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5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1 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博文前甫因傷害其前妻陳瓊玉(業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5日判決離婚確定在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妻,應予更正)之案件,經原審97年8 月18日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於97年3 月18日,陳瓊玉亦因前開案件致罹患精神疾病而搬離位於新竹市○○街58號6 樓之1 住處。被告林博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未通知陳瓊玉之情形下,僱請不知情之吳健雄將陳瓊玉所有遺留在該屋內之分離式冷氣機3 台、壁畫1 幅、床組1 組及三層櫃、電視櫃、大茶几、電解水機各1 個搬至被告林博文位於新竹市○○路175 巷3 號10樓之2 住處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林博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竊盜行為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知悉自己取得者為他人所有之物,且自己無權據為己有,竟仍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所謂竊盜行為係趁人不備而竊取之。果行為人於取走物品之際,基於正當理由,認其取得之物係屬其所有,即難認其已具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進而科以竊盜罪之刑責,故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前開罪嫌,自應當以此為判斷標準,合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陳瓊玉、證人吳健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代保管物品清單、新竹市○○路175 巷3 號10樓之2 現場照片、購買憑證、房屋買賣及物權移轉契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交易明細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61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博文固坦承有於97年4 月30日上午11時許,僱請證人吳健雄將分離式冷氣機3 台、壁畫1 幅、床組1 組及三層櫃、電視櫃、大茶几、電解水機各1 個等物,搬離新竹市○○街58號6 樓之1 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分離式冷氣機3 台、壁畫1 幅、床組1 組及三層櫃、電視櫃、大茶几、電解水機各1 個等物均歸伊所有,且陳瓊玉早於97年3 月18日即已搬離2 人婚前同住之處即新竹市○○街58號6 樓之1 ,並將冰箱、電視機、洗衣機、果汁機暨生活所需物品等物一併帶走,亦未告知搬離之原因為何,經伊聯繫陳瓊玉及其家人後仍無任何音訊,伊則繼續住在上址,嗣於97年4 月28日,當伊返回新竹市○○街58號6 樓之1 住處時,見大門上貼有1 張紙條,其上記載該屋已出租予黃先生,要求伊於同年5 月1 日前搬離該處,並留有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伊去電聯繫後,該名自稱黃先生之男子告以該屋係向許小姐所承租,再經電聯後,自稱許小姐之女子告以其已自陳瓊玉處購入該屋,伊當下欲與陳瓊玉聯繫詢問上情,惟均無法聯絡陳瓊玉詢問事情始末,始於97年4 月30日上午11時許,僱請吳健雄將分離式冷氣機3 台、壁畫1 幅、床組1 組及三層櫃、電視櫃、大茶几、電解水機各1 個等物,搬離新竹市○○街58號6 樓之1 ,然嗣後均未曾使用分離式冷氣機3 台等物,而係放置在新竹市○○路175 巷3 號10樓之2 住處,伊主觀上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4 月30日上午11時許,僱請吳健雄將分離式冷氣機3 台、壁畫1 幅、床組1 組及三層櫃、電視櫃、大茶几、電解水機各1 個等物,搬離新竹市○○街58號6 樓之1 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已如前述;而該分離式冷氣機3 台、壁畫1 幅、床組1 組及電視櫃、大茶几、電解水機各1 個等物為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告前妻陳瓊玉所有,業據證人陳瓊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分離式冷氣機3 台、壁畫1 幅、床組1 組及大茶几1 個等物係伊買受新竹市○○街58號6 樓之1 房屋時,原房屋所有權人所贈與;另電視櫃、電解水機各1 個等物,則分係伊婚前、婚後自行出資所購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且經證人陳献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是否鑫宏室內設計工程行的負責人?)