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2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明曇與楊家昇,因周明曇之提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9日6時許,由 周明曇駕駛楊家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父楊璨澤所有之車號U9-5267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家昇,至新北市土城 區(原臺北縣土城市○○○路201號旁之停車場時,周明曇 將車號U9-5267號自小客車緊靠於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全華公司)所有之車號4759-KE號自小客貨車(中 華三菱廂型車)之右側停放,二人下車,以二車車身為掩飾,由楊家昇在旁把風注意有無人發現,周明曇持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把,藏身於二車之空隙內, 著手拆卸該廂型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即由楊家昇 將該觸媒轉換器放置於車號U9-5267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 二人駕乘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根據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尋得車號U9-5267號自小客車車主楊璨澤,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明曇對於證人即共犯楊家昇、證人即全華公司人員謝清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亦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 件存在,是證人楊家昇、謝清泉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皆有證據能力。 二、除以上所述之外,對於起訴書及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物證,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或文書證據、物證,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其他文書證據、物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存否之證明,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楊家昇,停於車號4759-KE號廂型車旁,其本人有下車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下車是到後座打電話給女友,我沒有竊取該車之觸媒轉換器;我闖紅燈被警察追,我開車到該處,剛好有停車位,就將停在廂型車右邊,見警察沒追上,我就走了云云。 二、經查: ㈠、全華公司所有之車號4759-KE號自小客貨車(中華三菱廂型 車),於前開時、地,確遭人竊取該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之 事實,業據證人謝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修車單據、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㈡、於全華公司報案後,經警調閱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發現當時開至現場停於該廂型車旁之車號U9-5267號自小客車停留一 段時間,有人下車,行跡可疑,乃尋得自小客車車主楊璨澤,證人楊璨澤於警詢中證實,該車當日係由其子楊家昇使用(見偵查卷第21頁)。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予被告及楊家昇觀看,其二人均承認當日從車號U9-5267號自小客車下車之人為其二人無誤(見 偵查卷第43、44頁)。就當時情況,證人楊家昇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後結證稱:因為被告有開一台三菱休旅車,被告要偷該車觸媒轉換器,被告有朋友在做車子生意,有管道可銷售;該車觸媒轉換器是被告持六角扳手拆拔,扳手是被告自己帶的,不是自小客車上的,被告於上車前就跟我講要去偷觸媒轉換器,偷完後搬到被告住處,我不知觸媒轉換器的下落;我們二人下車,被告下手行竊,我是在自小客車旁幫看有沒有人來,我在該處是把風,不是與被告聊天;監視畫面中,我放入自小客車行李廂的東西,就是從廂型車拔下來的東西,是長方形等語(見偵查卷第30至31、44頁)。而現場錄影畫面經檢察官及本院受命法官先後於被告在場之情形下當庭勘驗,顯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至上開地點,先停於廂型車後方,再倒車至廂型車右方,楊家昇先下車,站立在廂型車尾部,被告自駕駛座下車後,從自小客車後方繞行進入廂型車與自小客車中間空隙,進入之初,尚可看到被告頭部最上方及頭髮,被告走到自小客車右側B柱位置時,其頭 部即沒於廂型車下,楊家昇此時仍在車尾處等候,接著被告頭部上方再出現於廂型車車頂靠近車尾之位置,隨即又消失於鏡頭前,此時楊家昇從車尾走進二車間之空隙,再走至車後,打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其後被告頭部出現在自小客車B柱處,並朝自小客車車尾走去,楊家昇打開自小客車後 行李廂,從行李廂後方走入二車空隙處,被告和楊家昇頭部先後沒於廂型車下,二人頭部之後再冒出廂型車車頂,楊家昇走近已打開之後行李廂,有抱持物品上車之動作;被告從自小客車下車到上車開車離開,前後時間約5分28秒(即監 視畫面所示時間12分31秒至17分59秒)等情,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9 頁)。依此錄影畫面可證,被告及楊家昇係為特定目的,將自小客車緊靠上開廂型車停放,被告下車先後數次隱沒於二車間之空隙內,時間頗長,顯係隱身在該二車空隙間對該廂型車從事某種動作,楊家昇則顯係在把風,最後二人從在空隙中取出一物品,置於自小客車後行李廂,駕車離去,此情核與證人楊明昇證述之情節完全相吻合,顯證:證人楊明昇於偵查中之證述,確屬事實,要非構陷被告之詞,被告以前述辯解否認犯罪,要與上揭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狀況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0年1月 2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以下此日為準,稱:修 正前、修正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攜以行竊之六角扳手,雖未扣案,惟既可用以拆下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質地應屬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被告持六角扳手行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楊家昇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基於同一事證,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漏未註明:修正前)、第28條之規定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基本上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然原審判決漏未為刑法第321條新舊法之比較,惟因上揭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 應適用原審判決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本院予以補正即可,其未漏比較適用,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本院100年5月5日審判期日傳票係於100年4月14日、15日合法寄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呈報之戶籍地 及居所地,於經過10日生效,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後 段就審期間之規定,100年5月9日被告遷移戶籍,不影響先 前送達之效力),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