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楺芸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6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69 號、98年度調偵字第27、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楺芸係河馬塢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643號,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廢止其公司登記;下稱河馬塢公司)之負責人,「賴家宏」(係成年男子,年籍不詳)則於97年8 月間任職於河馬塢公司,負責3C資訊商品之採購及銷售。緣「賴家宏」曾於97年8月4日及5 日,分別向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梭公司)訂購主機板、顯示卡、燒錄機等商品(報價訂購確認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黃楺芸、「賴家宏」均明知河馬塢公司財力困窘,所開立之支票已於97年8 月5日下午3時30分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無支付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通知力梭公司停止交貨,反由「賴家宏」於97年8月6日,向力梭公司之業務人員李冠逸佯稱附表所示該批貨物比較急,需直接送貨至臺北市○○路197 號處,並由「賴家宏」及不知情之河馬塢公司員工林鴻淙於同日下午2 時許,當場依雙方約定月結貨款之給票方式,交付黃楺芸所提供,以河馬塢公司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支票號碼HS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75,726元,發票日為97年8月8 日)、HS0000000號(面額為61,005元,發票日為97年8月6 日)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2紙)予李冠逸,佯稱用以支付河馬塢公司前於7 月份與力梭公司交易積欠之貨款及當日交易之部分貨款,致李冠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地點將如附表所示總價97,766 元之商品,如數交付予「賴家宏」及不知情之河馬塢公司員工林鴻淙。嗣因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貨款未獲支付,力梭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力梭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鴻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依同法第258條之3規定,除有不得或不能令其具結情形外,必須已依法具結,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鴻淙於98年1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係具結後為證述(見98年度調偵字27號卷第11至12頁),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而證人林鴻淙業於99年10月13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由被告黃楺芸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見原審卷㈡第49頁背面至第56頁),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被告及其辯護人僅泛謂證人林鴻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未釋明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無可採取。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力梭公司人員,上開貨物並非伊所訂購,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稱:被告獨資經營河馬塢公司多年,專營文具用品之零售,近年來由於經濟不景氣,經營漸感困難,約在97年初,被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豪」、「棣哥」之成年男子,渠等表示有銷售3C資訊商品之經驗,該等商品獲利較為豐厚,建議被告提供位於台北市○○區○○路643 號之店面(下稱松山路店面)供渠等經營3C資訊商品之銷售業務,若有賺錢,願將獲利與被告共享。被告為開源,遂於97年5 月間,將松山路店面一部份空間騰給「阿豪」及「棣哥」使用,其他空間仍由被告之妹黃麗君擔任店長繼續銷售文具用品。「阿豪」及「棣哥」進駐後,另找來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賴家宏」、雇請林鴻淙共同經營3C資訊商品業務,渠等均非河馬塢公司編制內之員工,未在河馬塢公司投保勞、健保,伊亦未支付渠等薪水,此可由證人黃麗君於原審證稱:我是負責河馬塢公司店面的業務,他們(即棣哥、「賴家宏」、林鴻淙)負責他們自己公司進電腦週邊器材的業務,兩邊業務的錢不會混在一起。