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鴻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2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鴻楷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二十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緩刑二年,認事用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認為告訴人林明慧經營的艾鎂公司違約且無商業道德,因而至艾鎂公司欲與其理論,沒想到告訴人不但未反省且不認錯,被告才會一時氣不過而辱罵告訴人,「走著瞧」僅不過表示被告要採取法律行動,要請律師研究對艾鎂公司提告之意,只是當時在生氣的情況下未說明清楚,並無加害告訴人之意,原審未予查明,被告應係無罪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經本院二次傳喚到庭均指陳被告當時口氣兇惡、完全不聽其解釋即開始指責告訴人,臨走前並撂下「走著瞧」,依當時情況確實讓其感到害怕,且至今看見被告都會怕等語,復參酌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之證述(詳附件所示)及其他在場證人之證詞,認原審已詳細勾稽卷內資料,並一一就被告之辯解予以說明、駁斥,被告確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經核均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楷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善化鎮小新營380號之1 居臺北市○○區○○路3段75巷121號9樓 之1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56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楷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鴻楷係樹花園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與林明慧擔任業務經理,由林明慧之夫鍾健一(業已審結)所經營之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鎂公司)間有生意往來。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一0號四樓艾鎂公司內與林明慧洽談所欲採購之地磚價錢時,因林明慧告知艾鎂公司業務員業已應其所承作之建設公司要求,將艾鎂公司地磚樣品及目錄提供予該家建設公司參考並報價後,認為艾鎂公司違反商業道德,心生不滿,竟出言辱罵林明慧(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林明慧撤回告訴),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走著瞧」之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林明慧,使林明慧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明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鴻楷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係在與證人林明慧之夫即同案被告鍾健一發生肢體衝突後,在艾鎂公司門外樓梯間說出「走著瞧,我現在馬上要去報警」,並未在艾鎂公司內向證人林明慧恫稱「走著瞧」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主要是要來跟我談鋪在地上的地磚的價錢‧‧‧我跟被告說這個工程是我台中的業務在談,我也不清楚,被告承作的建設公司的業主看了我們臺中業務送去的圍牆磚的樣品跟目錄之後,業主覺得我們的目錄滿漂亮的,所以希望我們可以送一些地磚的樣品給他們看,等於是沒有透過被告公司,直接跟我們公司要地磚的樣品‧‧‧被告知道之後就生氣了,就開始罵人‧‧‧」、「被告說我們是爛公司、爛人,你們公司怎麼可以專門割人家的稻尾(台語),然後就生氣的說走著瞧‧‧‧」、「我當時是很怕,因為被告很兇,語氣很強勢,因為我每天都是走路上、下班,我一個女孩子當然會有點擔心。」、「(你剛剛說把樣品拿給業主看的是你們台中的業務不是你,你也有告訴被告,那你為何會覺得被告說「走著瞧」是要針對你的個人?)因為價錢、各方面都是我在決定,要比較高的單價或是低的單價都是我在決定,台中的業務也是要問我之後才可以決定。」、「‧‧‧『走著瞧』這句話是被告在我跟被告談價錢,後來被告生氣罵人時講的,當時只有我在,不是被告跟我先生在樓梯口發生衝突之後才講的。」、「被告前面跟我衝突時只有說「走著瞧」,後面沒有接著說我現在要去報警,是後來我先生跟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才又講了走著瞧,我現在要去報警。」等語綦詳(本院卷第六九頁、第七0頁)。核與證人覃事敏即艾鎂公司會計於偵查中所證述:「‧‧‧陳(即被告)說你們爛公司、沒有職業道德、爛人、沒經過我就去找業主,『要離開辦公室之前』,還說你們敢去做這個生意就走著瞧,然後走出門口‧‧‧」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四七頁)。據此,堪認證人林明慧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在本件案發後,證人林明慧因被告有任何針對性之言語,且有陸續向艾鎂公司採購產品,畏懼之心逐漸釋懷,嗣後在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時,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出之公然侮辱刑事告訴狀內,陳明「‧‧‧告訴人提起告訴時認為走著瞧係恐嚇行為,應為錯誤認知,被告並無就走著瞧會發生何不法行為恫嚇告訴人,告四如對被告提起恐嚇之告訴顯有錯誤‧‧‧」等語,亦係基於案發後警戒心已逐漸消除,且雙方業已和解之考量,委由律師具狀所提等情,亦經證人林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第六九頁反面、第七0頁反面),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五頁),自不能以證人林明慧在遭被告出言恫嚇後之心理狀態業已日漸平復,反果為因,據以推論證人林明慧在遭被告出言恫嚇時,並未因此心生畏懼,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因不滿艾鎂公司業務員未經告知,即自行提供艾鎂公司地磚樣品及目錄予其所承作之建設公司參考並報價,認為艾鎂公司違反商業道德,心生不滿,始憤而出言恫嚇證人林明慧、事後業與證人林明慧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六頁)、所生危害及事後雖否認犯行,然仍坦承確有向證人林明慧陳稱「走著瞧」之事實,非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在案,然緩刑期滿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謹言慎行,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爛人」、「缺德」等語辱罵證人林明慧。案經證人林明慧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林明慧告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對之辱罵,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證人林明慧達成民事和解,業據證人林明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原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與其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