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阿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文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姜嵩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林阿德 男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2巷1號五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邱國榮 男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段696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溫智錩 男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5段130之2號 居新北市○○區○○街149巷9號3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陳建福 男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東山區聖賢村11鄰田尾10號之6 居新竹市○○路160巷10號3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邱昌隆 男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香山區○○○路187之22號6樓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林榮斌 男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竹南鎮11鄰想思林9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4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2487號、同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9號、同署97年度偵 緝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源文原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副所長(現調任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被告林阿德原係同派出所警員(現調任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被告邱昌隆原係同派出所警員(現調任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被告陳建福原係同派出所警員、被告溫智錩原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承辦外事業務之警員(現調任移民署新竹專勤隊)、被告姜嵩瀛係新竹市警察局戶口課警務員,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均明知司法警察及移民署專勤隊不限轄區,負有查報或取締色情及遇有知悉犯罪情形進行偵查之職責,被告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笫三分局朝山派出所(下稱朝山派出所)期間,更有在彼等主管之轄區內查緝取締猥褻、姦淫等不法行為之職責,同時負有取締逃逸外籍勞工之職責;被告溫智錩身為移民署新竹專勤隊,負有取締逃逸外勞女子之職責;被告姜嵩瀛係司法警察官,亦負有上開取締色情及逃逸外籍女子之職責。緣被告陳源文等人均明知被告邱國榮與同案被告張文龍(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被告林榮斌等人,在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轄區內之新竹市○○路○段「天仁茗茶」下坡處「好口味檳榔攤」旁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猥褻等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國榮提供本案鐵皮屋充作容留處所,並由同案被告張文龍、被告林榮斌等人媒介脫逃外籍女勞工ANINDYA INDRA FIRDI (綽號:雪莉,下稱雪莉)、DEWI(綽號:WEWE,下稱WEWE)、SRI WAHYUNI(綽號:TUTU,下稱TUTU)、FUJIE ANNA CILIA(綽號:FENI,下稱FENI)、WIDYAWAT I(綽號:EL LEN,下稱ELLEN)、PURNAWATI(綽號:COCO,下稱COCO) 、TRIARIYAN TI(綽號:ALI,下稱ALI)及張莉閑(原印尼籍女子,惟係結婚來臺,綽號:萱萱)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等行為,惟被告陳源文等人不但未嚴加取締以昭執法決心,被告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溫智錩、陳建福等人更自民國(下同)96年年初起,以每個月2 至3次之頻率,多次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相偕夥同 前往本案鐵皮屋,並邀約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司法警察人員共同前往,同時利用渠等警察身份及內政部移民署官員身份,接受被告邱國榮、同案被告張文龍、被告林榮斌等人旗下外籍女子脫衣陪酒、撫摸胸部、私處及口交之服務,均未付款,每次獲得每名外籍女子陪酒2小時新臺幣(下同)900元、口交1次500元至1, 000元等之不法利益。被告姜嵩瀛身為督導朝山派出所戶口業務之警務員,經察覺朝山派出所副所長即被告陳源文等人包庇轄區內由被告邱國榮等人於上址經營之脫衣陪酒色情場所,不但未加以舉發查報,甚至基於非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分別於96年9月5日晚上6時53分許及 同年月14日晚上8時3分許前往上址,並在本案鐵皮屋內接受被告邱國榮所提供外籍女子陪酒2小時900元、口交1次500元至1,000元之脫衣陪酒、性交、口交等不法利益。因認被告 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溫智錩、陳建福等5人均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本院 按:依起訴書所描述之犯罪情節,應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及刑法第 231 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原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起訴法條,業經原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1379號補充理由書增加被告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溫智錩、陳建福等5人所犯罪 名);被告姜嵩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 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嫌(本院按:依起訴書所描述之犯罪情節,應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邱國榮、林榮斌等2人均涉犯刑法 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云云。 二、被告溫智錩明知在96年1 月2 日移民署成立前,警察機關依法有查處行蹤不明外籍勞工之義務,亦明知雇主不得聘雇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警察機關依法得實施檢查可疑有外國人工作之場所及查獲雇主聘雇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應函送縣市主管機關(即新竹市勞工局)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規定裁處15萬元至75萬元之罰鍰,並應將查獲之外國人解送至新竹市警察局拘留室留置(若拘留時間較長時,則解送至警政署位於三峽地區之外國人收容所,現則由移民署收容中心負責收容)。緣於93年6月27日晚上8時20分許,不知情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林阿德、陳子文等人,因接獲民眾檢舉而至位於新竹市○○區○○路6段219號「內湖土雞城」查獲由被告林榮斌所雇用並容留之逃逸外籍女子WILI YANTI WIWIT、WIJAYATI NITA、MISRIANI、PHAM THIHA等4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酒客,被告林榮斌於當日知悉所僱用之外籍女子遭查獲,為規避就業服務法處罰雇主容留逃逸外籍女子之重罰,旋即與被告邱國榮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同年月28日)不詳時間由被告邱國榮以新臺幣7、8萬元之代價,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前交付予被告溫智錩,被告溫智錩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該筆賄款,並在其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上登載查獲地點為新竹市○○路○段219號「前」,刻意 隱瞞該案係在上開「內湖土雞城」內查獲及被告林榮斌非法僱用外籍女子之事實,僅將查獲之外籍女子解送至新竹市警察局臨時收容所收容,未依規定將被告林榮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客及土雞城老闆函送新竹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鍰,而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因認被告溫智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邱國榮、林榮斌等2人均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以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三、被告姜嵩瀛係新竹市警察局戶口課警務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申報業務加班之費用,必須有如實至新竹市警察局加班之事實,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明知其並未於96年9 月4 日17時至21時許、96年10月3 日17時至21時許、96年10月4日19時至22時許、96年11月1日17時至21時許、96年11 月2日17時至20時許、96年12月7日17時至21時許、96年12 月10日17時至19時許(共24小時)至新竹市警察局從事業務加班之事實,卻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向新竹市警察局詐取每小時新臺幣258元共6,192元加班費之不法財物。因認被告姜嵩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嫌云云。 四、被告邱國榮於97年1 月17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曾供前具結作證稱:「(檢察官問)李政峻、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陳子文等人均有去過鐵皮屋消費是否實在?