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錦龍 被 告 高樹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黃碧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9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威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峰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51巷26號,因進行房屋拆除工程,不慎造成高樹杰所有之同路段24號房屋部分毀損,高樹杰因而要求威峰公司不得將執行拆除工程之怪手駛離以保留證據。嗣於99年1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威峰公司指派汪天 祥駕駛拖板車至同上路段51巷24號前,欲將停放於該處之怪手載離現場,高樹杰及其友人劉錦龍乃前往現場,要求汪天祥不得將怪手運離,雙方於理論過程中,劉錦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汪天祥之左耳部,致汪天祥受有左耳膜穿孔之傷害。 二、案經汪天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告訴人汪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汪天祥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其受偵訊時之證詞,未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且未經具結;其警詢時之證述衡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餘本案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均適宜為本案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錦龍固承認有於案發當時在現場,且見告訴人欲駕駛怪手離開現場時,即打電話報警等情,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打汪天祥,伊是被周秉憲推擠,雖與周秉憲及林威柏推擠衝突,然此與告訴人根本無關云云。被告劉錦龍之辯護人並為其辯以:告訴人於99年1月5日並未向員警許維欽表明有民眾要打他,實際上當天與被告劉錦龍發生肢體衝突者,乃周秉憲及林威柏,與告訴人無關,且若被告劉錦龍有傷害告訴人,依常理絕不會積極主動報警揭發自己之犯罪,然從當天110報案專線可知其連續撥了4通報案專線,被告劉錦龍不可能在警察即將到達現場時傷害告訴人,而告訴人耳膜穿孔之原因有多種可能,以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之病歷及回函並無法確定造成之原因等語。經查:㈠有關被告劉錦龍確有於案發時、地,出手傷害告訴人汪天祥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伊開拖板車到工地要把怪手運走,伊發動怪手後,劉錦龍就出現,大聲叫囂要伊不要動,因為劉錦龍站在怪手前面,伊怕傷害到劉錦龍,所以就下車,劉錦龍一直罵伊,後來有人罵了一句「我看你是欠打」,劉錦龍就用力往伊左耳揮了一拳,當時感覺頭暈目眩,耳朵很痛,後來警察說怪手可以拖走,伊就把怪手拖到另一個工地,之後就去萬芳醫院就診,才發現有耳膜穿孔,伊後來有去朱水松耳鼻喉科追蹤等語(原審卷一第107-113頁),且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10月14日 萬院醫病字第0990007798號函暨內附病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之1至95之6頁)。復經本院依被告劉錦龍之聲請,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經該院函覆稱:100年1月5日(另經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應為病歷記載之99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114頁),告訴人就醫時之症狀為耳膜穿孔,且穿孔之形狀 為銳角,非圓形,經初步判斷為新傷,耳膜穿孔應屬外力所造成,其受傷之原因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對於告訴人於99年1月5日就診時耳膜穿孔之傷,雖無法判斷其受傷之原因,然已判為新傷,且認定耳膜穿孔應屬外力所造成,與告訴人所指陳該傷係遭人毆打所致,相合而無矛盾,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覆原審法院有關該院對告訴人之治療情形,記載:告訴人於99年1月5日係由119轉送至該醫院就診,告訴人當時即向該醫院醫師主 訴被人打傷,造成左耳耳鳴及脹痛,該醫院乃於當日16時會診耳鼻喉科醫師,經理學檢查發現耳膜穿孔,而告訴人僅一次至該醫院求診,先前在該醫院並無中耳疾病之病歷紀錄等情(見原審卷第95-6頁),足認告訴人之證述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就診資料相符。