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容才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張世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容才傑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0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5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容才安、容才傑常業詐欺部分均撤銷。 容才安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容才傑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容才傑(綽號「小雞」)、容才安(綽號「小安」)為兄弟關係,於民國93年間由容才安出資製作「流年論命」命理節目,並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經營「宗萊藝品館」, 添購袈裟、僧衣、佛珠、金紙等命理民俗物品置於店內,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資及每為一位客戶解說命盤 可抽取100元至500元不等佣金之代價,雇用陳麗玲(經本院通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以「子靖老師」之名於上開店內講授風水、八字、運勢、命盤,容才安並購買華人衛視臺及TVBS-G電視台時段播出由陳麗玲主持之命理節目,若有民眾收看上開節目欲詢問命理,則依節目中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轉接至「宗萊藝品館」,由容才安僱請不知情之員工程絲緣(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 無罪確定)、姓名年籍不詳林姓、陳姓、沈姓成年女性員工留下民眾之生辰八字,以電腦算命軟體排出民眾之命盤製作成命書後,再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利用快遞宅配貨到收款之方式將上開命書出售予民眾。由於上開命書文字生澀難懂,如有民眾持命書前往「宗萊藝品館」找「子靖老師」詢問命理,則由陳麗玲親自或由其介紹容才傑(自稱「容老師」)、吳恒棋(自稱「雲靖子」)(吳恒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郭瀚文(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命理老師之身分,為民眾解 說上開命書,居住在中南部之民眾則於撥打電話後,由「宗萊藝品館」人員指示就近前往設在臺中市○○路00號之服務處(下稱臺中服務處),由沈汝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 )以命理老師之身分為民眾解說流年運勢。適有韓景皓、陳建樹(嗣於99年4月13日更名為陳附蓉,以下均以「陳附蓉 」稱之)、莊麗琴、墜芳綺、何雪鴻、林錦蘭等民眾相信命理之說,也相信可以藉由改運滿足其在各方面獲得佳績之欲望,且莊麗琴等人各有其身體健康、學業考試、工作事業、婚姻緣分等不順遂而急於請示神靈祖宗協助,容才安、陳麗玲即與容才傑或沈汝誠或吳恒棋利用解說命理之機會,向莊麗琴等人以其等或親人命理中「業障太重」、「犯小人」、「有車劫」、「犯官符」、「先生有外遇」、或「亡神」等流年不利,需以公雞、起火香灰等道具進行施法改運,並佯稱需捐贈大量之僧衣、佛珠予寺廟僧侶作功德、或購買高價之金紙燒化,以消災解厄云云,使上開民眾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委託其等代購僧衣、佛珠、金紙等物並代為捐贈,容才安、陳麗玲即在容才傑、沈汝誠、吳恒棋、郭瀚文參與之各次,與其等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才安、容才傑、陳麗玲並基於恃詐欺所得為生之常業詐欺取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韓景皓於93年間收看陳麗玲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命書後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陳麗玲向韓景皓解說時,不斷強調其命理中「犯小人」、「蓋空亡」等運勢不好,佯稱需要購買300件給出家人穿之海青及可燒49日之金紙,可 代購並代為捐贈至中南部偏遠山區之寺廟,如不購買海青、金紙,運勢就不會改變云云,且將原即擺放在店內欲重複使用而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一批給韓景皓觀看以取信於韓景皓,韓景皓因急於改運,誤信陳麗玲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交付陳麗玲18萬4900元(其中欲購買海青之費用18萬元及欲購買金紙之費用4900元)。 ⒉陳附蓉於93年12月底某日收看陳麗玲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命書後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陳麗玲向陳附蓉解說時,不斷強調其命理中有「亡神」等災惡必須化解才能平安,並與容才傑一搭一唱,佯稱需購買150件給出家人穿 之僧衣捐贈出家人念經作功德以化解厄運,並需購買金紙燒化,可代買海青及代為捐贈予出家人,如不購買,無法化解災厄云云,且將上開原即擺放在店內欲重複使用而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一批給陳附蓉觀看,因陳附蓉急於去除厄運,誤信陳麗玲、容才傑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購買9萬4600元予陳麗玲(其中欲購買僧衣之費用9萬元及欲購買金紙之費用4600元)。 ⒊莊麗琴(原審判決書誤載為莊麗芹)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收看陳麗玲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命書後,因其居住中部無暇北上,遂由容才安僱請在「宗萊藝品館」接聽電話之不知情之女性員工指示莊麗琴前往設在臺中市○○路○○○號之服務處,由沈汝誠在該址向莊麗琴解說其子女命理,強調其子女不可跟會、借錢,且有血光之災,必須以公雞施法使祖先陰魂歸位,並佯稱需購買海青108件捐贈寺廟作功德, 使僧人念經時穿著,才能消災解厄,且可代購並代捐贈至寺廟云云,要求莊麗琴擇日再次到該服務處作法,莊麗琴因擔心其子女生命安危,再度到該服務處由沈汝誠以公雞作法,並將原即擺放在服務處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一批給莊麗琴觀看以取信於莊麗琴,莊麗琴因見沈汝誠以公雞作法及期待改變運勢,誤信沈汝誠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沈汝誠。 ⒋墜芳綺於95年3月間某日收看陳麗玲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 購買其女魏采翎之批命書後,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魏采翎之考運,陳麗玲以其「師兄」郭瀚文功力較深為由,介紹郭瀚文向墜芳綺解說命理,郭瀚文即向墜芳綺表示要為魏采翎舉行祭改以消災解厄,並佯稱需購買108件給出家人穿之 海青及2000元之金紙燒化,上開物品均可代購並代為捐贈海青予出家人誦經時穿著,以消災解厄云云,使墜芳綺誤信郭瀚文會依言辦理以去除魏采翎之厄運,擇日再至「宗萊藝品館」找郭瀚文作法事時,郭瀚文復將上開原即擺放在店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一批給墜芳綺觀看以取信於墜芳綺,墜芳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面額8萬8400元支票一紙予郭 瀚文。墜芳綺不察係遭騙,於95年5月間又至「宗萊藝品館 」找郭瀚文詢問自己之事業、婚姻,郭瀚文復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要為墜芳綺舉行祭改去除惡煞為由,佯稱需購買佛珠百餘件及金紙送給寺廟,並可代買及代為捐贈予寺廟云云,墜芳綺因擔心其運途不順及剋子嗣,誤信郭瀚文所言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旋即開立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面額4萬5200元之票號AC0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予郭瀚文。 ⒌何雪鴻於95年6月23日收看陳麗玲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 買其子薛力尹之批命書後,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薛力尹之命理,陳麗玲以無暇處理為由,介紹其師兄「雲靖子」吳恒棋向何雪鴻解說命理,吳恒棋即向何雪鴻強調薛力尹命理中犯死劫,必須作法祭改才能去除厄煞,並佯稱需購買36件佛珠、金紙共4萬8000元才能化解厄運,之前一對父子向其 問命,卻沒有給其改運,出門就被車撞死云云,何雪鴻因擔心薛力尹之生命安全,誤信吳恒棋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萬8000元予吳恒棋欲代購佛珠、金紙。 ⒍林錦蘭於95年6月下旬某日收看陳麗玲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 並購買其女張素鳳之命書後,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張素鳳之命理,陳麗玲以其「師兄」吳恒棋可為張素鳳改運為由,介紹吳恒棋向林錦蘭解說命理,吳恒棋即向林錦蘭稱張素鳳命中有車劫,必須舉行祭改化解災厄,並佯稱需購買佛珠32串布施寺廟,可代為購買及布施,才能改運云云,林錦蘭因擔心張素鳳之生命安全,隔日再至上址找吳恒棋作法事,陳麗玲並在旁出示數串佛珠以取信於林錦蘭,林錦蘭因誤信吳恒棋、陳麗玲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萬 元予吳恒棋。 二、容才傑復承前同一恃詐欺取財所得為生之常業詐欺取財犯意,於94年6月間出資製作及主持「六合論命」之命理節目, 內容主要為解說風水、八字、運勢、命盤,並購買歐棚電視台、蓬萊仙山台時段播出,且於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經營「六合企業社」,並購入袈裟、僧衣、佛珠、金紙等命理民俗物品置於店內,若有民眾收看上開節目欲詢問命理,則依節目中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轉接至容才傑所經營前述「六合企業社」後,再由容才傑僱請不知情之員工張文鳳、蕭素息、戴玲華、林張金美留下民眾之生辰八字,以電腦算命軟體排出民眾之命盤製成命書,再以每本2000元至3000元之價格利用快遞宅配貨到收款之方式將上開命書出售予民眾,由於上開命書文字生澀難懂,如有民眾持命書前來「六合企業社」找容才傑詢問命理,則由容才傑以命理老師之身分為民眾解說八字命盤,並夥同王能全擔任命理師、容才勝擔任助手(王能全、容才勝此所涉部分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容才傑即在王能全、容才勝參與之各次,與王能全、容才勝分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見陳燕敏、陳溪、張淑華、朱廖富美等人相信命理師可為人消災、祈福,亦相信藉由神力的指示與協助,可趨吉避凶,且陳燕敏、陳溪、張淑華、朱廖富美等人各有其身體健康、婚姻緣分、子孫繁衍等不順遂而急於求助,即向陳燕敏、陳溪、張淑華、朱廖富美等人詐稱其等或親人命理中「命向不好」、「無娶妻命」、「有車劫」等流年不利,以公雞、起火香灰等道具進行施法改運,並佯稱需捐贈大量之僧衣、佛珠予寺廟僧侶作功德,以消災解厄云云,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⒈陳燕敏於94年12月間某日收看容才傑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買其子李威廣之命書後,前往「六合企業社」詢問命理,容才傑先不斷稱李威廣之命理很麻煩、難處理,必須翌日再至「六合企業社」施法化解,使陳燕敏心神不寧想為李威廣改運,次日陳燕敏到場後,容才傑即吹捧王能全為「王老師」,請王能全為陳燕敏作法事,王能全隨即不斷強調李威廣命理中「五鬼纏身」,除需舉行法事外,並佯稱亦需購買海青捐贈給出家人念經消災,可代為購買並代為捐贈云云,並在神壇前以不詳方式使香灰冒出火花,再三向陳燕敏稱事態嚴重,陳燕敏因見到香灰不明起火「顯神蹟」,又急欲改變李威廣之運勢,深信王能全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將現金17萬2800元交予王能全。隔日陳燕敏再度前往上址找王能全作法,王能全即口中念咒、持刀作勢刺入雞頭,然因雞實際上並未受傷,伺雞站起時,王能全即稱已作法化解,並將原即擺放在店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一批給陳燕敏觀看,以取信於陳燕敏。 ⒉陳溪於95年3月間某日收看容才傑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購 買其子陳易儀、其女陳佩婷之命書後,前往「六合企業社」詢問命理,容才傑即向陳溪稱陳佩婷命相不好、陳易儀應無娶妻命,必須施法化解,並佯稱需捐贈每件800元之海青若 干件及佛珠數條予僧人念經時穿戴,才能消災解厄,可代為購買海青、佛珠,也可代為捐贈至寺廟云云,要求陳溪擇日至上址舉行法事。陳溪因期望為子女轉運,數日後又至上址由容才傑作法時,容才傑即持刀作勢刺入雞頭,然因雞實際上並未受傷,伺雞站起時,容才傑即稱法事成功,且將原即擺放在店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及佛珠一批給陳溪觀看,陳溪因見容才傑以公雞作法「展現法力」及祈安求福,更深信容才傑所言不疑,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00元予容才傑,另匯款24萬4000元至容才傑之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容才傑。 ⒊張淑華於95年4月間某日收看容才傑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 購買其子李宗易之命書後,於95年4月21日前往「六合企業 社」詢問李宗易之命理,容才傑即向張淑華再三強調李宗易之運勢不好,可能會斷後,必須施法化解,並佯稱要購買每份3600元之海青及佛珠,對海青念咒施法後捐贈予僧人誦經時穿著,才能消災解厄云云,且要張淑華回家準備自己及先生、兒子的衣服帶至「六合企業社」給容才傑作法,張淑華唯恐李宗易無後,急欲改變李宗易之命運,深信容才傑所言不疑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36萬元之僧衣、佛珠,並當場先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容才傑代為處理。數日後張淑華再至上址找容才傑,容才傑當場以公雞舉行法事,並唯恐張淑華識破其計謀,向張淑華誆稱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也不可向寺廟詢問有無捐贈一事,使張淑華仍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其委託朱傳富所開立三峽鎮農會面額22萬5000元之支票一紙予容才傑。 ⒋朱廖富美於95年6月15日收看容才傑主持之上開命理節目並 購買其子朱敬華之命書後,於95年6月19日前往「六合企業 社」詢問命理,容才傑即不斷向朱廖富美稱朱敬華今年會有車禍,必須舉行祭改化解,並佯稱需購買海青捐贈予僧人念經時穿著以積功德,且可代為購買海青及代為捐贈至寺廟云云,且要朱廖富美回家準備現金10萬元及朱敬華之衣服,擇日再至「六合企業社」舉行祭改。數日後朱廖富美再至上址找容才傑,容才勝即將準備好之白公雞交付容才傑進行作法,容才傑持刀作勢刺入公雞頸部,將雞血滴在朱敬華之衣服上,然因雞僅因受皮肉傷,伺雞站起時,容才傑即稱公雞已將朱敬華之業障擔起,並將原即擺放在店內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一批給朱廖富美觀看以取信於朱廖富美,朱廖富美因見容才傑以公雞作法「展現法力」及期望為朱敬華改變運勢,深信容才傑所言不疑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購買僧衣之現金10萬元予容才傑。 三、嗣經警監聽並於95年11月23日至上開「宗萊藝品館」、「六合企業社」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關於容才安、陳麗玲、容才傑就95年7月1日以後於「宗萊藝品館」、「六合企業社」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9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有罪確定)。 四、案經韓景皓、墜芳綺、何雪鴻、林錦蘭、陳溪、張淑華、朱廖富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請,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容才傑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容才傑於警詢之自白陳述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訊問被告,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 項亦明文規定。而依刑事訴訟第100條之2規定,前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明定。 (二)經查:被告容才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偵字第534號卷一 第81至85頁、第90至93頁、第97至104頁),係屬被告容 才傑之自白,雖被告容才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以被告容才傑警詢中之自白係受到警員之誘導,及警詢錄音無法聽取,而主張被告容才傑警詢自白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並提出95年11月23日警詢錄音逐字譯文1份(見本院卷一第 32頁、第85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29頁,本院卷二第47頁正反、第100至115頁),惟細繹辯護人前開被告容才傑95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逐字譯文與卷附被告容才傑該次警詢筆錄所載大致相符,且3次警詢筆錄採一問一答之方 式,而被告容才傑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警員雖有在部分問題非以開放式問句提問,並以提示性問句詢問,然究未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詢問過程中,被告容才傑警詢時所選任之辯護人黃重鋼陪同在場,有3次警詢調查筆錄 在卷為憑,已足擔保被告容才傑警詢程序之合法正當,是被告容才傑另2次警詢筆錄之錄音雖因故無法聽取,衡以 被告容才傑涉犯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維護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之法益較諸被告容才傑權益之保護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被告容才傑3次警詢筆錄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容才安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容才傑於警詢之自白陳述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定。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容才傑於警詢所為收取被害人款項後並未全數購買僧衣而僅買空賣空之陳述(偵字第534號卷一 第81至85頁、第90至93頁、第97至104頁),係屬被告容 才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容才傑自原審至本院均否認其有犯本件犯行,辯稱前開警詢所稱係因遭警察誘導云云,是容才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惟容才傑警詢陳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且經其辯護人在場陪同應詢,以足擔保其任意性及可信性,業如前述,再因容才傑係於95年11月23日當日遭警搜索後,隨即遭員警帶回製作筆錄,且容才傑接受警詢時,因未慮及自身利害關係,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最接近真實,堪認於警詢時陳述之信用性已獲相當之確保,憑信性甚高,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本院認容才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對被告容才安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條罪嫌,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北檢大聲監字第1095號、95年北檢大聲監續字第1264、1489、1647號通訊監察書就共犯王能全等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5年8月9日起迄95年12月11日止,並經監聽,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上訴字第112號卷第238至252頁),是被告容才 傑之辯護人指稱本件並無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二第99頁),與卷證不符而有謬誤。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執行處所、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監聽所得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二)監聽譯文: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 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的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34號卷 一第42至52頁、第94至96頁,偵字第7646號卷一第36至46頁、第88至90頁、第157頁,聲拘字第111號影卷第125至133頁、第134至156頁、第157至183頁、第184至191頁、第192至197頁、第198至200頁、第201至205頁、第206至209頁、第210至215頁、第216至226頁、第227至229頁、第230至251頁、第252至260頁、第261至266頁、第267至278頁、第279至285頁、第286至289頁、第290至304頁、第305至314頁、第315 至328頁、第329至334頁、第335至364頁、第365至374頁、 第375至383頁、第384至400頁,95年度偵字27056號影卷二 第95至100頁、第167至169頁、第229頁、第268至272頁、第313頁、第339至341頁),故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 力,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不爭執部分及辯詞: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容才安固坦承出資製作「流年論命」之節目,並經營「宗萊藝品館」,以每月3萬元薪資雇用陳 麗玲為購買命書之民眾解說命理,復購買電視台時段播出由被告陳麗玲以「子靖老師」之名義講授命理之節目,迨民眾見上開節目撥打電話至「宗萊藝品館」後,以電腦排出命盤製作命書,以快遞宅配貨到付款之方式以每本2000元至3000元出售予民眾,且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韓景皓、陳附蓉、墜芳綺、何雪鴻、林錦蘭等人前來「宗萊藝品館」,再由陳麗玲或其他命理老師講解命書,韓景皓等人並付款委託店內代購僧衣、佛珠等物之情(見97年度易字第2209號卷一第68頁反面、9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卷二第83 頁反面、卷三第12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其僅是單純付費延請具有命理會員資格之老師至「宗萊藝品館」為客人進行命盤解說,命理老師私下作法事跟其無關,其也沒有參與,至於被害人莊麗琴部分,係沈汝誠所為,其未雇用沈汝誠,沈汝誠所為與其無關云云,被告容才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店內命理老師向被害人解說命理時,勸說被害人作法事、購買僧衣捐贈,而額外收取費用,但此部分並非被告容才安之業務範圍,係老師之個人行為,被告容才安事後也基於道義責任與各被害人進行和解等語。