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乃森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乃森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入出境章戳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乃森為恆久企業社負責人,經營仲介越南籍配偶及代辦結婚手續,經嫁至我國越南籍黃氏美川之夫吳武能介紹,以新台幣(下同)21萬元代價,受林登諒之託代辦其子林永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與黃氏美川胞妹黃氏紅義結婚所需之機票代購、越南簽證及結婚面談等相關事宜。林永祥於民國95年3 月18日初次前往越南時,因單身證明過期,無法進行面談而返國,計畫於95年9月間,第2次前往越南進行面談。黃乃森明知台、越婚姻之面談多由面談人員視雙方就交往經過及重要共同經歷作必要之了解,並依照雙方說法,綜合判斷,決定准駁,為使林永祥順利通過面談以完成受託事項,乃與林永祥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永祥於於95年8月底某日,將中華民國護照(下稱護照,護照號碼 :000000000)交黃乃森辦理越南簽證,黃乃森遂於不詳時 、地,在林永祥護照內頁上,偽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職務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中華民國入出境查驗章戳共4枚(下稱入出境章戳),表示林永祥於上開日期有入出中 華民國國境之意思,再擲還林永祥。迨於95年9月4日,林永祥前往越南進行面談,將護照交予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主持面談人蘇晉弘以確認身分,進而使蘇晉弘了解林永祥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往返台、越間,勤與黃氏紅義培養感情而非藉假結婚圖謀其他不法目的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我國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因林永祥與黃氏弘義對95年3月18日是否同睡一房間陳述不一 而無法通過面談。嗣經再次登記於96年3月26日進行面談, 林永祥依黃乃森安排,於96年3月24日上午7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查驗櫃檯前,持護照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而欲出境前往越南時,為查驗人員發覺有異,並當場扣得護照,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乃森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反、22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伊於上開時、地,受林登諒之託代辦林永祥前往越南之簽證、單身證明及購買機票,林永祥先後2 次前往越南,第2次進行面談未通過,第3次時欲出國時,遭發現護照內有偽造中華民國入出境查驗章戳共4 枚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公文書犯行,辯稱:林永祥先以其於95年年底計劃出國時,翻開護照才發現多出入出境章戳。後改以第2次返國後第3次出國前才發現,顯見林永祥前後矛盾,伊未參與偽造犯行。且護照增加入出境章戳無助於婚姻面談,而辦理簽證僅需護照影本,以伊長期從事越南新娘仲介業務多年,如何會不知?故伊未曾接觸林永祥護照,自無為林永祥偽造入出境章戳之可能及動機。又林永祥就伊何時?何處將此護照交予林永祥?林永祥取得護照前,雙方是否曾為一定之協議,何以會出現此等入出境章戳?等疑點,悉依林永祥前後矛盾片面之詞,實不能作為論罪依據。果伊係基於使林永祥順利通過面試,以完成受託迎娶黃氏紅義之事務,應係使林永祥就入出境查案章戳向我國駐胡志明辦事處承辦本國人與越南女于結婚面談事宜之人員主張而加以行使。然林永祥於96年3月24日上午7時許,持護照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供查驗,除證明伊為護照所示之人外,並無本於該入出境章戳紀錄主張曾在入出境章戳所示時間入出境,顯未達於行使偽造準文書階段等語。 三、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林永祥證稱:因伊要娶鄰居黃氏美川的妹妹黃氏紅義,伊父親林登諒委請被告代辦與黃氏紅義結婚事宜,被告開價21萬元辦到好。伊第1 次由被告陪同去越南辦結婚,因單身證明過期沒法辦。第2次於95年9月要去越南娶外籍新娘,出國前一星期,因被告說要買機票,在伊家裡把護照交給被告。出國前一晚,伊睡在台北縣新店市(改為新北市新店區○○○街5號2樓被告住處,後來伊自己去越南胡志明市的駐台辦事處面談,因伊和黃氏紅義回答第幾天睡在一起不一致,面談沒通過。後來伊於第3 次出國前一晚去被告家住,被告再將護照、簽證交給伊。96年3 月24日上午7時,被告載伊去機場,準備第3次出境去越南面談,結果查驗證照的人就發現為何多出4 枚入出境章戳,伊告訴查驗人員是被告蓋的,因伊出國都是被告把伊護照拿去辦理,沒有交給其他人。