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瓚均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6 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瓚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瓚均係曾莉媛之前夫,其等雖已於民國99年7 月15日離婚,猶同住於新北市○○區○○街361 號處所(下稱本件居所),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財產及貨車使用問題致生嫌隙。林瓚均於99年8 月6 日14時45分許,酒後因曾莉媛不願出借工廠貨車予其使用,氣憤難平,見曾莉媛在本件居所廚房、側背對林瓚均,林瓚均遂基於傷害犯意,打開廚房流理臺抽屜,取出曾莉媛所有、置於該處之水果刀1 把(下稱本件水果刀),自曾莉媛右後方,持之朝曾莉媛腹部方向突刺,適曾莉媛聽見林瓚均打開抽屜之聲響,轉身查看而未被刺中,本件水果刀刀柄則因撞及曾莉媛身後之流理台而致刀刃與刀柄分離,林瓚均仍一邊斥罵曾莉媛:「妳為什麼貨車不給我,妳不讓我好過,我要讓妳死」云云(其雖揚言「我要讓妳死」,然真正用意僅在於危害曾莉媛身體安全),一邊張開雙手擋住廚房往外通道,接續取出曾莉媛所有、置於廚房之菜刀1 把(下稱本件菜刀),曾莉媛見狀驚慌而往陽台方向逃跑,欲自另一出口離開,惟該處出口已上鎖,曾莉媛乃回到陽台,林瓚均持本件菜刀,在陽台之洗衣機前,一手抓住曾莉媛之衣領,一手持本件菜刀揮向曾莉媛腹部,因二人之間尚有紙箱相隔,林瓚未傷及曾莉媛。其後,林瓚均接續持本件菜刀朝曾莉媛頸部方向揮劃,曾莉媛蹲下閃躲,本件菜刀劃過其左臉頰,致其受有左臉頰10公分之撕裂傷,在此期間,林瓚均因氣憤難消,猶不時向曾莉媛稱:「給妳死」、「我如果出來,看一次殺一次」云云,惟其真意仍在危害曾莉媛身體安全。嗣林瓚均見曾莉媛血流滿面,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電話,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值勤人員(下稱119 值勤人員)陳稱本件居所發生兇殺案,有1 人受傷,敘明本件居所詳細地址及其本人之姓名,而請119 值勤人員派遣救護車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表明自首之意而自首本件傷害犯行。嗣經119 值勤人員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轉報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巡邏員警陳家偉等人趕至本件居所,當場逮捕手持本件菜刀之林瓚均,並將曾莉媛送醫治療,另扣得林瓚均所使用之本件水果刀(刀柄與刀刃分離)及菜刀各1 把。 二、案經曾莉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瓚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0 年7 月20日審判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異議(見本院100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係曾莉媛之前夫,其等雖於99年7 月15日離婚,猶同住本件居所,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雙方因財產及工廠貨車使用等事宜迭有不快等情,據被告及曾莉媛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06 號偵查卷第7 至8 、15頁、第50頁正反面、原審第276 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42頁、第70頁),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76 號卷第85頁)。而被告於99年8 月6 日14時45 分 許,在酒後,趁曾莉媛在本件居所廚房,側背於被告之際,打開廚房流理台抽屜,取出曾莉媛所有、置於該處之本件水果刀,自曾莉媛右後方,持本件水果刀朝其腹部方向突刺,曾莉媛因聽見被告打開抽屜之聲響,轉身查看而未被刺中,本件水果刀之刀柄及刀刃則因故分離,被告見狀一邊痛斥曾莉媛:「妳為什麼貨車不給我,妳不讓我好過,我要讓妳死」等語,一邊張開雙手擋住廚房往外通道等情,則據曾莉媛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6、50至52頁、同上原審第276 號卷第38至40頁),並有扣案之本件水果刀及曾莉媛繪製之現場圖(見同上原審訴字第276 號卷第53頁)在卷可資為憑。而經原審勘驗扣案之本件水果刀之結果,其「刀柄與刀刃分離,刀柄為木製材質,刀刃為金屬材質、尖端鋒利,長17公分」,有原審勘驗筆錄、本件水果刀照片可佐(見同上原審第276 號卷第68頁背面、第76頁)。 二、而原審質之被告,其坦承有於99年8 月6 日14時45分許,酒後在本件居所廚房、陽台等地,向曾莉媛口出:「妳為什麼貨車不給我,妳不讓我好過,我要讓妳死」、「給妳死」、「我如果出來,看一次殺一次」等語(見同上原審字第276 號卷第17頁、第70頁背面),並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本件水果刀刺向曾淑媛腹部,但未刺中曾莉媛,本件水果刀撞及曾莉媛背後之廚房流理台,乃導致刀刃與刀柄分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0 6號偵查卷第39頁、同上原審第276 號卷第17頁、第70頁反面、本院100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0 年6 月29日審理筆錄第2 頁、100 年7 月20日審理筆錄第10頁)。