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容才傑亦坦承係被告容才安出資製作「流年論命」之節目,並經營「宗萊藝品館」,由陳麗玲以「子靖老師」之名義在上開節目中講授命理,復購買電視台時段播出,迨民眾見上開節目撥打電話至「宗萊藝品館」後,以電腦排出命盤製作命書,以快遞宅配貨到付款之方式以每本2000元至3000元出售予民眾,且其中事實欄一2所示之陳附蓉係由陳麗玲介紹予被告容才傑以命理老師之身分講解命書等情(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 號卷三第122頁反面),另被告容才傑亦坦承出資並主持「六合 論命」節目,且經營「六合企業社」,復購買電視台時段播出,迨民眾見上開節目撥打電話至「六合企業社」後,以電腦排出命盤製作命書,以快遞宅配貨到付款之方式以每本2000元至3000元出售予民眾,且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陳燕敏、陳溪、張淑華、朱廖富美等四人前來「六合企業社」,係由被告容才傑、王能全以命理老師之身分講解命書等情(見97年度易字第2209號卷四第210頁反面、99年度 上訴字第112號卷三第12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依據所學解釋民眾的命盤,並未虛構災厄,前開民眾所委託代為購買之僧衣、佛珠、金紙等物品,其中僧衣、佛珠有捐贈出去,金紙則有燒化云云,被告容才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容才傑確實有購買祭改之僧衣、佛珠等物,被告容才傑是祭改前先大量購買,之後祭改過程中也陸陸續續購買,數量均已逾越受委託購買之件數,倘被告要詐騙,被告可僅購買100件擺設,毋庸 買這麼多祭改物品,被告容才傑確實是受委託購買祭改物品,也確實有送,並無詐欺或侵占行為;倘被害人認祭改事情沒有科學依據,認效果不如期待,被告容才傑也一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容才傑於警詢時自承:向人推銷袈裟後,客戶匯錢購買做功德並未全數購買,客戶匯款購買袈裟之數量大都只有購買一半或不足,該向客戶詐騙之金額為其私人所有,其拿來做為支付公司的開銷,其坦承有向客戶推銷海青,其沒有全數購買,將詐騙一部分金額向客戶推銷海青作為支付公司的開銷,並有於95年11月8日19時12分58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容才勝在電話中提到詐騙被蘋果 日報踢爆海青詐騙的事,且在95年11月9日5時30分18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容才勝在電話中提及子靖被報紙登出來了,小邱要塞紅包給記者都被偷拍,得慧也被偷拍,我總共詐騙的金額我沒有計算過,大概有100多萬元 等語(見偵字第534號卷一第83至85頁)。 (二)而被告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韓景皓於警詢、偵查、原審(見偵字第534號卷一第247至251頁、 偵字第7646卷二第24頁、易字第2209號卷三第119至121頁)、被害人陳附蓉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見偵字第534號卷一第137至141頁、偵字第7646卷二第49至50 頁、易字第2209號卷四第140頁背面至第143頁、上訴字第112號卷二第129頁)、被害人莊麗琴於警詢、原審、本院前審(見偵字第534號卷一第233至237頁、易字第2209號 卷二第133頁背面至第137頁、上訴字第112號卷二第128頁反面)、被害人墜芳綺於警詢、原審(見偵字第534號卷 一第169至173頁、易字第2209號卷四第193頁背面至第198頁)、被害人何雪鴻於警詢、原審(偵字第534號卷一第265至268頁、易字第2209號卷二第126頁背面至第129頁) 、被害人林錦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見偵字第534 號卷一第287至290頁、偵字第7646卷二第第64至65頁、易字第2209號卷三第114頁背面至第116頁)、被害人陳燕敏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見偵字第534號卷一第206至209頁、偵字第7646卷二第22至23頁、易字第2209號卷二第131頁背面至第133頁)、被害人陳溪於警詢、原審審理( 見偵字第534號卷一第144至147頁、易字第2209號卷四第143頁背面至第146頁)、被害人張淑華於警詢、原審審理 (見偵字第534號卷一第189至193頁、易字第2209號卷三 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被害人朱廖富美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偵字第534號卷一第177至180頁偵字第7646 卷二第73至74頁、易字第2209號卷三第104頁背面至第107頁)分別指述渠等遭詐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在卷。其中以下被害人部分再加以說明: ⒈證人即被害人韓景皓證稱其先後多次向陳麗玲諮詢命理,其於警詢中雖誤將警方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96年度偵字第534號卷一 第148頁、第149頁)中編號第14號之男子指認為陳麗玲,惟其於偵查時已正確指認陳麗玲之照片,且於原審審理時亦指訴為其解說命理之女子即為在庭之陳麗玲,陳麗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均坦承曾幫韓景皓解說命理(見97年度易字第2209號卷三第121頁背面、9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卷二第83頁),足認證人韓景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認確屬無誤。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附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已指證陳麗玲即為電視上之「子靖老師」、被告容才傑為被告陳麗玲之「師兄」,縱被害人陳附蓉於警詢中誤將警方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第14號之男子指認為陳麗玲,惟被害人陳附蓉於警詢筆錄中已清楚說明陳麗玲為女子(偵字第534號卷一第138頁),而編號第14號之男子老態龍鍾,頭髮已禿,一望即知顯非女子,衡情被害人陳附蓉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應無欠缺辨別性別之能力,足認被害人陳附蓉指認編號第14號之男子應為警詢筆錄記載錯誤,佐以陳麗玲及被告容才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坦承有有為被害人陳附蓉作命理服務等語,應認被害人陳附蓉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即被害人莊麗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撥打子靖老師電視節目上電話去算命,並收到以容才安名義為寄件人之命書,嗣打電話給命書上台北電話,因為距離太遠,對方要其前往臺中市○○路00號詢問命理,不能確定容才安是否在臺中為其解說命書之人(見易字第2209號卷二第135頁 反面、第152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當庭指證:其 前往臺中市○○路00號詢問命理,係由當天出庭之證人沈汝誠為其解說等語(見上訴字第112號卷二第130頁),核與證人沈汝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承之內容相符(見上訴字第112號卷二第130頁),而陳麗玲係受僱於容才安於「宗萊藝品館」解說命理,節目亦為被告容才安付費承租電視台時段播出,且中南部之觀眾打電話到「宗萊藝品館」時,被告容才安同意店內員工告知客戶該位在臺中服務處之地址,此經被告容才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易字第2209號卷五第231頁背面、第232頁),而「宗萊藝品館」店面為被告容才安經營,員工係向被告容才安領取薪資,足見店內員工向莊麗琴介紹臺中市○○路00號服務處,係受被告容才安之指示而為,再由其中沈汝誠為民眾解說命書,且沈汝誠除負責莊麗琴部分外,尚有與容才傑、容才安、陳麗玲共同詐騙王瓊花、陳沛晴,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認定在案,是容才安非僅止於單純轉介客 戶予沈汝誠,對於沈汝誠負責之莊麗琴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證人即被害人墜芳綺於警詢、原審審理均證稱係收看被告陳麗玲主持之命理節目受到吸引才前往「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其先後數次前往「宗萊藝品館」內找被告郭瀚文解命、作法等語(見偵字第534號卷一第169至173頁、易 字第2209號卷四第193頁背面至第198頁),對於被告郭瀚文之容貌印象當頗為深刻,且被害人墜芳綺於警詢中亦證稱其與被告郭瀚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核與被告郭瀚文於原審時供述該行動電話確為其所使用等語相符(詳易字第2209號卷五第176頁背面),雖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認被害人墜芳綺部分係容才傑在電話中向墜 芳綺表示會剋死小孩、以後沒子嗣,後來由郭瀚文向墜芳綺表示需購買佛珠、金紙以處理。然證人墜芳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述,容才傑雖要其購買僧衣108件, 但其覺得價錢過高沒有同意,後來約郭瀚文見面告知此情,郭瀚文要其不要購買僧衣,改買佛珠、金紙,並要其不要在打電話給容才傑等語(見偵字第534號卷一第169至173頁、易字第2209號卷四第193頁背面至第198頁),足徵 墜芳綺遭騙部分,被告容才傑最終並未參與。而郭瀚文係被告容才安請去「宗萊藝品館」幫忙解說命書一節,經郭瀚文於原審陳述在卷(見易字第2209號卷五第208頁反面 ),經核亦與被告容才安於本院前審自承:郭瀚文有來「宗萊藝品館」幫忙過,沒有在那裡上班,老師在忙的時候,郭瀚文幫忙看客戶,幫客戶作命理上的服務,幫忙消化一下客戶等語(見上訴字第112號卷二第215頁),是被告容才安對於郭瀚文負責之墜芳綺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證人即被害人何雪鴻於原審審理時已指證收看陳麗玲之電視節目而去臺北市○○路0段000號找陳麗玲,至證人何雪鴻雖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容才傑為在「宗萊藝品館」內為其解說命理之人,惟其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陳麗玲介紹師兄「雲靖子」為其解命,依被告容才安及被告容才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供述:「雲靖子」即係吳恒棋等語(上訴字第112號卷三第130頁反面),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林錦蘭所提出之命書其上以筆書寫「雲靖子0000000000」(見易字第2209號卷四第12頁),經查上開電話號碼為吳恒棋所申請使用,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查(詳易字第2209號卷五第247頁),足見被害人何雪鴻所指之「雲 靖子」應為吳恒棋而非被告容才傑,況被害人何雪鴻於警詢中就警員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誤將編號11號指認為「雲靖子」,而編號第11號照片中之人為王再成,此經被告容才傑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字第534號卷一第85頁),是被害人何雪鴻於 警詢中之指認已屬有誤,其於事發相隔數年後至原審審理時之指認,自難期待正確指認所指之「雲靖子」,是被害人何雪鴻於原審審理時指認被告容才傑之部分之可信性尚屬有疑,被害人何雪鴻部分,應係吳恒棋為其解說命理無訛。 ⒍證人即被害人林錦蘭於偵查中已證述其找「子靖老師」時,「子靖老師」介紹其師兄等語(詳偵字第7646卷二第64至65頁),雖其最末有陳述:郭老師看不太出來係何人等語,惟證人林錦蘭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僅能指認「子靖」老師係被告陳麗玲,至於其所稱之師兄未在庭等語(易字第2209號卷三第115頁),然對照被害人林錦蘭所提 出命書其上以筆書寫「雲靖子0000000000」(易字第2209號卷四第12頁),經查上開電話號碼為吳恒棋所申請使用,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查(詳易字第2209號卷五第247頁),足見被害人林錦蘭所稱之師兄,應係吳 恒棋,參酌吳恒棋本件並未一併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未到原審應訊,益徵被害人林錦蘭所指證之「子靖」老師師兄應係吳恒棋無訛。 ⒎證人即被害人陳燕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收看被告容才傑主持之命理節目後,前往臺北市○○路0段00號 找被告容才傑詢問命理先後三次等語,而上開地址確為被告容才傑所經營之「六合企業社」,此經被告容才傑坦承無訛(詳偵字第534號卷一第82頁),且被害人陳燕敏於 原審審理中亦當庭指認被告容才傑,衡情證人陳燕敏既收看被告容才傑講論命理之節目而得以辨認被告容才傑之樣貌,又至「六合企業社」詢問命理而與被告容才傑近距離之接觸,對於被告容才傑之長相自應印象深刻而無混淆之可能。雖「宗萊藝品館」、「六合企業社」所使用之命書封面有特定樣式,「宗萊藝品館」之命書封面為「流年寶鑑」、「六合企業社」之命書封面為「六合富貴天書」,而被害人陳燕敏至「六合企業社」算命所購買之命書封面為「流年寶鑑」,非「六合富貴天書」,惟既然命書之內容均為電腦軟體所排,只要使用相同之電腦算命軟體,排出之命盤均同,封面設計僅係命理業者為區隔市場而為品牌打造之用,且被害人陳燕敏係94年間向被告容才傑詢問命理,被告容才傑於於同年間才開始錄製命理節目在節目中播出,加以被告容才傑亦曾於93年底至「宗萊藝品館」為被害人陳附蓉解說命理,是被害人陳燕敏既係前往「六合企業社」由被告容才傑為其解說命理,則被害人陳燕敏所取得「流年寶鑑」之命書,應為被告容才傑向「宗萊藝品館」借用,而不影響對於被害人陳燕敏證述真實性之認定,況參酌被告容才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坦承為證人陳燕敏解說命理,另被害人陳燕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王老師」即為當場作法之人,復於偵查中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3之人即為被告容才傑,「王老師」即為編號5號之王能 全,被害人陳燕敏於警詢中復證稱該「王老師」曾留手機0000000000予伊,而該手機號碼確為王能全所使用,有王能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聲拘字第111號影卷第158頁),足見被害人陳燕敏指認被告容才傑、王能全之證述應可採信。 ⒏證人即被害人陳溪、張淑華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朱廖富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受被告容才傑主持之命理節目吸引,撥打電話後前往指示之地點找被告容才傑詢問命理等語,被害人陳溪、張淑華、朱廖富美既然收看被告容才傑解說命理節目,又於詢問命理時就近觀察被告容才傑之外貌長相,對於被告容才傑之容貌自當可清楚辨認,且被害人陳溪、張淑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被害人朱廖富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正確指認被告容才傑之相片及本人,足見被害人陳溪、張淑華、朱廖富美並無誤認之虞。又被害人陳溪於法事完畢後受要求將款項匯入被告容才傑於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立之帳戶,此經原審函詢此帳戶為被告容才傑所申請使用無訛,衡情該帳戶若非被告容才傑親自提供予被害人陳溪,被害人陳溪自無法取得被告容才傑之帳戶帳號,是被害人陳溪指認被告容才傑對其施行詐騙,亦可採信。至被害人朱廖富美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容才安為被告容才傑以公雞進行法事時,為被告容才傑抓雞之人(詳易字第2209號卷三第106 頁),惟被告容才傑於警詢時供稱:以宰殺公雞施法時,大部分是客人自己抓,少部分有請胞弟容才勝幫忙等語(詳偵字第534 號卷一第99頁),且被害人朱廖富美於警詢時並未指認被告容才安於被告容才傑以公雞施法時幫忙抓雞,其於事發相隔數年後至原審審理時始指認被告容才安,自難期待其指認正確無誤,是被害人朱廖富美於原審審理中指認被告容才安之部分之可信性尚屬有疑,堪認被害人朱廖富美於原審指認被告容才安實為容才勝之誤。 (三)且有被害人墜芳綺提出被告郭瀚文交付之名片、被害人陳溪提出被告容才傑交付之名片、被告容才安為寄件人寄給被害人莊麗琴命書之臺灣宅配通送貨單、被害人陳附蓉、何雪鴻、朱廖富美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陳 麗玲之存摺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8年9月9日一大同字第00316號函暨郭瀚文之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 行龍江分行98年8月21日陽信龍江字第0000000號函及支票影本、被害人何雪鴻、林錦蘭、陳燕敏、張淑華、朱廖富美提出之批命書在卷可稽(偵字第534號卷一第176頁、第181至182頁、第271至272頁、第185至188頁、第195至205頁、第210至211頁、第273至273-5頁、易字第2209號卷二第152頁、易字第2209號卷四第10至15頁、第150頁、第 164至165頁、第253至254頁、證物袋、易字第2209號卷五第2至30頁),並有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所示在「 宗萊藝品館」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三所示在「六合企業社」查獲之扣案物可佐。 三、被告容才安、容才傑雖均辯稱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向被害人稱要購買之僧衣、佛珠、金紙等物,均有如數購買並代為捐贈予寺廟,被告容才安並辯稱有時候會請被告容才傑代購云云。惟查: (一)被告容才安、容才傑雖提出芭黎僧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芭黎僧服公司)開立之95年5月20日、95年8月14日、95年10月2日估價單,另芭黎僧服公司人員何智榮亦將該公司 開立之96年1月2日、96年3月1日、96年3月5日、96年5月1日、96年6月1日、96年7月1日估價單寄送本院前審參考,被告容才安、容才傑復提出嘉南佛教文物有限公司(下稱嘉南佛教文物公司)開立之95年6月10日估價單(偵字第13067號卷一第26至28頁,其中第26頁與第27頁2張95年6月10日嘉南佛教文物公司之估價單為重複),欲證明其等與陳麗玲確有向芭黎僧服公司、嘉南佛教文物公司購買僧服一事,惟估價單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曾向芭黎僧服公司、嘉南佛教文物公司詢問該等衣物後,芭黎僧服公司、嘉南佛教文物公司向被告容才安、容才傑、陳麗玲之報價,且嘉南佛教文物公司亦稱該公司並無人認識容才傑、容才安、陳麗玲,該公司僅於95年5月1日售出較大批之僧服共108 件,此經嘉南佛教文物公司函覆在卷(詳易字第2209號卷四第263頁),足見嘉南佛教文物公司未曾出售如95年6月10日估價單上所在之海青300件予被告容才安、容才傑、 陳麗玲等人,被告等人提出之估價單,無非為取信於被害人,而向不知情之芭黎僧服公司、嘉南佛教文物公司取得,使被害人誤為確有代為購買僧衣應可認定。 (二)被告容才傑、容才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王能全以實其說,證人王能全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問:容才安曾否代陳麗玲向你購買僧衣?)容才安有向我買過。(問:倘有,購買之時間、價格、數量?)好幾次,數量大約有幾千件,購買的時間約為94年或是95年的時候。我賣給他一件1000多元云云(詳上訴字第112 號卷四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 頁),惟依前述,本件證人王能全亦有參與容才傑「六合企業社」詐騙犯行,以及參與被告容才傑、容才安於95年7 月1 日以後之詐騙犯行,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之一,況證人王能全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容才安向我買過僧衣,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詳上訴字第112 號卷二第214 頁),足見證人王能全於本件與被告容才傑、容才安利害與共,所言應係迴護被告容才傑、容才安,無法採信。 (三)證人即被害人韓景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子靖老師說我又有犯小人、蓋空亡,就是運途不好,需要海青600件、金 紙要燒600元一天。所以我總共購買了18萬多元。我本來 是要自己送,我有提出我要自己送,因為我怕他騙我,但子靖老師說他們會幫我送等語(易字第2209號卷三第119 頁背面至第106頁),本件若非以購買海青轉贈為幌行詐 騙之實,在被害人韓景皓表示欲自行將海青送至寺廟時,陳麗玲為何要加以勸阻,並還增加自己作業成本,主動說要幫忙被害人贈送?益證被告容才安、陳麗玲並未洽購海青,實際上並無該批僧衣存在,應可認定。 (四)又證人即被害人張淑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向被告容才傑要求開收據,惟被告容才傑僅交付估價單,且要求我將估價單化在爐子裡,並要我不可詢問寺廟有沒有捐贈一事,也不可向別人提起此事等語(詳易字第2209號卷三第113頁背面、第114頁),衡情民眾向依法登記之寺廟捐贈尚可要求開立捐贈收據扣抵所得稅,足見做善事積德並無不可告人之禁忌限制,且被告容才傑要被害人張淑華將估價單燒化,又禁止被害人張淑華詢問寺廟是否收到捐贈之僧衣,益證該張估價單並非商店開出之收據,實際上並無此筆交易,實際上自無該批僧衣存在,應可認定。 (五)證人即被害人朱廖富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容才傑沒有表示要我們自己送,他說我們不要送,他們會幫我們送。我沒有委託他們幫我送,我想要自己送去,但是他們說他們會幫我們送去。後來用刀子斬雞頭後,叫我們趕快走不要回頭,趕快回去等語(詳易字第2209號卷三第105頁背面 至第106頁),本件若非以購買海青轉贈為幌行詐騙之實 ,在被害人朱廖富美表示欲自行將海青送至寺廟時,被告容才傑為何要加以阻止,並還增加自己作業成本,主動說要幫忙被害人贈送?益證被告容才傑並未洽購海青,實際上並無該批僧衣存在,應可認定。 (六)又被告容才安、容才傑、陳麗玲如係接受被害人等之委託後始向僧服店購買僧衣,則上開95年5月20日估價單之品 名、數量為海青200件,與事實欄二⒉所示被害人陳溪遭 遊說購買海青約337件(被害人陳溪交付27萬元,如以被 告容才傑向被害人陳溪之報價每件海青800元計算,可購 買約337件)、與事實欄二⒊所示被害人張淑華遭遊說購 買海青100件(被害人張淑華交付36萬元,如以被告容才 傑向被害人張淑華報價每件海青3600元計算,可購買100 件)、與事實欄二⒋所示被害人朱廖富美遭遊說購買海青幾十件,均有總數之不符;95年8月14日估價單之品名、 數量為紅祖衣150件,亦與業經9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確定之被害人吳樹欉、陳建財、熊健廷、羅林素綿、黃素卿、王瓊花、吳麗英、陳沛晴等所遭詐騙購買之物品、數量均不相符;95年10月2日估價單之品名、數量為海青36 件、海青袋180件,該等估價單上所記載之時間、品名及 數量,與被害人等指述其等前往「宗萊藝品館」、「六合企業社」詢問命理之時間、遭勸說購買衣物之種類及件數相互比對,均無法特定係為被害人何人詢價,是該等估價單尚難證明確為被告容才安、容才傑、陳麗玲為被害人等購買僧衣所用。 (七)被告容才安、容才傑、陳麗玲復提出承天禪寺95年11月17日感謝狀(易字第2209號卷一第201頁),欲證明確實有 將僧衣捐贈予寺廟一情,惟觀諸該感謝狀內記載僅有捐贈海青3件,與被告容才安、容才傑、陳麗玲動輒要求被害 人購買數十件至數百件以捐贈之數量相去甚遠。況被告容才安、容才傑又未提出其他於93年間至95年間捐贈僧衣與廟宇之證明,是被告容才安、容才傑所辯,尚難採信。 (八)另被害人韓景皓、陳附蓉、莊麗琴、墜芳綺、陳燕敏當場看到的僧衣,均為被告容才安、容才傑、陳麗玲、郭瀚文於被害人付款前放在現場給被害人觀看,惟購買該等僧衣之證明亦付之闕如,自無從證明被告等人確實如數購買交給被害人所看之僧衣。況且被告容才傑曾於警詢中供稱:受朱廖富美等人委託代購及代處理之僧衣235件未捐贈出 去置放於我的服務處,因為公司營運不佳所以才將有的客戶要代為捐贈之僧衣留置於我服務處中再重複販賣得利 ...,因為同業競爭壓力及電視台播出費用昂貴,入不敷出,導致公司營運不佳所以才以買空賣空之方式詐騙之行為補龐大開銷等語(偵字第534號卷一第102頁、第103 頁),足見被告容才傑以購買僧衣為由詐騙事實欄二(一)至(四)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後卻未代為購買及代為捐贈之事實,至為明確。 (九)至於上揭芭黎僧服公司人員何智榮將該公司開立之96年1 月2日、96年3月1日、96年3月5日、96年5月1日、96年6月1日、96年7月1日估價單寄送本院參考,及被告容才安、 容才傑、陳麗玲於原審亦另提出於96年間芭黎僧服公司之估價單、嘉南佛教文物公司銷貨出貨單、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詳偵字第13067號卷號卷第28至48頁),辯稱確有將 被害人交付之金錢購買僧衣並捐贈廟宇云云。惟上開芭黎僧服公司之估價單並非收據,無法證明交易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該等估價單、嘉南佛教文物公司銷貨出貨單均為96年以後簽發、委託宅急便遞送之貨物亦為96年寄送,而本件被害人自93年起至95年6月底已陸續將金錢交付被告 容才安、容才傑、陳麗玲、郭瀚文,被告容才安、容才傑、陳麗玲、郭瀚文既以被害人之親人將遭逢劫數為由鼓吹被害人購買僧衣、佛珠捐贈及金紙燒化,而劫數即指隨時會發生之災難,理應立即為被害人購買並捐贈以達到其等所宣稱可積功德迴向被害人及其親人之效果,惟其竟未立即為被害人購買僧衣、佛珠捐贈寺廟或購買金紙燒化,已難認被告等人在勸說被害人購買僧衣、佛珠、金紙時即具有為被害人代購並代為捐贈之真意。且被告容才安、容才傑、陳麗玲為警調查詢問之時間為95年11月23日(詳偵字第534號卷一第15頁、第53頁、第81頁),被告等人於警 方開始調查後才開始購買並捐贈僧衣予寺廟,足見被告等人欲掩蓋犯行才補為購買、捐贈僧衣等物,以製造其等確有依約向芭黎僧服公司、嘉南佛教文物公司洽詢、購買僧衣並捐贈寺廟之假象。另郭瀚文勸說被害人墜芳綺購買之佛珠、金紙、吳恒棋勸說被害人林錦蘭購買之佛珠,被告容才傑勸說被害人何雪鴻購買之佛珠、金紙,被告容才傑勸說被害人陳溪、被害人張淑華、被害人朱廖富美購買之佛珠,其價格從數千元到數萬元不等,購買之數量非少,如此大量之佛珠、金紙非向具有規模之佛道教文物店鋪、工廠購買不可,該等店鋪及工廠焉有無法開立發票或收據之理,則被告等人辯稱有為被害人積功德而收錢代購並代為捐贈佛珠及購買金紙燒化金紙云云,即難憑信。 (十)證人丁茂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3、94年間容才傑曾經請我至龍潭拍賣場幫他搬運拍得之僧衣、佛珠,共4、5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惟證人丁茂仁亦證稱:那 是距今8、9年前的事,我不知道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另證人余式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3年 到94年間,我有跟容才傑去過龍潭拍賣場3、4次,有看到他買字畫、椅子、佛珠、石佛、和尚跟修行人在穿的衣服,衣服總共有大概7至8箱,但我不曉得一箱裡面衣服有幾件(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是尚難憑證人丁茂仁、 余式禮上開所證,認定被告容才傑確有於93、94年間為本件被害人購買僧衣、佛珠。 (十一)被告容才安、容才傑雖又辯稱其等向被害人勸說購買僧衣、佛珠等物並代為捐贈,獲得之利益僅為賺取中間之差價云云,惟警方至「宗萊藝品館」、「六合企業社」搜索時,均未查獲任何帳冊,衡情被告容才安、容才傑、陳麗玲、郭瀚文以電視節目大肆宣傳解說命理並販售命書,又向民眾鼓吹購買僧衣、佛珠、金紙等賺取差價,並為處理每日受吸引而來之民眾,被告容才安、容才傑尚僱請員工在「宗萊藝品館」、「六合企業社」內接聽電話、安排面談時間,其等對於店內營業之成本、支出理應有帳冊紀錄以計算盈虧之依據,且被告容才安、容才傑、陳麗玲、郭瀚文與王能全、沈汝誠、吳恒棋在「宗萊藝品館」內、被告容才傑、容才勝、王能全在「六合企業社」內分別負責錄製命理節目、向電視台購買播出時段、提供諮詢命理場地、從事命理解說或舉行法事等不一之工作,前開帳目係其等從事各項費用分擔、分紅之依據,豈有可能全無製作相關帳冊資料憑以計算。再自蘋果日報記者於95年11月8日前往另案被告邱本 成經營之命理事業「心天地公司」採訪後,當日下午被告容才傑、被告容才安、容才勝即相互通電話商量如何處理善後事宜(詳如後述),足見在警方於95年11月23日至「宗萊藝品館」、「六合企業社」搜索時,被告容才安、容才傑已於此段期間內將帳冊銷毀以湮滅對己不利之證據,應可認定,是其等未提出相關帳簿以紀錄民眾交付之金錢、購買之僧衣、佛珠成本及捐贈之去向,更足以證明其等收取民眾交付之金錢後均納為己有,而未用以購買僧衣等物捐贈予寺廟,至為灼然。 (十二)又被告容才安、容才傑既以捐贈僧衣、佛珠至寺廟予出家人誦經時穿戴,以使功德迴向被害人或被害人之親人為由,鼓吹被害人購買僧衣、佛珠,理當以被害人或被害人親友之名義捐贈予寺廟,以便寺廟製作「長明燈」或「功德榜」,由出家人日日修法迴向捐贈者,惟被告容才傑所提出之捐贈證明不但遲至96年才捐贈,且證人即佛光山北海道場之總務王素秋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該道場是從96、97、98年才收到被告容才傑捐贈之物品(詳易字第2209號卷四第49頁背面),與本件被害人經勸說購買僧衣之時間相去甚遠。而被告容才傑縱有捐贈之舉,亦是以被告容才傑自己「容師兄」、「容居士」之名義捐贈,此有96年1月15日、96年5月10日、97年8月5日佛光山北海道場感謝捐贈海青39件、袈裟88件、紅祖衣198件之感謝狀、96年間被告容才傑以「容師兄」名 義寄送物品之宅急便收據、大明禪寺、96年11月20日聖觀寺感謝捐贈海青11件之收據、96年1月5日宏明山和南寺感謝捐贈30件海青之收據、96年1月5日、96年7月8日、96年1月19日海明寺感謝捐贈海青3件、10件、10件、祖衣2件之感謝狀、96年1月5日昭明寺感謝捐贈海青三 件之感謝狀、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開元寺感謝捐贈海青10件之感謝狀、96年5月11日圓光禪寺感謝捐贈海青34 件之謝狀、96年5月14日法華寺感謝捐贈袈裟8件、海青13件之感謝狀、96年7月11日員林禪寺感謝捐贈海青袈 裟10件之感謝函、96年7月7日靈泉禪寺感謝捐贈海青10件之感謝狀、96年7月7日法源講寺感謝捐贈海青袈裟10件之感謝函(詳易字第2209號卷卷一第117頁、第118頁、第126至175頁、第200頁、第202至212頁、第214頁)存卷可查,被告等人以被害人出資購買之物品,卻以「容師兄」、「容居士」名義捐贈做善事,顯係以被害人捐贈之物資為被告容才傑博得名聲及福報,此豈為被害人之初衷。而上開捐贈之僧衣加計僅有489件,遠少於 所有被害人經勸說購買之僧衣數量,且被告容才傑、陳麗玲之命理節目播出後,受到該節目吸引後前往問命之民眾而信其所言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僧衣等物並捐贈者,絕非僅止於本件被害人,此自被告容才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1 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尚有多位匯款人各匯入數10萬元 、被告陳麗玲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1 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亦有數名匯款人匯款之歷史交 易查詢報表可知(詳易字第2209號卷四第232至234頁、第236至247頁),是被告提出之上開感謝狀、收據,並不能證明即為本件被害人所購買及捐贈。 (十三)再者,被告容才傑雖另提出購買白米並捐贈予佛光山北海道場、低收入戶、海明寺之單據、感謝函(詳易字第2209號卷一第100至110頁、第125頁、第176至183頁、 第212頁),惟該等單據、感謝函上所載之捐贈人仍是 以「容先生」或「金泰禧」米店之名義捐贈,且自被害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等人並無詐騙被害人購買白米捐贈,被害人亦未委託被告容才傑購買白米代為捐贈,是上開單據及感謝函與本件被告容才傑之犯行並無關聯性而不能用以證明被告容才傑並無詐欺之行為。 (十四)證人陳昭來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麗玲於93年5月間曾 將僧衣一箱送至九龍宮供人拿取結緣,該箱子大小比法庭發言台矮,箱內有百餘件海青等語(詳易字第2209號卷四第44頁、第46頁背面),證人楊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曾於93年總統大選前至陳昭來的九龍宮搬袈裟200 多件,是陳昭來介紹去那裡搬的,陳昭來說是陳麗玲送的要結緣的,該批袈裟是用繩子一捆一綑綁著,沒有用箱子裝等語(詳易字第2209號卷四第7頁背面、第48頁 ),惟證人楊強既係經由證人陳昭來介紹至九龍宮搬取僧衣200多件,加上證人陳昭來放在九龍宮中之百餘件 ,證人陳昭來所看到被告陳麗玲送至九龍宮之僧衣至少應有300餘件,惟證人陳昭來卻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證稱 陳麗玲送物品至九龍宮只有一次,該次送來的僧衣僅有100多件(詳易字第2209號卷四第44頁、第45頁、第46 頁),對照被告陳麗玲勸說被害人韓景皓所購買之海青為300件,此經證人即被害人韓景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而海青服飾為連身長袍,300件海青自不可能 僅以一紙箱全數裝入,是證人陳昭來並無將300件海青 物誤認為百餘件海青之虞,證人陳昭來、楊強對於被告陳麗玲贈送之僧衣數量、承裝方式等節,其等證述均不相符,是難認其等所為之證述屬實。 (十五)證人沈汝誠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5年9月間曾受陳麗 玲之託將100多件海青捐贈到明鏡禪寺等語(詳易字第2209號卷四第52頁背面),並有明鏡禪寺感謝函一張在 卷可查(詳易字第2209號卷一第235頁),惟該感謝函 內並未載明收到捐贈海青之時間、數量為何,且該感謝函內係載明感謝「沈汝誠大德」,是該感謝狀無從證明係被告陳麗玲對何一被害人履行購買並捐贈海青之約定。況且證人沈汝誠係在本件被害人莊麗琴、業經判決確定部分之被害人王瓊花至臺中市○○路00號服務處時,負責解說命書,且係業經判決確定部分之被害人陳沛晴至「宗萊藝品館」詢問命理,經被告陳麗玲勸說被害人陳沛晴購買僧衣,而與被告陳麗玲為被害人陳沛晴舉行法事完畢後,與被告陳麗玲一搭一唱,對被害人稱陳沛晴天機不可洩漏一情,此部分據上述被害人莊麗琴、王瓊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指述明確,已如前述,並經被害人陳沛晴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詳偵字第534號卷一第277頁),是證人沈汝誠亦有因本案遭檢察官追訴共犯之利害關係,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證人沈汝誠所言無非迴護被告之詞,尚難認其所言可採。 (十六)又本件係因警方監聽邱本成(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08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經營之心天地有限公司與邱碧慧(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08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製作命理節目在電視台播出以吸引民眾詢問命理,並與王能全、容才勝等人誆騙民眾購買僧衣、佛珠等物而詐取金錢一案,因此監聽得被告容才安、容才傑、陳麗玲、王能全、容才勝之間、被告容才安、容才傑、陳麗玲與邱本成間之通話紀錄,而查獲被告等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監聽資料均為被告容才安、容才傑、陳麗玲、王能全接聽民眾電話或互相聯絡討論民眾購買僧衣之對話,與本件被告容才安、容才傑、陳麗玲密切相關之內容如下: (1)王能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9月22日 之監聽譯文中,王能全於電話中向判決確定部分之被害人吳麗英稱:「你要做幾件....要不然就亡神108、夫妻108、女兒108就....雞公要108....你做600件,其餘的我來 做,....你做600件我會補到800件....我古董有賺些錢啦,我以你的名義下去做....,帳號我給你中國信託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陳麗玲,子靖老師的本名是陳麗玲」,隨後即撥打電話向容才安稱:「客人我聯絡好了,他先做600件,一樣擺800件,我說不夠我先出,等一下他匯錢進去會跟我講,帳號我念給他了,比較穩了....600件 是多少?一件2200,五百件110萬,一百件22萬嘛」,容 才安答:「會全部領出來,不會走閃」,王能全稱:「他匯好會跟我講,你叫他們準備去領錢」(詳聲拘字第111 號卷第174頁),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害人吳麗英同 意買600件僧衣,王能全竟向被害人吳麗英稱自己做古董 有賺錢,可出錢為被害人吳麗英補足另200件,以王能全 向被害人吳麗英開價之僧衣一件高達2200元,縱認王能全所稱被害人吳麗英所問之命理確有改運之急需屬實,惟捐贈僧衣做善事功德以解除災厄之方法本即是未經驗證有效之虛構破解命運方式,何況該僧衣所費不貲,王能全與被害人吳麗英非親非故,豈有自掏腰包為被害人吳麗英購買並捐贈200件價值44萬元之僧衣之理?加以王能全明知被 害人吳麗英無從確認王能全是否會如實為被害人吳麗英補足200件僧衣,足認王能全所言僅為引誘、加強被害人吳 麗英大量購買六百件僧衣之意願。且從王能全隨後立即打電話告訴容才安「穩了」、「你叫他們準備去領錢」、被告容才安亦答「會全部領出來,不會走閃」之對話內容觀之,王能全既係以替被害人吳麗英購買僧衣舉行法事、捐贈廟宇為由,要求被害人吳麗英支付款項,其與被告容才安之通話內容竟非指示被告容才安向僧服店購買僧衣,卻係要被告容才安儘速將錢領出,顯見王能全、被告容才安明知該筆款項為向被害人吳麗英誆稱購買僧衣之不法所得,卻為確保被害人吳麗英所匯入之金錢所得,急欲儘速將該筆款項轉移至安全可支配之處,其心態無非防止被害人吳麗英反悔而察覺有異進而向銀行申請凍結該帳戶,至為明確。再自王能全前曾於98年8月21日12時49分打電話與 不知名女子聯繫(詳聲拘字第111號卷第159頁),內容為王能全稱:「我請教你出家人念經穿什麼衣服?」「海生架沙喔....福田僧衣喔,什麼顏色的?」「紅色的,那有繡....」「你說繡什麼?田園房地喔」「一件多少錢?」「大批的比較便宜,外面的3000多」「最便宜1600外面賣3200,2200的外面賣4000,最好3500日本進口的,那我開一家你們佛教徒都來跟我買,這好賺」「以慈濟名義買有沒有比較便宜?」「一樣喔」「他說最便宜的沒用啦,不透風」「不是啦,我不是探價錢,有一個師兄要結緣,有可能麼煩你,好....」,而該電話對方雖有接聽,但對於王能全所說之每句話均未答話,顯見該對方並非僧衣服飾店之店員,而與王能全沆瀣一氣,明知王能全在民眾面前演戲而不必答話,是王能全撥打該通電話,是向前往詢問命理之民眾勸說購買僧衣後,再以此手法在民眾面前打電話假意詢問僧衣之價錢,以騙取民眾之信任。另王能全於95年11月5日10時9分許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許太太之通話內容中(詳聲拘字第111號卷第165頁),不斷勸說許太太買216件共計34萬5千元之僧衣,許太太同意後,惟於其後之監聽譯文中卻從未有王能全向僧衣服飾店進貨購買其所稱數量之僧衣,足見王能全之詐騙手法如出一轍,其向被害人勸說購買僧衣捐贈寺廟云云,僅為騙取金錢。 (2)又被告容才傑於95年8月21日13時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能全之對話內容如下(詳聲拘字第111號 卷第238頁): 被告容才傑:「師父,有在忙嗎?」 王能全:「稍微」 被告容才傑:「有一支非常大支要怎麼下?我準備跟他下 5500條,有辦法這樣嗎?」 王能全:「有啊」 被告容才傑:「你先忙,忙完打給我,真的遇到了」 旋於同日13時42分許被告容才安打電話給王能全之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容才傑:「沒事啦,下好了」 王能全:「下多少?」 