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才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1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才翔基於侮辱陳余浲之犯意,自民國98年9 月12日23時57分起至98年9 月13日3 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3 巷15號3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CHAOS 三連冠護航軍」登入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95號8 樓,下稱遊戲新幹線公司) 之官網「GLOG」蒟蒻閣遊戲論壇網站(網址:http:www. glog.cc/blog),不定多數網友共見狀況下,多次發表「唷,開本尊出來做正義魔人」、「. . 還是喪家犬,只敢對國內玩家咆哮呀?」、「. .. .好孬喔,還孬的徹底... ,偽GUTS.....成事不足敗事有餘」、「你跟他身份不同,你 們人獸殊途...,我對付番仔,自然有我對付番仔的手段. ..」等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辱罵以「十八咩」為暱名之陳余浲,使陳余浲受辱。 二、案經陳余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有關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在「GLOG」蒟蒻閣遊戲論壇所發表如事實欄所述之文辭,為被告所坦認,係其所發表之文辭,本院審酌該辭句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才翔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網站上發表前述之辭句,惟辯以:其所指之陳龜咩並非指告訴人陳余浲,且伊並無指名道姓陳余浲或是「十八咩」;又上開辭句僅是伊與會員們討論彼此交換心得意見。再正義魔人在人與獸之對打交戰,亦有魔人與神人之簡稱,並非辱罵之辭。另告訴人多次公開指名道姓謾罵被告是可悲之林才翔等非善意文字,緊接著被告所發表之辭句得讓告訴人誤認係反擊之辭,其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云云。 ㈡本院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余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①「GLOG」蒟蒻閣遊戲論壇網站,是提供玩家作遊戲相關討論的地方。所有遊戲都可以在裡面被討論,所有人都可以看見。我們是討論「仙境傳說」的遊戲,他是提供百萬人可以同時上線一起玩。我們在玩的時候,我們會知道彼此的暱稱,例如:我是用「十八咩」的暱稱,每個人都有其暱稱。被告當時有加入這個遊戲,也有暱稱。2004年到今年6 、7 月,都是玩「仙境傳說」,這個遊戲每年都有比賽,比賽有選出冠亞軍有獎金、獎品,這場賽事打到冠軍要經歷15場以上,比賽過程中,會跟其他網路玩家有見面機會,在比賽結束後,有頒獎儀式,頒獎到前三名。我的團隊在07年與08年得到臺灣區冠軍並代表去比賽。被告在2007年有參加我們這個團體,我有把他分配到別的隊伍去比賽,也有得到名次。 ②有些玩家看到我可以認出我是十八咩,因為我的照片有被放到官方網站上。2007年得獎後,我在現場有向女友求婚成功,因此還受到網路媒體報導,有刊出十八咩的本名陳余浲。黑色契約公會參加過的至少500 人以上。我與其中一部分的人,至少150 人以上有面對面接觸過,所以這150 人都知道我是會長十八咩。我現實生活中任職於台北市布花完稿設計職業公會總幹事及全國職業總工會理事。 ③其再證:我和被告之遊戲網路論壇討論的暱稱都沒有改過,我都是「十八咩」,被告一直也是用「CHAOS 三連冠護航軍」。被告之文章的上下文一直提到我的代號「十八咩」,並且有提到我的遊戲公會「黑色契約」的會長,我是該公會會長。被告上開這些話,大家都看得到,只要有網路,進入網址為www.glog.cc/blog,不用密碼,全世界都可以看到。到現在都還看得到,刪除要遊戲論壇公司才有辦法刪除,但是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刪除。 ④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原先均係網路遊戲之玩家,被告曾係告訴人所組團隊之成員,告訴人之團隊得過冠軍並上過網路媒體,且以十八咩之暱稱、真名陳余浲及照片均上過網路媒體;而玩家在公開之該遊戲評論網站www.glog.cc/blog各以暱稱討論,被告在上開辱罵之辭句之上下文均可見意指十八咩,是黑色契約之成員見到如此之文辭,當可知被告辱罵之對象即係告訴人陳余浲,被告所辯其無指名道姓云云,殊非足採。 ㈢按網路上發表文字,應注重網路禮節,不應隨意謾罵、詆毀他人,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豈有在網路上發表侮辱他人辭句之行為。查:被告上揭辱罵告訴人孬、偽GUTS、魔人、獸、番仔、成事不足敗事有餘、喪家犬之辭句意指告訴人很沒用、很不成材,他的膽量是裝出來的;且是番仔、獸、魔人等不可理喻或不可打交道之人等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係就個人人格所為負面評價,並伴隨有對其人際關係之貶抑,顯足以侮辱於上開評論網站自稱「十八咩」之陳余浲之人,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僅係發表心得意見,並非侮辱之辭,亦非侮辱被告云云,均無可採。