文具廠商送貨來,是由我簽收,林鴻淙不會幫我簽收,他只負責他電腦週邊器材的簽收,而且文具如果缺貨要叫貨,是由林秀雅負責,不會叫林鴻淙幫我叫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頁至第60頁),及證人林秀雅證稱:我在河馬塢公司負責業務及會計,還有客戶的叫貨等,而林鴻淙、「賴家宏」、「棣哥」均非公司編制內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正、反面)即明,林鴻淙稱自己是為河馬塢公司採購乙節,自非實情。又「賴家宏」、「棣哥」等原本是以現金與3C資訊商品廠商交易,經過一段時間後,偶爾會向被告借票,由於渠等一向準時將票款匯入河馬塢公司之帳戶中,被告因認為這樣可以使河馬塢公司之營業額增加,有助於日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需求,才未嚴加防備。詎於97年8月5日當天,河馬塢公司有大約1 百萬元之貨款支票需兌現,被告自己僅湊足70餘萬元,剩下之不足款項,「阿豪」及「棣哥」表示可幫被告向錢莊調錢,但要求被告交付河馬塢公司支票及印章,以便渠等開票給錢莊作為擔保,被告當時需款孔急,未加思索,即將河馬塢公司之支票及大、小章交給渠等,未料渠等不僅未幫被告調得款項,還擅自開立系爭支票2 紙,藉以向力梭公司公司詐得貨品。然上開支票2 紙並非被告所簽發,被告對該筆貨款並不知情,證人李冠逸亦證述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被告並未向力梭公司訂貨甚明。又附表所示商品非被告親自收受,被告係遭「阿豪」、「棣哥」、「賴家宏」及林鴻淙等設計陷害云云。 (二)經查: 1、證人即力梭公司業務員李冠逸於原審證稱:伊係力梭公司之業務員,力梭公司曾於97年6月至8月間與河馬塢公司交易,均係由「賴家宏」以河馬塢公司之名義向力梭公司訂購商品,交易商品為資訊設備買賣,就是電腦週邊、伺服器、零組件等,前後交易約5、6次,每次金額幾萬元。剛開始交易是用現金匯款方式支付貨款,然後用現金票。到7 月多開始以月結方式,亦即先訂貨,1 個月之後再付款,付款同樣要用現金票,期限為7天。系爭支票2紙就是河馬塢公司跟力梭公司訂貨所交付,但系爭支票2 紙屆期均沒有兌現。力梭公司給河馬塢公司月結,有額度限制,每月額度只給10萬元,所以河馬塢公司7 月份如果未付款超過10萬元,超過部分如果要叫貨,超過部分就要給現金或現金票。系爭支票2 紙其中面額75726元者,係7月份之貨款,面額61005 元者應係超過部分,7月份貨款合計應有13萬餘元,其中還有含97年8月6 日叫貨之部分貨款,97年8月6日總共叫貨應該有十幾萬元,雙方交易如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附於97年度偵字第22616 號卷第11頁)所載。河馬塢公司店面一半放文具,一半放電腦週邊,之前河馬塢公司以現金付款時,是河馬塢公司匯款到伊公司,河馬塢公司以簽發支票方式付貨款,大概有3 、4 張支票兌現,送貨過去都是業務專員「賴家宏」簽收。力梭公司之前都是將貨送到河馬塢公司松山路店面,「賴家宏」曾在97年8月4日、5 日左右,向力梭公司訂購商品,97年8月6日當天「賴家宏」說該批貨比較急,要求伊將貨物送到台北市○○路197 號大樓門口即松江路錢櫃旁之辦公大樓,伊遂於當日下午2 點左右,將該批貨物送到上開地點交給「賴家宏」與林鴻淙,由「賴家宏」簽收,他們也是提供一般送貨之收據,如同一般程序。「賴家宏」當天並要林鴻淙將系爭支票2 紙拿出來交給伊,98年度調偵字第91號影卷第117 頁票據簽收單簽收紀錄上註明力梭資訊部分,即係伊在97年8月6日收取系爭支票2 紙後簽收的。因系爭支票未兌現,伊至河馬塢公司設立地址查看,發現公司鐵門深鎖,且無法與「賴家宏」、河馬塢公司負責人及其他員工聯繫,始知受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9至163頁)。核與證人林鴻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所證:97年8月5日、6 日左右,被告就消失了,有很多錢莊的人還有廠商上門來要錢,當時被告曾要求「賴家宏」通知力梭公司將貨直接送到松江路,並要伊與「賴家宏」一起過去松江路等,被告將上開2 紙已蓋妥河馬塢公司大小章之支票交給伊,要求伊填金額及受款人後,將支票交給力梭公司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27號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㈡第49頁背面至第56頁)相吻。並有系爭號碼HS0000000號、HS0000000號之支票2 紙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見97年度偵字第22616號卷第9 至10頁),力梭公司之損失計算表1紙(見97年度偵字第22616號卷第11頁),「賴家宏」簽立之97年8月5日報價訂購確認單、97年8月4日報價訂購確認單、97年8月6日銷貨憑單各1 紙(見97年度偵字第22616 號卷第13至15頁),加蓋河馬塢公司統一發票章、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力梭公司客戶資料電腦登錄表、客戶付款方式承諾書影本各1紙(見97年度偵字第22616號卷第17至18頁),暨河馬塢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22616 號卷第20頁)等在卷足稽。