答:實在。(檢察官問)有哪些員警曾經到上開鐵皮屋叫外籍女子脫衣陪酒?答:有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及姜嵩瀛等人叫小姐陪酒。(檢察官問)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姜嵩瀛等人去過你的鐵皮屋幾次?答:好幾次了,差不多在95年1 月份就來過了,不過當時還沒有小姐,但是是在96年年初的時候,他們就叫我叫小姐來脫衣陪酒。(檢察官問)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及姜嵩瀛等人多久去一次你那邊?答:一個月去2 至3 次。(檢察官問)每次都會要求叫小姐嗎?答:一個月1 、2 次叫小姐。(檢察官問)你曾經看過這些外籍女子幫陳源文口交嗎?答:我曾經當場看過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在包箱內接受外籍女子口交(即吹喇叭的性服務)。(檢察官問)你有看過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等人叫小姐口交的時候有給錢嗎?答:有時候有給,有時候沒有給。(檢察官問)雪莉說這些警察也就是陳源文從來沒有拿過錢給她們,只有你給她們錢而已;一般客人如果要求口交的話,也會給5 百元到1 千元不等而且是直接拿給小姐她們,對此你有無意見?答:假如我不在場的話,警察有沒有給我不清楚,小姐講的話實在,而且她們有跟我哭訴過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口交都不給錢,所以他們確實有口交不給錢的情況。(檢察官問)口交一次要給小姐多少錢?答:5 百元到1 千元。(檢察官問)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及姜嵩瀛等人都知道在鐵皮屋脫衣陪酒的小姐是脫逃的外勞?答:應該知道。(檢察官問)姜嵩瀛他到鐵皮屋的時候,他有叫小姐幫他口交嗎?答:沒有,但是他有接受脫衣陪酒的招待,而且是由他來指揮因為他是官位最大的。(檢察官問)李政峻是否曾經參與過脫衣陪酒?答:很多次我忘記了,小姐有時候是他們委託我,有時候是他們自己叫」等語,足以證明被告邱國榮知悉同案被告李政峻及被告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姜嵩瀛等人均曾前往上址鐵皮屋接受外籍女子所提供之性交、猥褻之行為,卻於97年5月16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被告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等人涉嫌貪瀆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稱:「陳建福之前來都是喝茶而已,但是沒有喝酒及叫小姐陪酒;當時我作證有看過陳建福、林阿德等人接受外籍女子口交,而且小姐也有跟我說他們口交都不給錢等語,是調查局硬要我講的;口交的錢是警察付的;事實上錢不是我出的,我從來沒有出過錢」等語。因認被告邱國榮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可 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叁、檢察官認被告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邱國榮、林榮斌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論據: 一、上揭理由欄壹之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邱國榮及同案被告李政峻、張文龍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林榮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外籍女子雪莉、WEWE、TUTU、FENI、ELLEN、COCO 、ALI及證人張莉閑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謝樹鵬於調查局之供述。 ㈤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出入登記簿影本。 ㈥110通報紀錄。 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7月23日22時29分45秒、同 日23時31分16秒、同日23時33分22秒、96年7月24日凌晨0時56分、同日13時05分3秒之雙向通聯內容。 ㈧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9月5日16時20分27秒、同日20時57分17秒、同日21時22分37秒、96年9月14日21時6分58秒之雙向通聯內容。 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9月5日16時04分19秒、同日16 時19分07秒、同日16時22分1秒、同日16時37分2秒、 同日17 時33分14秒、同日18時53分27秒之雙向通聯內容 。 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9月14日19時46分48秒、同 日19時54分28秒、同日19時57分38秒、同日20時03分27秒、同日20時05分30秒、20時36分39秒、22時09分03秒之雙向通聯內容。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8月30日21時28分52秒、同 日21時50分23秒、同日21時52分20秒、同日22時43分53秒、同日23時1分30秒、同年月31日凌晨1時13分、同年9月2日0時41分之雙向通聯內容。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9月14日21時02分50秒、同 日21時06分58秒、同日21時08分35秒、同日22時09分03秒、同日22時33分43秒、同日23時15分11秒、同日23時54分23秒之雙向通聯內容。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與不 詳外籍女子之雙向通聯內容。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7月29日23時20分30秒之雙 向通聯內容。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10月25日19時20分28秒之雙向通聯紀錄。 二、上揭理由欄壹之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溫智錩、邱國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林榮斌於偵訊中之供述。 ㈢證人陳子文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編號000000 0號查獲非法外勞(僑)案件報告書(稿)1紙。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編號0000000 號查獲非法外勞(僑)案件報告書(稿)1紙及筆錄3份。㈥94年度查獲外國人非法工作遣送出境名冊。 三、上揭理由欄壹之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被告姜嵩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 ㈡新竹市警察局戶口課加班及值日統計表及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出入登記簿各1份。 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自96年9月4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 四、上揭理由欄壹之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㈠被告邱國榮於97年1月17日及同年5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外籍女子ANIDAYA INDRA FIRDI(綽號雪莉)於調 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邱國榮97年1月1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光碟、同 年5月1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光碟各1片及證人結文2 紙。 ㈣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內容。 肆、訊據被告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邱國榮、林榮斌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嫌,均辯稱:彼等並未犯罪,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等語。另被告陳源文於原審時辯稱:檢察官均係以通聯紀錄來臆測有不法情事;96年7月23日被告邱國榮確實有與伊通聯,但伊當日要執 勤,絕對沒有至本案鐵皮屋;96年9月5日伊確實有與被告邱國榮通聯,亦有至本案鐵皮屋,然僅純粹跟朋友過去,至本案鐵皮屋時,絕對沒有小姐在場;96年9月14日伊確實有與 被告邱國榮通聯,但整個通聯過程,均為單純邀約及借用場所,且當日伊係晚間22時下班,下班後仍在派出所排勤務表,迄晚間11時許,因長官催促伊前往本案鐵皮屋,為了怕失禮,始至本案鐵皮屋一下,現場有長官本人及其友人,尚有地方人士或是長官介紹之議員助理,伊身為朝山派出所之副所長,在這種場合中很拘束,不可能會有女子對伊做出不雅動作,伊亦不可能要求女子做出不雅動作,再依整體社會觀感,豈有可能在不認識其他人之當場,即讓人脫下褲子口交;調查局均係利用伊禿頭之特徵,使外籍女子做出對伊不利之不實指證,外籍女子筆錄之製作過程,均係利用威脅、恐嚇、教唆、自編自導自答等不實方式為之,以達栽贓誣陷伊之目的等語。被告姜嵩瀛於原審時辯稱:起訴書所指有所誤解,取締非法外勞並非伊掌管之業務範圍;伊僅曾至本案鐵皮屋2次,伊並不認識被告邱國榮,如何予以包庇;96年9月5日伊雖有至本案鐵皮屋,然僅跟被告邱國榮略為講話即離 去,96年9月14日伊之友人確有在本案鐵皮屋內叫小姐,被 告陳源文係嗣後來始到場,被告陳源文到場後,伊乃離去,期間酒菜均係由伊等自行購買,伊絕對沒有接受被告邱國榮之的性招待;伊每個月總共須督導14個人,有40幾份督導報告須要製作,受督導人在每個月月底將督導資料交予伊,並由伊集中作戶口通報,伊會集中在每個月月初時報加班,但受督導人製作之督導資料難免會有誤植或錯漏,伊會利用加班時間至各派出所查看,並請彼等作更正錯誤;又督導報告須改為督導通報,並於每個月15日通報出去,因此伊必須在15日內完成,而且還要覆查,故造成伊加班期間時必須外出;另督導通報,均為A3格式,最少有100頁,伊打字速度緩 慢,1分鐘僅可打25個字,因此除法定的加班以外,有時在 辦公室內加班,亦未報加班費,主要目的係為爭取績效,伊所屬警察局戶口課之績效在全國23個縣市係前幾名者等語。被告林阿德於原審時辯稱:伊沒有接受性招待,起訴書所載內容不實在,且96年7月23日、8月30日通聯內容不實在,亦經法院勘驗查明,請還伊清白等語。被告溫智錩於原審時辯稱:本案並無任何通聯紀錄顯示伊本人有接受被告邱國榮之性招待;對於96年12月17日證人張莉閑之照片指控,伊感到匪夷所思,因為伊未曾到過本案鐵皮屋接受性招待;97年1 月17日偵訊時及99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伊也有當場供證 人張莉閑指認,證人張莉閑亦表示認錯人了;伊收取被告邱國榮所交付之款項,均用於遣送外勞返國,伊從來沒有接受被告邱國榮之關說或行賄,且伊根本不認識被告林榮斌,伊不會為貪圖小利而收賄,亦不可能自毀前途等語。被告陳建福於原審時辯稱:伊沒有犯罪,檢察官稱被告邱國榮指述有一個雞頭即被告林榮斌係伊介紹者,但被告林榮斌於97年5 月16日已到庭明確證稱不認識伊,可見被告邱國榮之指述不實在,本案其他證據均與伊沒有關係,不知為何被起訴等語。