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99年1 月5日發生爭執之時間約為下午2時許,此有包括被告劉錦龍在內之數人向110報案,數通電話報案時間自該日下午2時16分起至2時34分止,有報案紀錄單可憑(見原審卷第64至68 頁),核與告訴人經送急診後耳鼻喉科醫師會診之下午4時 ,時間亦屬相近,足可認定告訴人指訴被告劉錦龍打其左耳,造成前述傷害之事實為真,被告劉錦龍就此部分以其在現場未見告訴人之耳朵流出血,且以若告訴人在當日下午2時 許耳朵受傷流血,於下午4時經醫師看診時,所流血液應變 為黑色,何來仍有鮮血云云質疑,惟雙方爭執中,被告在現場未見告訴人耳朵流血一事,並不足以否定告訴人左耳耳膜穿孔流血之診斷事實,又告訴人經送醫急診就診時,當時症狀為耳膜周圍有鮮血,有萬芳醫院100年4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299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劉錦龍之質疑,並不值採。至於朱水松耳鼻喉科函覆本院,謂:其診所為朱水松耳鼻喉科與蔡瓊倩內科聯合診所,查朱水松耳鼻喉科無告訴人於99年之就診紀錄,但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有1次蔡瓊倩內科診所之就診紀錄等語(見本院卷108頁);又告訴人曾於92年間因右耳慢性中耳炎發作,至朱水松耳鼻喉科就診,有該診所函及告訴人於該診所之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原審卷第159頁起)。關於此部分朱水松耳鼻 喉科於92年間對於告訴人之診療紀錄,因時間、看診部位(本件受傷部位為左耳),難認與本案有關,而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蔡瓊倩內科診所之就診紀錄雖亦未必與本案有關,然萬芳醫院前述病歷紀錄已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案之受傷事實,縱告訴人事後未另看診,仍不應推翻其於案發當日有上述耳膜受傷之事實。 ㈡證人周秉憲復證稱:其受雇之威峰公司委託小包商運送怪手,運送司機到現場後,打電話表示很多人圍著他,不讓他託運怪手,還有人打他,周秉憲立刻到現場,到現場即看到很多人圍著司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證人即當日 到場處理員警許維欽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在99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現場,到場時業者表示要將怪手開走,民 眾說怪手不能開走,要留在現場,業者中有一個人說有個民眾打他,希望警方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亦 證實告訴人有於案發後,撥打電話,向委託之公司監工周秉憲求援,且立即向據報前來之員警表明遭人毆打之事,堪認告訴人應非事後設局誣陷被告劉錦龍。告訴人雖於偵查與原審就其究竟於被毆前或被毆後以電話與周秉憲聯繫之陳述有所不同,然因人之記憶力有限,此應參考周秉憲之證詞為準。至於被告劉錦龍以電話報警一節,應係就現場怪手即將離開,需要警方前往阻止,其報警之舉動也不足以反證其未動手毆打告訴人。 ㈢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指述有不一致之處,並與證人黃文貞之證詞有歧異,且以證人高麗淑證述99年1月5日並未到高樹杰指南路房子附近之證詞,欲反證證人黃文貞之證詞不實,為被告劉錦龍辯護無傷害犯行。然查:①衡諸告訴人僅係承威峰公司之命前往運離怪手,與被告劉錦龍素無冤仇,應無攀誣之理。②告訴人就其指述遭被告劉錦龍毆打而受有耳膜穿孔傷害之基本事實始終一致,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至於證人即被告鄰居黃文貞雖在原審證稱:案發當天伊在自營之家庭理髮店內看到劉錦龍在4、5公尺遠的馬路上與怪手司機爭吵,劉錦龍捶了怪手司機一下,是用右手正面打到司機的臉,旁人制止他,就沒有再打等語(原審卷一第175頁 反面至177頁反面),然核其內容,因與告訴人所證述之相 對位置、毆擊部位、告訴人被毆之後的反應等,有所不符,本院因認黃文貞之證詞不足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惟亦不因此不合之處,即反指告訴人之指訴不實,蓋其不符之原因並不排除係由於各人所處相對位置、記憶能力等因素所導致,非必出於偽證。至於告訴人於偵查與原審之指述,就相對位置、攻擊部位為左耳或左頭部,其證詞上似有些微歧異,然核屬是否詳細敘述每個細節有關,對其證詞之真實性並無礙,故被告劉錦龍以此為辯,並不足採。③證人高麗淑雖證述其於99年1月5日並未至高樹杰前述房屋附近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而與證人黃文貞證述當日其見到高麗淑亦在前述拆屋現場等情不符,然高麗淑為被告高樹杰之胞姐,其立場本易偏頗,且於本院證稱其於99年1月5日是到土城其配偶大姊住處,因常去該處等語,顯非特別之活動,高麗淑竟能記憶,而對其99年1月5日前一日與後一日之行程,經檢察官詰問,卻證稱:不知道,其都是待在家裡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兩相比較,可見其指證99年1月5日並未至高樹杰前述房屋附近云云,非可輕信,又高樹杰前述經拆除之房屋為高麗淑之父親所有,此經高麗淑證述明確,事關家族財產遭侵害,則高麗淑到場關心,非無可能,參以高麗淑證稱其從小住在該處長大,與證人黃文貞是鄰居等情,則黃文貞證稱99年1月5日見到高麗淑亦在現場一情,非必屬虛偽。