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良維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良維部分撤銷。 王良維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良維綽號「死鬼」經營「鐵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初,向不知情李東和分租坐落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以下同)大同段19地號部分土地(下稱19地號土地,以下同市區段3、7、10地號土地均直接以地號稱之)假停放車輛之名,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實。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在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事項,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由王良維提供清除廢棄物所需之貨車及供掩埋處理廢棄物之土地,雇用司機前往不特定工地或資源回收廠,以每車收取新台幣(下同)6,000元代價(司機分得2,000元)方式,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事業,並分別自94年9 月16日起至95年3月止、94年10月起至95年1月底止,雇用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吳忠峰、林哲明,提供車號車號NG-565號大貨車、332-CQ號聯結車予吳忠峰、林哲明駕駛,供其等前往不特定建築工地或資源回收廠等地,以上開代價,將堆置上開各處所,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混雜廢土、廢磚塊、木板、椅子、床墊、洗衣機、塑膠袋及垃圾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返19地號土地傾倒而加以「清除」,並由王良維、吳忠峰負責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就地掩埋而加以「處理」掩埋於3及19地號上(不知越界使用10及7地號等毗鄰國有土地)。期間,於94年9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 吳忠峰在19地號土地上操作挖土機具,從事整地及廢棄物掩埋、處理作業時,為臺北縣汐止市公所稽查員高偉讚查獲告發。於95年1月11日16時15分許,王良維在19地號土地堆置 處理廢棄物時,為高偉讚查獲告發。王良維因95年1月26日 12 時3分許,再度遭高偉讚查獲告發,由李東和代簽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下稱告發單),王良維為應付查緝始於95年2月6日改善清除。詎王良維仍基於同上犯意,自95年4月起至同年6月21日止,雇用同有犯意聯絡之林金雄,並提供車號NG-565號大貨車予林金雄駕駛,前往臺北市○○區○○路或資源回收廠等地,以同前代價,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陳祖智等21人共有3地號土地傾倒而「清除」、「處理 」廢棄物,並竊佔如附圖所示3地號土地面積133.16平方公 尺。 嗣於95年6月21日清晨5時許,林金雄因載運廢棄物,傾倒在3 地號土地,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良維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經營「鐵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並自94年初向李東和分租19地號土地,復於上開時、地遭高偉讚查獲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和李東和分租19地號土地,因吊車、怪手等機械車要擺放在那裡。李東和回收東西後,伊幫忙運送回收品去賣,僅賺運費。伊和工人處不愉快,19地號係李東和以300至600元不等價格向小車收集堆置回收物,有李東和親寫估價單及台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為憑,與伊無關。3 地號土地堆置回收物係林金雄自己所為,伊於95年2月7日前已搬離19地號土地,終止資源回收工作,因林金雄與綽號「大雄」陳文雄、綽號「大輪」張清源合資於95年4 月25日購買453-HM大貨車載運回收物,有購車車款匯款單為憑,並由林金雄駕駛載運回收物至19、3 地號,遭伊告知地主,林金雄懷恨在心,誣指林金雄受雇伊。林金雄於95年6月9日向伊購買NG-565車輛,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以林金雄於95年6月21 日自行在告發單上簽名,當時伊未在場,復於原審稱係大輪叫他載運,顯然3 地號係林金雄個人行為,與伊無涉。