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農 吳楷智 林哲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06、18590、18952、20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士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正本上之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共拾貳枚、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至8之偽造公文書影本上之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14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正本上之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共拾貳枚、如附表三編號1至8之偽造公文書影本上之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 吳楷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吳楷智應履行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吳 楷智與林福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成立之和解書條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正本上之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共拾貳枚、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至8之偽造公文書影本上之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 林哲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林哲文應履行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林 哲文與林福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成立之和解書條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正本上之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共拾貳枚、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至8之偽造公文書影本上之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士農於民國99年4月初某日加入張峯豪(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71號判決確定在案)、少年陳○○、陳XX、張○○(以上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涉 案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少護字第515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所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超(或稱『超人』)」、「智哥」、「董仔」之成年男子及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醫院人員、警官、檢察官對被害人進行詐騙,再由張峯豪、少年陳○○、陳XX、張○○等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並依指示將該詐得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劉士農則負責開車搭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取款地點,由其中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後,交由劉士農等詐騙集團成員,再輾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劉士農若只單純開車搭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若其除開車外,又出 面向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轉交所詐得之款項,則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而張峯豪、少年陳○○、陳XX、張○○ 每人則可依詐得款項之不詳比例獲得報酬。劉士農遂與綽號「阿超」、「智哥」、「董仔」、張峯豪、少年陳○○、陳XX、張○○及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高綿佯稱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人員,有名男子持其夫陳振榮之健康保險卡至該院申請重大醫療證明,此事可能涉及健康保險醫療詐騙,並將電話轉由自稱「李清泉警官」、「徐千慧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復謊稱陳振榮涉嫌在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該帳戶內有筆43萬元款項涉嫌掏空,須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開戶銀行,以查詢是否涉及人頭帳戶詐騙等語,嗣經陳高綿告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內存款尚有15萬元,該自稱「李清泉警官」、「徐千慧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告知陳高綿亦涉嫌洗錢案,因傳喚2次皆未到庭,欲將其收押並凍 結各銀行帳戶內資金,要求陳高綿提領郵局帳戶存款所有資金交予臺北地方法院監管云云。嗣陳高綿聽聞前開詐騙訊息後,乃致電向其弟詢問,經其弟告知係詐騙訊息,陳高綿因而未陷於錯誤。而於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高綿告以前述詐騙訊息同時,詐騙集團另成員即告知劉士農及張峯豪等人向被害人取款之地點,張峯豪即駕駛所租用之車牌號碼5138-S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陳XX、張○ ○與不知情之謝易展(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陳高綿位於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北深路3 段158巷56號住處伺機向陳高綿詐取款項。而劉士農則駕駛 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綽號「阿超」、「智哥」、「董仔」等人,自臺中北上至臺北縣深坑鄉某處,欲前往收取張峯豪、少年陳○○、陳XX、張○○等人向陳高綿詐得之款項。俟張峯豪、少年陳○○、陳XX、張○○等人共乘車輛抵達陳高綿上開住處附近時,因見陳高綿與鄰人議論,並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員電知指示其等罷手,張峯豪、少年陳○○、陳XX、張○○等人旋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返回臺中。劉士農駕車搭載綽號「阿超」、「智哥」、「董仔」等人於抵達陳高綿上址住處附近時,因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員電知上開張峯豪、少年陳○○、陳XX、張○○等人對陳高綿進行詐騙未能成功,旋駕車離開現場。 二、吳楷智、林哲文於99年6月1日加入劉士農所參與之上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與劉士農約定若只單純開車搭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若其除開車外,又出面 向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轉交所詐得之款項,則可獲得 5,000元之報酬;該詐騙集團另與吳楷智、林哲文約定其等 可依詐得款項之不詳比例獲得報酬。吳楷智、林哲文即與劉士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超」、「哥仔(或稱『哥』)」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由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9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福生,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警局張課長」,於電話中向林福生佯稱其在上海銀行有開戶,該上海銀行帳戶內有1,000萬元,是涉及外交官撕票案的贓款,要清查林福生所有 帳戶。