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38 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13號,簡易判決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豪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擔任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79號「城市CRV社區」 之社區管理中心總幹事,許火獅則曾係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兩人前因社區管理事務略生齟齬。被告陳世豪明知「城市CRV 社區」社區管理中心裝設之門禁管理系統電腦及與其連線、裝設於社區地○○道出入口之車道感應式讀卡機內建置之社區地下室車位使用住戶資料均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並由社區管理中心總幹事負責保管,非依社區規約不得任意刪除、變更,竟基於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98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將門禁管理系統電腦內之門禁卡片資料予以變更,以此方式將社區地○○道出入口之車道感應式讀卡機及許火獅持有之車道出入口感應磁扣內所建置關於許火獅通行車道出入口權限之電磁紀錄均予刪除,致生損害於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關上開資料保存之完整性及許火獅通行社區地○○道出入口之權利。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許火獅欲自社區住處外出,駕駛車輛行經社區地○○○道進出口柵欄機時無法通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世豪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嗣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資料表示除證人許火獅、黃金菊、徐明汀所言不實外,其餘均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100年5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至7頁)。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證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亦即有證據能力,非必有證據證明力;而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亦難謂係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查被告前開爭執證人所言不實,係指其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無證明價值,究其意旨無非係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並非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證人許火獅、黃金菊、徐明汀之證言,並非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揭所述外,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世豪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100年5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至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豪涉犯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火獅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及證人黃金菊、徐東爐、徐明汀、周芳蘭、林煌輝、黃啟明、黃正男之證述,以及SOYAL 感應式讀卡機使用手冊、「城市CRV 社區」感應扣申購登記簿、現場蒐證照片,暨勘驗筆錄等證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陳世豪固坦承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擔任「城市CRV社區」管理中心之總幹事,且該社區僅授權總幹事可將社區住戶之出入磁卡消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98年3月9日許火獅之車道磁卡無法使用,是因社區車道讀卡機故障,當時並請警衛將車道柵欄、鐵門打開,供住戶免刷卡自由出入,且其於98年3月9日亦有叫修車道讀卡機,直至98年3 月16日汰換新機始排除故障,從未將許火獅持有之車道磁卡電磁紀錄刪除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火獅於警詢、偵訊中固指稱:98年3月9日上午11點外出時,發現其住家之車道磁卡遭無預警消磁,使其無法出入「城市CRV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隨即至社區1樓大廳詢問總幹事陳世豪何以如此,陳世豪表示因電腦當機致磁卡失效,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購買新卡,當時未想太多,遂付款購卡,然後就可自由進出大樓地下室,俟同日下午5 點多偕同太太再次詢問陳世豪,這次他竟表示「你先前若好好求我,我是可以解開,解開很容易,只不過你現在再怎麼求我也沒用」,因而認定是陳世豪將其車道磁卡無預警消磁云云(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第18至19頁),證人黃金菊即許火獅配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陳稱:98年3月9日下午,我跟我先生許火獅去散步,他告訴我他花了300 元購買新車道磁卡的事,我馬上跑去詢問陳世豪,舊磁卡我們已經用了3、4年,為何會突然無法出入?