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霖與周玉惠(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98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4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經該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9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於該 院另案審理中)於臺中時係同居關係,蔣貴巖則為周霖前妻之兒子。緣賀裕豐於民國78年9月28日設立貿德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貿德公司),擔任負責人。於84年11月14日因周霖欲投資經營貿德公司,乃由賀裕豐將貿德公司遷至臺中市○區○○○路97號11樓之2,惟貿德公司實係由周霖、周玉惠 擔任實際負責人,周玉惠並負責支票、公司大小章之保管、使用及事務之決定。嗣因賀裕豐不願繼續擔任貿德公司負責人,周霖乃邀蔣貴巖自85年3月1日至同年6月5日止,擔任貿德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允以俟找到適合人選後,即將之替換掉。後因貿德公司負債累累,周霖為求換下蔣貴巖為貿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身分,於85年6月5日,明知未經賀裕豐之同意或授權,竟與周玉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周霖利用不知情之蔣貴巖,在委託書(日期為85年6月5日)上之委任人處簽署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振土處理貿德公司董事長、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事項,再由周玉惠利用先前賀裕豐留存在貿德公司之木質章,在85年6月5日「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簽章欄盜蓋「賀裕豐」印文一枚,偽以表示賀裕豐同意擔任貿德公司董事長,同時又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85年6月6日「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長欄盜蓋「賀裕豐」印文一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負責人印章欄盜蓋「賀裕豐」之印文一枚及「貿德國際有限公司章程」最末處,盜蓋賀裕豐之印文一枚,偽以表示賀裕豐同意擔任貿德公司董事長,並於蓋印完成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振土,於85年6月6日檢具上揭偽造完成之「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貿德國際有限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據以向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貿德公司負責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並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85年6 月6日將賀裕豐為貿德公司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賀裕豐及商業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記載之正確性。嗣因貿德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經稅捐單位通知賀裕豐,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賀裕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蔣貴巖、賀裕豐、李思芬於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81號周玉惠被訴偽造文書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莊貴巖、張振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周玉惠被訴偽造文書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思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思芬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上訴人即被告周霖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自得採為證據。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霖固坦承於84年間投資告訴人賀裕豐經營之貿德公司,介紹周玉惠與賀裕豐認識,且與周玉惠在臺中時同住在一起,蔣貴嚴是其前妻的小孩,嗣後於85年間賀裕豐不願擔任貿德公司負責人,由其邀約蔣貴嚴擔任貿德公司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時是賀裕豐、周玉惠及蔣貴嚴在經營這間公司,伊後來就沒有進公司,最後結束這家公司的是周玉惠與蔣貴嚴,伊根本不清楚云云。