是」,「(提示97年度偵字第3730號卷第63頁收據乙紙,問:此收據是否你們商店開出的收據?)是」,「(問:依收據記載你們商店是在92年6 月3 日出售壹組電視櫃給陳瓊玉?)是」,「(提示原審卷㈡第7 至9 頁,問:這些照片中有沒有你們店內出售即收據所顯示的電視櫃?)應該是第9 頁下方編號6 照片內的電視櫃就是我們店內販售給陳瓊玉的電視櫃」,「(問:你們出售的電視櫃是否只是放置電視的櫃子還是有包含旁邊兩側放書的櫃子?)只有放電視的櫃子,不包含兩旁放書的書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此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離式冷氣機、壁畫、床組、大茶几等物之所有權移轉證明、周美慧之回覆資料各乙份、電視櫃、電解水機購買憑證各乙紙、新竹市○○路175 巷3 號10樓之2 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15至17頁、第47至52頁、第63至64頁、第66頁、原審卷㈡第128 至130 頁),堪認上開分離式冷氣機3 台、壁畫1 幅、床組1 組及電視櫃、大茶几、電解水機各1 個等物確為證人即告訴人陳瓊玉所有,殆無疑義。被告辯稱上開分離式冷氣機3 台、壁畫1 幅、床組1 組及電視櫃、大茶几、電解水機各1 個等物為伊所有云云,尚無足採。 ㈡又被告於97年4 月30日上午11時許,僱請吳健雄將前開分離式冷氣機3 台、壁畫1 幅、床組1 組及三層櫃、電視櫃、大茶几、電解水機各1 個等物搬離新竹市○○街58號6 樓之1 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瓊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3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健雄於警詢時供述情形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0至12頁);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路175 巷3 號10樓之2 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15至17頁、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07 頁),自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辯稱伊於97年4 月30日上午將上開分離式冷氣機3 台、壁畫1 幅、床組1 組及三層櫃、電視櫃、大茶几、電解水機等物搬離,係因伊前妻陳瓊玉於97年3 月18日即已搬離2 人婚前同住之新竹市○○街58號6 樓之1 ,並將冰箱、電視機、洗衣機、果汁機暨生活所需物品等物一併帶走,亦未告知搬離之原因,嗣伊欲與陳瓊玉及其家人聯繫均無音訊,其間伊仍繼續住在上址,迨97年4 月28日,伊返回住處見大門上貼有1 張紙條,其上記載該屋已出租予黃先生,要求伊於同年5 月1 日前搬離該處,並留有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伊去電聯繫後,該名自稱黃先生之男子告以該屋係向許小姐承租,再經伊以電話聯絡,該自稱許小姐之女子告以已自陳瓊玉處購入該屋,伊雖欲與陳瓊玉聯繫以詢問上情,惟均無法聯絡上陳瓊玉,不得已乃於97年4 月30日上午11時許,僱請吳健雄將上開物品搬至新竹市○○路175 巷3 號10樓之2 ,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是本件被告固未經因離家而無法聯絡之配偶陳瓊玉同意而將前開分離式冷氣機等物搬至他處,惟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則為本案審究之重點。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瓊玉於警詢時先係供稱:「……(問:請詳述發現之經過?)我於97年4 月30日下午6 時30分許,經過新竹市○○街我的住家(新竹市○○街58號6 樓之1 )社區看見我的住家主臥室外的冷氣機不見了,我便上樓由鐵門外往裡面查看,發現屋內非常凌亂,當時我發現屋內櫃子的抽屜不見直覺是遭小偷,因我非常害怕屋內還有人,所以我就先行離去,……我於97年5 月1 日……撥打110 電話報案」云云(見上開偵卷第7 至8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問:你說你雖然搬離開,你仍然有繳管理費,是何時繳管理費?)好像是97年4 月30日當天下午,我印象中是管理員跟我說林博文是97年4 月30日上午找人來搬家……」,「……(問:究竟97年4 月30日是管理員通知你繳管理費或是當日是繳管理費最後期限,所以你自己過去繳管理費?)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應該是管理員通知我,叫我去繳管理費,我到新竹市○○街58號6 樓之1 址時,看到牆壁上沒有冷氣,所以才問管理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頁、第134 至135 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瓊玉前後所述,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陳瓊玉於警詢時指訴因經過伊住處發現冷氣機不見了,以為遭小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⒉另依證人即受託處理新竹市○○街58號6 樓之1 房屋事宜之房屋仲介公司人員黃宣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電話0000000000號是你自己的電話?)