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東 指定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哲夫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號、98年度訴字第204、268號,中華民國99 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字第3922、5309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1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97年度偵字第6851號、98年度偵字第110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5371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文東及廖哲夫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撤銷。 王文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中和堂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上所偽造之「王祖欽」印文壹枚、「李聰義」印文壹枚、「黃益男」印文肆枚、「黃阿蘭」印文壹枚、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廖哲夫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中和堂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上所偽造之「王祖欽」印文壹枚、「李聰義」印文壹枚、「黃益男」印文肆枚、「黃阿蘭」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文東自民國90年8月18日起至92年4月10日止擔任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下簡稱中和堂)之董事長,係為中和堂處理事務之人。廖哲夫為仲介中和堂出售土地之人。緣中和堂於90年間,為籌措廟宇大殿、新建圖書館裝潢工程,靈光塔各層補加強樑柱工程、山坡地地基、新建RC坡崁工程等建設費用,擬出售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溫泉段三小段第279- 6、279-7、279-8、279-9、280、280-1、280-2、280-3、28 0-4、282、282-1、432、433、440號與奇岩段一小段第294 、295、314、314-1號共18筆土地(下稱中和堂所有土地) ,以獲得龐大資金來源,業經中和堂召開多次董事會議,通過出售土地處分之決議案,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核准。嗣民政局指示「重整建廟宇大殿」應另案申請處分財產與出售土地案併送,故中和堂董事會於91年8月22日決議:(一)重整建廟宇等建設方案 ,因工程費用龐大,中和堂財政嚴重拮据,故急需出售土地案經同意備查後,與買方訂立買賣契約,收取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整後,方有經費請相關建築師等專 業人士估算整體之規劃設計及分期施工計畫,所以「重整建廟宇處分財產案」,須要等待出售土地案同意備查後,再進行詳細之計畫,提出申請;(二)以4億6,000萬元出售中和堂所有土地;(三)與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達公司)議定買賣草約。惟上開出售土地案因民政局反對致未能成功。詎王文東與廖哲夫均明知中和堂僅決議先行出售中和堂所有土地,尚未進行整建廟宇等建設計畫,竟共同意圖損害中和堂之利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2月26日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程宏道之辦公室內,由王文東代表中和堂,與程宏道議定由程宏道承攬中和堂整建工程(承攬範圍:1.因中和禪寺列為危樓應依法拆除及重建之工程。2.住宅區住宅工程之興建。3.安養院工程之興建。4.雜項工程含週邊水土保持工程、綠化景觀工程、污水排水工程、邊坡整地工程及其他相關安全維護與雜項工作),工程總價為10億4,000 萬元,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並簽發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本票3張作為違 約金之擔保之用,廖哲夫則在上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上簽名見證後,將合約書及本票交給程宏道收執,使程宏道陷於錯誤認為中和堂欲委託其整建,遂在確認該上開整建工程大致可行後,於93年3、4月間簽發5張支票(合計金額1,200萬元),交給王文東、廖哲夫作為定金,而詐取程宏道之1,200萬元定金,並致生損害於中和堂之利益。嗣因中和堂遲未 履約,經程宏道函催中和堂履約後,中和堂始發覺上情。 二、王文東於92年4月10日卸任中和堂董事長(仍保留中和堂董 事身分),詎仍與其時不知王文東已卸任之廖哲夫共同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廖哲夫介紹偉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銓公司)負責人葉瑞文與王文東認識,三人共同洽談中和堂廟宇整建事宜,另由王文東於92年5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 情之成年人偽刻中和堂其他四名董事王祖欽、李聰義、黃益男、黃阿蘭之印章後,連同王文東卸任時未繳回之中和堂印章,接續蓋用以偽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中和堂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表示中和堂全體董事一致同意授權董事長王文東代表中和堂全權處理重整建廟宇大殿等相關工程建設與偉銓公司簽約及出售所屬部分土地等相關事宜。再由王文東與廖哲夫共同持上揭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向葉瑞文佯稱:王文東已獲授權代表中和堂,將修繕工程交給偉詮公司施作,惟希望偉詮公司能先借給中和堂 2,000 萬元周轉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供葉瑞文觀覽,予以行使,復隱瞞王文東業以中和堂名義與程宏道簽約已將整建工程交由程宏道承攬之重要交易事實,使葉瑞文因此陷於錯誤,遂於92年5月10日在臺北市○○街○ 段00○0號5樓,以偉詮公司名義與王文東簽約,雙方議定由偉銓公司受中和堂委託辦理中和禪寺整建工程(工程範圍:1.原有建築物完全拆除。2.寺廟主體建築。3.景觀綠化及遊憩設施。4.水土保持工程及道路工程),工程總價為3億元 ,王文東並即冒用中和堂名義,在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消費借貸契約」及2,000萬元本票上簽名、蓋章,表示中和堂同意與偉詮 公司簽立上開契約,並以前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再由廖哲夫於上開委託合約書上簽名連帶保證後,將上揭契約書、本票交回葉瑞文收執,予以行使(無證據證明廖哲夫當時知悉王文東已卸任中和堂董事長,與王文東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詳後述),並收受葉瑞文交付之5張借款支票(合計2,0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祖欽、李聰義、黃益男、黃阿蘭、中和堂與偉詮公司。王文東、廖哲夫隨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渠等未經中和堂授權,而於93年2月 12日,由王文東佯以中和堂代表人身分,向葉瑞文佯稱:中和堂需錢繳納先前積欠的稅款、罰鍰云云,以中和堂名義向偉詮公司借款,使葉瑞文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王文東。嗣因王文東遲未履約,亦未能還款,葉瑞文因此於94年12月6日,與王文東議定連本帶息計算,中和堂應還款3,300萬元,其後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二五計算,詎王文東為免東窗事發,與知悉王文東已卸任中和堂董事長之廖哲夫,又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中和堂名義,在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協議書上,蓋用其董事長任內所留存之中和堂印章,表示中和堂與偉銓公司以前述條件達成和解之意後,交回給葉瑞文收執,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和堂與偉詮公司。嗣因王文東遲未還款,中和堂亦未將上揭工程發包給偉詮公司施做,經偉詮公司函催中和堂後,始發覺上情。 