不久,再轉由另名自稱「檢察官」之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向林福生告知要監管林福生名下全部帳戶之所有存款等不實訊息。俟於99年6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前開詐騙集 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林福生要求監管其存款,林福生乃自某郵局領出92萬元之存款後,依約定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某公園等待碰面。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旋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檢察行政處鑑」印章2枚(1大1小)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章1枚 ,再將前開大的「檢察行政處鑑」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復將前開小的「檢察行政處鑑」 印章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此 等公文書,並以林哲文先前所交付之照片1張,製作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再以電話聯絡劉士農、 「阿超」等人,由劉士農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4976 -XY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超」至前開地點巡視確認無警察埋伏後,轉知「哥仔」、吳楷智、林哲文等人,再由「哥仔」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某車輛搭載吳楷智、林哲文前往前開地點,推由吳楷智先下車觀察確認林福生已提領款項並依約出現後,旋返回車內交付林哲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證件及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再由林哲文下車向林福生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證件,表示其係書記官之身 分,以為行使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交付林福生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致林福生陷於錯誤,而交付林哲文92萬元,因而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林福生、江士彥、莊進國及法務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某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公信力,與該等機關核發特種文書、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林哲文於詐得92萬元後即返回車內交予吳楷智,「哥仔」即再駕車搭載吳楷智、林哲文前往與劉士農約定之位於中壢交流道附近之某麥當勞餐廳,由吳楷智下車將該次所詐得之92萬元交予「阿超」,劉士農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超」前往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某處,將前開詐得之92萬元款項再轉交予同詐騙集團之某成員。 ㈡同上詐騙集團某成員繼於99年6月1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續 以不詳方式與林福生聯絡,再假稱要監管存款,而與林福生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處見面交付存款。林福生又提領67萬元存款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前開約定地點 等待碰面。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旋以前揭大的「檢察行政處鑑」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復 將前開小的「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此等公文書。另再以電話聯絡劉士農、「阿超」等人,由劉士農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4976-XY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超」至前開地點巡視確認無警 察埋伏後,即轉知「哥仔」、吳楷智、林哲文等人,再由「哥仔」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某車輛搭載吳楷智、林哲文前往前開地點,由吳楷智先下車觀察確認林福生已提領款項並依約出現後,旋返回車內交付林哲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證 件及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附表三編號4之公 文書上金額記載87萬元,係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誤載),再由林哲文下車向林福生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證件 ,表示其係書記官之身分,以為行使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交付林福生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致林福生陷於錯誤,而交付林哲文67萬元,因而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林福生、江士彥、莊進國及法務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某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之公信力,與該等機關核發特種文書、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林哲文詐得67萬元後即返回車內交予吳楷智,「哥仔」即再駕車搭載吳楷智與林哲文前往與劉士農約定之某地點,由吳楷智下車將該次所詐得之67萬元交予「阿超」。 ㈢同上詐騙集團某成員繼於99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復以不詳方式與林福生聯絡,再假稱要監管存款,而與林福生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17號第一銀行內壢分行之停車 場見面交付存款。林福生又提領102萬元存款後,即於同日 上午10時許,前往前開約定地點等待碰面。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旋以前開之大的「檢察行政處鑑」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復將前開小的「檢察行政處 鑑」印章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 造此等公文書。另再以電話聯絡劉士農,由劉士農委請不知情之林伯洋(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劉士農所承租之車牌號碼4976-XY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劉士農至前開地點巡視確認無警察埋伏後,即轉知「哥仔」、吳楷智、林哲文等人,再由「哥仔」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某車輛搭載吳楷智、林哲文前往上開約定取款地點,由吳楷智先下車觀察確認林福生已提領款項並依約出現後,旋返回車內交付林哲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證件及附表三編 號5、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再由林哲文下車向林福生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證件,表示其係書記官之身分,以 為行使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交付林福生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致林福生陷於錯誤,而交付林哲文102萬元,因而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林福生、江士 彥、莊進國及法務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某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公信力,與該等機關核發特種文書、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林哲文詐得102萬元後 即返回車內交予吳楷智,「哥仔」即再駕車搭載吳楷智與林哲文前往與劉士農約定之中壢交流道某麥當勞餐廳附近,由吳楷智下車將該次所詐得之102萬元交予劉士農,劉士農再 委請林伯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臺北縣汐止市某處將前開詐得之102萬元交給同詐騙集團之某成員。 ㈣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繼於99年6月3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續以不詳方式與林福生聯絡,再假稱要監管存款,而與林福生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之復興公園某處見面交付存款。林福生又提領223萬元存款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前 開約定地點等待碰面。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旋以上開之大的「檢察行政處鑑」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偽造 公文書上,復將前開小的「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此等公文書,另再 以電話聯絡劉士農,劉士農繼仍委請不知情之林伯洋駕駛劉士農所承租之車牌號碼4976-XY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士農至前 開地點巡視確認無警察埋伏後,即轉知「哥仔」、吳楷智、林哲文等人,再由「哥仔」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某車輛搭載吳楷智、林哲文前往前開約定地點,由吳楷智先下車觀察確認林福生已提領款項並依約出現後,旋返回車內交付林哲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證件及附表三7、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再由林哲文下車向林福生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 證件,表示其係書記官之身分,以為行使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交付林福生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致林福生陷於錯誤,而交付林哲文223萬元,因而詐騙 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林福生、江士彥、莊進國及法務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某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公信力,與該等機關核發特種文書、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林哲文詐得223萬元後即返回車內交予吳楷智, 「哥仔」即再駕車搭載吳楷智與林哲文前往與劉士農約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家樂福賣場」停車場交付該次詐得之款項。 三、警方於99年5月18日前揭事實一所示張峯豪、少年陳○○、 陳XX、張○○等人欲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返抵臺中前,即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造橋收費 站攔捕張峯豪等人,查悉上情並循線繼續追查。嗣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等人於99年6月3日抵達上述「家樂福賣場」之停車場時,於吳楷智下車欲將詐得款項223萬元交付劉士 農之際,埋伏員警乃當場逮捕劉士農、吳楷智,並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之物。林哲文及「哥仔」,見劉士農、吳 楷智為警逮捕,遂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再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林哲文拘提到案。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被告林哲文之審判權說明: 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繫屬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林哲文為現役軍人,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 足參(見原審卷第111頁)。又被告林哲文涉犯偽造文書罪 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而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各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即係將刑法之處罰規定,引置為陸海空軍刑法之處罰,並以「現役軍人」為界定審判權之範圍。亦即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所列之刑法各罪者,袛要發覺在任職服役中,即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之規定,由軍事法院審判(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 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如事實欄三所示,被告 吳楷智為警逮捕後,乃當場自被告吳楷智身上之背包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5、16、17、18所示被告林哲文之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學生證等個人身分證件,且被告吳楷智於99年6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詢問時,即已供出共犯林 哲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06號卷 二第251至25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06號卷第59至61、110至113頁、99年度偵字第18590號卷第47至49頁)明確,是員警於99年6月3日對被告吳楷智詢問後,當已發覺被告林哲文涉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又於員警發覺被告林哲文前開犯罪時(即99年6月3日),被告林哲文尚未服役(被告林哲文於99年6月30日入伍服役,入 伍梯次:陸2092),此有上開卷附之被告林哲文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林哲文雖 為現役軍人,其所涉本件犯罪是在任職服役前,然非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尚不得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原審法院及本院對被告林哲文所涉前開犯罪,自有審判權。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叁、事實認定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士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高綿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06號卷一第167至169頁),另有證人謝易展、證人 即共犯張峯豪、少年陳○○、陳XX、張○○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06號卷一第 82至86、89至10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搜 字第943號卷第57至61、64至75、77至86頁),並有卷附監 聽譯文(受通訊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被告劉士農之自白書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06號卷第31、32、34至38頁、99年度偵字第14706號卷二第211、213至217頁、99年度偵字第18590號卷第19、20、22 至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搜字第943號卷第32、33頁)。