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書玄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偉翔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昌豪 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良榮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3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78、5099、18740號、97年度偵字第3246、3249、1593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各罪部分、丁○○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各罪、圖利媒介管蘭英性交部分及戊○○、己○○部分均撤銷。 丙○○犯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及減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戊○○犯附表四所示各罪,各處及減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己○○犯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及減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丁○○犯附表六所示各罪,各處及減為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綽號「小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陳大哥」等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女子以虛偽結婚申請入臺之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竟為圖營利,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尋覓有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及有意獲取人頭配偶費用而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俗稱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後,約定由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以來臺從事性交易所得支付入臺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每月3 萬元之人頭配偶費用。戊○○、己○○、丁○○、辛○○、庚○○(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等人於93年起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明知其等分別與附表一、二各該對應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龔小芹(通緝中)、羅元敏(未入境)、沈天花(未入境)、管蘭英(通緝中)、甲○、乙○○(甲○、乙○○二人業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並無結婚真意,竟貪圖人頭配偶費用,分別與丙○○為首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戊○○引介辛○○擔任人頭配偶與甲○假結婚,上述犯罪集團又於甲○來臺後安排與丁○○之配偶管蘭英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未與各自配偶辛○○、丁○○同住),而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大 陸女子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戶籍登記、媒介性交以營利亦與戊○○、丁○○亦有犯意聯絡。由戊○○、己○○、丁○○、辛○○、庚○○至大陸地區,與附表一、二各該編號對應之大陸地區女子龔小芹及羅元敏、沈天花、管蘭英、甲○、乙○○虛偽於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等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並將該公證書送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再以在台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住所地警察機關申辦保證事宜,經警員實質審查准予對保,另出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分別向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附表一、二各該編號對應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龔小芹及羅元敏、沈天花、管蘭英、甲○、乙○○來臺團聚。使大陸地區女子管蘭英三次申請入境、乙○○三次申請入境及龔小芹、甲○等申請入境均因而獲准,而以前述假結婚後申請來臺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至大陸地區女子沈天花之來臺手續於接續二度著手申請後(第二次申請手續委託丙○○辦理),分別因己○○申請緩議、未依約面談,未獲准入境;大陸地區女子羅元敏則因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拒絕入境而不遂。丙○○等人蛇集團成員,明知戊○○、丁○○、辛○○、庚○○等人頭配偶與附表一、二各該對應編號所示龔小芹、管蘭英、甲○、乙○○等大陸地區女子之結婚係虛偽不實,竟分別與戊○○、丁○○、辛○○、庚○○及大陸地區女子龔小芹、管蘭英、甲○、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3⑴、4、5所示不實結婚戶籍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3⑵所示行使不實結婚戶籍登記),分別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驗證書及假結婚配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等資料,至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承辦結婚戶籍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分別於附表一、二各該對應編號所示結婚戶籍登記時間,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簿;戊○○、丁○○、庚○○等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⑵之行使不實戶籍登記資料日期欄所示時間,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附表一、二各該對應編號之大陸地區配偶入境或延期加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管理及境管局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及延期加簽之正確性(渠等在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日期、地點、至派出所申辦保證書日期、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日期及行使不實戶籍登記資料日期、大陸配偶入、出境日期、懷孕證明內容及行使日期等,均詳如各該附表對應編號所示。至附表二編號1至3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戊○○、丁○○、辛○○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及庚○○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分別與丙○○為首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甲○、乙○○等大陸女子來臺後,旋由丙○○所屬犯罪集團負責安排住處,指派不詳之成年司機(俗稱馬伕),分別於入境後迄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期間,在台北市、新北市等處旅館,以每次性交3千元至8千元不等之對價,媒介甲○、乙○○與人性交與營利(渠等在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日期、地點、至派出所申辦保證書日期、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日期及行使日期、大陸配偶入、出境日期、行使不實懷孕證明相關資料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甲○於96年6月14 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欲搭機返回大陸地區之際,為警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丙○○於96年初與其他成年人共犯共同成立「皇后應召站」,並負責洽詢應召女子,而於96年1月5日安排蔡寧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王小金假結婚後,以配偶來臺團聚之名義,使該大陸地區女子王小金於96年4 月26日搭機來臺,並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於95年7 月20日安排簡朝宗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衛瓊假結婚後,以配偶來臺團聚之名義,使大陸地區女子衛瓊於96年5 月26日來臺,且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並媒介大陸地區女子王小金、衛瓊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嗣於96年12月4 日為警查獲之犯行,雖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豈非無適用餘地,此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如謂於該常業犯規定刪除後,猶認其多數反覆之行為得論以集合犯,似非當初立法者刪除該常業犯之本意,即其立法目的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在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反覆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多數行為,其在刑法修正前之多次犯行,應與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後,視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或常業犯意,而分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或常業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並與修正前之犯行,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另案於96年1月5日、95年7 月20日分別安排臺灣配偶蔡寧、簡朝宗與大陸地區女子王小金、衛瓊假結婚,再以配偶來臺團聚之名義申請來臺,以該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女子王小金、衛瓊進入臺灣地區,並媒介王小金、衛瓊與人性交以營利,應另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而無與被告丙○○本件被訴犯行論以一罪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己○○、丁○○等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後述證人於偵查中具結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未據被告與辯護人陳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證人甲○、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經遣返,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證人庚○○經原審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客觀上均不能受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可言,本院衡諸彼等於檢察官具結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 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證人經法院進行交互詰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者,又無不得做為判決基礎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證人辛○○部分)。