三、王文東、廖哲夫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先於93年6月4日,在不詳地點,由王文東持其先前留用之中和堂印章,在附表三編號一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用中和堂之印文,表示中和堂已經將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溫泉段三小段第279-6、279-7、279-8、279-9、280-1、280-2、433號共7筆土地(下稱中和堂七筆土地)以3億7,000萬元出售給廖哲夫之意,而偽造之,隨後再由廖哲夫於93年6月10日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保誠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利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內,持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信誠佯稱:他欲和保誠公司共同開發上開7筆土地,建屋銷售云云,並由王文東 佯以中和堂董事長身分擔保,使陳信誠誤信廖哲夫確有權處分上開七筆土地,而以保誠公司名義,與廖哲夫簽立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進而交付200萬元 定金給廖哲夫,足生損害於中和堂及保誠公司。王文東、廖哲夫復共同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未經中和堂授權,而由廖哲夫於94年3月下旬間某日,在上址保誠 公司內向陳信誠佯稱:中和堂因內部另一名董事王祖欽介入,已將上開7筆土地出售給富成公司,需要800萬元賠償富成公司,俾使富成公司退出云云,而向保誠公司借款,復以其二人之名,簽發附表三編號三之800萬元本票,交予陳信誠 為質,使陳信誠誤信廖哲夫係代表中和堂前來借款,遂於94年3月31日,將8 00萬元匯至廖哲夫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 北分行之帳戶內。嗣因廖哲夫無法履約,陳信誠始知受騙。四、案經中和堂、偉詮公司、保誠公司分別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與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文東、廖哲夫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未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均未引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王文東、廖哲夫固均坦承於92年2月26日,由王文東以 中和堂名義,簽立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本票,繼而於93年3 、4月間收取程宏道交付之1,200萬元,惟事後並未履約,亦未還款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取財犯行。王文東辯稱:其與程宏道簽約、收取定金前後,有告訴中和堂董事王祖欽、黃益男,他們都有同意,中和堂從未召開過董事會,均係以家庭會議之方式為之,除非有重大需要陳報民政局的事情,才會作成會議記錄,其與程宏道簽約、收取定金,係依中和堂內部慣例所為之財務運作;其與程宏道簽約時,程宏道明知中和堂土地之出售案尚未經核准,苟未經核准即無資金開辦廟宇之整修、靈骨塔、安養院之整建,既係如此,程宏道交付前開款項時,明知其取得一期待權,並無陷於錯誤可言云云;廖哲夫辯稱:中和堂董事會早已決議將中和堂所有土地予以整建,以解決債務問題,王文東於92年2月26日與程宏道簽訂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時,仍屬中和堂 董事長任內,其並不知悉王文東於簽約前未召開董事會決議,亦不知悉王文東未將相關草約送請民政局備查;王文東取得程宏道支付之1,200萬元,並未與廖哲夫平分花用,廖哲 夫所取得之款項係中和堂清償先前之借款或仲介買賣之佣金;王文東於92年2月26日與程宏道簽約,於同年5月10日又與偉銓公司簽約,收受葉瑞文之定金2,000萬元,係因程宏道 不做廟宇(陰宅)整修工程,屆時會將廟宇整修工程交與偉銓公司施作,因此兩者部分工程尚可區分而不會重複,故於王文東接受程宏道之支票時,尚難謂有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一)王文東自90年8月18日起至92年4月10日止擔任中和堂之董事長,係為中和堂處理事務之人;廖哲夫為仲介中和堂出售土地之人,業據王文東、廖哲夫所坦承,並有中和堂第一屆董事名冊影本1紙、王文東於92年4月11日出具之辭職書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522號卷第32-33頁)。又中和堂於90年間, 為籌措廟宇大殿、新建圖書館裝潢工程,靈光塔各層補加強樑柱工程、山坡地地基、新建RC坡崁工程等建設費用,擬出售中和堂所有土地,以獲得龐大資金來源,業經中和堂召開多次董事會議,通過出售土地處分之決議案,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請民政局核准。嗣民政局指示「重整建廟宇大殿」應另案申請處分財產與出售土地案併送,故中和堂董事會於91年8月22日決議:(一)重整建廟宇等建設方案,因工程 費用龐大,中和堂財政嚴重拮据,故急需出售土地案經同意備查後,與買方訂立買賣契約,收取第一期款項7,000萬元 整後,方有經費請相關建築師等專業人士估算整體之規劃設計及分期施工計畫,所以「重整建廟宇處分財產案」,須要等待出售土地案同意備查後,再進行詳細之計畫,提出申請;(二)以4億6,000萬元出售中和堂所有土地;(三)與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達公司)議定買賣草約,亦有中和堂91年5月17日91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91年7月9日91年度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錄、91年8月22日91年度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字第1522號卷第45-49、55-64頁)。又王文東代表中和堂,於92年2月26日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程宏道之辦公室內,與程宏道議定由程宏道承攬中和堂整建工程(承攬範圍:1.因中和禪寺列為危樓應依法拆除及重建之工程。2.住債區住宅工程之興建。3.安養院工程之興建。4.雜項工程含週邊水土保持工程、綠化景觀工程、污水排水工程、邊坡整地工程及其他相關安全維護與砸向工作),工程總價為10億4,000萬元,簽訂如 附表一所示「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整建工委託合約書」,並簽發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本票3作為違約金之擔保之用,廖 哲夫則在上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上簽名見證後,將合約書及本票交給程宏道收執;嗣程宏道在確認該上開整建工程大致可行後,於93年3、4月間簽發5張支票(合計金額1,200萬元),交給王文東、廖哲夫作為定金等情,亦據王文東、廖哲夫自承屬實,核與程宏道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本票3張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922號 卷一第48-53、55-57頁),此外,復有程宏道簽發給王文東收執之支票5張影本(面額合共1,200萬元)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922號卷一第58-5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王文東未經中和堂董事會同意,擅自代表中和堂與程宏道簽訂整建工委託合約書一節,業據證人即中和堂董事王祖欽於原審證稱:其不知道有簽約的事,等到程宏道向法院提出訴訟,法院要求程宏道拿證據時才看到合約書;王文東以中和堂董事長名義與程宏道簽工程合約書前,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事後董事會也沒有追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1頁、第50-51頁);另證人即中和堂董事黃益男於原審亦證稱:92 年3月18日開會時,王文東並沒有提到和廖哲夫已經在92年2月26日與程宏道簽約,並開立三張本票擔保;他不知道此事;不知道王文東、程宏道有簽工程合約,王文東簽約前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事後董事會也沒有追認等語(原審卷二第58-59、73頁);證人即中和堂董事李聰義於原審復證稱: 王文東代表中和堂與程宏道簽約,收了1,200萬元的支票, 他沒有分到錢;程宏道告他們民事訴訟的時候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是王文東未經中和堂董事會決議, 即以中和堂名義與程宏道簽約,應可認定。且王文東辯稱:其與程宏道簽約、收取定金前後,有告訴中和堂董事王祖欽、黃益男,他們都有同意云云,亦顯不足採。 (三)王文東雖辯稱:其與程宏道簽約、收取定金,係依中和堂內部慣例所為之財務運作云云。查王文東自90年8月18日起接 任中和堂董事長,至92年4月10日卸任,已如前述,在其任 職董事長期間,雖有權代表中和堂對外處理事務,然其與程宏道簽訂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工程總價高達10億4,000 萬元;且中和堂董事會於91年8月22日業經決議重整建廟宇 處分財產案,須要等待出售土地案經民政局同意備查後,再進行詳細之計畫,提出申請,亦如前述,王文東身為董事長自無不知之理;參以遍觀全卷,並無中和堂董事會決議進行重整建廟宇案之會議紀錄,實難認王文東已獲中和堂董事會授權為之。況查王文東在兌現上開支票,取得程宏道交付之1,200萬元後,其中400百萬元轉入廖哲夫與吳奕璋的帳戶,作為清償廖哲夫之債務之用,另400萬元則按王文東之意, 分別存入吳奕璋、吳美麗帳戶,剩餘400萬元則係由王文東 、廖哲夫平分,有卷附程宏道所簽發5張支票之票據交換資 料,及廖哲夫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9頁)。