又吳忠峰原審所證,確實係李東和雇用司機傾倒,高偉瓚稱:我看到一堆一堆小小的,研判那是小車倒的,且95年1月26 日李東和遭高偉瓚查獲,高偉瓚以李東和與伊電話交談後,始由李東和簽告發單,此為傳聞證據,不足採信云云。 三、經查: (一)黃澤楠於93年6月1日代理黃建和、黃慶堂將19地號土地出租予李東和,並由李東和自94年初起將部分19地號土地轉租被告經營「鐵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土地使用等情,業經被告坦認,核與李東和、黃澤楠所為陳述相同(他卷第98、99頁、偵卷第12、13、48、49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他卷第33至35、24至26頁)。 (二)被告自94年9月16日起至95年6月21日止,分別雇用林哲明、吳忠峰、林金雄等人,在19、7、10、3地號土地上分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⑴94年9 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吳忠峰在19地號土地上操作挖土機具,從事挖掘、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作業,經高偉讚查獲,並開立告發單,由吳忠峰簽收。當時吳忠峰操作怪手,在現場正挖出一個洞,要將廢棄物包括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倒進去,吳忠峰說被告是老闆,經營廢棄物處理場,被告不在,我以吳忠峰為告發單位等情,業經證人即台北縣汐止市公所清潔隊稽查員高偉讚證述在卷(偵13630 卷第42、2 68頁、偵11800卷第5頁、原審卷第127、128頁),核與證人吳忠峰證稱:94年9 月16日11時45分,取締19地號告發單是我簽名,是被告傾倒堆置的,我代被告簽名(偵13630卷第2 7頁)相符,並有告發單1紙及採證照片2張可憑(偵13630卷第125至126 頁)。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吳忠峰處理之廢棄物有木板、椅子、床墊、洗衣機等夾雜其間,該土地有被機具挖掘過之跡象,泥土中亦摻有廢棄物碎片,現場復有怪手1部,堪認吳忠峰確實於94年9月16日,在前開土地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 ⑵95年1 月11日16時15分許,被告在19地號土地(與吳忠峰的地點一樣)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為高偉讚查獲告發。95年1月26日12時3分許,被告於同一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為高偉讚查獲告發,因被告不在現場,由在場之李東和代簽告發單,李東和指稱被告係廢棄物堆置場所之負責人等情,亦據高偉讚證述無訛(偵13630卷第43、44頁、原審卷第129頁),核與被告自承:95年1 月11日16時15分取締告發單是我親筆簽名,當時我用挖土機處理事業廢棄物。我沒向主管單位申請許可(偵13630卷第8頁)、證人李東和陳稱:95年1 月26日12時3 分告發單是我簽的,因被告不在,我是土地承租人之一,由我代簽。我知道被告以挖土機在19地號處理事業廢棄物,他都是在晚上將事業廢棄物偷偷運進來整理(偵13630卷第12頁),並有告發單2紙及採證照片5張可憑(偵13630卷第133至135頁)。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塑膠類、木材等物品堆置,足證被告確有「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95年6月21日5時許,林金雄以NG-565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在3 地號土地上傾倒木材、土石、瓦片、石綿瓦、磚塊等營建廢棄物及廢土,為汐止分局查獲,我於同日8 時許到場,我當場開告發單等情,亦經高偉讚陳明在卷(偵13630卷第43 頁、原審卷第130、131頁),核與林金雄陳述:95年6 月21日5時,3地號告發單是我親筆簽名,傾倒廢磚塊、木板、水泥袋,是被告叫我到台北內湖區○○路載的,因被告跟我說被警察抓到,要說自己偷倒,後面的事情他才會幫我處理(偵13630 卷第30頁)、證人即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李忠寶、黃明清證稱:我們根據勤務指揮中心報說有人倒廢土,前往察看,看到林金雄駕駛卡車,車子有衛生紙蓋住,就攔下他,當時廢土已傾倒完畢,林金雄有坦承傾倒廢土(偵7972卷第45、4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發單1紙及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憑(偵13630卷第128、129 頁)。