至本件大陸地區女子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因大陸地區女子因出境後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是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核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本院衡諸彼等陳述筆錄,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 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三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辛○○、庚○○曾向其拿過機票,被告己○○之大陸配偶沈天花第二次申請入境為其代為送件等情;被告戊○○雖供承:於93年8 月30日在大陸地區與龔小芹辦理結婚公證,申請龔小芹來臺團聚,嗣與龔小芹離婚,及於95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與羅元敏辦理結婚公證,並申請羅元敏來臺團聚,但未獲准許等情;被告己○○固坦承:於93年8 月30日在大陸地區與沈天花辦理結婚公證,嗣二次申請沈天花來臺團聚,未獲准許等情;被告丁○○雖坦承:於93年10月11日在大陸地區與管蘭英辦理結婚登記,並先後三次申請管蘭英來臺團聚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從事代辦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業務,經常往來兩岸,並代購機票,然並無起訴書所指代辦假結婚之犯行,亦未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而從中牟利,更非人蛇集團及應召站之首腦云云。被告戊○○辯稱:其與共同被告龔小芹係交往後結婚,二人婚後同住,嗣二人離婚,其為另尋配偶照顧幼女,乃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大陸地區女子羅元敏,並與羅元敏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因申辦來臺手續不順,始因感情生變,漸行漸遠,但二人並非假結婚云云。被告己○○辯稱:其與沈天花並非假結婚,係因聽說委託他人代辦大陸配偶入境申請較易獲准,始委託他人辦理云云。被告丁○○辯稱:其為傳宗接代,始與共同被告管蘭英結婚,婚後二人同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並非假結婚云云。然查: (一)附表一、二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分別與各該附表對應編號所示人頭配偶辦理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結婚公證、驗證、申請入臺或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或行使等事實,為被告丙○○、戊○○、己○○、丁○○所不爭,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申請來臺之案卷所附⑴大陸地區女子龔小芹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延期加簽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被告戊○○、龔小芹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龔小芹卷)、⑵羅元敏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等)、被告戊○○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羅元敏卷)、⑶管蘭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在職證明、延期加簽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被告丁○○、管蘭英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管蘭英卷)、⑷甲○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等、懷孕證明、入出境許可證)、被告辛○○、甲○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甲○卷)、⑸乙○○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懷孕證明、入出境許可證)、庚○○、乙○○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乙○○卷)、⑹沈天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己○○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沈天花卷)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二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龔小芹、沈天花、管蘭英、甲○、乙○○、羅元敏分別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臺灣配偶戊○○、己○○、丁○○、辛○○、庚○○、戊○○假結婚後,以不實結婚文件申請來臺之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甲○(辛○○大陸配偶)、乙○○(庚○○大陸配偶)並經媒介與人性交以營利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 1.由辛○○與大陸地區女子甲○假結婚,並申請配偶來臺之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進入臺灣地區,且於入境後使公務員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實結婚戶籍登記,並媒介甲○與人性交以營利部分: ⑴證人辛○○經原審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經由鄰居即被告戊○○之介紹認識「阿威」,「阿威」告知擔任人頭配偶每月可獲三萬元報酬,其答應後,即準備相關資料,由「阿威」安排辦理假結婚手續,前兩次至大陸地區,係由「阿威」告知假結婚應攜帶之文件,並交付機票及食宿費用後,由其自行搭機前往,但兩次均因文件缺漏而未辦成,旋改由「小林」即被告丙○○與其聯絡,被告丙○○表示「阿威」不會辦,並親自偕同其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假結婚配偶甲○見面,辦完結婚登記後,其與被告丙○○一起回臺,但被告丙○○在深圳機場與其搭乘不同班機,後甲○來臺手續,均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丙○○,且甲○入境當日,旋由被告丙○○接走,之後每月三萬元之人頭配偶費用由「阿威」匯款至其帳戶,其共收到三、四次,「阿威」與被告丙○○係共同合作專門從事辦理假結婚等情甚詳(見原審卷四第169 背面至第173 頁),核與其供承參與犯罪各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11、212頁),並有前述甲○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懷孕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被告辛○○、甲○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按(見外放之甲○入出境資料案卷),堪信屬實。至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未坦認上情所為證述,顯與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各節未符(詳後述),自無足採信,附此說明。 ⑵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及證述:其經由友人管蘭英介紹認識「小林」即被告丙○○,而來臺賣淫,其答應後,即以20萬元之代價,由被告丙○○安排假結婚來臺手續,並在大陸地區與被告辛○○假結婚,來臺當日,其與被告辛○○係自江西搭機至深圳,被告丙○○與庚○○已在深圳等候,當時被告丙○○曾教導如何應付入境面談,其與被告辛○○及庚○○、乙○○於當日係搭乘不同班機來臺,入境時見乙○○亦在面談,隨後其由被告丙○○駕車載離機場,並安排與管蘭英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未曾與被告辛○○同住,來臺隔日辦理結婚登記後,約20天左右開始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3千元至5千元,其可抽取1千4百元至1千8百元不等,其以性交易所得償還來臺費用20萬元,及支付被告辛○○每月3 萬元之人頭配偶費用,其與管蘭英同住期間,管蘭英亦有應召,被告丙○○旗下之應召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號等情屬實,並指陳「小林」係被告丙○○無誤(見96年度偵字第5078號偵查卷二第135、136、262至269頁、96年度偵字第18740號偵查卷一第27至33頁、96年度偵字第18740號偵查卷二第102至105、107 頁),核與證人辛○○所述及上開入出境及申請來臺資料案卷相符,並有應召集團使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於96年 1月31日至同年7月28日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96 年度偵字第5078號偵查卷三第242至256之9 頁),堪信屬實。參以:甲○持用之門號○○○○○○○○○○、○九二六六八七九七八、○○○○○○○○○○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地點多在新北市三重區及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三段,有95年12月22日至96年6月18日通聯紀錄及分析 表在卷可按(見外放○○○○○○○○○○、○九二六六八七九七八、○○○○○○○○○○通聯紀錄卷、96年度偵字第5078號偵查卷三第181至183頁),經核亦與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入境後即由被告丙○○安排與管蘭英同住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未與臺灣配偶辛○○同住等情相符,足見甲○確未與臺灣配偶辛○○在新北市新北市土城區共同居住生活,而無結婚真意,且經管蘭英引介由被告丙○○安排以假結婚之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於入境後經相關集團成員於95年 7月1 日前媒介與人性交營利。又證人甲○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最後一次與人接客性交之時間為95年10月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078號偵查卷二第136 頁),然其經媒介與人性交以營利之具體時間、地點、次數均未臻明確,自無足認定其於95年7月1日後尚有經被告丙○○所屬犯罪集團媒介與人性交以營利之事。另雖關係人陳世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95年5、6月間起至96年3月間曾與甲○性交易云云,關係人李明聰亦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陳稱:曾於95年7、8月間與甲○性交易2、3次云云,然查其二人乃因持用之電話與應召集團及應召女子之電話密切聯絡,又均於甲○遭收容後前往探視,且於甲○遭收容後互相電話聯繫,李明聰甚至曾提供甲○生活費、行動電話使用,始以嫌疑人身分通知到案,以查證是否係應召集團成員,是其二人所述分別與甲○性交易迄96年3月間、95年7、8月間之久等詞,是否係 為掩飾自己與應召站集團間關係所為掩飾之詞?是否屬實?均有可疑,尚難遽信(見96年度偵字第5078號偵查卷三第67至72、73至78、82至84頁、96年度偵字第18740號偵查卷一第136至139、139至131頁),無從遽以其 二人說詞認定95年7月1日以後,被告丙○○等人仍有媒介甲○與人性交之犯行,附此說明。 ⑶再被告丙○○與庚○○於95年4 月15日同搭BR855 號班機前往香港,被告辛○○與甲○、庚○○與乙○○、被告丙○○於同年月16日則分別搭乘KA480 號、BR868 號、BR870 號班機返臺,有丙○○、辛○○、甲○、庚○○、乙○○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18740 號偵查卷二第23至27頁),核與辛○○、甲○、庚○○、乙○○前揭所述自深圳搭機入境之情形相符,益徵辛○○、甲○與庚○○、乙○○之假結婚及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均係經由被告丙○○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安排、分工籌辦無訛。 ⑷辛○○係經被告戊○○引介與大陸地區女子甲○假結婚,並配合辦理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來臺手續,以非法方法使甲○進入臺灣地區後,甲○即與管蘭英(丁○○大陸地區配偶)同住,並經犯罪集團媒介與人性交以營利,且被告丙○○曾安排、指示辛○○、甲○假結婚及申請配偶來臺事宜等情,業據證人辛○○、甲○證述甚詳,如前所述;參照後述事證綜合觀之,大陸地區女子管蘭英之配偶即被告丁○○對其事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戊○○、丁○○、丙○○就此部分以假結婚之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據以辦理不實之結婚戶籍登記,並媒介性交以營利等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2.由庚○○與大陸地區女子乙○○假結婚,並申請配偶來臺之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女子乙○○進入臺灣地區,且於入境後使公務員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不實結婚戶籍登記,並於乙○○以前述非法方法第二次、第三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行使前述不實結婚戶籍登記資料,並媒介乙○○與人性交以營利部分(原判決關於第二次、第三次申請入境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分論數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其於94年10月初應允擔任來臺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之人頭配偶,以每月3 萬元之人頭配偶費償還地下錢莊債務,旋由「小林」即被告丙○○主動與其聯絡,並交付機票及住宿費,其於同年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與乙○○辦理結婚登記,返臺後配合被告丙○○等人蛇及應召集團準備相關資料對保,並申請乙○○來臺,所有資料均由被告丙○○出具樣本,由其依樣填寫,其未與乙○○為性行為,其於乙○○入境而前往機場接機時,被告丙○○告知懷孕證明之事,並指示若面試官問起應如何回答,嗣乙○○返回大陸地區,其又兩次配合被告丙○○等人蛇集團成員,申請乙○○第二次、第三次來臺,其於95年4 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接乙○○,係與被告丙○○一起搭機前往,在深圳與乙○○碰面,適遇同為假結婚之辛○○及甲○回臺,亦由被告丙○○安排入境,但搭乘不同班機,辛○○與甲○最早搭機,次為其與乙○○,被告丙○○最後搭機等情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265 號偵查卷第72 至76頁、96年度偵字第18740 號偵查卷二第11至13、106 至107 頁),核與前述丙○○、辛○○、甲○、庚○○、乙○○等人入出境紀錄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8740 號偵查卷二第23至27頁),業如前述,堪信屬實。 ⑵證人乙○○於95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及證述:欲行來臺而透過大陸地區婚姻介紹所認識被告丙○○,被告丙○○表示假結婚來臺賣淫須給付人蛇集團20萬元入臺費用,及每月3 萬元之人頭配偶費用,嗣被告丙○○介紹其認識庚○○,並備妥懷孕證明,表示有懷孕證明來臺比較快,且在深圳教導其與庚○○於入境面談時如何應對,抵臺辦理流動戶口後,即由被告丙○○帶往新北市板橋或中和住一晚,次日帶至臺北市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麥當勞後面二樓承租之小套房居住,來臺一週後開始賣淫,被告丙○○有教其如何做,其與男客係在不同飯店交易,被告丙○○除要求庚○○申辦門號○九八七○二六六七七號之行動電話供其私人使用外,另交付一支專供其與應召站聯絡之行動電話,賣淫所得 6千元至8千元,其可抽2千6百元至3千元不等,因其第一次來臺賣淫得款均用以償還入臺費用及支付人頭配偶費,其為賺錢,始第二次、第三次來臺賣淫,其曾與被告丙○○至淡水十八王宮拜拜時,見過甲○,之後與被告丙○○外出用餐時,曾見甲○由司機接往賣淫等情甚詳(見95年度他字第9265號偵查卷第93至96頁、139至141頁),核與證人庚○○所述:彼等經安排以假結婚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乙○○來臺之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相符,堪以採信。 ⑶雖證人乙○○於95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與庚○○假結婚之事,並稱其確與庚○○結婚並懷孕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9265號偵查卷第64至67頁);然嗣證人乙○○選任辯護人,於95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以「今天要說實話?」時,即全盤供出與庚○○假結婚及經由小林媒介性交得款牟利等詳情經過(詳如前述95年度他字第9265號偵查卷93至96頁檢察官訊問筆錄),且經檢察官訊以為何前次說謊時,答稱:「是小林叫我不要講」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49號偵查卷第93至96頁),並經選任辯護人具狀說明來臺經過,庭呈自白狀為據(見同偵查卷第97至102 頁),足見證人乙○○初於95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因受集團成員指示而未據實供述上情,然嗣已經表示欲供出實情,且委任律師提出自白書狀可憑,核與證人庚○○所證上情相符,自以其於95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各節較可採信。是被告丙○○徒以證人乙○○前於95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受指示所為迴護之詞為辯,顯然與證人庚○○證述上情未符,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至被告丙○○雖另辯以:斯時證人乙○○已遭收容,無從進入收容所影響乙○○之證詞云云,然查經由第三人探視可與被收容人輕易交談、傳話,是乙○○所述「小林要其不要講」,非必被告丙○○親自進入收容所始能行之,從而被告丙○○辯稱:其未進入收容所云云,無從影響乙○○證詞云云,並非必然,無從憑此為有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3.被告丁○○與大陸地區女子管蘭英結婚、被告戊○○與大陸地區女子龔小芹、羅元敏結婚、被告己○○與大陸地區女子沈天花假結婚後,以申請配偶入境之非法方法,著手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而使管蘭英、龔小芹以上述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於入境後辦理附表一編號1 、3 ⑴所示不實結婚戶籍登記,並於附表一編號1 龔小芹94年11月17日延期加簽時、附表一編號3 ⑵、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管蘭英第二次、第三次申請入境時行使該不實結婚戶籍登記部分: ⑴己○○、丁○○係經同一集團引介而與大陸地區女子沈天花、管蘭英結婚,據以申請大陸配偶沈天花、管蘭英來臺: 被告己○○與大陸配偶沈天花結婚、丁○○與大陸配偶管蘭英結婚之介紹人均為陳大哥等情,分別據被告己○○於93年10月30日、94年2 月25日警員查訪時供稱:其於93年2 月間經介紹人陳大哥(年籍資料不詳,大陸電話○○○○○○○○○○○號)介紹認識大陸配偶,地點在大陸雲南省昆明市等語;被告丁○○於境管局面談時亦稱:於93年4 月經由臺商陳大哥(大陸電話一三九○八八四八○○四號)介紹認識等語,二人所述介紹人「陳大哥」電話相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訪紀錄表(見外放沈天花卷第13、14、30、31頁)、境管局面談資料、出入境紀錄附卷足憑(見外放管蘭英卷第10、23頁)。足見己○○、丁○○係經同一集團引介而與大陸地區女子沈天花、管蘭英結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己○○辯稱:其係自行赴陸辦理結婚手續,僅於第二次申請大陸配偶入境時,偶然委請被告丙○○辦理申請事宜云云,顯與上述客觀事證未符。 ⑵被告戊○○、己○○同日搭機赴陸結婚,且公證書字號僅相距兩號,參之被告己○○等人所供介紹人資料,益見被告戊○○、己○○顯係經由同一集團成員之安排,同時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 被告戊○○、己○○均於93年8 月24日搭乘NX六一七號班機前往澳門,再轉赴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而於同年月27日在雲南省昆明市分與龔小芹、沈天花登記結婚,繼於同年月30日至雲南省昆明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結婚公證書號碼各為(2004)昆證民字第14422 號、(2004)昆證民字第14420 號等情,有出入境資料及結婚公證書在卷可考(見外放龔小芹卷第75、22頁、外放沈天花卷第20、21、19頁),二者結婚公證書字號僅相距兩號,再就被告戊○○、丁○○通聯頻繁,關係密切等情參互觀之,詳後述,足見被告己○○、戊○○、係經由同一集團成員安排赴陸結婚無疑。然被告戊○○、己○○竟於偵查中供稱:彼此互不相識,甚且矢口否認曾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見96年度偵字第18740號偵查卷三第183至184、178 至179頁),被告己○○就此並辯稱:係自行前往大陸結婚云云,顯然上開事證不符,而係有意隱瞞其與戊○○二人同往大陸辦理結婚手續之事所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⑶辛○○係經被告戊○○引介與大陸地區女子甲○假結婚,並於配合辦理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來臺手續,以非法方法使甲○進入臺灣地區後,甲○即與管蘭英(丁○○大陸地區配偶)同住,並經犯罪集團媒介與人性交以營利,且被告丙○○曾安排、指示辛○○、甲○假結婚及申請配偶來臺事宜等情,業據證人辛○○、甲○證述甚詳,如前所述;參照後述事證綜合觀之,大陸地區女子管蘭英之配偶即被告丁○○對其事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戊○○、丁○○、丙○○係同一犯罪集團成員無疑。是大陸地區人民龔小芹(與戊○○結婚)、管蘭英(與丁○○結婚)於境管局面談時陳稱:經由陳大哥介紹認識配偶戊○○、丁○○等情,有境管局面談簽呈、面談紀錄在卷可稽(見外放龔小芹卷第32頁、外放管蘭英卷第47、48頁),核與被告己○○、丁○○所述介紹人均為陳大哥等情相符,顯非巧合。 ⑷被告戊○○、被告丁○○及大陸配偶管蘭英持用之電話,均與被告丙○○所屬應召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密集通話,被告戊○○、丁○○顯然參與被告丙○○所屬應召集團之媒介性交營利犯行: 被告丙○○所屬應召站使用之門號○九五八八三七二二二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配偶管蘭英所使用門號○九一七三八三二八九號行動電話,於95年1 月31日起至96 年7月28日間撥話次數高達262 通;與被告戊○○所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撥話次數多達一百三十一通;與被告丁○○所使用門號○九八七一三一一三六號行動電話撥話次數,亦達一百零八通之譜;此有部分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分析表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5078號偵查卷二第281 之1 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49號偵查卷第75頁);足見被告戊○○、丁○○並非僅單純委託丙○○代辦陸配來臺手續,甚且長期間與前述應召站頻繁聯繫。又被告丁○○之大陸地區配偶管蘭英於前述期間與應召站撥話次數高達262 通,業如前述,核與證人甲○所述:其經管蘭英引介結識被告丙○○,並經被告丙○○安排以假結婚之非法方法來臺賣淫等情相符,業如前述,益見戊○○、丁○○及其配偶管蘭英等人與丙○○之應召站關係密切。且被告丁○○申請大陸地區配偶管蘭英來臺後,被告丁○○與管蘭英二人均持續持用上開電話與應召集團成員頻繁聯繫通話,被告戊○○、丁○○顯然係參與應召集團之媒介性交營利活動無疑,而非僅單純委請被告丙○○辦理大陸地區配偶入境手續。