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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恆吉黃斯偉劉嶽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翔寧
即被告
黃彥傑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朱治宇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家訓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俊安
即被告
鄒文成
即被告
鄒仁豪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義忠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進東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藍弘儒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浴沂
即被告
朱瓊純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方簡欽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告
林洛全
被告
簡仲浩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告
陳豐國
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
被告
李振豪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被告
劉心旋
被告
卓韋震
被告
黃信瑋
被告
鍾宇俊
被告
林勝福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被告
趙 翔

       洪文志

       陳宏鈞

       林晏仕

       邱偉銘

       曾為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198、295、320號、99年度易字第228、239、 264,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0、332、333、335、598、599、1268、1269、1329、1371、1496、1517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7、8、9、10號、9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7、203、140 號、99年度偵字第2117號、第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12、14、16、19、21、22、23、24、25、41、46、47所示之刑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藍弘儒、陳豐國、劉心旋、曾為哲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翔寧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編號3含沒收)。

黃彥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之刑(編號14含沒收)。

簡仲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刑。

陳豐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刑(含沒收)。

劉心旋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刑(含沒收)。

卓韋震、黃信瑋、鍾宇俊、趙翔犯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刑(含沒收)。

藍弘儒犯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刑。

曾為哲犯如附表一編號46、4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6、47所示之刑(含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手持線煙花(如意棒)壹盒及球棒貳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黃浴沂、朱瓊純、方簡欽各緩刑叁年,並均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藍弘儒、陳豐國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實

一、陳翔寧與數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路27號3樓林駿笠所經營之「花欣視聽伴唱聯誼卡拉OK」店內飲酒。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陳翔寧向林駿笠表示最近手頭緊,要林駿笠至其主持之賭場參與賭博捧場,林駿笠表示不願意後,陳翔寧心生不悅,為迫使林駿笠前往其賭場賭博,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及1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彥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黃彥傑與簡仲浩兩人至花欣視聽伴唱聯誼卡拉OK,並示意黃彥傑、簡仲浩教訓林駿笠。迨黃彥傑及簡仲浩於同日凌晨2 時27分許至該處,陳翔寧、黃彥傑(綽號「阿寶」)、簡仲浩(綽號「肉粽」)即共同基於以強暴使林駿笠至其經營之賭場賭博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林駿笠經營生意之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彥傑、簡仲浩聯手毆打林駿笠,致使林駿笠臉部及身體受有多處挫傷、瘀青之傷害,黃彥傑、簡仲浩另砸毀店內設備(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林駿笠未提出告訴),原待於店內之顧客見狀後隨即紛紛走避離去,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即以上開強暴之手段妨害林駿笠經營生意之權利得逞,惟就使林駿笠至其經營之賭場賭博乙事,因林駿笠並未前往陳翔寧經營之賭場賭博而未遂。

二、

㈠緣吳燈富之友人「吳俊義」於98年3、4月間積欠黃冠銘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之賭債,於98年4 月間某日,黃冠銘之父即宜蘭縣議員黃浴沂約吳燈富至「夢佳鄉」酒店協調該債務,吳燈富欲以3 百萬元解決,致黃冠銘心生不滿。黃冠銘於98年7月2日許,知悉吳燈富之女友葛蕙芝之母親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下辦理喪事,吳燈富會出現在前開辦喪事處,遂與曾進東(綽號「阿東」)、洪文志(綽號「阿志」)、陳宏鈞(綽號「維綱」)、林晏仕、邱偉銘(綽號「八戒」)、朱治宇(綽號「小朱」)等人共同基於以強押吳燈富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2日晚上11時41分許,黃冠銘等人先分別駕駛洪文志之2769-TH 號自用小客車及陳宏鈞之5600-TN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他車輛在宜蘭橋附近找尋吳燈富,惟未有所獲,嗣黃冠銘先指示洪文志、陳宏鈞、林晏仕、邱偉銘、朱治宇等人於98年7月3日凌晨零時41分許,駕車前往宜蘭橋下葛蕙芝之母親辦喪事處尋找吳燈富,洪文志、陳宏鈞、林晏仕、邱偉銘、朱治宇乃依指示駕車至該處後,由朱治宇在橋上車內等候接應,其餘一行人則持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類似槍枝之硬物及木棒等物,至橋下毆打吳燈富,並將吳燈富強押上車載至宜蘭縣員山鄉枕山村之大礁溪山區剝奪其行動自由,復由黃冠銘、曾進東等人持木棒在山區毆打吳燈富,致使吳燈富之前額、頭頂、背後等處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直至98年7月3日凌晨2、3時許,才將吳燈富載往宜蘭市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釋放,吳燈富始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入住612 號病房。嗣經警於98年7月3日凌晨0 時41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處理,於98年7月3日凌晨1 時許,在宜蘭市○○路與北津路口查獲朱治宇駕駛洪文志所有之2769-TH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並貼有紅色膠帶掩飾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黃冠銘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7月5日凌晨2 時許,穿著灰色theory廠牌長袖襯衫、戴帽緣有Superman字體之黑色鴨舌帽及口罩,並持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吳燈富入住之612 號病房,持槍對準吳燈富之大腿作勢開槍,並對吳燈富恐嚇稱:「要讓你死」等語,致使吳燈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吳燈富在旁陪伴之友人林兆榮及醫院護士發現,黃冠銘始罷手未開槍而離開。吳燈富恐黃冠銘再對其不利,遂於98年7月5日上午6時20分外出離院後,即未返回醫院。嗣於99年1月6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黃冠銘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94之1號等處執行搜索時,起出黃冠銘於98年7月5日凌晨2時許持槍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612 號病房對吳燈富開槍當時所著之上開黑色鴨舌帽1頂、長袖襯衫1件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緣林勝福(綽號「阿福」)、王義忠(綽號「阿忠」)因懷疑劉力綱、藍曉山、游源益曾在其等所經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68號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之賭場內詐賭,乃於98年8 月18日在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內設賭局,並由王義忠於同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邀約游源益、劉力綱、藍曉山等人再前往該處打麻將,迨其等3 人到場後即在旁觀察,其間並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前之某時,令游源益先外出購買便當。林勝福、王義忠認劉力綱、藍曉山、游源益等人確實涉嫌詐賭,乃夥同李振豪、黃彥傑、陳豐國(綽號「瘋狗」)、陳翔寧等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劉力綱、藍曉山、游源益賠償賭場損失之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迨李振豪、黃彥傑、陳豐國、陳翔寧先後抵達快樂敦煌大廈13樓賭場後,先由李振豪、黃彥傑、陳豐國即對劉力綱與藍曉山稱渠等詐賭,並當場毆打劉力綱及藍曉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強逼劉力綱、藍曉山2 人承認詐賭,並要藍曉山、劉力綱交出身上金錢、證件、行動電話等物,藍曉山乃被迫交出2千元,劉力綱則被迫交出皮包(內有現金6萬元)及行動電話,李振豪等人即將上開行動電話當場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避免劉力綱、藍曉山對外聯繫求救。期間,藍曉山仍堅詞否認有詐賭事實,陳豐國則持打火機燒烤藍曉山左手小臂,藍曉山受不了乃向李振豪等人求饒,遂坦承詐賭乙事。此時,游源益自外購買便當回來,隨即遭黃彥傑打2、3個巴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豐國在旁指著已受傷之劉力綱及藍曉山二人,對游源益脅迫稱:他們詐賭都承認了,如果不承認就會和他們一樣等語,李振豪復向游源益脅迫稱:沒關係,不承認就繼續打等語,並要脅游源益將行動電話及皮包(內有現金約2 千2、3百元)交出放在桌上,游源益因而被迫將行動電話及皮包、皮包內之現金交出,陳豐國、李振豪等人要求游源益、劉力綱、藍曉山3 人每人應拿出1 百萬元出來賠償,游源益向陳豐國等人求情,請求降低賠償金額,陳翔寧則要游源益等人找人作擔保方可離開,游源益遂打電話給友人吳鎮吉(綽號「大頭」、「頭哥」),迨吳鎮吉到場後,即向陳翔寧等人告以:游源益是伊同學,本件應該是誤會,游源益不會詐賭,不要為難游源益等語後即離去。陳翔寧繼而向游源益等人稱:原本要游源益、劉力綱、藍曉山每人拿出1百萬元,因為「頭哥」說話了,1人拿出50萬元即可等語,游源益、劉力綱、藍曉山等人為求能順利離開現場,乃協議1人拿出40萬元共計120萬元,並告知陳翔寧,然陳翔寧表示要130萬元,並由游源益簽立面額130萬元之本票,游源益向陳翔寧稱要給時間,遂改簽立面額70萬元、60萬元之本票2 張,交給陳翔寧等人,陳翔寧等人並於核對游源益之身分證後,將游源益及劉力綱之身分證扣留作為擔保,始讓游源益、劉力綱、藍曉山3 人離去,游源益、劉力綱、藍曉山乃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起訴書誤繕為18分)許搭乘電梯離開。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林勝福、王義忠以上開強暴、脅迫使游源益、劉力綱、藍曉山等人交出身上現金、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70萬、60萬本票等行無義務之事得逞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亦搭乘電梯離開,劉力綱、藍曉山等人留在快樂敦煌大廈13樓賭場內之現金則遭不詳之人取走。劉力綱、游源益離開後遇警駕駛巡邏車經過即報警處理,另藍曉山亦至警局報案,而陳翔寧等人知悉劉力綱、游源益報警後,恐遭警查獲前開強制犯行,遂委託吳鎮吉將游源益簽立之本票2 張及游源益、劉力綱之身分證交還給游源益、劉力綱,陳翔寧、陳豐國另委託林春輝、吳鎮吉出面與劉力綱和解,並於98年9月9日晚上7 時許,在五結鄉二結村小蘭餐廳,由吳鎮吉持陳翔寧委由林春輝寫好之和解書交給劉力綱簽名,雙方最後以10萬元達成和解,吳鎮吉並轉交部分和解金6 萬元給劉力綱,以賠償前揭劉力綱留在快樂敦煌大廈13樓賭場內之款項。

四、

(一)卓韋震前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8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鍾宇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9、24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466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8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陳振忠(綽號「花蓮忠」)在宜蘭縣五結鄉○○○路48之7 號租屋飼養賽鴿,並參加宜蘭羅東北海聯盟分會(下稱羅東北海聯盟鴿會)秋季賽鴿比賽,於98年8月30日通過第4關後,領有獎金約1千3百多萬元,將於98年9月2日參加第5 關的比賽,其飼養參賽之賽鴿亦須於98年8月31日下午7時至羅東北海聯盟鴿會報到,逾期報到則會失去參賽資格無法比賽。陳翔寧知悉上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8年8月31日下午2、3 時許,召集黃彥傑、簡仲浩、陳豐國、劉心旋(綽號「黑猴」)、曾為哲、卓韋震、黃信瑋、趙翔、鍾宇俊、方建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綽號「寶弟」之少年吳○○(82年6 月19日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81年7月2日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先至宜蘭縣五結鄉○○○路41巷4 弄10號陳翔寧以其友人「簡志培」名義承租之處所謀議,欲以佯稱簡仲浩所飼養之鴿子飛進陳振忠前開鴿舍為由,強入陳振忠鴿舍找鴿子,並擺設沖天炮在陳振忠鴿舍旁,以施放沖天炮驚嚇陳振忠參賽之賽鴿,阻止陳振忠參賽之賽鴿返回鴿舍之方式,對陳振忠恐嚇取財5 百萬元,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陳翔寧指示劉心旋、卓韋震等人至宜蘭縣五結鄉○街路99號臺灣神香倉儲批發商,向蘇寶惠購買2 千元之沖天炮等煙火,於同日下午4、5時許,由陳豐國駕駛2771-LZ號自用小客車、曾為哲駕駛1309-FS號自用小客車、黃彥傑駕駛9950-TN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陳翔寧、簡仲浩、劉心旋、卓韋震、黃信瑋、鍾宇俊、方建凱、趙翔、吳姓少年、陳姓少年等人至陳振忠前開鴿舍,陳翔寧即對陳振忠佯稱其等鴿子飛到陳振忠的鴿舍內,要進鴿舍找鴿子,經陳振忠表示拒絕後,與陳翔寧同夥之人便從車內取出鞭炮擺在路邊作勢要點燃,當時陳振忠參賽之鴿子正在鴿舍外空中操練尚未回鴿舍,陳翔寧等人欲以沖天炮等鞭炮驚嚇陳振忠空中操練之賽鴿,以阻止賽鴿無法回鴿舍準時在晚上7 時至羅東北海聯盟鴿會報到參賽,陳振忠乃拜託陳翔寧等人不要燃放鞭炮,陳翔寧即以此恐嚇陳振忠稱:伊兄弟最近很艱苦,不好過,要陳振忠先拿500 萬元出來等語,同夥之人亦靠過來大聲叫囂,陳振忠唯恐其賽鴿無法準時報到參賽因而喪失獲得獎金之機會,且恐遭陳翔寧等人對伊不利,而假意答應給陳翔寧2 百萬元,惟陳翔寧不滿足,要求陳振忠至少須交付250 萬元。適因宜蘭縣議員陳福山議員之賽鴿寄放在陳振忠鴿舍,陳振忠僱請之員工王練權(綽號「阿國」)即以電話通知陳福山並請陳福山報案,陳福山遂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案,並與警方趕到現場處理,陳福山趕到現場時,陳翔寧對陳福山稱:「我知道你會來」、「我不是針對你」、「我自己也是很艱苦」等語。繼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陳福山在警力支援下,請鴿舍教練用哨子吹在空中操練的賽鴿下來,並請警方護送到羅東北海聯盟鴿會報到參賽,警方另在現場扣得陳翔寧等人放置之小型煙火筒2 支、連環沖天煙火炮11盒、手持線煙花(如意棒)1 盒。期間王練權亦打電話給黃文華,由黃文華打電話告知曾進東有人要到陳振忠鴿舍放鞭炮,曾進東則駕駛4479-VP 號自用小客車載簡國賓前往,黃文華亦打電話通知羅東北海聯盟鴿會之人員石建和,該鴿會之人員石建和、郭俊龍及黃強福(綽號「冬山福」)等人亦至陳振忠鴿舍瞭解情形,黃文華隨後亦到陳振忠鴿舍。嗣陳福山與陳振忠於98年8月31日晚上8時許,前往盧永村(綽號「川哥」)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23號住處與陳翔寧等人協調,現場另有黃強福及石建和,陳翔寧始同意不向陳振忠取款而恐嚇取財未得逞。

(二)林俊安前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0年3月27日入監執行,至92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4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黃冠銘與曾進東係連襟關係,因曾進東插手介入處理陳翔寧對陳振忠恐嚇取財之事,黃冠銘乃於98年8 月31日晚上7、8時許至陳振忠鴿舍瞭解經過,並打電話給黃強福及陳翔寧,因而知悉陳振忠參加賽鴿比賽領有鉅額獎金1千3百萬元,陳翔寧並因此對陳振忠恐嚇取財5 百萬元,陳振忠最後則答應要給陳翔寧250 萬元,惟陳翔寧與陳振忠經過黃強福等人之調解,陳翔寧同意不再向陳振忠拿錢,此事已告一段落等情,詎黃冠銘仍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利用陳振忠對於陳翔寧恐嚇取財之事尚處於畏懼之際,於98年8月31日晚上9時許,以方簡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陳振忠稱:事情沒有那麼單純等語,惟陳振忠回稱事情已經處理好了,隨即掛掉電話。黃冠銘復於98年9月1日以方簡欽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陳振忠,恫嚇陳振忠稱:事情沒有那麼單純,要陳振忠包紅包等語,對陳振忠恐嚇取財,陳振忠回稱自己是被害人沒有還要包紅包的道理,而拒絕包紅包予黃冠銘,黃冠銘因而心生不悅,並在電話中約陳振忠於翌日即98年9月2日見面。黃冠銘於98年9月2日12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綽號「小麵」之林俊安,經告以上情後,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相約見面,並由黃冠銘駕駛登記黃浴沂所有之9393-HA號賓士廠牌ML320型式休旅車至陳振忠鴿舍,喝令陳振忠上車,欲遂行恐嚇取財之計畫,惟陳振忠因心生恐懼而拒絕上車,且當時因有警員在場,黃冠銘遂不敢強押陳振忠上車,另約陳振忠於當日下午3 時至方簡欽鴿舍見面,陳振忠因恐黃冠銘對伊不利,乃打電話給陳福山告知此事,並委由陳福山處理後,隨即於賽鴿比賽結束後離開宜蘭。嗣陳福山打電話給黃冠銘之父親即黃浴沂議員告知此事,黃浴沂遂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打電話詢問黃冠銘,黃冠銘再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打電話給陳福山說:「我說難聽點啦!你要來幫忙處理事情,台階不讓我下,是把我當成什麼」,並約陳福山至方簡欽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323號之鴿舍見面。陳福山約於98年9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到達方簡欽鴿舍,並將98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陳振忠鴿舍發生之事情告知黃冠銘,之後黃浴沂及其女友朱瓊純也到場關心,陳福山再度告知黃浴沂有關陳振忠鴿舍發生之事情,期間,曾進東打電話給陳振忠,但電話無法接通,曾進東請黃冠銘用自己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也無法不通,黃冠銘見陳振忠遲遲未出現因而勃然大怒,並大聲嚇斥陳福山將陳振忠交出來,陳福山回稱:不是我跟你約,是你跟花蓮忠約3 點等語,黃冠銘聞後盛怒,旋即起身出拳重擊陳福山胸部,復與林俊安用腳踢陳福山的身體及腳,致使陳福山受有疑胸壁挫傷、胸痛、右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黃冠銘、林俊安傷害部分,業經陳福山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冠銘另與林俊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冠銘叫林俊安將身上背包內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拿出來,並恫嚇稱:「給他死」等語後,林俊安即依指示自背包內取出該手槍交給黃冠銘將該手槍上膛,且對陳福山恫嚇稱:「要開槍讓你死」等語,使陳福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黃浴沂阻擋,黃冠銘始未開槍。陳振忠因已離開宜蘭,亦未包紅包,黃冠銘、林俊安因而對陳振忠恐嚇取財未得逞。

