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詩凱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李詩楷律師 陳淑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943、94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詩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洪詩凱係址設臺北市○○區○○街167號1樓大賀庭服裝行及賀庭服裝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20日,在上址自任會首,邀集久益服裝行即王子奇、聖耀服裝行即呂春男、金琪服裝行即邱永誠、勝豐服裝行即蘇甘露、信裕服裝行即王昆木、葉素蓉、三太服裝行即林法孟、振豐服裝行即蘇振欽等人,參與其所籌組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2年6月20日起至93年3月20日止,每會10萬元,採內標制,會首連同會員共計10會(洪詩凱1會、久益服裝行1會、聖耀服裝行1會、金琪服裝行1會、勝豐服裝行1會、信裕服 裝行1會、葉素蓉與洪詩凱共1會、三太服裝行與洪詩凱共1 會、振豐服裝行與洪詩凱共1會,另洪詩凱自行增列「最愛 幼教」〈負責人辜瓊珠〉1會,代為繳付各期會款),並約 定每月20日晚間7時30分在上址開標。迨92年10月間,洪詩 凱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已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該互助會會員佯稱於下次開標時(92年10月20日)一次開標完畢,並簽發支票繳交會款等語,各會員不疑有他同意後,洪詩凱即於92年10月20日,在上址將斯時尚餘原本應於92年10月間至93年3月間開標之6會一次辦理投標,同時冒用「最愛幼教」名義,在投標單上偽填「『最愛幼教』18,500」之不實內容,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參與互助會投標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投標,足以生損害於「最愛幼教」負責人辜瓊珠本人及該互助會其餘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俟活會會員均投標暨開標後,即依得標金額高低排定各月得標會員,致原本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勝豐服裝行即蘇甘露、信裕服裝行即王昆木、葉素蓉、三太服裝行即林法益、振豐服裝行即蘇振欽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支票予洪詩凱兌現(各該得標暨取得支票會款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洪詩凱乃藉此方法詐得計43萬1,750元。嗣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蘇振欽、王昆木、林法孟、蘇甘露等人將洪詩凱交付彼等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均遭退票,洪詩凱復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振欽、王昆木、林法孟、蘇甘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詩凱(下稱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第92頁),核其製作或取得過程亦無何等違法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最愛幼教」列為會員,並於上述時、地將上開互助會尚餘之6個活會一次開標完畢,同時自行以「 最愛幼教」名義填寫標單參與投標,嗣其交付予告訴人等之會款支票均未獲兌現,因而積欠告訴人等會款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最愛幼教」負責人辜瓊珠原本答應參加上開互助會,惟嗣又表示不願意入會,伊乃自行頂下該會,當時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充足,迄跳票前1日仍有大筆金額兌現,伊並無 詐欺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籌組上開互助會時,確有將「最愛幼教」列為會員,嗣該會依序開標及得標之情形,均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於92年10月20日,將斯時尚餘之6個活會一次辦理開標完畢,並 自行以「最愛幼教」名義填寫上開投標單,而標得上開互助會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核與告訴人蘇振欽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069號偵查卷〈下稱本案偵 字偵查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第79頁、第8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甘露、王昆木、林法孟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署9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偵查卷 