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惠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5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在理由欄四記載:「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並無甲基安他命扣案,何來有持有之行為,原審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被告自96年以後至99年有三年未再施用毒品,本次再度施用無非係經友人「小葳」之誘惑,加上身體脊椎骨疼痛為減輕疼痛而再度施用,犯罪情節可憫,原判決對此並未審酌而處以重刑,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營「我的魔髮屋」美髮業,並提出臺北縣政府商業分支機構登記申請書影本、經濟發展局函影本、潘順詳證明書各一份(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40-50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㈠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他命時,亦必持有甲基安他命,惟因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而不另論被告持有甲基安他命罪,此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是否扣得毒品無涉;㈡又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8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經提起上訴,分別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開各罪訂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95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6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原審就被告之犯行,多次因施用毒品遭論罪科刑,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其量刑已就犯罪所生之危害情事予以考量,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顯無失出之處,雖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惟因被告所犯之罪,均為類型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更應藉此刑之執行機會,確實戒除毒癮,而有利其未來之工作。是上訴意旨猶以原審已審慎衡酌過之事由,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