被告邱昌隆於原審時辯稱:本案在偵查過程中,伊完全處於不對等之條件下,偵查檢察官從未給予充分時間讓伊對相關事證提出說明,完全剝奪伊聲請調查證據及抗辯之權利,且直接將伊聲請羈押並提起公訴,伊在97年1月17日偵訊時 ,尚且舉手稱:「檢察官你沒有問我啊!」,檢察官竟稱: 「不要,你們都不承認啊,我覺得沒有什麼好問的阿,我是覺得沒有必要問,讓證據說話嘛,好不好!」,伊再次問檢 察官:「檢察官,我的部分,你都還沒有問我!」,檢察官 仍稱:「對啊,沒關係,你的部分到法院講!」,檢察官未 訊問即直接收押伊,且不讓伊發表意見,此點於偵訊光碟中可以證明(錄音時間:97年1月17日23時47分處);嗣於羈 押期間,檢察官亦完全未曾提訊伊,伊莫名其妙無緣無故遭羈押59日,檢察官完全用不實指控誣指伊,檢察官說證據會說話,但是檢察官所謂之證據,就是隱匿相關對伊有利的證詞,而製作出不實之筆錄內容,作為指證伊之證據;伊沒有做的事情,不怕檢察官調查,惟檢察官卻未幫伊調查釐清,伊只能說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伊等了快3年,終於等到法 院審判時有機會為自己辯解說明,請釐清事情,明察秋毫,還伊清白與公道等語。被告邱國榮於原審時辯稱:伊沒有看到小姐在本案鐵皮屋內脫衣陪酒;伊交給被告溫智錩之款項,係一開設印尼店綽號小平之女子,跟伊說該筆款項為遭查獲逃逸外勞之機票及罰鍰、伙食等費用,要伊轉交給相關單位,當時伊認識被告溫智錩,乃交給被告溫智錩;偽證的部分,因為調查局自己有一套供詞,硬要伊緊咬警察,伊跟警察本來就是朋友,伊為何要咬警察,調查員並且撕毀伊之前所製作之筆錄,大聲吆喝,並要求伊配合,否則將對伊不利,請還伊清白等語。被告林榮斌於原審時辯稱:伊跟被告邱國榮不認識,被告邱國榮怎麼會叫伊送小姐,伊與被告邱國榮之間亦無通聯紀錄,伊不清楚檢察官為何會指控伊經營應召站;伊純粹是為了幫忙遣送伊妻子之親戚回國,始將籌得之款項交予經營小吃店之老闆,再轉託被告邱國榮將該等款項交給被告溫智錩,以辦理相關遺返作業手續,並無行賄之情事,請還伊清白等語。 伍、經查: 一、上揭壹之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及同案被告李政峻(原為朝山派出所所長,現調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巡官,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調詢時及偵查中雖供稱彼等曾前往本案鐵皮屋喝酒、聊天,且在本案鐵皮屋內見過外籍女子等情,惟均堅稱本案鐵皮屋並無外籍女子脫衣陪酒或為人口交之猥褻行為,彼等亦無接受性招待之情事,是依被告陳源文等人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實無從認定彼等有公訴意旨所指接受性招待之圖利、包庇或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又被告林榮斌僅於偵查中供稱伊曾因被告邱國榮電召而載送陪酒小姐至本案鐵皮屋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明該等女子坐檯陪酒之時間、內容及對象,自難憑此抽象供述遽認其與被告邱國榮等人確有在本案鐵皮屋內提供性招待等不正利益予被告陳源文等人之情事。又同案被告張文龍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固供稱伊曾載送雪莉、萱萱等女子至本案鐵皮屋坐檯陪酒2次,其中於96年9月5日,在本案 鐵皮屋外,尚有遇到朝山派出所警員臨檢等語,然其並未具體指明該等女子坐檯陪酒之時間、內容及對象,復於偵查中供陳96年9月5日係因警方尚未開始臨檢,伊乃逕行駕車駛離該處等語,是仍難憑其供述內容認定被告邱國榮等人有在本案鐵皮屋內提供性招待等不正利益予被告陳源文等人,或被告陳源文等人有包庇被告邱國榮等人經營色情場所之情事。至被告邱國榮於97年1月17日調詢時及同日偵查初訊時,固 證稱被告陳源文、林阿德、陳建福、邱昌隆、溫智錩、姜嵩瀛等人自96年初起,以每個月2、3次之頻率,在本案鐵皮屋內召來外籍女子脫衣陪酒,外籍女子並有為被告陳源文、邱昌隆、溫智錩等人提供口交等性服務,外籍女子曾向伊哭訴被告陳源文等警員於接受口交之性服務後並未付錢,被告陳源文等人均知悉該等外籍女子為逃逸外勞,96年9月5日朝山派出所所長即同案被告李政峻率同該派出所警員在本案鐵皮屋內外臨檢時,伊尚有步出本案鐵皮屋內與同案被告李政峻講話,斯時同案被告李政峻應該知道本案鐵皮屋內有逃逸外勞云云,惟依被告邱國榮此部分供述內容觀之,除得認定被告陳源文等人有在本案鐵皮屋內召來外籍女子提供脫衣陪酒、口交等性服務外,並無法認定本案鐵皮屋係被告邱國榮、林榮斌及同案被告張文龍等人所共同經營之色情營業場所,亦無從認定被告陳源文等人有接受被告邱國榮等人所提供免費性招待之情事,且難認被告陳源文等人在本案鐵皮屋內享受性服務,究竟與彼等所執行之何項具體職務間,有何等之對價關係,抑或彼等有何積極庇護掩避被告邱國榮等人之行為;況被告邱國榮於上述調詢時及偵查初訊時,亦同時堅陳其僅係提供飲酒作樂場地,並非經營色情場所,未收取任何費用,被告陳源文等警員均有分攤付費等語,而上述外籍女子哭訴被告陳源文等警員未付錢之事,又係被告邱國榮傳聞自該等外籍女子而知悉者,嗣後被告邱國榮於調詢及偵查複訊時,更翻異前詞供稱被告陳源文等警員均係自行出錢召來外籍女子陪酒,伊並未賄賂被告陳源文等人,96年9月5日朝山派出所警員在本案鐵皮屋外臨檢時,伊無法確認同案被告李政峻是否知悉被告陳源文等人在本案鐵皮屋內,被告陳源文等人在本案鐵皮屋內召來陪酒小姐,僅有陪酒助興,並無脫衣陪酒之猥褻情事,伊先前供稱曾看過被告陳源文、林阿德、陳建福等人接受外籍女子口交之性服務等情,均係在調查員之強硬要求下,迫於壓力所為者等語,據此,尤難僅憑被告邱國榮於97年1月17日調詢時及同日偵查初訊時所為之 上述供述內容,遽認其自身及被告林榮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亦難認被告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溫智錩、陳建福、姜嵩瀛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對主管或非主管事務圖利圖利、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犯行。再被告邱國榮上開供述內容(即97年1月17日調詢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經原審先後勘驗當日 調詢之錄影光碟、錄音光碟及當日偵訊之錄影光碟結果,發現被告邱國榮所陳述之真意,與卷附調詢筆錄記載內容存有重大明顯不符,且調詢錄影光碟尚有「有影像無聲音」、「疑似消音」及「疑似撕毀筆錄」之情形(參見原審審理卷㈥第72至74頁、第109至118頁),而偵訊錄影光碟除顯示檢察官有大聲問話、插話未讓被告連續陳述、摔卷宗之情形外(參見原審審理卷㈤第99頁),並顯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邱國榮之際,常有題意不明及連續為多個問題後要求回答之情形,以致被告邱國榮無法明確回答,亦無從判斷其究竟係回答何項問題,檢察官復持如上述之不實調詢筆錄自問自答,被告邱國榮僅能點頭或回答「是」、「不是」,以致其回答內容含糊不清、真意不明(參見原審審理卷㈤第95頁以下),據此,益徵被告邱國榮於97年1月17日調詢時及同日偵查初 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述內容顯不具有憑信性,無從據以認定其自身與被告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張文龍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綜上,被告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邱國榮、林榮斌及同案被告李政峻、張文龍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邱國榮、林榮斌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容留性交、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對主管或非主管事務圖利、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罪責。 ㈡證人雪莉、WEWE、TUTU、FENI、ELLEN、COCO、ALI、張莉閑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固均有對本案作出相關證述,其中證人雪莉證稱:伊曾至本案鐵皮屋坐檯陪酒6、7次,每次均有2、3名警員在該鐵皮屋內玩樂,該等警員亦知悉伊等外籍女子為逃逸外勞,伊曾對被告陳源文提供口交之性服務1次,本案 鐵皮屋內每次均有不同客人消費,均為被告邱國榮之熟客云云,證人WEWE證稱:伊去過本案鐵皮屋坐檯陪酒1、2次云云;證人TUTU證稱:伊去過本案鐵皮屋坐檯陪酒2、3次,曾在該鐵屋內見過被告陳源文云云;證人FENI證稱:伊去過本案鐵皮屋坐檯陪酒2次,該鐵皮屋內有被告陳源文等警員,被 告陳源文尚且要求伊脫衣及亂摸,並曾要求伊等提供口交服務云云;證人COCO證稱:伊曾在小吃店包廂內脫衣陪酒時看過被告陳源文,被告陳源文且要求伊提供口交服務,然遭伊拒絕,伊亦曾至本案鐵皮屋內坐檯陪酒云云;證人ALI證稱 :伊去過本案鐵皮屋坐檯陪酒3次,被告陳源文係酒客之一 ,被告陳源文尚且要求伊提供口交服務,然伊僅幫被告陳源文手淫,原約定代價為500元,被告陳源文僅支付100元,96年9月5日在本案鐵皮屋內外有警方臨檢,但被告邱國榮表示外面警察係其朋友云云;證人張莉閑證稱:伊曾在本案鐵皮屋坐檯陪酒時見過被告陳源文2、3次,並看見外籍女子雪莉、MICKY各為被告陳源文口交1次,伊亦見過被告溫智錩與陳源文一同至本案鐵皮屋內飲酒作樂,有些女孩幫被告陳源文及溫智錩口交,被告陳源文等警員知悉伊等為逃逸外勞云云。依上開證人雪莉等人之證述內容觀之,除得認定被告陳源文、溫智錩等人有在本案鐵皮屋內召來外籍女子提供脫衣陪酒、口交等性服務外,並無法認定本案鐵皮屋係被告邱國榮、林榮彬及同案被告張文龍等人所共同經營之色情營業場所,亦無從認定被告陳源文等人有接受被告邱國榮等人所提供免費性招待之情事,且難認被告陳源文等人在本案鐵皮屋內享受性服務,究竟與彼等所執行之何項具體職務間,有何等之對價關係,抑或有何積極庇護掩避之行為。況證人雪莉亦同時證稱:伊老闆即同案被告張文龍有支付伊等坐檯費,伊並不清楚被告陳源文等警員有無支付費用等語;證人WEWE同時證稱:伊老闆為同案被告張文龍等語;證人TUTU同時證稱:伊老闆為同案被告張文龍,伊不知悉本案鐵皮屋內之酒客有無警察等語;證人FENI同時證稱:伊老闆為同案被告張文龍,96年9月5日警方在本案鐵皮屋內臨檢時,伊並不清楚被告邱國榮有無外出與警員講話,當日同案被告張文龍係於通過臨檢點後,始繞行至下一個路口搭載伊等外籍女子等語;證人ELLEN同時證稱:伊老闆為同案被告張文龍,伊均在苗 栗頭份地區坐檯陪酒,未曾去過本案鐵皮屋內等語;證人COCO同時證稱:伊老闆為同案被告張文龍,伊並不清楚警員召來外籍女子坐檯陪酒後有無不付錢或少給錢之情形,被告陳源文曾「騙」使伊等脫衣,原應支付500元代價,但只支付 100元等語;證人ALI同時證稱:伊老闆為同案被告張文龍,96年9月5日警方在本案鐵皮屋內臨檢時,同案被告張文龍係於通過臨檢點後,始繞行至下一個路口搭載伊等外籍女子等語,嗣又稱伊並未幫被告陳源文手淫等語;證人張莉閑同時證稱:伊老闆為同案被告張文龍,被告邱國榮均有支付伊等坐檯陪酒之鐘點費,96年9月5日警方在本案鐵皮屋內臨檢前,伊因另有客人指名要求伊前往陪酒,故由「阿弟」駕車搭載離去,並未遇到警方臨檢等語,嗣證人張莉閑於偵查中亦未指認被告溫智錩,迨原審審理時更證稱當時係誤指認被告溫智錩等語;據此,尤難憑證人雪莉、WEWE、TUTU、FENI、ELLEN、COCO、ALI、張莉閑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邱國榮、林榮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亦難認被告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溫智錩、陳建福、姜嵩瀛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對主管或非主管事務圖利圖利、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犯行。