再觀諸前開監聽譯文,被告劉士農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8日確有與「阿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情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06號 卷第38、99年度聲搜字第943號卷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06號卷二第217頁、99年度偵字第18590號卷第2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劉士農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證已明,被告劉士農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福生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06號卷一第179至186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06號卷第83至86頁、99 年度偵字第18590號卷第70至73頁),亦與證人林伯洋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06號卷第74至78、97至10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06號卷二第222至226、248、249頁 ),並有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06號卷一第 190至195頁、原審卷第65、66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0、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證件,其上載有某地方法院檢察署書 記官之職稱,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福生指證歷歷,亦經被告林哲文供認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06號卷一第180頁、同案號卷二第330、338頁、99年度偵字第18590號卷第71頁、99年度偵字第20182號卷第7、23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06號卷第84頁 ),另如附表三編號1、3、5、7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分別有「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桃園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江士彥」之名義及「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如附表三編號2、4、6、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分別有「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主任檢察官江士彥」、「處長莊進國」等名義及「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等印文,自足以生損害於林福生、各該名義人江士彥、莊進國,及法務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某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公信力與該等機關特種文書、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綜上,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犯行均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關於被告劉士農於事實欄一所為部分: 核被告劉士農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 訴人就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事實己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又被告劉士農與共犯張峯豪、「阿超」、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少年陳○○、陳XX、張○○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查少年陳○○、陳XX、張○○分別係82年3月17日、82年11月23日及82年8月8日 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於本件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劉士農為77年3月8日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陳○○、陳XX、張○○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劉士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 著手向被害人陳高綿施用詐術,但因被害人警覺而未受騙,致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關於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於事實欄二所為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文書,乃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且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仍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而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至於一般所謂「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尚不得謂為公印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害人林福生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書」、「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文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4706號卷第190至195頁、原審卷第65、66頁),均係冒用公署 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3、5、7所示之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書,均已明確記載機關名稱、案號、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受取人之姓名、身分資料、提存物名稱、主任檢察官名稱等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 、4 、6、8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均已明確記載機關名稱、受文者、主旨、附件、說明、主任檢察官名稱、處長名稱等內容,縱該等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或屬虛構,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審判事項有關,核與檢察或司法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署、法院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至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持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檢察行政處」、「監管科」之編制,亦未曾有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另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章蓋用印文,其印文於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執行命令」等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均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 ㈢核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事實己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等人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劉士農與共犯張峯豪、「阿超」、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少年陳○○、陳XX、張○○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乃欲詐光被害人林福生之所有存款,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福生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06號卷一第180頁、99年度偵字第18590號卷第71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06號卷第84頁), 堪認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等人如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所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故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如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說明。