是的」,「……(問:你是否知道新竹市○○街58號6 樓之1 房子位於何處?)知道」,「……(問:你為何會知道上址房屋?)在2 、3 年前,有1 位阿姨打電話到我們聯合房屋仲介公司說需要委託出租,我本身是做租賃公司,就是房屋仲介」,「……(問:當時是由你負責與陳阿姨接洽?)是的」,「……(問:你當時究竟去過上址房屋帶客看屋幾次?)2 次」,「……(問:就你所知,該屋內是有人居住還是無人居住?)陳阿姨說裡面有人住,如果有人承租,就會搬走」,「……(問:是否記得當時房子你在出售時,大約是何時?)約2 年多前」,「……(問:所以陳阿姨是新竹市○○街58號6 樓之1 房子的所有人?)是的」,「……(提示新竹地檢98偵42號卷第51、53頁,97偵3730號卷第67、69頁,問:據謄本所記載,新竹市○○街58號6 樓之1 房屋所有權人,陳瓊玉之前手就是蘇銘章,陳瓊玉之後手為黃月貞,究竟你看到的謄本,所有人是誰?)我當時看到謄本上記載的是黃月貞」,「……(問:你看到東明街房屋的謄本,查到該房子的所有權人是黃月貞,是否有向陳阿姨查證她就是黃月貞?)我有問陳阿姨,陳阿姨說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 至191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瓊玉於偵訊時供述伊將新竹市○○街58號6 樓之1 房屋全權委由其母黃月貞處理,黃月貞後續倘欲將上開房屋再行出售亦與伊無關等語(見偵續卷第131 頁)觀之,堪認前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係受告訴人之母黃月貞之託處理出租及出售房屋之證人黃宣富所有,殆無疑義。是被告辯稱因於97年4 月28日見住處大門上貼有1 張紙條,其上記載該屋已出租予黃先生,要求伊於同年5 月1 日前搬離該處,並留有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伊聯絡後始於同年4 月30日搬家時,連同上開物品一起搬離等語,尚非全無可能。 ⒊再被告辯稱告訴人陳瓊玉早於97年3 月18日即已搬離新竹市○○街58號6 樓之1 ,並將冰箱、電視機、洗衣機、果汁機暨生活所需物品等物一併帶走,且未告知搬離之原因為何,經伊聯繫陳瓊玉及其家人後仍無任何音訊,伊則繼續居住在上址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至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瓊玉先後於偵、審中所述伊覺得無法再與被告相處,便於97年3 月18日先行搬離新竹市○○街58號6 樓之1 住處,並將一些物品一併帶走,伊未告知林博文搬離之原因為何,而被告則繼續居住在該處,並有該處之鑰匙,直至97年4 月30日止,伊均未與林博文見過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第32頁、偵續卷第130 頁、原審卷㈠第134 頁),堪認告訴人因故搬離上開住處後,被告仍繼續住居原來住處無疑。況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瓊玉於偵訊時亦供述:「(問:婚姻存續中,你們夫妻就該物有無使用權利?)有」,「(是否仍有住在戶籍地?)……東明街的房屋由於我母親黃月貞有借我100 萬元買,所以我搬出來後,我母親就說若要她幫忙繳交費用及之前她借我的部分,那就把房屋過戶給她,權狀、印章等都放在謝淑芬代書那裡,是她自己跟代書接洽,所以我母親跟代書何時辦過戶我不清楚。至於房屋內的東西如何處理,我沒有交代,因為當時我要逃命都來不及……」等語(見偵卷第40頁、偵續卷第130 頁),益徵系爭分離式冷氣機3 台、壁畫1 幅、床組1 組及三層櫃、電視櫃、大茶几、電解水機各1 個等物,於告訴人因故離家前,原均置於被告與告訴人共營婚姻生活住居之新竹市○○街58號6 樓之1 處所內,並為2 人共同使用占有中;雖告訴人陳瓊玉於97年3 月18日因故搬離上址並將屋內部分物品帶走,且未告知被告為何搬離,復未與被告聯絡,惟被告既仍繼續住居於上開住處,縱此時2 人婚姻關係已生嫌隙(其婚姻關係嗣於98年1 月1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惟於夫妻因離婚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確定前,被告對因婚姻共同生活而占有使用上開冷氣機等物,自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是被告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應足採信。 ⒋另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陳芳逸於97年5 月14日至新竹市○○路175 巷3 號10樓之2 所拍攝現場照片,上開分離式冷氣機3 台係放置在屋內地板上,並未安裝使用,此有新竹市○○路175 巷3 號10樓之2 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6頁),核與被告所稱伊於97年4 月30日上午11時許,僱請吳健雄將分離式冷氣機3 台、壁畫1 幅、床組1 組及三層櫃、電視櫃、大茶几、電解水機各1 個等物搬離新竹市○○街58號6 樓之1 ,放在新竹市○○路175 巷3 號10樓之2 住處後,均未曾使用分離式冷氣機3 台等物等語相符。