由 結果而言,即係由王文東、廖哲夫二人平分之意,而若王文東係善意為中和堂調度財務,則該1,200萬元既係以中和堂 名義簽約,所得款項自應歸中和堂所有甚明,又焉有由王文東、廖哲夫二人私相授受之理?遑論中和堂內部始終查無前開簽約、入帳資料,王文東、廖哲夫亦均未能提出與中和堂相關之債權憑證,所謂清償欠款云云,究係償還中和堂抑或王文東個人積欠之款項?猶未可知。此觀廖哲夫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詢以:「為何王文東可以將他私人的借款,拿中和堂的公款來還」時,答稱:「這要問王文東」等語益明(見原審卷二第353頁),更佐以證人王淑真在 原審證稱:其93年到中和堂接會計,是與黃阿蘭交接的,她有聽黃阿蘭說當初王文東當董事長時,曾向中和堂領錢要繳地價稅,但後來沒有繳,所以廟要罰錢,王文東又沒辦法籌錢回來繳,所以黃阿蘭就籌錢去繳,加罰款應該是200多萬 元,她任職期間,沒有中和堂的董事去借錢來給中和堂用,王文東也沒有拿錢回去給中和堂用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48-150頁),具見王文東上開所辯云云,均係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而王文東為中和堂董事長,係為中和堂處理事務之人,其擅自與程宏道簽立附表一所示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並以中和堂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之3張本票,致使中和 堂負有前開履約及票據責任,足認其所為係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中和堂之利益。 (四)王文東於原審雖辯稱:他拿到的錢有分給王祖欽、黃益男,而因王祖欽事後破壞祖制,謀奪中和堂廟產,遭他善意制止,遂挾怨誣告云云;廖哲夫在原審亦證稱:93年5月或9月,他有拿300萬元給王祖欽、黃益男及王文東,是從他的佣金 裡拿出來的,不用還,算是好處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8頁 )。惟王祖欽、黃益男均否認其事,王文東、廖哲夫亦無法提出相關付款證明,而廖哲夫居間仲介,無論如何,當不應由其支付「好處」給王祖欽、黃益男,再對照王文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取得程宏道支付之1,200萬元後,個 人取去約4、500萬元,餘下700萬元則由廖哲夫分給王祖欽 、黃益男300萬元,另一方面,他也有再分給王祖欽、黃益 男約1、200萬元云云(見偵字第3922號卷二第163頁),又 與前述王文東、廖哲夫平分該1,200萬元不同,準此,王文 東上揭辯解是否可信,實非無疑。且查,王祖欽、李聰義、黃益男於95年8月11日案發前,因程宏道持前揭王文東以中 和堂名義簽發之本票,向原審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故,向王文東查詢結果,遭王文東一口否認知情,有其錄音及相關譯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果若王祖欽等人分得 300萬元,則衡情,王文東當不致如此否認,此亦可佐證王 文東所述前後反覆,不無卸責之嫌。相對而言,王祖欽、黃益男、李聰義在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不知道王文東以中和堂名義,與程宏道簽約等語,所述不僅互核相符,對照中和堂內並無相關記載、登帳或簽約資料之情,當可信實,何況依王文東、廖哲夫所述:錢是分給王祖欽、黃益男等語,可知至少李聰義並未身陷其中,是則,李聰義與本案既無利害關係,顯無配合王祖欽、黃益男誣陷被告王文東之必要,是李聰義所述:其不知王文東與程宏道簽約等語,尤顯可信,此益徵王文東所辯:係遭王祖欽挾怨誣告云云,並無可採。再由常情而言,程宏道雖係於92年2月間王文東擔任中和堂 董事長時,與王文東代表之中和堂簽約,惟遲至93年3、4月始開票付款,而依中和堂93年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中和 堂第一屆董事名冊所載(見偵緝字第1448號卷四第149-152 頁),王祖欽斯時已於93年3月5日,接替王文東及後續之黃阿蘭擔任中和堂董事長,則程宏道於前開時間簽發支票給中和堂作為定金時,自應由王祖欽代表中和堂收執,方屬合理,又焉有由王文東出面收付之必要?不僅如此,本件工程總價金額甚鉅,承攬中和堂之重整建廟宇工程,事關重大,果若王祖欽確有授權王文東、廖哲夫處理本案,以王文東、廖哲夫之經驗、智識,焉能空口白話,而不要求白紙黑字之授權證明之理?以上,在在可見王文東所辯:其有得王祖欽同意云云,與常情不符,不能採取。至於王祖欽雖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去過全信公司,是因為與廖哲夫接洽,但我不知道這是全信公司的地址,只知道這是廖哲夫的辦公室」、「我知道有人來鑽探,當時是王文東叫來的,是鑽探的人告訴我他是利百代公司的職員,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45頁),然本件中和堂之重整建廟宇工程複雜,在實 際簽約前需要諸多締約前準備,不僅事前雙方之接洽磋商,即所謂之地質鑽探亦屬之,否則建築師根本無從計算繪圖,規劃將來廟宇遠景,供中和堂決定是否簽約,此二者與後續中和堂是否決定簽約,根本兩不相涉,是故,縱然王祖欽知悉有人前來鑽探地質,並曾前赴全信公司與廖哲夫磋商,亦不能推論王祖欽已經授權王文東與程宏道簽約甚明。實則,中和堂係寺廟之財團法人,其財產捐為公益使用,已非王文東等人之祖產,中和堂經費之動支、籌措,基於公益,有其法定程序,是以,王文東縱使身為中和堂董事長,然其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以中和堂名義對外簽約,甚至開具鉅額本票作為擔保,即屬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綜上,被告王文東所辯:其有得王祖欽同意,只是事後王祖欽挾怨誣告云云,並無可採。 (五)查程宏道所以同意交付王文東1,200萬元定金,係以中和堂 同意由其承攬中和堂整建工程,且確認整建工程大致可行為前提。然王文東隱瞞中和堂董事會並未決議進行重整建廟宇案之事實,擅自以中和堂名義與程宏道簽約,並收受程宏道交付之1,200萬元,其顯係對程宏道施用詐術,致程宏道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況廖哲夫在原審證稱:照理說,不需要馬上簽立合約,是因為王文東要求1,200萬元先期作業費, 程宏道才想說要有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益見 王文東係為貪圖該1,200萬元定金,而以與程宏道簽訂整建 工程委託合約書之方式施用詐術。王文東辯稱:程宏道明知中和堂之出售土地案未經核准,尚無資金整建,故無陷於錯誤云云,並不可採。參以王文東與廖哲夫實際上平分程宏道交付之1,200萬元,已如前述;王文東在原審亦坦承:其所 收受之1,200萬元並未用在中和堂廟宇的整建和靈骨塔的補 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7頁反面),足認王文東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財物。 (六)另查廖哲夫在王文東與程宏道簽立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90年開始,就有介紹買主跟中和堂買土地,之前介紹很多家,比較算有成果的是雲從龍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雲從龍公司)跟名達公司,與中和堂談條件,但只是單純的買賣土地,之後才找到程宏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3頁);而中和堂早於90年間即因財務問題,致有對外求售中和堂所有土地之舉,王文東亦確實在其董事長任內,先於91年1月7日以中和法東字第90002號函檢附與雲從龍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草約書、中和堂 90年度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處分財產使用計畫申報表等文件,送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另於91年5月28日以91 中和東字第91002號函檢附與名達公司買賣之相關資料,送 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有前開中和堂檢送民政局之函文及附送資料在卷可考(均外放),是廖哲夫對於中和堂出售土地之決議、過程及相關法定程序,顯難諉為不知。證人黃益男於本院上訴審雖到庭證稱:廖哲夫並未參加90年12月17日中和堂召開之90年度第五次董事會會議(討論將中和堂土地出售給雲從龍公司)及91年5月17日召開之91年度第二次 董事會議(討論將中和堂土地出售給名達公司)等語,然其亦證稱:上開會議的重點在買賣土地,是廖哲夫提供買賣草約給王文東,王文東再召集我們董事開會討論,討論後根據他提供的草約形成結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3-24頁) ,是廖哲夫雖未參與中和堂之董事會議,然對中和堂與雲從龍公司、名達公司之磋商締約過程應知之甚詳,廖哲夫既曾參與先前王文東與雲從龍公司、名達公司磋商締約之過程,對前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王文東於原審亦證稱:實際上廖哲夫可以說一個禮拜3、4天在中和堂,他們大家都坐在中和堂的辦公室,常常在開會,連午餐都一起吃,有交換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4頁反面),故以廖哲夫為中和堂所有 土地買賣奔走中和堂之頻繁,亦難認其不知中和堂於92年2 月間並未成功出售土地,且未決議進行重整建廟宇案,廖哲夫卻仍介紹王文東以中和堂董事長身分,與程宏道簽訂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並在場見證;參以廖哲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王文東當時需要1,200萬元,王文東說中和堂需 要繳交稅金及員工支付薪水等費用,透過他去向程宏道借1,200萬元,因為程宏道需要有擔保,所以才由王文東以中和 堂的名義簽訂此張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等語(見偵字第1106號卷一第25頁),足認廖哲夫知悉王文東係因缺錢使用,故不惜循捷徑承諾程宏道優先承攬中和堂整建工程,藉以籌措該1,200萬元使用,事前根本未得中和堂董事會決議同意。 