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6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玉炲係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望公司)、展新建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展新公司),其於民國94年3 月間向黃為慶承租黃為慶之子黃睿泉與李傳信共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588-36地號土地,又於93年8月1日向曾盛來、曾芙蓉、黃曾梅妹三姊弟承租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573-9地號土地(後該地號土地又分割為573-9、 573-41、573-42三地號土地,分割後之579-9地號土地為曾 盛來所有,分割後之573-41地號土地為曾芙蓉所有,分割後之573-42地號土地為曾玉蕙、戴宜宏所有),鄭玉炲承租上開土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佔之犯意,自95年8月間某日起,明知588-13、573-16地號土地(該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及未登錄之水利地均為國有土地,竟以鐵質滾動大門、鐵皮圍籬、貨櫃等物圈起,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 二、鄭玉炲除在其承租及竊佔之上開土地堆放級配過之砂石及卡車、挖土機等工具外,又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而擅自在該等土地堆放營建混合廢棄物,作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轉運站,因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工作,另其承租及竊佔上開土地後未久,即以上開2公司之名義, 僱佣劉紋衡在上開承租及竊佔之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及總調度,又自95年間起,以展新公司之名義,僱佣陳連沐在同一處所擔任挖土機司機及現場雜務,又自不詳時間起,以展望公司之名義,僱佣羅天光擔任聯結車司機,並唆使其公司之大車司機隨身攜帶上開前案亦有之收容處理場所為朝春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之「建築及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備相關機關查驗,藉資魚目混珠,規避法律責任,後於97年3月28日上午之某不詳時間,與鄭玉 炲具有擅自在上開土地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工作之犯意聯絡之劉紋��、羅天光均明知羅天光隨身攜帶之「建築及拆 除工程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其上所載明之運送路線係為「桃園縣龍潭鄉○○段404地號等土地工 地→東龍路→大同路→中正路→大昌路→國道3號高速公路 →台17號道路→西濱快速道路→朝春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位在新竹市境內)」,竟由劉紋��先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工地內 ,將營建混合廢棄物以挖土機挖至由羅天光駕駛之車號為 047-GY號聯結車之拖曳車斗上,裝載約2/3至3/4滿,劉紋衡又指示羅天光將該聯結車駛至上開地號等土地,以在該等地號土地上所貯存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裝滿剩餘之拖曳車斗,再將車駛至苗栗縣竹南鎮不詳地點傾卸廢棄物,藉此將上開地號等土地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部分加以清除,羅天光遵照劉紋衡指示將上開車輛駛至上開土地後,由亦與鄭玉炲、劉紋衡、羅天光具有擅自在上開土地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工作之犯意聯絡之陳連沐駕駛挖土機將堆放在上開土地其中588-13、588-36地號土地位置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挖至羅天光之上開車輛之拖曳車斗上並裝滿之。(上開劉紋衡、羅天光、陳連沐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行,業經原審與本院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民眾陳情上開土地內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所長賴加東、警員賴政評乃會同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曾銘鴻到場查察,在上開土地內當場查獲駕駛營業大貨車之羅天光及駕駛挖土機之陳連沐,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玉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羅天光、陳連沐及劉紋衡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為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志昇、張育禎及曾銘鴻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建築及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刑案現場照片6張、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公害 處理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588-1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98年10月23日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就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行,與劉紋衡、羅天光及陳連沐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二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減 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並審酌被告雖於93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3年5月31 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等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被告與劉紋衡、羅天光及陳連沐3人為共同正犯,而劉紋 衡等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7號案件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並緩刑3年及1年3月確定, 被告為劉紋衡等人之雇用人,犯行較渠3人更具可非難性, 且所得利益亦較渠3人更多,竟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且被告犯後並未將現場回復原狀或為任何損害之填補,原審僅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予被告緩刑之諭知,均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7號 判決分別判處劉紋衡、羅天光及陳連沐有期徒刑1年6月、1 年1月並緩刑3年及1年3月,係審酌劉紋衡、羅天光及陳連沐等三人貪圖不詳之不法薪資報酬,擅自從事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之處理,所為足以破壞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羅天光犯後非僅自承犯行且於偵訊時具結作證供出實情,劉紋衡、陳連沐二人則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該三人於本案在公司內之階段高低及該三人各所為之行為性質等一切情狀,與本案被告於量刑時所審酌之實質尚有不同,共犯劉紋衡、羅天光及陳連沐所量處之刑度,固非不得資為參考,然究非唯一之審酌因素,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共犯劉紋衡、羅天光及陳連沐另案所量處之刑度,指摘被告本案量刑過輕云云,並無可採。另於法法院諭知緩刑時所應審酌者除刑法第74條之規定外,雖非不得考量被告是否於犯後將現場回復原狀或為損害之填補,然該等事由究非法定之絕對必須審酌之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並未將現場回復原狀或為任何損害之填補,原審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不當云云,亦非的論。綜上所述,檢察官徒以一己主觀認知,執上述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