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能旺 劉智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24號、99年度偵字第246號、99年度偵字第3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魏能旺、劉智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邱玉鳳、胡仲豪、張明松、謝福順於警詢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那羅派出所所長謝應德之專案報告、配電事故停電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扣案變賣裸硬銅線所得現金、油壓剪、榔頭等物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魏能旺、劉智仁與同案被告羅浩(被訴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產物、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等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月20日下午1時至3時許間,由被告 魏能旺駕駛被告劉智仁所管領之車牌號碼1373-TV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劉智仁與同案被告羅浩,並攜帶分屬范純淋、被告劉智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及榔頭2支,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那羅牛欄山區某處,竊取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設置在新竹縣尖石鄉○○段道下桿38號至39號電桿、道下桿41號至43號電桿之架空地線22平方裸硬銅線(長度計108公尺, 重量為32.7公斤),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以上揭車輛 載運前開裸硬銅線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45號「炫富堡 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販售,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0元 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炫富堡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明松,共計得款3,924元,確有結夥3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其中被告魏能旺又係累犯,復審酌被告魏能旺、劉智仁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謀生,且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暨其等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魏能旺有期徒刑8月、被告 劉智仁有期徒刑7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 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魏能旺、劉智仁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均僅泛稱:原審判決係以被告魏能旺、劉智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據,然被告2人前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初,既均曾否認參與本件犯行,則原審未予詳究被告2人嗣於原審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 性,復未敘明其等先前否認犯行之供述何以不足憑採之理由,即逕以被告2人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論罪 之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被告2 人自始至終均未與同案被告參與犯罪云云。惟被告魏能旺、劉智仁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攜帶兇 器之加重竊盜犯行,罪證明確,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核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或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 或係徒憑己意,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空言爭執,但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等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