被告容才傑:「二十幾」 王能全:「你不是說5000件」..「我在想5000件要怎麼做起?」 被告容才傑:「聽說這二天你都很高興喔」 王能全:「那有什麼」 被告容才傑:「你連續二天做二支了」 王能全「過二支給我做,我跟他做一做」 被告容才傑:「二支共150還是160?」 王能全:「200多」 被告容才傑:「富有了,今天要帶我們出去走一走嗎?」 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容才傑確有趁民眾前往詢問命理時藉機勸說民眾花錢購買僧衣,如遇財力狀況佳之民眾,非依民眾命理中顯示劫數之大小,而是漫天開價要求民眾購買大量僧衣,然因沒有把握該民眾確會同意購買,先詢問王能全民眾上鉤之可能性,事後又與王能全討論有無成功、及互相談論介紹客人予王能全之可能性。縱如被告容才傑辯稱僅有賺取客人購買僧衣之數百元差價云云,惟王能全向民眾成功推銷200多件僧衣,所賺取之差價仍要購買節目成本、員 工薪資費用等支出,實尚未至可稱「富有」之程度,被告容才傑又何需欣羨?足認被告容才傑、王能全鼓吹民眾購買僧衣,主觀上並無為民眾購買之真意,其等收受民眾交付之金錢後,並非賺取差價,而是全數挪為己用,未購買僧衣及捐贈,至為明確。 (3)陳麗玲於95年9月23日14時54分許與王能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詳聲拘字第111號卷第307頁): 陳麗玲:「喂,師兄,我子靖啦,你在忙嗎?」 王能全:「還好」 陳麗玲:「我這裡有一個師姐有一些問題,我女人家比較沒辦法弄,可以拜託你嗎?你等一下」 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喂,拜託你,我兒子身體不好,要麻煩你」 王能全:「我比較沒有在管事」 民眾:「因為要當兵了,我很擔心」 王能全:「好,我過去看一下,你叫我師妹聽一下」 陳麗玲:「師兄,你可以過來一下嗎?」 王能全:「也是要跑一下,你一直念『要跟他幫忙一下』」陳麗玲:「要跟他幫忙一下是嗎?我叫他等你一下好嗎?」王能全:「好啊」 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陳麗玲與王能全在被害人面前營造王能全之功力高深,且不輕易出面為民眾解命、改運之形象,必須誠心拜託才肯為民眾解命,以加深民眾之信賴感,便於其後為民眾解命時勸說購買僧衣,民眾因而容易輕信其等所言而同意購買僧衣。 又陳麗玲於95年9月25日14時51分許與王能全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詳聲拘字第111號卷第309頁): 陳麗玲:「三叔,我子靖,你昨天那個客人來拿衣服了,他還要找你? 王能全:「誰?」 陳麗玲:「昨天最後那組」 王能全:「你跟他說叫他處理好就好了」 陳麗玲:「叫他處理好就好了?」 王能全:「說師兄對他很失望,說他只能將不好的壓掉而已,說師兄有先將它壓掉了」 陳麗玲:「不要多說就對了」 王能全:「不要多講,說師兄知道你們不會處理,衣服都沒有打開,東西在裡面」 陳麗玲:「好」 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王能全與陳麗玲前向民眾勸說購買僧衣,嗣該民眾到店內欲自行取走僧衣時,陳麗玲與王能全商討應如何應付該民眾,且王能全交代陳麗玲對該民眾傳達王能全已將不好的壓掉、縱使交付衣服該民眾也不知如何處理等語,企圖影響該民眾心理,使該民眾相信王能全之法力高強,將僧衣交由陳麗玲、王能全處理,才可達到消災解厄之目的。證人即業已判決確定部分之被害人戴美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麗玲有詢問是否要自己送,惟證人戴美惠亦證稱該批僧衣亦需向陳麗玲購買等語在卷(詳易字第2209號卷四第147頁),參以上開陳麗玲與王能全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 戴美惠如向陳麗玲表示欲自己親送往寺廟,則陳麗玲自必有一番說詞使被害人戴美惠以為由陳麗玲代購並代為捐贈寺廟更可以制止劫難的發生。又陳麗玲等人明知上門詢問命理之民眾因信賴「老師」之心理,不會動手親自清點僧衣之數量,如遇有親自清點數量之民眾,自可以輕描淡寫以搬錯數量為由,從原本即囤積在倉庫內之僧衣將之搬到民眾面前清點即可,縱使被告陳麗玲確有在現場擺放被害人購買之僧衣,也有詢問被害人是否要將僧衣親自送往寺廟等語,惟此無非為話術之包裝,實則並無購買及捐贈之真意,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4)另被告容才安於95年9月25日10時16分與王能全之對話內 容如下(詳聲拘字第111號卷第176頁): 王能全:「那支死了」 被告容才安:「哪一支?」 王能全:「昨晚那支,小雞那支,小雞的噹就大好大壞」 被告容才傑於95年9月30日16時22分許與王能全之對話內容 如下(詳聲拘字第111號卷第180頁): 被告容才傑:「明天我有兜著好花住中和一樓到四樓」 王能全:「好啊」 被告容才傑:「明天早上我兜四支好花,分一分看那一支最好,如果沒有超過二十丈我沒進關係」 「小雞」為被告容才傑之綽號,此經被告容才傑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詳偵字第534號卷一第81頁受詢問人欄),而「噹 」係指客人,亦經被告容才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詳偵字第534號卷一第38頁),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容才安、 容才傑與王能全對於勸說前來問命的民眾購買僧衣一事互通消息、互相協力,足見被告容才安、容才傑雖然各自經營「宗萊藝品館」、「六合企業社」,惟其等並非處於對立相互競爭爭取客人之地位,而是只要有民眾至店內詢問命理,即遊走在各家命理店內以購買僧衣為由,詐騙民眾交付金錢,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 (5)而陳麗玲與另名同在電視主持命理節目之「得慧老師」邱碧慧以解說命理吸引民眾至被告容才安及另案被告邱本成、容才勝之店面詢問命理而受騙之情節,經蘋果日報於95年11月9日報導之當日,另案被告容才勝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5時29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容才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內容如下(詳聲拘字第111號 卷第274頁): 容才勝:「喂」 被告容才安:「通通掃到了,得慧、子靖都在報紙上了」 容才勝:「喔」 被告容才安:「我接一下小雞電話」 被告容才傑亦於同日5時3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另案被告容才勝之上開電話,監聽內容如下(詳聲拘字第111號卷第274頁): 容才勝:「喂」 被告容才傑:「怎麼樣?」 容才勝:「都掃到了,連子靖都登出來了」 被告容才傑:「真的喔」 另案被告容才勝於同日6時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容才安之監聽譯文如下(詳聲拘字第111號卷第246頁): 容才勝:「你那個弄一弄吧,子靖也被踢爆了,報紙子靖、得慧都被踢爆了,你那邊看有什麼要銷毀的趕快弄一弄」 被告容才安:「嗯」 容才勝:「報紙連小邱塞紅包都踢爆了,你那裡看什麼要銷毀的趕快弄一弄現在還早」 被告容才安:「好啦」 足見被告容才安、容才傑與另案被告容才勝對於蘋果日報關於「子靖老師」、「得慧老師」之報導內容相當驚慌,並互相通知湮滅證據,衡情被告容才安、容才傑、陳麗玲、郭瀚文、王能全、沈汝誠、吳恒棋如非以詐術欺騙民眾,另案被告容才勝何以要告知被告容才安、容才傑「子靖也被踢爆了」一事,且被告容才安、容才傑、陳麗玲、郭瀚文、王能全、沈汝誠、吳恒棋如為正派經營命理事業,縱使另案被告容才勝與邱本成、邱碧慧之犯行遭蘋果日報揭發,被告容才安、容才傑何需要聽從容才勝之通報將「要銷毀的趕快弄一弄」,其等畏罪情虛恐遭警方查獲不法證據之心,昭然若揭。又上開蘋果日報報導刊登之前一日即95年11月8日,因蘋果 日報記者前往另案被告邱本成經營之「心天地公司」,為蘋果日報記者當場揭穿騙術,於17時24分許,容才勝打電話予被告容才傑,監聽內容如下(詳聲拘字第111號卷第327頁): 被告容才傑:「過來玩大老二」 容才勝:「有狀況,記者來採訪得慧」 被告容才傑:「....重要的東西要收起來」 於19時12分許被告容才傑撥打電話予容才勝,監聽內容如下(詳聲拘字第111號卷第327頁): 被告容才傑:「結果怎樣?」 容才勝:「結果客人來了三、四遍了,結果人家說是化學作用,明天報紙就報出來了」 被告容才傑:「客人不只核三、四遍喔」 容才勝:「對啊,記者裝客人來的,得慧做的,下子但是沒有做,有漏彥習,說要寫出來,你們那邊全部都影響到了,『卒仔紙』破功了被告容才傑:「是那一家的記者?」 容才勝:「蘋果日報,每家都影響到,連師父也有來」 被告容才傑:「那大家都要休息一陣子我看」 容才勝:「很嚴重,看明天怎麼登報紙,蘋果日報會登第二版,會登二件事『卒仔紙』漏洋人家知道了,化學作用嘛,另外針對海青送到那裡去?」 被告容才傑:「哇,那嚴重了」 於同日19時52分許,被告容才傑又撥打容才勝之上開行動電話,監聽內容如下(詳聲拘字第111號卷第274頁): 被告容才傑:「你們都還在那邊是不是?」 容才勝:「我跟你講,狗仔說不定還在偷拍什麼的,我看你是不是東晃西晃來到我公司2樓聊一下看是怎樣? 」 被告容才傑:「你在公司?」 容才勝:「我在公司,你們一個一個分散走天橋,分散來聊一下看怎樣」 被告容才傑:「好」 足見被告容才傑與容才勝對於蘋果日報記者佯裝一般民眾詢問命理後揭穿詐騙手法一事相當恐懼,並聚集商量對策,衡情被告容才傑如非與容才勝、邱本成、邱碧慧以相同手段詐騙民眾,何需畏懼蘋果日報記者之質疑,並急於互相商討善後。 (6)卷附監聽譯文(即聲拘字第111號卷)主要係警方監聽在 邱本成經營之「心天地公司」內工作之王能全、容才勝及邱本成等人電話,因沒有直接監聽被告容才安、容才傑、陳麗玲、郭瀚文及王能全、沈汝誠、吳恒棋使用之電話,而未監聽得上開人等彼此間互相通話內容,惟被告郭瀚文、王能全、沈汝誠、吳恒棋既在「宗萊藝品館」內向民眾解說命理並向民眾勸說購買僧衣,其等手法與被告容才安、容才傑、陳麗玲如出一轍,且被告容才安、容才傑、陳麗玲、郭瀚文又無法提出確有為被害人購買僧衣並捐贈之證明,則被告郭瀚文、王能全、沈汝誠、吳恒棋與被告容才安、容才傑及陳麗玲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十七)被告容才安雖又質疑證人即被害人韓景皓等人指述交付之金額前後不一,且無相關提款紀錄、支票可供證明云云。惟按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詳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人類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致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被害人韓景皓等人於初次警詢時,就其遭詐騙所交付之金額,詳予敘明,實無刻意隱瞞或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被害人韓景皓等人自始至終均一再證稱受被告容才安、容才傑、陳麗玲、郭瀚文、王能全、沈汝誠、吳恒棋詐騙金錢不疑,衡諸被害人韓景皓等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作證時,已事隔多年,記憶自難期清晰無誤,況被害人韓景皓等人當時因信賴「老師」而交付金錢,實無法預料「老師」竟為詐騙集團之不法份子,而蒐集其等提領款項、開立支票或匯款之證據,要難因被害人韓景皓等人無法舉證金錢之交付,或前後所言略有出入,即認為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述均不可採。 (十八)至於被告容才傑、陳麗玲雖提出其等中國道教太上老君明道會會員證暨法師顧問影本、被告容才傑另提出中國道教太上老君明道會聘書(詳易字第2209號卷一第84頁、第85頁、第88頁),欲證明其所學屬實云云,惟本件被告等人係以其所學術數招徠民眾,再利用民眾相信「老師」可以為其改變命運之心理,詐騙民眾購買僧衣、佛珠、金紙等物,業經認定如前,其會員證是否真實,所學是否經過民間信仰團體之認證,並非所問,且該等證書、會員證適正成為本件被告容才傑、陳麗玲欲施用詐術時,取信於民眾之利器,是被告容才傑、陳麗玲所辯,不足採信。 (十九)原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等人辯稱被告等人縱使收受被害人之金錢後未依約用以購買僧衣、佛珠、金紙等物並捐贈寺廟,僅是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而非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多神信仰、祖先崇拜加上儒、道、釋三教的思想,即是廣泛流傳於民間日常生活的民間信仰,其沒有統一的教義,然而普遍影響民眾之人生觀、價值觀及生活方式,其中命運天定之宿命論認為神明宰制個人命運,使得民眾沒有自信作命運的主人,另一方面卻又希望預知前途以做應變,不惜以賄賂神明之方式求得改運,而相信生辰八字、命相卜卦,以趨吉避凶,祈求平安,並相信廣植福田以求福報可以改變命運。為了迎合民眾期望預知改變命運的可能性,被告等人扮演「命理老師」的行業便順勢而生,並在目標與手段間加以利用、控制,先製作「流年論命」、「六合論命」等命理節目,以事先預錄的內容,購買電視台時段播出,表面上以電話幫人算命、解決事業、婚姻等問題,實際上先幫被害人排命盤算命,收費二、三千元,等對方前來面談即找機會下手詐騙,向被害人強調其自身或其親友命理中陰煞之部分,再結合公雞、起火之香灰等作法道具,進行施法改運,展現所謂的「神力」取信於被害人,並強調其命理中之因果關係,使被害人相信被告所言,而誤信被告得以觀測到劫數之存在,以為被告此等術士虛構之災難為真,進一步依賴被告以虛構之解法化解,再應用一般人相信布施寺廟可做功德之心理,向被害人收取金錢,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害人一方面相信神明,承認其可影響個人的命運,另一方面卻又投機取巧地希望藉著算命改變命運,這種看似由人主導,可以用種種方法來掌握自己,事實上,是人在這種行為中愈發失去自信,因而產生依賴「命理老師」、聽信「命理老師」所言購買僧衣、佛珠捐贈及金紙燒化等與神明之交易行為,被害人以為遇到法力高強的貴人,實則只是藉改運之名行詐欺之實斂財的神棍。