五、鄒仁豪前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鄒文成因其兒子鄒維昊(84年生)與游常慧(83年生)及其弟游哲貞(86年生)於98年11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00 號成功國小發生糾紛,鄒文成遂與陳翔寧駕駛9766-DR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鄒仁豪則另駕駛5888-MU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成功派出所員警李旭銘、林明志、謝玉虹等人於同日下午3 時26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成功國小前有民眾糾紛而前往處理,陳翔寧見員警李旭銘等人前來,即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李旭銘,以臺語穢語辱罵「幹你娘」、「幹你娘!」、「可以給人幹,來打我」等語,而足以貶損李旭銘於社會上之聲譽。李旭銘見狀欲上前逮捕陳翔寧時,陳翔寧另與鄒文成共同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鄒文成上前以暴力阻擋李旭銘,並對李旭銘挑釁稱:「怎樣」,陳翔寧復對執行之員警挑釁稱:「有種,來打我」、「我罵你…來來來」,鄒文成繼續阻擋,並對李旭銘怒喊:「那是你的事情,你推我做什麼」,並將李旭銘推開,復對李旭銘稱:「你推我做什麼,你現在不是推我,你現在不是要捉我」,而以此方式妨害李旭銘執行逮捕陳翔寧之勤務。此時鄒仁豪則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臺語穢語「…充三小」等語,辱罵執行勤務之李旭銘,李旭銘復走向鄒仁豪,質問鄒仁豪說什麼,鄒仁豪竟起意,基於與陳翔寧、鄒文成前開共同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鄒仁豪對員警李旭銘挑釁喝斥稱:「怎樣,喝!」,員警李旭銘再走向陳翔寧時,鄒文成則出面阻擋,並以手撥開李旭銘的手而挑釁稱:「怎樣妨害公務」,另對員警李旭銘喝叱:「你推我,還是我推你」,鄒仁豪則對員警李旭銘挑釁稱:「啥?說啥?」,員警李旭銘乃走向鄒仁豪,又遭鄒文成推開其左手,鄒仁豪另挑釁稱:「好幹,槍拿起來,這裡打下去」,陳翔寧與鄒文成復圍住員警李旭銘,而以此方式妨害李旭銘執行逮捕陳翔寧之勤務。李旭銘乃要陳翔寧及鄒文成全部走開,惟陳翔寧繼續對李旭銘挑釁稱:「我們可以走了嗎?你要讓我們走嗎?」,李旭銘對陳翔寧說:「你剛才罵警察,我為什麼要讓你走?」等語後,陳翔寧竟承前對於公務員依法職行之職務當場侮辱及基於誹謗李旭銘之單一行為決意,當眾打自己之巴掌1 下,並用手指員警李旭銘大喊:「你打我一下,來!大家作證」,復又連續打自己巴掌4 下後,鄒文成、鄒仁豪見狀,即基於與陳翔寧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聯絡附和陳翔寧,並由鄒文成趨前以手指比著陳翔寧又比李旭銘稱:「…警察打人,照起來。」,陳翔寧又當眾高喊:「我臉都紅了,你打我的,你打我的,大家作證」,鄒仁豪則在旁對員警李旭銘大喊:「你打人喔…」,陳翔寧、鄒文成、鄒仁豪3 人當眾以誣指李旭銘打人之方式,當場侮辱李旭銘執行之職務,並毀損李旭銘之名譽。嗣因支援警力尚未到達,警力不足,且員警李旭銘等人在陳翔寧、鄒文成、鄒仁豪施強暴、脅迫下,未能將渠等以現行犯逮捕,陳翔寧、鄒文成、鄒仁豪等人即駕車離去。嗣經警依蒐證錄影內容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緣林俊宏於98年10月初經由藍弘儒介紹認識劉心旋(綽號黑猴),劉心旋與黃彥傑因而委請林俊宏承包宜蘭縣蘇澳鎮○○路○段243號「HK檳榔攤」之電燈照明工作,於98年10月15日完工後工資及材料費用共計11,965元,經林俊宏多次前往該檳榔攤收款未果。劉心旋(所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因不滿林俊宏一再催討上開款項,即夥同藍弘儒、林子洋、曾為哲(上開二人所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及少年吳○○(82年6 月19日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李○○(82年11月30日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許,劉心旋以林子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俊宏,要林俊宏返回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段541號住處,林俊宏與其友人傅凱鉦返回住處後,劉心旋、林子洋、藍弘儒、曾為哲及少年吳○○及李○○等5 人已在林俊宏住處等候,劉心旋等人並藉詞稱林俊宏在外造謠稱劉心旋之工程款未還,損害劉心旋信譽,且向林俊宏稱缺錢花用,過程中劉心旋等人均以兇狠的口氣對林俊宏講話,李姓少年復持鋁棒作勢要毆打林俊宏,而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要林俊宏開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10張,並向林俊宏恫稱:如果錢不交付,就要找人來住處破壞,致使林俊宏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10張交給劉心旋等人。林俊宏遭劉心旋等人恐嚇取財後,於翌日即98年12月14日撥打110 電話報警,並前往順安派出所製作筆錄。劉心旋等人取得林俊宏簽立之本票後,隨即持該本票要向林俊宏取款,於98年12月14日聯絡林俊宏未果,劉心旋等人知悉傅凱鉦為林俊宏之好友,遂由藍弘儒要無犯意聯絡之傅凱鉦帶同前往林俊宏與其父親林基正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108之13號住處找林俊宏,於98年12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劉心旋、林子洋、藍弘儒及無犯意聯絡之傅凱鉦等4 人駕車至林俊宏前開三星鄉住處,劉心旋、林子洋、藍弘儒復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傅凱鉦、林子洋下車找林俊宏,林俊宏見劉心旋等人前來,因害怕不敢出來,林基正知悉林俊宏遭劉心旋等人恐嚇簽立本票,遂出面與劉心旋協調,劉心旋則要林基正趕快將錢準備好。於98年12月15日下午近4時許,劉心旋與少年吳○○及曾為哲等3人再駕駛曾為哲所有之車牌號碼1309-FS 號自用小客車先至林俊宏三星住處找林基正要其代為清償林俊宏上揭30萬元之本票債務,林基正亦因害怕劉心旋等人對自己及其子林俊宏不利,遂答應先交款11萬元,惟林基正需騎乘機車至宜蘭縣三星鄉○○路 138之12號之三星地區農會大隱辦事處自動櫃員機提款,劉心旋恐林基正半路脫逃,遂命少年吳○○坐上林基正騎乘之機車,曾為哲、劉心旋則駕車跟隨在後至三星地區農會大隱辦事處,林基正與少年吳○○到達後,林基正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自其於該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3 次各領取3萬元,共9萬元,少年吳○○及劉心旋則在林基正後方監看,林基正將領得現金9萬元加上自己身上原有之現金2萬元共計11萬元,交付給劉心旋,劉心旋等人恐嚇取財得款11萬元後,始讓林基正離去,並撕毀上開3 萬元之本票10張。劉心旋復於98年12月18日上午約11時許,打電話至林基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林基正至五結地區國道5 號高速公路下交款10萬元,劉心旋遂與藍弘儒駕車前往,林基正再以提款卡自前開農會帳戶分5次各提領2萬元後,在前開約定之地點,將10萬元交給劉心旋,並約定98年12月23日再交9 萬元。惟因劉心旋得知該案已報警,始未於98年12月23日前往取款,並要藍弘儒與林基正和解。

七、

(一)朱治宇明知於98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0時41分許,受黃冠銘之指示,為處理黃冠銘與吳燈富之賭債糾紛,有與黃冠銘、曾進東、洪文志、林晏仕、邱偉銘、陳宏鈞等人駕駛洪文志之車牌號碼2769-TH 號自用小客車及陳宏鈞之車牌號碼5600-TN 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宜蘭橋下吳燈富之女友葛蕙芝母親辦喪事處持類似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硬物及木棒等物,強押吳燈富至宜蘭縣員山鄉枕山村之大礁溪山區,並非與洪文志、邱偉銘等人相約飆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月6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他字第740 號調查上開案件時,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對於為何與洪文志、邱偉銘等人前往宜蘭橋下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我與綽號「阿志」之洪文志及綽號「八戒」之邱偉銘有一起去宜蘭橋下,洪文志說要去飆車云云。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主動告發上情。嗣朱治宇於99年3 月23日向檢察官自白:洪文志沒有說要去飆車。99年1月6日是作偽證等語。

(二)緣黃冠銘與林俊安於98年9月2日下午1 時許,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至陳振忠之鴿舍欲對陳振忠恐嚇取財,惟陳振忠因恐懼拒絕上車,且當時因有警在場,黃冠銘遂不敢強押陳振忠上車,另約陳振忠於當日下午3 時至方簡欽鴿舍見面,陳振忠因恐黃冠銘對其不利,乃打電話給陳福山告知此事,並委由陳福山處理,陳福山旋即打電話給黃冠銘之父親即黃浴沂議員告知此事,黃浴沂遂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打電話給黃冠銘詢問此事,黃冠銘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打電話給陳福山說:「我說難聽點啦!你要來幫忙處理事情,台階不讓我下,是把我當成什麼」,並約陳福山至方簡欽之鴿舍。陳福山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到達宜蘭縣員山鄉○○路323 號方簡欽鴿舍,曾進東、方簡欽、黃冠銘與林俊安當時均已在該處,黃浴沂及其女友朱瓊純隨後亦至該處,黃冠銘因無法聯絡上陳振忠,遂令陳福山將陳振忠交出來,陳福山回稱:不是我跟你約,是你跟「花蓮忠」約3 點等語,黃冠銘聞後盛怒,乃與林俊安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黃冠銘起身出拳重擊陳福山胸部,復與林俊安用腳踢陳福山的身體及腳,致使陳福山受有疑胸壁挫傷、胸痛、右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黃冠銘另持背包內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向陳福山嚇稱「讓你死」等語,使陳福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黃浴沂阻擋,黃冠銘始未開槍。而黃浴沂、朱瓊純、曾進東、方簡欽於黃冠銘、林俊安毆打陳福山,並持槍恐嚇陳福山當時均在場且目睹,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他字第740 號偵辦前開恐嚇等案件時,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黃冠銘是否有毆打陳福山並持槍恐嚇陳福山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下列之偽證行為:

1、黃浴沂於99年1月6日下午3時4分許,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問:陳福山稱因為『花蓮忠』未依約到來,黃冠銘竟起身出拳重擊陳福山胸部、復與林俊安用腳踢陳福山的身體及腳,致使陳福山受有疑似胸壁挫傷、胸痛、右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有無此事?)沒有。在場確實沒有」、「(問:那是陳福山說謊、作偽證?)沒有人打他」、「(問:那他為何受傷?)沒有人打他」、「(問:陳福山稱:黃冠銘叫林俊安將槍拿出來,林俊安自背包取出手槍交給黃冠銘,黃冠銘遂將手槍上膛,對陳福山說『要開槍讓你死』等語,有無此事?)沒有」云云。復於99年2月4日下午2時1分許,承前偽證之犯意,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問:當時黃冠銘有無出拳重擊陳福山的胸部?)沒有」、「當時黃冠銘有無跟林俊安一起毆打陳福山?)沒有」、「(問:為何陳福山會受傷?)我不知道」、「(問:當時黃冠銘有無將槍拿出來?)沒有看到」、「(問:你有無阻止黃冠銘不要開槍?)沒有,我就趕快帶陳福山離開」云云。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主動告發上情。嗣於100 年1月4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偽證犯行。

2、朱瓊純於99年2月4日下午2時1分許,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問:當時有無看到黃冠銘將槍拿出來對準陳福山?)沒有,我沒有看到」、「(問:當時黃冠銘有無出拳重擊陳福山的胸部?)沒有,他只是輕輕的推他而已」、「(問:當時黃冠銘有無跟林俊安一起傷害陳福山?)沒有」云云。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主動告發上情。嗣於100 年1月4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偽證犯行。

3、曾進東於99年1 月19日下午4時8分許,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問:98年 9月2日下午3時,在方簡欽鴿舍,黃冠銘有無毆打陳福山?)沒有」、「黃冠銘只有踢垃圾桶而已,他沒有打他」、「(問:黃冠銘當時有無拿槍出來)我沒有看到。只有看到陳福山走到旁邊,黃議員就帶他走」云云。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主動告發上情。嗣於100 年1月4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偽證犯行。

4、方簡欽於99年1月15日下午2時14分許,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問:陳福山證稱:黃冠銘與林俊安毆打他,並持槍對陳福山說『要開槍讓你死』,有無此事?當時情形?)沒有此事。黃冠銘踢倒垃圾桶,喊一喊,陳福山就走出去,黃議員就將他載走」、「(問:黃冠銘及林俊安當時有無打陳福山?)我只有看到踢垃圾桶」、「(問:黃冠銘當時有無拿槍出來對著陳福山?)沒有拿槍」、「沒有看見」云云。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主動告發上情。嗣於100 年1月4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偽證犯行。