又廖哲夫於原審供承:在王文東簽約取得1,200萬元後,除 從中抽取200萬元佣金外,並由王文東先行清償400萬元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然該400萬元是否確為中和堂之債務,誠有可疑,且中和堂內部始終查無前開簽約、入帳資料,已如前述,依廖哲夫與王文東平分上開1,200萬元之 事實,自足認定廖哲夫與王文東就背信、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廖哲夫辯稱:其不知王文東簽約前未召開董事會決議、其取得之款項係借予中和堂之還款及仲介買賣之佣金云云,均不足採。 (七)至廖哲夫辯稱:王文東於92年2月26日與程宏道簽約,於同 年5月10日又與偉銓公司簽約,收受葉瑞文之定金2,000萬元,係因程宏道不做廟宇(陰宅)整修工程,屆時會將廟宇整修工程交與偉銓公司施作,因此兩者部分工程尚可區分而不會重複,故於王文東收受程宏道之支票時,尚難謂有詐欺之意云云。然查王文東、廖哲夫在92年2月26日與程宏道簽訂 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因程宏道對本案工程之可行性尚有疑慮,遂遲至93年3、4月間,始依約簽發支票付款,在此中間,王文東因急需用錢,乃在92年5月10日又與偉銓公司簽約 ,收受偉銓公司負責人葉瑞文交付之定金2,000萬元(此部 份詳如後述),廖哲夫於原審即證稱:兩者部分工程重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程宏道亦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中和堂於92年2月26日與其簽約部分與同年5月10日又跟偉詮公司簽約部分有重複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9頁);參以核對王文東分別與程宏道、偉銓公司簽訂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內容(見偵字第3922號卷一第48-53,偵字第4871號卷 第152-156頁),前者之工程範圍包含因中和禪寺列為危樓 應依法拆除及重建之工程,與後者之中和禪寺整建工程(工程範圍:1.原有建築物完全拆除。2.寺廟主體建築。3.景觀綠化及遊憩設施。4.水土保持工程及道路工程),顯然完全重複;又縱使程宏道不做廟宇(陰宅)整修工程,屆時會將廟宇整修工程交與偉銓公司施作,此亦屬程宏道與偉銓公司另行約定之問題,王文東亦無立場以中和堂名義重複再予偉銓公司訂約。雖單憑上開重複簽約之事實,尚不足推論王文東、廖哲夫在與程宏道簽約時,即無意履約,惟已足認定渠等在事後接受程宏道之支票時,即已知有重複簽約之事實,乃渠等仍隱瞞前情,接受程宏道之定金,實難謂無詐欺之意。廖哲夫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王文東、廖哲夫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王文東、廖哲夫固均坦承由王文東以中和堂名義,與偉銓公司簽訂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消費借貸契約,並先後收取葉瑞文交付之2,000萬元、50萬元,又與葉瑞文簽署協議書 和解,惟事後王文東均能未履約,亦未還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王文東另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王文東辯稱:其與偉銓公司簽約、借款,中和堂其他董事都知道云云;廖哲夫辯稱:其不知王文東已於92年4月10日卸任中和堂董事長,故認為王文東與 偉銓公司簽約、借款係王文東有權代理中和堂之行為;94年12月6日王文東與葉瑞文簽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協議書時 ,僅係陪同王文東在場,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王文東於92年4月10日卸任中和堂董事長(仍保留中和堂董 事身分),廖哲夫介紹葉瑞文與王文東認識,三人共同洽談中和堂廟宇整建事宜,王文東、廖哲夫共同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中和堂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作為授權證明,於92年5月10日與偉詮公司簽立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之「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消費借貸契約」,廖哲夫擔任整建工程委託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王文東並簽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2,000萬元本票給偉詮 公司負責人葉瑞文做為借款擔保,進而收取葉瑞文借給中和堂之2,000萬元,稍後王文東、廖哲夫並再於93年2月12日,以中和堂名義向偉詮公司借款50萬元,惟因王文東遲未履約、還款,遂又於94年12月6日,再由王文東以中和堂名義, 與葉瑞文簽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協議書作為和解,然事後王文東均未履約,亦未還款等事實,業經王文東、廖哲夫自承屬實,核與證人葉瑞文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2-22頁),並有王文東於92年4月11日出具之辭職書、中和堂92年度第一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見他字第1522號卷第32-33、74-76頁)、附表二所示王文東以中和堂名義與偉詮簽約使用之授權證明「中和堂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以及王文東以中和堂名義與偉詮公司簽訂之「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和堂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消費借貸契約」、本票與協議書各一份,葉瑞文簽發給王文東收執之支票5張(面額合共2,000萬元)、50萬元支票1張附卷 可稽(見偵字第4871號卷第83-85、152-156、151、158、 159、157頁)。 (二)王祖欽於原審證稱:其沒有看過王文東和偉詮公司簽訂的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是法院在問的時候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黃益男於原審證稱:其不知道王文東和偉詮公司簽立整建合約,沒有授權王文東去跟偉詮公司簽立合約,沒有召開92年第一次董事會臨時會,他們從來不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63、70頁);證人李聰義於原審證稱:沒有召開中和堂92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上面的印章不是他的,如果我蓋印的話,會一併簽名,董事會沒有授權各個董事代表中和堂與建設公司簽約,他不知道王文東代表中和堂向偉詮公司借了2,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111、113頁);而細繹卷附中和堂各次董事會決議會議紀錄結果(均外放),到會董事均以簽名為之,而紀錄者雖有蓋章,亦未留有與上開臨時會會議紀錄相同之印文,此與王祖欽等人所述相符,而上開會議紀錄上留存之「王祖欽」等印文字樣,與中和堂申報之法人印鑑圖記(見他字第113號 卷第10頁),也不相同,據此,堪認王文東與偉銓公司簽約時,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中和堂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應係王文東於92年5月10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偽刻中和堂其他四名董事王祖欽、李聰義、黃益男、黃阿蘭之印章後,連同王文東卸任時未繳回之中和堂印章,接續蓋用以偽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中和堂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持以行使,而足生損害於王祖欽、李聰義、黃益男、黃阿蘭、中和堂與偉詮公司。又王文東原係中和堂董事長,然於92年4月10日卸任後, 即已失其代表中和堂之資格,自無權再對外代表中和堂,是故,王文東再以中和堂名義,先後與偉詮公司簽約、借款、簽署協議書,均係無權代理,其以中和堂名義簽訂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和堂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消費借貸契約」、本票與協議書,均係其所偽造,持以行使,而足生損害於中和堂及偉詮公司,亦可認定。 (三)查偉詮公司所以同意與王文東簽約、借款,顯係以王文東有權代表中和堂為前提,此由葉瑞文要求王文東在簽約時需出具中和堂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即不難得知,葉瑞文並於原審證稱:92年5月10日簽約前,其不知道王文東已非中和堂董 事長,也不知道中和堂有與程宏道簽約,否則他就不會簽約了,94年12月6日與王文東簽協議書時,不知道中和堂實際 董事長為何人,他一直以為王文東是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4、16-17頁);參以王文東與偉銓公司簽訂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中之工程內容,與王文東於92年2月26日約定 由程宏道承攬之中和堂整建工程就廟宇整建部分完全重複,已如前述,足見王文東不僅隱瞞其無權代表中和堂之事實,且係隱瞞中和堂整建工程已經預約給程宏道承攬之事實,而與葉瑞文簽約,王文東對葉瑞文有施用詐術,致葉瑞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可認定。 (四)王文東雖辯稱:中和堂其他董事都知道云云。然查,王文東與偉詮公司簽約、借款時,並無權代表中和堂,偉詮公司亦不知王文東未經中和堂授權等事實,分經王祖欽、葉瑞文等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王文東於92年4月10日卸任後, 係由黃阿蘭接任中和堂董事長,迄93年3月5日再由王祖欽接任,有中和堂93年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中和堂第一屆董 事名冊可參(見偵緝字第1448號卷四第149-152頁),準此 ,前述王文東於92年5月10日與偉詮公司簽約,向偉詮公司 借款2,000萬元,於93年2月12 日向偉詮公司借款50萬元, 於94年12月6日與偉詮公司簽署協議書和解,衡情自應由時 任董事長之黃阿蘭或王祖欽出面,方始合理,又豈有由王文東與葉瑞文私下來往之必要?佐以廖哲夫於原審證稱:他的認知,王文東向偉詮公司借款,並非全部用在中和堂,而是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益見王文東不過假中和堂名義及資產,行個人借款之實而已,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至廖哲夫於原審固先後證稱:聽王文東說從偉詮公司借款2,000萬元,有分給王祖欽、黃益男, 94年12月6日王文東代表中和堂與偉詮公司簽協議書時,偉 詮公司就知道王文東已經不是董事長,並且知道他要去當董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56頁),然此為王祖欽、黃益男、 葉瑞文所否認,衡諸廖哲夫並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且前者不過得自王文東之傳聞,可信度不高,後者則與常情不合,否則葉瑞文自應要求現任之中和堂董事長出面授權,方始合理,故廖哲夫此部分證詞,亦無可採。王文東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五)另查廖哲夫在王文東與偉銓公司簽立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其雖未參與中和堂之董事會議,然對中和堂與雲從龍公司、名達公司之磋商締約過程知之甚詳,故對於中和堂出售土地之決議、過程及相關法定程序,顯難諉為不知,而以廖哲夫為中和堂所有土地買賣奔走中和堂之頻繁,亦難認其不知中和堂於92年5月間並未成功出售土地 ,且未決議進行重整建廟宇案,均如前述。且廖哲夫於原審自承:與偉詮公司簽約的工程範圍,一部分和程宏道重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既然廖哲夫明知王文東於92年2月26日已約定由程宏道承攬中和堂整建工程,卻仍介紹葉瑞文與王文東認識,與王文東共同持偽造之「中和堂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作為授權證明,致葉瑞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認其與王文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廖哲夫於原審供稱:94年12月6日,王文東以中和堂名義與偉詮公司簽協議書,他在 場,當時王文東已經不是中和堂代表人,代表人是王祖欽,王祖欽不知道協議書的事,94年12月6日簽協議書時,他知 道王文東已經不是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355頁),亦足認廖哲夫自始即知王文東未經中和堂董事會授權與偉銓公司訂約,故意對葉瑞文隱瞞已將中和堂廟宇整建工程預約由程宏道承攬之重要交易事實,以詐取財物,才會於明知王文東已卸任中和堂董事長後,仍陪同王文東以中和堂董事長名義與葉瑞文簽訂偽造之協議書。 (六)廖哲夫雖辯稱:其不知王文東已於92年4月10日卸任中和堂 董事長,故認為王文東與偉銓公司簽約、借款係王文東有權代理中和堂之行為云云。查雖無證據證明廖哲夫於92年5月 10日簽約時知悉王文東已卸任中和堂董事長(詳後述),然縱使廖哲夫主觀上認定王文東當時仍為中和堂董事長,其明知中和堂於92年5月間並未成功出售土地,且未決議進行重 整建廟宇案,且先前已與程宏道簽訂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等情,均如前述,其與王文東共同持偽造之「中和堂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作為授權證明,致葉瑞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無礙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僅未與王文東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整建工程委託合約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本票部分)。至廖哲夫辯稱;94年12月6日王文東與葉瑞文簽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之協議書時,僅係陪同王文東在場,與其無關云云。然廖哲夫既與王文東共同對偉銓公司負責人葉瑞文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在前,之後為免東窗事發,復由王文東以中和堂董事長名義與葉瑞文簽訂偽造之協議書,其與王文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甚明確,其辯稱與其無關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七)王文東在附表二編號一「中和堂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蓋用中和堂以及證人王祖欽等人之印章,已見前述,雖王文東斯時已非中和堂董事長,無權代表中和堂對外用印,然其使用之中和堂印章本屬真正,已見前述,是故,此部分應係盜用中和堂印文,而非偽造,至於王文東蓋用王祖欽等人之印章,並非王祖欽等人所有,已經王祖欽等人證述如前,王文東也無權代王文東等人刻印甚明,此部分則係偽造印章、印文,附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王文東、廖哲夫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王文東、廖哲夫固均坦承由王文東以中和堂董事長身分,與廖哲夫就中和堂七筆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供廖哲夫作為權利證明,而與保誠公司簽約訂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並先後收受保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信誠交付之定金200萬元 、借款800萬元,惟渠等事後均能未履約,亦未還款之事實 ,惟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王文東辯稱:中和堂為處分其土地,雖前後與多家建設公司、營造公司簽約,惟均遭民政局駁回,使中和堂財務持續陷於困境,無法抒困,中和堂為解決前開困難,乃由王祖欽多次前往保誠公司,與陳信誠協商,並授意由廖哲夫先出面承購土地,再與陳信誠簽署土地開發契約,陳信誠也同意配合,是陳信誠並無陷於錯誤可言;陳信誠於95年間給付800萬元,是 因事後富成公司也介入本件中和堂土地開發案,陳信誠在與廖哲夫、王祖欽商議後,認為可以該800萬元逼退富成公司 ,遂支付該800萬元給廖哲夫,作為迫使富成公司讓步之手 段云云;廖哲夫辯稱:廖哲夫與保誠公司陳信誠磋商由保誠公司進行住宅區工程興建,為中和堂董事所同意;保誠公司簽約時給付之200萬元,為進行住宅區工程興建之簽約金, 並非詐欺所得;廖哲夫另外向保誠公司取得800萬元,係為 處理中和堂另外與富成公司簽約,買賣本件土地之產權糾紛,並非詐欺;廖哲夫與王文東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僅係為後續被告與保誠公司簽約時,有代表中和堂處理之權,並配合保誠公司之付款作業,並非偽造文書或詐欺云云。經查:(一)王文東原係中和堂董事長,於92年4月10日卸任後,仍與廖 哲夫簽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表示中和堂已經將中和堂七筆土地出售給廖哲夫之意,供廖哲夫作為權利證明後,再由廖哲夫於93年6月10日,以廖哲夫名義 與保誠公司簽立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並收受保誠公司負責人陳信誠交付之200萬元定金,其 後,王文東、廖哲夫又於94年3月間,以需款逼退另一名競 爭對手富成公司為名,共同簽發附表三編號三之本票,向陳信誠收取800萬元,然事後王文東、廖哲夫終未能履行前開 契約或還款,中和堂且已由繼任之董事長王祖欽主導,於93年12月間與富成公司簽約,將上揭土地之開發工程發包給富成公司等事實,業經王文東、廖哲夫自承屬實,核與證人蘇益生、陳信誠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70-178、206-217、218-231頁),此外,並有附表三所示廖哲夫 與保誠公司簽約使用之權利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廖哲夫以自己名義與保誠公司簽立之「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各1 份,陳信誠簽發給廖哲夫之200萬元支票1張、廖哲夫、王文東共同簽發給保誠公司之800萬元本票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344號卷第4、5-9、116、102頁)。 (二)王文東於原審證稱:93年6月時,廖哲夫已經知道他不是中 和堂董事長,簽約之前廖哲夫有到中和堂,都一直有跟董事會商談,那時候董事長是黃阿蘭,王祖欽、黃益男好像都有跟廖哲夫講董事長已經換人,他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2-213頁)。是王文東於93年6月4日與廖哲夫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時,既已卸任中和堂董事長,且為廖哲夫所知悉,王文東仍以中和堂董事長之名義簽訂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足認王文東、廖哲夫二人共同偽造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其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和堂及保誠公司。 (三)查王文東原係中和堂董事長,然於92年4月10日卸任後,即 已失其代表中和堂之資格,自無權再對外代表中和堂與廖哲夫簽約;而證人蘇益生於原審證稱:他在保誠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簽約是他去簽的,簽約前他不認識王文東,也沒有和中和堂的其他人接觸,都是找廖哲夫,他當時看到中和堂的資料顯示,中和堂董事長是王文東,他不知道廖哲夫有沒有權處分土地,但因為他認定王文東是中和堂董事長,王文東又在場見證,所以認為中和堂有同意,給200萬元是 簽約金,另外有給800萬元,是要給廖哲夫,叫富成公司退 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6-209頁);證人陳信誠於原審 證稱:本件是蘇益生承辦的,93年6月10日簽約時,廖哲夫 有拿一份中和堂要賣土地給廖哲夫之契約書,94年3月間廖 哲夫又和蘇益生向他說,王文東有與另外一家公司拿錢,要把土地給對方開發,要把這件事情解決,才能繼續合作下去,所以他才同意再支付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0-223頁),顯見保誠公司係因廖哲夫持有與中和堂簽訂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作為其有權處理中和堂七筆土地之證明,又兼王文東以中和堂董事長身分在場見證之故,而同意與廖哲夫簽約、借款,王文東、廖哲夫亦明知前情,然渠等仍以前述迂迴方法,使蘇益生、陳信誠誤認王文東、廖哲夫有權代表中和堂,而同意簽約、借款,其二人係對陳信誠、蘇益生施用詐術甚明。王文東、廖哲夫就上開詐欺保誠公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四)王文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廖哲夫與保誠公司簽約、借款時,並無權代表中和堂,保誠公司亦不知被告二人並未經中和堂授權之事實,已見前述。而查,王文東於92年4月10日卸任後,係由黃阿蘭接任中和 堂董事長,迄93年3月5日再由王祖欽接任,有中和堂93年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中和堂第一屆董事名冊可參(見偵緝 字第1448號卷四第149-152頁),準此,設若廖哲夫欲取得 中和堂授權,而填寫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亦應由王祖欽出面簽約,方為合理,甚至保誠公司欲與中和堂簽約,由王祖欽以中和堂董事長身分出面,不啻名正言順,又何必以此迂迴方式,先授權王文東,再輾轉授權廖哲夫出面處理?不僅如此,王文東斯時已經卸任中和堂董事長,連一般日常事務都無權代表中和堂,遑論此一重大交易事項,更應有具體之明確授權不可,此係一般常識,是王文東所辯:中和堂有授權其處分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2、中和堂係寺廟之財團法人,基於公益目的,為防止主事者公私不分,方由法令規定其不動產之處分,除應經其董事會之決議外,並應受國家公權力即民政局之監督,是王文東辯稱:因民政局先後多次駁回中和堂處分其不動產之聲請,為解決中和堂之財務問題,始有由廖哲夫先出面向中和堂承購土地,再與陳信誠簽約之舉,無異自承渠等所為,意在規避前開法令監督,倒果為因,如何能採? 3、按中和堂欲出售或整合開發其土地,理應由各個營造、建築公司各顯所長,交由中和堂擇最有利者得標,此係一般常識,由是論之,縱然王文東、廖哲夫欲要求富成公司退出本案土地開發之競爭,亦應依渠等與富成公司之約定解決,焉有由中和堂向保誠公司借款來支付富成公司,如同由中和堂墊款之可能?綜觀王文東、廖哲夫因本案中和堂整建工程、土地開發,先後向程宏道、偉詮公司、保誠公司收取達數千萬元之多,然中和堂全無相關資料可查,而依王文東、廖哲夫所述,該數千萬元除前開800萬元用於請退富成公司外,餘 款多數若非用於償還被告二人欠款,即係作為被告二人佣金使用,此種錢進被告二人口袋,債則留給中和堂之作法,對照中和堂經濟拮据,財務困難之窘狀,若謂已得中和堂同意,孰人能信? 4、蘇益生雖證稱:94年3月付800萬元當天,有請王祖欽來,跟王祖欽證實800萬元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0頁),陳信誠亦證稱:王祖欽曾以中和堂董事長的身分到過保誠公司,領800萬元那天王祖欽有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9頁)。然查,上開800萬元係王文東、廖哲夫為要求富成公司退出中 和堂土地交易競爭之代價,此據王祖欽於原審證稱:事後富成公司的人來,說王文東有向他們拿錢,要叫他負責,有說是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1頁);證人蔡俊魁證稱:他是富成公司的副總,他有處理中和堂欲出售土地給富成公司的事,他是跟王文東接觸,後來發現王文東跟他們簽的協議書,都是王文東自己簽的,而中和堂是財團法人,要經過董事會決議,他事後才知道王文東的會議紀錄是偽造的。…王文東從大陸一回來就到中和堂,王文東就全部承認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36-138頁),而王祖欽對當日前去保 誠公司之情況,於原審證稱:「我去保誠公司的時候,廖哲夫叫我在外面一間辦公室坐,廖哲夫進去之後一直談,都沒有出來跟我談,我認為他沒有誠意…,我就走了。廖哲夫跟我說要去跟利百代公司談買地的事,因為前幾次我跟一些董事也去談過好幾次,還要繼續談,所以我才去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3頁),就其當日並無機會與保誠公司深談部 分,核與陳信誠於原審證稱:「我想說如果出八百萬可以解決這筆土地的其他糾紛,認為是可以做的,且我有要求廖哲夫在處理此事時,中和堂的董事長要到場,王祖欽也有到場,我沒有跟王祖欽提錢的事,當天廖哲夫說林董與王祖欽不能互相碰面,我想說二人都來了,所以就處理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30頁),綜上事證,足見王祖欽所以陪同 王文東、廖哲夫前去保誠公司,無非是督促渠等籌錢善後而已,殊難憑此認定王祖欽事前已同意王文東、廖哲夫向保誠公司借款。不僅如此,即便王祖欽同意借款,然800萬元借 款數目非小,依中和堂章程第13條規定,亦應經中和堂董事會決議同意(見偵字第3922號卷第28-29頁),換言之,仍 不容許王祖欽擅做主張,對中和堂而言,王文東、廖哲夫仍為無權代理。綜上,蘇益生、陳信誠前述證詞,不足採為王文東、廖哲夫有利之認定。 (五)廖哲夫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王祖欽於94年3月,陳信誠代表保誠公司借款800萬元給廖哲夫該次,雖然在場,惟綜合當時情狀,不能認為王祖欽知情,更無法據此推論王祖欽事先同意借款等情,均如前述。 2、陳信誠代表保誠公司與廖哲夫簽約時,明確要求廖哲夫需提出其有權代理中和堂處分該七筆土地之證明,反面言之,若廖哲夫無權代理中和堂,則陳信誠根本無由與廖哲夫簽約,遑論給付200萬元簽約金,理之當然。準此,廖哲夫既以前 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誑使陳信誠誤認其確有代理中和堂處分該七筆土地之權,進而與廖哲夫簽約、付款,則整個簽約過程即為詐術之實施,所謂陳信誠應給付之200萬元簽 約金,自係廖哲夫詐欺所得。 3、按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旨在表示雙方意思已趨一致,願意按契約書之約定彼此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此係一般常識,廖哲夫亦難諉為不知,何況王文東係以中和堂名義簽約,此已非王文東、廖哲夫二人之內部問題可比,而係直接損及中和堂權益,是王文東、廖哲夫明知上情,而仍由王文東假中和堂之名,與廖哲夫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當然為偽造私文書,而廖哲夫憑此作為中和堂代表,誘使保誠公司簽約,對保誠公司而言,自亦為詐欺無疑,否則,設若廖哲夫並未持有上開買賣契約書,試問保誠公司可願與廖哲夫簽約?至被告二人之動機,無非王文東將中和堂財產視為私有,意圖從中和堂七筆土地之開發中獲取個人利益而已,廖哲夫也不外如是。