被告容才安、容才傑、陳麗玲、郭瀚文收取金錢後,均無法證明購買僧衣之來源及去向以實其說,其等自始即無履行之意思,已屬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利用法律交往及經濟交易所允許的經濟活動方式,濫用經濟秩序賴以為存的誠實信用原則詐騙被害人,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有詐欺之不法行為,至為灼然。 (二十)且陳麗玲於原審自承客戶購買東西時的錢是交給陳麗玲,其再全數交由容才安等語(見易字第2209號卷五第74頁反面),而事實欄一所示民眾交付購買僧衣等物之款項,少則4萬多元,甚至多達18萬餘元,與「宗萊藝品 館」所販售之2000、3000元命書價錢相差懸殊,被告既收受命理老師所轉交之民眾款項,且依前開監聽譯文,被告容才安對於命理老師以改運解厄化煞為由鼓吹民眾購買大量僧衣等物已知之甚詳,其所辯純屬命理老師個人行為云云顯非事實。 (二一)綜上,被告容才安、容才傑所辯,尚不足採信,顯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容才安、容才傑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95年11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罰金刑部分,依被告容才安、容才傑於事實欄一、二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折算結 果,前揭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分別得科銀元1元( 即新臺幣3元)以上、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詐欺取財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二)被告容才安、容才傑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容才安、容才傑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容才安、容才傑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容才安、容才傑。 (三)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同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故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犯數同一詐欺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規定,為常業詐欺罪,僅論以一罪;但依修正 後規定,則已無常業詐欺罪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惟如詐欺行為有二次以上者,因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定執行刑之上限係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而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觀之,理論上即可能達10年以下(此 為二次詐欺犯行之情形,如為三次以上,則依此類推),顯已重於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所規定之法定刑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因被告容才傑、容才安對事實欄 一、二所示部分,其等應負共犯詐欺取財罪責之次數皆逾二次以上(被告容才傑5次,被告容才安6次),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對於被告容才傑、容才安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容才安、容才傑所犯有關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而被告容才安、容才傑長時間 以上開職業性之手法,利用媒體為工具,廣泛誘騙不特定人誤入圈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等主觀上自有以詐欺所得之財物,為其等謀生主要憑藉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是其等此部分所為,顯係屬反覆以同種類詐欺取財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核被告容才安、容才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至郭瀚文僅就事實欄一⒋之被害人墜芳綺一人解說命書,復係短暫性偶而至「宗萊藝品館」內服務之事實,此據被告容才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詳上訴字第112號卷二第215頁),參酌前揭為警監聽之譯文內容,皆無郭瀚文參與其中,而僅有被告容才安、容才傑與陳麗玲三人之通聯,尚難認郭瀚文僅一次替其中一名被害人解說命盤即係與上述被告容才安、容才傑及陳麗玲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另揆諸檢察官亦認郭瀚文所為,係犯普通詐欺罪嫌等情,堪認郭瀚文就有關被害人墜芳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容才安、容才傑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容才安與陳麗玲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各該次參與之容才傑、沈汝誠、郭瀚文、吳恒棋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容才傑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未據起訴之王能全、容才勝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再就「宗萊藝品館」如事實欄一⒉、⒊所示被害人陳附蓉、莊麗琴部分,就「六合企業社」如事實欄二⒉有關被害人陳燕敏部分等詐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然因與前揭業經檢察官起訴之有關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間,具有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容才安、容才傑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有關事實欄一⒊之被害人係莊麗琴而非莊麗芹,且依被害人莊麗琴於本院前審所述,在臺中市○○路00號服務處為其解說命盤者係沈汝誠,原審認定為被告容才安即有違誤。 (二)有關事實欄一⒍之被害人林錦蘭於原審已結證稱:不能確定郭瀚文係被告陳麗玲所介紹之師兄,而依被害人林錦蘭所提出之命書上係記載「雲靖子」及吳恒棋之連絡電話,足證為被害人林錦蘭解說命盤之人係吳恒棋而非郭瀚文,況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記載係郭瀚文替被害人林錦蘭解說命書(詳起訴書第8頁),原審認定係郭瀚文,尚屬無 據。 (三)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二九至三二與本案事實欄一有關「宗萊藝品館」之犯行無關,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三四及三五與本案事實欄二有關「六合企業社」之犯行無關,原審竟均予沒收,詳如後述,亦有未合。 (四)被告容才安、容才傑上訴於本院後,已與本件所有之被害人韓景皓、陳附蓉、莊麗琴、墜芳綺、何雪鴻、林錦蘭、陳燕敏、陳溪、張淑華及朱廖富美均達成和解,此有上開被害人所具之和解書、被告容才安、容才傑之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見上訴字第112號卷一第183頁、第185頁、 第186頁、上訴字第112號卷二第7頁、第9頁、第12 至15 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其等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其量刑之基礎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告容才安、容才傑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就原審就「宗萊藝品館」於95年6月30日以前、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籠統記載於判決 書第3頁,而與論罪部分看似有矛盾云云,並無理由,被 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可議,且均未審酌與全部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等情,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容才安、容才傑常業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容才安、容才傑憑藉對於命理知識之了解,利用上門求教之被害人等對於本人或親友遭逢不佳之健康或運勢、承受壓力、憂慮與挫折,對未來命運茫然無助之心理,以法力高強之命理老師之姿態、高明的話術、將不法行為包裝後再予行銷,藉機佯稱可藉由做法事或購買僧衣、佛珠、金紙等物佈施寺廟做功德等方式來改變厄運或避免劫難,並以事先購置之不足數量僧衣、佛珠取信被害人會代購代捐,使被害人等誤信而交付款項,斂取被害人財物,牟一己之利,惡性不低,雖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容才安詐騙被害人數為6 人、金額為50餘萬元,被告容才安詐騙被害人數為5 人、金額為90餘萬元暨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容才傑、容才安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 各減其宣告刑為二分之一。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容才安所有供犯本案事實欄一有關「宗萊藝品館」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容才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詳上訴字第112號卷三第130頁反面),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一編號二九至三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二九至三十雖係共犯陳麗玲所有,然記事簿係陳麗玲記載其個人朋友之電話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亦係供陳麗玲個人私用,此由上揭監聽內容可知,陳麗玲並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各共犯間聯絡可知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一編號三一之便條紙,被告等均否認為其等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三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亦係供被告容才安個人私用,此由上揭監聽內容可知,被告容才安亦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各共犯間聯絡可知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容才傑所有供犯本案事實欄二有關「六合企業社」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容才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詳上訴字第112號卷三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應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附表二編號三四、三五所示之物,並非被告等所有,其中何俊輝亦非「六合企業社」之員工(見上訴字第112號卷三第131頁),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至各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提供予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固係被告等提供充為該集團詐欺取財所用,然依現今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存摺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上開存摺之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另於被告容才安之「宗萊藝品館」內扣得之現金9萬9000元(詳偵字第534號卷一第316頁),應為被害人被害所 