〈下稱本案偵緝字偵查卷〉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37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之上開會款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後,告訴人蘇振欽、蘇甘露向「最愛幼教」及其他會員查證結果,發現「最愛幼教」並未加入上開互助會,而係由被告冒名入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振欽、蘇甘露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參見本案偵字偵查卷第40頁背面、第70頁,本案偵緝字偵查卷第79頁,原審卷第38頁),參諸被告自承「最愛幼教」之會款係由其實際支付等語,暨其嗣將尚餘之6個活會一次開標完畢時,亦特意以高額投標金使「最愛 幼教」成為第1順位可獲取會款之會員等情,堪認證人即告 訴人蘇振欽、蘇甘露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最愛幼教」負責人辜瓊珠答應入會後反悔,乃自行頂下該會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是否與堪予採信,已非無疑;且一般互助會之會首是否另有以他人名義入會,乃其他會員衡量會首信用及入會風險之重要因素,詎證人蘇甘露於原審時竟證稱當時其他會員均不知悉此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8頁),被告更自承未將此事告知其他會員等語(參見本案偵緝字偵查卷第22頁),尤可見被告空言辯稱其頂下「最愛幼教」1會云云,純屬事 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另「最愛幼教」負責人辜瓊珠雖經本院多方查詢,仍不知其目前下落,致無從傳喚到庭作證,惟本院認本案關於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不予傳喚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當時交付予其他活會會員之支票會款嗣均遭退票,而其收受各該活會會員之會款支票則均有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21頁),核與證人蘇甘露、林法孟、王昆木於原審證稱:「(後來被告所簽發的支票或者是以他人簽發的支票所交付的支票會款有無兌現?)證人蘇甘露答:被告交付的支票有他的及別人花蝶公司、王子奇的票沒有過,其他都有過;證人林法孟、王昆木答:與證人蘇甘露所言相同。」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第38頁);且被告係因自身資金發生困難,始籌組上開互助會,嗣又遭其客戶倒帳等情,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妻林玉女於原審時證述無訛(參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而卷附被告本人及其所經營賀庭服裝開發有限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均顯示,被告自92年1月間起至92年10月間止,其資金往來情形尚屬正常,惟自92年10月間 開始,則持續出現退票、存款不足等異常情況(參見本院前審卷第49至66頁、第68至72頁)。綜核上情,堪認被告於92年10月間,確已發生自身財務不佳、週轉不靈等狀況,惟其仍特意將上開互助會尚餘之6個活會一次開標完畢,並以「 最愛幼教」名義冒標會款,嗣兌現其他會員交付之支票,而其交付其他會員之支票卻遭退票,其本人旋不知去向,致告訴人等求償無門,凡此在在顯示被告確係有計畫地實施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且於得逞後逃匿無蹤,其空言辯稱並無詐欺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關於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要難採信,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被告所犯數行為即應分論併罰,顯較諸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處斷。 ㈢關於想像上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惟此科刑之限制,乃原有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論罪部分: 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於標單上之行為,係其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上揭方法同時侵害各該活會會員(如附表二編號6至10得標會員欄所載之活會會員)之財 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6月20 日,在上址,自任會首籌組上開互助會,並虛列會員「最愛幼教」,且與葉素蓉、三太服裝行即林法孟、振豐服裝行即蘇振欽分別共1會,使自身實際上有3.5個會員資格,卻未向其他會員說明,致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入會,並於92年6月20日交付首期會款予被告,被告乃藉此詐得65萬元款 項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第1300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刑事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情事等語。經查:被告自任會首籌組上開互助會後,確有於92年7月20日、92年8月20日、92年9月20日,依序辦理開標 事宜,且有正常收付會款等情(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已如上述,則被告籌組該互助會之初,在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暨其在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而詐取會款之犯行,實非無疑;再觀諸卷附被告本人及其所經營賀庭服裝開發有限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內容,被告自92年1月間起至92 年10月間止,其資金往來情形均屬正常(參見本院前審卷第49至66頁、第68至72頁),核與該等帳戶自90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情形,亦無何等明顯差異(參見本院前審卷第88至115頁),益見被告於92年10月間之前, 就籌組上開互助會及辦理開標暨收付會款等行為,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犯罪,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尚不得僅以被告自身具有多個會員資格之客觀事態,即驟然推認其間有何詐欺情事。