八、黃彥傑前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9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彥傑猶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27日6 時38分許,由其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藍弘儒及林子洋、林哲民等人至其向謝銘哲所承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86巷 4弄46號3 樓之租屋處,黃彥傑、藍弘儒及林子洋、林哲民(上開二人所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業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乃共同基於結夥3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彥傑指示藍弘儒、林子洋、林哲民竊取謝銘哲所有置於該處1至3樓之乾粉滅火器各2支(共計6支),並放入其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黃彥傑等人得手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所竊得之乾粉滅火器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噴灑供其等玩樂,並將乾粉滅火器空瓶棄置現場。嗣經謝銘哲發現前開處所之乾粉滅火器失竊,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九、曾為哲成年人,於98年10月17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309-FS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寶弟」之少年吳○○(82年6 月19日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附近,適見藍霆恩騎乘車牌號碼978-CWS 號重型機車後載蔣明樺亦行經該處,因藍霆恩曾與曾為哲之友人翁碧芳於分手後發生糾紛,曾為哲因而對藍霆恩心生不悅,乃與少年吳○○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曾為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藍霆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將藍霆恩攔下並拉下車後,並即各分持 1支球棒揮打藍霆恩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致使藍霆恩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肩、左手挫傷等傷害。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十、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及李旭銘、謝銘哲、藍霆恩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①被告陳翔寧之辯護人為被告陳翔寧辯護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林駿笠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犯罪事實三,劉力綱、游源益、藍曉山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云云;②被告黃彥傑之辯護人為被告黃彥傑辯護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劉力綱、游源益、藍曉山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云云;③被告陳豐國之辯護人為被告陳豐國辯護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劉力綱、游源益、藍曉山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云云;④被告黃冠銘之辯護人為被告黃冠銘辯護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林兆榮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云云;⑤被告王義忠之辯護人為被告王義忠辯護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劉力綱、游源益、藍曉山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云云;⑥被告李振豪之辯護人為被告李振豪辯護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劉力綱、游源益、藍曉山、黃彥傑、陳豐國、林勝福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云云。⑦被告林勝福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勝福辯護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劉力綱、游源益、藍曉山、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陳翔寧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證人林駿笠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陳述,係屬於被告陳翔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林兆榮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二之陳述,係屬於被告黃冠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劉力綱、游源益、藍曉山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三之陳述,係屬於被告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王義忠、李振豪、林勝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案被告黃彥傑、陳豐國、林勝福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三之陳述,係屬於被告李振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案被告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陳翔寧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三之陳述,係屬於被告林勝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王義忠、李振豪、黃冠銘、林勝福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而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未主張排除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所涉事實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翔寧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害人林駿笠所經營之「花欣視聽伴唱聯誼卡拉OK」店內飲酒,而於98年4月26日凌晨2時10分及19分許,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彥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被告黃彥傑與簡仲浩抵達卡拉OK店後,被告黃彥傑、簡仲浩與被害人林駿笠發生衝突,並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林駿笠及砸毀店內物品等事實(見98年度他字第828號卷一第255頁、第265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二第17頁),惟否認有何對被害人林駿笠強制之行為,辯稱:伊當天只是去喝酒,並沒有為強制罪之犯行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彥傑、被告簡仲浩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至「花欣視聽伴唱聯誼卡拉OK」店內,並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林駿笠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對被害人林駿笠強制之行為,辯稱:伊等只是去那邊喝酒,因為喝醉了,所以與林駿笠有口角爭執,並出手毆打林駿笠、砸毀店內設備,伊等並沒有對林駿笠有何強制的意思。被告陳翔寧也沒有叫伊等去砸店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一所載之強制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駿笠於偵查中證稱:98年4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陳翔寧在伊經營之宜蘭縣羅東鎮○○路27號3 樓花欣視聽伴唱聯誼卡拉OK店內喝酒,後來陳翔寧打電話叫黃彥傑與簡仲浩來店裡打伊並砸店。陳翔寧有跟伊說今天沒有給伊砸店,對人家沒有辦法交待,也有向伊表示說最近手頭很緊,要伊到他的地下賭場捧場,但伊說伊不會賭博,伊不曾玩過。陳翔寧等人打伊、砸伊的店,伊覺得莫名其妙,伊也沒有惹他等語屬實(見98年度他字第282 號卷二第36頁),而被告黃彥傑、簡仲浩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林駿笠及砸毀店內設備,另依卷附花欣視聽伴唱聯誼卡拉OK店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98年度他字第828號卷二第5至15頁)顯示,被告黃彥傑、簡仲浩確有於抵達上址卡拉OK店後,毆打被害人林駿笠,並拿沙發、椅子、滅火器等物砸毀店內之裝飾、櫃檯、玻璃及電視等物,足見被告黃彥傑、簡仲浩上開暴力行為,業已妨害被害人林駿笠經營生意之權利,致該店無法繼續營業甚明。又被告陳翔寧等人雖否認有以上開強暴令被害人林駿笠至被告陳翔寧經營之賭場賭博乙事,然被害人林駿笠就被告陳翔寧如何強迫其至賭場賭博,經其拒絕後,即撥打電話聯繫被告黃彥傑、簡仲浩到其所經營之卡拉OK店砸店等情,業據證述明確如上,以被害人林駿笠係經營上址卡拉OK店之老闆,其應無無端虛詞構陷前來消費之顧客即被告陳翔寧之理,而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傑於偵查中證稱:宜蘭縣五結鄉○○○路41巷4弄10號是1個叫「小培」之人租的房子,但是陳翔寧在用。陳翔寧在該處經營賭場,有1 次被羅東三組查獲,該賭場是賭打麻將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332號卷第322至323 頁),此被告陳翔寧亦供承:伊曾經承租過宜蘭縣五結鄉○○○路41巷4弄10號之處(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二第261 頁),以被告陳翔寧於案發當日既曾撥打電話與被告黃彥傑聯繫,顯見2 人交情不錯,被告黃彥傑自無虛構陳翔寧開設賭場,以誣陷被告陳翔寧之理,是被告黃彥傑前揭證述,自堪採信,依此觀之,證人林駿笠上揭證稱:被告陳翔寧有向伊表示說最近手頭很緊,要伊到他的地下賭場捧場等語,其語意應係強迫伊到他的賭場賭博乙節,即非無據。被告黃彥傑、簡仲浩上揭所辯,要均係圖卸刑責之詞,自無足採。又被告陳翔寧雖否認有與被告黃彥傑、簡仲浩共犯上開強制犯行,惟參諸被告陳翔寧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98年度他字第828 號卷二第16至18頁)顯示,被告陳翔寧有於98年4月26日凌晨2時10分及1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彥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黃彥傑、簡仲浩旋於同日凌晨2 時27分許至花欣視聽伴唱聯誼卡拉OK店,並於2分鐘後之凌晨2時29分許即開始動手毆打被害人林駿笠並砸店,由此足徵被告黃彥傑及簡仲浩至被害人林駿笠經營之花欣視聽伴唱聯誼卡拉OK店之目的,係依被告陳翔寧之指示,以打人、砸店之強暴手段,使證人林駿笠行至陳翔寧經營之賭場賭博之無義務之事(嗣未得逞),並妨害被害人林駿笠經營花欣視聽伴唱聯誼卡拉OK店生意之權利,導致該店無法繼續營業甚明。被告陳翔寧縱未出手毆打被害人林駿笠及參與砸店之行為,惟被告黃彥傑、簡仲浩既係依其指示而為上開行為,被告陳翔寧自仍應就上揭全部犯行,共負其責。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共犯此部分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既遂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被告黃冠銘、曾進東、洪文志、陳宏鈞、林晏仕、邱偉銘、朱治宇所涉事實二(一)部分;被告黃冠銘所涉事實二(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銘、曾進東、被告洪文志、陳宏鈞、林晏仕、邱偉銘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黃冠銘: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五第244頁、本院100 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17頁;曾進東: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七第195 頁、本院100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17頁;被告洪文志: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七第195頁、本院100 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17 頁;陳宏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 號卷七第195頁、本院100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17 頁;林晏仕: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七第195頁、本院100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17頁;邱偉銘: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 號卷七第195頁、本院100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17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燈富、證人即目擊證人葛蕙芝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與目擊證人林兆榮於偵查中之指、證述綦詳在卷(吳燈富:見98年度他字第740 號卷第20至23頁、99年度偵字第300 號卷第135至138頁;林兆榮:見99年度偵字第300 號卷第28至30頁;葛蕙芝:見98年度他字第740 號卷第40至41頁、99年度偵字第300號卷第131至134 頁),復有被告黃冠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邱偉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洪文志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朱治宇使用之0000000000號、黃偉倫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宜蘭市○○路○ 段與環河路口及宜蘭市力行國小河堤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5 幀、吳燈富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紀錄、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等在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740 號卷第57至61頁、99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第48至5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一字第0991100246號卷第223至228頁),是被告黃冠銘、曾進東、洪文志、陳宏鈞、林晏仕、邱偉銘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治宇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接獲被告黃冠銘之電話,前往上開地點,與被告洪文志、陳宏鈞、林晏仕、邱偉銘等人會合,被害人吳燈富並有遭帶至山上等事實,惟否認有參與妨害被害人吳燈富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知道要去向吳燈富討賭債,不知道其他人要妨害吳燈富之行動自由,當時伊也沒有動手,只有在車內,伊沒有參與本件妨害吳燈富行動自由之犯行。惟查:

1、被害人吳燈富如何於上開時地遭妨害其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證人吳燈富、葛蕙芝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林兆榮於偵查中指、證述綦詳在卷,並有通聯記錄5份、宜蘭市○○路○段與環河路口及宜蘭市力行國小河堤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5 幀、吳燈富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紀錄、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已如上所述。

2、被告朱治宇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朱治宇既已供承:案發當天黃冠銘有打電話給伊,說綽號八戒之人(即邱偉銘)會打電話給伊,後來綽號八戒果然就打給伊,阿志(即洪文志)在開車過程有打電話問說人在哪裡,當天之前伊就知道黃冠銘跟喇叭富(即吳燈富)有賭債糾紛要要錢,要去找喇叭富吵架,後來在車上聽阿志講電話,就有猜到是要去找喇叭富,後來阿志把車停在喇叭富家裡喪禮儀式對面,伊就確定是要去找喇叭富。後來洪文志及邱偉銘等人下車,當時伊有說吳燈富伊認識,伊不要下去,因為當時伊不想跟他們去押吳燈富,洪文志及邱偉銘叫伊等他們,所以伊就開洪文志的車在橋上等,車上只有伊1人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740號卷第100 至101頁、99年度偵字第300號卷第99、100、298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三第20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志於偵查中亦證稱:伊那一台車是朱治宇開的,朱治宇說不下去,朱治宇說他和吳燈富好像有熟乙節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300號卷第207頁),足見被告朱志宇前往現場時,已知悉係為處理賭債糾紛乙事,而於抵達現場時,因與被害人吳燈富有認識,遂由其駕駛被告洪文志所有之車號 2769-TH號自用小客車在案發地點附近之宜蘭橋上等候,復參以被告黃冠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邱偉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朱治宇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見98年度他字第740 號卷第57、58、60頁),被告朱治宇於本案案發前有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冠銘、邱偉銘聯繫,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朱治宇於案發當天接獲被告黃冠銘之電話後,復再撥打電話予被告邱偉銘,而與被告邱偉銘等人共同前往現場,當時並已知悉係為處理賭債糾紛乙事,惟因與被害人吳燈富有認識,乃在案發地點附近之宜蘭橋上等候接應,被告朱治宇顯然就被告黃冠銘、邱偉銘、洪文志等人有意以非法方法剝奪吳燈富行動自由之行為有所認知,況且,被告朱治宇於其餘被告洪文志等人下去橋下找被害人吳燈富後,仍駕駛上開車輛在前方路口即津梅路與北津路口等候,倘被告朱治宇與其餘被告非法方法剝奪吳燈富行動自由一事無犯意聯絡,其逕可自行離開現場,又豈有駕駛被告洪文志之車號2769-TH 號自用小客車在距離現場不遠處等候接應之必要?是被告朱治宇辯稱就本件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也無行為分擔云云,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要不足取。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茲被告朱治宇雖未下手實行剝奪被害人吳燈富行動自由之行為,惟被告朱治宇對其餘被告黃冠銘、邱偉銘、洪文志等人有意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吳燈富行動自由一事,事前有犯意聯絡,事中並為「駕駛洪文志之車號2769-TH 號自用小客車在距離宜蘭橋不遠處之路口待命接應」之行為分擔,其仍應就剝奪被害人吳燈富行動自由之犯行共同負責。

(三)上揭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銘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拿槍恐嚇被害人吳燈富之行為,惟否認有向被害人吳燈富稱「讓他死」等語,辯稱:伊有拿槍出來,但沒有拿槍說要讓他死,也沒有對準吳燈富的大腿云云。惟查:被告黃冠銘如何於上開時地持槍進入被害人吳燈富所在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612 號病房,對準吳燈富之大腿作勢開槍,並對吳燈富恐嚇稱:「要讓你死」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燈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證人林兆榮於偵查中指、證述綦詳在卷(吳燈富:見98年度他字第740 號卷第22至23頁、99年度偵字第300號卷第138頁;林兆榮:見98年度他字第740號卷第23至24頁、99年度偵字第300號卷第30頁),依證人吳燈富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去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休養,之後有人持槍抵著伊的腳,說要讓伊死,伊當時會害怕。在旁邊照顧伊的人林兆榮也看見有人持槍進入伊的病房,護士也跑進來,說他們拿槍來,叫伊把門鎖起來,伊後來於當日凌晨5 點多離開醫院云云;另證人林兆榮於偵查中證稱:98年7 月初凌晨2點,伊有去宜蘭醫院612病房探望吳燈富,伊跟吳燈富聊了一會兒累了躺在椅子上休息,有1個蒙面人戴口罩及帽子瘦瘦高高的男生,約170幾公分,他要對吳燈富開槍,伊當時眼睛睜開,就看到槍指著吳燈富的腳,吳燈富喊1 聲有人要殺我,伊就起床他就跑掉了,護士小姐衝進來說有人拿槍進來你們這1 房有事嗎,護士問伊要不要報警,伊說當然要報警。經伊檢視醫院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該蒙面戴帽子之男子確認是黃冠銘云云,互核所述大致相符,被告黃冠銘亦坦承有持槍進入病房之事實,茲被告黃冠銘於凌晨時分持槍闖入被害人吳燈富所在之病房內,顯然已對被害人吳燈富之生命安全造成威脅,此外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及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各1 份、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6樓及急診室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4幀等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一字第0991100246號卷第223 至228頁、98他740號卷第6至7頁、55至56頁),及被告黃冠銘於案發時穿著之長袖襯衫1件、黑色鴨舌帽1頂扣案可佐,是被告黃冠銘上揭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無足採。被告黃冠銘於98年7月5日凌晨2 時許,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被害人吳燈富入住之612 號病房,持槍對準被害人吳燈富之大腿作勢開槍,並對被害人吳燈富恐嚇稱:「要讓你死」等語,致使被害人吳燈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黃冠銘、曾進東、洪文志、陳宏鈞、林晏仕、朱志宇、邱偉銘剝奪被害人吳燈富行動自由之犯行,暨被告黃冠銘對被害人吳燈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以足認定。

三、被告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林勝福、王義忠所涉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林勝福供承有經營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68號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之賭場,98年8 月18日,並有由被告王義忠撥打電話邀被害人游源益、劉力綱等人至賭場賭博,而因懷疑被害人游源益、劉力綱、藍曉山等人有詐賭情事,遂委請被告李振豪等人前來處理,被害人劉力綱、藍曉山及游源益在賭場有被毆打及將身上的東西放在桌上,被害人藍曉山另有被打火機燒手臂,被害人劉力綱、藍曉山及游源益並有當場簽發本票等事實,惟辯稱:伊認為劉力綱、藍曉山及游源益他們有詐賭,所以叫被告李振豪處理,教訓一下他們而已。為何會簽本票伊不知道,不是伊的意思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義忠供承有於98年8 月18日案發當天,撥打電話邀被害人游源益、劉力綱等人至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賭博,而於案發前,被告林勝福曾告知說要找朋友處理被害人劉力綱打牌怪怪的事情,98年8 月18日,被害人游源益、劉力綱、藍曉山到賭場後有遭毆打,並有令他們把身上的現金、皮包拿出來,被害人藍曉山的左手臂有遭打火機燒,後來並有要求他們簽立本票後才可離開等事實(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95 號卷第21至22頁),惟辯稱:林勝福委託伊打電話叫賭客來賭博,伊只是邀約游源益、劉力綱至該賭場賭博,對於其他事情均不知情,也沒有參與聯絡、打人及令游源益等人簽本票的事情云云;訊據被告李振豪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應被告林勝福之請託,前往被告林勝福與王義忠共同經營之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之賭場處理被害人劉力綱等人詐賭乙事,被害人劉力綱、藍曉山、游源益在現場有被毆打,被害人藍曉山另有被打火機燒手臂,被害人游源益嗣則有簽立面額各60萬元及70萬元之本票等事實(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 號卷二第20頁),惟辯稱:賭場老闆林勝福請伊幫他處理詐賭的事情,只是要求被害人簽本票負責。簽本票是要叫被害人賠錢給賭場的經營者,伊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彥傑、被告陳豐國均供承有於98年8月18日晚上7時許共同前往被告林勝福、王義忠共同經營之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因懷疑被害人劉力綱有詐賭,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告陳豐國並有拿打火機燒被害人藍曉山手臂,被害人劉力綱、游源益、藍曉山有將身上東西拿出來,被害人游源益亦有因而簽立本票等事實(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 號卷二第18至20頁),惟被告黃彥傑辯稱:伊事實上是被詐賭的,也是被害人之一,當天只是要他們承認有詐賭,本票也不是伊叫他們簽的,跟伊無關,其他的事伊都不知道云云,被告陳豐國辯稱:伊是被詐賭的,也是被害人,簽本票是內場的事,跟伊無關,伊也沒有拿到賠償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翔寧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處理被害人劉力綱、游源益、藍曉山等人詐賭乙事,前往被告林勝福、王義忠共同經營之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之賭場,被害人游源益當時有簽本票,嗣則有由其出面與被害人游源益等人談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醫藥費等事實(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 號卷二第17至18頁),惟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辯稱:他們之前的過程如何,是伊到現場才知道,伊只有參與協調,是吳鎮吉找伊去的,伊是跟吳鎮吉一起到場的,到場時本票已經簽好了。後來伊去派出所時,就表示伊與內場是不一樣的立場,後來伊也有幫助善後,處理將本票拿回及賠償事宜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載被害人劉力綱、藍曉山、游源益遭以強暴、脅迫使渠等行交付財物、簽立本票等無義務之事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力綱、游源益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劉力綱於偵查中即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經營者有1 個叫阿忠(即王義忠)、1 個叫阿福(即林勝福),那天是阿忠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打麻將,當時我有與藍曉山、游源益一起打麻將。後來阿福叫游源益去買便當,便當還沒有回來,就有李振豪、黃彥傑、陳豐國等人與阿福一起進來,進來後,第一個進來胖胖的那1 個(即李振豪)就用手比著我及藍曉山,問林勝福是否是我們,林勝福說對,李振豪就叫我們去客廳,黃彥傑、陳豐國都在場,他們跟李振豪就開始圍毆我們,打了又休息有2、3次時間,藍曉山有被他們拿打火機燒,後來李振豪叫我們去麻將間把身上所有的錢、手機、證件交出,我身上大約是6 萬多元,藍曉山可能是1至3千元,之後就將我們的手機拿到地上摔。期間,他們有叫我們承認自己是江湖上的郎中,都在詐賭,並說如果不承認,情形又不一樣,意思就是可能就不是這樣修理而已。過了 2、30分鐘,游源益買便當回來,換毆打游源益,說他是同夥,後來我們3 人被叫到廚房,陳翔寧就上來,他是那1群最後1個上來的。上來之後,將游源益叫到麻將間寫本票。期間,1 個胖胖的問我說有無認識有力人士可以解決此事,我跟游源益說他不是認識吳鎮吉,看吳鎮吉能否幫忙處理。陳翔寧與胖胖的那1 個就說要我們承認自己是郎中,不是被打之後承認。差不多經過 2、30分鐘,游源益打電話給吳鎮吉,吳鎮吉差不多經過 2、30分鐘過來,問我們這樣要如何處理較好,因為那時情形,沒有辦法再講其他話,吳鎮吉說不管了,讓我們自己去協調金額,看如何處理,並交待不能再對我們動粗。陳翔寧及另1 個胖胖的本來跟我們說1個人100萬元,因為吳鎮吉介入,1 個人50萬元,後來游源益有跟陳翔寧講價,就簽了本票。我跟游源益的證件,有被他們押住,後來是透過吳鎮吉、游源益還給我。林勝福沒有毆打我,但他在贊聲、叫囂,說「還說沒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28 號卷四第80至86頁、99年度偵緝字第137 號卷第68、69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三第264、266、273、274、284頁);另證人游源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8年8 月18日王義忠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打麻將,後來王義忠叫我去買便當,我就去買。在樓下守衛室那裡,有遇到林勝福帶李振豪、陳豐國、黃彥傑等人,林勝福問我要去何處,我說要去買便當。便當買回賭場之後,黃彥傑叫我將便當放在旁邊,說把身上證件、手機、皮包全部拿出來,放在客廳桌上,皮包內有兩千多元。黃彥傑打我的耳光,說我也有份,說我詐賭。那時他是講我與劉力綱詐賭,我看到劉力綱、藍曉山時,他們已經被打過了。黃彥傑又打我耳光,叫我要承認有詐賭,不然會跟他們兩個一樣,當時有人說我們詐賭,要我們1個人拿1百萬元賠償,我說我們沒有,李振豪說人家都承認了,不承認就像他一樣,就是要打,那個時候我不承認,他們又繼續打劉力綱、藍曉山,李振豪說不用再解釋,反正就是叫我們1個人要拿1百萬元出來賠償,並叫我們自己去商量,何人要寫本票,當時很怕,有說能不能1個人40萬元共120萬元,後來陳翔寧有上來。陳翔寧說看我們能否找個他們認識的,保我們出去,當時我想到我的國中同學吳鎮吉,就打電話給吳鎮吉。後來吳鎮吉上來,說要保我,要他們不要再打我了,經過20分鐘吳鎮吉就離開,陳翔寧又說130 萬元,不要再講,快點簽一簽,大家可以回去。陳翔寧之前有說150 萬元,我說沒有辦法,我跟陳翔寧說120萬元,過幾分鐘,陳翔寧說不要講那麼多,130萬元寫一寫,就可以回去了。當時我只想快點走,就把本票簽一簽。陳翔寧原本要我在1張本票上簽立130萬元,我跟陳翔寧說給伊一點時間,所以陳翔寧說分成2張,時間1個月,所以我就簽立兩張本票,面額分別為60萬元、70萬元。本票何人拿出來的我沒有看到。後來我和劉力綱的證件有交給他們,之後我們3 人就走了。陳翔寧當天有在場,叫我簽立本票,而黃彥傑則係打我耳光,並叫我將手機及證件拿出來,陳豐國在旁附和,李振豪則在旁邊指揮。隔天吳鎮吉有將本票及證件交還給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28 號卷四第86至89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 號卷三第287至288、290至293、295 、297至305頁),被害人劉力綱、游源益就其等如何遭被告以懷疑渠等詐賭為由,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取走財物及簽立本票等節,業經指證述綦詳如上,此外,依證人吳鎮吉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游源益有於98年 8月18日晚上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叫我過去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幫忙一下,我去時,游源益、陳豐國、陳翔寧等人都在場,我問陳豐國發生什麼事,陳豐國說他們打麻將詐賭,我就說不要再發生事情,大家好好講,到底誰對誰不對,講一講我就走了。後來游源益跟我說他們當天被以詐賭為由,強迫簽立130萬元本票,劉力綱也有跟我說他被拿走6萬元等事,我事後有拿游源益簽立的本票、游源益、劉力綱的證件及和解金6 萬元給游源益、劉力綱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28號卷四第91 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三第308至311頁);證人張志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8年8月18日我有至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在現場有看見李振豪帶一群人進來,其中黃彥傑、陳豐國也有來,我有聽到他們在講話,有問有無詐賭,和我一起賭博的劉力綱及1 個老老的人(指藍曉山)沒有承認,就被打,然後因為現場混亂,我就離開現場,所以我沒有看到有無人被迫交出皮包或現金,我離開時,林勝福、王義忠有在場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五第7、13、15頁);證人林春輝於偵查中證稱:陳翔寧及陳豐國說他們在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打麻將,跟劉力綱有糾紛,說朋友去那裡打麻將,有詐賭嫌疑,就將劉力綱打傷,拜託我幫他們去調解與劉力綱間之糾紛,我叫吳鎮吉先跟劉力綱聯絡,我再跟劉力綱通電話,講這個糾紛內容,後來我寫完和解書後就走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28 號卷四第93至94),互核前揭證人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快樂敦煌大樓監視錄影翻攝光碟及擷取畫面、被害人劉力綱所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撤回告訴書、員警工作記錄簿被害人藍曉山左手臂遭燒傷之刑案照片2 幀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828號卷四第4至10頁、第60頁),被害人劉力綱、游源益上揭證述,應非無據,堪認被害人劉力綱、游源益、藍曉山等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渠等行交付財物及簽立本票等無義務之事。