是倘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於搬離原來住處後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取現金,以謀取不法利益,然其僅於搬離原來住處時,一併將分離式冷氣機3 台、壁畫1 幅、床組1 組及三層櫃、電視櫃、大茶几、電解水機各1 個等物搬至新竹市○○路175 巷3 號10樓之2 住處,益徵被告將上開物品搬離,確係因受通知原來住處即新竹市○○街58號6 樓之1 已出售予他人,始於97年4 月30日上午11時許,僱請證人吳健雄將上開物品搬離新竹市○○街58號6 樓之1 ,殆無疑義。此由證人即告訴人陳瓊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請求判決離婚時,告訴人陳瓊玉亦表示伊搬離前開住處後,並未再與被告溝通或有返回同住之打算,甚且以前開住處即東明街房屋售出為由,要求被告限期搬出等情(見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61 號民事判決),亦可見一斑。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分離式冷氣機3 台、壁畫1 幅、床組1 組及三層櫃、電視櫃、大茶几、電解水機各1 個等物搬離新竹市○○街58號6 樓之1 ,惟尚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竊盜犯行,自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㈠按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瓊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97年4 月30日下午6 時許至新竹市○○街58號6 樓之1 住處時,自外看見住處主臥室外已無冷氣機,始查看發覺住處內之分離式冷氣機3 臺、壁畫1 幅、床組1 組、三層櫃、電視櫃、大茶几及電解水機各1 個(下稱系爭物品)遭人搬離等情。至其警詢中證稱其於同年5 月1 日在社區警衛室等待時經由警衛告知而悉被告於同年4 月30日上午11時許偕同搬家公司至上開住處搬運其所有之物品等語,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同年4 月30日發覺住處牆壁上並無冷氣機,經管理員告知而悉被告於同日上午僱請搬家公司協助搬家等語,就其知悉被告僱請搬家公司搬家之時點及細節容或些微歧異,然因原審審理時距案發時已約2 年又7 月之久,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時間有點久了,應該是管理員通知等語,其無法詳為供述,符合常理,然就察覺上開住處內系爭物品遭被告搬離之基本犯罪事實,始終一貫,自確實可信,尚不得以其因囿於記憶能力之因素,致枝微末節之細節歧異,認其就主要事實證述之憑信性有疑。㈡證人黃宣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陳瓊玉之母黃月貞於97年4 月間委託任職聯合房屋仲介公司之其出租上址房屋,至同年5 、6 月間則改委託其出售該屋,在受託出租該屋期間即同年4 、5 月間,均未曾與被告電話聯絡或見面,更未向斯時居住於該屋內之人表示該屋已出租並要求該人搬離,且該屋當時並未出租或買賣成功,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字條字跡亦非伊所繕寫,伊就被告所稱「許小姐」亦無印象等語,則其上揭證述內容顯與被告辯稱其於97年4 月28日撥打黃宣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黃先生」告以該屋係向「許小姐」所承租,並要求其於同年5 月1 日前搬離上址房屋,經其致電「許小姐」,「許小姐」則告以其已購入該屋等情全然不符。又依證人黃宣富證述情節,該屋於97年4 月28日時尚處於委託黃宣富出租之狀態,全然無何「許小姐」購入該屋之可能。參以被告於97年4 月間正與告訴人進行離婚訴訟,雙方已無感情可言,被告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61 號離婚訴訟程序中自承其實際上大可不必搬離上址住處等語,則其在未知「黃先生」、「許小姐」之身分且告訴人亦未要求被告搬離上址之情況下,何以僅憑未曾蒙面之「黃先生」電話中一言,在未經查證下即輕易搬離其已居住甚久之上址房屋,同時亦將系爭物品搬離?所為顯與常理有違。況該屋係於同年6 、7 月始經由信義房屋仲介公司售予張永豊,張永豊亦未曾與黃宣富接洽乙節,業據證人張永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係受「黃先生」、「許小姐」之要求始搬離上址住處云云顯不可採,原審遽以被告所辯情節與證人黃宣富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認被告所辯有據,其認事用法顯與經驗、論理及採證法則均有不符。