此外復有偵查卷內所附被告所發表之上開侮辱之辭句足佐,從而本案之事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多次公然侮辱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本為同一遊戲團隊之成員,後因細故始生積怨,被告係以網路發表辭句之方式侮辱人,傳播擴散之速度既速且廣,所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之態度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公訴意旨另以:前揭發表辭句亦有提到. . 「看到陳龜咩縮躲成這樣」、「所以陳龜咩也是菜市場名啦」亦有侮辱陳余浲之情,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余浲所證,其對陳龜咩是菜市場名無意見,但陳龜咩的「龜」讓我無法接受,讓我聯想到烏龜王八蛋。(見原審卷第19頁)。惟原審以:被告並無直接以烏龜王八蛋辱罵告訴人;再中國字之「龜」係長壽之吉祥動物,雖然烏龜動作較慢,但亦較不躁進,故取名用「龜」字尚無負面之評價,且按一般所稱之菜市場名字,係指很普遍、且多人取用之通俗名字,並無貶抑他人之社會地位或身分之意,難認有侮辱之意,從而亦無公然侮辱之犯嫌,此部分之犯行難以認定,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經核尚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關於語詞或語句意義之理解,除須充分分析該語詞或語句約定俗成之用法外,並須同時考察該語詞或語句所處之語境,於綜合考量使用該語詞或語句之時間、地點、歷史背景、社會通念、上下文、當時發生之事件,以及對話雙方之目的、身心狀況、身份、所談論之話題等等因素後,始能對該語詞或語句之意義有較為適切之理解。是被告在「GLOG」蒟蒻閣遊戲論壇上公然指稱告訴人為「陳龜咩」時,依被告發文之情境,顯非旨在祝頌或讚揚告訴人吉祥長壽,告訴人亦不認為被告前揭文字有何祝頌或讚揚之意,於此一情境及文字脈絡下,任何閱覽前揭文字者,亦不會認為被告係將告訴人比作靈獸,而意在祝頌或讚揚告訴人長壽吉祥,而均會認為被告係出言侮辱,以「陳龜咩」云云,譏諷、指摘告訴人龜縮不出、膽小怯懦,原判決僅以「龜」字有時亦有吉祥長壽之喻意,即認以「龜」字指稱他人當無負面評價之意,未能充分考察前揭對話所處之語境,此部分之認定事實,頗有與一般人對於日常語言文字之理解悖離之處云云。 ㈡有罪部分: ⒈本件被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生怨懟之意,卻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尋求解決,而逕以在前開論壇上發文侮辱告訴人之方式宣洩情緒,且犯後又飾詞圖卸,絲毫未見悔意,並於審理中捏稱其以前揭文字攻擊之對象,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思緒」之網路玩家云云,企圖誤導審理方向,顯見其對法律秩序毫不尊重,而告訴人為網路遊戲「仙境傳說」玩家團體「黑色契約」工會之理事長,參與該工會之玩家逾500 名,告訴人自95年起迄99年為止,曾多次參加該遊戲之網路競賽並得名,在該遊戲社群中享有一定之知名度,其遭被告以前揭文字公然侮辱迄今,被告均未曾以任何形式向其表示過歉意,甚且前揭文字迄今仍未自網際網路上移除,是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之名譽損害非輕,又迄今未獲填補,原審未慮及此,量刑顯過輕,似有變相鼓勵同種犯罪之虞。 ⒉又依被告於上開論壇發文之情境。被告係以「陳龜咩」一詞譏諷、指摘告訴人,非有祝賀之意。況告訴人為網路遊戲「仙境傳說」比賽之知名人士,曾獲得兩屆國內冠軍,並代表出國比賽,目前該遊戲臺灣地區之會員以達800 萬人,故被告之言論影響範圍甚鉅,其犯後又企圖卸責,毫無悔意,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原判決僅論處被告拘役5 日,其量刑有違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云云。 四、本院查: ⒈被告在「GLOG」蒟蒻閣遊戲論壇上公然指稱告訴人為「陳龜咩」,惟「龜」字尚無負面之評價一節,已如前述。又基於維護言論自由之目的在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避免箝制表意自由,而產生「寒蟬效應」,故難僅憑告訴人主觀上認為「龜」字隱含「烏龜王八蛋」之譏諷意思,即逕認被告有貶抑告訴人社會地位或身分之意,則原審認被告無公然侮辱之犯嫌,此部分之犯行難以認定,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洵屬合法有據。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公然侮辱罪,並不可採。 2.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本罪,量處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則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亦不足取。 3.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