衡諸曾淑媛之指證與被告之供述及本件水果刀之刀柄、刀刃分離之情形,本件水果刀應係撞及曾淑媛身後之流理台,而造成刀柄與刀刃斷裂分離。 三、而被告見本件水果刀之刀柄與刀刃分離後,又取出曾莉媛所有之本件菜刀,欲接續傷害跑至本件居住處所陽台之曾莉媛,曾莉媛因陽台另一出口亦遭上鎖,被迫回到陽台,被告一手抓住曾莉媛衣領,一手持本件菜刀揮向曾莉媛腹部方向,因二人之間隔著紙箱,被告未能傷害得逞,復持本件菜刀在曾莉媛頸部揮舞,曾莉媛驚慌之餘蹲下閃躲,本件菜刀遂劃過其左臉頰,造成曾莉媛受有左臉頰10公分之撕裂傷,其間被告仍揚稱:「給妳死」、「我如果出來,看一次殺一次」等情,亦據曾莉媛先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6、51至52頁、同上原審第276 號卷第38頁),復有現場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32至33頁)、曾莉媛繪製之現場圖(見同上原審第276 號卷第53頁)、三軍總醫院97年8 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原審100 年1 月19日勘驗筆錄及扣案之本件菜刀照片2 張(見同上原審第276 號卷第68頁背面、第75至76頁)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情,其雖於原審辯稱:我只是要嚇嚇曾莉媛,並未持本件菜刀揮向曾莉媛腹部,亦未在曾莉媛臉前揮砍,而係在曾莉媛臉上比劃菜刀,因曾莉媛閃來閃去,不小心劃到臉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之犯意果若僅止於恐嚇曾莉媛,則其於本件水果刀之刀柄與刀刃分離、曾莉媛驚恐奔逃後,其目的已達,當無再持本件菜刀傷害曾莉媛之必要。被告於99年8 月7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問:為何要拿刀械攻擊你的前妻?)因為被她氣的受不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於100 年1 月19日原審審理時坦承曾莉媛見本件水果刀斷掉,嚇哭跑到陽台後,其又持本件菜刀追上曾莉媛,並抓住曾莉媛衣服,將曾莉媛拉到洗衣機前面等情(見同上原審第27 6號卷第71至72頁)。參諸被告於99 年8月6 日警詢時即供稱:「當時我想要讓曾莉媛在汐止社後地區沒臉見人,我就拿菜刀從曾莉媛臉上劃下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於99年8 月7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我有抓住她的衣服,我朝她肚子比劃,沒有劃到肚子,之後我就拿菜刀朝她臉上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9 頁 );於99年8 月7 日原審行羈押審訊時,復稱:「我故意將菜刀在她臉上劃一下」等語(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286 號卷第4 頁)。被告對於其持本件菜刀蓄意攻擊傷害曾莉媛乙節,供述始終如一,被告顯有事實欄所示之持本件菜刀傷害曾莉媛之犯意及行為,絕非僅止於恐嚇危害曾莉媛之生命或身體安全。被告空言辯稱其僅欲持本件菜刀嚇唬曾莉媛,無意傷害曾莉媛云云,核非事實,無從採信。 四、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可資佐參。又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因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故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被告雖持本件水果刀突刺曾莉媛腹部未果,又持本件菜刀朝曾莉媛腹部、頸部方向揮劃,致曾莉媛左臉頰受有10公分之撕裂傷。然本院於100 年6 月29日審理時當庭驗勘本件菜刀,其為金屬材質所製,刀刃長18.5公分、刀寬9 公分,刀刃部位已開鋒,足認本件菜刀為具厚刃之鋒利刀械,倘用力持以砍擊人體,當可深入人體皮肉層造成嚴重之傷害,然對照曾莉媛左臉頰僅受有10公分之撕裂傷,足信被告當時尚非持本件菜刀用力砍擊曾淑媛。而被告見曾莉媛之左臉頰遭本件菜刀劃傷而血流滿面後,即行停手,並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撥打119 電話,對119 值勤人員陳稱本件居所發生兇殺案,告知詳細地址及其姓名,而請值勤人員派遣救護車並通報警方到現場處理。嗣經119 值勤人員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轉報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巡邏員警陳家偉等人趕至本件居住處所,見被告手持本件菜刀走出房間即當場予以逮捕,並將曾莉媛送醫治療等情,經陳家偉於99年8 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及於原審99年11月25日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同上原審第276 號卷第45至50頁),並有本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100 年6 月29日北消指字第100004240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值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而本院勘驗被告當時撥打119 報案之電話錄音,其對話內容如下:「(錄音背景有女子哭喊聲)勤務中心:119 你好。