再依原審勘驗證人雪莉、WEWE、TUTU、FENI、ELLEN 、COCO、ALI等外籍女子之偵訊錄影錄音光碟結果,該等外 籍女子明顯看不懂中文及意思,全程都由法警先行給予帶唸後再命該等外籍女子於證人結文內簽名,且彼等回答內容亦甚短或僅為「對」、「是」,「點頭」、「搖頭」,難有整句完整而主動之陳述(參見原審審理卷㈤第23頁以下、第39頁以下、第88頁以下),其中證人雪莉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更出現「(問:那都做什麼事,都做有從事性交易就對了嘛喔?)那個性交易沒有只有陪酒。(問:F是陳源文你知 道喔,妳怎麼知道是陳源文)今天那個警察(指調查局人員)有告訴我,因為我們沒有在做那個性交易,我們只有陪酒,如果他們叫我們做那個(檢察官即插話問)‧‧‧」之問答情形(參見原審審理卷㈤第24頁以下),證人COCO於96年12月18日偵訊時亦出現「(問:那妳是從事色情陪酒的嘛問,妳是從事色情陪酒的嘛喔?)〈未回答〉。(問:那如果是口 交或是有作愛的話那是自己收就對了啦喔?)〈有嘴型,但是聽不清楚〉。(問:那妳好問妳是否有到那個大寬檳榔屋 的鐵皮屋坐檯陪酒過?)〈質疑未回答〉。(問:就那檳榔 攤旁的鐵皮屋坐檯陪酒過,有嘛?)在哪裡。(問:有2個 阿檳哥一個是我講的是新竹的啦新竹的啦?)〈質疑那邊是新竹的嗎〉」之問答情形(參見原審審理卷㈤第44頁以下),而證人ALI於96年12月1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卷附照 片訊問其在本案鐵皮屋「脫衣陪酒」之酒客是否有照片中之人,證人ALI當場手指編號「G」之人,檢察官竟自行回答:「F(指被告陳源文)嘛喔,只有F有是不是」,復於證人 ALI回答:「那個是阿檳哥」之際,轉而要證人ALI回答「F (指被告陳源文)為警察,有幫F打手槍,F知道其為逃跑之外勞」等內容,其訊問過程,均為檢察官設定問題要證人 ALI點頭或回答「是」,完全無視於證人ALI根本未指證被告陳源文係在場之人(參見原審審理卷㈤第41頁以下),凡此益徵該等外籍女子對於中文之聽、說、讀等理解及語言溝通能力,與本國人相較明顯不足,而本案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亦未能安排精通該國外語之通譯人員在旁幫忙解說,以協助彼等理解訊問之內容,並透過翻譯人員精確傳達彼等回答之本意,在此情況下,實無從確信該等外籍女子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再參諸被告邱國榮於97年1月17日之調查站筆錄,經原審院勘驗當日錄影光碟及 錄音光碟結果,發現被告邱國榮所陳述之真意,與檢方所提出之調查站書面筆錄存有重大明顯之不符,且尚有「有影像無聲音」、「疑似消音」及「疑撕毀筆錄」之情形,被告邱國榮97年1月17日之偵訊筆錄,經原審院勘驗當日偵訊錄影 光碟結果,亦發現有上揭不當情事(均詳如上述),足見其對本國民眾所製作之筆錄尚且有如此情形,則在證人雪莉等外籍女子於不懂中文、不知中文意思如何、無通譯人員在場精確翻譯之情況下,所製作出之調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尤難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憑信性。綜上,證人雪莉、WEWE、TUTU、FENI、ELLEN、COCO、ALI、張莉閑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從以證明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邱國榮、林榮斌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容留性交、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對主管或非主管事務圖利、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罪責。 ㈢證人謝樹鵬於調詢時固證稱伊聽聞友人「阿宏」曾至本案鐵皮屋內飲酒作樂,該鐵皮屋內均為印尼籍外國女子脫衣陪酒,且該處為被告邱國榮所經營之色情場所,內有包廂供酒客唱歌及提供外籍女子脫衣陪酒,伊於94年9月2日以電話向警方110報案後,並無印象警方有回覆處理結果云云。惟證人 謝樹鵬係基於傳聞而陳述本案鐵皮屋之情況,且其檢舉時間距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96年3月間起至同年10月 間止),更相隔達一年以上,則其陳述內容是否得以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佐證,已非無疑;況證人即曾於96年9月5日在本案鐵皮屋內飲酒作樂之鄭慶裕於原審時證稱:「(問:你們叫小姐有費用嗎?)當然有。(問:誰付的?)我付的。(問:你除了付小姐的費用之外,你還有付給邱國榮錢嗎?)沒有,只是借他的場地用而已。(問:那小姐是怎麼叫?)透過邱國榮幫我們叫的。(問:之後你們有付錢給邱國榮?)沒有。(問:在場的人有無人與小姐為口交或猥褻行為?)沒有」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㈦第31頁以下),證人即曾於96年9月5日在本案鐵皮屋內飲酒作樂之潘國清於原審時證稱:「(問;你們叫外籍女子來有無做口交或猥褻的服務)沒有,叫小姐的錢是鄭慶裕付的。」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㈦第109頁背面),證人即曾於96年9月14日在本案鐵皮屋內飲酒作樂之許汶欽於原審時證稱:「(問:你到現場看的時候,你認為這個鐵皮屋是否為對外經營的場所?)應該不是,鐵皮屋很簡陋,很像一個客廳而已。(問:你到時,鐵皮屋裡面有供應酒菜?)沒有,自己帶去。(問:當天小姐有在場脫衣服嗎?)沒有、(問:當天小姐有在做口交嗎?)沒有,當天錢是陳董即陳栢誠付的。」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㈦第117頁以下),證人即曾於96年9月14日在本案鐵皮屋內飲酒作樂之陳栢誠於原審時證稱:「(問:你到鐵皮屋看到它的狀況,你感覺鐵皮屋有對外經營嗎?)沒有,看起來像農舍,還有放農具,很簡陋,有張小桌子,不像什麼營業場所,就只是朋友可以聚會聊天的地方。(問:費用拿給誰?)我記得小姐來,我把錢放在桌上,誰拿走的我沒印象了。(問:除了給小姐兩千塊的車馬費之外,你有無另外拿錢給農舍的主人?)印象中沒有。(問:付給誰?)錢應該是小姐拿走的吧。(問:當天小姐有無脫衣服)沒有。(問:小姐有無幫人口交的情況)沒有。」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㈦第126頁以下),經核悉與被告陳源文、姜嵩瀛、 林阿德、邱昌隆等人供稱本案鐵皮屋內僅係簡陋有唱歌設備之類似客廳場所等語相符,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據之通聯監聽譯文顯示被告姜嵩瀛等人到本案鐵皮屋尚須自行攜帶酒類及飯菜到場之客觀情狀相符(參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㈠⒐所載內容),足見本案鐵皮屋確與營業場所有別,縱令被告邱國榮容許被告陳源文等人在本案鐵皮屋內召來外籍女子脫衣陪酒及從事口交等猥褻行為,亦難認本案鐵皮屋係被告邱國榮等人圖利經營之色情營業場所,則被告邱國榮等人是否有意圖營利容留性交,暨被告陳源文等人是否有接受性招待之圖利、包庇或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自非無疑。綜上,證人謝樹鵬於調詢時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國榮、林榮斌、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等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容留性交、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對主管或非主管事務圖利、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罪責。 ㈣卷附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出入登記簿影本,固得作為被告姜嵩瀛於96年9月5日及96年9月14日至本案鐵皮屋內飲酒作樂之 補強證據,惟被告姜嵩瀛於該2日均有至本案鐵皮屋內飲酒 一事,並非本案之主要爭點,縱令被告姜嵩瀛有在本案鐵皮屋內享受外籍女子脫衣陪酒及口交等性服務,其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繫諸於其是否有接受被告邱國榮等人所提供免費性招待、其斯時是否有執行查緝具體職務、其所享受之性服務與所執行之具體職務間是否有對價關係、其是否有積極庇護掩避行為、被告邱國榮等人是否確有圖利經營色情場所而容留性交等情事,尚無從僅以被告姜嵩瀛有至本案鐵皮屋飲酒作樂,甚或有享受外籍女子脫衣陪酒及口交等性服務之客觀事態,即遽認其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對非主管事務圖利、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罪責。 ㈤卷附110通報紀錄固顯示94年8月31日及94年9月2日均有民眾檢舉本案鐵皮屋內有印尼籍女子脫衣陪酒,而警方至現場均查無實證等情。然該等檢舉之時間距離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96年3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相隔達一年以 上,其是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佐證,已非無疑;且94年9月2日之檢舉人謝樹鵬係基於傳聞而提出檢舉(詳如上述),94年8月31日之檢舉人則屬不明,亦未提出相關之具 體事證以供調查,在此情況下,實不能僅以警方據報前往查緝無著,即遽認其間有何不法之情事;況94年8月31日係由 另2名朝山派出所警員蔡維中、蕭光杰前往本案鐵皮屋內臨 檢,彼等並未發現有上述檢舉情事,嗣94年9月2日被告陳建福接獲通報,經前往本案鐵皮屋內查訪後,亦未發現有外籍女子賣淫,與數日前同所警員蔡維中等人臨檢之情況相類,在無相關事證顯示蔡維中、蕭光杰等警員亦有涉有不法犯行之前提下,乃無從憑此推論被告邱國榮等人有在本案鐵皮屋內營利容留性交之犯行,亦無從推論被告陳源文等人確包庇圖利容留性交或貪污圖利等犯行。綜上,卷附110通報紀錄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國榮、林榮斌、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等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對主管或非主管事務圖利、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罪責。 ㈥被告邱國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先後於96年7月23日22時29分45秒、同日23時31分16秒、同日23時33分22秒、96年7月24日凌晨0時56分、同日13時05分3秒之雙向通聯內容,固顯示:「被告邱國榮稱:『幾點過來?』,被告陳源文答:『大概12點15分。』,被告邱國榮稱:『好,我調3個小姐過來,還準備一些小菜。』,被告陳源文答:『 好!』」、「被告陳源文稱:『你在急什麼!』,被告邱國榮答:『趕快,已經開始喝啤酒了,度時如度年,就聽你一句話,我今天跟你搞到底。』」、「被告邱國榮稱:『要不要過來喝酒,有3個小姐在這裡。』,被告林阿德答:『我才 剛下班,旁邊有女老闆,小姐是你們公司的,還是外面的,你找昌隆。』」、「證人雪莉稱:『哥,剛剛欣蒂跟我講,她們是在那裡工作的,會怕,這樣我以後哪趕找她們來。』,被告邱國榮答:『不會啦』,證人雪莉稱:『他們很過份,要脫衣服或吹喇叭有要其他算法,哪有他們要怎樣就怎樣,還有小費,我告訴她們你哪裡小費比較多,昨天你那同學(指被告陳源文)吹喇叭才給100元應該是500元。』」、「證人雪莉稱:『哥,我朋友哭了跟我說,雪莉,妳以前都跟我們說妳的老闆很好,在她那裡上班也可以賺比較多的小費,所以我們喜歡在那裡,但到現在他們這樣玩我們,我會怕了。』」