惟查: ㈠貿德公司於78年9月25日設立,負責人為告訴人賀裕豐;於 84年11月14日,貿德公司遷至臺中市○區○○○路97號11樓之2;又於85年6月5日,由證人蔣貴巖在委託書(日期為85 年6月5日)上之委任人處簽署委託會計師張振土處理貿德公司董事長、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事項;且以告訴人之木質章,蓋用告訴人之印文一枚於85年6月5日「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簽章欄,同時又在85年6 月6日「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長、「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及「貿德國際有限公司章程」最末處,各盜蓋賀裕豐之印文一枚,以及由會計師張振土於85年6月6日,檢具上揭各項文件,據以向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貿德公司負責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並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記於其等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而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此有經濟部98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09832382750號函附之貿 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99年3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934726760號函寄所附貿德公司案卷等件在卷可稽(偵續三卷第8至50 頁、偵續四卷第42至57頁),並經證人賀裕豐、蔣貴巖於偵查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81號另案審理時、證人張振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偵續卷第97至100頁、偵續三卷第63 至6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633號卷 第34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81號卷第120至14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卷第195至20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稽之證人蔣貴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81號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是3月2日到貿德公司上班,當時是周霖找伊到貿德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但伊沒有出資,周霖說請伊幫忙,找到適當人選他會把伊換掉。在公司周霖、周玉惠會交代伊做事,公司實際負責是周霖及周玉惠,因為薪資發放、決策都是周霖、周玉惠負責,而業務決策(進出貨、銷貨對象及過程)、財務(進出帳決定)、人事決策(人事任用),都需經過周玉惠決定。公司大小章由周玉惠保管,伊與賀裕豐有去變更1、2間銀行印鑑,變更完後印鑑就交給周霖。85年5、6月間聽說公司要結束營業,周霖叫伊回臺北,公司的事情,他們會處理,而85年5、6月間賀裕豐沒有在公司工作等語(93年度訴字第2381號卷第120至131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是受繼父周霖所託擔任貿德公司負責人,當時周霖對伊說,貿德公司負責人為賀裕豐,而他與賀裕豐意見相左,他要經營這家公司請伊去幫忙,就伊所知貿德公司的登記上負責人都是掛名的,實際上都是周玉惠、周霖在主導的。之後周霖叫伊離開公司,伊不記得詳細時間,大概是5月份。公司 所有印章、業務接洽都是周玉惠主導,股東變更伊也不知道等語(98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卷第76頁背面至83頁)。審酌證人蔣貴嚴對於如何於85年3月起擔任貿德公司負責人之緣 由、貿德公司大小章由周玉惠保管、貿德公司實際經營人為被告及共犯周玉惠等情,前後證述並無二致,且證人蔣貴嚴為被告前妻之小孩,又係經由被告仲介擔任貿德公司之負責人,應無宿怨嫌隙,顯無虛構上情之理。足見證人蔣貴嚴之上開證述,尚非虛妄,應堪採信,亦即貿德公司實際經營之人應為被告及共犯周玉惠。 ㈢又依證人即貿德公司職員李思芬於原審證稱:伊是跟著周玉惠到貿德公司任職,到貿德公司才認識周霖,周玉惠介紹周霖給伊認識,意思說他是公司老闆,周玉惠是伊主管,所有事情都是他批示,賀裕豐及蔣貴嚴分別擔任過貿德公司登記負責人,周霖會提供公司零用金,伊會紀錄,公司負責人是周霖,薪水是周玉惠發的,支票由周玉惠保管開立,公司大小章也是周玉惠拿出來蓋,賀裕豐在貿德公司上班到公司85年6月結束前1個月等語(原審卷第54至59頁背面),及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在貿德公司任職,當時貿德公司有3、4名員工,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周霖,薪水是周玉惠發的,伊在公司見過賀裕豐,知道他是公司登記負責人,但是公司實際決策是周玉惠,周玉惠是伊主管,至於周玉惠與周霖事務如何決定,伊不清楚。賀裕豐在貿德公司上班到公司85年6月結 束前1個月;公司支票及大小章是周玉惠保管等語(偵續三 卷第61至65頁、偵續二卷第51頁)。審酌證人李思芬對於周玉惠、被告是公司老闆即實際負責人、薪水是周玉惠發放、公司大小章為周玉惠保管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亦未供稱與證人李思芬有任何怨故,可認證人李思芬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又互核證人蔣貴嚴及李思芬之證詞,該二證人均證稱貿德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及周玉惠,業務為被告及周玉惠決定,貿德公司大小章為周玉惠保管等情;而此部分亦核與證人賀裕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81號另案審理時證稱:85年3月1日前伊為實際負責人,周玉惠是貿德公司老闆,全辦公室最大間房間就是她的辦公室,公司存簿、印章都是周玉惠使用,周霖也是老闆,講的都是大計畫等語相符(93年度訴字第2381號卷第137至139頁)。再參以被告及周玉惠共同犯詐欺罪之判決事實亦認定:被告與周玉惠曾有同居關係,二人實際負責貿德公司業務,周玉惠並負責保管貿德公司印章及支票等情,亦有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判決書附卷,足徵被告與周玉惠確實係實際負責貿德公司之經營,貿德公司之大、小章係由周玉惠保管無訛。 ㈣另據證人李思芬於原審證稱:賀裕豐在貿德公司上班到公司85年6月結束前1個月等語(原審卷第55之1頁)、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1號另案審理時證稱:賀裕豐於 85年5月2日之後就沒有來上班,6月6日公司倒閉前,公司還有伊、總機小姐、剛來的會計小姐,還有另外僱用的一個男的、周玉惠、周霖,當時沒有看到賀裕豐,蔣貴巖伊不確定是否還有在上班等語(93年度訴字第2381號卷第142至143頁)。