至被告嗣於92年10月20日雖有上揭冒標及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行為,惟其既係因斯時自身財務不佳及週轉不靈,始為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難執此遽謂其先前籌組互助會及辦理開標暨收付會款之舉,亦係本於詐欺犯意而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使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效力未及部分: ㈠原判決意旨復以:被告明知財務狀況不佳,已週轉不靈,仍於92年4月初,以大賀庭服裝行、其妻林玉女、其父洪博雄 之名義,參加永順服裝行負責人洪清標於92年4月5日在臺北市○○路○段81號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92年4月5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每會10萬元,採內標制,連同會首計有29會,被告於92年6月5日、92年8月5日,分別以1萬9,000元、1 萬8,500元得標,嗣後就92年11月至94年7月之會款,均交付其本人或賀庭服裝開發有限公司之支票充作會款,惟洪清標於92年11月10日向銀行提示被告交付之上開支票竟遭退票,始知受騙,總計被告詐得3,524,2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情事等語。經查:被告參加上開互助會後,係分別於92年6 月5日、92年8月5日得標,並非緊接標取會款,且迄92年9月間均有正常繳交會款,斯時被告亦尚有1會並未標取等情, 業據證人洪清標於原審時證述無訛(參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是被告參加該互助會之初,在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暨其在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而詐取會款之犯行,即非無疑;再卷附被告本人及其所經營賀庭服裝開發有限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均顯示被告自92年1月間起至92年 10月間止,其資金往來情形均屬正常(如上述),亦可見被告於92年10月間之前,就參加上開互助會及標取2次會款所 為,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初不得以被告嗣後無法繼續繳付會款或兌現支票,即驟然推認其有何詐欺取財情事。至被告嗣於92年10月20日雖有上揭冒標及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行為,惟其既係因斯時自身財務不佳及週轉不靈,始為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難執此遽謂被告先前參加此互助會及標取會款之舉,亦係本於詐欺犯意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關於此部分之事證,尚不足使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案關於此部分既不能為有罪認定,其與上揭起訴論罪部分,乃不生何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就此部分又未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併予審判。 七、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關於上揭理由欄五、六所示部分,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等部分犯行,已如上述,原審不察,遽就該等部分予以論罪,且就非起訴效力所及之上揭理由欄六部分併予審判,尚有違誤,㈡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業已陸續與告訴人林法孟、王昆木、蘇甘露、蘇振欽等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林法孟、王昆木、蘇甘露、蘇振欽等人並表明撤回告訴或不再追究之意,有彼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詳見原審卷第48頁,本 院前審卷第148、150、152頁),原審漏未審酌及此,並影 響刑之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固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關於上揭理由欄五、六部分誤為有罪之認定,則為有理由,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事由,亦有可議之處,是原判決乃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週轉發生困難,竟以冒名標取互助會款及佯為一次開標完畢之方法詐取財物,非但使告訴人等蒙受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 告雖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案之罪,惟其於本案偵查中,因 