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 10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素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借據上偽造之「葉永歆」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借據上偽造之「葉永歆」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葉素珍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緣葉素珍與詹德榮於98年12月間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 路38之15號之「博億彩券行」,經由莊育鑑介紹 認識。葉素珍明知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並無還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於99年1月7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0巷38號詹德榮住處,向詹德榮佯稱其因友人借用行動電話使用,電話費欠繳將遭停話,向詹德榮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復於99年1 月15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之長庚醫院附近之中國信託銀行門口,承前詐欺之同一犯意,以無現金支付股票交割款為由,接續向詹德榮借款52,000元得手;又葉素珍明知其所持有票號AK0000000號、票面金額72,000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泰達興產業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該支票存款帳戶早已於96年1 月26日結清而無法兌現,仍交付與詹德榮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以取信於詹德榮;再於99年1 月27日,在上址長庚兒童醫院對面之文欣國小旁,葉素珍復承前詐欺之同一犯意,以其前夫賴在家中不肯離開,向其要求400,000 元為由,接續向詹德榮借款50,000元得手,葉素珍以上開手段,致詹德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信葉素珍將依約償還所借金額,因而悉數交付上開出借現金共計122,000 元與葉素珍。葉素珍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經詹德榮催討後,始於99年2 月12日償還15,000元,詹德榮為求保全該筆借款債權,於同日,在其住處門口前,葉素珍所駕駛之車上,要求葉素珍簽立借據,葉素珍為圖脫免詹德榮追索債務,明知詹德榮重度視障,無法清楚辨識借據上之字體,詎萌生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葉永歆」名義,在該張詹德榮所預擬借據之借款人處偽簽「葉永歆」姓名,表示借款人係「葉永歆」之意,並故意填載錯誤之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完成後再交還予詹德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永歆」及詹德榮。 二、案經詹德榮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素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告訴人詹德榮指、證述如何於上開時地先後遭被告以上開理由佯騙,誤信被告確因需款孔急,因而分別於99年1月7日、同年1月15日、同年1月27日,交付20,000元、52,000元及50,000元予被告,共計出借 122,000元現金,並收受被告所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乙紙及被告所偽簽「葉永歆」姓名之借據乙紙,惟被告嗣則避不見面,且無償還借款之意,始悉受騙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詹德榮提出其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系爭支票影本及被告簽立之借據乙紙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2至49頁)。茲依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跟詹德榮借錢當時沒有錢,也沒有工作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足見被告就其向告訴人詹德榮借款後應如何償還所借款項並無計畫,而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詹德榮,有於99年1 月15日交付告訴人詹德榮票號AK0000000 號,票面金額72,000元之支票乙紙(發票人「泰達興產業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此據被告及告訴人詹德榮供、證述在卷,惟發票人「泰達興產業有限公司」帳戶於96年1 月15日起即有多筆退票紀錄,並被列為拒絕往來,合計退票張數87張,退票金額達17,904,398元;又該支票之存款帳戶並已於96年1 月26日結清,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表1份、安泰商業銀行99年8月12日(99)安壢字第0997000354號函及所附上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4至57頁、第89頁),而此並為被告於交付前所知悉,此觀之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我有去問過,這是不能兌現的票。我知道這張支票不是我自己的。因為詹德榮一直要我寫個什麼或提供什麼給他做擔保,我剛好手中有這張票,就交給詹德榮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茲被告持明知不能兌現之支票交與告訴人詹德榮供作擔保之用,顯見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甚明。另參以被告於經告訴人詹德榮要求簽立借據時,復利用告訴人詹德榮重度視障之弱點,故意填載錯誤之名字、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此據告訴人詹德榮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借據1 紙、告訴人詹德榮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張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9、96頁),亦足徵被告於向告訴人詹德榮借款之際,毫無清償借款之意願,其於上開時地藉詞因家中急用需款孔急,使告訴人詹德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出借金錢,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嗣雖於99年2 月12日歸還 1萬5000元,惟按詐欺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詐欺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故被告於使告訴人詹德榮交付上開款項之時,詐欺罪業已成立,縱被告嗣後將部分詐欺之款項歸還告訴人詹德榮,亦無礙於被告已完成詐欺行為之認定。 二、另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且偽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確因該文書之偽造、變造而實際受有損害,並非所問。被告明知其本名並非「葉永歆」,竟冒用「葉永歆」名義,在該張詹德榮所預擬借據之借款人處偽簽「葉永歆」姓名,表示借款人係「葉永歆」之意,並故意填載錯誤之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完成後再交還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葉永歆」及詹德榮。綜上,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葉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達詐取金錢之目的,而對同一之告訴人詹德榮於相近之時間實施詐術,因而詐得122,000 元,其時間密接、對象同一、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詐欺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詐欺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被告對告訴人詹德榮施以詐術,因而收受告訴人詹德榮所交付之20,000元、52,000元、50,000元,總計詐得款項應為122,000 元,原審於事實欄雖同亦認被告詐得款項為122,000 元,卻於理由欄內認被告詐得款項為107,000 元(扣除被告嗣後返還之15,000元),自有未洽;(二)又偽造文書罪,須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被告冒用「葉永歆」名義,在該張詹德榮所預擬借據之借款人處偽簽「葉永歆」姓名,自足生損害於「葉永歆」,原審就此疏未論斷,其認定亦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和解後,迄今仍未履行任何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未清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僅以欺瞞方式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等犯罪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竟故態復萌,向告訴人詹德榮詐取上開款項,復冒用他人名義簽立借據矇騙告訴人詹德榮,致生損害於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失尚非鉅額,被告犯罪後復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取款條上之他人署押,既係被告所偽造,則該條雖經交付於付款之銀行,而其中所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上開借據文件雖已交付予告訴人詹德榮,而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葉永歆」署押1 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