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有木材、土石等物堆置,足證林金雄確有「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⑷證人林哲明陳稱:我於94年8、9月受雇於被告,駕駛332-CQ號聯結車,每月薪資6萬元,但自94年10月開始至95年1月止,我幫被告傾倒廢棄物與廢土,要我負責開大貨車去回收場直接載,有時是別人房子打掉裝潢的廢棄物,有木板、塑膠、磚瓦、鐵皮等,他負責用挖土機整地。我知道被告尚雇用吳忠峰。吳忠峰受雇於被告開始,就傾倒廢棄物與廢土於 3、19、10地號上。有時人家用小車載進來倒廢棄物,他會向人家收錢(偵35、36、224、225頁、原審卷第88、89頁、本院卷第89反頁)。林金雄證稱:我於95年4月至6月受雇於被告擔任司機,主要工作是載運他人拆屋剩餘之磚塊、木板等廢棄物到後山傾倒,我們空車過去,對方把車斗裝滿,給我們6,000元,回去交6,000元給被告,我們載運一趟薪資2,000 元,是被告叫我到台北內湖區○○路載的,被告每天或每週結算1次,吳忠峰、林哲明都一樣。被告都會利用深夜3點至天亮前要我傾倒,在我傾倒之前,他會開一部白色吉普車進去看該筆土地看,確定地主不在才用無線電通知我開進去,並且會先去整地。他提供NG-565營業大貨車給我。被告有雇用吳忠峰、林哲明,他們也跟我做一樣工作(偵13630 卷第30、31、275、276頁、原審卷第71至80頁)。李東和陳稱:95年1月26日12時3分,告發單因被告不在,由我代簽,他都是晚上將事業廢棄物偷偷運來整理。我知道吳忠峰、林金雄是被告的拖車司機。我親眼看到被告雇用最久的林哲明開拖車載事業廢棄物傾倒在3地號上(偵13630卷第12、14頁)。參酌被告自承:林哲明曾是我雇用的司機,我有一部白色吉普車後四碼為8018號,林金雄、李東和是我朋友,跟他們沒有結怨等情(偵13 630卷第第6、7頁、原審卷第148頁) ,且林金雄曾稱:此案牽涉複雜,我已將全部告知警方,為保護我及家人安全,請檢方及警方不要讓涉案嫌犯知道是我說的(偵13630 卷第32頁)。以林金雄一五一十將案情細節交代清楚,並特別強調希望保護家人及自身,顯然確實吐露實情始會有此忌諱,且林哲明於原審初次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審卷第40頁),事後始翻異前詞,應係有所顧慮所致,而李東和亦應無誣指被告之理由,故其等所證,均堪採信。雖林金雄初次陳稱:我自行到台北市○○區○○路工地承包運輸,每次代價6,000元,傾倒廢棄物3次(偵7972卷第8 、37、38頁),然其亦稱:被告跟我說被警察抓到,要說自己偷倒,後面的事情他才會幫我處理。就我所知,老闆除被告外,沒有其他人。之前被告將車子過戶給吳忠峰,後來他們處不好,吳忠峰沒有做,被告就找我去接吳忠峰和林哲明工作,並把車子過戶我名下,他說這樣比較好配合(偵13630 卷第30、276、277頁),故林金雄最初所證,應係配合被告脫免罪責之詞,自以其事後所證,較為可採。又林哲明於原審稱:載運後可以回收的回收,如果不行就用怪手再請別人來載去回收。吳忠峰未受雇被告,他在那邊修車。白天有其他小車會進去傾倒,這些人與被告沒有合作關係(原審卷第89至91頁)。吳忠峰雖否認受僱於被告清理廢棄物,僅在修車,現場廢棄物均係李東和搬家的小車傾倒的。我知道林哲明在那邊分類,也知道被告有堆置廢棄物整理(原審卷第143至145頁)。然林哲明陳稱:吳忠峰受雇於被告開始,就傾倒廢棄物(偵1363 0卷第36頁);吳忠峰亦稱:94年9 月16日11時45分許,遭取締廢棄物時,係被告傾倒堆置的,我代替被告簽名(偵13630 卷第27頁),顯然其等於原審翻異前詞,是否可信已足懷疑。參以高偉讚證述:現場發現有事業廢棄物的堆置,且有怪手、卡車,很明顯就是事業廢棄物處理場的跡象。現場沒有將廢棄物做分類的情形,且沒有可回收的廢棄物,都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床墊、木板都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另查獲吳忠峰時,他用挖土機把廢棄物挪到邊邊去放,偵13630卷第125頁照片上一堆一堆的(廢棄物)尚未挪到旁邊,吳忠峰就在上面挖土機動作,他在後面及墳墓前面都有挖洞,這些廢棄物都沒有辦法回收,其中彈簧床裡面的鐵可以回收,但那裡是整張彈簧床放在上面,現場沒有分類(原審卷第131、135至137 頁)。顯然林哲明、吳忠峰於原審所陳,係迴護被告之詞,均難採信。李東和事後雖稱:我沒有簽收任何告發單(他卷第99頁),此乃事過境遷遺忘之詞,亦不影響李東和證詞之可信性。被告否認雇用吳忠峰,也未曾見吳忠峰傾倒廢棄物,雖雇傭林哲明,但沒有因林哲明收垃圾而給他2,000 元,現場都是李東和的小車載運回來倒(原審卷第150、151頁),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吳忠峰自己傾倒廢棄物(偵13630卷第9頁),於警詢問關於「高偉讚提供於95年1月26日12時3分遭取締違反環境衛生行為告發單,記載行為人為王良維,違反環境衛生事實記載『于上址土地內任意堆置廢棄物,污染環境,製造髒亂」因為實際行為人是你,當時你不在場,由李東和代簽告發單有無此事」,竟以「忘記了」回答,而非斷然否認,並以現場傾倒廢棄物之人為李東和(偵13630卷第8頁),足證被告係情虛而恣意編撰卸責之詞,亦難遽信。