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6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昌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5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仁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陳仁昌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98年12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段553巷20弄6號3樓設立「羿 辰珠寶工作室」(下稱羿辰工作室),並擔任負責人,從事黃金原料加工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陳仁昌受伊莎貝拉金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莎貝拉公司)之委託,代工製作金飾商品,約定於母親節前1 星期完成加工交還伊莎貝拉公司,供該公司母親節檔期販售之用,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收受伊莎貝拉公司因委託代工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黃金原料(合計重量為387.63錢)。詎陳仁昌於收受黃金原料後,除於99年3月1日、同年4月15 日分別將重量為36.2錢黃金製成品、10.4錢黃金打版交還予伊莎貝拉公司(合計重量為46.6錢),其餘合計重量為341.03錢黃金原料,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4 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之某日,在羿辰工作室內將之侵占入己,供不詳用途使用。嗣伊莎貝拉公司於99年4 月23日電話聯繫陳仁昌時,陳仁昌即避不見面,經伊莎貝拉公司前往羿辰工作室及陳仁昌住處查訪,均已人去樓空,始獲悉上開黃金原料遭陳仁昌侵占之情。 二、案經伊莎貝拉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陳仁昌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下列所引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為羿辰工作室負責人,受伊莎貝拉公司委託代工製作金飾商品,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收受伊莎貝拉公司交付之黃金原料合計387.63錢。嗣後僅交還伊莎貝拉公司合計46.6錢黃金製成品及黃金打版,尚有黃金原料341.03錢未交還伊莎貝拉公司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縱伊供詞矛盾,亦無法推論伊有不法所有及侵占故意,否則,焉須於99年3 月1日、同年4月16日交還成品、黃金打版予伊莎貝拉公司。公訴人未提出伊究係一次或分批侵占,自難論以數罪併罰。另伊因遺失黃金原料,未及報警,除曾與伊莎貝拉公司商談和解,因該公司要求一併賠償營業損失,非伊能力所及,請從輕量刑。 三、經查: (一)被告係羿辰工作室負責人,受伊莎貝拉公司委託代工製作金飾商品,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收受伊莎貝拉公司交付黃金原料(合計重量為387.63錢)。嗣僅於99年3月1日、同年4 月15日分別將重量為36.2錢黃金製成品、10.4錢黃金打版交還伊莎貝拉公司(合計重量為46.6錢),尚有黃金原料(合計重量為341.03錢)未交還伊莎貝拉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次坦白承認,並有被告個人名片1 張、伊莎貝拉公司出料明細表3 紙、出料明細單、加工黃金重量表、進出料明細等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故犯罪主體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上不法犯意為前提,而犯罪主體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本件被告受伊莎貝拉公司之託而加工黃金原料,雙方約定於母親節前1 星期,由被告加工完成而返還黃金飾品,供伊莎貝拉公司於母親節檔期販售之用,業經伊莎貝拉公司具狀陳述無訛,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黃金原料,然因被告堅不吐實究係何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無從確知其係1 次或分次部分將上開黃金原料予以侵占入己,因被告依約定於99年5月8日母親節前1星期(即約99年4月底)前始須返還已加工完成之全部黃金飾品,則被告99年4月15日收受200錢黃金原料之前,能否率認即逐次侵占所收受之黃金原料,尚有可疑。