且伊每次出國都是被告載伊去機場,那時才把護照、簽證交還給伊,伊去越南,都是被告交代越南的阿美幫伊辦理,伊未於5月1日及7月2日出國。案發後被告與他太太來伊家,不說話拿出1 百元,在上面寫向法官求情(偵8929卷第8、22、23頁、偵6183卷第16、17、84、100頁、他卷第31頁、原審卷第57、59、61反頁、本院卷第39正、反、40、41正、反頁)。核與證人林登諒證述:95年開始,委託被告代辦到越南結婚,第1 次被告帶林永祥去越南,因單身證明過期無法辦理。第2次去面談,沒有通過。我第1次在吳武能家先給被告5萬5千元,後來在我家分別給2萬元、2萬元,分3 次共9萬5千元。本來要被告簽收,他說不用。我拿錢給被告時,吳武能、黃氏美川有看到。案發後,我幫林永祥辦交保,回台北問被告說印章誰蓋的,他說不要再問了,並要林永祥一人承擔。當晚被告與他太太梁淑嫻到我家要求取回面談指導資料。事後他與他太太又到我家,黃氏美川、我、吳武能及丁金木在場,我問被告話,他都不說話,我問他你是啞巴,他拿1 百元在上面寫字,讓我們看完又拿回去,可能怕我們錄音,因我不識字不知道寫什麼(偵6183卷第17、45、100頁、他卷第32、33頁、原審卷第62反、6 4正、反、65頁)。證人黃氏美川證稱:被告是我與我先生吳武能結婚的仲介,我來台手續及帶吳武能去越南都是被告。吳武能與林登諒是朋友,我想將我妹妹介紹給林永祥,吳武能說可以找被告辦。案發時林永祥無法出境,請我們去接他。我與吳武能帶被告及林登諒到機場,再一起回來。被告與他太太去林登諒家時,我在場(偵6183卷第43、45頁)。證人吳武能陳稱:我介紹林永祥找被告媒介婚姻,當時我找被告代辦娶黃氏美川時,也是21萬元,先付一半,等老婆到台灣才付尾款。我與林永祥、林登諒有去被告家,談印章是偽造的。被告也有去林登諒家,拿出1 百元寫字,被告當天都不說話。其他時間,被告與我見面都會說話(偵6183卷第84、85頁)。證人丁金木證述:被告與他太太到林永祥家,被告從頭到尾都不敢說話,我看到他拿出1 百元紙鈔,上面寫著要林永祥將罪擔下來(偵6183卷第105 頁)等語大致相符。以吳武能、黃氏美川為被告之友人,丁金木與被告不熟識,其等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參以被告自承:林永祥無法出境時,吳武能及林登諒找我叫我陪他們去機場接他(偵6183卷第84頁)。果被告僅單純代林永祥辦理簽證、單身證明,焉會於被告第1 次前往越南時,陪同出國,並於林永祥遭發現護照多出入出境章戳無法出國時,隨同吳武能、林登諒前往機場接回林永祥之理。復於案發後,在林永祥住處時,因未便說話,僅持1 百元鈔票表達意思之違反常情的表現,故林永祥、林登諒、吳武能、黃氏美川、丁金木上開所證,堪以採信。並有林永祥護照及96年3 月24日登機證扣案可稽。參以林永祥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可知,林永祥第1、2次前往越南時間,分別為95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95年9月4 日至同年月9 日,有上開查詢附卷可參(偵8929卷第13頁)。且林永祥護照上蓋有如附表所示入出境章戳,均屬偽造之章戳,亦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書附卷可參(偵8929卷第18至20頁)。互核上開林永祥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護照入出境章戳,可知林永祥確未於如附表章戳所示日期入出境,堪認蓋於林永祥護照上如附表所示入出境章戳印確屬偽造,並為被告所偽造無疑。 (二)現今台、越異國婚姻之面談,實務上,面談人員均視該次面談之目的,針對雙方就交往經過及重要共同經歷作必要瞭解,並依照雙方說法,綜合判斷,決定准駁,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6年6月7日胡志字第138號函文存卷可參(偵6183卷第31 、32頁)。衡以當今台灣社會常有淫媒將外籍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台灣從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則被告偽造該等章戳之目的,無非欲使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主持面談人蘇晉弘了解林永祥確實欲迎娶黃氏紅義,始多次前往越南與黃氏紅義培養感情,間接影響蘇晉弘面談准駁之意見,被告自有與林永祥共同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入出境章戳之動機無誤。按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不問。又行使偽造公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時,亦非必須一致。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查如附表所示入出境章戳附著於護照內頁,故林永祥於95年9月8日面談時,必定持交護照予蘇晉弘以確認身分,且林永祥稱:被告有拿本子教他要回答去越南共4次(他卷第33頁),顯然林永祥為達順利 通過面談而有默示主張曾往返台、越多次以與黃氏紅義交往,致蘇晉弘誤以林永祥確實於如附表所示入出境章戳日期有往來台、越之情,自應認其已有隱含主張護照內如附表所示入出境章戳為真正之意思。