(二)被告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林勝福、王義忠固均否認有對被害人劉力綱、游源益、藍曉山等為上揭強制犯行,然查:

1、被告林勝福、王義忠雖各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林勝福坦承:賭場係由我與王義忠共同經營,我與王義忠有抽頭,抽頭金我與王義忠均分。…那天因為我發現劉力綱、藍曉山好像有詐賭行為,有詐賭的手勢,我告訴李振豪說這邊好像有人詐賭,請他過來幫我忙,幫我教訓他們一下,所以李振豪、陳豐國、黃彥傑才會來賭場。他們有打游源益、藍曉山、劉力綱,我也有看到他們叫游源益、藍曉山、劉力綱將東西放在桌上云云(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8至11頁),被告王義忠亦坦承:有與林勝福在林勝福所承租之快樂敦煌大廈13樓共同經營賭博營利。98年8 月18日案發當天,我有撥打電話邀游源益、劉力綱等人至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賭博,而於案發前,林勝福曾告知說要找朋友處理劉力綱打牌怪怪的事情,98年8 月18日,游源益、劉力綱、藍曉山到賭場後有遭毆打,並有令他們把身上的現金、皮包拿出來,藍曉山的左手臂有遭打火機燒,後來他們有被要求簽立本票後才可離開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295 號卷第21至22頁),被告林勝福、王義忠既身為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經營者,被告林勝福並有以被害人劉力綱等人有共同詐賭行為為由,商請被告李振豪到場處理一事,此並為被告王義忠所知悉,而被告李振豪、黃彥傑、陳豐國等人到場後並有對被害人游源益、劉力綱、藍曉山等人為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害人游源益、劉力綱、藍曉山並因而行交付財物、簽立本票等無義務之事,苟被告林勝福、王義忠並無意對被害人等為上開強制行為,其等既身為賭場經營者,為維持賭場經營,要無無端任由被告李振豪等人在賭場為上開暴力行為,詎被告林勝福、王義忠雖見上情竟未置可否,仍任由被告李振豪等人以上開方式處理詐賭事宜,被告林勝福、王義忠顯然就上開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被害人等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有所參與,其等上揭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2、被告李振豪雖亦否認上開犯行,惟被告李振豪坦承有應林勝福之請託,前往林勝福與王義忠共同經營之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之賭場處理被害人劉力綱等人詐賭乙事,劉力綱、藍曉山、游源益有被毆打,藍曉山另有被打火機燒手臂,嗣被害人游源益有簽立面額各60萬元及70萬元之本票等事實(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 號卷二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令被害人簽本票之事實(見本院100 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20 頁),茲被害人劉力綱、藍曉山、游源益既始終否認有何詐賭乙事,詎被告李振豪竟因聽聞被告林勝福之指示,即於上開時地,夥同被告黃彥傑、陳豐國一行人進入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後,立即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劉力綱、藍曉山、游源益行無義務之事,並於過程中分別有毆打、持打火機燒烤藍曉山手臂、脅迫稱「如果不承認,情形又不一樣」、「要承認有詐賭,不然會跟他們兩個一樣」等語之舉,均已詳述如上,足見,被告李振豪就上開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被害人等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黃彥傑、陳豐國雖否認有參與本件強制犯行,並以其等當天有被詐賭,是被害人之一,當天只是要他們承認有詐賭,所以才打他們等語為辯,惟依證人游源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案發前不認識黃彥傑、陳豐國等人,也沒有跟他們打過牌,當天也沒有看到他們下桌去打牌云云(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三第287、293、301頁),證人劉力綱、張志維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明確證稱:案發當天李振豪、黃彥傑、陳豐國等人與林勝福一起進來,進來後,就指著劉力綱、藍曉山二人是否有詐賭,然後就被圍毆等語,已詳如上述,另被告李振豪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證稱:進去賭場後,沒有跟他們一起賭博。一進去,黃彥傑、陳豐國跟著一起進去,他們一進去就打人。(問:黃彥傑、陳豐國等人有無坐下打麻將?)應該進去就打人(見98年度他字第828號卷四第131頁),被告林勝福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黃彥傑、陳豐國案發當天上去賭場沒有賭博(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7 號卷第24頁),足見被告黃彥傑、陳豐國所辯當天有被詐賭,也是被害人之一云云,並非事實,另依卷附98年8 月18日快樂敦煌大廈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顯示(見98年度他字第828 號卷四第4至5頁),被告黃彥傑、陳豐國係於98年8月18日下午5時22分許進入電梯,而被告黃彥傑、陳豐國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被害人劉力綱、藍曉山,被告陳豐國並有用打火機燒被害人藍曉山之左手臂等事實,堪認被告李振豪、陳豐國、黃彥傑於98年8月18日下午5時22許進入快樂敦煌大廈丙棟13樓賭場後,即詢問被害人劉力綱、藍曉山有無詐賭,並動手毆打之,渠等並未與被害人劉力綱、藍曉山、游源益同桌賭博至明,而被告陳豐國、黃彥傑既未與被害人劉力綱、藍曉山等人有生何賭博糾紛,卻於案發現場因他人吆喝即出手毆打被害人劉力綱、藍曉山,被告陳豐國甚且用打火機燒烤被害人藍曉山,被告陳豐國、黃彥傑顯然就上開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被害人等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有所參與。

4、另被告陳翔寧雖亦否認有參與本件強制犯行,並以其僅係參與協調,當天是跟吳鎮吉一起到場的等語為辯,惟依證人劉力綱於偵查中證稱:陳翔寧是後來才上來的。他要我們承認自己是郎中。差不多經過 2、30分鐘,游源益打電話給吳鎮吉,吳鎮吉差不多經過 2、30分鐘後過來,問我們這樣要如何處理較好,讓我們自己去協調金額,看如何處理…最後是陳翔寧跟游源益講好之後,才跟我們說一個人大概要多少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28 號卷四第81至82頁),證人游源益於偵查中亦證稱:陳翔寧當天有在場,是他叫我簽本票的…陳翔寧是後來上來的,他說我們能否找個他們認識的,保我們出去,當時我想到我的國中同學吳鎮吉,就打電話給吳鎮吉。後來吳鎮吉上來,說要保我,要他們不要再打我了,經過20分鐘吳鎮吉就離開,陳翔寧又說130 萬元,不要再講,快點簽一簽,大家可以回去。陳翔寧之前有說150 萬元,我說沒有辦法,我跟陳翔寧說120 萬元,過幾分鐘,陳翔寧說不要講那麼多,130 萬元寫一寫,就可以回去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28 號卷四第86至89頁),證人吳鎮吉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當天游源益打電話請我過去賭場幫忙一下,當時游源益、陳豐國、陳翔寧等人都在場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28 號卷四第91頁),證人劉力綱、游源益、吳鎮吉均明確證稱被告陳翔寧在證人吳鎮吉到場前即已在現場,並由其居於主導之地位令被害人游源益支付款項並簽發本票,另參諸卷附被告陳翔寧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月19日之通聯記錄顯示,被告陳翔寧曾於當天晚上8時34分47秒許撥打電話予證人吳鎮吉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80秒,有該通聯記錄附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828 號卷一第59頁背面),亦足徵被告陳翔寧並非居於被動之角色「陪同」吳鎮吉前往處理上揭糾紛事宜,反係居於主動之地位撥打電話聯繫相關事宜,再者,本件之上開糾紛,在被害人劉力綱、游源益報警處理後,被告陳翔寧不僅委託證人吳鎮吉返還本票、證件予被害人游源益、劉力綱,嗣並與被告陳豐國一起出面商請證人林春輝、吳鎮吉處理後續和解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陳翔寧陳明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828號卷四第114頁),復經證人林春輝、吳鎮吉及被告陳豐國證述屬實(見98年度他字第828 號卷四第93、92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三第311頁、卷五第30頁),並有被告陳翔寧與被害人劉力綱以新臺幣10萬元成立和解之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828號卷四第8頁),綜上各節以觀,被告陳翔寧顯然就上開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被害人等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有所參與,被告陳翔寧上揭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自無足採。至證人劉力綱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陳翔寧當天是後來跟吳鎮吉一起上來的,在我被打及交東西這段期間,陳翔寧沒有在場,游源益連絡吳鎮吉時,陳翔寧不在場云云(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 號卷三第261至263頁),證人游源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改稱:我當天有簽本票,是一位我不認識的叫我簽,我可以確定他不是陳翔寧。吳鎮吉來的時候本票還沒簽。簽本票地點在麻將間,陳翔寧是否在場不確定云云(見同上原審卷第 285至286 頁),證人吳鎮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改稱:游源益打電話請我幫忙,我找陳翔寧一起過去,我們兩個人一起上去的云云(見同上原審卷第308至309頁),惟此核與證人劉力綱、游源益、吳鎮吉各於上揭偵查中所述明顯不符,況苟被告陳翔寧確係與證人吳鎮吉一同前往賭場處理糾紛,理應如吳鎮吉般為被害人等澄清應未有詐賭之行為,惟陳翔寧卻要被害人等承認為郎中,並迫使其等簽下面額70、60萬之本票2 張,顯見證人劉力綱、游源益、吳鎮吉嗣於原審法院所述,要係迴護被告陳翔寧之詞,並非事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陳翔寧之認定。

5、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可參)。茲查,被告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林勝福、王義忠就上開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被害人等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均經認定如上,縱使被告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林勝福、王義忠各僅參與其中部分之行為,或並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惟渠等仍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強制行為,負共同之責。是被告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林勝福、王義忠上開辯稱:沒有犯意聯絡,不是共犯云云,要均係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取。