得,被害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其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而非被告容才安所有;在「宗萊藝品館」內扣得之錄影帶8 卷(詳偵字第534號卷一第317頁),節目內容為「命運大轉輪」而非被告陳麗玲主持之「流年論命」,因認與本件被告容才安、容才傑等人之詐欺犯行無關連性;在被告容才傑之「六合企業社」內扣得之錄影帶34卷(詳偵字第534號卷一第328頁),節目內容分別為「命理新知」16卷、「命理新知9/4母」3卷、「命理新知9/11母」3卷、「命理新知(紫雲)」6卷、「命理新知(預錄)」6卷,而非被告容才傑主持之「六合論命」,因認與本件被告容才傑文之詐欺犯行無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刪除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品名(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單│數 量│所有權│備 註│ │ │三一六頁至第三一九頁) │位│ │人 │ │ ├──┼──────────────┼─┼────┼───┼──────┤ │一 │支票簿 │本│一 │容才安│ │ ├──┼──────────────┼─┼────┼───┼──────┤ │二 │郵局存簿 │本│一 │容才安│ │ ├──┼──────────────┼─┼────┼───┼──────┤ │三 │容才安支票 │張│五 │容才安│ │ ├──┼──────────────┼─┼────┼───┼──────┤ │四 │郵局轉帳收據 │張│二 │容才安│ │ ├──┼──────────────┼─┼────┼───┼──────┤ │五 │郵局金融卡 │張│一 │容才安│帳號二000│ │ │ │ │ │ │二四八九0五│ │ │ │ │ │ │四一七八九號│ ├──┼──────────────┼─┼────┼───┼──────┤ │六 │第一銀行金融卡 │張│一 │容才安│帳號一五0五│ │ │ │ │ │ │0一六0六六│ │ │ │ │ │ │七號 │ ├──┼──────────────┼─┼────┼───┼──────┤ │七 │國泰世華金融卡 │張│一 │容才安│帳號二一八五│ │ │ │ │ │ │0二0二七0│ │ │ │ │ │ │九九號 │ ├──┼──────────────┼─┼────┼───┼──────┤ │八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張│一 │容才安│帳號四四0二│ │ │ │ │ │ │二一0四七八│ │ │ │ │ │ │三四號 │ ├──┼──────────────┼─┼────┼───┼──────┤ │九 │黑色僧衣 │件│二百 │容才安│ │ ├──┼──────────────┼─┼────┼───┼──────┤ │十 │紅色僧衣 │件│一百四十│容才安│ │ │ │ │ │六 │ │ │ ├──┼──────────────┼─┼────┼───┼──────┤ │十一│蓮花金紙座 │箱│一 │容才安│ │ ├──┼──────────────┼─┼────┼───┼──────┤ │十二│佛珠 │袋│一 │容才安│ │ ├──┼──────────────┼─┼────┼───┼──────┤ │十三│金錢劍 │支│一 │容才安│ │ ├──┼──────────────┼─┼────┼───┼──────┤ │十四│金紙 │組│一 │容才安│ │ ├──┼──────────────┼─┼────┼───┼──────┤ │十五│紅袋天珠 │個│三十七 │容才安│ │ ├──┼──────────────┼─┼────┼───┼──────┤ │十六│客戶資料 │件│一 │容才安│ │ ├──┼──────────────┼─┼────┼───┼──────┤ │十七│人頭金紙 │組│一 │容才安│ │ ├──┼──────────────┼─┼────┼───┼──────┤ │十八│營利事業登記證 │份│一 │容才安│ │ ├──┼──────────────┼─┼────┼───┼──────┤ │十九│電視購買合約書 │份│一 │容才安│ │ ├──┼──────────────┼─┼────┼───┼──────┤ │二十│電腦主機 │臺│一 │容才安│ │ ├──┼──────────────┼─┼────┼───┼──────┤ │二一│員工電話聯絡單 │張│二 │容才安│詳偵字第五三│ │ │ │ │ │ │四號卷一第三│ │ │ │ │ │ │一九頁記載持│ │ │ │ │ │ │有人係程絲緣│ ├──┼──────────────┼─┼────┼───┼──────┤ │二二│客戶服務單 │份│十二 │容才安│詳偵字第五三│ │ │ │ │ │ │四號卷一第三│ │ │ │ │ │ │一九頁記載持│ │ │ │ │ │ │有人係程絲緣│ ├──┼──────────────┼─┼────┼───┼──────┤ │二三│天珠 │只│二 │容才安│詳偵字第五三│ │ │ │ │ │ │四號卷一第三│ │ │ │ │ │ │一九頁記載持│ │ │ │ │ │ │有人係程絲緣│ ├──┼──────────────┼─┼────┼───┼──────┤ │二四│宅急便收據 │張│七 │容才安│詳偵字第五三│ │ │ │ │ │ │四號卷一第三│ │ │ │ │ │ │一九頁記載持│ │ │ │ │ │ │有人係程絲緣│ ├──┼──────────────┼─┼────┼───┼──────┤ │二五│客戶資料單 │張│二十五 │容才安│詳偵字第五三│ │ │ │ │ │ │四號卷一第三│ │ │ │ │ │ │一九頁記載持│ │ │ │ │ │ │有人係程絲緣│ ├──┼──────────────┼─┼────┼───┼──────┤ │二六│客戶資料單九十五年六月份 │本│一 │容才安│詳偵字第五三│ │ │ │ │ │ │四號卷一第三│ │ │ │ │ │ │一九頁記載持│ │ │ │ │ │ │有人係程絲緣│ ├──┼──────────────┼─┼────┼───┼──────┤ │二七│客戶資料單九十五年七月 │本│一 │容才安│詳偵字第五三│ │ │ │ │ │ │四號卷一第三│ │ │ │ │ │ │一九頁記載持│ │ │ │ │ │ │有人係程絲緣│ ├──┼──────────────┼─┼────┼───┼──────┤ │二八│流年寶鑑封皮 │疊│一 │容才安│詳偵字第五三│ │ │ │ │ │ │四號卷一第三│ │ │ │ │ │ │一九頁記載持│ │ │ │ │ │ │有人係程絲緣│ ├──┼──────────────┼─┼────┼───┼──────┤ │二九│記事簿 │本│一 │陳麗玲│詳偵字第五三│ │ │ │ │ │ │四號卷一第三│ │ │ │ │ │ │一八頁 │ ├──┼──────────────┼─┼────┼───┼──────┤ │三十│行動電話(含門號0九六八九八│支│一 │陳麗玲│詳偵字第五三│ │ │四九八0號SIM卡一張) │ │ │ │四號卷一第三│ │ │ │ │ │ │一八頁 │ ├──┼──────────────┼─┼────┼───┼──────┤ │三一│便條紙「曾士捷」 │張│一 │ │詳偵字第五三│ │ │ │ │ │ │四號卷一第三│ │ │ │ │ │ │一八頁記載持│ │ │ │ │ │ │有人係陳麗玲│ ├──┼──────────────┼─┼────┼───┼──────┤ │三二│行動電話(含門號0九三二三 │支│一 │容才安│詳偵字第五三│ │ │二0三六一號SIM卡一張) │ │ │ │四號卷一第三│ │ │ │ │ │ │一六頁,An│ │ │ │ │ │ │ycall牌│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詳偵字第五三四號卷一第│單│數 量│所有權│備 註│ │ │三二0頁、第三二八頁至第三三│位│ │人 │ │ │ │一頁) │ │ │ │ │ ├──┼──────────────┼─┼────┼───┼──────┤ │一 │袈裟 │件│三十七 │容才傑│ │ ├──┼──────────────┼─┼────┼───┼──────┤ │二 │袈裟 │件│四十 │容才傑│ │ ├──┼──────────────┼─┼────┼───┼──────┤ │三 │袈裟 │件│二十三 │容才傑│ │ ├──┼──────────────┼─┼────┼───┼──────┤ │四 │袈裟 │件│二十七 │容才傑│ │ ├──┼──────────────┼─┼────┼───┼──────┤ │五 │袈裟 │件│三十 │容才傑│ │ ├──┼──────────────┼─┼────┼───┼──────┤ │六 │袈裟 │件│三十 │容才傑│ │ ├──┼──────────────┼─┼────┼───┼──────┤ │七 │袈裟 │件│三十 │容才傑│ │ ├──┼──────────────┼─┼────┼───┼──────┤ │八 │袈裟 │件│十八 │容才傑│ │ ├──┼──────────────┼─┼────┼───┼──────┤ │九 │節目錄影帶「六合論命」 │卷│六十七 │容才傑│(原刑事警察│ │ │ │ │ │ │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誤載為六│ │ │ │ │ │ │十六卷) │ ├──┼──────────────┼─┼────┼───┼──────┤ │十 │節目錄影帶「六合論命」 │卷│四十二 │容才傑│(原刑事警察│ │ │ │ │ │ │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誤載為七│ │ │ │ │ │ │十卷) │ ├──┼──────────────┼─┼────┼───┼──────┤ │十一│電腦主機 │臺│一 │容才傑│ │ ├──┼──────────────┼─┼────┼───┼──────┤ │十二│電腦主機 │臺│一 │容才傑│ │ ├──┼──────────────┼─┼────┼───┼──────┤ │十三│電腦主機 │臺│一 │容才傑│ │ ├──┼──────────────┼─┼────┼───┼──────┤ │十四│員工工作卡 │張│五 │容才傑│ │ ├──┼──────────────┼─┼────┼───┼──────┤ │十五│行動電話(含門號0九六0七五│支│一 │容才傑│Anycal│ │ │三一八九號SIM卡一張) │ │ │ │l牌 │ ├──┼──────────────┼─┼────┼───┼──────┤ │十六│佛珠 │箱│一 │容才傑│ │ ├──┼──────────────┼─┼────┼───┼──────┤ │十七│佛珠 │箱│一 │容才傑│ │ ├──┼──────────────┼─┼────┼───┼──────┤ │十八│佛珠 │箱│一 │容才傑│ │ ├──┼──────────────┼─┼────┼───┼──────┤ │十九│客戶資料 │本│七十 │容才傑│ │ ├──┼──────────────┼─┼────┼───┼──────┤ │二十│九月份業績表 │本│一 │容才傑│ │ ├──┼──────────────┼─┼────┼───┼──────┤ │二一│預約表 │本│一 │容才傑│ │ ├──┼──────────────┼─┼────┼───┼──────┤ │二二│帳冊 │本│二 │容才傑│ │ ├──┼──────────────┼─┼────┼───┼──────┤ │二三│磁碟片 │片│三 │容才傑│ │ ├──┼──────────────┼─┼────┼───┼──────┤ │二四│光碟片 │片│二 │容才傑│ │ ├──┼──────────────┼─┼────┼───┼──────┤ │二五│客戶宅配收執聯 │張│二十 │容才傑│ │ ├──┼──────────────┼─┼────┼───┼──────┤ │二六│命理資料 │包│一 │容才傑│ │ ├──┼──────────────┼─┼────┼───┼──────┤ │二七│公司電話資料 │張│一 │容才傑│ │ ├──┼──────────────┼─┼────┼───┼──────┤ │二八│統一發票 │本│二 │容才傑│ │ ├──┼──────────────┼─┼────┼───┼──────┤ │二九│合作金庫存摺 │本│一 │容才傑│ │ ├──┼──────────────┼─┼────┼───┼──────┤ │三十│營利事業登記證 │份│一 │容才傑│ │ ├──┼──────────────┼─┼────┼───┼──────┤ │三一│公司印章及私章 │個│三 │容才傑│ │ ├──┼──────────────┼─┼────┼───┼──────┤ │三二│項鍊 │個│一千一百│容才傑│ │ │ │ │ │八十三 │ │ │ ├──┼──────────────┼─┼────┼───┼──────┤ │三三│手環 │個│三百十三│容才傑│ │ ├──┼──────────────┼─┼────┼───┼──────┤ │三四│光碟 │片│一 │何俊輝│詳偵字第五三│ │ │ │ │ │ │四號卷一第三│ │ │ │ │ │ │二0頁 │ ├──┼──────────────┼─┼────┼───┼──────┤ │三五│匯款單 │張│二 │何俊輝│詳偵字第五三│ │ │ │ │ │ │四號卷一第三│ │ │ │ │ │ │二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