參以:被告戊○○於93年10月10日、被告丁○○於同年11月18日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外放龔小芹卷第17頁、外放管蘭英卷第27頁)所填載之服務機關及職稱,均為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緊急救護員,有各該案卷可按(外放管蘭英卷第14頁之北杏救護車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業據被告戊○○供稱北杏救護車公司與護聯救護車公司係同一家公司,見97年度偵字第3249號偵查卷第72頁);再觀諸被告戊○○使用之門號○九二一○四四一一九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門號○九八七一三一一三六號行動電話,於96年6 月至同年8 月通聯頻仍,此有上述被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3249號偵查卷第76 至103頁),足見被告戊○○、丁○○二人相當熟稔。然被告戊○○於偵查中對於門號○○○○○○○○○○號行動電話係何人使用及丁○○為何人,竟謊稱:不認識、想不起來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3249號偵查卷第72至73頁)。顯係為免遭察覺其等結婚及申請大陸配偶來臺,係經由同一集團引介為上開犯行,畏罪情虛所為脫免之詞。 ⑸被告戊○○雖辯稱:其與龔小芹、羅元敏均有結婚真意云云,然查:①龔小芹於94年5 月17日入境時,經國境上面談結果,認大陸地區女子龔小芹與被告戊○○就1.二人照片之交付經過、2.戊○○是否曾在龔小芹家住過、3.聘金交付時龔小芹是否在場等事供述顯然出入,此有面談紀錄及簽呈在卷可按(見龔小芹外放卷第32至34頁)。又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竟供承:不知老婆龔小芹是哪裡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49號偵查卷第71頁),顯無互相瞭解、結婚之真意。參之前述被告戊○○經同一犯罪集團引介赴大陸結婚、申請配偶來臺之客觀事證,堪認被告戊○○辯稱:其與龔小芹有結婚真意云云,與一般人生活經驗未符,無足採信。②至被告戊○○雖辯稱:其與龔小芹係交往後結婚,離婚後,為另覓配偶照顧幼女,乃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羅元敏,並與之在大陸地區結婚,因事後辦理來臺手續不順,始感情生變云云。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對於龔小芹、羅元敏之籍貫、認識及交往經過、結婚時間、地點等基本問題,非但未能具體回答,且表現十分陌生,甚至對於檢察事務官提示羅元敏照片詢問該人員身分時,被告竟答稱「不認識」,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8740號偵查卷三第184至188頁、97 年度偵字第3249號偵查卷第70至71頁)。參以:被告戊○○所述與羅元敏結識經過(赴深圳時,經吳兆隆介紹,突然決定與羅元敏結婚),顯然與其於移民署面談時所述(93年7 月帶龔小芹去貴州美容認識羅元敏,之後用手機及QQ網聯絡)迥異(見96年度偵字第18740 號偵查卷三第186、187頁及羅元敏外放卷第25、26頁),衡情並非結識瞭解而結婚,顯然無結婚真意,而係經特定集團安排而假結婚無疑。③又證人辛○○係透過被告曾偉翔引介而與大陸女子甲○辦理上述假結婚及以非法方法使大陸女子來臺手續,業如前述,然被告戊○○竟否認引介甲○與辛○○辦理假結婚之事(見96年度偵字第18740號偵查卷三第185頁),亦係為免遭查知其與被告丙○○所屬犯罪集團關係,畏罪情虛所為卸責之詞,附此說明。④況被告丙○○、戊○○於95年10月22日均搭乘CI605號班機前往大陸地區,被告戊○○於同年月24 日返臺,再於同年月29日搭乘BR869 班機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30日至貴州省與羅元敏辦理結婚登記,又於同年11月1日與被告丙○○分搭乘CI608號班機、BR868 班機於同日返臺,此有被告丙○○、戊○○入出境紀錄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18740 號偵查卷二第23頁、外放羅元敏卷第29頁)。是自被告丙○○全程陪同申請人戊○○出境,又於返臺當日刻意搭乘不同班機之客觀事實觀之,顯然有意避人耳目,足見被告丙○○係循前述相同模式,帶同被告戊○○前往大陸地區與羅元敏假結婚,而非僅單純代辦及代購機票之人。 ⑹被告己○○雖辯稱:其自行赴陸辦理與大陸女子沈天花結婚手續,僅於第二次申請沈天花來臺時,偶然委請被告丙○○辦理申請手續云云。然查:①被告戊○○、己○○同日搭機赴陸結婚,又公證書字號僅相距兩號,參之被告己○○、丁○○等人所供介紹人資料,足見被告戊○○、己○○、丁○○係經由同一集團成員之安排,同時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詎被告己○○竟稱:其赴大陸與沈天花結婚手續是自己辦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4頁),且被告戊○○、己○○於偵查中竟供稱:彼此互不相識,甚且矢口否認曾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見96年度偵字第18740 號偵查卷三第183 至184 、178 至179 頁),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而刻意隱瞞與被告丁○○、戊○○經由同一集團安排赴陸結婚,而人一無所悉,甚且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受託人即被告丙○○(見96年度偵字第18740 號偵查卷二第165 頁),核亦與付費委託辦理申請配偶來臺手續後當關注其事之常情有違。況被告己○○對其經濟狀況供承:93、94年間積欠銀行數百萬元等情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18740號偵查卷二第163頁),是果被告己○○確自行負擔旅費前往大陸結婚,返台後又因案纏訟主動緩議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嗣竟付費委請代辦業者申請大陸配偶沈天花來臺手續,然對委託人及辦理事項一無所悉,顯然無關注該大陸配偶來臺進度之真意,而與常情有違。 ⑺被告丁○○雖辯稱: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管蘭英係真結婚云云,然查:丁○○、管蘭英管蘭英於94年5 月7 日入境時,經國境上面談結果,認管蘭英與丁○○就1.被告丁○○是否曾在管蘭英家住過、2.請客時間是否固定、3.請客時介紹人有無參加等事供述出入,此有面談紀錄及簽呈在卷可按(見管蘭英外放卷第45至51頁)。參以,辛○○與大陸地區女子甲○假結婚,並於配合辦理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來臺手續,以非法方法使甲○進入臺灣地區後,甲○即與管蘭英同住,且經犯罪集團媒介與人性交以營利等情,業據證人辛○○、甲○證述甚詳,如前所述,足見被告丁○○與管蘭英結婚後,被告丁○○即任由管蘭英與應召女子甲○同住,以便甲○受媒介與人性交以營利,而有犯意聯絡;參照前述事證綜合觀之(被告丁○○與己○○經由同一集團成員引介赴大陸地區結婚,及被告丁○○與管蘭英、集團成員戊○○與應召站電話多次通話密切聯繫等客觀事態),大陸地區女子管蘭英及其配偶丁○○顯係假結婚無疑。 ⑻辛○○透過「阿威」引介著手辦理假結婚手續,但因證件缺漏未完成相關手續後,即由被告丙○○曾親自帶同辛○○前往大陸辦理結婚手續,嗣甲○入境由丙○○接走後,即由阿威匯付每月3 萬元之人頭費三、四次;又甲○係經丙○○集團引介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大陸女子管蘭英介紹,結識被告丙○○,而應允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來臺途中,被告丙○○及張雅倫、乙○○已在深圳等候,被告丙○○並指導入境面談事宜,且安排其及辛○○與庚○○、乙○○分別搭乘不同班機來臺後,即由被告丙○○載離並安排與管蘭英同住,而媒介其與人性交營利等情,分別據證人辛○○、甲○證述明確,並有前述卷存事證可按,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丙○○與阿威等人確參與謀劃分工使大陸女子甲○、乙○○與辛○○、庚○○假結婚之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辦理不實結婚戶籍登記,並媒介其等與人性交營利無誤。 ⑼被告丙○○雖辯稱:被告戊○○與大陸地區配偶龔小芹、羅元敏婚,及被告己○○與大陸地區配偶己○○結婚之事與其無關云云。然依被告己○○、被告丁○○、管蘭英所述介紹人資料,及被告己○○、戊○○同時赴陸與大陸地區女子沈天花、龔小芹結婚之資料綜合觀之,足見被告丁○○、戊○○與被告己○○及大陸女子沈天花結婚之事,俱有關連;且被告戊○○曾參與丙○○所屬犯罪集團,引介辛○○與大陸地區女子甲○假結婚,由被告丙○○安排大陸女子甲○以假結婚之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後與管蘭英(與被告丁○○假結婚之大陸配偶),以便被告丙○○所屬犯罪集團安排媒介甲○與人性交以營利之事實,業如前述;再被告丙○○又於被告戊○○赴陸與大陸地區女子羅元敏結婚時同機赴陸,並刻意於同日搭乘不同班機返臺,及被告丙○○確為被告己○○辦理第二次申請大陸地區配偶沈天花來臺手續等情,互參觀之;足見被告丙○○係參與安排、指示辦理被告戊○○、丁○○、己○○赴大陸假結婚並以非法方法申辦使各該大陸配偶來臺手續之人。是被告丙○○徒以:其與被告戊○○、己○○赴陸結婚之事無關云云為辯,與上開卷存事證不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⑽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丙○○就上述假結婚、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申辦不實結婚戶籍登記或行使、媒介甲○、乙○○與人性交以營利,既分別指示、安排、參與或與犯罪集團成員共同謀議而有犯意聯絡,即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從而被告丙○○以其入出境資料主張附表一、二所示結婚手續,未經其親自出境辦理云云,即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11)至證人壬○○於原審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丙○○曾自稱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業務,於五、六年前幫偉達旅行社販售機票,嗣因境管局規定必須有旅行社執照始能送件,偉達旅行社曾代被告丙○○送過幾件申請案等事實,至於該等機票及申請案之用途,因事涉商業機密,證人壬○○並未過問(見原審卷四第166至167頁),是證人壬○○所述無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至被告戊○○之母癸○○並未陪同被告戊○○赴大陸辦理結婚手續,且龔小芹來臺後並未與之同住等情,業據證人癸○○具結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四第168頁正、背面), 自無從證明被告戊○○有無與龔小芹結婚之真意,是證人癸○○所述無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戊○○之認定,附此說明。至被告丙○○雖聲請傳訊綽號「阿威」、「祥哥」之證人黃啟翔,以查明實際行為人身分,然查被告丙○○參與分工或安排、謀議上述犯行,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業如前述,是阿威、祥哥之真實身分究何屬,已無足影響被告丙○○罪責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丁○○、己○○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丙○○、戊○○、己○○、丁○○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被告犯行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所定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不同。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依修正生效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係共同正犯,並無二致,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6條前段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將之合併規定於刑法第25條,僅屬條項之變更,實質內容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六)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經查本件宣告刑並無上述可能影響易刑處分情形(詳後述宣告刑),故適用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附此說明。 (七)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法定刑最低刑度、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之結果,本案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法律適用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判決參照)。