等對話內容,足認被告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等人應有在本案鐵皮屋內飲酒作樂之情事。然本案縱使認定被告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等人有在本案鐵皮屋內召來證人雪莉等外籍女子提供脫衣陪酒、口交等性服務,揆諸上開說明,亦無法認定本案鐵皮屋係被告邱國榮、林榮彬及同案被告張文龍等人所共同經營之色情營業場所,且無從認定被告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等人有接受被告邱國榮等人所提供免費性招待之情事,更難認被告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等人在本案鐵皮屋內享受性服務,究竟與彼等所執行之何項具體職務間,有何等之對價關係,抑或彼等究竟有何積極庇護掩避被告邱國榮等人之行為。至證人雪莉雖有向被告邱國榮抱怨「吹喇叭才給100元應該是500元」之事,然依其於該段通話內容中同時稱:「‧‧‧要脫衣服或吹喇叭有要其他算法,哪有他們要怎樣就怎樣,還有小費,我告訴她們你哪裡小費比較多‧‧‧」等語觀之,足見彼等至本案鐵皮屋內坐檯陪酒,通常均有收取到「小費」,且金額尚高於一般行情,檢察官既認被告陳源文等人以每個月2、3次之頻率至本案鐵皮屋獲取外籍女子脫衣陪酒及口交等性招待之不正利益,卻未提出其他被告陳源文等人完全未支付或未足額支付「小費」之相關對話內容,在此情況下,實難僅以證人雪莉之此部分偶一對話內容,遽認被告邱國榮等人有提供免費性招待予被告陳源文等警員之情事。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此部分雙向通聯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國榮、林榮斌、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等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容留性交、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對主管或非主管事務圖利、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罪責。 ㈦被告邱國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先後於96年9月5日16時20分27秒、同日20時57分17秒、同日21時22分37秒、96年9月14日21時6分58秒之雙向通聯內容,固顯示:「被告邱國榮稱:『有嗎?』,同案被告張文龍答:『有,現在要是嗎?』,被告邱國榮稱:『要2個。』,同案被告張 文龍答:『到哪裡?』,被告邱國榮稱:『我這裡,有雪莉嗎?』(電話中聽到另有叫小姐雪莉),同案被告張文龍答:『雪莉‧‧‧我調別人給你‧‧‧』」、「被告邱國榮稱:『9點半啦!再讓她走。』,同案被告張文龍答:『9點半 ‧‧‧有跟人講好,客人已等她2個小時了‧‧‧』,被告 邱國榮稱:『那女孩先不要讓她走,我錢已付了。』,同案被告張文龍答:『有一個已跟客人講好了,已等2個小時了 ‧‧‧不然我先帶1個萱萱先走,其他留下來沒關係‧‧‧ 萱萱1個‧‧‧』」、「同案被告張文龍稱:『問題是我一 載出去就遇到臨檢了‧‧‧』,被告邱國榮答:『在這裡你怕什麼,上面會,喬我們再載回去!』」、「被告邱國榮稱 :『你現在有幾個?』,同案被告張文龍答:『現在沒有人!』,被告邱國榮稱:『想辦法先弄2個給我,拜託!』,同 案被告張文龍答:『我真的沒辦法!』,被告邱國榮稱:『 那要幾點下?』,同案被告張文龍答:『到8點40、9點40 、10點40分才下』,被告邱國榮稱:『要到10點40‧‧‧現在才9點而已‧‧‧』,同案被告張文龍答:『我才剛出‧ ‧‧』,被告邱國榮稱:『可以早一點嗎,拜託!』,同案 被告張文龍答:『昨天被打了(捉)5個,很硬,不肯放‧ ‧‧』,被告邱國榮稱:『是誰?』,同案被告張文龍答:『頭份的‧‧‧所以今天大家才不敢做‧‧‧好啦‧‧‧』,被告邱國榮稱:『我這裡不一樣,去喬了‧‧‧』」等對話內容,足認被告邱國榮應有向同案被告張文龍電召外籍女子至本案鐵皮屋內坐檯陪酒之情事,惟被告邱國榮是否有提供免費性招待予被告陳源文等警員一事,仍無從據以認定。至被告邱國榮雖有提及「上面會,喬」、「我這裡不一樣,去喬了」等語,然此僅為被告邱國榮之片面說詞,且係於促請同案被告張文龍儘量調度外籍女子坐檯陪酒時所為者,其真實性如何,殊非無疑,自難憑以認定被告邱國榮與被告陳源文等警員間有何勾結之不法情事。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此部分雙向通聯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國榮、林榮斌、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等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容留性交、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對主管或非主管事務圖利、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罪責。 ㈧被告陳源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先後於96年9月5日16時04分19秒、同日16時19分07秒、同日16時22分1 秒、同日16時37分2秒、同日17時33分14秒、同日18時53分 27秒之雙向通聯內容,固顯示:「被告邱國榮稱:『看你可能得病了,所以軟軟的,不行了,好啦,什麼時候,等你消息。』,被告陳源文答:『很累,作夜班,我要快快樂樂的。』,被告邱國榮稱:『等一下,我看一下,有沒有快樂。』,被告陳源文答:『現在?』,被告邱國榮稱:『也可以。』,被告陳源文答:『要嘛就快點處理,給你10分鐘處理,不然我要轉檯了。』」、「被告邱國榮稱:『我聯絡一下馬上好。』,被告陳源文答:『快點等你,我已經約好了,現在就到你那邊。』」、「被告陳源文稱:『老大,你今天微服出巡啊,現在有空嗎?』,被告姜嵩瀛答:『你跟誰在一起,是不是跛腳的。』,被告陳源文稱:『答對了,還有社會人士,我現在這邊看你身份可能怪怪的,如果你要,我會讓你抱緊一點。』,被告姜嵩瀛答:「你打0000000000過來。」、「被告陳源文稱:『要不要過來?』,被告邱昌隆答:『你在哪裡?』,被告陳源文稱:『中華路天仁茶行下面一點點。』」、「被告姜嵩瀛稱:『你買個炒飯進來,他們還沒吃。』,被告陳源文答:『幾人份?』」,被告姜嵩瀛答:『5人,3人份的就好。』」等對話內容,足認被告邱國榮應有電召外籍女子至本案鐵皮屋內坐檯陪酒,且被告陳源文、姜嵩瀛、邱昌隆等人應有在本案鐵皮屋內飲酒作樂之情事。然本案縱使認定被告陳源文、姜嵩瀛、邱昌隆、邱國榮等人有在本案鐵皮屋內召來外籍女子提供脫衣陪酒、口交等性服務,揆諸上開說明,亦無法認定本案鐵皮屋係被告邱國榮、林榮彬及同案被告張文龍等人所共同經營之色情營業場所,且無從認定被告陳源文、姜嵩瀛、邱昌隆等人有接受被告邱國榮等人所提供免費性招待之情事,更難認被告陳源文、姜嵩瀛、邱昌隆等人在本案鐵皮屋內享受性服務,究竟與彼等所執行之何項具體職務間,有何等之對價關係,抑或彼等究竟有何積極庇護掩避被告邱國榮等人之行為。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此部分雙向通聯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國榮、林榮斌、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等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容留性交、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對主管或非主管事務圖利、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罪責。 ㈨被告陳源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先後於96年9 月14日19時46分48秒、同日19時54分28秒、同日19時57分38 秒、同日20時03分27秒、同日20時05分30秒、20時36分 39秒、22時09分03秒之雙向通聯內容,固顯示:「被告姜嵩瀛稱:『我跟外面的朋友要到檳榔攤那邊,你安排一下,我要OPEN的。』,被告陳源文答:『好,我正在巡邏,我繞過去安排。』,被告姜嵩瀛稱:『你聽我講,我有兄弟要過去,外面的朋友啦,我們在研究。』」、「被告陳源文稱:『你在那,那個要過去,要麻煩你。』,被告邱國榮答:『是誰?』,被告陳源文稱:『那天帶過去你那,上面下來的。』,被告邱國榮答:『什麼上面下來的?』,被告陳源文稱:『那天不是好幾個人去你那,我不是介紹給你認識,我沒空過去。』,被告邱國榮答:『要幹什麼?』,被告陳源文答:『要那個的(指性交)你聽不懂嗎!在電話中不要講那麼清楚,你過去等他。』」、「被告陳源文稱:『OK!』, 被告姜嵩瀛答:『我的電話改這支(0000000000)剛剛那支電話(0000000000)的人有事情先離開,現在換這一支。』」、「;陳源文稱:『10分鐘到,他們會自己買吃的東西,他們要1個巴掌,5個數字。』,被告邱國榮答:『還沒到。』」、「被告姜嵩瀛稱:『快點,帶一支剪刀過來,我要剪內褲,要看到內褲,趕快!!』,被告陳源文答:『我排個班叫過去。』」等對話內容,足認被告邱國榮應有電召外籍女子至本案鐵皮屋內坐檯陪酒,且被告陳源文、姜嵩瀛等人應有在本案鐵皮屋內飲酒作樂之情事。然本案縱使認定被告陳源文、姜嵩瀛、邱國榮等人有在本案鐵皮屋內召來外籍女子提供脫衣陪酒、口交等性服務,揆諸上開說明,亦無法認定本案鐵皮屋係被告邱國榮、林榮彬及同案被告張文龍等人所共同經營之色情營業場所,且無從認定被告陳源文、姜嵩瀛等人有接受被告邱國榮等人所提供免費性招待之情事,更難認被告陳源文、姜嵩瀛等人在本案鐵皮屋內享受性服務,究竟與彼等所執行之何項具體職務間,有何等之對價關係,抑或彼等究竟有何積極庇護掩避被告邱國榮等人之行為。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此部分雙向通聯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國榮、林榮斌、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等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容留性交、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對主管或非主管事務圖利、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罪責。 ㈩被告林阿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先後於96年8月30日21時28分52秒、同日21時50分23秒、同日21時52分 20秒、同日22時43分53秒、同日23時1分30秒、同年月31日 凌晨1時13分、同年9月2日0時41分之雙向通聯內容,固顯示:「被告林阿德稱:『快來喝酒,節目要開始了,你帶你女朋友過來,我在邱國榮這裡。』,門號0000000000之不詳警務人員答:『我要看能不能過我老婆這關。』」、「被告林阿德稱:『你進去了沒有,你想打炮嗎?我叫昌隆(指被告邱昌隆)叫,要叫幾個?』,門號0000000000之不詳警務人員答:『還用說,不要才怪。一定要的,叫兩個就可以。』」、「被告林阿德稱:『我還有另外一支電話,你記一下,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查不到,只有你與邱昌隆有,以後都打這一支。』,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林阿德交往甚密之女子答:『好。』」、「被告邱昌隆稱:『我與副座(指被告陳源文)現在在菲帝酒家,大市場旁,趕快過來,206。』,被告林阿德答:『好!』」等對話內容,足認被告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及不詳警員等人應有在本案鐵皮屋及菲帝酒家等處飲酒作樂之情事。