(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林勝福、王義忠上揭所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涉犯強盜罪嫌一節,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王義忠及被告陳豐國、李振豪、林勝福均堅詞否認。查被害人劉力綱、游源益、藍曉山固均否認有在被告林勝福、王義忠所經營之上址賭場詐賭,然依前所述,被告林勝福、王義忠係因主觀上認為被害人等涉有詐賭嫌疑,因而由被告林勝福委請被告李振豪等人前來「教訓」被害人等,並以上開強暴、脅迫使被害人劉力綱、藍曉山、游源益行前述無義務之事,業經查明如前,茲被告林勝福、王義忠既共同於上址經營賭場營利,而被害人等復曾多次前往其等所經營之賭場賭博而屬賭場熟客,被告林勝福、王義忠為長久經營賭場,應無無端誣指被害人等有詐賭之事,並容任上揭爭端在其等所經營之賭場內發生之理,且被告林勝福、王義忠苟意在強盜,以當時優勢之人力,大可逕行強盜財物,又何需藉詞質問被害人等為何詐賭,並由被告林勝福以被害人有詐賭乙事委請被告李振豪等人前來處理、教訓,被告李振豪等人到場後,亦係一再質問被害人等何詐賭,於協調期間,被告陳翔寧復令被害人游源益撥打電話找第三人到場協調本件糾紛,堪認被告等人主觀上確實認為被害人等涉有詐賭之嫌,始萌生上開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尚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行甚明,否則以被告等人當時掌控現場,若欲遂行強盜之犯行,應無須編纂詐賭之必要,況由被害人等自行聯絡朋友即吳鎮吉到場協調,如此讓第三人即吳鎮吉介入協調,經過折衝,被害人等雖被迫接受,而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但究與施加強暴、脅迫,致使無法抗拒之強盜犯行有間。至被告林勝福所稱被害人等詐賭之金額雖與被害人等於上開時地交付之財物及簽立之本票金額有所差距,然詐賭係破壞賭博行為之射倖性、公平性,在賭局中若有詐賭之情事遭洞悉,非僅賭徒間有爭執,賭場之秩序亦遭破壞,而以被害人等係被告林勝福、王義忠所經營賭場之熟客,顯然在該賭場賭博已有相當時日,因此被告等人發現詐賭之情事後,對被害人等之索賠數目,因無一定之賠償標準,本難計算,端視當事人間如何處理而定,故被告等人在被害人等一概否認有詐賭之情形下,縱使仍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證人劉力綱等人行交付財物及簽立面額60萬元、70萬元本票等無義務之事,尚難遽論被告等取得金額顯不相當,進而認被告等人取得顯不相當金額涉犯強盜罪。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涉犯強盜罪云云,容有誤解,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林勝福、王義忠共犯上揭強制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四、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陳豐國、劉心旋、曾為哲、卓韋震、黃信瑋、趙翔、鍾宇俊、所涉事實四(一)部分;被告黃冠銘、林俊安所涉事實四(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四(一)所載對被害人陳振忠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翔寧、被告簡仲浩、陳豐國、劉心旋、曾為哲、卓韋震、黃信瑋、趙翔、鍾宇俊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均見本院100 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22 頁),並經證人陳振忠、陳福山、王練權、石建和、黃文華、郭俊龍、黃強福、盧永村、簡國賓、方簡欽、簡燈輝、朱淑精、蘇寶惠、吳長聰、溫新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98年9 月17日報告人吳長聰偵查報告暨附件、98年9月8日報告人陳武雄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表、通聯紀錄及譯文、賽鴿專業-鴿勝資訊-公告系統各1 份、現場蒐證擷取畫面照片49幀、光碟片1片、刑案照片19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4份、車號照片1張、扣案爆竹照片14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小型煙火2支、連環沖天煙火炮11 盒及手持線煙花(如意棒)1盒可佐。被告陳翔寧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沒有跟少年共犯本案云云,而少年吳○○、陳○○於偵查中固均亦否認有參與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惟依少年吳○○於偵查中證稱:簡仲浩打電話給我,叫我找1、2個朋友跟他去辦事情,我就找少年陳○○。到現場(鴿舍)後,我跟陳○○在外面抽菸、吃檳榔。現場有沖天炮等鞭炮,但是沒有施放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185至187 頁),少年陳○○於偵查中證稱:吳○○打電話給我。他說到羅東找他,我下午2、3點去,他朋友到羅東載我們。車上有4、5個人。到了現場,我就是站在那裡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32 號卷第188至190頁),少年吳○○、陳○○均坦承係受被告簡仲浩等人邀集,因而搭乘由其餘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現場,並於現場時在一旁站立等情,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少年吳○○、陳○○與被告陳翔寧、簡仲浩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前往被害人陳振忠位於上址之鴿舍,並由被告陳翔寧向被害人陳振忠索取金錢,其餘人等則在鴿舍外擺放鞭炮作勢點燃,或在旁站立、吆嚇,使被害人陳振忠因迫於無奈而允諾支付250 萬元,可知彼等在上開時地對彼此行為已相互有所認識,而就對被害人陳振忠恐嚇取財之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少年吳○○、陳○○自均有參與上開犯行甚明,被告陳翔寧上揭所辯,要係推諉卸責之詞,自無足採。綜上,被告陳翔寧、簡仲浩、陳豐國、劉心旋、曾為哲、卓韋震、黃信瑋、趙翔、鍾宇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均足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四(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彥傑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翔寧等人共同前往找被害人陳振忠之事實,惟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去現場,但恐嚇取財的部分,伊不知道也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一)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事實,業經證人陳振忠、陳福山、王練權、石建和、黃文華、郭俊龍、黃強福、盧永村、簡國賓、方簡欽、簡燈輝、朱淑精、蘇寶惠、吳長聰、溫新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屬實,並據同案被告陳翔寧、簡仲浩、陳豐國、劉心旋、曾為哲、卓韋震、黃信瑋、趙翔、鍾宇俊坦承不諱在卷,復有98年9 月17日報告人吳長聰偵查報告暨附件、98年9月8日報告人陳武雄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表、通聯紀錄及譯文、賽鴿專業-鴿勝資訊-公告系統各1份、現場蒐證擷取畫面照片49幀、光碟片1片、刑案照片19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4份、車號照片1張、扣案爆竹照片14幀及光碟1片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小型煙火2支、連環沖天煙火炮11盒及手持線煙花(如意棒)1盒等可佐,均已如上所述,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2、被告黃彥傑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黃彥傑於偵查中供承:98年8 月31日下午4、5點有去陳振忠的鴿舍。在去鴿舍之前,有去宜蘭縣五結鄉○○○路41巷4 弄10號的地方集結,大概下午3、4點,陳翔寧打電話給簡仲浩,我們就一起去陳翔寧那裡。我到場時,有陳翔寧、陳豐國、簡仲浩、黃信瑋、卓韋震、劉心旋等人。集結之後,我、曾為哲、陳豐國各開一台車出發。鞭炮是陳翔寧買的…我是去湊人數的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32 號卷第322至325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翔寧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8年8 月31日有到陳振忠鴿舍。現場鞭炮是我帶的,我叫卓韋震、劉心旋去買的。我有帶人去,整群人,我怕衝突,所以帶人去。在出發到陳振忠鴿舍前,有在宜蘭縣五結鄉○○○路41巷4 弄10號的地方集結,當時有劉心旋、簡仲浩、黃彥傑、黃信瑋、卓韋震、陳豐國等人,總共是3 台車出發。我有跟他們說購買鞭炮是要去討鴿子,鴿子很怕火。沒有人的鴿子跑到陳振忠的鴿舍,是因為陳振忠這次比賽鴿子,獎金領了不少,我想去亂、去要錢,看能不能要他拿錢出來擺平這些事。…集結時,我有跟他們說等一下我會去買煙火嚇他的鴿子,你們在旁邊助陣,不要進去,煙火不要點燃,只是放在路邊,要嚇他們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10至3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卓韋震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8年8 月31日我有去陳振忠鴿舍,我是給黃彥傑載去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83至2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為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8年8 月31日有去陳振忠鴿舍。去之前有先至宜蘭縣五結鄉○○○路41巷4 弄10號的地方集結。陳翔寧等人叫我們過去,他們事前在集結處所討論要如何跟鴿舍主人拿錢。意思是要恐嚇他。陳翔寧有拿三千元給劉心旋、卓韋震去買鞭炮。出發前我們就已經知道是要對鴿舍主人恐嚇取財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27至329頁),互核所述大致相符,茲被告黃彥傑既在案發前,曾先在宜蘭縣五結鄉○○○路41巷4 弄10號與其餘被告等人共同集結,被告陳翔寧並曾在該處先指示被告劉心旋、卓韋震購買鞭炮,另告以欲如何對鴿舍主人為恐嚇取財行為,而被告黃彥傑嗣仍駕車共同前往被害人陳振忠鴿舍在場助陣,被告黃彥傑顯然就被告陳翔寧欲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陳振忠恐嚇取財一事,知之甚明。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茲被告黃彥傑與被告陳翔寧等人就如何對被害人陳振忠恐嚇取財一事,既事前已有所謀議,被告黃彥傑並於案發時在場助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黃彥傑辯稱並不知道也沒有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自無足採。

(三)上揭犯罪事實四(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銘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多次以電話與被害人陳振忠聯繫,並要被害人陳振忠給紅包,雙方並約定於98年9月2日在方簡欽鴿舍見面。而於98年9月2日,因被害人陳振忠遲未出現,因而與被害人陳福山發生爭執,毆打被害人陳福山,並有拿槍出來嚇唬被害人陳福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對被害人陳振忠恐嚇取財未遂及對被害人陳福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對陳振忠恐嚇取財,只是給陳振忠建議,要他包個紅包解決事情,沒有強迫他;又我是有打陳福山一下,拿槍出來也只是讓陳福山看一下,嚇一嚇他而已,沒有指向他,也沒說要讓他死的話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安供承有於98年 9月2日下午1時許,陪同被告黃冠銘前往被害人陳振忠鴿舍,與被害人陳振忠談事情,並約定於當日下午3 時許至方簡欽鴿舍見面,而於方簡欽鴿舍時,因被害人陳振忠遲未出現,被告黃冠銘因而與被害人陳福山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對被害人陳振忠恐嚇取財未遂及對被害人陳福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只是陪黃冠銘去找陳振忠談事情,處理賽鴿糾紛之事,沒有對陳振忠恐嚇取財,也不知道恐嚇取財一事,又伊沒有拿槍恐嚇陳福山,沒有對他為恐嚇行為云云。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二)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事實,業經證人陳振忠、吳長聰、陳福山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依證人陳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8年8月31日晚上7點多,黃冠銘自己開一台黑色休旅車到鴿舍來,問事情怎麼樣,我跟他說,後來他就回去了。之後他就用方簡欽的電話打給我,跟我講事情可能沒有那麼單純,他跟我說要把紅包給對方。我跟他講,今天我被人家恐嚇,為何還要包紅包,他就很不高興。他約我第二天,9月1日或9月2日見面,我跟他說鴿子比玩見面,比賽當天9月2日下午1 點他到鴿舍來找我,要我上車,我不上車,後來跟我約3 點在方簡欽的鴿舍,我就打電話給陳福山。9月2日黃冠銘開車帶另1 名約30歲揹著1 個包包的男子來找我,一直叫我上車,態度沒有很好,有比較大聲說叫我上車,他一直說有事跟我談,我說有什麼事這邊講,堅持不上車,當時因為有2 位警察在現場,所以他們沒有下車,叫我下午3 點到員山方簡欽那邊談,後來伊不想去,就打給縣議員陳福山跟他說這件事,比賽比完後,東西拿一拿我就回花蓮了等語綦詳(見99年度聲搜字第 2號卷第62至63、68、69頁、99年度偵字第332 號卷第35、37頁、99年度偵字第300 號卷第194、195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吳長聰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刑大警員吳清海還有其他3、4個警員有於98年9月2日中午至陳振忠鴿舍附近查訪,黃冠銘有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陳振忠鴿舍,當時我在裡面,聽到外面有人在叫「花蓮忠」,探頭去看,花蓮忠先出去,我跟著出去,我問旁邊的人,他們說是議員的兒子黃冠銘。我有聽到黃冠銘叫花蓮忠上車,口氣很不好,說「我叫你上車就上車」。後來黃冠銘探頭看到有警察在那邊,就對陳振忠說不然他下午有空再過來。我就跟花蓮忠說你自己考慮看看,要不要過去,花蓮忠說他要回花蓮,講完他就馬上走了。黃冠銘來找陳振忠時,陳振忠很恐懼,後來陳振忠把東西匆忙塞進袋子內,車子開了就回花蓮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2 號卷第17至18頁),及證人陳福山於偵查中證稱:陳振忠於98年9月2日有打電話給我說黃冠銘要他包紅包,陳振忠說他被勒索為什麼要包紅包,故請我了解一下,後來黃冠銘請我去員山方簡欽的鴿舍,我有過去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740 號卷第12頁)等節相符,而被告黃冠銘亦坦認有於98年8 月31日21時及98年9月1日某時許,以方簡欽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陳振忠,告知陳振忠事情沒有那麼單純等語,並於98年9月2日13時許,與被告林俊安共同至被害人陳振忠上址鴿舍,要被害人陳振忠上車,遭被害人陳振忠拒絕後,雙方乃再約定當日下午3 時至方簡欽鴿舍見面之事實,此並有通聯紀錄、譯文等附卷可佐,互核以觀,堪認被告黃冠銘、林俊安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強脅被害人陳振忠交付紅包,被害人陳振忠並因恐懼隨即離開宜蘭原所居住之處所返回花蓮等事實。

2、被告黃冠銘雖以伊是幫陳振忠處理賽鴿糾紛之事,才叫他把紅包拿出來,並沒有對他恐嚇取財云云,惟被告黃冠銘供承:98年8 月31日當天有用方簡欽的電話打給陳振忠,陳振忠說這件事情處理完了,沒有事情了。當天晚上我有打電話給陳翔寧、黃強福瞭解這件事,陳翔寧沒有委託我向陳振忠要紅包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740 號卷第88頁、99年度偵字第300 號卷第79、80頁、98年度他字第828號卷一第169頁通聯紀錄),而證人陳翔寧於偵查中亦證稱:98年8 月31日當天晚上,黃冠銘有打電話給我,要求我不要再向陳振忠要錢,我有告知黃冠銘說事情已經在盧永村那邊都談好了,我不會再過去了。我覺得莫名其妙,因為我們當時在盧永村那邊都已經講好這件事了,我不曉得為何黃冠銘介入處理我向陳振忠分紅之事,我也不知道黃冠銘於當天晚上9 點打電話給陳振忠說事情沒有這麼單純的事,是什麼意思,我沒有委託他討紅包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28 號卷五第28頁、99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313頁),被告黃冠銘顯然業已知悉被害人陳振忠與陳翔寧間之糾紛已經處理完畢,且陳翔寧並未委託其向被害人陳振忠索討紅包,詎被告黃冠銘明知上情,且其亦無合法權源要求被害人陳振忠包紅包給付財物,卻仍於被害人陳振忠表態拒絕給付紅包後,仍一再藉口此事,恫嚇證人陳振忠包紅包,更夥同被告林俊安至被害人陳振忠上址鴿舍,要求被害人陳振忠上車,以便遂行其要恐嚇被害人陳振忠包紅包交付財物之意欲,致使被害人陳振忠心生恐懼,不僅打電話通知縣議員陳福山出面處理此事外,並於賽鴿結束後,即刻開車返回花蓮,此均如上所述,則被告黃冠銘、林俊安顯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甚明。被告黃冠銘辯稱:伊沒有恐嚇取財之意思,只是給陳振忠建議要他包紅包,並沒有強迫他,也沒有說多少錢云云,要難採信。

3、另觀諸被告黃冠銘與林俊安於98年8 月31日及98年9月1日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B(小麵即林俊安):喂。A(黃冠銘):喂,小麵喔,在睡覺喔!B:嗯,哥怎樣。A:阿昇呢?B:阿昇也在睡覺。A:我跟你說。B:嗯。A:晚上看能不能借二、三台車。B:二、三台。A:嗯,我有工作叫你們辦。B :二、三台要幾個人。A:三個人就好,一人開人台。B:喔!好。哥我等一下打給你。A:你叫阿昇聽一下。B:好,你等一下。C(阿昇):喂,哥。A:嗯,你聽我說,我魚池你知道位置嘛?C:嗯。 A:我魚池隔壁鴿舍你知道嘛?C:啊!A:我隔壁有人養鴿子你知道位置嗎? C:我知道啊!A:你們等一下開三台車,一人開一台。C:嗯。A:從魚池這裡經過,經過以後,到鴿舍那裏慢慢開過,慢慢開過之後,頭一條路經過後,彎左手邊是不是堤防邊?C:嗯。A:你們今晚三台車跑二趟就好了,都不用做什麼。C:好。A:我有我的作用,我到時候再跟你說。C:好。A:你今晚負責,待會就快點去處理。C:好。A:經過鴿舍你就開慢點,開過之後就開走,快點去。」、「A(黃冠銘):喂。B(小麵即林俊安):哥喔!。A:嗯。B:哥我們借不到三台車,只借一台車,我開我爸的,只有二台這樣。A:好啊!B:我先跟你說,我沒三台車我用二台而已。 A:好啦!B:好。」、「B(小麵即林俊安):喂,哥。 A(黃冠銘):嗯,你在做什麼?B:我在家。A:昨夜叫你們過去有作用。B:嗯。A:你聽懂嗎?說不定,看他們如何表示。 B:哥你說現在要如何用。 A:今天先暫時,晚點我會和他們喝酒研究事情,晚點你們等我電話。B:好啊!我知。A:看他們明天飛的怎樣。B:好。 A:他們有多少表示的話,哥會多少拿點給你們。B:沒啦!不要說這些,有什麼事情跟我們說就好。 A:沒關係啦!沒差啦!B:我知。A:好。」,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99年度聲搜字第2 號卷第75頁),足徵被告林俊安於98年 8月31日及98年9月1日已然知悉被告黃冠銘以駕駛車輛圈繞鴿舍之方式,迫使鴿舍主人有所表示,並有參與駕駛車輛圈繞鴿舍及等待事後分贓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至明。又被告林俊安於98年9月1日駕駛車輛圈繞之鴿舍,雖非係被害人陳振忠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48之 7號之鴿舍,有宜蘭縣員山鄉○○路299號現場道路示意圖1份附卷可考(見99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第110頁),然被告林俊安對被告黃冠銘欲以前述恐嚇取財之手段取得財物一事,並未拒絕,甚且告知被告黃冠銘「有什麼事情跟我們說就好」等語,並等待分贓,此有前揭電話通聯譯文可稽,且於98年9月2日下午1 時許,與被告黃冠銘共同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48之7 號陳振忠之鴿舍,被告林俊安顯然對被告黃冠銘有欲對被害人陳振忠恐嚇取財之犯行知之甚明,雙方並相約於同日下午 3時許至方簡欽鴿舍見面,足徵被告林俊安對於被告黃冠銘欲對被害人陳振忠恐嚇取財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共負其責。是被告林俊安辯稱:恐嚇取財部分伊不知情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殊難採信。

4、至證人陳振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黃冠銘跟伊說事情沒有這麼單純等語,並不是要恐嚇伊,應該沒有要恐嚇伊交付錢財,伊不會害怕云云(見原審卷99年度訴字第 136號卷三第64至67頁),然依前所述,證人陳振忠在被告黃冠銘於98年9月2日前往其鴿舍「談事情」後,隨即於當天下午2點多開車回花蓮,而證人陳振忠於98年9月間發生本案後即返回花蓮,迄於99年 7月29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仍未回到宜蘭居住(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 號卷三第68、70頁),苟被告黃冠銘前揭舉動,並未使被害人陳振忠心生恐懼之心,被害人陳振忠應無匆忙離去原所居住之宜蘭住所返回花蓮之理,參諸證人即警員吳長聰上揭於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黃冠銘來找陳振忠時,陳振忠很恐懼,伊看陳振忠東西匆忙塞進袋子內,車子開了就回花蓮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 332號卷第18頁),足徵被告黃冠銘對被害人陳振忠所為之上開行為,確已使被害人陳振忠心生畏懼甚明,被害人陳振忠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應係故為迴護被告黃冠銘、林俊安之詞,並非事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黃冠銘、林俊安之證據。