又河馬塢公司簽發之支票係自97年8月5日下午3 時30分開始退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25至28頁)。證人即任職於虛擬城市公司之王國潭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虛擬城市公司自97年5、6月份起,曾與河馬塢公司交易電腦產品約4、5次,係由負責電腦之「賴家宏」向虛擬城市公司訂貨,以河馬塢公司之票據支付貨款,97年8月6日伊原本要送貨到河馬塢公司松山路店面,當天約11時至13時間,伊接獲「賴家宏」之電話,告知河馬塢公司已經跳票,要求虛擬城市公司不要送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3頁背面至166頁),足見河馬塢公司於跳票後,「賴家宏」曾於97年8月6日上午,通知虛擬城市公司之王國潭不要出貨,然卻於當日下午2 點左右,未通知力梭公司之李冠逸跳票事宜,仍要求送貨,足見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亦自承於97年8月5日當天,確知河馬塢公司有大約1 百萬元之貨款支票需兌現,僅湊足70餘萬元,剩下之不足款項,尚需委請「阿豪」及「棣哥」向地下錢莊調錢,竟要求不知情之林鴻淙與「賴家宏」一起過去松江路,且將系爭支票2 紙蓋妥河馬塢公司大小章交給林鴻淙,囑交予力梭公司憑以取信,並由共犯「賴家宏」出面向力梭公司公司詐得附表所示商品,被告諉稱不知詐騙,與實情不符。堪認被告與「賴家宏」顯然明知河馬塢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已於97年8 月5 日下午即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已無支付能力,竟未通知力梭公司停止交貨,被告反而指示「賴家宏」及不知情之林鴻淙於97年8月6日,持已無力兌現之系爭支票2 紙,向力梭公司業務員李冠逸佯稱:因該批貨物比較急,需直接送貨至臺北市○○路197 號處,致李冠逸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商品,被告與「賴家宏」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足堪採取。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力梭公司於97年8 月6 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由被告指示「賴家宏」通知力梭公司直接送到上開台北市○○路該處交貨,而非正常交貨之河馬塢公司松山路店面,被告並將蓋妥河馬塢公司大、小章之系爭支票2 紙交給不知情之林鴻淙,囑其持交力梭公司,業據林鴻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9頁背面至第56頁)。證人林鴻淙亦證稱:伊係向被告應徵進入河馬塢公司,伊僅知「棣哥」幫被告出很多錢、自稱是河馬塢公司的股東,伊使用的名片是被告印給伊的(見98年度調偵字第27號卷第11頁)。核與被告曾於警詢中供承伊知悉並同意「賴家宏」在河馬塢公司上班(見97年度偵字第22616號卷第3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河馬塢公司之松山路店面係由黃麗君及「棣哥」、林鴻淙、「賴家宏」負責,伊與「棣哥」係自97年6 月開始合作,利潤對半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133 號卷第11頁),若合符節。且查證人林鴻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賴家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見97年度偵字第22616號卷第5頁李冠逸之證述),均係以河馬塢公司之名義申請後提供使用,渠等所使用之河馬塢公司名片上,除標示松山路店面之地址及電話號碼外,並明確標示河馬塢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9 巷38號之辦公室(下稱松隆路辦公室)地址與電話等情,有林鴻淙之名片1 紙(附於98年度調偵字第27號卷第14頁之後)及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者資料2紙(見原審卷㈡第103、105 頁)附卷可稽。又「賴家宏」多次向力梭公司訂購商品為交易,均係以河馬塢公司之名義為之,且係以河馬塢公司之名義支付現金或簽發支票月結方式以清償貨款,已據證人李冠逸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並有系爭支票2 紙、報價訂購確認單、銷貨憑單、客戶資料電腦登錄表、客戶付款方式承諾書影本等在卷足稽(見97年度偵字第22616號卷第9至10、12至18頁)。另佐以河馬塢公司申報之97年1月至8月營業稅中,確曾將力梭公司列為進項來源,申報之銷售額為416,145 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99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90212417號函附河馬塢公司97年間申報之進貨及銷貨對象、金額明細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112至118頁,力梭公司部分列於第117 頁第41進項)。