然本案縱使認定被告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及不詳警員等人有在本案鐵皮屋及菲帝酒家召來外籍女子提供脫衣陪酒、口交等性服務,揆諸上開說明,亦無法認定本案鐵皮屋係被告邱國榮、林榮彬及同案被告張文龍等人所共同經營之色情營業場所,且無從認定被告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及不詳警員等人有接受被告邱國榮等人所提供免費性招待之情事,更難認被告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及不詳警員等人在本案鐵皮屋內享受性服務,究竟與彼等所執行之何項具體職務間,有何等之對價關係,抑或彼等究竟有何積極庇護掩避被告邱國榮等人之行為。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此部分雙向通聯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國榮、林榮斌、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等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容留性交、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對主管或非主管事務圖利、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罪責。 被告邱國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先後於96年9月14日21時02分50秒、同日21時06分58秒、同日21時08分35秒、同日22時09分03秒、同日22時33分43秒、同日23時15 分11秒、同日23時54分23秒之雙向通聯內容,固顯示:「被告邱國榮稱:『現在還有那種人可以調嗎?我是昌哥(指被告邱昌隆)的好朋友,我常常在叫。』,門號0000000000之色情集團成員答:『今天休息,今天擴大臨檢,重點是小姐都出去了,我幫你問一下。哦,客人是誰你知道嗎?』,被告邱國榮稱:『客人穩的,客人都是大粒的,一定穩沒問題。』,門號0000000000之色情集團成員答:『要幾個?』,被告邱國榮稱:『5個,到朝山在下來一點。』」、「被告 邱國榮稱:『你現在有幾個,想辦法弄2個給我。』,同案 被告張文龍答:『現在沒有人,我才剛出,可以早一點嗎?』」、「被告邱國榮稱:『阿良的電話幾號?』、門號 00000000 00之色情集團成員答:『還沒找到,不過我現在 調別人,但小姐一聽到是朝山的都不敢去,太粗魯了。』,被告邱國榮答:『今天都是董的,級數比較高,較高級的,大粒的』,門號0000000000之色情集團成員答:『不要太粗魯,小姐都可以接受。』」、「被告邱國榮稱:「喂!」, 被告邱昌隆答:『我等一下會過去。』」、「被告邱國榮稱:『快點,要過來了嗎?』,被告陳源文答:『在門外面了。』」等對話內容,足認被告邱國榮應有電召外籍女子至本案鐵皮屋內坐檯陪酒,且被告陳源文、姜嵩瀛、邱昌隆等人應有在本案鐵皮屋內飲酒作樂之情事。然本案縱使認定被告陳源文、姜嵩瀛、邱國榮等人有在本案鐵皮屋內召來外籍女子提供脫衣陪酒、口交等性服務,揆諸上開說明,亦無法認定本案鐵皮屋係被告邱國榮、林榮彬及同案被告張文龍等人所共同經營之色情營業場所,且無從認定被告陳源文、姜嵩瀛、邱昌隆等人有接受被告邱國榮等人所提供免費性招待之情事,更難認被告陳源文、姜嵩瀛、邱昌隆等人在本案鐵皮屋內享受性服務,究竟與彼等所執行之何項具體職務間,有何等之對價關係,抑或彼等究竟有何積極庇護掩避被告邱國榮等人之行為。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此部分雙向通聯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國榮、林榮斌、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等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容留性交、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對主管或非主管事務圖利、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罪責。 被告邱國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8月16日 至同年月27日與不詳外籍女子之雙向通聯內容,僅顯示被告邱國榮有接洽電召女子坐檯之事,其通話內容並非具體,通話對象亦不明確,本院實無從判斷該等通聯內容與本案是否具有關連性,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邱國榮、林榮斌、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 被告邱國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96年7月29 日23時20分30秒之雙向通聯內容,固顯示:「被告邱國榮稱:『射精了,很舒服,弄一弄。』,不詳外籍女子稱:『你怎麼不來呢?』,被告林阿德答:『當然不過去了,你把他弄到射精了,我就不過去。』」等對話內容,足認被告邱國榮應有電召外籍女子至本案鐵皮屋內提供性服務,且被告林阿德可能有在本案鐵皮屋內享受性服務之情事。然本案縱使認定被告邱國榮、林阿德等人有在本案鐵皮屋內召來外籍女子提供性服務,揆諸上開說明,亦無法認定本案鐵皮屋係被告邱國榮、林榮彬及同案被告張文龍等人所共同經營之色情營業場所,且無從認定被告林阿德有接受被告邱國榮等人所提供免費性招待之情事,更難認被告林阿德在本案鐵皮屋內享受性服務,究竟與其所執行之何項具體職務間,有何等之對價關係,抑或其究竟有何積極庇護掩避被告邱國榮等人之行為。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此部分雙向通聯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國榮、林榮斌、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等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容留性交、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對主管或非主管事務圖利、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罪責。 被告邱昌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96年10月25日19時20分28秒之雙向通聯紀錄,固顯示:「被告邱昌隆稱:『中華路2段那個外勞店老闆還是同一個人,那是我管區 ,你要不要叫他交幾個出來。』,被告邱國榮答:『是你管區,弄他啊!去弄一弄,他就會找我啊,你跟他弄一弄,他就會來找我。』」等對話內容,足認被告邱昌隆可能有與被告邱國榮勾結之不法情事,然彼等於上開對話中所提及之「外勞店」,並非本案鐵皮屋,核其內容亦與本案不具有關連性,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邱國榮、林榮斌、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證人雪莉、WEWE、TUTU、FENI、ELLEN、COCO、ALI、張莉閑等人之中文能力或有不足,然並非不懂中文,尚不得以此逕認彼等於調詢或偵查中所為證述非出於彼等真意;又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出言安撫證人雪莉等外籍女子之舉,並非有意將彼等提早遣返,且檢察官亦無權利要求該等外籍女子限期離境,更無權限要求相關收容機關定期遣返該等外籍女子,原審認定檢察官刻意於本案審判程序前遣返該等外籍女子,俾免於審判程序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檢驗,進而認該等外籍女子於調詢時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顯有誤會;又本案起訴書所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陳源文有在本案鐵皮屋內接受外籍女子提供猥褻、性交之服務,原審竟認被告陳源文等人均不成立此部分罪責,實有未洽;又本案鐵皮屋內縱無「隱密的空間存在」,仍不得據以判斷本案鐵皮屋內並非被告邱國榮等人圖利容留性交之場所;又被告邱國榮自陳於97年1月17日偵訊時係受到調查局之壓 力,可見其並未受到檢察官之影響,且其仍有具體指述被告陳源文、邱昌隆、陳建福、林阿德接受外籍女子之口交性服務,自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又依96年7月2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陳源文於96年7月23日曾至本案 鐵皮屋內接受外籍女子雪莉之口交性服務,原審遽認無法證明被告陳源文當日有到本案鐵皮屋,殊有未洽;又證人雪莉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有幫被告陳源文口交1次等語,經原審勘 驗當日偵訊錄影光碟,亦顯示證人雪莉並非通篇順著檢察官之意思而為回答,且證人張莉閑亦為相符之證述,另證人ALI且證稱被告陳源文要求提供手淫性服務,原應支付500元,但僅支付100元等語,詎原審竟僅以證人雪莉與張莉閑2人就此部分之證詞稍有齟齬,即認無法證明被告陳源文有在本案鐵皮屋內接受外籍女子口交等性服務之事,實有違背論理法則;又被告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均有取締色情及逃逸外勞之職責,且彼等確有在本案鐵皮屋內接受逃逸外籍女子提供之性服務,並以不相當之對價獲取該等不正利益,詎彼等竟未加以取締或查緝,實難認彼等不構成本案犯罪云云。惟查本案即使依照被告邱國榮之調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內容,以及證人雪莉、WEWE、TUTU、FENI、ELLEN、COCO、ALI、張莉閑之調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內容,暨起訴書所列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僅得證明被告陳源文等人有在本案鐵皮屋內接受外籍女子提供性服務之情事,尚無從認定本案鐵皮屋係被告邱國榮、林榮斌及同案被告張文龍所共同經營之色情營業場所,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源文等人有接受被告邱國榮等人所提供免費性招待之情事,更難認被告陳源文等人在本案鐵皮屋內享受性服務,究竟與彼等所執行之何項具體職務間,有何等之對價關係,抑或彼等究竟有何積極庇護掩避被告邱國榮等人之行為,凡此均已詳論如上,被告邱國榮及證人雪莉、WEWE、TUTU、FENI、ELLEN、 COCO、ALI、張莉閑等人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憑信 性不足,僅係益加顯示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邱國榮、林榮斌、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對於本案結果並無影響,檢察官提起上訴仍爭執此部分憑信性之問題,實屬無益;次按公務員須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貪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本案被告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固有取締色情或逃逸外勞之法定職責,惟依卷證顯示被告陳源文等人至本案鐵皮屋飲酒作樂時,並未執行特定具體職務,而本案又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邱國榮有交付性服務等不正利益予被告陳源文等人收受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陳源文等人負有上開抽象之法定職責,且至本案鐵皮屋飲酒作樂,卻未加以取締或查緝,即謂其間有何包庇或貪污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所指各端,均無足取,亦無從憑以推認被告邱國榮、林榮斌、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憑之各該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邱國榮、林榮斌、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容留性交、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對主管或非主管事務圖利圖利、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彼等犯罪。