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署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興為華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鈦公司)總經理,劉錦盛則為華鈦公司代表人(起訴書誤載為總經理)。李建興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其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之麥當勞餐廳內借予陳建良(原名陳松村,其涉嫌侵占遺失物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周轉使用,並未遺失,竟教唆劉錦盛於民國98年2 月20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以97年12月5 日在前鎮郵局前遺失為由,掛失止付,經銀行轉交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及宜蘭縣警察局(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侵占遺失物罪嫌(以上李建興、劉錦盛涉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部分,由檢察官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李建興為掩飾上開犯行,竟於99年1 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10號 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在高雄遺失」、「有查電腦跟帳冊,但公司找不到這一筆支出,我問了劉錦盛和(會計)梁仲緯,他們都說沒有開這張支票給我。」等語。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認被告李建興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則增訂法官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石佩玉之證述,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10號卷附99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資為論據。 四、本院查: ㈠被告為華鈦公司之總經理,劉錦盛則為華鈦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前曾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之麥當勞餐廳內,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借予陳建良周轉使用,其明知該支票並未遺失,仍請劉錦盛於98年2月20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高雄分行,以該支票於97年12月5日在前鎮郵局前遺失為 由,辦理掛失止付,嗣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送宜蘭縣警察局調查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6110號案件偵查,被告嗣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喚 到庭,竟於99年1月14日下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稱系爭支票在高雄遺失,並稱「有查電腦跟帳冊,但公司找不到這一筆支出,我問了劉錦盛和(會計)梁仲緯,他們都說沒有開這張支票給我。」,而為不實之陳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6110 號卷第120至122頁,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35頁);核與借票當日在場見聞之證人石佩玉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98年度偵字第26110號卷第85至87頁)相符; 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8年4月9日台票高字第0622號函及函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26110號卷第26至35頁),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26110號案件99年1月14日訊問筆錄、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見98年度偵字第26110號卷第85至90頁)、 華鈦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99年度偵字第12230號卷第13頁 )等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惟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偵查中,如果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其本人借予陳建良,並未遺失,則被告顯有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之虞,無異自證其涉犯上開罪責,而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檢察官於99年1月14日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到庭,並 於訊問被告前,並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而僅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旨後,逕命被告具結等情,有99年1月14日 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6110號卷第87 至90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99年1月14日檢察官偵訊錄音 、錄影光碟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至第27頁)。檢察官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命被告具結,已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程序即有瑕疵,揆諸前揭說明,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被告於99年1月14日所為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當日 所為陳述不實,仍不得遽依偽證罪責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踐行告知被告若恐因陳述致其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命被告具結作證,尚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縱被告所為陳述不實,亦不構成偽證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略以:系爭支票係持有人陳建良於98年2月間某日,交付予證人黃祈富 ;嗣發票人華鈦公司負責人劉錦盛於98年2月20日申報遺失 ,陳建良乃被移送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迨至99年1月14日檢 察官偵查該案時,證人劉錦盛均未出庭應訊,尚未查明究係陳建良侵占本件支票,抑或劉錦盛誣指系爭支票遺失,該案檢察官於訊問該案證人身分之李建興前,實無從判斷證人李建興所為之證言內容可能觸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原審徒以該日檢察官於訊問前,未踐行告知恐因陳述致其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而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其認事用法實有未合等語。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華鈦公司,而被告身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於該案警詢時即表示系爭支票係由其本人所遺失,且被告係委請劉錦盛對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之人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6110號卷第8至12頁),而檢察官於99年1月14日傳喚 之證人石佩玉證稱:支票是陳建良向被告借的(見98年度偵字第26110號卷第86頁),與陳建良於98年12月31日所稱票 向被告所借(見同上偵卷第80頁)相符,則於客觀上,被告已涉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因此,同日(1月14日)稍 後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同上偵卷第87頁),則本應依法先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故檢察官未就此項拒絕證言權利告知被告,無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則被告之具結程序自屬有所瑕疵,檢察官上訴謂檢方在訊問被告前無從判斷被告有觸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認被告仍應負偽證之罪責云云,尚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 │ 1 │AV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華鈦公司 │120萬元 │98年3月20 │ │ │ │銀行高雄分行│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