被告:喂,我要報案。勤務中心:要叫救護車還是要找警察?被告:都要。勤務中心:地點在哪邊?被告:在康寧街。我要自首啦。勤務中心:啊?被告:我要自首。你說報案有沒有關係?勤務中心:你說汐止的康寧街嗎?報案者:對康寧街的361 號。勤務中心:幾樓?在幾樓啊?(背景聲音吵雜)被告:2 樓。勤務中心:康寧街361 號2 樓。發生什麼事情啊?被告:兇殺案。勤務中心:這樣子喔。現場有幾個人受傷?幾個人受傷?被告:1 個啊。勤務中心:1 個啦。您貴姓啊?被告:我姓林。林瓚均。勤務中心:林先生喔。被告:對對對。勤務中心:馬上派救護車過去。被告:好。你順便報警。勤務中心:好。」(見本院100 年7 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 頁)。以本案發生之歷程,僅有被告與曾淑媛共處於本件居所,被告又具有男性之體型與體力優勢,其持有已開鋒並具厚刃之本件菜刀,被告真有殺死曾莉媛之犯意,當可接續以重力持之砍擊曾莉媛之頭、頸或其他身體要害部位,以求曾莉媛喪命而遂殺人犯行。惟被告在見曾莉媛左臉頰遭本件菜刀劃過受有10公分之撕裂傷,血流滿面後,即行罷手停止傷害曾莉媛,並主動撥打119 電話,對119 值勤人員表明自首之意,告知詳細地址及其姓名,而請119 值勤人員派遣救護車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被告辯稱其無意殺死曾莉媛,其僅基於傷害犯意而造成曾莉媛身體受有傷害,並非無據,應可採信。至被告於傷害曾莉媛之過程中,雖聲稱「妳為什麼貨車不給我,妳不讓我好過,我要讓妳死」、「給妳死」、「我如果出來,看一次殺一次」等語,然被告已釋明此為一時之氣話,並無意殺死曾莉媛,果若被告真有殺死曾莉媛之犯罪故意,其持有本件菜刀,在與曾淑媛共處本件居所陽台之時間,自有充分時間與機會,持之攻擊曾淑媛身體致命部位,當無在見曾莉媛左臉頰受有10公分之撕裂傷、血流滿面之後,即行停手,主動撥打119電話請求協助報 警處理並派救護車將曾莉媛送醫急救之必要,本院無從以被告上述傷害行為實行中之一時過激言語,而率認其有殺死曾莉媛之犯罪故意。又曾莉媛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揮砍致其左臉頰成傷後,又持本件菜刀揮到其面前,尚隔10幾公分之距離時,適被告聽到員警佩帶無線電到場處理之聲響,始行罷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51頁、同上原審第276號卷第39頁),證人陳家偉警員復曾證稱 其等待在等待巡邏車到達期間,被告曾向其表示:他很不甘願,要「殺」曾莉媛,因為曾莉媛把他的錢都騙光了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同上原審第276號卷第45至50頁)。 然上開曾莉媛之指訴,僅為曾莉媛片面之詞,以其與被告立於利害關係完全相反之地位,在無其他積極佐證之情況下,無從逕信其所言為真實。又所謂「殺」或「傷」,於法律概念上,固分別有嚴謹之意涵,二者迥然不同,但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語言使用習慣,能否有符合法律概念評價之認知,殊有疑問。被告縱曾於口語上對陳家偉警員表示其很不甘願,要「殺」曾莉媛云云,之前撥打119電話報案之際陳稱本 件居所發生「兇殺案件」,但不能排除被告內心真意其實僅欲傷害曾莉媛,僅於言語之表達未臻周延明確,本院不能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曾莉媛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曾莉媛係前配偶及同居關係,被告傷害曾莉媛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持本件水果刀、菜刀,接續傷害曾莉媛,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同一處所所為之密接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具有殺人犯意,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因被告傷害曾莉媛之犯行與原被訴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傷害曾淑媛過程中,雖曾向曾淑媛口出:「妳為什麼貨車不給我,妳不讓我好過,我要讓妳死」、「給妳死」、「我如果出來,看一次殺一次」等語,然被告本意在於傷害曾淑媛,無意殺死曾淑媛,其上述恐嚇言語之目的應僅在於危害曾淑媛之身體安全,此部分犯行應為本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撥打119 電話,對119 值勤人員表明自首之意,告知詳細地址及其姓名,而請值勤人員派遣救護車並通報警方到現場處理,而自首本件傷害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同上原審第276 號卷第17頁背面、第51頁、第71頁背面),並有前引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函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影本附卷可稽,互核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報案錄音查明屬實,可見前述說明。