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明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又營建廢棄土(即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惟營建廢棄土(即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廢棄物,即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287 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數次遭查獲所堆置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如混雜廢土、床墊、木板、椅子、塑膠袋及垃圾等,縱或林金雄遭查獲時,3 地號土地上有營建廢棄物,亦未見被告有妥善處理之情,已如前述,顯然被告清除、處理者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無誤。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中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2款、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雇用林哲明、吳忠峰、林金雄等人駕駛大貨車、聯結車前往台北市○○區○○路等不特定建築工地、資源回收廠等地,載運廢棄物,自有收集、運輸,核屬「清除」行為;其整地、挖掘土地,供掩埋所載運廢棄物,亦有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之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所稱之「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或事務而言。被告自94年9月16日起至95年6月21日止分別雇用林哲明、吳忠峰、林金雄等人,並提供事實欄所載大貨車、聯結車供林哲明等人前往不特定建築工地,以每輛車代價6,000 元載運一般廢棄物,並由司機分得2,000 元,復向其他駕駛小車傾倒廢棄物者收錢而「處理」廢棄物,均如前述,自屬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應有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無誤。 (四)10地號土地為林麟、中華民國共有,並由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者;7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偵13630 卷第67頁、他卷第66頁)。吳建國陳稱:我擔任汐止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汐止市公所透過縣政府教育局向國防部軍備局申請借用10地號,用途為建造不收費簡易運動場(偵13630 卷第46頁)。且被告自承:未向3 地號土地地主申請許可處理廢棄物(偵13630卷第8頁)。高偉讚證稱:汐止市○○路○段515巷底沒 有合法設置廢棄物清理場,被告也有沒聲請在上開地點設置廢棄物清理場(原審卷第130 頁)。可知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在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事項,竟雇用吳忠峰、林哲明、林金雄從事營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毋庸置疑。又被告從事廢棄物清理之地點,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會同地政機關前往現場勘驗傾倒廢棄物涵蓋範圍,大部分傾倒位置坐落在19地號,部分佔用鄰地同段第10、7 地號,另亦有分布在3 地號,佔用面積達133.16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3日北縣汐止地測字第096001385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可查(偵11800 卷第9頁、偵13630卷第281至282頁)。被告雇傭吳忠峰、林明哲、林金雄清除、處理廢棄物至距離其所承租19地號土地有相當距離之3 地號土地上,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使用,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予以竊佔,要屬無訛(至10、7地號土地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高偉讚陳稱:查獲當時,只看到怪手和1 台大貨車,並無大型機械車輛,看起來現場不是停車場(偵13630卷第268頁),顯然被告向李東和分租19地號土地,並非用以停放車輛承包基礎工程重機械的搬運。