再按,會計作帳旨在依相關會計憑證,忠實記載金錢款項之出入,準此,保誠公司不論付款給中和堂或廖哲夫,對其內部作帳應無差別可言,是廖哲夫所辯:與王文東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意在配合保誠公司之付款作業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王文東、廖哲夫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四、查王文東、廖哲夫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以上開規定為據,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分項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雖均有罰金刑規定,惟僅分別規定其罰金最高度為3,000銀元、1,000銀元、1,000銀元 ,並未規定其最低度,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以資補充,而該條規定則有修正。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上開三罪最低可各處銀元1元之罰金,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各提高10倍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以1比3之比例折算為新臺幣30元,惟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上開三罪最低均僅能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至於罰金之最高度部分,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上引三罪之罰金數額分別提高30倍,惟如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該三罪之罰金最高額應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分別提高10倍,並以1比3之比例換算為新臺幣,其結果實際上與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比較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二)關於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均係實行共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 同正犯,新法對被告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廖哲夫涉犯背信罪部分,按背信罪之行為人原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刑法上所謂之純正身分犯,而就無身分者與有身分之人共犯上開罪名時,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 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改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比照前引刑法第28條規定,將「實施」改為「實行」,限縮原先無身分者成立共犯之範圍外,並得減輕其刑,此部分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對廖哲夫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二人多次為相同之犯罪行為,原則上仍應按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應執行刑;由罪數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為牽連犯,僅從一較重之罪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則刪除上開規定,亦即應按其行為數分別論罪,再併合處罰,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六)綜合以上一切有關罪刑之情狀,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王文東、廖哲夫較為有利(廖哲夫所犯背信罪部分雖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較為有利,但因與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故仍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二人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處罰。 五、核王文東、廖哲夫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王文東就事 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廖哲夫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中和堂92年 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協議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及王文東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而分別偽刻董事王祖欽、李聰義、黃益男及黃阿蘭之印章,及在上開偽造之會議紀錄上偽造渠等印文,以及盜蓋中和堂印章以盜用中和堂印文部分,分別為偽造整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二人偽造附表二、三各項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於王文東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王祖欽、李聰義、黃益男、黃阿蘭之印章,係間接正犯;且就上揭各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之中和堂92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協議書部分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廖哲夫就王文東所犯之背信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其並未受中和堂委任處理事務,惟既係與具有身分關係之王文東共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 論。王文東於92年5月10日,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之私文書,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此部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王文東所犯背信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4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廖哲夫所犯背信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敘及王文東於92年2月26日,與程宏道( 經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共同違背中和堂董事長職務,擅自以中和堂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張予程宏道之背信事實(對王文東起訴部分);廖 哲夫於92年2月26日,與王文東、程宏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王文東擅自以中和堂名義與程宏道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張予程宏道之 背信部分事實;及廖哲夫於93年6月4日,與王文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有王文東偽以中和堂董事長身分將中和堂七筆土地出售予廖哲夫,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再推由廖哲夫於93年6 月10日與保誠公司簽訂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嗣並佯稱上開土地另行出售他人,使保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信誠陷於錯誤,先後交付200萬元、800萬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1106號追加起訴書)。