然因被告於最末次之99年4月15日收受200錢黃金原料後,經依莎貝拉公司於99年4 月23日聯絡被告未果而逃逸無蹤,顯然被告於99年4月15日至99年4月23日期間之某日,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要屬灼然。是以,本院以有利於被告而認被告於上開時期內某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黃金原料1 次無訛。 (三)被告以所收受黃金原料係遺失置辯。然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今年(99年)4月底5月初時,我在林森北路坐計程車,下車後要上樓,發現包包不見了,連自己的錢、手機都不見;旋改稱:我當時手機是放在口袋,沒有不見(偵緝卷第26、27頁)。果係99年4月底5月初始遺失內含有黃金原料之背包,焉會伊莎貝拉公司於遺失之前之99年4 月23日電聯被告時,已無從聯絡被告而避不見面之理。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另辯稱:我於99年3 月底去酒店,該次遺失金子云云,經原審受命法官質疑,伊莎貝拉公司於99年4 月1日、4月15日交付近250錢黃金原料應不會於3月底遺失後,始改稱:我一定是4 月底去酒店,但詳細日期不記得(原審卷第17反頁),顯然被告供述反覆不一,應係詞窮情虛所致。又上開黃金原料,總重量達341.03錢,重量非輕,價值不斐,且非被告所有,實難想像被告會毫無警惕恣意擺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並出入於往來份子複雜之酒店內,再毫無戒心縱情豪飲酒類致己身酩酊大醉以致於返家後始發現隨身背包不翼而飛之理。又果被告確實因心情不佳而出入酒店飲酒,待酒醒後始發覺遺失黃金原料,除為避免造成侵占刑責之誤會外,並為減少財物遺失造成之鉅額賠償,理應隨即報警處理,藉由警方人、物力充分支援下迅速查緝,努力追回失物,其捨此而僅草率告知附近巡邏警員後,未進一步積極至警察局報案製作筆錄,事後亦未主動向伊莎貝拉公司說明事件緣由,共謀協調解決之道,反消聲匿跡、不加聞問?被告對本案處理態度,顯與一般財物遺失之情狀迥異,被告收受黃金原料顯非遺失。又觀諸伊莎貝拉公司歷次交付被告黃金原料重量至99年4月15日始高達200錢,倘被告未曾交還黃金成品或黃金打版,焉會獲得伊莎貝拉公司之信賴而收取如此巨量之黃金原料,故被告返還少量成品或打版黃金,乃業務侵占之欲擒故縱手段,無法證明被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被告對其業務上持有、由其個人支配管領合計341.03錢黃金原料之去向,未能為合理之說明,反以「酒後遺失」等不實言詞推諉掩飾,足認開黃金原料係遭被告自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另挪為不詳用途之使用無疑。至證人潘昱璇證稱:被告沒有跟我提過弄丟金飾,我看他意志消沈,問過他,他只告訴我最近生意不好(偵緝卷第44頁),尚無法證明黃金原料係遺失,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可採。本件事證明卻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業務侵占之原因不一而足,倘多次易持有為所有,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業務侵占罪,應非集合犯之罪。且原判決未釐清被告應返還加工完成之黃金飾品的時間而率認被告有反覆侵占而該當集合犯,自有違誤。公訴人上訴以被告多次收受黃金原料而侵占入己所為,應非集合犯,且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因原判決已審度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失之過輕情形,此部分上訴,固屬無理。然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立法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性質,公訴人此部分上訴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占依莎貝拉公司委託而交付之黃金原料,對該公司造成損害甚鉅,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復未積極與伊莎貝拉公司協商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表 ┌─────┬────┬───┬──────┐ │ 日 期 │ 重 量 │ 單位 │交付地點 │ │ (民國) │ │ │ │ ├─────┼────┼───┼──────┤ │ 98.12.16 │ 6.31 │ 錢 │伊莎貝拉公司│ ├─────┼────┼───┼──────┤ │ 98.12.22 │ 100.75 │ 錢 │伊莎貝拉公司│ ├─────┼────┼───┼──────┤ │ 99.01.30 │ 30.66 │ 錢 │伊莎貝拉公司│ ├─────┼────┼───┼──────┤ │ 99.04.01 │ 49.91 │ 錢 │伊莎貝拉公司│ ├─────┼────┼───┼──────┤ │ 99.04.15 │ 200 │ 錢 │伊莎貝拉公司│ ├─────┼────┼───┼──────┤ │ 合??計 │ 387.63 │ 錢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