林金雄證稱:95年6 月21日被取締時,我不敢講被告是老闆,據我所知,除被告外,沒有其他老闆(偵13630卷第277頁),且95年1 月11日取締時,李東和、被告均在場,被告本人有親自簽名,那時我確認現場傾倒事業廢棄物是被告經營的。95年1 月26日取締時,被告不在場,由李東和代簽名。我告發被告那次,他簽收告發單並未否認他沒有經營(原審卷第133 、135、137頁)。倘被告非經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何以95年1 月11日李東和、被告均在場時,由非直接承租19地號土地之被告親簽於告發單上。又觀諸95年1 月11日取締照片第1幀(偵13630卷第132 頁)有標注「鐵牛」字樣之營業大貨車在場,應係被告經營「鐵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屬之車輛無誤,且95年1 月26日告發單上「違反人姓名或事業機構名稱」欄記載「王良維」,「違反人及見證人欄」由「李東和代」簽章,附註限期於95年2月7日前自行清除改善,有告發單影本存卷可參(偵13630卷第135頁),倘95年1 月26日係李東和雇用小車傾倒事業廢棄物,何以被告以「鐵牛」名義委請連峰企業社清除臺北縣汐止市○○路○段515 巷,並提出95年2月6日宗營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托運單影本為憑(偵13630卷第136頁),故李東和於95年1月26日告發單上代簽名,乃因被告不在場, 始代為簽名於告發單上,尚難因此認李東和係傾倒廢棄物之經營者。又被告提出估價單、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本院卷第34至36頁)以證明李東和始為傾倒廢棄物之人。然估價單為影本,是否為李東和記載之字跡,尚難遽斷,且證人即李東和之前妻李淑真到庭證稱:不知道估價單上字跡是否為李東和(本院卷第126頁),況估價單果係被告拾 獲,何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不提出,遲於本院始提出上開資料,究否屬實,已有疑義;又倘估價單係於本院審理中拾獲,以估價單日期為93年11月間,被告於95年2月6日清除19地號完畢,竟然遲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為被告拾獲,顯然事有蹊蹺。再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雖由李東和簽署,然李東和於後附陳述意見表上表示「本土地承租保證人王良維先生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汐止公所開罰單,並已改善清除完成,並已搬遷。本人因承租該土地的關係,依黃建和先生要求從事恢復土地原狀,整理事宜,期間遭人偷到土堆,並不知情,本人願意配合清除,並加強管理」等語,故被告雖於95年2月6日清除完畢,竟本於同一犯意,於95 年4月起雇用林金雄傾倒事業廢棄物,造成李東和應黃建和要求恢復原狀而不得不配合清除,此據李東和陳稱:地主發現有傾倒廢棄物情形,要求收回土地及恢復原狀,因我公司在此,遂拜託地主繼續讓我承租,我負責叫被告恢復原狀,但他未恢復原狀等語(偵13630卷第13頁)相符,被告試圖將傾 倒事業廢棄物刑責推卸移轉予李東和,昭然若揭。故被告以李東和回收東西後,其幫忙運送回收品去賣,僅賺運費,要難採信。又被告提出關於NG-565營業大貨車由其出賣予林金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把NG -565 車子過戶給吳忠峰,後來他們處不好,吳忠峰就沒有做,被告找我去接吳忠峰、林哲明工作,被告就把車子改過戶我名下,他說這樣比較好配合,我可以領比較多的錢,其實車子都是被告的(偵13630卷第276頁),以被告屢遭高偉讚查獲告發,欲繼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理當有所安排以避免再次遭查獲,故林金雄上開所陳,要屬合乎情理,尚難以汽車買賣合約書率認林金雄係自行傾倒廢棄物。林金雄證稱:我知道453-HM號大貨車,是鑫豪車行的,「大輪」在去年過年前(即96年)叫我開這部車去傾倒廢棄物(原審卷第76頁),然此與林金雄於95年4月至6月間,受雇於被告並駕駛NG-565號大貨車傾倒廢棄物無涉。況被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本院卷第38頁),其上記載存款人為陳文雄,存入戶名為「上煜交通有限公司」,尚難證明453-HM號大貨車是陳文雄、張清源、林金雄合資購買而由林金雄載運廢棄物傾倒於3地號土地上。末高偉瓚雖稱:我看 到一堆一堆小小的,研判那是小車倒的,然林哲明陳稱:有時人家用小車載進來倒廢棄物,老闆被告會向人家收錢(偵13630卷第225頁)。顯然被告除雇用林哲明等人清除、處理廢棄物外,另針對小車前來傾倒廢棄物而加以處理,自難以此認係林東和所為。再林哲明於原審初次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倘林哲明純係重機運輸駕駛,何以其於警詢、偵查均表明老闆為被告,且負責載運廢棄物傾倒於19地號上之理,故其事後始翻異前詞,顯有情虛脫免罪責及迴護被告之嫌,不足採信。 (六)證人蕭富美雖證稱:其配偶向李東和承租19地號土地養狗,租用未久,被告即搬離該地,土地都清乾淨(上訴卷第60正、反頁);然其亦稱:伊沒有24小時都在那裡,伊95年3 月生產,就沒有去那裡,隔了3、4個月才又去清理,這中間,都沒有去(上訴卷第62頁),顯然蕭富美在95年3月至6、7 月間,未曾前往19地號土地處理養狗事宜,因被告於95年2 月6日曾敷衍查緝而清除現場,然於95 年4月間,本於同一 概括犯意,仍繼續雇用林金雄清除廢棄物,則蕭富美未能了解95年3 月至95年6、7月間事實,要屬合乎常情,尚難以蕭富美上開所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簡俊陽固證稱:林金雄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查獲後,有綽號「大雄」電請伊先前往法院為林金雄辦理交保事宜,保證金3 萬元是伊先墊支,隔1、2天才由大雄返還等語(上訴卷第63頁),惟簡俊陽亦證稱:其不知「大雄」與林金雄間有無生意往來,只知其等2 人經常在一起喝酒、聊天,「大雄」有時騎印有汐止市公所字樣之機車,有時開吉普車或小型休旅車等語。從而,林金雄是否與「大雄」、「大輪」合資購買453-HM大貨車載運回收物,尚難率予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前審另以:95年4至6月間,車號NG-565號大貨車停放在五堵停車場,四週遭雜物阻擋,無法移動,且進入3 地號土地之山區道路狹窄,大貨車無法進入,均由林金雄駕駛453-HM大貨車作為載運廢棄物使用云云,果真屬實,何以林金雄於95年6 月21日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係NG-565號大貨車,顯然被告於本院前審所辯,要屬無稽。之後被告於本院改以,林金雄自95年4月25日起駕駛453-HM大貨車載運,又於95年6月9日以20 萬元購買NG-565號大貨車自行載運,顯與被告於前審所辯不同,蓋倘NG-565號大貨車無法進入3地號土地上,何以林金 雄欲購買該車自行載運,是以,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又陳國展證稱:95年4月至6月間,伊曾因「大雄」委託多次替NG-565號大貨車補胎,並由「大雄」支付費用,伊不清楚453-HM大貨車是何人所有(上訴卷第64頁),果林金雄與「大雄」等人合資購買453-HM大貨車經營清除廢棄物事宜,林金雄於95年6月9日始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如何須於95年4、5月支付修理NG-565號大貨車之補胎費?凡此均與常情有悖。又被告未曾提出林金雄曾因傾倒廢棄物遭其向地主檢舉,致林金雄懷恨在心而誣指被告之事證,且以林金雄上開所證,無法解免林金雄自身之罪責,倘非林金雄確實受雇被告要無指證歷歷。綜上,被告辯以:林金雄與「大雄」等人合資購車經營廢棄物處理,非由其僱用之事實,要難採信。證人王義南證稱:94年10月起至95年1月間, 有1、2次李東和拿錢給我,吳忠峰叫我過去,駕駛剷土機整地,整地時,沒有看到被告(本院卷第90正、反頁),然其亦稱:其不知老闆是誰,也不能確定整地位置在19地號上(本院卷第91頁),則王義南究係在何地號土地上整地,無法確認,亦難以其所證,率認19地號土地上堆置掩埋廢棄物非被告所為。再證人即李東和前妻李淑真到庭證述,李東和有承租汐止土地,經營貨運行(本院卷第126頁),因被告向 李東和轉租部分19地號土地,故李淑真所證,乃澄清已確認之事實,無助於脫免被告犯行。雖李淑真不知估價單、告發單上是否為李東和之字跡,以李淑真僅知李東和經營貨運行,對於估價單、告發單究係何人字跡不敢確認,尚無悖於常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固於95年5 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項之常業罪規定,原第1項各款條文並未更動,於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 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 55 條雖經修正,僅明文化而已,尚非法律修正。 ⑷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吳忠峰、林哲明、林金雄,分別於受僱於被告期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95年1 月27日起以後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竊佔3 地號土地犯行,然此部分與原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僱用林明哲、吳忠峰、林金雄載運廢棄物至3 地號土地傾倒、掩埋,所為另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且與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間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漏未論述,尚有未洽。