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所辯「賴家宏」並非河馬塢公司之員工,其向力梭公司訂購並收取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與被告無涉云云,與卷附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係自90年4 月16日開始擔任河馬塢公司之董事長,迄至該公司97年8 月間停止營業、98年11月11日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而經臺北市政府處分廢止其公司登記為止,均係河馬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河馬塢公司之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為長期經營公司、具有相當商業經驗之人,而河馬塢公司申辦之支票及公司大、小章,為該公司交易信用至關重要之物件,被告竟稱其於97年8月5日當天,因需款孔急,交付上開物件予「阿豪」及「棣哥」調現,且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供「阿豪」、「棣哥」、甚或「賴家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且與證人林鴻淙所證系爭支票2 紙為被告蓋妥印章後交付,囑其填載面額持交力梭公司乙節迥然有異,被告所辯上情,與林鴻淙之證述出入甚多,亦悖於常情,不足採取。至證人即被告之妹黃麗君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鴻淙是「棣哥」找來的,當初「棣哥」只是跟被告租松山路店面前半段來開3C產品的店,與被告並非合夥關係云云,及證人即原任職於河馬塢公司擔任業務及會計工作之林秀雅亦於原審證稱:林鴻淙、「賴家宏」、「棣哥」並非河馬塢公司編制內之員工,他們是在松山路店面銷售3C用品,該等業務收入不會跟河馬塢公司的收入混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7至68頁),固屬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惟渠等所述顯與前述卷附林鴻淙名片、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者資料、支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99年11月12日函等證據不符;且證人黃麗君亦證及其僅負責松山路店面文具方面之業務,對於「賴家宏」進貨到門市之貨款係如何支付、公司財務狀況、開立支票情形等均不瞭解(見原審卷㈡第59至60頁),證人林秀雅亦證稱其不知道被告是否會在支票上先蓋好公司大、小章再交給員工去填寫金額支付(見原審卷㈡第65頁),則渠等對於河馬塢公司與力梭公司間之本案交易情節,及上開97年8月6日通知交貨、開立支票事宜,既非親身見聞,自無從知悉,所證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與「賴家宏」明知河馬塢公司已無支付能力,仍於97年8月6日佯稱急於交貨,並以上開無法兌現之系爭支票2 紙取信力梭公司,而向力梭公司詐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賴家宏」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賴家宏」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林鴻淙交付系爭支票2 紙予力梭公司業務員李冠逸,致李冠逸陷於錯誤,而在上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商品如數交付,均為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前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河馬塢公司經營不善,於97年8月6日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仍詐取力梭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致受損害,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力梭公司,未見悔悟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行為,其全部退票總張數為72張,總金額高達1,107萬8,761元,受害廠商眾多,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微,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難謂係罪刑相當,其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僅使力梭公司交付附表所示商品,受有9萬7,766元之損害,所生損害之情節尚非嚴重,縱檢察官所指被告全部退票總張數為72張,總金額高達1,107萬8,761元等節,除上述詐欺行為外,餘均因查無犯罪之實據(詳如下述二、無罪部分),應屬民事債務之糾葛,受害廠商若因此未獲償債務,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自不容以民事紛爭混淆本件被告之刑事責任,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難謂量刑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河馬塢公司財力困窘,瀕臨倒閉,已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自97年5 