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劉士農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就被告劉士農於事實欄一所為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已如前述,自有未洽;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劉士農於事實欄一所為,與張峯豪、「阿超」、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少年陳○○、陳XX、張○○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卻未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併就共犯間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諭知沒收,尚有未合;㈢我國並無「檢察行政處」之設置或曾有過該機關編制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文於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執行命令」等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原判決認偽造上開印章均屬偽造公印,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士農參與之詐騙集團就事實欄一所為犯罪歷程中有無偽造公文書、印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原判決未予論述,應係判決不備理由,關於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已如前述,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容後敘明;及公訴人認被害人林福生遭詐騙之時間自99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前後共計4日,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於前一次向被害人取款成功,離開現場、將取得款項陳報上游集團後,才又為下一次詐欺犯行,應予數罪併罰云云,尚有未合,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又認原審之量刑顯不足以收儆惕之效,更不宜因與被害人簽立有和解書即予宣告緩刑云云,亦無舉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被害人陳高綿幸即時醒悟,未為所騙,否則將受財產上損害;被害人林福生則已蒙受財產上重大損失。被告等除致被害人林福生財產受到嚴重侵害外,復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民動輒接獲公家機關之來電,時以為詐欺集團,惶悚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及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及影響公務運作之順利,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等年紀尚輕,智慮未臻成熟,尚非該詐騙集團之主謀,又被告吳楷智、林哲文與被害人林福生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相當之賠償,此有其等簽立之和解書各1件(見原審卷第109、110頁)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收據、存摺內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1至102、165至173頁),被告劉士農則迄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之犯罪手段、其等於該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功能及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於原審時求刑稍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士 農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六、被告吳楷智、林哲文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年紀尚輕,智慮未臻成熟,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已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福生和解,此有被告吳楷智、林哲文與被害人林福生所簽立之和解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10 頁),且經被害人林福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吳楷智、林哲文,並願意給予被告吳楷智、林哲文自新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堪認被告吳楷智、林哲文經此 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吳楷智、林哲文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吳楷智、林哲文能如期如數履行其等與被害人林福生成立之和解書條款,以維護被害人林福生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諭知被告吳楷智、林哲文應履行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其等與被害人林福生成立之上開和解書條款。若被告吳楷智、林哲文有未依和解書條款履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被害人 林福生得執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且若被告吳楷智、林哲文違反履行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其等與被害人林福生成立之和解書條款附表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被告吳楷智、林哲文所受之宣告,有受撤銷之可能,併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者是(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0、12、13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少年 陳OO所有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則為共犯少年陳XX所有之物,均供渠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共犯張峯豪、少年陳OO、陳XX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44號卷第104至110、156至16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71 號卷第33至36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印」印章1枚,係屬偽造之公印,為共犯少年陳OO所有, 且係供被告等人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明確,核與本案有關,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共犯張峯豪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15至19所示之行動電話6支,則分為共犯少年陳OO、陳XX、張OO及證人謝易 展所有之物,然均經其等陳稱該等行動電話為渠等所私有,而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71號卷第33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44號卷第80、105、140、179頁),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2枚(1大1小)及附表二編號2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 