高麗淑之證詞有上述可疑之點,而本院因黃文貞證述有與告訴人證詞部分不符,並未將黃文貞之證述採為本案認定被告劉錦龍傷害之證據,惟亦不能推翻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已說明在前。 ㈣辯護人又為被告劉錦龍辯護稱:與被告劉錦龍發生衝突之人應係林威柏而非告訴人,被告劉錦龍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劉錦龍於偵查中即供稱:伊聽到外面有聲音,出去看有人來開怪手,伊就打電話報警,並阻止告訴人將怪手開走,要等警察來處理,後來威峰公司又來兩個人,第一個是周秉憲,周秉憲下來就推伊,說伊打人,伊說伊沒有打人,後來周秉憲就推伊,高樹杰就過來扶伊等語(偵卷第30頁),又證人即向被告劉錦龍承租房屋之房客何佳芳到庭具結證稱:伊先看到劉錦龍、高樹杰、汪天祥在路口走來走去,後來看到周秉憲很用力的推劉錦龍,所以伊就趕快報案,警方說已經派警力過來,伊就先進去吹頭髮。之後再出來時,有看到派出所的所長和管區員警,後來又出現一個更高的人,他衝向劉錦龍被擋住,後來就一群人往派出所移動等語(原審卷一第116頁反面),其二人所述,係有關林威柏、周 秉憲在案發現場與被告劉錦龍衝突之事,並不得逕予否定在周秉憲到場前,被告劉錦龍已出手毆打告訴人,是辯護意旨所稱告訴人未與被告劉錦龍發生糾紛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錦龍空言否認傷害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錦龍、高樹杰二人於99年1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51巷24號,共同基於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你根本是欠打」一詞脅迫告訴人汪天祥不得將怪手機具移離現場,並由被告劉錦龍毆打告訴人之左耳部,並以此強暴手段制止告訴人載運怪手離去,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理論,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意,辯稱:是汪天祥違法要把怪手開走,被告才基於行使留置權與保全證據之目的,要求告訴人不要將怪手開走,並趕快報警,要等警察來處理,被告此等行為並符合民法之自助行為,而無妨害告訴人自由或強制罪之意。經查: ㈠檢察官雖認被告二人有共同妨害自由之意,惟威峰公司確曾於98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51巷26號,因進行房屋拆除工程不慎造成被告高樹杰所有之同路段24號房屋部分毀損,被告高樹杰因而要求威峰公司不得將執行拆除工程之怪手駛離以保留證據,且被告二人係因見告訴人欲將怪手運離,始出面阻止,並立即主動向警方報案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9年10月1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931172300號函暨內附 報案資料(原審卷一第70至9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 月11日北市警勤字第099352385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5份(原審卷一第63至68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確係以保全證據之意而阻止告訴人將怪手運離,且有立即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又被告二人於警方到場處理後,即未再阻止告訴人將怪手運離現場,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衡以被告二人主觀上既係以保全證據之意而為阻止,且於警方到場協調後即未再攔阻,則被告二人是否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而阻礙告訴人運離怪手,已非無疑。㈡檢察官雖認被告高樹杰有出言脅迫告訴人不得將怪手運離現場,被告劉錦龍有毆打告訴人而施以強暴。然查,被告劉錦龍係因口角糾紛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業如前述,可否謂被告劉錦龍除單純基於傷害之意而為出手外,同時以妨害自由之意加以出手?容有疑義。又被告高樹杰或有口出「我看你是欠打」一語,然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僅有單一語詞,並無前後語句,無法就被告高樹杰整體言論加以判斷,亦難逕認被告高樹杰係以此語脅迫告訴人不得將怪手駛離。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復證稱:劉錦龍沒有用武力手段要伊下來,就是站在12米道路上大聲罵伊,要伊下來,要伊不能開動怪手(原審卷一第109頁反面)、他們就是站在土堆前面罵髒話,叫 伊不能動怪手,並沒有用到類似恐嚇的話,在伊下車後,他們也沒有表示不准伊離開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 ),且除被告劉錦龍一次出拳傷害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並未指摘被告二人尚有其他暴力行為,是可見被告二人並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持續行為,亦未阻止告訴人開動怪手以外之自由,是被告二人在保全證據之主觀意識下,縱有被告高樹杰所出言語及被告劉錦龍所為傷害之行為,然此是否係出於強制罪之犯意而為,衡情尚屬可疑。