月間起,迄同年8月5日止,先後向百揚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佯稱欲訂購打卡鐘、傳真機、傳真機碳粉匣、收銀機色帶等辦公室OA商品,總價289,715 元,並提出河馬塢公司所簽發,以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HS0000000,發票日97年8月5 日,面額為102,408 元之即期支票充作價金,致百陽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貨物至河馬塢公司之松隆路辦公室;惟屆期竟遭退票,所有貨款均未獲支付。翌日百揚公司員工至河馬塢公司之松隆路辦公室詢問,已人去樓空,旋至河馬塢公司松山路門市查詢,已見多位債權人催討貨款,始悉受騙。⒉於同年7月31日至8月5 日,由河馬塢公司員工向力梭公司佯稱欲訂購電腦零組件及周邊商品,總貨款為173,492 元,並交付河馬塢公司所簽發,付款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支票號碼HS0000000號、HS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75,726元、61,005元支票作為給付上開貨款,致力梭公司陷於錯誤,將總貨款為75,726元之貨物(按原判決誤列起訴書所載總貨款為173,492元之貨物,漏未扣除上開於97年8月6 日詐騙如附表所示價值97,766元之商品,是此認定無罪部分之貨物應值75,726元,其計算式為173,492元減去97,766 元等於75,726元)。⒊於同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由河馬塢公司員工向六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佯稱欲訂購江民防毒軟體23套,價值約l0,480元,致六合公司陷於錯誤,並於當日下午3 時許交貨與河馬塢公司,惟河馬塢公司於翌日即宣告倒閉,所有貨款均未獲支付,始悉受騙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百揚公司代表人沈進興之指訴、力梭公司代理人李冠逸之指訴、六合公司員工郭宗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女簡汝庭之證述、證人林鴻淙之證述、證人即前河馬塢公司員工林秀雅之證述,以及百揚公司銷貨憑單15紙、河馬塢公司所簽發之台北富邦銀行票號HS0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力梭公司報價訂購確認單4紙、銷貨憑單1 紙、河馬塢公司所簽發之台北富邦銀行票號HS0000000、HS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暨六合公司銷貨憑單1紙、證人林鴻淙庭呈之傳真紙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百揚公司往來多年,97年8月5日跳票那張支票是5 月份的帳款,並非於7月中大量進貨,且伊積欠百揚公司之帳款係2、3 個月累計之欠款;伊並不認識力梭公司與六合公司人員,該部分之貨並非伊所訂購,與伊無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稱:被告經營之河馬塢公司販售文具用品多年,與百揚公司係長期往來廠商,直到河馬塢公司跳票時,已往來約5 年之久,而雙方之交易慣例都是次月底結帳,並以一個月期票付款,在97年8月5日之前,雙方均銀貨兩訖,然因河馬塢公司當天有大約1 百餘萬元之支票要兌現,但尚缺約30萬元現金,雖經被告多方奔走,甚至打算向地下錢莊借錢,仍因資金週轉不靈而跳票;且因河馬塢公司遭到廠商搬空所有貨物,被告始無法辦理退貨銷帳,並非惡意倒帳,此部分純屬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犯行。又被告不認識力梭公司及六合公司之任何員工,也從未向該2 家公司訂貨,不可能向力梭公司及六合公司施以詐術,力梭公司所持支票號碼HS0000000號、HS0000000號貨款支票,係林鴻淙及「賴家宏」等簽發,被告對該2 筆貨款並不知情。又在97年8月5日當天,被告因為要籌錢支付票款,不可能有時間向六合公司訂購防毒軟體,且被告亦未銷售該項貨品。檢察官上訴書指稱被告跳票金額龐大,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被告積欠廠商之貨款大約僅有100至200萬元之譜,而非1000多萬元。何況,幾乎所有債權廠商(包含百揚公司)都有在同年月6 日到河馬塢公司松隆路辦公室搬貨,貨款早已回收確保,否則也不僅只有三家廠商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而且總貨款金額只有不到50萬元等語。 (五)經查: 1、百揚公司部分: (1)河馬塢公司自97年4 月28間起,迄至同年8月5日止,先後向百揚公司訂購打卡鐘、傳真機、傳真機碳粉匣、收銀機色帶等商品,總價289,715 元,並提出被告所簽發(公訴意旨誤認係河馬塢公司所簽發),以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HS0000000 ,發票日為97年8月5日,面額為102,408 元之支票用以給付價金,百揚公司如數交付上開貨物至河馬塢公司之松隆路辦公室後,上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河馬塢公司亦未清償貨款等情,業據百揚公司之負責人沈進興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4069號卷第4至6 頁),並有百揚公司之銷貨憑單影本15紙、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在卷足稽(見98年度他字第3716號卷第6至14頁),堪認屬實。 (2)惟查,證人林秀雅曾於原審時證稱:河馬塢公司與百揚公司往來約有5 年以上,係由伊負責與百揚公司聯絡,每月交易之金額自幾萬元至十幾萬元不等,河馬塢公司97年8 月倒閉前3 個月營運狀況正常,97年8月5日下午2 點多,伊曾到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軋票,至當天下午3 點半之後,才知道公司帳戶內的錢不夠付開出去的支票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背面至63頁、第67頁)。觀諸卷附百揚公司所提出之銷貨憑單,如依銷貨憑單上所載銷貨日期計算,百揚公司所指訴出貨予河馬塢公司而未獲付款部分,97年4 月份僅有一筆為31,500元、97年5月份合計為130,575元、97年6 月份合計為63, 988元、97年7月份合計為47,650元、97年8 月份合計為16,002元(見98年度他字第3716號卷第6 至13頁);另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12月2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90218154號函附百揚公司與河馬塢公司96年4月至97年8月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128至156頁),其中96年12月之交易金額合計為95,988元、97年3 月之交易金額合計為119,069元,96年12月至97年3月累計之交易金額合計為273,742 元,該等月份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已兌現。前揭交易金額兩相對照,尚難認河馬塢公司自97年4月28 日至同年8月5日止,先後向百揚公司訂購總價289,715 元之商品,有何高額訂貨之異常情事。又百揚公司雖曾於偵查中指稱河馬塢公司於退票當天即97年8月5日上午仍向百揚公司訂貨,顯有詐欺之犯行云云;惟被告辯稱百揚公司所提出之97年8月5日銷貨憑單上所載貨物,係在97年8月3日或4 日訂貨,訂貨後會延1、2天才送貨(見原審卷㈡第199 頁),核與97年8月5日該紙銷貨憑單上簽收部分記載「Amy 8/5」( 見98年度他字第3716號卷第13頁),即由證人林秀雅於97年8月5日簽收(見原審卷㈡第63頁背面)相符,亦無悖於商業交易常情,堪認97年8月5日應係交貨日期無誤。且河馬塢公司係至97年8月5日下午3 點30分始確定存款不足以支應簽發之票據,在此之前公司營運尚屬正常,業據證人林秀雅證述如前。依前所述,河馬塢公司係於97年8月5日下午3 時30分始知有週轉不靈退票之情事,然上開發票日為97年8月5日、面額102,408元之支票,被告辯稱係用以支付5月份之貨款、於6月底開立(見原審卷㈡第199頁),核與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12月2 日函附百揚公司已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時開立之統一發票,顯示上開支票係用以支付發票日期為97年4月28日、97年5月9日、97年5月12日之3 筆貨款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32、139頁)相吻。上開支票既係在河馬塢公司97年8月5日下午跳票以前所簽發,當時該公司營運尚屬正常,被告辯稱河馬塢公司與百揚公司交易多年,雙方均銀貨兩訖,97年8 月係因公司週轉不靈而跳票,並非惡意倒閉等語,即非無據,自不得僅以被告開立用以支付百揚公司貨款之支票遭退票、河馬塢公司嗣後未清償貨款,即遽行推論被告訂貨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2、力梭公司部分: (1)河馬塢公司曾於97年7月31日至8月5 日,由「賴家宏」向力梭公司訂購電腦零組件及周邊商品,總貨款為75,726元,連同97年8月6日訂貨如附表所示價值97,766元之商品,並交付河馬塢公司所簽發,付款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支票號碼HS0000000號、HS0000000號之支票2 紙給付貨款,惟屆期均遭退票,上開貨款未獲支付等情,固據證人李冠逸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2616號卷第5至6 頁、原審卷㈡第159至163頁),並有上開支票號碼HS0000000號、HS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力梭公司之損失計算表1紙,「賴家宏」簽立之97年7月31日、97年8月4日、97年8月5 日報價訂購確認單各1紙,97年8月6日銷貨憑單1紙(見97年度偵字第22616號卷第9至16頁)在卷足稽,堪認屬實。 (2)惟查,證人李冠逸於原審時證稱:力梭公司係於97年6 月間開始與河馬塢公司交易,曾交易約5、6次,河馬塢公司開立之票據曾有3、4張兌現,每次金額幾萬元,剛開始交易是用現金匯款方式支付貨款,然後用現金票,到7 月多開始以月結方式,亦即先訂貨,力梭公司給河馬塢公司有額度限制,每月額度只給10萬元,所以河馬塢公司7 月份如果未付款超過10萬元,超過部分如果要叫貨,超過部分就要給現金或現金票,現金票期限為7天。