為何要花錢購買新磁卡?他說是電腦當機,我表示電腦當機不是住戶的錯,為何需要花錢購買新磁卡?他則說「電腦當機可以很容易修復,但是現在你再怎麼求我都沒有用」,我覺得是陳世豪將我們的磁卡消磁云云(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惟證人許火獅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98年3月9日當天上午11點我的車子出不去,不知是何原因便去找警衛詢問,警衛說要等總幹事陳世豪來才可以處理,警衛不知道用何方法幫我把柵欄拉起,讓我出門。後來陳世豪快下午1 點左右來了,他說我的磁扣不能用了,要我再買一個汽車磁扣,我說這個磁扣已經用了兩年,怎麼可能不能用,他要我再買1 個汽車磁扣,接著他又說是電腦當機了不能使用,我只好買了1 個新磁扣,我知道我被銷卡了,到了當天下午5 點鐘,我和我太太散步回來,我太太說一個磁扣要3 百元,這麼貴,她就跑去跟陳世豪理論,我也跟著她一起去,陳世豪說「電腦當機很簡單可以解,你不要以為給你一時方便,就可以永遠方便,你如果求我的話,還可以解,現在你這種態度是不可能幫你解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觀諸告訴人上開之陳述,其對於究係何時向被告購買車道磁扣,以及當日外出時究係由警衛開啟柵欄放行抑或係因購買新車道磁扣後始得駕車出入社區地下停車場等情,前後所述反覆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再者,「城市CRV 社區○○道門禁系統之出口感應機於98年3月9日確因故障,導致柵欄、鐵捲門無法使用,需警衛以手動方式升起柵欄供住戶車輛駛出一情,業據證人陳錦駿即「城市CRV社區」保全警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3月9 日許火獅有向我表示他無法通行車道,我就拿警衛使用的備用磁扣刷卡,但無法感應,故將柵欄機插頭拔起重新插入插座,再拿備用磁扣刷卡,結果還是無法感應,我就用手動方式將柵欄機升起,讓許火獅車輛出去,可能是那一陣子常下雨,柵欄機時好時壞,除許火獅外,還有好幾個住戶也有一樣的情況,直到銘園機電公司來修理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背面)甚明,而證人陳錦駿現已非派駐於該社區之保全警衛,與被告復無深厚交情,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杜撰上情迴護被告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且證人黃啟明即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城市CRV 社區○○道門禁系統架設、維修之廠商,該社區曾於98年3月9日報修車道感應故障,當天下午維修師傅檢查回報係讀卡機故障,嗣報價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准後,即於98年3 月16日前往維修,確認是硬碟故障,導致車道出口柵欄、鐵捲門不能使用,並更換車道感應主機,至於請款單上所記載更換車道「入口」讀卡機字樣,應該是我們的疏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第57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62頁),此外,復有「城市CRV 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請款憑證黏貼單、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出貨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8頁、第30頁),綜據上證以觀,堪認許火獅於98年3月9日無法以其車道磁扣感應進出「城市CRV 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車道門禁系統,應係該系統之出口感應主機故障所致。告訴人及證人黃金菊所稱覺得是陳世豪將其車道磁卡消磁云云,不過屬個人臆測猜想之詞,尚難遽以採信。 (三)況裝設於「城市CRV 社區○○○道感應讀卡機障礙類型包含以下4 種:⒈管理者操作電腦將特定卡片鎖卡,則該特定卡片將無法通過車道感應機。⒉卡片受損、磁性互相干擾、或卡片內附之晶片損壞。⒊感應機設備故障,則所有卡片及用戶都無法通行。⒋延伸設備(如捲門、柵欄)故障,所有卡片及用戶亦都無法通行;而「城市CRV 社區」提供予住戶使用之車道磁扣亦有使用年限,除磁扣本身可能會消磁外,晶片也可能損壞,如遇高頻率物品也會遭到破壞,這都是造成車道磁扣無法使用的原因等節,同經證人黃啟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02至103頁,原審卷第58頁背面)。再者,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9年6 月21日會同「城市CRV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徐明汀、管理中心總幹事周芳蘭及告訴人等至該社區1 樓管理中心勘驗社區之電腦,勘驗結果為:該社區管理地下室停車場車道門禁系統之電腦所保存之相關紀錄僅自98年8月16日起,至於98年8月16日前之資料均未保留一節,亦有卷附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勘驗照片10張可佐(見偵查卷第147 頁、第156至160頁),經原審就該社區○設○道管制系統後,用以儲存住戶持用車道感應磁扣之管制模式,及住戶進出車道紀錄等資料之電腦硬碟是否曾更換過等事項再次函詢「城市CRV 社區」,嗣經該社區函復略以:本社區電腦系統於99年7 月30日前後發生異常,經永佰科技公司查修為電腦中毒,於99年8月4日重灌車道系統軟體時,僅留存住戶基本資料,其餘紀錄則無備份,有城市CRV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16日城市CRV(汀)字第9905010號函文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繼經電詢證人黃啟明,亦表明如電腦系統軟體經重灌格式化過,相關資料將被覆蓋已無法尋得等情(見原審卷第78頁),此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陳明當時無法使用之車道磁扣現已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無從確認告訴人所稱其持有無法通行「城市CRV 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車道磁扣,是否係因遭刪除電磁紀錄而無法使用,自難依告訴人上開指訴逕認其所指之車道磁扣係遭被告擅自修改或刪除電磁紀錄致無法使用。 ㈣至於證人徐東爐、徐明汀即「城市CRV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偵訊中陳稱該社區車道柵欄維修記錄、住戶購買車道磁卡需填載申購登記簿、僅總幹事有權限以電腦系統刪除特定卡片等事項(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第150 頁),及證人周芳蘭即「城市CRV 社區」管理中心現任總幹事於偵訊中陳述該社區車道門禁管理系統之電腦操作權限與管理情形等節(見偵查卷第148至149頁),以及證人林煌輝、黃正男即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於偵訊中各陳稱其任職公司負責「城市CRV 社區○○○道柵欄機裝設、維修、故障排除與以電腦系統刪除卡片通行權限,會留存紀錄等情(見偵查卷第33頁、第149 頁背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核與證明被告是否有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行為無關聯性,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八、原審詳加調查後,同此認定,撤銷簡易判決處刑,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火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當日上午11時發現車道磁卡無預警消磁,無法出入地下室停車場,隨即至社區大樓1 樓大廳詢問被告,經被告表示因電腦當機致磁卡失效須支付300 元另購新卡,伊遂付款購卡,然後就可自由進出大樓地下室,同日下午5 時許偕同太太再次詢問被告,被告竟表示「你先前若好好求我,我是可以解開,解開很容易,只不過你現在再怎麼求我也沒用」,因而認定被告將其車道磁卡無預警消磁等語(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第18至19頁)。⑵證人黃金菊於偵訊中亦陳稱,當日下午與許火獅去散步,許火獅告訴伊花了300 元購買新車道磁卡,伊馬上跑去詢問被告,被告表示電腦當機,伊表示電腦當機不是住戶的錯,為何需要花錢購買新磁卡?被告則說「電腦當機可以很容易修復,但是現在你再怎麼求我都沒有用」,因此覺得是被告將其等磁卡消磁云云(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足見被告確為本件犯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火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黃金菊於偵訊中固有為前揭指述,惟證人許火獅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當天上午係由警衛幫忙把柵欄拉起讓伊出門,並於下午1 點左右被告回來後購買新磁卡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對於究係何時向被告購買車道磁扣,以及當日外出時究係由警衛開啟柵欄放行抑或使用新車道磁扣出入社區地下停車場等情,所述已反覆不一,並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日下午1 點多上班時,告訴人向伊表示磁扣無法使用,伊跟告訴人說那是門禁扣而非車道感應扣,告訴人表示車道感應扣掉了,伊要告訴人回去找看看,確定遺失再處理,後來警衛向伊表示車道感應柵欄有問題,伊即與警衛過去處理,下午3 點多告訴人向伊表示確定找不到,伊表示會將其電腦資料輸入,下午5 點多告訴人太太向伊爭執為何要花那麼多錢買新磁扣,伊表示係告訴人自己遺失感應磁扣,且購買費用為之前所訂定等語(見本院卷100年5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 頁),亦已陳明當日並未主動將告訴人之車道磁卡消磁,告訴人當日無法進出地下停車場之原因乃車道出口感應主機故障所致。又「城市CRV 社區○○道門禁系統之出口感應機於98年3月9日確因故障,導致柵欄、鐵捲門無法使用,需警衛以手動方式升起柵欄供住戶車輛駛出,且當日警衛確實以該方式讓許火獅車輛駛出等情,亦據證人陳錦駿即「城市CRV 社區」保全警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另「城市CRV社區」確於98年3月9 日報修車道感應故障,當天下午由維修師傅前往檢查,於98年3 月16日維修並更換車道感應主機等情,亦據證人黃啟明即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稽詳;並有管理委員會請款憑證黏貼單、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出貨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許火獅當日無法以其車道磁扣感應進出地下停車場車道門禁系統,係因該系統之出口感應主機故障所致,告訴人許火獅及證人黃金菊所稱係因被告將其車道磁卡消磁云云,均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之車道感應磁扣是否遺失以及另行購買新車道感應磁扣乙節,均與本案認定告訴人車輛當時無法駛出地下停車場是否係因被告將其車道感應磁扣消磁所致間並無直接關連性,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擅自修改或刪除電磁紀錄致告訴人許火獅之車道磁扣無法使用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