5、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冠銘及林俊安共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6、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二)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福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陳福山於98年12月31日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98年9月2日下午,黃冠銘因為要花蓮忠(即陳振忠)包紅包的事情,有請我過去員山七賢方簡欽的鴿舍…當天下午約2 點半我到方簡欽的鴿舍,就把前天在花蓮忠鴿舍發生情形告訴黃冠銘,黃冠銘的父親黃浴沂後來跟他的太太「阿純」也到場,我再把這個事情再告訴黃浴沂一次,當時他們就開始打電話給花蓮忠,但是電話沒有通,黃冠銘就很生氣,叫我交人出來,我就說不是我跟你約,是你跟花蓮忠約3 點…黃冠銘沒講什麼就站起來用拳頭往我胸部打一下,很大力…黃冠銘跟他的小弟(綽號小麵,即被告林俊安)用腳踢我的身體及腳一下,在踢我的同時,黃冠銘叫他的小弟拿槍出來,黃浴沂跟他的太太有說不可以這樣,我有看到黃冠銘將槍上膛,是短槍…黃冠銘當時叫林俊安拿的槍是他用背包揹著,槍從背包拿出來,交給黃冠銘上膛。他一上膛就說要開槍要給我死,黃浴沂夫妻一直把黃冠銘推到旁邊去,黃冠銘則是一直反抗要衝到我這邊來,黃浴沂叫我趕快上他的車就把我帶出去…黃冠銘拿槍恐嚇我時,我會害怕。該手槍好像是90手槍,像一般手槍的顏色,他有上膛聲音很大,我有聽到。(見98年度他字第 740號卷第12至15頁);嗣於99年1月15日、1月29日偵查中復均證稱:98年9月2日下午3 時許,在方簡欽鴿舍內遭黃冠銘及其小弟林俊安毆打,林俊安踹我一下,黃冠銘用拳頭打我胸部,我爬起來他又踹我一下。當時黃冠銘說槍拿出來,林俊安就將槍拿給他,由黃冠銘上膛,他槍拿起來要瞄準我時,黃浴沂將他推走…槍是林俊安從背包拿出來交給黃冠銘,黃冠銘跟林俊安說,槍拿出來,給他死,槍是黃冠銘上膛,說要給我死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00號卷第67至69頁、179至180 頁),並有被害人陳福山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見98年度他字第740號卷第33頁),此被告黃冠銘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害人陳振忠遲未出現,因而與被害人陳福山發生爭執,毆打被害人陳福山,並有拿槍出來嚇唬被害人陳福山等事實,證人陳福山上揭指證述即屬有據,被告黃冠銘雖辯稱:伊沒有說要給陳福山死,也未將手槍上膛,或對陳福山說要開槍讓他死云云,被告林俊安則辯稱:當時伊僅在旁邊,並無對陳福山為恐嚇行為云云,然被告黃冠銘如何於上開時地,先與被告林俊安共同毆打被害人陳福山後,復令被告林俊安將身上背包內之手槍拿出來,並說「給他死」,被告林俊安則依指示自背包取出手槍交給黃冠銘將手槍上膛,並持槍對被害人陳福山恫嚇,致被害人陳福山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上揭證人證述綦詳如上,互核所述大致相符,參諸被害人陳福山與被告黃冠銘之父親黃浴沂均係縣議員,具有同事情誼,衡諸常情,若非被告黃冠銘、林俊安確實有上開舉動,被害人陳福山豈有迭次證述如上之理,且被害人陳福山與被告黃冠銘、林俊安並無何仇怨嫌隙存在,其亦無於偵查中設詞誣陷被告黃冠銘、林俊安而陷己身於偽證罪責之必要。而被告黃冠銘亦坦承當時有持槍「嚇嚇他」,茲本案因未扣得該「槍枝」而無從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然類似「槍枝」之物,已足使人產生巨大之恐懼感,足認被害人陳福山所述當時被告有將手槍上膛、並稱要開槍給他死等語,因而致其心生畏懼等情為真。被告黃冠銘、林俊安上揭所辯,要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冠銘及林俊安對被害人陳福山共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五、被告陳翔寧、鄒文成、鄒仁豪所涉事實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五所載之對於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為侮辱行為、對李旭銘公然侮辱及毀謗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翔寧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頁、本院卷100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26 頁),並經證人李旭銘、林明志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8年度他字第828 號卷三第36至38頁、65至66頁、164至166頁),復有98年12月7 日報告人林明志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98年11月22日員警工作紀錄表、刑案照片8幀、現場蒐證光碟片1片及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翔寧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陳翔寧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翔寧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事發現場,並有對值勤之員警李旭銘為侮辱行為等事實,惟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擋住警員之意思,且伊與鄒仁豪、鄒文成沒有犯意聯絡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鄒仁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事發現場,並有說「…充三小(台語)」、「你打人喔」等事實,惟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辯稱:「三小」沒有辱罵之意思在內,只是粗俗用語。陳翔寧說警員打人,伊只是對警察說你打人喔,是疑問句。伊是跟著喊警察打人,沒有毀謗或侮辱警察的意思。又伊沒有與陳翔寧等人一起圍住警員,不構成妨害公務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鄒文成坦承於案發當時有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李旭銘於案發時、地,前後2 次要趨前走向被告陳翔寧時,有遭其阻擋等事實,惟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辯稱:當天因為伊的小兒子鄒維昊被打,伊才會去現場了解狀況,但警察到場後,一直叫伊去派出所,但伊看到我小兒子倒在那裡,所以與警察講話態度有不好,但伊沒有罵警察。又伊沒有妨害警察執行職務,是當時警察跟陳翔寧關係緊張,伊要拉開他們,警察不小心拉到伊,伊才說警察推伊做什麼,並沒有對警察施何強暴行為云云,惟查:

1、被告鄒仁豪、鄒文成如何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翔寧共同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李旭銘為侮辱行為、誹謗行為,暨被告陳翔寧、鄒文成、鄒仁豪如何於上開時地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執勤員警李旭銘執行職務等情,業經證人李旭銘、林明志證述屬實,並有98年12月7 日報告人林明志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98年11月22日員警工作紀錄表、刑案照片8 幀、現場蒐證光碟片1片、現場蒐證光碟片1片及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等在卷可稽,已如上述,自足堪認定。

2、依原審當庭勘驗98年11月22日宜蘭縣羅東鎮○○○路100 號成功國小糾紛現場蒐證光碟結果:「鄒文成:我在這裡傷害到誰。陳翔寧:我傷害到誰。來阿。」、「陳翔寧:幹你娘!!警員:你說什麼?」、「陳翔寧:幹你娘!!警員趨前,被鄒文成阻擋。鄒文成:怎樣。陳翔寧:有種,來打我。警員:…妨害公務。」、「警員:他罵我…」、「陳:好啦! 我罵你,來來來(陳翔寧趨前)警員:你罵我做什麼。」、「鄒文成:(上前舉起手指向第三人,擋在陳翔寧與警員中間)走啦,走啦。」、「鄒文成:你給我怎樣,我沒有動你。警員:他現在罵警察。鄒文成:那是你的事情(員警往前),你推我做什麼(鄒文成將員警推開),你推我做什麼。警員:我推你?鄒文成:你現在不是在推我,你現在不是要捉我。警員:你若妨害公務…鄒文成:(對第三人表示)回去啦! 警員:你若一樣妨害公務…鄒仁豪:…充三小(台語)警員:你說什麼?(警員走向鄒仁豪。)鄒仁豪大喊:怎樣,喝‥鄒文成:怎樣?是怎樣?走啦,不用在那裡拍…」、「警員:和你沒關係(員警趨前走向陳翔寧,鄒文成則將陳翔寧推向後方,鄒文成則站在李旭銘與陳翔寧之間。)」、「鄒文成:你推我,還是我推你。」、「黑衣男:(對員警說)現在是你推人。警員轉頭:你說什麼?鄒仁豪大喊:啥,你在說啥,你(聽不清楚)推他喔! 」、「警員走向鄒仁豪。鄒文成:你抓他做什麼?(警員左手伸出,鄒文成推開員警的手)。鄒文成:你抓他做什麼?你抓他做什麼?」、「鄒仁豪:好幹,槍拿起來,從這裡打下去。警員:全部走開。鄒文成:你推我幹什麼?警員:全部走開。鄒文成:你推我幹什麼?警員:全部走開。」、「陳翔寧:我們可以走了嗎?你要讓我們走嗎?員警:你剛才罵警察,我為什麼要讓你走?」、「陳翔寧打自己巴掌一下,並手指員警稱:你打我一下,來,大家作證,(後連續打自己的巴掌四下)(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鄒仁豪)…鄒文成趨前對以手指比著陳翔寧又比警察,稱:警察打人,照起來。」、「陳翔寧:我臉都紅了,你打我的,你打我的。大家作證。鄒仁豪大喊:你打人喔…陳翔寧:來來來,來去派出所,警察打人。」,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 號卷三第93至101頁)。

3、被告鄒仁豪在案發現場有以臺語穢語「…充三小」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旭銘一節,此據被告鄒仁豪坦承在卷,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如上,而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於被告鄒仁豪口出上開穢語後,警員李旭銘隨即說:「你說什麼?」,並走向被告鄒仁豪,被告鄒仁豪即再對員警李旭銘挑釁稱:「怎樣,喝!」等語,足徵被告鄒仁豪辱罵之對象係證人李旭銘。而按所謂「侮辱」,係有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行為人於員警執行公務時或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予以輕蔑、諷刺者,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當場侮辱。查被告鄒仁豪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旭明怒斥稱之「充三小」(臺語),依現行一般社會觀念及慣用語法,顯足以貶損警員李旭明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社會上的聲譽地位。本件案發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被告鄒仁豪在該地點以上開「…充三小」之穢語辱罵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旭銘,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甚明。再者,警員李旭銘於上開時地前往執行職務時,並無對被告陳翔寧出手毆打臉部,此並為被告陳翔寧、鄒文成、鄒仁豪所明知,被告陳翔寧卻故意以自打巴掌之方式,誣指警員打人,並稱:「你打我一下,來,大家作證」,被告鄒文成、鄒仁豪見狀,卻附和稱:「警察打人,照起來。」,被告鄒仁豪另大喊:「你打人喔」,被告陳翔寧再稱:「來來來,來去派出所,警察打人。」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如上,足認被告陳翔寧確有以上開詆毀警員李旭銘打人之方式,當場侮辱李旭銘執行之職務,並毀損李旭銘之名譽甚明,而被告鄒文成明知警員李旭銘並無出手毆打被告陳翔寧,卻附和稱:「警察打人,照起來。」,顯徵其確有附和被告陳翔寧誣指警員李旭銘打人之舉,又被告鄒仁豪亦知警員李旭銘並無出手毆打被告陳翔寧,卻當眾大喊:「你打人喔…」等語,顯非係以疑問句之方式表達,其顯然亦係附和被告陳翔寧誣指警員李旭銘打人,以遂行其誹謗及侮辱李旭銘執行職務之目的。被告陳翔寧、鄒文成、鄒仁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鄒文成、鄒仁豪上開所辯,要均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4、又被告陳翔寧、鄒文成、鄒仁豪固均否認有妨害執行公務之行為,並各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指「強暴」,於此應作廣義解,即大凡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謂之本罪所指之「強暴」。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參)。茲查,警員李旭明等人於案發當時,係在場執行處理被告鄒文成之子鄒維昊與游常慧及其弟游哲貞之打架糾紛之公務,並維護現場秩序,此為被告陳翔寧、鄒文成、鄒仁豪所是認,另警員李旭銘等人在過程中因同案被告陳翔寧及被告鄒仁豪等人有侮辱公務員之舉動,警員李旭銘即負有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公務,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翔寧、鄒文成、鄒仁豪在警員李旭銘執行公務時,或以阻擋、推開警員、撥開警員手部之方式,或站在警員李旭銘與辱罵警員之被告陳翔寧中間,或於警員趨前時,對警員挑釁稱:「怎樣,喝!」、「好幹,槍拿起來,從這裡打下去」等語,或圍住員警,致使警員無法執行職務而迭次稱:「全部走開」,並僅得請求其他警力支援,被告陳翔寧、鄒文成、鄒仁豪所為,實已足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可參)。茲查,被告鄒文成、鄒仁豪、陳翔寧有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業經認定如上,縱使被告鄒文成、鄒仁豪、陳翔寧各自僅為妨害公務之部分行為,渠等仍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妨害公務行為,負共同之責。是被告陳翔寧、鄒文成、鄒仁豪辯稱:伊等沒有犯意聯絡,不是共犯云云,要均係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取。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翔寧、鄒文成、鄒仁豪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

六、被告藍弘儒所涉事實六部分(恐嚇取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藍弘儒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99年度少連偵10號卷第252、312至313 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七第197頁、本院卷三第18頁背面、100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26至128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宏、林基正、證人傅凱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林俊宏: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3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20至25、216至219、309至310頁;林基正: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25至27、219至222、310至312頁;傅凱鉦: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226至228、240至242頁),復有林俊宏於98年10月15日開立之馬賽HK檳榔攤估價單、林基正於三星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雙向通聯記錄(劉心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少年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林子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少年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林俊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林基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三星地區農會大隱辦事處98年10月15日下午 4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擷取畫面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8、34頁、99少連偵10號卷第108至207頁、209至211、258至281、283至291頁),同案被告劉心旋、林子洋、曾為哲等人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林俊宏、林基正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而同案被告劉心旋、林子洋、曾為哲所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198、295、320號、99年度易字第228、239、2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7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茲被告藍弘儒與同案被告劉心旋、林子洋、曾為哲、少年吳○○、李○○先於98年12月13日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要脅被害人林俊宏開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10張,嗣則以此令被害人林俊宏及其父林基正先後於98年12月15日、同年月18日支付現金11萬元及10萬元以贖回前開本票,被告藍弘儒或僅參與98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之恐嚇取財部分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對被害人林俊宏、林基正二人恐嚇取財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藍弘儒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藍弘儒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七、被告朱治宇、黃浴沂、朱瓊純、曾進東、方簡欽所涉事實七部分(偽證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朱治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300 號卷第296至298-1頁、本院卷三第19頁、100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29頁),並有如事實所載之各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98年度他字第740號卷第102至104頁、第105頁),足認被告朱治宇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朱治宇於上開案件中之證述,與其親自經歷之認知事實並非相同,竟悖於事實,在該案偵查中經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陳述之內容,亦有使案情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其陳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灼然甚明。又按偽證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得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若何限制(參照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朱治宇於99年3 月23日偵查中業已坦承99年1月6日偵查中所述關於上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否認偽證犯行(見99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五第24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此部分偽證之犯行,是核被告朱治宇所為,應符合刑法第172 條自白之規定。綜上,被告朱治宇在上揭剝奪吳燈富行動自由之訴訟案件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違背具結義務,於具結後,竟為虛偽陳述,以圖影響法院之判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治宇此部分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浴沂、朱瓊純、曾進東、方簡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99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七第198頁、本院卷三第21頁、100 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29至133頁),並有如事實所載之各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黃浴沂:98年度他字第740號卷第115至120頁、99年度偵字第300號卷第184至188、190 頁;朱瓊純:99年度偵字第300號卷第184至188、189頁;曾進東:99年度偵300號卷第117至118、121頁;方簡欽:99年度偵字第300 號卷第43至48、64頁),足認被告黃浴沂、朱瓊純、曾進東、方簡欽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黃浴沂、朱瓊純、曾進東、方簡欽於上開案件中之證述,與其親自經歷之認知事實並非相同,竟悖於事實,在該案偵查中經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陳述之內容,亦有使案情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其陳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灼然甚明。綜上,被告黃浴沂、朱瓊純、曾進東、方簡欽在上揭傷害、恐嚇被害人陳福山之訴訟案件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違背具結義務,於供前具結後,竟為虛偽陳述,以圖影響法院之判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浴沂、朱瓊純、曾進東、方簡欽此部分偽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八、被告黃彥傑、藍弘儒所涉事實八部分(加重竊盜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藍弘儒迭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99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第30至31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 號卷五第135至141頁、卷七第198頁、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100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29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謝銘哲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並有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4頁),同案被告林子洋、林哲民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謝銘哲置於上址之滅火器之行為(見99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第28至34頁、99年度訴字第136 號卷五第141至151頁),而同案被告林子洋、林哲民所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320號、99年度易字第239、2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可按。是被告藍弘儒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藍弘儒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彥傑供承有於上開時地,由其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藍弘儒、林子洋、林哲民等人至其向謝銘哲承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86巷4弄46號3樓之租屋處,嗣同案被告藍弘儒並有隨同其上樓進入租屋處等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要把車借給藍弘儒,所以拜託藍弘儒上樓幫伊把衣服拿去洗,之後伊就沒有出門了。伊沒有叫藍弘儒等3 個人拿滅火器,也沒有指使他們,這不關伊的事云云。惟查:

1、被害人謝銘哲所有置於宜蘭縣宜蘭市○○路86巷4弄46號1至3 樓之乾粉滅火器各2支(共計6支),有於上開時地遭同案被告林子洋、林哲民、藍弘儒等人竊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銘哲、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洋、林哲民、藍弘儒分別指、證述在卷,並有擷取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14幀在卷可稽,均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黃彥傑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林子洋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藍弘儒、林哲民、黃彥傑4 人當時要至黃彥傑家途中,在車上伊有聽到黃彥傑跟藍弘儒的對話,是黃彥傑叫藍弘儒至樓上拿滅火器的。到黃彥傑家之後,他開了大門,他先叫藍弘儒上去,過沒有多久,藍弘儒拿了滅火器,藍弘儒叫伊跟林哲民上去幫忙拿。黃彥傑跟伊等說滅火器在那裡,叫伊等拿,伊拿2個、林哲民拿2個,黃彥傑那時就在家裡。在回家路上黃彥傑在車上藍弘儒說要拿什麼滅火器。伊等滅火器拿了之後,藍弘儒打開黃彥傑車子後車廂,叫伊等放進去,伊和藍弘儒、林哲民3 個就上車離開,黃彥傑在家裡,沒有跟伊等走。當天晚上伊等又一起出去,一樣是伊等4 個,有黃彥傑、藍弘儒、林哲民及伊去羅東運動公園籃球場的停車場,然後有人就拿滅火器在那邊玩,在那邊亂放,伊不記得是誰,但黃彥傑知道伊等在玩滅火器。案發當天早上藍弘儒進去黃彥傑住處出來後,叫伊與林哲民進去幫他拿東西,伊與林哲民到樓上後,伊忘了被告黃彥傑是站在2樓或3樓樓梯間,跟伊等比乾粉滅火器,伊和林哲民就各拿2 支滅火器下樓放在車子的後車廂內,伊和黃彥傑、藍弘儒、林哲民於同日晚上一起到羅東運動公園,林哲民下車就在玩乾粉滅火器,就是打開開關往天空噴灑等語明確(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6頁、99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五)第141至148頁),互核所述大致相符,茲被告黃彥傑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藍弘儒、林哲民及林子洋等人至其向謝銘哲所承租之上址租屋處,若被告黃彥傑並無允諾或指示同案被告藍弘儒、林哲民及林子洋等人竊取置於租屋處樓梯間之滅火器,豈有無端任由同案被告藍弘儒、林哲民及林子洋等人一同進入上址租屋處樓梯間,復未阻止同案被告藍弘儒、林哲民及林子洋等人為上開竊取行為,另參以證人林子洋與被告黃彥傑並不熟識,亦無過節一情,業據被告黃彥傑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47 頁),證人林子洋既與被告黃彥傑無何仇隙怨懟,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被告黃彥傑之理,故證人林子洋前揭證述,足信為真。堪認被告黃彥傑確有於上開時、地,指示同案被告藍弘儒、林子洋、林哲民竊取乾粉滅火器之行為,一行4 人並於同日晚上至羅東運動公園,將竊得之乾粉滅火器噴灑殆盡。被告黃彥傑上揭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取。