印」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正本上之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文共12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至8之偽造公文書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06號卷一第190至195頁,原審 卷第65、66頁),其上之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文共12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林哲文向被害人林福生行使提出而不再為被告等人及其共犯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並非被告劉士農及 吳楷智所有,雖係共犯「阿超」交予被告劉士農及吳楷智供本件犯罪聯繫之用,然並無證據可證明屬共犯「阿超」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再者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衛星導航1台,雖係被告劉士農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時,用以找尋地點之物,然尚無證據可證明屬被告劉士農或其他共犯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亦不併予沒收之宣告。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 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2所示之現金223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林福生),為 被害人林福生遭詐騙之財物,而得為被害人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尚非屬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亦不得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9、11、13至18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士農與張峯豪、「超人」、少年陳OO、陳XX、張OO及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議定分工模式及分贓比例後,即由「超人」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用於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蓋印,並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陳國楨」、「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羅進廷」識別證交少年陳OO自行黏貼相片以冒書記官身分使用等語。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判決參照)。公訴人既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上開部分,顯已就被告所涉上開事實予以起訴,而認被告劉士農亦涉有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及公印文、同 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惟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仍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員警雖在車牌號碼51 38-SJ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為少年陳OO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1顆、「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陳國楨」、「臺灣 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羅進廷」識別證2張等物,然此 均係「超人」於99年4月中即交由少年陳OO所持有,此雖 經少年陳OO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44號卷第186、187頁),惟關於偽造之 時間究係在被告劉士農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前或後,尚乏積極事證相佐,自難逕認被告劉士農於加入該詐騙集團後,該公印及識別證始於被告劉士農知情下偽造完成,且被告劉士農與少年陳OO、陳XX、張OO於本案均未行使前述偽造之證件及公印,公訴人亦於起訴書載明本件並未扣得任何偽蓋之印文,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劉士農與張峯豪、「超人」、少年陳OO及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偽造該公印、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僅憑共犯少年陳OO持有上開扣案物,即令被告劉士農擔負此部分罪責,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押品名、數量 │提出人 │沒收與否之諭知 │備註 │ ├──┼──────────┼─────┼────────────┼────────────┤ │ 1 │SOW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共犯張峯豪│共犯張峯豪稱與本件犯行無│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 │(門號0000000000號 │ │涉(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片(見另案偵卷第72、74頁│ │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4│)。 │ │ │「SOWY」) │ │4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 │ │ │ │ │ │63、199頁、另案臺灣臺北 │ │ │ │ │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71│ │ │ │ │ │卷第33頁反面),亦查無證│ │ │ │ │ │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共犯陳○○│係屬偽造之公印,不問屬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 │法院印」公印1枚 │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片(見另案偵卷第124、127│ │ │ │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頁)。 │ ├──┼──────────┼─────┼────────────┼────────────┤ │ 3 │印泥3個 │共犯陳○○│共犯陳○○所有預備供本件│同上 │ │ │ │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 ├──┼──────────┼─────┼────────────┼────────────┤ │ 4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共犯陳○○│共犯陳○○所有預備供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 │行政執行署書記官陳國│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片(見另案偵卷第124、128│ │ │楨」、「臺灣省法務部│ │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頁)。 │ │ │行政執行署書記官羅進│ │ │ │ │ │廷」識別證2張 │ │ │ │ ├──┼──────────┼─────┼────────────┼────────────┤ │ 5 │衛星定位器2個 │共犯陳○○│共犯陳○○所有供本件犯罪│同上 │ │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 ├──┼──────────┼─────┼────────────┼────────────┤ │ 6 │筆記本1本 │共犯陳○○│共犯陳○○所有供本件犯罪│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片(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第1項第2款沒收之。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4│ │ │ │ │ │4 號卷第124、129頁)。 │ ├──┼──────────┼─────┼────────────┼────────────┤ │ 7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共犯陳○○│共犯陳○○所有供本件犯罪│同上 │ │ │支(含SIM 卡1 張、門│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 │ │號0000000000號) │ │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 ├──┼──────────┼─────┼────────────┼────────────┤ │ 8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共犯陳○○│共犯陳○○所有供本件犯罪│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 │支(含SIM 卡1 張、門│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片(見另案偵卷第124、130│ │ │號0000000000號) │ │第1項第2款沒收之。 │頁)。 │ ├──┼──────────┼─────┼────────────┼────────────┤ │ 9 │黑色NOKIA 廠牌行動電│共犯陳○○│共犯陳嘉能所有供本件犯罪│同上 │ │ │話1 支(含SIM 卡1 張│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 │ ├──┼──────────┼─────┼────────────┼────────────┤ │ 10 │黑色NOKIA 廠牌行動電│共犯陳○○│共犯陳○○所有供本件犯罪│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 │話1 支(含SIM 卡1 張│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片(見另案偵卷第124、131│ │ │) │ │第1項第2款沒收之。 │頁)。 │ ├──┼──────────┼─────┼────────────┼────────────┤ │ 11 │WI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共犯陳○○│共犯陳○○稱與本件犯行無│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號)│ │涉(見另案偵卷第105、187│ │ │ │ │ │頁),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 │ │ │ │ │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為沒│ │ │ │ │ │收之諭知。 │ │ ├──┼──────────┼─────┼────────────┼────────────┤ │ 12 │黑色西裝1 套、襯衫2 │共犯陳○○│共犯陳○○所有預備供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 │件、領帶1 條 │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片(見另案偵卷第125、132│ │ │ │ │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133頁)。 │ ├──┼──────────┼─────┼────────────┼────────────┤ │ 13 │黑色公事包2個 │共犯陳○○│共犯陳○○所有預備供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 │ │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片(見另案偵卷第125、133│ │ │ │ │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頁)。 │ ├──┼──────────┼─────┼────────────┼────────────┤ │ 14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共犯陳│共犯陳所有供本件犯罪│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 │支(含SIM 卡1 張、門│ │所用之物(見另案偵卷第15│片(見另案偵卷第171、173│ │ │號0000000000號) │ │7、179至180頁),應依刑 │頁)。 │ │ │ │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 │ │ │。 │ │ ├──┼──────────┼─────┼────────────┼────────────┤ │ 15 │Chang Jang廠牌行動電│共犯陳│共犯陳稱與本件犯行無│同上 │ │ │話1 支(含SIM 卡1 張│ │涉(見另案9偵卷第157、17│ │ │ │、門號0000000000號)│ │9至180頁),亦查無證據可│ │ │ │ │ │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 │ │ │ │ │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 16 │ALCATEL 廠牌行動電話│共犯陳│共犯陳稱與本件犯行無│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 │1支 (含SIM 卡1 張、│ │涉(見另案偵卷第157、179│片(見另案偵卷第171、174│ │ │門號0000000000號) │ │至180頁),亦查無證據可 │頁)。 │ │ │ │ │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 │ │ │ │ │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 17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共犯張○○│共犯張○○稱為其所有與本│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 │) │ │件犯行無涉(見另案偵卷第│片(見另案偵卷第95、97頁│ │ │ │ │80頁),亦查無證據可資證│)。 │ │ │ │ │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為│ │ │ │ │ │沒收之諭知。 │ │ ├──┼──────────┼─────┼────────────┼────────────┤ │ 18 │Sony Ericsson 廠牌行│謝易展 │證人謝易展稱與本件犯行無│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涉(見另案偵卷第140、206│片(見另案偵卷第148、150│ │ │1 張、門號0000000000│ │頁),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頁)。 │ │ │號) │ │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為沒│ │ │ │ │ │收之諭知。 │ │ │ │ │ │ │ │ ├──┼──────────┼─────┼────────────┼────────────┤ │ 19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謝易展 │證人謝易展稱與本件犯行無│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 │支(含SIM 卡1 張、門│ │涉(見另案偵卷第140、206│片(見另案偵卷第148、150│ │ │號0000000000號) │ │頁),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頁)。 │ │ │ │ │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為沒│ │ │ │ │ │收之諭知。