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國榮、林榮斌、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揭壹之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溫智錩於調詢時及偵查中雖供陳伊當時確有處理逃逸外籍女子WILI YANTI WIWIT、WIJAYATI NITA、MISRIANI、PHAM THIHA等人之遣返事宜,並曾接到被告邱國榮來電請託儘 速辦理遣返事宜,被告邱國榮曾將一筆款項交予伊等情,核與被告邱國榮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當時確有受託轉交7 、8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溫智錩等語相符。惟被告溫智錩同時 供稱伊並非現場查獲該等外籍女子之警員,現場查獲警員亦不知悉該等外籍女子之雇主為何人,經伊複訊後,仍無法查明雇主,嗣該等外籍女子之友人籌得款項後,委請竹南印尼店之老闆轉託與伊相識之被告邱國榮將該筆款項交予伊,伊乃以該筆款項支付該等外籍女子之機票、罰款等費用,並辦理遣返作業等語,是依被告溫智錩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實無從認定其知悉上開外籍女子雇主為何人,亦無從認定其所收受或被告邱國榮、林榮彬所轉交之款項為賄款。再證人即93年間擔任新竹市警察局外事課警員之洪東正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93年就非法外勞牽涉到的法律是入出國及移民法與就業服務法,如果查獲非法外勞時,依上開規定只要行蹤不明三天就喪失工作權,工作權喪失遭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之後,連帶也喪失居留權,也就是依照工作權所取得的外僑居留證就會被註銷,93年移民署還沒成立,因此還是警察局外事課在負責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的規定,依照逾期居留或逾期停留的天數來計算,逾期超過90天就是罰1 萬元,查到的外勞,他們要遣返時,要付收容費跟遣送費,收容費就是收容中心的伙食費,遣送費就是逾期居留的罰鍰跟機票錢,那個年代伙食費1天好像是250元或是500元,遣 送費則不一定,因為包含機票,依航班而有不同的價位,遣送費的另一部分則是逾期居留的罰鍰,查獲的外勞不喜歡被收容,都會急著想要遣返回母國,他們在收容期間有通訊的自由,可打電話給他們的朋友幫忙湊錢,我們只求外勞趕快湊錢來,以便趕快回去,因為我們有收容壓力,有些外勞收容久了就會開始自殺,有情緒問題,有時為了減輕我們自己的壓力,我們會代他們去聯絡,外籍勞工的朋友湊了錢交給承辦的外事警員後,警政署並未規定外事警員要登記或開收據給外勞的朋友,93年間遣送外籍勞工回印尼或回菲律賓的機票錢,不同航空公司的票價不同,依旺季或淡季也有不同,像暑假就很貴,由於是遣送,我們只買單程,旺季的單程機票起碼都要7千以上,平均差不多要1萬塊,因為單程比較貴,外籍勞工的朋友給我們的費用總額若有多出的錢,會直接給外勞,因為他回去一定要旅費,身上沒錢也回不了家,不會退給那些籌錢的人,也沒辦法退給那些籌錢的人,就直接給外勞」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㈦第167至174頁),核與新竹市警察局於100年6月23日以竹市警刑字第1000021631號函覆本院載明:「本局93年間所收容之逾期停留外勞伙食,係向本局伙食團購買餐盒,其收取之伙食費係比照本局同仁向伙食團搭伙之費用,每日新臺幣125元(早餐25元、午餐 50元、晚餐50元),逾期停留外勞伙食費用,經查係依收容天(餐)數,由原查緝單位承辦人員收取後轉交本局當月承辦伙食團伙委結清款項,無相關單據可稽。」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㈠第218頁),亦與同局於100年11月9日以竹市警 刑字第1000042049號函覆本院載明:「‧‧‧是項費用(即辦理遣返作業之相關費用)是否得由被收容人本人支付或其友人支付,當時(指93年間)本法並無明確規定。」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㈡第69頁),且當時新竹市警察局辦理上開4名外籍女子遣返作業時,未曾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墊 付旅費或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1月3日勞職許字第1000031802號函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72頁),綜上足見,被告溫智錩供稱其將被告邱國榮所交付之上開款項用以支付上開外籍女子之機票、罰款等費用等情,並非子虛。又本案於93年6月27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6段219號「內湖土雞城」查獲之逃逸外籍女子WI LIYANTI WIWIT、WIJAYATI NITA、MISRIANI 、PHAM THI HA等4人,其中:①WILIYANTI WIWIT 為印尼籍人士,居留期限為92年6月11日,於93年8月12日出境;② WIJA YATI NITA為印尼籍人士,居留期限為93年10月14日,於93年7月27日出境;③MISRIANI為印尼籍人士,居留期限 為92年12月17日,於93年7月27日出境;④PHAM THI HA為越南籍人士,居留期限為93年10月27日,於93年7月12 日出境等情,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4紙、護照 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3紙、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 結作業1紙在卷可查;據此,WILIYANT IWIWIT及MISRIANI2 人被查獲時,均已逾期居留超過90天,依內政部警政署規定,2人總計應繳罰鍰2萬元【2×10,000=20, 000】,又上開 逃逸外籍女子WILIYAN TI WIWIT、WIJAYATI NITA、MISRIANI、PHAM THIHA等4人於查獲後至出境之天數(即在收容所之日數),依序為45日、29日、29日、14日,彼等伙食費之計算,依照被告溫智錩於99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新竹市警察局臨時收容所一天的費用是125元,早餐25元、午 餐50元、晚餐50元」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㈦第174頁)及 上開新竹市警察局100年6月23日竹市警刑字第1000021631號函文所示之標準計算,該等外籍女子之伙食費總計應為1萬4,625元【(45+29+29+14)×125=14,62 5】,又上開4 名女子之機票費用部分,依證人洪東正之上開證詞,每位約7,000元至1萬元,則上開4名女子之機票費總計約2萬8,000 元【4×7,000=28,000】至4萬元【4×10,000=40,000】, 從而,應可確認當時外事課警員辦理遣返上開4名外籍女子 返回母國之事宜,至少需要6萬2,625元【20,000+14,625+28, 000=62,625】以上,至多在7萬4,625元【20,000+14,625+40,000=74,625】左右;從而,被告溫智錩收受被告 邱國榮轉交之7、8萬元款項後,其中2萬元已繳納罰鍰,有 新竹市警察局93年竹市警外字第000005號、第00002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份可資佐證(參見原審審理卷㈢第89頁 ),且被告溫智錩確於93年7月間委託榮泰旅行社代上開4名外籍女子訂購機票,該等機票款項概由被告溫智錩以現金支付,亦有榮泰旅行社98年9月9日榮泰第0980909號函1紙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審理卷㈣第152頁─該函雖一併載明因時日 久遠,確切之金額及收據業已遺失,以致本案被告溫智錩所支付之機票費用雖難以精準算出,然依上揭證人洪東正所述之機票費用估算,被告溫智錩向被告邱國榮收取之遣返作業款項金額,仍屬相當),而上開款項縱有溢額,通常承辦警員亦會退給外勞,以供彼等返家交通費用所需,復據證人洪東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參見原審審理卷㈦第172頁) 。綜上,益徵被告溫智錩收取被告邱國榮所交付之上開款項,是否為被告邱國榮等人行賄或被告溫智錩違背職務收賄之款項,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實無從依據被告溫智錩之供述內容,遽認被告邱國榮、林榮斌、溫智錩等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賄、違背職務收賄等罪責。 ㈡被告邱國榮於調詢時及偵查中雖供陳上開外籍女子係竹南印尼店所雇用者,該印尼店之股東為被告林榮彬及一對夫妻,該等外籍女子遭查獲後,被告林榮彬為避免雇主繳納罰鍰,曾請託伊轉請被告溫智錩協助幫忙,被告溫智錩表示該等外籍女子之老闆僅需支付機票、小額罰款等費用,即可幫忙處理,上開竹南印尼店之老闆夫妻遂將裝有7、8萬元款項之牛皮紙袋交予伊,伊再轉交予被告溫智錩等情,惟被告邱國榮同時供稱被告溫智錩事前有向伊表示辦理逃逸外勞遣返手續之相關費用金額,伊並不清楚被告溫智錩是否認識上開外籍女子之雇主等語,甚且嗣於97年1月30日調詢時原供稱上開 竹南印尼店之老闆曾託人向被告溫智錩關說,但都沒有用,經伊向被告溫智錩探詢後,被告溫智錩表示其不會接受關說,並向伊說明遣返外勞之機票、伙食費等費用之金額若干,伊乃告知上開竹南印尼店之老闆娘,請該老闆娘將款項交由伊轉交予被告溫智錩等語,詎同日由檢察官複訊時,竟改稱被告溫智錩知道上開外籍女子之雇主為被告林榮斌,原欲將該案移送新竹市勞工局,經伊請被告溫智錩不要移送被告林榮彬後,乃將內裝有7、8萬元款項之牛皮紙袋交予被告溫智錩云云,迨97年5月16日偵訊時更供稱:「(你所說的「林 榮斌」是否就是在場的林榮斌?)我不認識他,我是他的朋友。(那錢是林榮斌的友人交付給你的嗎?是的。」等語,據此,實難僅憑被告邱國榮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遽認其自身及被告林榮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賄犯行,亦難認被告溫智錩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再參諸上揭關於「被告溫智錩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部分之論述理由,益見被告邱國榮交付予被告溫智錩之上開款項,是否為被告邱國榮等人行賄或被告溫智錩違背職務收賄之款項,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實無從依據被告邱國榮之供述內容,遽認其與被告林榮斌、溫智錩等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賄、違背職務收賄等罪責。 ㈢被告林榮斌於偵查中僅供稱:「事實上那被警方查獲的四名女子是去消費的,他們朋友湊錢給她們買機票及繳罰款,是一些外籍女子湊錢交給我的,我再湊錢交給『小平』,『小平』說她有管道,我之前不認識邱國榮。」