3、證人藍弘儒及林子洋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係竊取3 樓之乾粉滅火器(見原審卷(五)第136、146頁),然人之記憶力本即有限,慮及本案發生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證人縱對印象較深之事務能記得,然對發生之細節則可能隨著時間經過而忘記或混淆,故部分細節恐有錯置,亦屬人之常情。況且,證人藍弘儒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之初一再證稱伊竊取乾粉滅火器之數量為1 支,但依擷取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2頁)顯示,證人藍弘儒之右手係1 次拿取2支乾粉滅火器,並非如伊所述僅竊取1支乾粉滅火器。因此,證人藍弘儒之證述,亦有錯置之情,要難僅以證人林子洋及藍弘儒前揭證述稍有出入,即遽認證人林子洋所述全然不可採。至證人藍弘儒及林哲民雖分別證稱:被告黃彥傑沒有參與或指使本件竊盜案;(林哲民)進去拿乾粉滅火器時,沒有看到黃彥傑,當時黃彥傑已經進房間云云,然被告黃彥傑確有搭載同案被告藍弘儒、林哲民及林子洋等人至其上址住處,並指示同案被告藍弘儒、林哲民及林子洋等人竊取乾粉滅火器,嗣於同日晚上並一同至羅東運動公園,將竊得之乾粉滅火器噴灑殆盡等情,已詳如前述,參諸被告黃彥傑所述:伊認識林子洋是透過藍弘儒,伊與林哲民認識的時間比伊與林子洋認識的時間還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7 頁)可知,證人藍弘儒、林哲民與被告黃彥傑之關係,顯較證人林子洋與被告黃彥傑為密切,本即較證人林子洋更容易受到來自被告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證詞,反觀證人林子洋與被告黃彥傑間並無仇怨嫌隙存在,自無虛偽作證之必要,已如前述。是以,證人林子洋之證詞應較證人藍弘儒及林哲民之證述為可採,故尚難依據證人藍弘儒及林哲民前揭證述,為有利被告黃彥傑之認定。綜上,被告黃彥傑上揭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黃彥傑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九、被告曾為哲所涉事實九部分(傷害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為哲迭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99年度偵字第1329號卷第5 至7 頁、29至30頁、99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一第108頁、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100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24頁),並據證人藍霆恩、蔣明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綦詳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警羅偵字第0993102415號卷【下稱警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第3至4頁、99年度偵字第1329號卷第14至17頁),復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診字第09810182039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被告曾為哲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茲被告曾為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寶弟」之少年吳○○,將被害人藍霆恩所駕之上開重型機車攔下後,強拉被害人藍霆恩下車並以球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藍霆恩,使被害人藍霆恩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曾為哲就傷害被害人藍霆恩之行為自應與少年吳○○共同負責。是被告曾為哲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彥傑、藍弘儒為上開結夥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惟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比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黃彥傑、藍弘儒,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二)

1、核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就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未遂罪。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以一砸店、傷害之強暴行為,妨害被害人林駿笠經營之生意之權利及使林駿笠至被告陳翔寧經營之賭場賭博之無義務之事之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2、核被告黃冠銘、曾進東、洪文志、陳宏鈞、林晏仕、朱治宇、邱偉銘就事實二(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冠銘就事實二(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冠銘、曾進東、洪文志、陳宏鈞、林晏仕、朱治宇、邱偉銘就事實二(一)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核被告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林勝福、王義忠就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林勝福、王義忠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林勝福、王義忠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惟依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所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核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陳豐國、劉心旋、曾為哲、卓韋震、黃信瑋、鍾宇俊、趙翔就事實四(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黃冠銘、被告林俊安就事實四(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陳豐國、劉心旋、卓韋震、黃信瑋、鍾宇俊、趙翔、曾為哲與同案被告方建凱、少年吳○○、陳○○就事實四(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被告黃冠銘與被告林俊安就事實四(二)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陳豐國、劉心旋、曾為哲、卓韋震、黃信瑋、趙翔、鍾宇俊已著手於事實四(一)所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被告黃冠銘及林俊安已著手於事實四(二)所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均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俱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法第70條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然修正前原條文之內容並無更正,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被告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劉心旋、曾為哲、卓韋震、黃信瑋、鍾宇俊、趙翔共同為事實四(一)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同案少年吳○○為82年6 月19日生、陳○○為81年7月2日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劉心旋、曾為哲、卓韋震、黃信瑋、鍾宇俊、趙翔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少年吳○○、陳○○共同實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簡仲浩雖同涉犯罪事實四(一)之犯行,惟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毋庸依此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劉心旋、曾為哲、黃信瑋、趙翔就上開事實四(一)加重、減輕其刑部分,均先加後減。另被告卓韋震、鍾宇俊有上揭事實欄四(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被告林俊安有上揭事實欄四(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卓韋震、鍾宇俊、林俊安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卓韋震: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鍾宇俊:見本院卷二第4至7頁、林俊安:見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卓韋震、鍾宇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遞加重後減之;被告林俊安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重、後減輕。

5、核被告陳翔寧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核被告鄒文成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第 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核被告鄒仁豪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然侮辱罪,惟其犯罪事實業已論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陳翔寧、鄒文成、鄒仁豪就事實五所示對於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誹謗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翔寧、鄒仁豪各先後接續於警員李旭明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乃係於同一地點內非常密切接近時間內實施,且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其各次行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一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被告陳翔寧係以一個意思活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另被告鄒文成、鄒仁豪亦係以一個意思活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處斷。渠等 3人所犯對於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五部分,起訴書雖認為被告鄒仁豪另涉及公然侮辱犯行,然被告鄒仁豪係針對案發當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旭明,認為其執行警察職務之方式不公允,乃以足以貶損「警員」執行職務之能力之臺語穢語「充三小」加以辱罵,此舉應非貶損李旭明「個人」之一般人格地位,故尚難認被告鄒仁豪前揭行為,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鄒仁豪前揭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執行職務及誹謗罪等係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又被告鄒仁豪有上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鄒仁豪: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6、核被告藍弘儒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藍弘儒與同案被告劉心旋、林子洋、曾為哲、少年吳○○、李○○就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法第70條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法第112 條,然修正前原條文之內容並無更正,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被告藍弘儒為事實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同案少年吳○○為82年6 月19日生、李○○為82年11月30日生,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藍弘儒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少年吳○○、李○○共同實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藍弘儒與同案被告劉心旋、林子洋、曾為哲、少年吳○○、李○○等人先令被害人林俊宏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10張,繼而取走被害人林基正所交付之現金11萬元、10萬元等行為,均係為遂行令被害人林俊宏交付30萬元做為賠償之目的,渠等先後多次向被害人林俊宏、林基正為前揭恐嚇取財行為,顯係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將前揭各次洗錢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藍弘儒為遂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以一共同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林俊宏、林基正二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取財罪論處。

7、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朱治宇、黃浴沂、朱瓊純、曾進東、方簡欽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檢察官因此採信,則可能因該證言而為有悖於事實之認定,是其等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核被告朱治宇、黃浴沂、朱瓊純、曾進東、方簡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朱治宇、黃浴沂、朱瓊純、曾進東、方簡欽就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罪,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8、核被告黃彥傑、藍弘儒就事實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彥傑、藍弘儒所竊得之乾粉滅火器數量為5 支,惟依被告藍弘儒之供述、和解書之內容(原審99年度易字第239 號卷第36頁)、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2頁)顯示,被告黃彥傑、藍弘儒等人所竊得之滅火器數量應為6 支,應予更正。被告黃彥傑、藍弘儒與同案被告林子洋、林哲民就此部分結夥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彥傑有上揭事實欄八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黃彥傑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黃彥傑: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9、被告曾為哲就事實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為哲與少年吳○○,就此部分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法第70條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然修正前原條文之內容並無更正,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被告曾為哲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同案少年吳○○為82年6 月19日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曾為哲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少年吳○○共同實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陳翔寧、黃冠銘、黃彥傑、簡仲浩、陳豐國、林俊安、鄒文成、鄒仁豪、曾進東、朱治宇、曾為哲、藍弘儒所犯上開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上開事實一之以強暴之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1、12、16)、被告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卓韋震、劉心旋、鍾宇俊、黃信瑋、趙翔、曾為哲上開事實四(一)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14、19、21、22、23 、24、25、46)、被告藍弘儒上開事實六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1),被告曾為哲上開事實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附表一47),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係以一砸店、傷害之強暴行為,妨害被害人林駿笠經營生意之權利及使林駿笠至被告陳翔寧經營之賭場賭博之無義務之事之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原審就此疏未論斷,僅認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二)按上開事實四(一)、六、九之被告等人(除被告簡仲浩)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其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法第70條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修正前原條文之內容並無更正,固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然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規定,尚有未合。(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條文規定於兒童及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被告卓韋震、鍾宇俊、黃信瑋、趙翔成年人而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如事實四(一)所示之犯罪,應依上開條文加重其刑,而此既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之上限仍在5 年以下,已符合法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原審對被告卓韋震、鍾宇俊、黃信瑋、趙翔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期,卻未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四)又於事實六所示之犯罪,被告藍弘儒以一共同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林俊正、林基正二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取財罪論處,原審就此疏未論斷,同有未洽;是被告陳翔寧、黃彥傑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事實一所示之犯罪及被告陳翔寧就事實四(一)所示之犯行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過重,未與少年共犯云云;被告黃彥傑就事實四(一)所示之犯行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參與,不知道他們要取恐嚇取財云云;被告藍弘儒上訴意旨略以:所涉情節尚屬輕微,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劉心旋、曾為哲卓韋震、鍾宇俊、黃信瑋、趙翔事實四(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曾為哲事實九所示之犯行,均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陳豐國、劉心旋、藍弘儒、曾為哲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卓韋震、鍾宇俊、黃信瑋、趙翔、劉心旋、陳豐國、藍弘儒、曾為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以強暴方法欲使被害人林駿笠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權利,侵害被害人之權利非輕,然被告黃彥傑嗣已與被害人林駿笠無條件成立調解,有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號卷六第276頁);被告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劉心旋、曾為哲、卓韋震、鍾宇俊、黃信瑋、趙翔等人因見被害人陳振忠獲有高額獎金,即至上址鴿舍對被害人陳振忠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因被害人陳振忠嗣並未給付款項而未得手;被告藍弘儒僅因同案被告劉心旋、林子洋等人之吆喝,即共同前往對被害人林俊宏、林基正為上開恐嚇取財之行為,因而致生之危害非輕,被告曾為哲僅因細故即毆打被害人藍霆恩,惡性非輕,並審諸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卓韋震、鍾宇俊、黃信瑋、趙翔、劉心旋、陳豐國、藍弘儒、曾為哲等人各所參與上開犯罪之地位、程度、所生危害或所得利益、欲恐嚇取財之金額,暨兼衡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12、14、16、19、21、22、23、24、25、41、46、47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簡仲浩、卓韋震、劉心旋、鍾宇俊、黃信瑋、趙翔、曾為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為哲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小型煙火筒2 支、連環沖天煙火炮11盒、手持線煙花(如意棒)1 盒,係被告陳翔寧所有供犯事實四(一)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翔寧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上開各該共同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曾為哲與少年吳○○持以違犯犯罪事實欄九所示傷害罪行之球棒2 支,係被告曾為哲所有之物,雖未扣案,然迄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一情,業據被告曾為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七第217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藍弘儒等人持以違犯事實六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鋁棒1 支,迄未扣案,且被告藍弘儒、同案被告劉心旋、林子洋、曾為哲等人復均否認係其等所有之物,並陳明業已丟棄滅失等語在卷,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或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同案被告劉心旋持有之木製球棒 2枝及少年吳○○持用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1張),雖係同案被告劉心旋及少年吳○○所有之物,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藍弘儒與同案被告曾為哲、林子洋、劉心旋及少年吳○○、李○○等人持以供犯上開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藍弘儒違犯犯罪事實六所得之本票10紙,雖係被告藍弘儒等人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撕毀一事,亦據證人林基正證述屬實,是亦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黃冠銘、曾進東、洪文志、陳宏鈞、林晏仕、邱偉銘、朱治宇上開事實二(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6、33、35、36、37、38、39);被告黃冠銘上開事實二(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7);被告陳翔寧、王義忠、林勝福、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上開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2、10、11、13、18、20);被告簡仲浩上開事實四(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被告黃冠銘、林俊安上開事實四(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9、27、28);被告陳翔寧、鄒文成、鄒仁豪就上開事實五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29、30、31、32);被告曾進東、朱治宇、黃浴沂、朱瓊純、方簡欽就上開事實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40、43、44、45);被告黃彥傑、藍弘儒就上開事實八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42);認罪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2 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140條第1 項、第135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168 條、第25條第2項、第172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地位、程度、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欲恐嚇取財之金額,暨兼衡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冠銘、朱治宇、林俊安、鄒文成、鄒仁豪、曾進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被告林俊安、鄒文成、鄒仁豪、洪文志、陳宏鈞、林晏仕、邱偉銘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小型煙火筒2 支、連環沖天煙火炮11盒、手持線煙花(如意棒)1 盒,係被告陳翔寧所有預備供犯事實四(一)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翔寧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對被告簡仲浩共犯上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黃冠銘、曾進東、洪文志、陳宏鈞、林晏仕、朱志宇、邱偉銘等人持以違犯事實二(一)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之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類似槍枝之硬物及木棒等物,被告黃冠銘持以違犯事實二(二)、四(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之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迄均未扣案,且被告黃冠銘、曾進東、洪文志、陳宏鈞、林晏仕、朱志宇、邱偉銘等人復均否認係其等所有之物,並陳明業已丟棄滅失等語在卷,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或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黃冠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林俊安使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雖係被告黃冠銘、林俊安所有之物,惟核非其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冠銘、曾進東就事實二(一)所示之犯行上訴意旨略以:共犯認定有誤,朱治宇並未參與,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朱治宇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參與上揭事實二(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黃冠銘就事實二(二)所示之犯行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對吳燈富恫赫稱要讓他死等語;被告陳翔寧就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參與協調,並沒有強迫被害人等簽立本票,其他人的事與伊無關云云;被告黃彥傑就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也被詐賭,但是被害人等簽本票的事跟伊無關云云;被告王義忠就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在場,但是並未為強制行為,打人及令簽本票被害人簽本票的事都與伊無關云云;被告黃冠銘就事實四(二)所示之犯行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對陳振忠恐嚇取財,也沒有對陳福山稱要讓他死等語;被告林俊安就事實四(二)所示之犯行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然有跟黃冠銘去現場,但是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鄒文成就事實五所示之犯行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至現場,但是並未妨害公務,也沒有詆毀警員李旭銘云云;被告陳翔寧就事實五所示之犯行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阻擋或推開員警等行為云云;被告鄒仁豪就事實五所示之犯行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至現場,但是並未對警員李旭銘為強暴行為,也沒有詆毀警員李旭銘云云;被告朱治宇就事實七(一)所示之犯行上訴意旨略以:應有刑法第172 條判決確定前自白減刑之適用云云;被告曾進東、黃浴沂、朱瓊純、方簡欽就事實七(二)所示之犯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黃彥傑就事實八所示之犯行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云云;被告藍弘儒就事實八所示之犯行上訴意旨略以:所涉情節尚屬輕微,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原審對被告黃冠銘、曾進東、洪文志、陳宏鈞 、林晏仕、邱偉銘、朱治宇被訴上開事實二(一)所示之犯行量刑過輕 ;(2)原審對被告黃冠銘被訴上開事實二(二)所示之犯行量刑過輕 ;(3)被告陳翔寧、王義忠、林勝福、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就上開事實三所示之行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成立強盜罪 ;(4)原審對被告簡仲浩被訴上開事實四(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黃冠銘、林俊安被訴上開事實四(二)所示之犯行量刑過輕 ;(5)原審對被告陳翔寧、鄒文成、鄒仁豪被訴上開事實五所示之犯行量刑過輕;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科刑之部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過輕,均難認有理由。又被告朱治宇上訴主張其事實七(一)所示之偽證罪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惟查,上開偽證罪,業經原審爰引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被告執此理由上訴,容有誤解,應無理由。至其他被告上訴意旨,依前所述,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而查被告黃浴沂、朱瓊純、方簡欽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57、61頁),此次因昧於與黃冠銘之關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黃浴沂、朱瓊純、方簡欽嗣於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核渠等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另本院斟酌被告黃浴沂、朱瓊純、方簡欽3 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影響社會秩序,為確實督促被告3 人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正確法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為修復被告3 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期此後能自我警惕、避免再犯,爰並命被告黃浴沂、朱瓊純、方簡欽3 人各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