再被告與林永祥既有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入出境章戳,並由林永祥持護照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主持面談人員默示主張多次往返台、越之情,其等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三)按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先後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其先後陳述有所分歧,即全部予以捨棄。林永祥陳稱:我父親已陸續給被告15萬元(偵8929卷第8 頁),後改為:之前說錯了,應該9萬5千元(原審卷第58反頁),因實際付錢給被告之人為林登諒,已據林登諒陳明在卷(他卷第33頁、原審卷第62反頁),則林永祥第一時間未能釐清已交仲介費之多寡,尚屬人情之常。又林永祥陳稱:第2 次被告陪同伊去越南(偵8929卷第22頁),另改以:第1 次被告陪伊去越南,第2 次伊自己去越南(偵6183卷第17頁、他卷第33頁),因被告於95年3月18日出境至同年月15日入境、96年4 月8日出境至同年月15日入境,有被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參(偵6183卷第51頁),顯然林永祥第1 次出國前往越南,應有被告陪同,第2 次係林永祥單獨前往越南無誤。再林永祥陳述:我於95年年底計畫出國時,發現多出入出境章戳(偵8929卷第8頁),並於原審先陳稱:於第2次出國發現章戳,後改以:第3 次要去越南時,才看到護照多了章戳;另以:在機場時,被告交簽證、護照時,才看到護照多章戳(原審卷第59反、60頁),後又稱:我有發現多出章戳,丁金木來我家,就拿我的護照給他看,他看了一下,問我出國幾次,我說去過越南2 次,他表示不對,多了章戳,才又改發現多章戳時間為第2 次出國後(原審卷第60、61頁)。前後對於何時發現護照內多出入出境章戳,雖有不一,然觀諸護照上偽造入出境章戳日期,分別為95年5月1日(出)、95年5月7日(入);95年7月2日(出)、95年7月8日(入),雖林永祥護照係他人代辦非被告處理,除林永祥欲前往越南將護照交予被告外,並無他人保管過林永祥護照,業如上述,以護照早已核准取得,上開入出境章戳,不可能於辦理護照時,即已偽造供將來迎娶越南新娘之用。另如附表所示入出境章戳日期,均在林永祥第2 次出國前往越南之前,因林永祥於95年3月18日第1次前往越南時,單身證明過期,無法辦理面談;於95年9月4日第2 次再度前往越南,目的在通過面談以便一舉能迎娶黃氏紅義,況斯時,亦未能預期另有第3 次面談,故上開入出境日期章戳,為利於林永祥通過面談,應係於林永祥第2 次前往越南之前即已偽造完成。林永祥就何時發現護照內多出如附表所示入出境章戳乙節,因涉及己身罪責,恐有故意迴避之嫌而前後不一,以被告偽造之目的係供林永祥前往越南能順利通過面談,倘林永祥不知護照內多出如附表所示入出境章戳,於95年9月4日前往越南時,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主持面談人員察看護照而加以詢問因無法配合說明,反適得其反而無法通過面談,此顯與被告偽造之目的相悖,故本院認林永祥應係於95年9月4日第2 次前往越南之前,即與被告有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證人丁金木雖證述:被告介紹林永祥娶越南老婆,第3 次林永祥要去越南之前,有拿護照給我看,我看到上面有很多印章,我告訴林永祥,你要問被告看看,為什麼有這麼多印章(偵6183卷第104頁),以林永祥第3次欲前往越南前1星期將護照交予被告,被告於出國前1日始交還該日入住被告住處之林永祥,如被告係於96年3 月24日前1星期內偽造,顯然林永祥無法於第3次出國前提供護照予丁金木閱覽,合理解釋乃因林永祥於第2 次出國前,早已與被告有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意思合致,容因事後內心忐忑不安,而於第3次出國前(即96年3月23日之前1星期前) 經丁金木確認所致。然林永祥亦稱:(問:既然知道護照上有4枚偽造入出境章為何還要行使該護照?)因為我要出國 (偵8929卷第23頁),因林永祥早知有偽造入出境章戳,無懼於被發現而仍持護照出國,此適足以說明林永祥與被告確實有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林永祥有脫免己身罪責而陳述稍有瑕疵,然因其前後對如附表所示入出境章戳係被告所偽造乙節一致,自難捨棄不採。另林永祥與林登諒對於林永祥出國機票、簽證是否另行付費有所不同;吳武能、林登諒對案發接回林永祥路上,被告有無要求林永祥一人承擔;黃氏美川不知道在接林永祥回家車上,被告是否要林永祥一人承擔等情或有稍許差異。然林登諒陳述:被告另外向我要錢,不知說要辦什麼在去機場之前,就向我要2千元(原審卷第63頁),顯然被告常巧立名目收取 費用,則林永祥與林登諒對於付費多寡,是否包括在21萬元內,容有認識不同之謬誤。再吳武能陳稱:載我太太、林登諒及被告到機場時,因當時我開車沒注意聽被告有無說一個人比較輕,二個人比較重(偵6183卷第85頁),故此乃吳武能開車而未能專注於車上他人之交談內容所致。黃氏美川另證稱:我只聽懂簡單台語,不知他們在講什麼(偵6183卷第45 頁)。是以,上開歧異之處,均不影響其等陳述之正確 性。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林永祥既有如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目的及動機,因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6年6月7日胡志字第138號函示:關於越籍申請人曾經多次赴台,是否較易通 過面談一節,查申請人曾否赴台與申請依親簽證面談事由並無關聯,此僅乃針對「越籍申請人」曾經多次赴台,是否較易通過面談所為之函示,與林永祥是否多次赴越南無涉。