又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97年5 月28日修正移列為第33條)定有明文,並應依修正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14條之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 月28日修正移列為第76 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甚明;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應論以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查被告丙○○意圖營利,參與前述犯罪集團,向大陸女子收取費用,以附表一、二所示假結婚之方式,使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佯以配偶身分申請來臺,而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或未遂,並分別辦理不實結婚戶籍登記或持以行使,且媒介甲○、乙○○與人性交以營利;被告戊○○與丁○○並參與附表一編號4 部分(由戊○○引介辛○○與大陸女子甲○假結婚,而與前述犯罪集團共同以非法方法使大陸女子甲○進入臺灣地區後,安排甲○與管蘭英即與丁○○假結婚之大陸配偶同住,以便犯罪集團成員媒介甲○與人性交以營利);是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前述犯行及媒介甲○、乙○○與人性交以營利,核係分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附表一已入境部分)、同條第4 項之未遂(附表一未准入境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不實結婚戶籍登記部分詳附表一編號1 、3 ⑵;其餘不實結婚戶籍登記情形詳附表一編號1 、3 ⑴、4 、5 所示)、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圖利媒介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女子與人性交部分)等罪構成要件;被告戊○○、丁○○參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亦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刑法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另被告丙○○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核係分別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同條第4 項之未遂罪(附表二編號4所示未准入境部分);至附表二所示於95 年 7月1日以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附表二編號4 則尚未為戶籍登記),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附此說明。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構成要件;至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核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邱榮良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 所示犯行,係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不實結婚戶籍登記部分詳附表一編號3⑵;不實結婚戶籍登記情形詳附表一編號3⑴所示)等罪構成要件;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核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核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三)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以該大陸地區人民果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其成立要件,是該既遂罪成立之時點,自應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斷。從而,如行為人以非法方法申請入臺之時間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然該大陸地區人民實際進入臺灣之時間在95年7 月1 日以後,仍應認其犯罪成立時間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以後,而適用該日施行之修正刑法規定,方屬適法。又行為人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所為行使不實結婚戶籍登記資料犯行,既因95年7 月1 日後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應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則其方法行為(行使不實結婚戶籍登記)因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亦應分論併處;無從與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以裁判上一罪,亦無從認與95年7月1日前所犯各罪有何高低度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說明。 (四)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 、3 ⑴、4 、5 所示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應為附表一編號1 、3 ⑵所示連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如附表一前述編號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犯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事實欄所示圖利媒介性交各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連續圖利媒介性交罪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連續圖利媒介性交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施行前修正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又95年 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故在刑法修正前之多次犯行,應與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後,視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而適用修正施行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並與修正前之犯行,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被告丙○○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與附表二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三罪、未遂罪一罪各罪(詳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年人成員,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或未遂部分,分別與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編號之臺灣人頭配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持以行使部分,亦分別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年人成員及各該編號所示之臺灣人頭配偶、大陸地區配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丙○○95年7月1日後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附此說明);就連續圖利媒介甲○、乙○○性交部分,亦分別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年人成員及各該編號所示臺灣人頭配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丁○○為使附表一編號4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甲○進入臺灣地區賣淫,由被告戊○○引介辛○○與甲○假結婚,以假結婚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憑以辦理結婚登記,並安排與被告丁○○假結婚之配偶管蘭英同住,以便犯罪集團媒介甲○與人性交以營利,故其二人就附表一編號4 所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應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犯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與前述丙○○所屬犯罪集團共同圖利媒介甲○性交等數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圖利媒介性交罪論處,惟衡其參與程度及自身亦為人頭配偶之行為分擔情節較被告丙○○為輕等情,爰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但書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又被告戊○○所犯上開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圖利媒介性交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施行前修正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又95年7 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故在刑法修正前之多次犯行,應與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後,視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而適用修正施行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並與修正前之犯行,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被告戊○○於95 年7月1 日前所犯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二罪(詳如附表四所示)之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就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或未遂各罪部分,分別與被告丙○○、辛○○及其餘犯罪集團成年人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就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則分別與被告丙○○、其餘犯罪集團成年人成員、辛○○及各該大陸配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連續圖利媒介甲○與人性交部分,亦分別被告丙○○、丁○○及其他犯罪集團成年人成員及臺灣人頭配偶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3 ⑴、3 ⑵、4 所示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應為附表一編號3 ⑵所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犯行及與前述丙○○所屬犯罪集團共同圖利媒介甲○性交等數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連續圖利媒介性交罪論處,惟衡其參與程度及自身亦為人頭配偶之行為分擔情節較被告丙○○為輕等情,爰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但書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又被告丁○○所犯上開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連續圖利媒介性交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修正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又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在刑法修正前之多次犯行,應與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後,視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而適用修正施行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並與修正前之犯行,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被告丁○○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詳如附表六所示)之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就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各罪部分,分別與被告丙○○、辛○○及其餘犯罪集團成年人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就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則分別與被告丙○○、其餘犯罪集團成年人成員、辛○○及各該大陸配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丁○○就95年7 月1 日後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附此說明);就連續圖利媒介甲○與人性交部分,亦分別被告丙○○、丁○○及其他犯罪集團成年人成員及臺灣人頭配偶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己○○與大陸地區女子沈天花假結婚後,著手申請使大陸地區女子沈天花進入臺灣地區,惟被告己○○二次申請沈天花進入臺灣地區,分別因己○○申請緩議、未依約面談,未獲准入境,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沈天花外放卷第 8至10、27、28、49頁),業如前述。然被告己○○係為使同一大陸地區女子沈天花進入臺灣地區之單一目的,接續二次為之申辦入臺手續,應認其二次申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空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且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係接續實行之一行為。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分別與被告丙○○及其餘犯罪集團成年人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及被告戊○○、丙○○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丙○○、丁○○就95年7 月1 日後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則分別經判決確定,不再論究,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丙○○、戊○○、丁○○、己○○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判決事實認戊○○、己○○、丁○○、辛○○、庚○○(以上二人經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94年間至96年2 月間,明知各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龔小芹(通緝中)、羅元敏、沈天花、管蘭英(通緝中)、甲○、乙○○(以上二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真意,竟貪圖人頭配偶費用,而分與丙○○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戊○○、己○○、丁○○、辛○○、庚○○至大陸地區,與龔小芹及羅元敏、沈天花、管蘭英、甲○、乙○○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辦理公證結婚登記等情。然原判決引用附表論述犯罪事實認被告戊○○、己○○、丁○○分別於93年8 及10月間,與該大陸地區女子龔小芹、沈天花、管蘭英結婚;另認最後前往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而非法入境來台者,係被告戊○○於95年10月30日與大陸女子羅元敏結婚。是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戊○○、己○○、丁○○、辛○○、庚○○為貪圖擔任人頭配偶之報酬,於94年至96年2 月間,前往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龔小芹、羅元敏、沈天花、管蘭英、甲○、乙○○辦理假結婚等情,核與其附表列載犯罪事實前後不一,且與起訴書認被告丙○○係於93年間起為本件犯行未符,而有未合。 ㈡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豈非無適用餘地,此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如謂於該常業犯規定刪除後,猶認其多數反覆之行為得論以集合犯,似非當初立法者刪除該常業犯之本意,即其立法目的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在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反覆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多數行為,其在刑法修正前之多次犯行,應與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後,視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或常業犯意,而分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或常業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而認被告丙○○、戊○○、丁○○於95年7月1日前多次共同圖利媒介附表一編號4、5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甲○、乙○○與人性交犯行,係集合犯,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純一罪,難認允洽。 ㈢依卷存事證無足證明被告丙○○、丁○○、戊○○有媒介已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龔小芹、管蘭英與人性交以營利,及於於95年7 月1 日以後另有圖利媒介乙○○與人性交犯行之具體事證,詳後述,原判決遽認被告丙○○、丁○○、戊○○另涉此部分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並予論科,亦有未合。 ㈣又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丙○○及所述犯罪集團成員有何共同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4、5所示懷孕診斷證明書等私文書之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然原判決遽認被告丙○○另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懷孕診斷證明私文書犯行,亦有違誤。 ㈤原判決認被告丙○○所屬犯罪集團與被告丁○○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丁○○與管蘭英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使大陸女子管蘭英得以非法入境來臺,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與大陸女子管蘭英為虛偽結婚一節,於理由內未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理由,尚有未備。 ㈥被告丙○○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年人成員,就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或未遂部分,分別與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編號之臺灣人頭配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3、4、5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持以行使部分,亦 分別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年人成員及各該編號所示之臺灣人頭配偶、大陸地區配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丙○○95年7月1日後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附此說明);就連續圖利媒介甲○、乙○○性交部分,亦分別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年人成員及各該編號所示臺灣人頭配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丁○○為使附表一編號4所示大陸 地區女子甲○進入臺灣地區賣淫,由被告戊○○引介辛○○與甲○假結婚,以假結婚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憑以辦理結婚登記,並安排與被告丁○○假結婚之配偶管蘭英同住,以便犯罪集團媒介甲○與人性交以營利部分,故其二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就前述犯罪事實共同正犯之論列,未依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所涉犯罪分別情形審究,遽認各該人頭配偶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利媒介性交各罪;及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各人頭配偶及大陸地區配偶就各附表編號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各該附表編號犯行均認係共同正犯,亦有未合。 ㈦辛○○係經被告戊○○引介與大陸地區女子甲○假結婚,並配合辦理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來臺手續,以非法方法使甲○進入臺灣地區後,甲○即與管蘭英(被告丁○○大陸地區配偶)同住,並經上述犯罪集團媒介與人性交以營利,參照上開事證綜合觀之,足認被告戊○○、丁○○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媒介甲○與人性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其二人被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漏未論究被告戊○○、丁○○共同正犯罪責,容有未恰。 ㈧原判決認被告戊○○於94年6 月22日延期加簽時亦行使與龔小芹不實結婚戶籍登記,然查戊○○與龔小芹假結婚之不實結婚戶籍登記日期為94年11月17日,故被告戊○○於94年6 月22日延期加簽時,尚未為不實之結婚戶籍登記,自無行使可言,此有龔小芹外放案卷可稽,原判決認定被告戊○○於94年6 月22日另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連續犯行,亦有未合(公訴意旨未記明94年6 月22日延期加簽亦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㈨被告丙○○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另案於96年1 月5 日、95年7 月20日分別安排臺灣配偶蔡寧、簡朝宗與大陸地區女子王小金、衛瓊假結婚,再以配偶來臺團聚之名義申請來臺,以該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女子王小金、衛瓊進入臺灣地區,並媒介王小金、衛瓊與人性交以營利,應另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而無與被告丙○○本件被訴犯行論以一罪之餘地,業如前述。則原判決以被告前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認與本件被訴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就被告丙○○本件被訴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亦有違誤。 ㈩被告己○○與大陸地區女子沈天花結婚後,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沈天花進入臺灣地區之單一目的,接續二次為之申辦入臺手續,應認其二次申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空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且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接續實行之一行為。原判決就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二次犯行,認係連續犯,尚有未合。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丁○○、己○○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戊○○、丁○○、己○○前述犯罪(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丙○○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從事性交易,牟取厚利,竟組前述犯罪集團,被告戊○○、己○○、丁○○等人擔任人頭配偶,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主導性高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三所示各罪、就被告戊○○所犯附表四所示各罪、就被告己○○所犯附表五所示之罪、就被告丁○○所犯附表六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戊○○、己○○、丁○○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被告丙○○、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丙○○與其他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知悉臺灣配偶檢附大陸地區配偶之懷孕證明及立法委員請託函申請入臺者,可促使移民署加速審核大陸地區配偶入境流程,以及降低不通過審核之風險,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甲○、乙○○之入境申請案儘速通過,另與乙○○、甲○及其假結婚臺籍配偶庚○○、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假懷孕證明出具醫院、診斷日期、及診斷內容」欄內所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取得立法委員出具之請託函,佯以大陸地區女子乙○○、甲○已懷有身孕,再於各該附表編號「行使懷孕證明日期」欄內所示日期,連同立委請託函一併交付予移民署承辦人員以行使,表示各該臺灣配偶因其大陸配偶懷孕,亟思提前來臺,願與大陸配偶在機場接受面談之意,因認被告丙○○另涉犯行使偽造懷孕證明之私文書罪嫌。⑵大陸地區女子龔小芹、管蘭英與臺灣配偶戊○○、丁○○以假結婚之非法方法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後迄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即由被告丙○○等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安排住處,並派遣司機載送至北部地區各賓館或套房,以每次3 千元至8 千元不等之代價,媒介上述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又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之管蘭英、乙○○來臺期間,由丙○○安排住處,並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俗稱馬伕),負責駕車搭載管蘭英、乙○○等大陸女子至臺北市、新北市等地旅館,以每次3 千元至8 千元不等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迄甲○於96年6 月14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欲搭機返回大陸地區之際,為警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戊○○、丁○○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懷孕證明私文書犯行,被告丙○○、戊○○、丁○○亦均堅決否認有圖利媒介上述大陸地區女子與人性交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未偽造懷孕證明書,上述大陸地區女子甲○、乙○○入境時檢附之懷孕證明書與其等無關等語;被告丙○○、戊○○、丁○○辯稱:其等未圖利媒介大陸地區女子龔小芹、管蘭英與人性交等語。 (四)經查: 1.公訴人雖以:證人辛○○、甲○、乙○○證述內容,認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甲○、乙○○申請入臺時檢附之懷孕證明均係虛偽不實,而認被告丙○○另涉犯行使偽造懷孕證明私文書罪嫌。然上述證人關於懷孕證明所為證述,縱足佐證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甲○、乙○○申請來臺時檢附之結婚、懷孕證明係屬虛偽,然虛偽之懷孕證明究係人蛇集團與大陸地區醫療院所串謀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或係人蛇集團於大陸地區另以其他人頭孕婦就診而詐得之懷孕診斷證明書,抑或係無製作權人所偽造者,其原因不一而足,單就起訴及上訴意旨所具事證以觀,尚無足使本院確信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懷孕證明書是否係各該醫療院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卷存事證縱足認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懷孕事實虛偽,仍無足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明知無製作權而偽造大陸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犯行,無從遽認被告丙○○有此部分共同偽造後行使偽造懷孕證明私文書之犯行。 2.檢察官雖以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經媒介而與人性交以營利,認定被告丙○○、戊○○、丁○○另涉犯此部分圖利媒介性交罪嫌,原判決並認係集合犯。然依卷存事證觀之,上述大陸地區女子龔小芹、管蘭英未曾供述彼等經媒介與人性交以營利之事,且龔小芹、管蘭英未曾遭警查獲由被告丙○○、戊○○、丁○○媒介與人性交之犯行,是尚難單以卷存事證認被告丙○○、戊○○、丁○○有媒介龔小芹、管蘭英與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至證人乙○○固證述:其以假結婚之非法方法來臺後曾以每次6 千至8 千元不等之價格與人性交,並於第二次、第三次來臺後賣淫等情,然卷存事證,除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外,並未有管蘭英、乙○○於95年7 月1 日以後來臺後,曾經媒介與人性交營利之具體事證;況修正刑法施行後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各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且證人乙○○所述並未具體陳明其第二次、第三次來臺後,究於95年7 月1 日後何時間、地點經媒介與人性交以營利之具體事實,尚難以該經媒介與人性交女子之單一指述,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診斷證明書等私文書,及被告丙○○、戊○○、丁○○媒介龔小芹、管蘭英與人性交以營利、於95年7 月1 日以後媒介乙○○與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戊○○、丁○○確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丙○○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丙○○、戊○○、丁○○被訴共同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137 、14138 號):被告丁○○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管蘭英並無婚姻關係,竟於前述犯行期間,接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6 年6月間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填具不實之離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管蘭英離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此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戊○○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龔小芹並無婚姻關係,另於前述犯行期間,於95 年1月6 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申辦離婚登記,於96年1 月17日向境管局申請假結婚配偶羅元敏來臺而行使(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因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 、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移送本院併辦。查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是於95年7 月1 日以後之犯罪除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外,應以數罪論處併罰,方為適法。是被告戊○○另行起意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假結婚配偶即共同被告龔小芹之離婚登記,進而於96年1月17 日向境管局申請假結婚配偶羅元敏來臺而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及被告丁○○於同年6 月13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假結婚配偶即共同被告管蘭英之離婚登記,是否另分別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因與渠等前揭起訴論罪部分,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犯意所為,亦無從認係接續犯,核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檢察官函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部分)、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附表一(大陸配偶於95年7月1日前入境情形) ┌──┬────┬────┬──────┬──────┬─────┬──────┬──────┬──────┬──────┬─────┬─────┬───┐ │編號│臺灣人頭│大陸地區│於大陸地區登│於大陸地區結│海基會驗證│臺灣配偶至派│向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入境│在臺為不實結│入境時檢附│行使左述懷│代申請│ │ │配偶姓名│配偶姓名│記結婚日期( │婚公證日期( │日期 │出所申辦保證│大陸配偶日台│日期(出境日 │婚戶籍登記日│之懷孕證明│孕證明日期│人 │ │ │ │ │地點) │地點) │ │書日期 │日期 │期) │期 │ │ │ │ │ │ │ │ │ │ │ │ │ │(行使不實戶 │ │ │ │ │ │ │ │ │ │ │ │ │ │籍登記資料日│ │ │ │ │ │ │ │ │ │ │ │ │ │期) │ │ │ │ ├──┼────┼────┼──────┼──────┼─────┼──────┼──────┼──────┼──────┼─────┼─────┼───┤ │1 │戊○○ │龔小芹 │93年8月27日(│93年8月30日(│93年9月17 │93年10月10日│93年11月11日│94年5月17日 │94年7 月20日│ │ │戊○○│ │ │ │ │雲南省昆明市│雲南省昆明市│日 │ │(94年6月22日│(95年1月10日│結婚登記 │ │ │ │ │ │ │ │) │公證處) │ │ │延期加簽、94│) │(94年11月17│ │ │ │ │ │ │ │ │ │ │ │年11月17日延│ │日延期加簽時│ │ │ │ │ │ │ │ │ │ │ │期加簽) │ │行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年1 月6 │ │ │ │ │ │ │ │ │ │ │ │ │ │日離婚登記後│ │ │ │ │ │ │ │ │ │ │ │ │ │,於96年1 月│ │ │ │ │ │ │ │ │ │ │ │ │ │17日持以行使│ │ │ │ │ │ │ │ │ │ │ │ │ │,難認與起訴│ │ │ │ │ │ │ │ │ │ │ │ │ │論罪部分有裁│ │ │ │ │ │ │ │ │ │ │ │ │ │判上或實質上│ │ │ │ │ │ │ │ │ │ │ │ │ │一罪關係) │ │ │ │ ├──┼────┼────┼──────┼──────┼─────┼──────┼──────┼──────┼──────┼─────┼─────┼───┤ │2⑴ │己○○ │沈天花 │93年8月27日(│93年8月30日(│93年9月21 │93年9月22日 │93年10月12日│未准 │ │ │ │己○○│ │ │ │ │雲南省昆明市│雲南省昆明市│日 │ │ │ │ │ │ │ │ │ │ │ │) │公證處) │ │ │ │ │ │ │ │ │ ├──┼────┼────┼──────┼──────┼─────┼──────┼──────┼──────┼──────┼─────┼─────┼───┤ │2⑵ │己○○ │(沈天花 │ │ │ │94年1月24日 │94年2月5日 │未准 │ │ │ │丙○○│ │ │ │第2次申 │ │ │ │ │ │ │ │ │ │ │ │ │ │請入境) │ │ │ │ │ │ │ │ │ │ │ ├──┼────┼────┼──────┼──────┼─────┼──────┼──────┼──────┼──────┼─────┼─────┼───┤ │3⑴ │丁○○ │管蘭英 │93年10月11日│93年10月11日│93年11月18│93年11月18日│93年11月24日│94年5月7日 │94年5月31日 │ │ │丁○○│ │ │ │ │(雲南省昆明 │(雲南省昆明 │日 │ │(94年5月30日│(95年1月11日│ │ │ │ │ │ │ │ │市) │市公證處) │ │ │延期加簽、 │) │ │ │ │ │ │ │ │ │ │ │ │ │94年11月1日 │ │ │ │ │ │ │ │ │ │ │ │ │ │延期加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⑵ │丁○○ │(管蘭英 │ │ │ │95年1月9日 │95年2月8日 │95年3月16日 │94年5月31日 │ │ │丁○○│ │ │ │第2次申 │ │ │ │ │ │(95年9月4日)│(95年2月8日)│ │ │ │ │ │ │請入境) │ │ │ │ │ │ │ │ │ │ │ ├──┼────┼────┼──────┼──────┼─────┼──────┼──────┼──────┼──────┼─────┼─────┼───┤ │4 │辛○○ │甲○ │94年9月27日(│94年11月2日(│94年11月17│94年11月19日│94年12月6日 │95年4月16日 │95年4月17日 │蘆溪縣人民│95年1月20 │辛○○│ │ │ │ │江西省民政廳│江西省公證處│日 │ │(95年4月16日│ │ │醫院94年12│日(與立委 │ │ │ │ │ │) │) │ │ │延期加簽) │ │ │月21日診斷│關切函一起│ │ │ │ │ │ │ │ │ │ │ │ │證明書、懷│提出) │ │ │ │ │ │ │ │ │ │ │ │ │孕7週及B型│ │ │ │ │ │ │ │ │ │ │ │ │ │超聲檢查報│ │ │ │ │ │ │ │ │ │ │ │ │ │告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庚○○ │乙○○ │94年10月10日│94年10月10日│94年10月21│94年10月24日│94年10月28日│95年4月16日 │95年5月17日 │成都市婦幼│95年1月24 │庚○○│ │ │ │ │(四川省) │(四川省國力 │日 │ │ │(95年5月29日│ │保健院94年│日(與立委 │ │ │ │ │ │ │公證處) │ │ │ │) │ │11月25日診│關切函一起│ │ │ │ │ │ │ │ │ │ │ │ │斷證明書、│提出) │ │ │ │ │ │ │ │ │ │ │ │ │懷孕6週及 │ │ │ │ │ │ │ │ │ │ │ │ │ │蘆溪縣醫院│ │ │ │ │ │ │ │ │ │ │ │ │ │94年11月10│ │ │ │ │ │ │ │ │ │ │ │ │ │日B型超聲 │ │ │ │ │ │ │ │ │ │ │ │ │ │檢查報告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大陸配偶於95年7月1日後入境情形) ┌──┬────┬────┬──────┬──────┬─────┬──────┬──────┬──────┬──────┬─────┬─────┬───┐ │編號│臺灣人頭│大陸地區│於大陸地區結│於大陸地區結│海基會驗證│臺灣配偶至派│向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入境│在臺為不實結│入境時檢附│行使左述懷│代申請│ │ │配偶姓名│配偶姓名│婚日期(地點)│婚公證日期( │日期 │出所申辦保證│大陸配偶日台│日期 │婚戶籍登記日│之懷孕證明│孕證明日期│人 │ │ │ │ │ │地點) │ │書日期 │日期 │ │期 │ │ │ │ │ │ │ │ │ │ │ │ │(出境日期) │(行使不實戶 │ │ │ │ │ │ │ │ │ │ │ │ │ │籍登記資料日│ │ │ │ │ │ │ │ │ │ │ │ │ │期) │ │ │ │ ├──┼────┼────┼──────┼──────┼─────┼──────┼──────┼──────┼──────┼─────┼─────┼───┤ │1 │丁○○ │管蘭英( │93年10月11日│93年10月11日│ │ │96年2月1日 │96年4月1日( │94年5月7日 │ │ │丁○○│ │ │ │第3次申 │(雲南省昆明 │(雲南省昆明 │ │ │ │96年6月17日)│(96年2 月1 │ │ │ │ │ │ │請入境) │市) │市公證處)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庚○○ │乙○○( │94年10月10日│94年10月10日│ │95年5月31日 │95年6月5日 │95年7月24日 │95年5月17日 │ │ │庚○○│ │ │ │第2次申 │(四川省) │(四川國力公 │ │ │ │(95年8月29日│(95年6月5日)│ │ │ │ │ │ │請入境) │ │證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庚○○ │乙○○( │ │ │ │ │95年8月28日 │95年9月9日 │95年5月17日 │ │ │庚○○│ │ │ │第3次申 │ │ │ │ │ │(96年2月16日│(95年8月28日│ │ │ │ │ │ │請入境) │ │ │ │ │ │) │) │ │ │ │ ├──┼────┼────┼──────┼──────┼─────┼──────┼──────┼──────┼──────┼─────┼─────┼───┤ │4 │戊○○ │羅元敏 │95年10月30日│95年10月30日│95年12月22│ │96年1月18日 │未准 │ │ │ │戊○○│ │ │ │ │(貴州省) │(貴州省公證 │日 │ │ │ │ │ │ │ │ │ │ │ │ │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丙○○所犯各罪主文 ┌──┬──────────┬────────────┐│編號│ 行 為 │ 主 文 │├──┼──────────┼────────────┤│1 │於95年7月1日前共同連│丙○○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 │續意圖營利而使附表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非法│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進入臺灣地區。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 │ │期徒刑貳年。 │├──┼──────────┼────────────┤│2 │共同意圖營利而使附表│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二編號1所示大陸地區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 │。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 │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 │ │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共同意圖營利而使附表│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二編號2所示大陸地區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 │。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 │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 │ │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共同意圖營利而使附表│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二編號3所示大陸地區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 │。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 │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 │ │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共同意圖營利而使附表│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二編號4所示大陸地區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 │而未遂。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被告戊○○所犯各罪主文 ┌──┬──────────┬────────────┐│編號│ 行 為 │ 主 文 │├──┼──────────┼────────────┤│1 │於95年7月1日前共同意│戊○○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 │圖營利而使附表一1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所 示大陸地區人民非│79 條 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 │法進入臺灣地區。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共同意圖營利而使附表│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二編號4所示大陸地區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 │而未遂。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五:被告己○○所犯之罪主文 ┌──────────┬────────────┐ │ 行 為 │ 主 文 │ ├──────────┼────────────┤ │於95年7月1日前共同連│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續意圖營利而使附表一│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2⑴、⑵所示大陸地區 │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而未遂。 │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 │ │ └──────────┴────────────┘ 附表六:被告丁○○所犯各罪主文 ┌──┬──────────┬────────────┐│編號│ 行 為 │ 主 文 │├──┼──────────┼────────────┤│1 │於95年7月1日前共同連│丁○○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 │續意圖營利而使附表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 ⑴、⑵、4 所示大陸│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地區。 │,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 │ │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共同意圖營利而使附表│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二編號1所示大陸地區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 │。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 │ │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