(六)就被告陳翔寧、黃彥傑、簡仲浩、陳豐國、藍弘儒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簡仲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所示。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張致宏於98年4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與其友人張宜庭、陳黛美兩名女子至宜蘭縣羅東鎮○○路13之2號3樓被告林洛全之女友林芮麒經營之「金銀塔卡拉OK」唱歌,後張宜庭之男性友人林燦榮亦到場,林燦榮因質疑張致宏與張宜庭之交往關係而與張致宏發生爭執後,被告陳翔寧、林洛全等約3、4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端強押張致宏到該店後方包廂沙發上,圍毆張致宏,被告陳翔寧再從身上背包內取出1 把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手槍敲打張致宏頭部,被告林洛全則毆打張致宏胸部,並持皮帶鞭打張致宏致使張致宏受有胸部挫傷、臉部挫傷及擦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並強行將張致宏行動電話號碼輸入其行動電話內,以要張致宏賠償店內損失為藉口,向張致宏恐嚇取財20萬元,翌日自稱陳翔寧之小弟之人又打電話向張致宏要錢。嗣因張致宏未交錢給被告陳翔寧等人而恐嚇取財未得逞,因認被告陳翔寧、林洛全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陳翔寧、林洛全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致宏、張宜庭、陳黛美、林燦榮之證述及羅東聖母醫院第00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陳翔寧、林洛全固均對於張致宏有於98年4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與其友人張宜庭、陳黛美兩名女子至宜蘭縣羅東鎮○○路13之2號3樓被告林洛全之女友林芮麒經營之「金銀塔卡拉OK」唱歌,後張宜庭之男性友人林燦榮亦到場,林燦榮因質疑張致宏與張宜庭之交往關係而與張致宏發生爭執,嗣被告林洛全有毆打張致宏胸部,並有人持皮帶鞭打張致宏致使張致宏受有胸部挫傷、臉部挫傷及擦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陳翔寧辯稱:伊當時只是剛好在場,並沒有跟張致宏說要錢的事,伊不認識張致宏,沒有對他為恐嚇取財行為云云;被告林洛全辯稱:伊當天在現場是有跟張致宏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張致宏,但那是因為張致宏在店裡面偷客人的錢,伊才會打他,但是沒有要求他要賠償20萬元,也沒有找人去跟他要錢云云。經查:

(一)證人張致宏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雖曾證稱:伊有於98年4月8日晚上到金銀塔卡拉OK喝酒,期間伊有與林燦榮發生爭執,後來就到樓梯間講清楚,2 人就再進去喝。喝一下子,張宜庭、陳黛美說要走,伊就去買單,他們就走了。陳翔寧先叫伊到後面隔間,問伊為何剛才在那裡大小聲,就從包包拿出黑色短手槍砸伊左後腦。林洛全有打伊胸部,另外2 名男子鞭打伊背部。陳翔寧說伊在與林燦榮講話時大小聲,影響到店內生意,就打伊,要伊賠償店內損失及他們打壞桌上的杯子、盤子,叫伊賠償20萬元。之後陳翔寧有將伊手機號碼輸入他的手機,隔天有人打電話來,但沒有顯示號碼,問伊20萬元有無準備好,伊說沒有錢。後來伊就寄信給主任檢察官,之後陳翔寧就沒有再打過來了。當時伊沒有拿張宜庭的皮包,也沒有發生皮包遺失或遭竊之事,當時也沒有人質疑伊拿張宜庭的皮包,而與伊發生糾紛。伊是因為跟張宜庭在那邊唱歌,後來張宜庭的男友林燦榮來,伊為了張宜庭的事與林燦榮有爭執等語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828 號卷五第55至57頁、原審卷三第145 頁),固均稱案發當天係無端被打,並遭勒索財物等情,惟證人張致宏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詰問後改口證稱:被告陳翔寧他們的說法是張宜庭的錢不見了,在伊身上搜到,還有伊與林燦榮在店裡面爭執,所以打伊。當天伊有無因喝醉酒誤拿了張宜庭皮包內財物情事,伊忘記了,嗣又改稱伊沒有拿。被告林洛全有來搜伊身上,就搜到錢,問錢是否伊的,伊說錢是伊的,林洛全說有人錢不見了5 千元,後來被告林洛全就開始打伊,說伊偷錢。被告陳翔寧當天沒有談20萬元之事,是隔天有人用未顯示號碼的電話跟伊說要賠償店內損失20萬元,伊於警、偵訊時稱當有天談20萬元之事應有誤等語在卷(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 號卷三第148至160頁),證人張致宏就關於被告陳翔寧、林洛全為何要求其給付20萬元之原因、時間及其究有無竊取張宜庭皮包內之5 千元等節,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復依證人張宜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是與張致宏一起去金銀塔卡拉OK店唱歌的,要離開金銀塔卡拉OK店時,發現皮包不見了,後來金銀塔卡拉OK店的員工找到皮包後,經伊清點發現皮包內少了5 千元…張致宏有說如果真的錢是他拿的,5千元會還…事後張致宏有還給伊5千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28 號卷五第59至64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 號卷三第150至154頁),另證人陳黛美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先離開,但隔天有聽張宜庭說張致宏從她皮包內拿5 千元,被人家打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28號卷五第59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三第156 頁),足見案發當天證人張宜庭確有於金銀塔卡拉OK店遺失現金乙事,則被告林洛全辯稱:因為張致宏在店裡面偷客人的錢,所以當天在現場有跟張致宏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張致宏云云,即非全然無據。又依證人張宜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事後張致宏被人恐嚇20萬元之事(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三第154頁),茲證人張宜庭既係於案發當天與張致宏一起前往金銀塔卡拉OK唱歌之友人,而本件事端並因證人張宜庭皮包遺失乙事而起,衡情,苟張致宏同時亦遭被告等人藉詞索取20萬元,何以證人張宜庭在現場未曾聽聞,而張致宏事後亦全然未告知證人張宜庭有遭被告陳翔寧及林洛全等人恐嚇取財20萬元之事,則證人即被害人張致宏上開之證述,即有可疑?自難單憑其前開有瑕疵之證述,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固另舉證人張致宏之羅東聖母醫院第00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資為佐證,然此乃屬客觀證據,僅可證明證人張致宏確實有遭毆打成傷之事實而已(證人張致宏並未就此提出傷害告訴),故與認定被告陳翔寧、林洛全究竟有無對證人張致宏恐嚇取財20萬元未得逞之待證事項,未具關聯性。從而,亦難據此推認被告陳翔寧、林洛全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陳翔寧、林洛全遭起訴恐嚇張致宏取財20萬元未得逞之案件,除證人張致宏前後不一致之證言外,公訴人所舉出之其他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翔寧、林洛全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罪行有罪心證之確信,核諸前揭說明,被告陳翔寧、林洛全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翔寧、林洛全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而為被告陳翔寧、林洛全被訴此部分犯罪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翔寧、林洛全坦承於案發當天確有在現場,而證人張致宏就如何遭被告等人毆打並索討20萬元等情,已詳為指證述,足見被告陳翔寧、林洛全確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惟此依前所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林洛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 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偽證部分,及檢察官就被告陳翔寧、黃彥傑、陳豐國、李振豪、林勝福、王義忠被訴強盜部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  告│事    實      │主  文                      │備註    │
├──┼───┼───────┼──────────────┼────┤
│1   │陳翔寧│如事實一所載  │陳翔寧共同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撤銷    │
│    │      │              │使權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2   │陳翔寧│如事實三所載  │(原判決主文)陳翔寧共同犯強│上訴駁回│
│    │      │              │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3   │陳翔寧│如事實四(一)│陳翔寧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撤銷    │
│    │      │所載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月,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連│        │
│    │      │              │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線煙│        │
│    │      │              │花(如意棒)壹盒均沒收。    │        │
│    │      │              │                            │        │
├──┼───┼───────┼──────────────┼────┤
│4   │陳翔寧│如事實五所載  │(原判決主文)陳翔寧共同犯妨│上訴駁回│
│    │      │              │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5   │陳翔寧│如事實五所載  │(原判決主文)陳翔寧共同犯侮│上訴駁回│
│    │      │              │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                  │        │
├──┼───┼───────┼──────────────┼────┤
│6   │黃冠銘│如事實二(一)│(原判決主文)黃冠銘共同犯剝│上訴駁回│
│    │      │所載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
├──┼───┼───────┼──────────────┼────┤
│7   │黃冠銘│如事實二(二)│(原判決主文)黃冠銘犯恐嚇危│上訴駁回│
│    │      │所載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8   │黃冠銘│如事實四(二)│(原判決主文)黃冠銘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所載          │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9   │黃冠銘│如事實四(二)│(原判決主文)黃冠銘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所載          │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10  │王義忠│如事實三所載  │(原判決主文)王義忠共同犯強│上訴駁回│
│    │      │              │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11  │林勝福│如事實三所載  │(原判決主文)林勝福共同犯強│上訴駁回│
│    │      │              │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12  │黃彥傑│如事實一所載  │黃彥傑共同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撤銷    │
│    │      │              │使權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13  │黃彥傑│如事實三所載  │(原判決主文)黃彥傑共同犯強│上訴駁回│
│    │      │              │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14  │黃彥傑│如事實四(一)│黃彥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撤銷    │
│    │      │所載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連環沖│        │
│    │      │              │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線煙花(│        │
│    │      │              │如意棒)壹盒均沒收。        │        │
│    │      │              │                            │        │
├──┼───┼───────┼──────────────┼────┤
│15  │黃彥傑│如事實八所載  │(原判決主文)黃彥傑共同犯結│上訴駁回│
│    │      │              │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      │              │                            │        │
├──┼───┼───────┼──────────────┼────┤
│16  │簡仲浩│如事實一所載  │簡仲浩共同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撤銷    │
│    │      │              │使權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                            │        │
├──┼───┼───────┼──────────────┼────┤
│17  │簡仲浩│如事實四(一)│(原判決主文)簡仲浩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所載          │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連環│        │
│    │      │              │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線煙花│        │
│    │      │              │(如意棒)壹盒均沒收。      │        │
│    │      │              │(原判決尚有偽證罪,故此部分│        │
│    │      │              │原審未諭知易科罰金)        │        │
├──┼───┼───────┼──────────────┼────┤
│18  │陳豐國│如事實三所載  │(原判決主文)陳豐國共同犯強│上訴駁回│
│    │      │              │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      │              │                            │        │
├──┼───┼───────┼──────────────┼────┤
│19  │陳豐國│如事實四(一)│陳豐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撤銷    │
│    │      │所載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連環沖│        │
│    │      │              │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線煙花(│        │
│    │      │              │如意棒)壹盒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20  │李振豪│如事實三所載  │(原判決主文)李振豪共同犯強│上訴駁回│
│    │      │              │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21  │劉心旋│如事實四(一)│劉心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撤銷    │
│    │      │所載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        │
│    │      │              │、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        │
│    │      │              │線煙花(如意棒)壹盒均沒收。│        │
│    │      │              │                            │        │
├──┼───┼───────┼──────────────┼────┤
│22  │卓韋震│如事實四(一)│卓韋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撤銷    │
│    │      │所載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煙火│        │
│    │      │              │筒貳支、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        │
│    │      │              │及手持線煙花(如意棒)壹盒均│        │
│    │      │              │沒收。                      │        │
│    │      │              │                            │        │
├──┼───┼───────┼──────────────┼────┤
│23  │鍾宇俊│如事實四(一)│鍾宇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撤銷    │
│    │      │所載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煙火│        │
│    │      │              │筒貳支、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        │
│    │      │              │及手持線煙花(如意棒)壹盒均│        │
│    │      │              │沒收。                      │        │
│    │      │              │                            │        │
├──┼───┼───────┼──────────────┼────┤
│24  │黃信瑋│如事實四(一)│黃信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撤銷    │
│    │      │所載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        │
│    │      │              │、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        │
│    │      │              │線煙花(如意棒)壹盒均沒收。│        │
│    │      │              │                            │        │
├──┼───┼───────┼──────────────┼────┤
│25  │趙翔  │如事實四(一)│趙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撤銷    │
│    │      │所載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        │
│    │      │              │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線│        │
│    │      │              │煙花(如意棒)壹盒均沒收。  │        │
│    │      │              │                            │        │
├──┼───┼───────┼──────────────┼────┤
│27  │林俊安│如事實四(二)│(原判決主文)林俊安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所載          │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8  │林俊安│如事實四(二)│(原判決主文)林俊安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所載          │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9  │鄒文成│如事實五所載  │(原判決主文)鄒文成共同犯妨│上訴駁回│
│    │      │              │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30  │鄒文成│如事實五所載  │(原判決主文)鄒文成共同犯侮│上訴駁回│
│    │      │              │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1  │鄒仁豪│如事實五所載  │(原判決主文)鄒仁豪共同犯妨│上訴駁回│
│    │      │              │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2  │鄒仁豪│如事實五所載  │(原判決主文)鄒仁豪共同犯侮│上訴駁回│
│    │      │              │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3  │曾進東│如事實二(一)│(原判決主文)曾進東共同犯剝│上訴駁回│
│    │      │所載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    │      │              │伍月。                      │        │
│    │      │              │                            │        │
├──┼───┼───────┼──────────────┼────┤
│34  │曾進東│如事實七(二)│(原判決主文)曾進東犯偽證罪│上訴駁回│
│    │      │所載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                            │        │
├──┼───┼───────┼──────────────┼────┤
│35  │洪文志│如事實二(一)│(原判決主文)洪文志共同犯剝│上訴駁回│
│    │      │所載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6  │陳宏鈞│如事實二(一)│(原判決主文)陳宏鈞共同犯剝│上訴駁回│
│    │      │所載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7  │林晏仕│如事實二(一)│(原判決主文)林晏仕共同犯剝│上訴駁回│
│    │      │所載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8  │邱偉銘│如事實二(一)│(原判決主文)邱偉銘共同犯剝│上訴駁回│
│    │      │所載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9  │朱治宇│如事實二(一)│(原判決主文)朱治宇共同犯剝│上訴駁回│
│    │      │所載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    │      │              │伍月。                      │        │
│    │      │              │                            │        │
├──┼───┼───────┼──────────────┼────┤
│40  │朱治宇│如事實七所載  │(原判決主文)朱治宇犯偽證罪│上訴駁回│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                            │        │
├──┼───┼───────┼──────────────┼────┤
│41  │藍弘儒│如事實六所載  │藍弘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撤銷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42  │藍弘儒│如事實八所載  │(原判決主文)藍弘儒犯結夥竊│上訴駁回│
│    │      │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43  │黃浴沂│如事實七(二)│(原判決主文)黃浴沂犯偽證罪│上訴駁回│
│    │      │所載          │,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叁│
│    │      │              │                            │年,並應│
│    │      │              │                            │向國庫支│
│    │      │              │                            │付新台幣│
│    │      │              │                            │拾萬元。│
├──┼───┼───────┼──────────────┼────┤
│44  │朱瓊純│如事實七(二)│(原判決主文)朱瓊純犯偽證罪│上訴駁回│
│    │      │所載          │,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叁│
│    │      │              │                            │年,並應│
│    │      │              │                            │向國庫支│
│    │      │              │                            │付新台幣│
│    │      │              │                            │拾萬元。│
├──┼───┼───────┼──────────────┼────┤
│45  │方簡欽│如事實七(二)│(原判決主文)方簡欽犯偽證罪│上訴駁回│
│    │      │所載          │,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叁│
│    │      │              │                            │年,並應│
│    │      │              │                            │向國庫支│
│    │      │              │                            │付新台幣│
│    │      │              │                            │拾萬元。│
│    │      │              │                            │        │
├──┼───┼───────┼──────────────┼────┤
│46  │曾為哲│如事實四(一)│曾為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撤銷    │
│    │      │所載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之小型煙火筒貳支│        │
│    │      │              │、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        │
│    │      │              │線煙花(如意棒)壹盒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7  │曾為哲│如事實九所載  │曾為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撤銷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球棒貳支均沒收。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  告│主  文                              │備註    │
├──┼───┼──────────────────┼────┤
│1   │陳翔寧│陳翔寧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小型│        │
│    │      │煙火筒貳支、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        │
│    │      │持線煙花(如意棒)壹盒均沒收。      │        │
│    │      │                                    │        │
├──┼───┼──────────────────┼────┤
│2   │黃彥傑│黃彥傑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小型│        │
│    │      │煙火筒貳支、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        │
│    │      │持線煙花(如意棒)壹盒均沒收。      │        │
│    │      │                                    │        │
│    │      │                                    │        │
├──┼───┼──────────────────┼────┤
│3   │簡仲浩│簡仲浩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煙火│        │
│    │      │筒貳支、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持線│        │
│    │      │煙花(如意棒)壹盒均沒收。          │        │
├──┼───┼──────────────────┼────┤
│4   │藍弘儒│藍弘儒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      │                                    │        │
├──┼───┼──────────────────┼────┤
│5   │陳豐國│陳豐國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小型│        │
│    │      │煙火筒貳支、連環沖天煙火炮拾壹盒及手│        │
│    │      │持線煙花(如意棒)壹盒均沒收。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毀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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