⑵原判決就被告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事實,並未為明確認定記載,復未敘明憑以認定之理由,稍有未合。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清除、處理之定義不同,原判決宣示之主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實欄記載「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等事項」,理由欄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顯然就清除、處理定義齟齬,亦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圖一己私利,未經取得經營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即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嚴重影響環境生態之永續發展,破壞自然景觀,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其為僱用人,就本件犯罪立於主導地位,既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清理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甚為明確,且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亦同此旨。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有刑法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論處,並宣告有期徒刑2 年,依上開規定,自應不予減刑。再本件載運廢棄物之上開大貨車及聯結車,因載運次數有限,衡以比例原則,於客觀上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吳忠峰、林哲明、林金雄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94年初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在前揭土地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業務,並自94年初至95年1 月26日為廢棄物清理時,竊佔7地號土地69.86平方公尺、10 地號土地32.79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4款之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云云。 (二)經查: ⑴自94年初負責臺北縣汐止市○○路○段515巷底稽查工作,發 現該處有被傾倒垃圾等情,業經高偉讚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34反頁),且高偉讚亦曾於94年6月10日採證告發陳秋淵等人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有採證照片及告發單在卷可證(偵13630卷第112至115 頁),惟無具體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上開告發與被告有關,自不能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為非法清理廢棄物,向李東和分租19地號土地,並僱用吳忠峰等人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並傾倒在19地號土地,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被告雇用吳忠峰等人佔用10地號、7地號國有土地,均與19地號毗鄰,所佔用之 面積與19地號土地相較,相去甚遠,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衡情被告因未詳細指界而不知所承租19地號土地之範圍,致侵越使用之可能性頗高,尚難因此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自94年初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在前揭土地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並自94年初至95年1月26日為廢棄物清理時,竊佔7、10地號土地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 、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