且上開函示既已表示實務上,面談人均應了解台、越婚姻雙方當事人就交往經過及重要經歷,並依照雙方當事人說法綜合判斷,顯然林永祥為培養感情始多次前往越南探視黃氏紅義,為主持面談人所必要了解情形之一,自足以排除假結婚之弊端,實難謂被告無偽造並由林永祥默示加以行使之動機。再一般參加團體國外旅遊時,旅行社多要求將團員之護照集中保管於旅行社內,俾避免團員行前遺忘護照影響團體旅遊之情,故林永祥因辦理簽證而將護照交予被告保管,於出國前一日尚且入住被告住處,被告復駕車搭載林永祥前往機場,始交付護照、簽證予林永祥供出境之用等情,以林永祥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被告妥善保管護照,尚與常情不悖,則被告既有機會保管林永祥護照,並利用保管機會,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章戳,並非不可能。又本院事實之認定,除以林永祥之詞為依據外,尚斟酌林登諒、吳武能、黃氏美川、丁金木所證,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推理論斷,要難指為僅憑林永祥矛盾之詞遽為認定。再林登諒陳稱:被告是吳武能朋友,吳武能介紹被告當媒人,我本來要被告簽收,但他說不用(他卷第33頁、原審卷第63反頁),以林登諒與吳武能為朋友,林登諒信賴朋友之友人,要屬人情之常。且婚姻仲介人非必要媒介林永祥與黃氏紅義認識,協助辦理迎娶外國新娘之所有證件準備、面談之預約等等,均屬之,自難以林登諒未要求簽署婚姻仲介書及收受仲介費之單據,黃氏紅義係黃氏美川之妹即認被告非婚姻仲介人。另如附表所示章戳蓋在林永祥護照第11頁,與林永祥合法入出境所蓋章戳係第8頁,有護照影本存卷可參(偵8929卷第11、12頁),則 林永祥於95年9月4日第2次出國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查驗人員未能及時發現林永祥護照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章戳,尚非不可能。至證人即被告配偶梁淑嫻證稱:林永祥第3 次出國,我託他帶泡麵與衣服回越南給親友,案發當天晚上,我與被告一起上樓去林永祥家,待3分鐘,為拿泡麵、衣 服回來(原審卷第66頁),以表示未曾談論偽造章戳事情。然果僅為拿泡麵與衣服回家,只需被告或梁淑嫻1人前往即 可,要無兩人同行之必要,況被告於案發時,既已前往機場接林永祥回家,當可直接拿回泡麵與衣服,要無再次與梁淑嫻前往林永祥住處之理,故梁淑嫻所言,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之公務員(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參照),於職務上制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公文書。核被告無權製作入出境章戳,竟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入出境章戳,並加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入出境章戳4 枚,其犯罪目的及侵害法益同一,為單純一罪,且屬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準公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永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95年8 月底偽造如附表所示入出境章戳,原判決誤以係96年3 月16日偽造,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仲介異國婚姻,本應以正當手段妥善處理,竟圖方便而偽造入出境查驗章戳,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要求林永祥承擔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前開減刑要件,復無不得減刑之事由,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扣案如附表所示入出境章戳,因入出境章戳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雖非屬偽造之公印文,然因持交共同正犯林永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28條 、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一:中華民國 ROC IMMIGRATION MAY01. 2006 DEPARTED 出境 TAIPEI。編號二:中華民國 ROC IMMIGRATION JUL02. 2006 DEPARTED 出境 TAIPEI。編號三:中華民國 ROC IMMIGRATION MAY07. 2006 ADMITTED 入境 TAIPEI。編號四:中華民國 ROC IMMIGRATION JUL08. 2006 ADMITTED 入境 TAIPEI。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