甚且,告訴人亦證稱:伊發動怪手後,劉錦龍就出現大聲叫囂要伊不能動,他站在前方,伊不能動,因為怪手動的話會傷到他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07頁),堪認告訴人係因擔憂被告劉錦龍 之人身安全始停止開動怪手,益徵告訴人應非因受到被告二人之強暴或脅迫而無法立即將怪手運離。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有因被告二人之阻止而未能立刻將怪手運離現場,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仍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被告二人有強制罪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高樹杰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就被告劉錦龍部分,則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科之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劉錦龍雖於原審聲請勘驗證人周秉憲於偵查中光碟以證明其之證詞全部不可採云云。然被告劉錦龍並未敘明此部分調查之待證事實,且被告劉錦龍確有傷害犯行之事實及證據,均已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又被告高樹杰於本院聲請勘驗原審之開庭光碟,欲證明黃文貞之證詞係偽證,因本院未採黃文貞之證詞,故此勘驗並無必要。 六、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㈠原審以被告劉錦龍傷害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劉錦龍因他人財產糾紛,不思理性協助解決,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參酌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劉錦龍猶執陳詞上訴,否認傷害犯行,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起訴之妨害自由之行為係「被告二人故意阻擋告訴人載運怪手離開現場」,且告訴人正在駕駛怪手欲上拖板車之際,遭遇被告二人無端阻撓,無法順利及時地完成公司所託付工作任務,為此耽擱一整個下午的工作時間,妨害告訴人行使正當權利(即駕駛拖板車將置放該處數日之怪手托運離開之權利),此與被告於現場是否得以自由走動無關。原審判決亦未明確說明被告二人究竟有何權利可以不讓告訴人行使駕駛拖板車將怪手托運離開之權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原審判決認定劉錦龍傷害行為究屬因雙方口角而基於傷害意思為之,抑或妨害自由之意思為之,容有疑義,而認定被告二人並無妨害自由行為,容有誤會。蓋本案係因被告高樹杰、劉錦龍不當阻擋告訴人載運怪手離開所致,且被告二人亦當庭坦承確有不讓告訴人將怪手載離現場之舉,並挾人多勢眾之勢,當場對告訴人阻擋告訴人載運怪手,且告訴人亦因被告二人的行為,無法任意地駛離怪手,經告訴人雖多次與被告等人解釋,但被告劉錦龍卻對告訴人動手,摑打告訴人一巴掌,足認劉錦龍傷害之行為與前述妨害自由行為,當然具有密切關連。又本案被告所稱之「雙方發生爭執」,至少係證人周秉憲到場之後方始發生,而被告劉錦龍傷害告訴人之時間點係證人周秉憲到場之前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此有證人周秉憲證述其到現場後發現告訴人臉部泛紅、證人黃文貞證述劉錦龍阻擋後沒多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可稽。故原審判決認定此係因雙方爭執後方發生傷害行為,與強制告訴人無關,其認定事實顯屬不當。 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二人阻擋告訴人載運怪手離開現場,係基於保全證據之意思而為阻擋,不但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且與文山分局木柵派出所所長告知被告二人威峰公司得載運怪手離開抵觸,故被告二人當屬強制無疑: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二人阻擋怪手載離現場,係基於保全證據之意思為之,但依據99年4月4日於偵訊時,被告劉錦龍即已當庭供陳:「…99年1月4日晚上文山派出所主管有到高樹杰家,對高樹杰說他們(即威峰公司)可將怪手開走…」;高樹杰同次偵訊時亦表示:「(問:為何阻止告訴人載運怪手?)答:我認為那是犯罪工具,但是我在當場一句話都沒說,連這句話都沒說。」既然被告二人在案發之前警方業已明白表示威峰公司可將怪手機具載運離開現場,被告等自當明知渠等並無合法阻止之權,渠等卻糾眾,挾人多勢眾之勢,包圍並阻止告訴人將怪手機具載離現場,妨害告訴人行使正當權利,被告所為該當構成強制罪。