原審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並無自首之真意,而係擬前往警察局檢舉員警,惟經原審質之陳家偉員警,其證稱:被告有說要檢舉我們同事,也有提到因為氣不過所以拿菜刀砍他太太等語(見同上原審第276 號卷第48頁),足見被告確有自首犯行之情事,原審公訴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 二、另本件檢察官於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後,仍堅認被告並非自首,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一)119 專線並非警方犯罪報案系統,而係消防局受理案件專線,用供調度救護車及消防隊之出動,不論是消防局或119 專線受理人員均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二)曾莉媛於原審證稱:我媽媽說她有打電話,對面的鄰居以及21世紀的人也有幫忙打電話,因為我媽媽有跑出去外面大叫找人幫忙等語;證人陳家偉警員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到現場之後,告訴人母親在1 樓很著急,請我們趕快上去,我們先問他母親是何狀況…(勤務中心)總共通報2 次,第1 次是說現場有人打架,第2 次我們快到現場時,又通報說請我們儘速到現場,可能有傷害案等語。是當日應有被告以外之人撥打110 或119 報案,當日110 勤務中心並向現場附近之巡邏員警通報2 次,巡邏員警抵達現場時,第一時間係在樓下與曾莉媛之母親接觸,則警方究係何時發覺本案犯罪,應有再調查必要。(三)陳家偉警員於原審證稱:在樓梯間聽到一個女子的哭聲,有點像尖叫聲,還滿淒厲的,上樓之後,就有1 個男子,就是被告,從後面那個房間走出來,手上拿著1 把菜刀。我們就請他交出菜刀。被告走出來在2 樓的走道,將菜刀放在旁邊的流理台,我們再拿過來。這中間被告沒有講什麼。我們上2 樓,請被告交付菜刀,然後請被告下樓,這個時候救護車才到,再請曾莉媛下樓,在等巡邏車要把被告載回去的時候,被告跟我們說的等語。則被告於警察到來後,初未有何話語,嗣於等待警車到來時,始向警供述犯罪經過,此屬自白。綜上,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顯有未當等語。 三、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既已主動撥打119 電話,對119 值勤人員表明自首之意,雖119 值勤人員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惟被告於撥打119 電話之通話內容中,除告知詳細地址及其姓名,而請值勤人員派遣救護車外,並一併請求119 值勤人員轉報警方到現場處理,業據本院勘驗其報案錄音查明屬實。而本件員警之所以趕赴現場處理,亦係經119 值勤人員之轉報,是以被告確有經由撥打119 電話,明確告知其姓名及案發地點,而請119 值勤人員代其通報警方到現場處理而自首本件傷害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無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當符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檢察官指稱被告係自白而非自首云云,並無可採。而本件被告既為自首,本院衡其實行本件傷害犯行後,即請119 值勤人員派遣救護車將曾淑媛送醫,已具悔意並有實際之救助被害人之作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原審雖提出躍獅藥局、喜樂藥局藥單為據,辯稱其罹患精神疾病,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於99年8 月6 日警詢時自承:「(問:案發當時你精神狀況是否良好?意識是否清楚?)我是清醒的,才不會失去理智,意識清楚」(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而陳家偉警員亦於原審證稱:「(問:依照你們執勤的經驗,被告有無酒醉?)沒有」、「(問:你在現場看到被告的精神狀況為何?)正常」(見同上原審第276 號卷第49頁)。參以被告猶知以電話報案自首,足見其於犯案之際,意識及精神狀況尚屬正常,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刑責,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並認被告成立自首,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對被告係出於傷害犯意而傷害曾莉媛之有利事證,未詳予勾稽,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被告並非自首,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依傷害罪予以論處,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與曾莉媛有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因財產及貨車使用問題之細故,驟持本件水果刀及菜刀傷害弱勢之女性曾莉媛,且於本件水果刀撞及廚房流理台而致刀柄與刀刃分離後,再持本件菜刀續以傷害,被告嚴重漠視法紀及曾莉媛之身體安全,造成曾莉媛莫大驚懼而難以平復,其犯罪惡性非輕,兼衡曾莉媛所受傷勢情況、被告迄未與曾莉媛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縱為自首,為期被告受適當刑罰之教化與制裁,以收警惕之效,刑度仍不宜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扣案之本件水果刀、菜刀固係被告用以犯罪之物,惟均係曾莉媛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上開刀械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