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瓊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97年3 月18日因遭被告毆打並向新竹地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而離開上址住處,且有向被告之弟媳表示其離家原因係欲提起離婚訴訟,更未表示其離開後永不再回來,因其係上址房屋之所有權人,當然還會再行返回,且有留下當時搬不走之冷氣機等物品等語。復參酌斯時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新竹地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9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離婚訴訟等情而生紛爭,理當不致任由被告掌握其行蹤,告訴人於未經通知被告之情形下自上址住處搬離,與常情並不相違。另原審以新竹地院97年度婚字第161 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告訴人以上址房屋售出為由,要求被告限期搬出云云,然觀諸該民事判決理由可知,告訴人於該離婚訴訟程序中自始至終並未自承上情,該民事判決僅憑被告片面主張告訴人自行張貼上開載有「黃先生」電話之字條等情而率爾認定,況上情已為告訴人於本案偵審中堅決否認,是原審顯有理由與卷證事實矛盾不符之情。又自告訴人搬離上址住處之日即97年3 月18日起,至被告搬離上址住處之日即同年4 月30日止,僅1 月又餘,如何率而認定告訴人已有拋棄上址住處內系爭物品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自同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止,均未曾居住或前往上址住處,顯然被告離開上址住處之期間亦達1 月又餘,豈非得以此遽認被告亦有拋棄其所有並置放於上址住處內物品之所有權之意?依此見解,則長年旅居國外之人均有拋棄在臺住處內一切動產之意?㈣參以被告於97年3 月24日及同年3 月25日尚有以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與告訴人聯繫,更表示欲與告訴人確認被告搬離之時間,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107 頁),且被告自承其於同年4 月20日前,亦有致電告訴人之胞姐表示欲尋告訴人商談上址住處遭斷水斷電之事,顯見並非如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毫無聯絡管道云云,則被告於同年4 月30日搬離上址住處時大可利用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或發送簡訊之方式,亦得透過告訴人之母黃月貞或至親好友向告訴人徵詢是否同意其先行搬離系爭物品,惟被告竟捨此不為,更要求上址房屋之管理員切勿通知告訴人其搬離上址房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瓊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則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逕將系爭物品搬離上址房屋,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㈤原審固認被告搬運系爭物品至其新居後,並未使用系爭物品,惟觀諸卷附之97年5 月14日查獲照片,系爭物品除分離式冷氣機3 臺置於屋內地板外,床組1 組、三層櫃、電視櫃、大茶几各1 個均在被告使用中,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均有使用上揭物品,則原審理由顯與卷證事實矛盾不符。另原審逕以被告並未將系爭物品變賣換取現金,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實務上竊盜案件,於嫌疑人住處內查獲大批竊得之贓物等情所在多有,豈非均得以此逕認嫌疑人並未變賣贓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審上開理由尚嫌率斷。㈥末查,告訴人既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在未有拋棄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下,依法就系爭物品即保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能,被告就系爭物品縱於事實上具有管領力,仍無自由處分及搬離之權,亦不因此影響告訴人之上開權能,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且在97年4 月30日上址房屋所有權毫無更易,亦無理由於未經查證下逕信上址房屋所有權有所變異而須及時搬離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物品搬離上址房屋,甚而要求管理員切勿告知告訴人上情,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至為明顯,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此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尚嫌率斷。至其他各節,則均屬檢察官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