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同法第219條之3:「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故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證據保全程序,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而檢察官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經查被告二人一再辯稱該怪手為犯罪工具,故阻擋告訴人載運怪手離開,但於法院審理時,方辯稱因證據保全而阻止云云,惟被告先前偵查中何以從未如此主張,渠等事後以保全證據為抗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更況,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據保全須向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進行相關保全程序。且依據同法第219條之5,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而遍觀全卷,並未見到被告二人有任何書面之聲請,亦未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且自98年12月29日至99年1月5日,被告二人足足有八日可以提出聲請,被告二人卻未為任何動作,足見被告二人此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且若被告真係以證據保全之意思阻擋告訴人載運怪手離開,何以於委任律師之後方為如此主張?此究竟屬被告當初阻擋告訴人之時已經存有之意思,抑或因其他因素而至今方為如此主張,非無疑問。又原審認定因為被告二人有通知警方,且警方到場後即未阻止怪手離開等,認定被告二人無涉妨害自由,亦有疑問。蓋警方到場維持秩序後,被告迫於現實狀況,自難阻擋,焉能據此倒果為因,認定被告二人無妨害自由之意思?且被告二人報案與渠等挾人多勢眾之勢、動手傷害告訴人以阻擋告訴人載運怪手離開現場,實屬二事,怎可依警方到場後的情形,逕而認定被告無涉有妨害自由犯行? ⒋告訴人無法將怪手載離現場,係因劉錦龍站在怪手前面以身體阻擋怪手唯一出路,而告訴人自怪手下來後又遭被告二人阻擋載離怪手,此當屬強制行為無疑: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因劉錦龍站在怪手之前,為避免傷到劉錦龍而停止開動怪手,而認定被告二人無強制犯行。但查,告訴人離開怪手下來後,多次向被告解釋僅係單純載運怪手,被告等卻無端不法阻止告訴人載運怪手,此當屬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或使人從事無義務之事,且被告二人已自承案發之前文山分局木柵派出所所長業已向被告二人明白表示渠等並無阻擋怪手載離現場之權利,被告二人卻無視法律存在而於告訴人與其溝通之時,無端叫罵、被告劉錦龍甚至動手傷害告訴人,此當屬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 ㈢經查:本案係因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開動怪手,拆屋時不慎殃及隔鄰告訴人之房屋,被告二人出面要求修復,迄未解決,而於99年1月5日下午告訴人奉指派前往現場欲駕離怪手時,被告二人出面阻止,於99年1月5日在現場處理爭執之警員許維欽亦證述:其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現場,到場時,業者表示要將怪手開走,民眾說怪手不能離開現場等語,已如前述,且據證人周秉憲亦為相同證述,又有99年1月5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記事欄記載:「威峰開發公司林威柏12月29日拆毀指南路1段51巷24號房屋後面,其使用所有人高樹 杰和朋友劉錦龍共同到本分局協調毀損賠償,雙方達成共識,高樹杰將自行向忠泰提出毀損部分的請求賠償事宜,對於威峰開發公司不提出任何刑事告訴,雙方共同達成初步共識,對於忠泰侵害法益部分,將研究後再見正式提出相關刑事告訴」(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可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係為高樹杰房屋受損未解決,現場怪手得否開走一事相爭無訛,參以系爭怪手於98年12月29日不慎拆及告訴人之房屋,迄99年1月5日,事隔數日,損害賠償之事宜並未談妥,該怪手一直停置於案發地點,據周秉憲亦證稱:怪手之前好像就有發生要拖走沒有拖走,不太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反面),而被告二人並非熟習法律之人,對於毀 損其房屋之怪手,以之為犯罪工具,認為應予保留於現場以等待公正處理,使自己之權益得受保障,在一般法律感情上,尚屬常情,姑不論依法是否可以主張民法之留置權、自助行為或證據保全,而對於警方告知怪手可拖走一事,被害人一方顧及自己權益,未予尊重,仍不能逕謂被告具強制罪之犯意,綜上,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強制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原審為被告高樹杰無罪,就被告劉錦龍部分為傷害罪刑之宣告,就強制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