惟被告二人於事實欄所載未據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97年度偵字第6851號、98年度偵字第1106號移送併辦王文東部分、99年度偵字第5371號),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六、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及98年度偵字第1106號追加起訴書):王文東、廖哲夫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中和堂董事會決議及授權,由王文東冒用中和堂名義,於92年2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程宏道辦公室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及本票3張,並持以行使,將本票3張交付程宏道,足以生損害於中和堂,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王文東當時仍係中和堂董事長,雖中和堂董事會未具體就中和堂整建工程授權王文東對外簽約,然其仍係有權代表中和堂法人之人,故其以中和堂董事長名義與程宏道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張,尚難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公訴人指訴王文東、廖哲夫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對王文東、廖哲夫有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王文東於中和堂董事長任內以該身分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張,尚難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二人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對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張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又王文東於卸任中和堂董事長後,仍以該身分簽訂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罪,然廖哲夫辯稱:其並不知王文東當時已卸任中和堂董事長等語;參以王文東係於92年4月10日卸任中和 堂董事長,距離其於92年5月10日簽訂上開合約及本票間隔 不久,而廖哲夫復非中和堂董事會成員,雖出入中和堂辦公室頻繁,然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廖哲夫於當時明知王文東已卸任中和堂董事長,而偽造上開合約及本票,廖哲夫所辯尚非無據,原審未及詳查遽論其亦與王文東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張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王文東身為中和堂董事長、董事,不思為中和堂謹慎處理事務,反而夥同廖哲夫利用中和堂財務拮据,需要整建廟宇、開發土地之機會,從中多次謀取個人之不法利益,使中和堂面臨違約、訴訟甚至賠償之相當風險,其偽造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金額動輒高達億元計算,其二人因此從中向程宏道、偉銓公司及保誠公司或收取定金,或借款支用,所獲之不法所得高達數千萬元,不僅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罪手法堪稱惡劣,對被害人亦造成鉅額金錢之損害,且被告二人犯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渠等之智識、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王文東有期徒刑4年6月、廖哲夫有期徒刑3年6月。又王文東、廖哲夫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 二人且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惟王文東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王文東與廖哲夫共犯之刑法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既係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被告二人亦因此分別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之宣告,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即不得減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本票1張係王文東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其餘附表各項所示之契約書、非被告二人偽造之本票,雖係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揭文書、本票均係中和堂與相關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證明,攸關雙方日後可能發生之民事爭訟,允宜由中和堂或相關契約當事人保管、持有,故不予沒收。王文東蓋用在上開文書、有價證券上之中和堂印章,應係其擔任中和堂董事長任內本於職務所刻,或其父王阿添所留,故其印文仍屬真正,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惟王文東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中和堂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其上所偽造之「王祖欽」印文1枚、「李聰義」印文1枚、「黃益男」印文4枚、「 黃阿蘭」印文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王文東所偽造王祖欽等人之印章,因王文東始終否認犯罪,遑論查得該等印章去處,斟酌王文東92年4月偽刻上開印章至今 ,已近10年,印章又無經濟價值,無留存必要,衡情應已滅失,故亦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王文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205條、 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簽立日期│私文書及有價證券 │ │ │ │ ├────┼──────────┤ │92.2.26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 │ │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 │ │ ├──────────┤ │ │本票1 張(發票日92.2│ │ │.26,面額5,000萬元,│ │ │到期日93.8.26) │ │ ├──────────┤ │ │本票1 張(發票日92.2│ │ │.26,面額5,000萬元,│ │ │到期日93.8.26) │ │ ├──────────┤ │ │本票1 張(發票日92.2│ │ │.26,面額2,400萬元,│ │ │到期日93.8.26) │ └────┴──────────┘ 附表二 ┌──┬────┬──────────┬──────┬────┐ │編號│簽立日期│偽造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偽造或盜用之│備註 │ │ │ │券 │印文 │ │ ├──┼────┼──────────┼──────┼────┤ │一 │92.4.23 │中和堂九十二年度第一│1.盜用中和堂│偽造私文│ │ │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 印文3 枚。│書 │ │ │ │ │2.偽造王祖欽│ │ │ │ │ │ 印文1 枚、│ │ │ │ │ │ 李聰義印文│ │ │ │ │ │ 1 枚、黃益│ │ │ │ │ │ 男印文4 枚│ │ │ │ │ │ 、黃阿蘭印│ │ │ │ │ │ 文1 枚。 │ │ ├──┼────┼──────────┼──────┼────┤ │二 │92.5.10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盜用中和堂印│偽造私文│ │ │ │整建工程委託合約 │文1枚 │書 │ │ │ ├──────────┼──────┼────┤ │ │ │消費借貸契約 │盜用中和堂印│偽造私文│ │ │ │ │文1枚 │書 │ │ │ ├──────────┼──────┼────┤ │ │ │028818號本票1張(發 │盜用中和堂印│偽造有價│ │ │ │票人為中和堂,發票日│文1枚 │證券 │ │ │ │為92.5.10,到期日為 │ │ │ │ │ │92.11.10,面額2,000 │ │ │ │ │ │萬元) │ │ │ ├──┼────┼──────────┼──────┼────┤ │三 │94.12.6 │協議書 │盜用中和堂印│偽造私文│ │ │ │ │文1枚 │書 │ └──┴────┴──────────┴──────┴────┘ 附表三 ┌──┬────┬──────────┬──────┬────┐ │編號│簽立日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備註 │ ├──┼────┼──────────┼──────┼────┤ │一 │93.6.4 │土地買賣契約書 │盜用中和堂印│偽造私文│ │ │ │ │文1枚 │書 │ ├──┼────┼──────────┼──────┼────┤ │二 │93.6.10 │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 │無 │本件係以│ │ │ │ │ │廖哲夫之│ │ │ │ │ │名與保誠│ │ │ │ │ │公司簽約│ │ │ │ │ │,非偽造│ │ │ │ │ │之文書 │ ├──┼────┼──────────┼──────┼────┤ │三 │ │0000000號本票1張(發│無 │本件係以│ │ │ │票人為王文東、廖哲夫│ │王文東、│ │ │ │,發票日為94.3.31, │ │廖哲夫名│ │ │ │到期日為94.8.31,面 │ │義簽發,│ │ │ │額800萬元) │ │非偽造之│ │ │ │ │ │有價證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