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1 │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1大1小) │2 枚 │ │ │(未扣案) │ │ ├──┼─────────────────────┼───┤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1 枚 │ │ │命令印」(未扣案) │ │ ├──┼─────────────────────┼───┤ │3 │偽造之黏貼被告林哲文照片之某地方法院檢察署│1 張 │ │ │書記官識別證(未扣案) │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6 月1 日│1 張 │ │ │九十九年度存字第681 號提存書(上有「主任檢│ │ │ │察官江士彥」、「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方法│ │ │ │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面額新臺幣92萬元,│ │ │ │另有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 枚) │ │ ├──┼─────────────────────┼───┤ │2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99年6 月1 日中執九十九年│1 張 │ │ │金執字第0028613 號行政凍結管收命令(上有「│ │ │ │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主任│ │ │ │檢察官江士彥」、「處長莊進國」、「法務部行│ │ │ │政執行處」之名義,另有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 │ │ │令印」印文各1 枚) │ │ ├──┼─────────────────────┼───┤ │3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6 月1 日│1 張 │ │ │九十九年度存字第681 號提存書(上有「主任檢│ │ │ │察官江士彥」、「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方法│ │ │ │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面額新臺幣87萬元,│ │ │ │另有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 枚) │ │ ├──┼─────────────────────┼───┤ │4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99年6 月1 日中執九十九年│1 張 │ │ │金執字第0028613 號行政凍結管收命令(上有「│ │ │ │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主任│ │ │ │檢察官江士彥」、「處長莊進國」、「法務部行│ │ │ │政執行處」之名義,另有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 │ │ │令印」印文各1 枚) │ │ ├──┼─────────────────────┼───┤ │5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6 月2 日│1 張 │ │ │九十九年度存字第681 號提存書(上有「主任檢│ │ │ │察官江士彥」、「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方法│ │ │ │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面額新臺幣102 萬元│ │ │ │,另有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 │6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99年6 月2 日中執九十九年│1 張 │ │ │金執字第0028613 號行政凍結管收命令(上有「│ │ │ │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主任│ │ │ │檢察官江士彥」、「處長莊進國」、「法務部行│ │ │ │政執行處」之名義,另有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 │ │ │令印」印文各1 枚) │ │ ├──┼─────────────────────┼───┤ │7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6 月3 日│1 張 │ │ │九十九年度存字第681 號提存書(上有「主任檢│ │ │ │察官江士彥」、「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方法│ │ │ │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面額新臺幣223 萬元│ │ │ │,另有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 │8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99年6 月3 日中執九十九年│1 張 │ │ │金執字第0028613 號行政凍結管收命令(上有「│ │ │ │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主任│ │ │ │檢察官江士彥」、「處長莊進國」、「法務部行│ │ │ │政執行處」之名義,另有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 │ │ │令印」印文各1 枚) │ │ └──┴─────────────────────┴───┘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自編號7 之黑色背包││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所扣得 ││ │枚) │ │├──┼─────────────┼─────────┤│ 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自被告吳楷智身上所││ │號:000000000000000 號),│扣得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 ││ │卡1 枚 │ │├──┼─────────────┼─────────┤│ 3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自被告劉士農放置於││ │號:000000000000000 號) │車牌號碼4976-XY 號││ │ │自用小客車之側背包││ │ │背包所扣得 │├──┼─────────────┼─────────┤│ 4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自被告劉士農放置於││ │號:000000000000000號) │車牌號碼4976-XY 號││ │ │自用小客車之側背包││ │ │背包所扣得 │├──┼─────────────┼─────────┤│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自被告劉士農放置於││ │ │車牌號碼4976-XY 號││ │ │自用小客車之側背包││ │ │背包所扣得 │├──┼─────────────┼─────────┤│ 6 │停用之臺灣大哥大之SIM 卡1 │自被告劉士農放置於││ │枚 │車牌號碼4976-XY 號││ │ │自用小客車之側背包││ │ │背包所扣得 │├──┼─────────────┼─────────┤│ 7 │黑色背包1只 │自車牌號碼4976-XY ││ │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 │ │得 │├──┼─────────────┼─────────┤│ 8 │手套1雙 │自編號7 之黑色背包││ │ │所扣得 │├──┼─────────────┼─────────┤│ 9 │NOKIA廠牌行動電話3支 │自編號7 之黑色背包││ │ │所扣得 │├──┼─────────────┼─────────┤│ 10 │MIO衛星導航1台 │自車牌號碼4976-XY ││ │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 │ │得 │├──┼─────────────┼─────────┤│ 11 │LV側背包1只 │自被告吳楷智身上所││ │ │扣得 │├──┼─────────────┼─────────┤│ 12 │現金新臺幣223萬元 │自被告吳楷智身上所││ │ │扣得 │├──┼─────────────┼─────────┤│ 13 │LV皮夾1只 │自編號11之LV側背包││ │ │所扣得 │├──┼─────────────┼─────────┤│ 14 │被告林哲文之身分證1張 │自編號11之LV側背包││ │ │所扣得 │├──┼─────────────┼─────────┤│ 15 │被告林哲文之健康保險卡1張 │自編號11之LV側背包││ │ │所扣得 │├──┼─────────────┼─────────┤│ 16 │被告林哲文之駕駛執照1張 │自編號11之LV側背包││ │ │所扣得 │├──┼─────────────┼─────────┤│ 17 │被告林哲文之學生證1張 │自編號11之LV側背包││ │ │所扣得 │├──┼─────────────┼─────────┤│ 18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自編號11之LV側背包││ │ │所扣得 │└──┴─────────────┴─────────┘附表五: ┌──┬─────────────────────┐ │編號│ 和解書條款內容 │ ├──┼─────────────────────┤ │1 │⑴吳凱智同意給付林福生新臺幣20萬元達成和解│ │ │ 。 │ │ │⑵給付方法:簽立本和解書同時,吳楷智給付新│ │ │ 臺幣4,000元與林福生。民國100年1月底以前 │ │ │ 給付新臺幣10萬元,嗣每月月底給付新臺幣 │ │ │ 8,000元。付完為止。吳楷智如有一期未付, │ │ │ 視同全部到期。 │ ├──┼─────────────────────┤ │2 │⑴林哲文同意給付林福生新臺幣20萬元達成和解│ │ │ 。 │ │ │⑵給付方法:簽立本和解書同時,林哲文給付新│ │ │ 臺幣6,000元與林福生。民國100年1月底以前 │ │ │ 給付新臺幣10萬元,嗣每月月底給付新臺幣 │ │ │ 7,833元。付完為止。林哲文如有一期未付, │ │ │ 視同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