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禎壽 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5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禎壽係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明知臺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74-3、134、134-2、134-3、135-3地號土地分屬景觀大廈管委會與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共同共有之法定空地,係經臺北縣政府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詎竟自民國95年7、8月間某日起,未經景觀大廈管委會及綠野香坡大廈管委會所屬全體住戶之同意,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內,從事櫻花園停車場之開發、經營、使用,竊佔面積達1168平方公尺,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禎壽於民國95年7、8月間係擔任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證人賴振吉證述有與被告簽約從事櫻花園停車場開發之事實及證人即綠野香坡大廈管委會總幹事陳明修證述未同意被告開設櫻花園停車場之事實,另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嗣亦有參與位於新北市○○區○○段深坑子小段74-3、134、134-2、134-3及135地號上之櫻花園停車場之經營、使用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鄭禎壽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竊佔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5年7、8月間,確係擔任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但伊並未竊佔,亦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隔壁綠中海社區傾倒廢土在系爭土地上,後來下大雨,造成該處塌陷,就請綠中海社區處理,全案均由總幹事許玉芳出面接洽,授權書有經過全體住戶同意,伊僅係事後在授權書上表達意見等語。經查: (一)櫻花園停車場係位於新北市○○區○○段深坑子小段74、74-3、134、134-2、134-3及13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3日偕同臺 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總幹事陳明修及被告至現場履勘,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復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98年12月7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18505號函文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而其中新北市○○區○○段深坑子小段74-3及134-3 號土地係屬綠野香波公寓大廈住戶共有,新北市○○區○○段深子小段134 號土地則屬景觀大廈住戶共有,至新北市○○區○○段深子小段74、135 號土地則屬李坤炎、郭兆祥、陳鴻源、趙子雲、盧明德、盧攀聚所有,其等並將上開土地提供予景觀大廈使用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同意書存卷可佐;另上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山坡地乙節,亦有行政院台85農字第01358 號令及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各1紙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於95年間擔任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且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5年間確有與賴振吉簽定授權書,授權賴振吉修護填平屬於景觀大廈全體住戶所有位於新店區○○段深坑子小段134 地號之土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授權書1份在卷足憑(附於98年度他字第5531號卷第6頁),然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櫻花園停車場工程是否未經景觀大廈管委會及綠野香坡大廈管委會所屬全體住戶之同意,由被告擅自授權或同意賴振吉進行整地開發,並為經營、使用?查: ⒈就景觀大廈部分,證人賴振吉於原審證稱:本件櫻花園停車場工程是景觀大廈總幹事叫伊去做的,總幹事跟伊朋友打牌時提到這件事情,總幹事約伊去談一談,伊就過來做了,伊施作的範圍包括134號及74-3號土地,其中74-3號土地是屬 於綠野香坡社區的,134號土地屬於景觀大廈社區。景觀大 廈部分伊是和一位女性總幹事接觸,該女性總幹事有交付伊1份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的授權書給伊,總幹事表示已經過 社區開會同意,總幹事蓋完章後,伊再給他們1張,伊從來 沒有看過本案的被告等語(見原審卷A第120頁反面、第123 頁至第124頁反面),而證人即斯時係任綠野香坡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洪薏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件事情是景觀大廈的總幹事在處理,原先伊也不知道有土地,是有一天賴振吉來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的管理委員會,提起要填土的事情,才知道綠野香坡公寓大廈在那邊有土地,因為形成一個新土地,景觀大廈那邊才派員跟我們接觸,當時是綠野香坡的總幹事告知伊是景觀大廈的總幹事打電話通知,事情都是總幹事在主導,關於本件填土及停車位的事情,被告都沒有和伊討論或接觸過。而賴振吉出示給伊景觀大廈的授權書,與卷附授權書相同,但右下方沒有手寫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第33頁),顯見本件櫻花園停車場工程係由景觀大廈一位女性總幹事負責,證人賴振吉、洪薏晴均未曾與被告接觸、討論,而景觀大廈提供予賴振吉之授權書,亦係由總幹事交付,其上並無被告書寫之文字,是被告辯稱全案均由總幹事許玉芳出面接洽,伊僅係事後在授權書上表達意見乙節,應非子虛。再依證人洪薏晴於原審證稱:伊看到賴振吉拿出的文件上有被告的簽名,伊擔心被告有法律上的責任,才好意提醒被告,但被告說是整個管委會的決議,不是他個人的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倘本件櫻花園停車場工程確係被告主導,被告為求停車場順利開發,應極力遊說洪薏晴同意授權,何有可能僅稱係景觀大廈管委會的決議,而非其個人決議。況景觀大廈社區住戶確實有授權管委會對系爭134 地號土地進行規劃使用及管理,及停車場位置之規劃及使用,有該大廈95年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份(見原審卷A第73頁)存卷可佐,益徵被告辯稱本件授權賴振吉得以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停車場,係經景觀大廈全體住戶同意乙節,非屬無據。 ⒉就綠野香坡公寓大廈部分,證人賴振吉於原審證稱: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意見比較多,所以曾參與開會2次, 時間就在與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授權書時間前後,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憲杰表示,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敢授權蓋章,但原則上默許,不過王憲杰表示,他有辦法做成,他說社區很欠經費,需要這個停車場使用收費,增加收入,伊嗣後確實有給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萬元,錢是由伊老婆楊黛利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而證人即曾任綠野香坡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之郭尚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5年間,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均不知悉綠野香坡公寓大廈尚有一塊公有土地,係證人賴振吉主動來告知,當時講到補償費的問題才是重點等語(見原審卷A第125頁反面),是證人賴振吉就綠野香坡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之土地部分,雖未能如同景觀大廈取得書面之授權書,然觀諸卷附綠野香坡公寓大廈存摺影本(附於98年度他字第5531號卷第105頁),確有證人賴振吉之妻楊黛利於95年9月21日匯款10萬元之紀錄,顯見證人賴振吉證稱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則上默許乙事,應可採信,是證人賴振吉得以順利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停車場,乃係因其積極與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聯絡、討論,並給付10萬元補償金,而非出於被告之授權或同意。況證人賴振吉證稱伊自始即知悉臺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74-3號土地係屬綠野香坡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有,要與景觀大廈無涉等語(見原審卷A第122頁、第124頁),故證人賴振吉亦無可能因被告授權而於綠野香 坡公寓大廈所有系爭74-3號土地上從事櫻花園停車場之開發、整地等情甚明。 ⒊雖證人即嗣任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陳明修於警詢中稱:係被告違法於系爭土地上填土並設置私人停車場云云,然證人陳明修於95年間並非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業據其供述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5531號卷第60頁),是證人陳明修就系爭土地之開發、使用經過,並未實際參與,故其所述,與事實是否相吻,已非無疑,而其前開指述,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證,純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與證人郭尚一、洪薏晴上開證述不符,故證人陳明修此部份證詞,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再觀櫻花園停車場成立後,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確有與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商討如何分配及管理櫻花園停車場之相關事宜,此有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5月1日之函1紙 足憑(附於98年度他字第5531號卷第114頁),而該次會議 亦達成綠野香坡公寓大管理委員會與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共有櫻花園停車場45個停車位,依據土地持份比例協議,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擁有15個停車位使用權,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擁有餘30個停車位使用權,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授權由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所有車位出租、訂約、收費及管理之決議,亦有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5月6日函附卷可稽(附於98年度他字第5531號卷第113頁) ,被告嗣提出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與綠野香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錄音譯文記錄(附於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所載內容亦確與上開決議相符,而證人郭尚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是和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總幹事一起去,是談停車場要如何分配的問題,在會議中伊有提到因為綠野香坡公寓大廈佔地只有一點,乾脆由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來管理,伊只要收該有的持分代價等語(見原審卷A第125頁反面),足徵櫻花園停車場之使用及收益,確係經由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與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決議而為之,要非由被告個人一人決斷而為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證人賴振吉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櫻花園停車場之開挖與整地係經由被告授權而為之,而就嗣後櫻花園停車場之管理、使用與收益,亦係經由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與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共同決議而為之,要與被告無涉,自難單憑被告於95年7、8月間,即證人賴振吉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之際,係擔任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遽認被告有於山坡地從事開發、利用及竊佔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並以總幹事許玉芳所為是否出於被告授權,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調查釐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審酌許玉芳因滯留澳洲,無法到庭應訊,被告於原審乃具狀捨棄傳喚,有刑事陳報狀1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B第36頁至第37頁),且綜合前開證據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傳喚必要,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