系爭支票2紙其中面額75726 元者,係7月份之貨款,面額61005元者應係超過部分,7 月份貨款合計應有13萬餘元,其中還有含97年8月6日叫貨之部分貨款,97年8月6日總共叫貨應該有十幾萬元。系爭支票2 紙就是河馬塢公司跟力梭公司訂貨所交付,但系爭支票2 紙屆期均沒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頁背面至160頁),足認河馬塢公司與力梭公司交易之初,均能如數支付貨款,嗣因雙方交易已採月結方式,則被告於97年8月6日為詐騙附表所示商品,併與「賴家宏」囑由不知情之林鴻淙交付系爭支票2 紙予力梭公司李冠逸,藉資取信,除上開詐得附表所示價值97766元之商品外,餘當係清償7月份訂貨貨款75726 元;且證人林秀雅已明確證述河馬塢公司係至97年8月5日下午3 點30分許,始確定存款不足以支應開出之票據,在此之前營運均正常等語。是除前揭認定有罪之被告與「賴家宏」共同於97年8月6日向力梭公司詐取如附表所示商品部分外,餘為7月份之訂貨75726元,乃河馬塢公司正常營運下所為,尚難僅以系爭支票2 紙屆期退票,河馬塢公司嗣後亦未能清償積欠力梭公司上開貨款75726 元,即遽行推論「賴家宏」於97年7 月31日、97年8月4日、97年8月5日向力梭公司訂貨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進而推論被告就此部分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3、六合公司部分: (1)河馬塢公司曾於97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由「賴家宏」向六合公司訂購江民防毒軟體23套,價值l0,480元,六合公司於當日下午3 時許交貨與河馬塢公司,約定月底收帳,惟河馬塢公司於翌日即宣告倒閉,上開貨款未獲支付等情,業據證人郭宗桂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4790號卷第6至7 頁、原審卷㈡第186至189頁),並有六合公司之銷貨憑單1 紙在卷足稽(見97年度偵字第24790 號卷第12頁),堪以採取。(2)惟證人郭宗桂於原審亦證稱:當初係伊主動到河馬塢公司之松山路店面推銷防毒軟體,推銷時係與「賴家宏」接洽,「賴家宏」在97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向六合公司訂購防毒軟體,伊係在當天下午3 時許,送貨到河馬塢公司之松山路店面,六合公司銷售之防毒軟體係購買20套送3 套,以首次拜訪的客戶而言,訂購23套不算多,當時提到以月結方式付款,伊會去河馬塢公司收取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背面189 頁)。證人林鴻淙復證稱:當時係因松山路店面兼作二手電腦,為了補充門市貨品齊全,「賴家宏」才去向六合公司訂購防毒軟體,因為它最便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惟依證人林秀雅前揭證述,河馬塢公司在97年8月5日下午3點30分確定跳票前,公司營運均正常,97年8月5 日下午2 點多,被告尚曾與伊聯繫,表示要請朋友「阿豪」去調錢(見原審卷㈡第67頁)。參以河馬塢公司向六合公司訂購之上開防毒軟體,總價僅10,480元,金額非鉅,是「賴家宏」於97年8月5日上午11時向六合公司訂購上開防毒軟體,以及當日下午3 時收取六合公司交付之貨物時,是否知悉河馬塢公司已無力清償貨款,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行詐術,騙取六合公司上開商品,即非無疑。何況,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與「賴家宏」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以河馬塢公司嗣後未能清償貨款,遽論被告就此部分應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4、至證人簡汝庭雖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河馬塢公司松山路店面之員工有「賴家宏」、「棣哥」、林鴻淙等人(見98年度調偵字第27號卷第33頁),惟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賴家宏」、林鴻淙於本件案發時確係任職於河馬塢公司,不足以證明「賴家宏」就上開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更不足以證明被告就該等部分與「賴家宏」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證人林鴻淙雖另證稱被告曾用五五折向廠商買貨,再用四折換現金洗貨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27號卷第11頁),並提出傳真資料1 份為據(見98年度調偵字第27號卷第15至27頁),惟觀諸該等傳真資料上所載商品,均係文具類,與河馬塢公司向力梭公司、六合公司訂購之資訊設備類商品並不相同;且被告所辯該等傳真資料係同行傳真過來詢價報價之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94 頁背面),與證人林秀雅於原審時所證:伊曾看過部分傳真,是廠商要找河馬塢公司報價,伊會找出公司的報價單傳真過去之後,請廠商下單或議價,不一定全部有叫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頁背面),核屬相符。