證人蔣貴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81號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賀裕豐與周霖、周玉惠之間感覺上不是很好,因他們跟伊閒聊時,常常會說賀裕豐的不是。85年5 月至6月間,賀裕豐沒有在公司工作等語(93年度訴字第2381號卷第124頁)。證人賀裕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81號另案審理時證稱:5月2日之後,伊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85年6月間,周霖、周玉惠或蔣貴巖,沒有請伊 擔任負責人,6月6日變更登記事項,上面印文伊判斷是伊留在公司那顆印章,與支票章不同,伊沒有授權他人登載,85年5月2日伊將支票章拿走後就沒有至公司了,公司是周玉惠保管董事及股東印章,公司倒閉後發生很多債務問題,債權人找伊,法院傳伊,國稅局找伊,伊才知道伊又變更成負責人等語(93年度訴字第2381號卷第134至139頁)。經核上開各證人證述可知,85年5月2日後,告訴人已不在貿德公司上班,而斯時告訴人賀裕豐與被告、周玉惠關係已交惡,且貿德公司財務已然惡化,告訴人賀裕豐自不可能於85年6月5日猶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為貿德公司負責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等事項。又貿德公司85年3月1日之「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賀裕豐」印文,及85年6月6日「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賀裕豐」印文,和告訴人留在貿德公司之木製章均係同一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二)字第8907230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98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卷第96頁),亦核與證人賀裕豐上開證述相符。再者,證人張振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另案審理時證稱:貿德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內之85年6月5日委託書上面委任人蔣貴巖之簽名,應該是伊等將登記文件整理好,送到貿德公司用印,伊等再拿回來,送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這張是附在資料內,請小姐送到他們公司,特別要求他們要親簽不能只是蓋章,因為貿德公司在短時間內密集變更。當時這份委託書上面的資料,都已經打字填寫好,只剩下簽名、蓋章,因為伊等作業是15日內要申報,所以該委託書有可能是簽名當天或是前1、2天內送到貿德公司等語(98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卷第81頁背面)。而證人蔣貴巖對此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另案審理時證稱:貿德公司變更登記資料85年6月5日委託書上面委任人蔣貴巖之簽名,是伊簽的,當時是周霖拿過來辦公室給伊簽的。他說會計師那邊要辦理東西,要伊簽名,但是沒有印象有沒蓋印,應該是還沒有。他叫伊趕快簽一下,會計師要送件等語(98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卷第81、82頁),據此可知,於85年6 月5日當天,係由被告指示證人蔣貴巖先在委託書簽署委託 會計張振土處理貿德公司董事長、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事項。而85年6月6日貿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告訴人賀裕豐印文,與其留在賀德公司85年3月1日之貿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告訴人賀裕豐印文相同,係屬告訴人賀裕豐留在貿德公司之木製章,已如前述,再酌以被告與周玉惠係實際負責貿德公司之經營,貿德公司之大、小章又由周玉惠保管,及貿德公司董事長、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事項,並蓋有貿德國際有限公司(大章)及賀裕豐(小章)之印文,則上開變更事項蓋用告訴人賀裕豐之印文,應係由周玉惠利用先前告訴人賀裕豐留存在貿德公司之木質章之所為。 ㈤被告與周玉惠係同居關係,證人蔣貴巖則為被告之繼子,被告乃邀同證人蔣貴巖自85年3月1日至同年6月5日止,擔任設於臺中市○○○路97號11樓之2之貿德公司名義負責人,並 允以俟找到適合人選後,即將之替換掉等情,已據證人蔣貴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該卷第76頁背面至86頁)。而告訴人賀裕豐拒絕繼續擔任貿德公司負責人時,係由被告尋找證人蔣貴嚴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苟被告未經營或參與貿德公司決策之決定,何以會自願尋找證人蔣貴嚴擔任貿德公司之負責人,足見被告確實係實際經營該公司之人,始會對於該公司由何人擔任董事長加以決定。且至85年6月初,貿德公司已負債累 累,被告為求換下證人蔣貴巖為貿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身分,而偽造賀裕豐為貿德公司董事長、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事項,不難想像,亦合於常情。又被告與周玉惠為同居關係並為貿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周玉惠保管有先前告訴人賀裕豐留存在貿德公司之木質章,且對告訴人賀裕豐於85年5月2日後,已不在貿德公司上班,及公司財務惡化之情了然於胸,並斯時其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賀裕豐關係交惡,,其已知悉告訴人賀裕豐不可能於85年6月5日猶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為上開變更事項之行為,惟仍由周玉惠蓋用告訴人賀裕豐之印文於上開變更事項上,是被告與周玉惠就盜蓋賀裕豐印文於上開85年6月5日變更事項上並進而持以登記,致告訴人賀裕豐因貿德公司積欠債務及積欠營業稅事宜,而遭債權人及國稅局催討,並致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之正確性有誤,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㈥至證人周玉惠於原審證稱:因為伊懂得電腦方面,又與周霖是一樣姓周,他介紹伊去賀裕豐的貿德公司幫忙。