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8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奕良前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7號5 樓之廣珍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珍公司,97年6 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溫室氣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溫室氣體公司)負責人,為從事廣珍公司股東名簿等相關文件製作業務之人,明知廣珍公司於95年7 月3 日設立時,係由其與許慧蘭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許慧蘭以技術出資,作價持有廣珍公司28% 之股權,共計140 萬股,並由許慧蘭指定登記在陳基政名下,而實際股東許慧蘭及名義股東陳基政均未同意出售上開登記在陳基政名下之140 萬股予不知情之林碧麗(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因與許慧蘭就廣珍公司之營運事宜有所爭執,欲轉換公司營業方向,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5 月22日,在不詳地點,於其業務上所執掌之廣珍公司(即更名後之台灣溫室氣體公司)股東名簿上,不實登載林碧麗持有157 萬5 千股(即將原登記於股東陳基政名下之 140 萬股、股東張東祥名下之17萬5 千股,均移轉登載於林碧麗名下),嗣於97年6 月13日持上開不實之股東名簿,以及97年6 月9 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林碧麗為監察人之議事錄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確有上開股權移轉情事,而於同年月19日將「監察人林碧麗,持有股份1,575,000 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慧蘭、陳基政之權益,以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基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查被告對於後述本判決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廣珍公司負責人,未得許慧蘭、告訴人陳基政之同意,即製作股東名簿,將告訴人陳基政名下之廣珍公司股份共140 萬股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林碧麗名下,並據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辦廣珍公司變更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廣珍公司係由其個人獨資設立,其他人均為掛名股東,廣珍公司設立後半年即虧損4、5百萬元,伊曾發存證信函予許慧蘭表示要結束營業,亦曾與陳基政聯絡要轉做其他生意,但聯絡多年均未獲回應,才自行決定將陳基政之股份轉到林碧麗名下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基政於偵查中指訴纂詳(見他字卷第75頁、偵字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許慧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原本開設春天洋行,從事食品業務,後來被告與伊合夥開設廣珍公司,將春天洋行等公司之商譽、通路全部納入廣珍公司,獲分配28% 之股份,登記在陳基政名下,伊未曾同意將上開廣珍公司之股權過戶給林碧麗,直到98年4 、5 月間,陳基政接獲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感到奇怪,才查出陳基政名下之廣珍公司股份已遭移轉等語(見他字卷第64至66頁、偵字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68頁)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許慧蘭簽立之95年5 月21日合夥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97年5 月22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他字卷第6 頁)、廣珍公司(即更名後之台灣溫室氣體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7 至48頁;其中廣珍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名簿見第12頁、97年5 月22日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見第36頁、97年6 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第45至47頁),以及廣珍公司登記案卷等附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公司法第156 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廣珍公司主要係自國外進口燕窩在台灣銷售,公司成立之初,許慧蘭說她有燕窩的行銷通路,願用技術部分投資,與伊一同合作經營廣珍公司,所以當時伊就分了140 萬技術股給許慧蘭,但因許慧蘭不能掛名,所以請陳基政擔任股東(見他字卷第73、162 頁背面至163 頁,偵字卷第7 頁);上開合夥契約書亦明文約定:「2.甲方(即許慧蘭)已投資之春天洋行、惠智有限公司、錦蓮興業有限公司等營業項目、累積資源、市場經驗,全部轉入新設立公司(即廣珍公司),由新設立公司管理。....3.雙方同意佔股份及分紅比例如下:甲方:佔28% 、乙方(即被告):佔67% 、介紹人:張東祥佔3.5%、王維彬佔1.5%。甲、乙雙方可指定第三人登記為股東。未來如辦理現金增資,股款仍由乙方繳交,股份佔比甲方仍維持不變。」(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堪認證人許慧蘭確係以技術出資,而取得廣珍公司28% 、共計140 萬股之股份,並指定登記於陳基政名下。被告辯稱證人許慧蘭並未實際出資、告訴人陳基政僅係掛名股東云云,顯無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曾請會計游秀敏聯絡證人許慧蘭、告訴人陳基政辦理股權移轉事宜,惟證人許慧蘭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伊從未看過游秀敏,也不知道有這個人,未曾同意將廣珍公司股權過戶給林碧麗,合夥契約書簽訂之後,伊亦未曾口頭或書面同意退出或解散合夥(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游秀敏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打電話、寫信給告訴人陳基政,請告訴人陳基政來公司辦理股權轉換的事情,但一直聯絡不到告訴人陳基政,也沒有聯絡到證人許慧蘭(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又被告雖曾於95年8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許慧蘭,表明業於95年7 月31日口頭告知解除合夥關係(見他字卷第79至81頁),惟此僅係被告之單方意思表示,證人許慧蘭及告訴人陳基政復曾委請律師於96年2 月15日發函予廣珍公司監察人張東祥,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之規定調查廣珍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由上足認被告將上開登記於告訴人陳基政名下之廣珍公司140 萬股移轉至林碧麗名下前,確未曾取得告訴人陳基政或證人許慧蘭之同意甚明。參以被告自承其經營房地產幾十年(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復曾於89年間經營台斯達克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從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仲介買賣,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906 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顯係長期經營公司、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對於公司經營上發生爭議、狀態未臻明確之際,應透過法律程序確定其權利,當知之甚明,如因廣珍公司營運不佳、虧損連連,而不欲繼續與證人許慧蘭合作,應經雙方會算釐清、取得證人許慧蘭等之同意後,始得辦理廣珍公司股份移轉事宜,惟被告竟不依循法律途徑解決其與證人許慧蘭間之糾紛,即擅自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將登記於告訴人陳基政名下之股份移轉至不知情之林碧麗名下,並於97年6 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其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再被告前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並審酌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前案紀錄,與許慧蘭簽訂合夥契約後,對於廣珍公司之營運事宜有所爭執,竟不思協商或循法律途徑解決爭議,而擅自將上開廣珍公司之股份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林碧麗名下,所為非僅損及許慧蘭、陳基政之權益,亦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以前審所辯廣珍公司係由其個人獨資設立,告訴人僅為掛名股東等語認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查所辯各情,原審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併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於原判決(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壹、二第㈡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不當及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又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法院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注意,予以審酌量刑尚屬妥適,公訴人認量刑太輕,亦無理由,是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