逃匿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月5日發布通緝,迄98年4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始在金門尚義機場為警緝獲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5日北檢大閏緝字第57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27日北檢玲閏銷字 第1666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案偵字偵查卷 第99頁、本案偵緝字偵查卷第1頁、第17頁),足見被告於 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卻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 定,乃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自身發生財務危機,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其嗣又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亦分別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本院衡酌上情,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得標日期│ 得標會員 │得標金額│ 活會會員 │ 備 註 │ │ │年.月.日│ │ (元) │ │ │ ├──┼────┼─────┼────┼─────────┼─────────────────┤ │ 1 │92.4.5 │元鴻服裝行│17,500 │ │ │ ├──┼────┼─────┼────┼─────────┼─────────────────┤ │ 2 │92.5.5 │上興服裝行│18,000 │ │ │ ├──┼────┼─────┼────┼─────────┼─────────────────┤ │ │ │ │ │快樂服裝行(3 會)│扣除林玉女、洪博雄,共23會活會會款│ │ │ │大賀庭服裝│ │、憲明服裝行、美美│:(100,000-19,000)×23=1,863,00│ │ 3 │92.6.5 │行即被告 │19,000 │服裝行、文進服裝行│0加上編號1、2死會及會首會款30萬, │ │ │ │ │ │、有利服裝行、清一│共2,163,000元 │ │ │ │ │ │色服裝行(各2 會)│ │ │ │ │ │ │、新榮發服裝行、鳳│ │ │ │ │ │ │谷服裝行、如意洗衣│ │ │ │ │ │ │店、賴興之、許薛鑲│ │ │ │ │ │ │、李慶生、吳輝誠、│ │ │ │ │ │ │洪瑞蘭、洪世昌、張│ │ │ │ │ │ │志強(各1 會) │ │ ├──┼────┼─────┼────┼─────────┼─────────────────┤ │ 4 │92.7.5 │新榮發服裝│17,200 │ │ │ │ │ │行 │ │ │ │ ├──┼────┼─────┼────┼─────────┼─────────────────┤ │ │ │ │ │快樂服裝行(3 會)│扣除洪博雄,共22會活會會款: │ │ │ │ │ │、憲明服裝行、美美│(100,000-18,500)×22=1,793,000 │ │ 5 │92.8.5 │ 林玉女 │18,500 │服裝行、文進服裝行│加上扣除被告之死會及會首會款40萬,│ │ │ │ │ │、有利服裝行、清一│共2,193,000元 │ │ │ │ │ │色服裝行(各2 會)│ │ │ │ │ │ │、鳳谷服裝行、如意│ │ │ │ │ │ │洗衣店、賴興之、許│ │ │ │ │ │ │薛鑲、李慶生、吳輝│ │ │ │ │ │ │誠、洪瑞蘭、洪世昌│ │ │ │ │ │ │、張志強(各1 會)│ │ ├──┼────┼─────┼────┼─────────┼─────────────────┤ │ 6 │92.9.5 │ 李慶生 │16,800 │ │ │ ├──┼────┼─────┼────┼─────────┼─────────────────┤ │ 7 │92.10.5 │快樂服裝行│17,000 │ │ │ └──┴────┴─────┴────┴─────────┴─────────────────┘ 附表二: ┌──┬────┬─────┬────┬─────┬─────┬─────────────────┐ │編號│得標日期│ 得標會員 │得標金額│ 被 害 人 │ 不法獲利 │ 備 註 │ │ │年.月.日│ │ (元) │ │ (元) │ │ ├──┼────┼─────┼────┼─────┼─────┼─────────────────┤ │ 1 │ 首期 │ 被告 │90萬 │ │ │被告得標金額90萬扣除「最愛幼教」之│ │ │92.6.20 │ │ │ │ │會款10萬,及被告與葉素蓉、三太服裝│ │ │ │ │ │ │ │行、振豐服裝行共會會款15萬,共65 │ │ │ │ │ │ │ │萬元。(90-10-5×3=65) │ ├──┼────┼─────┼────┼─────┼─────┼─────────────────┤ │ │ │ │ │ │ │被告之會首會款10萬,「最愛幼教」之│ │ 2 │92.7.20 │久益服裝行│20,000 │ │ │活會會款:(100,000-20,000)=80,0│ │ │ │ │ │ │ │00及被告與葉素蓉、三太服裝行、振豐│ │ │ │ │ │ │ │服裝行共會會款:(100,000-20,000)│ │ │ │ │ │ │ │×3÷2=120,000,共30萬元。 │ ├──┼────┼─────┼────┼─────┼─────┼─────────────────┤ │ │ │ │ │ │ │被告之會首會款10萬,「最愛幼教」之│ │ 3 │92.8.20 │聖耀服裝行│20,000 │ │ │活會會款:(100,000-20,000)=80,00│ │ │ │ │ │ │ │0及被告與葉素蓉、三太服裝行、振豐 │ │ │ │ │ │ │ │服裝行共會會款:(100,000-20,000)│ │ │ │ │ │ │ │×3÷2=120,000,共30萬元。 │ ├──┼────┼─────┼────┼─────┼─────┼─────────────────┤ │ │ │ │ │ │ │被告之會首會款10萬,「最愛幼教」之│ │ │ │ │ │ │ │活會會款:(100,000-18,600)=81, │ │ 4 │92.9.20 │金琪服裝行│18,600 │ │ │400及被告與葉素蓉、三太服裝行、振 │ │ │ │ │ │ │ │豐服裝行共會會款:(100,000-18,600│ │ │ │ │ │ │ │)×3÷2=122,100,共303,500元。 │ ├──┼────┼─────┼────┼─────┼─────┼─────────────────┤ │ │ │ │ │如編號6至 │會款 │活會會款: │ │ 5 │92.10.20│ 最愛幼教 │18,500 │10得標會員│585,250 │(100,000-18,500)×2=163,000及被│ │ │ │ │ │欄所載之原│ │告與葉素蓉、三太服裝行、振豐服裝行│ │ │ │ │ │活會會員 │ │共會部分: │ │ │ │ │ │ │ │(100,000-18,500)×3÷2=122,250 │ │ │ │ │ │ │ │加上被告以外之死會會款30萬,共 │ │ │ │ │ │ │ │585,250元。 │ ├──┼────┼─────┼────┼─────┼─────┼─────────────────┤ │ │ │ │ │ │票款 │被告與葉素蓉、三太服裝行、振豐服裝│ │ │ │ │ │ │323,750 │行共會之活會會款: │ │ 6 │92.11.20│勝豐服裝行│17,500 │勝豐服裝行│ │(100,000-17,500)×3÷2=123,750 │ │ │ │ │ │ │ │,加上被告、冒名最愛幼教之死會會款│ │ │ │ │ │ │ │20萬,共323,750元。 │ ├──┼────┼─────┼────┼─────┼─────┼─────────────────┤ │ │ │ │ │ │票款 │被告與葉素蓉、三太服裝行、振豐服裝│ │ 7 │92.12.20│信裕服裝行│17,000 │信裕服裝行│324,500 │行共會之活會會款: │ │ │ │ │ │ │ │(100,000-17,000)×3÷2=124,500 │ │ │ │ │ │ │ │,加上被告、冒名最愛幼教之死會會款│ │ │ │ │ │ │ │20萬,共324,500元。 │ ├──┼────┼─────┼────┼─────┼─────┼─────────────────┤ │ │ │ │ │ │ │票款(即被告給付給葉素蓉部分): │ │ │ │ │ │ │ │被告與三太服裝行、振豐服裝行共會之│ │ │ │ │ │ │ │活會會款: │ │ │ │ │ │ │ │(100,000-16,500)×2÷2=83,500 │ │ │ │ │ │ │票款 │,加上被告及冒名最愛幼教之死會會款│ │ │ │ │ │葉素蓉及編│183,500 │20萬半數(因與葉素蓉共會),共183,│ │ 8 │93.1.20 │葉素蓉 │16,500 │號9 、10之│會款 │500元。 │ │ │ │ │ │活會會員 │250,000 │會款(被告向葉素蓉請求部分,即葉素│ │ │ │ │ │ │ │蓉所得半數會款扣除被告應給付者):│ │ │ │ │ │ │ │葉素蓉收得會款:死會會款10萬×7加 │ │ │ │ │ │ │ │上活會會款: │ │ │ │ │ │ │ │(100,000-16,500)×2=867,000,而│ │ │ │ │ │ │ │被告共會,故可得433,500,再扣除被 │ │ │ │ │ │ │ │告應給付部分183,500,故為250,000 │ │ │ │ │ │ │ │元。 │ ├──┼────┼─────┼────┼─────┼─────┼─────────────────┤ │ │ │ │ │ │ │票款(即被告給付給三太服裝行部分)│ │ │ │ │ │ │ │:被告與振豐服裝行共會之活會會款:│ │ │ │ │ │ │ │(100,000-16,000)÷2=42,000,加 │ │ │ │ │ │ │ │上被告及冒名最愛幼教、與葉素蓉共會│ │ │ │ │ │ │ │之死會會款30萬之半數(因與三太服裝│ │ │ │ │ │ │票款 │行共會),共192,000元。 │ │ │ │ │ │三太服裝行│192,000 │會款(被告向三太服裝行請求部分,即│ │ 9 │93.2.20 │三太服裝行│16,000 │及編號10之│會款 │三太服裝行所得半數會款扣除被告應給│ │ │ │ │ │活會會員 │250,000 │付者):三太服裝行收得會款:死會會│ │ │ │ │ │ │ │款10萬×8加上活會會款: │ │ │ │ │ │ │ │(100,000-16,000)=884,000,而被 │ │ │ │ │ │ │ │告共會,故可得442,000,再扣除被告 │ │ │ │ │ │ │ │應給付部分192,000,故為250,000元。│ ├──┼────┼─────┼────┼─────┼─────┼─────────────────┤ │ │ │ │ │ │ │票款(即被告給付給振豐服裝行部分)│ │ │ │ │ │ │ │: 被告及冒名最愛幼教、與葉素蓉、三│ │ │ │ │ │ │ │太服裝行共會之死會會款40萬半數(因│ │ │ │ │ │ │票款 │與振豐服裝行共會),共200,000元。 │ │ │ │ │ │ │200,000 │會款(被告向振豐服裝行請求部分,即│ │10 │93.3.20 │振豐服裝行│ 90萬 │振豐服裝行│會款 │振豐服裝行所得半數會款扣除被告應給│ │ │ │ │ │ │250,000 │付者):振豐服裝行收得會款:死會會│ │ │ │ │ │ │ │款90萬,而被告共會,故可得450,000 │ │ │ │ │ │ │ │,再扣除被告應給付部分200,000,故 │ │ │ │ │ │ │ │為250,000元。 │ └──┴────┴─────┴────┴─────┴─────┴─────────────────┘ 附註:被告詐得款:(編號6至10不法獲利欄所示票款係被告交 付之支票會款,編號8至10同欄所載會款金額係被告應得 半會會款扣去所交付支票會款實得之得標款) ㈠585,250元(編號5不法獲利)+250,000元3(編號8、9、10不法獲利)=1,335,250元。 ㈡1,335,250元扣除300,000元2(編號2、3備註欄所載之已支 付款),再扣除303,500元(編號4備註欄所載之已支付款),被告實際詐得款為431,7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