貿德公司若要開支票付款,是伊開支票,支票大小章由伊保管,傳票再給賀裕豐簽字,畢竟他是老闆,賀裕豐要負責接洽廠商,伊沒保管公司大小章。周霖在貿德公司是股東,沒有職稱,他在貿德公司也沒有負責業務。因為賀裕豐發現公司沒有賺錢,就一直向地下錢莊借錢,賀裕豐因為公司已經負債,有說看是要結束還是要繼續,他可能有跟周霖商討,是周霖找蔣貴巖做公司負責人,伊跟蔣貴巖沒有親屬關係,伊也不是很清楚,這是賀裕豐事後說的。85年6月6日負責人又從蔣貴巖變成賀裕豐,伊也不知道。周霖在85年5月底就沒進公司 云云(原審卷第60至第64頁)。證人周玉惠雖證稱被告沒有負責貿德公司任何業務,且在85年5月底就沒進公司等情, 然審酌證人周玉惠係經由被告介紹進入貿德公司,且與被告相識具有一定交情,又為本件參與偽造文書之共犯,顯見證人周玉惠之證詞已有偏頗之虞,且為免自證己罪,實無法期待證人周玉惠供出實情,是證人周玉惠之證詞,難以採信。再者,證人周玉惠前於多次偵查訊問中均供稱貿德公司大小章為其保管等語,惟於其所涉偽造文書遭起訴後,始翻異前詞供稱僅保管貿德公司支票大小章,足見證人周玉惠經檢察官起訴後,已明知貿德公司大小章即為85年6月5日貿德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資料上所蓋用之印章,證人周玉惠為脫免罪刑而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㈦又被告辯稱85年間因其父親去世,並未參與貿德公司經營云云。然被告之父親於85年2月間去世,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偵續卷第62頁),而證人蔣貴嚴係於同年3月間經由被告仲 介而擔任貿德公司之負責人,且於85年3月至6月間,被告亦有至貿德公司上班,此部分亦據證人李思芬、蔣貴嚴證述明確,是苟如被告所稱未參與貿德公司經營,何以被告會介入貿德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且仍至貿德公司上班?換言之,被告於斯時仍為貿德公司實際經營者。而被告既已應允證人蔣貴嚴屆時更換負責人,則85年6月間更換負責人為告訴人 ,顯係被告及周玉惠所為,至為灼然。 ㈧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莊貴巖,欲證明被告於85年5月底至6月初當時不在公司,不可能叫莊貴巖簽名等情,而經本院傳喚、拘提證人莊貴巖,固均傳拘未到,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拘票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59至65頁),惟上揭待證事實,業據證人莊貴巖於周玉惠被訴偽造文書之臺中另案中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已經查證明確,附此敘明。 ㈨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有科處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 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 ,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 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 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查被告於上開「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貿德國際有限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盜蓋「賀裕豐」印章,具有表示告訴人同意擔任貿德公司之董事長,足見上開「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貿德國際有限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貿德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貿德國際有限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時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偽造上開「申請書」暨所附之「「貿德國際有限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自足生損害於賀裕豐及公司登記事項記載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與周玉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揭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蔣貴巖簽署委託書,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振土持上開不實之文書,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其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適用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與共犯周玉惠共同盜蓋告訴人之印文,變更貿德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使告訴人遭國稅局查稅,並影響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兼衡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 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偽造上揭 文書,係盜告訴人原先留在貿德公司之印章,核與刑法第219條之要件不符,故不予沒收,又偽造之貿德國際有限公司 股東同意書(日期85年6月5日)、章程(日期85年6月5日)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日期85年6月6日),業已交由會計師送主管機關行使,亦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