縱被告確如證人林鴻淙指稱之洗貨行為,但既乏積極證據,尚不得憑此即推論被告係施用詐術向百揚公司、力梭公司、六合公司詐取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之貨物。 (六)綜上所述,除前揭認定有罪之被告於97年8月6日與「賴家宏」共同向力梭公司詐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外,餘則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辯上情,即非全然無可採憑。本件亦查無足夠之證據證明,使本院對於被告此等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行獲得確信,殊難形成被告此部分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上開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與「賴家宏」於97年8月6日向力梭公司詐得總價9萬7,766元之商品,又認被告於97年8月4日以河馬塢公司名義向力梭公司訂貨時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其判決理由自屬前後矛盾。⑵又被告所經營河馬塢公司之支票帳戶於97年8月5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自97年8月5月起至98年4 月13日止,全部退票總張數為72張,總金額高達1,107萬8,761元,其中於97年8月5日退票有6張,金額為51萬3,266元,被告自應於97年8月5日前即已知悉其已無支付能力,被告猶以河馬塢公司於97年8月5日,甚至於退票後之97年8月6日,先後向告訴人百揚、力梭、六合等公司訂貨,並收取貨物,並隨即將貨物出賣予特定之廠商,被告不將其向該等特定廠商所收取之貨款,支付予告訴人等公司,反任其屆期退票,益徵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等語。惟查,被告所經營河馬塢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係自97年8月5日下午,始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確無支付能力,則於退票前所為訂貨,是否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仍向力梭等公司訂貨,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尚非無疑,自無從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憑事證均無足使本院確信其於退票前訂貨時,即明知無清償意願及能力,且無足認其訂貨行為係行使詐術,自無從單以被告訂貨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即於缺乏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取之商品明細表: (下列明細表出處為力梭公司97年8月6日銷貨憑單,見97年度偵字第22616 號卷第15頁。相關之97年8月5日、97年8月4日報價訂購確認單見97年度偵字第22616 號卷第13至14頁;其中訂購之兩項產品即創見DDR2 800 2GB桌上型電腦用記憶體模組5台、SONY DRX-S70U-R 20X薄型外接式DVD燒錄器2台未出貨,見97年度偵字第22616號卷第11頁) ┌──┬───────────────┬──┬────┬──────┐ │編號│ 商 品 品 名 │數量│單 價 │總價(含稅)│ ├──┼───────────────┼──┼────┼──────┤ │1 │技嘉GIGA-GA-G31M-S2L主機板 │ 15 │1,840元 │28,980元 │ ├──┼───────────────┼──┼────┼──────┤ │2 │技嘉GV-NX86T256H-ZL PCI-E 16X │ 7 │2,760元 │20,286元 │ │ │顯示卡 │ │ │ │ ├──┼───────────────┼──┼────┼──────┤ │3 │技嘉GV-NX86T256HP PCI-E 16X 顯│ 8 │1,980元 │16,632元 │ │ │示卡(加強版) │ │ │ │ ├──┼───────────────┼──┼────┼──────┤ │4 │INTEL Core 2 Duo E8400 3.0GHz │ 2 │5,300元 │11,130元 │ │ │1333外頻6M Cache處理器 │ │ │ │ ├──┼───────────────┼──┼────┼──────┤ │5 │創見1GB DDR400桌上型記憶體 │ 4 │1,020元 │4,284元 │ ├──┼───────────────┼──┼────┼──────┤ │6 │ASUS燒錄機DRW-2014L1T 20X │ 6 │970元 │6,111元 │ ├──┼───────────────┼──┼────┼──────┤ │7 │Seagate 320GB 7200rpm SATII │ 5 │1,970元 │10,343元 │ │ │HDD(ST0000000AS) │ │ │ │ ├──┴───────────────┴──┴────┴──────┤ │ 合計:97,76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