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學明 指定辯護人 鄭淑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1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學明擄人勒贖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學明係告訴人陳郁超友人,於民國94年12月間,楊學明得知陳郁超欲辦理貸款,遂向陳郁超表示可代為辦理,陳郁超遂交付己有之郵局存摺予楊學明。嗣於95年7 月間,楊學明向陳郁超表示可代向銀行申辦貸款為由,取得陳郁超所有之聯邦銀行桃鶯分行( 下稱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 下稱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存摺密碼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一)楊學明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對陳郁超並無債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底某日,至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60 號4 樓陳 郁超之住處,以陳郁超提領楊學明匯入上開銀行內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由,強逼陳郁超與凌瑛黛各簽立面額20萬元、到期日為95年8 月3 日之本票各1 紙作為擔保後離去,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二)陳郁超因無法支付上開款項遂南下高雄茄萣躲避楊學明後,於96年8 月間返回臺北縣,並於同月8 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37 號1 樓元琳 國際企業社工作,林坤賢知悉上情後,明知對陳郁超並無債權存在,但在受楊學明之逼迫下,竟與林宗賜、陳柏弘、康銘勳及周聖傑,共同意圖擄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翌(9)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上某餐飲店,商討擄走陳郁超之細節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由周宗賜駕駛車號9761-PC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坤賢、陳柏弘、康銘勳與周聖傑,從臺北縣三峽鎮○○街69號1 樓威信通訊行出發至元琳國際企業社,林坤賢等五人即在元琳國際企業社內毆打陳郁超並強押上車,由林宗賜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柏弘、康銘勳、周聖傑及陳郁超至臺北縣三峽鎮鳶山,並由乘坐後座之陳柏弘、康銘勳控制陳郁超之行動,林坤賢另行搭乘計程車返回威信通訊行並通知楊學明上情,楊學明得知後,明知對陳郁超並無債權存在,竟與蘇翎鴻、梁嘉萬、何東昇及林坤賢等人,共同意圖勒贖,基於擄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由楊學明、蘇翎鴻、梁嘉萬與何東昇騎乘機車上鳶山後,在上址毆打陳郁超,蘇翎鴻並提供己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予楊學明,由楊學明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陳郁超之母陳佩綸,要求於96年8 月10日凌晨1 時許,交付20萬元予楊學明後,始釋放陳郁超;同時指示林宗賜、陳柏弘、康銘勳與周聖傑,先行強押陳郁超至威信通訊行,隨與蘇翎鴻、梁嘉萬與何東昇先行離去,林宗賜等人即依楊學明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將陳郁超押至威信通訊行,楊學明、蘇翎鴻、梁嘉萬與何東昇至威信通信行後,由楊學明指示林坤賢等人,待取得20萬元後使得釋放陳郁超。(三)林坤賢於同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告知林耀奇、林進毅,業已擄獲陳郁超,林耀奇於同日晚間11 時 許,駕駛車號7F-8811 號自小客車至威信通訊行,林進毅則於翌(10)日凌晨0 時30分至威信通訊行,二人竟與林坤賢等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在威信通訊行內共同看管陳郁超。斯時楊學明指派蘇翎鴻,於96年8 月10日凌晨1 時許,至臺北縣三峽鎮○○路399 號恩主公醫院前,向陳珮綸收取20萬元,蘇翎鴻抵達上址後發現有異而逃返威信通訊行,楊學明則指示在威信通訊行林坤賢等七人先將陳郁超押至臺北縣三峽鎮八安大橋下等候通知,又再以電話聯絡陳珮綸,於同日凌晨2 時許,至恩主公醫院取款,林耀奇則駕駛車號7F-8811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坤賢、林進毅及陳郁超至恩主公醫院,嗣因陳佩綸報警處理,經警於96年8 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查獲楊學明等8 人,並扣得本票3 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另循線在威信通訊行查獲林宗賜、周聖傑、康銘勳及陳柏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第346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嫌等語(按:上述共犯林耀奇、林進毅、林宗賜、陳柏弘、康銘勳、周聖傑、梁嘉萬、何東昇等人,業經法院論以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判決確定,另林坤賢、蘇翎鴻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 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認被告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被告就有罪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中,嗣被告於100 年12月9 日死亡,此有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已死亡,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