等語,揆諸其供述內容,僅提及上開遭查獲外籍女子之友人湊錢轉交之緣由及過程,同時更陳明其本身並不認識被告邱國榮,則本院自無從憑其供述遽認其自身及被告邱國榮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賄犯行,更難認被告溫智錩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至其所指之「小平」,經原審查明為上開竹南印尼小吃店之老闆娘張小萍,該店老闆則為張景偉,而證人張景偉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時係伊幫被告林榮斌將上開款項交給其前妻張小萍,再委由被告邱國榮轉交給警察即被告溫智,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上開外籍女子遣返作業之相關費用,包括罰款、機票、伙食費的費用,伊與張小萍並未僱用非法外勞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㈦175頁以下),此益徵 本案被告邱國榮、林榮斌、溫智錩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賄、違背職務收賄等犯行,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實無從遽認彼等成立該等罪責。 ㈣證人陳子文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固證稱伊當時據報前往上開「內湖土雞城」內查獲上開外籍女子,於帶返警局確認該等外籍女子均係逃逸外勞後,即交由被告溫智錩全權處理等情,惟其於偵查中同時證稱:當日伊有詢問該土雞城負責人及現場酒客,因不採信酒客說詞,該等外籍女子又未攜帶證件,伊乃將該等外籍女子帶返派出所,並要求該土雞城老闆及酒客自行前往派出所協助調查,在查獲現場及派出所之調查過程中,該土雞城老闆及酒客均有當場對質,經過對質後,伊認為該等外籍女子確實係該等酒客自行帶至該土雞城者等語,迨原審審審理時更證稱:「(你有無將上開查獲地點的情形及你初步詢問上開男士的結果告知溫智錩?)有。」、「「(就你第一線查獲的印象來看,該4名外籍女子有無僱主 ?)不能一概而論,不一定。」、「(問:你有無留下他們的個人資料?)沒有。」、「(問:該4名外籍女子有無供 述出她們的僱主是誰?)沒有。」、「(問:你當時把酒客、外籍女子跟土雞城老闆都帶回派出所時,溫智錩是否在派出所現場?)那時溫智錩還沒有到。」、「(你所謂對質是什麼樣的對質,是你問酒客,再問土雞城老闆,再問外籍女子嗎?)應該一定會先問外籍女子那些酒客或土雞城老闆是否是妳們的僱主,然後再問土雞城老闆外籍女子是不是你僱用的,再問酒客這些外籍女子是不是你們僱用的。」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㈦第162至164頁),足見證人陳子文查獲之上開逃逸女子交由被告溫智錩處理時,已告知被告溫智錩上開對質結果,亦即該等逃逸女子之雇主不明,在此情況下,被告溫智錩是否確係知悉或已查明該等該等逃逸女子之雇主為何人,即非無疑,況被告溫智錩並非實際赴現場查獲該等外籍女子之警員,亦難認其當時確已知悉該等外籍女子之雇主為何人或查獲現場實際情形如何。再依證人洪東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警察這部分,不只外事警察,派出所的執行員警也要盡力去追查非法僱主,查到就有行政獎勵。(問:派出所員警查獲脫逃外勞有無績效獎勵?)績效獎勵就一千塊,並以查獲的人數為級距記一支嘉獎。(問:以你的經驗而言,在公共場所查獲脫逃外勞,該公共場所的負責人是否必然即為脫逃外勞的僱主?)未必,因為依照勞委會的解釋是說僱主與非法外勞的聘僱關係不一定要有民法上的僱傭契約才能證明這是僱主,但勞委會另一份重要的解釋又說,如果有違反善良風俗或違法的情事,就不屬於就業服務法所規範的工作的定義。換句話說,如果今天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獲非法外勞,你並不能夠證明這個場所的負責人就一定是僱主。」等語觀之(參見原審審理卷㈦第169頁),可知證人陳子文身為第一線之查獲員警,亦負有追 查非法雇主之責,若經查獲非法雇主,並有行政、績效之獎勵,但其於查獲及調查過程中令酒客、土雞城老闆與逃逸外籍女子對質後,仍無法認定酒客或土雞城老闆為該等外籍女子之非法雇主,因而未製作筆錄或登載個人資料,即容令酒客及土雞城老闆離去,據此,尤可見被告溫智錩依據證人陳子文之調查結果,認該等外籍女子之雇主不明,並非恣意而為,亦難認其間有何不法之情事。綜上,證人陳子文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國榮、林榮斌、溫智錩等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賄、違背職務收賄等罪責。 ㈤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編號0000000號查獲非法外勞(僑)案件報告書(稿),固得證明被告溫智錩承辦上開逃逸外籍女子遭查獲案件時,並未移送雇主,並於查獲地點欄記載「新竹市○○路○段二一九號前」,而未依實際查獲情形記載為新竹市○○區○○路6段219號之『內湖土雞城』內」,其在客觀上確有未移送雇主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且該項登載不實內容,因涉及查獲地點之記載,具有表明案件在何處查獲之用意,可據以判斷案件之管轄、公權力或是行政檢查權行使地點是否合法、統計犯罪地點等重要事項,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局查獲非法外勞案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新竹市○○路○段219號」之所有人或實際使用人。然被告溫智錩並未非第一 線至現場查獲上開逃逸外籍女子之警員,其僅於嗣後聽聞證人陳子文之轉述,始瞭解該案件之情況(已如上述),則被告溫智錩在主觀上是否確係明知該等外籍女子之雇主為何人而故意予以隱匿,或明知查獲地點在上開土雞城內而故意不實登載為「新竹市○○路○段二一九號前」,均非無疑;況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溫智錩當時已知悉或查明該等逃逸外籍女子之雇主為何人,亦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收取由被告邱國榮所交付之款項係其違背職務之賄款(已如上述),在此情況下,尤難認被告溫智錩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於上開查獲非法外勞(僑)案件報告書(稿)之動機與必要。綜上,此部分查獲非法外勞(僑)案件報告書(稿),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國榮、林榮斌、溫智錩等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賄、違背職務收賄等罪責。 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編號0000000號 查獲非法外勞(僑)案件報告書(稿)1紙及筆錄3份,固顯示該案例中之外籍女子未供出其僱主為何人,其雇主戴管平亦未承認自身為雇主,但被告溫智錩仍予以移送等情,然該案(下稱戴案)與上開外籍女子遭查獲案件之情節並不相同,戴案係在戴管平所駕駛之自用小型客貨車內查獲者,而本案之上開外籍女子則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土雞城餐廳遭查獲,兩者案情明確程度顯然有別,且上開外籍女子於土雞城餐廳遭查獲後,並無法查明彼等雇主為何人,既如上述,被告溫智錩未移送雇主,亦難認有何異於通常辦案標準之情事。綜上,此部分查獲非法外勞(僑)案件報告書(稿),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國榮、林榮斌、溫智錩等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賄、違背職務收賄等罪責。 ㈦卷附94年度查獲外國人非法工作遣送出境名冊,係記載新竹市警察局各分行自94年11月30日至95年12月22日辦理外勞遣返作業之編號、外勞姓名、辦理時間、辦理單位、有無逾期、是否無力繳納等事項,經核諸其內容,與本案並無直接、確切之關聯性,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邱國榮、林榮斌、溫智錩等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賄、違背職務收賄等罪責。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邱國榮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就上開遭查獲外籍女子之雇主係被告林榮斌一事,供述內容均屬一致,非如原審所認有不一致之情形,自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又被告林榮斌對於其所稱「湊錢」之緣由及轉交過程,無法合理交待,復刻意隱暪該等外籍女子中有1人 為其外籍配偶之表妹一事,且倘有合法款項欲交由外事警員辦理遭查獲外勞之遣返事宜,大可至警局直接交予承辦警員,殊無透過「管道」轉交之必要,足見被告林榮斌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又原審對於上開外勞伙食費計算之問題,僅以證人洪正東之證詞為據,並未函查相關單位以資釐清,尚有疏漏,且當時是否有溢額亦未查明,僅以證人洪正東之證詞推論被告溫智錩已將溢額退交予該等外籍女子充作交通費,容有未洽;又原審已認定上開外籍女子之查獲地點,係在「新竹市○○路○段219號」旁之畜旺土雞城內,而非在「新竹 市○○路○段219號前」,且被告溫智錩確實在其職務上所掌 管公文書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3年6月29日編號0000000號查獲非法外勞案件報告書之查獲地點欄上記載「新竹市○○路○段219號前」之字樣,已屬於登載不實,原審卻認此於 本案無法查獲該等外籍女子之非法雇主之結果並無不同,因而對新竹市政府勞工局不生影響,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有判決違背法令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本案被告邱國榮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明力,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溫智錩、林榮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賄、違背職務收賄等犯行,已如上述,是縱令被告邱國榮就上開遭查獲外籍女子之雇主係被告林榮斌一事,前後供述均屬一致,仍無從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又被告林榮斌供稱上述「湊錢」之緣由及轉交過程,固有若干不合常情之處,且其亦有隱暪該等外籍女子中有1人為其外籍配偶之表妹之情形,惟認定 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為之,倘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縱令被告所辯情節不合常情或不足採信,亦不得憑以推認其成立犯罪,本案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溫智錩、邱國榮、林榮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賄、違背職務收賄犯行,已如上述,則縱令被告林榮斌供述內容存有上述情形,仍難據以認定其成立犯罪;又原審對於上開外勞伙食費計算及溢額之問題,固係以被告溫智錩之供述及證人洪正東之證詞為據,然經本院函查結果,其伙食費之金額、明細、處理方式,確與被告溫智錩之供述及證人洪正東之證述相符,至於溢額部分,雖無從查明當時究竟是否有溢額或溢額是否有退交予上開4名外籍女子,然證人洪正東證稱縱令有溢額亦會 退還予外勞等語,已更加顯現被告溫智錩、邱國榮、林榮斌是否有行賄、收賄犯行確有合理懷疑之餘地,檢察官未證明本案確有溢額及被告溫智錩確有獲得溢額之賄款,反而上訴指摘原審未查明釐清溢額之事,實有舉證責任錯置之誤會;又原審對於被告溫智錩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查獲非法外勞案件報告書之查獲地點欄內,記載「新竹市○○路○段219號前 」之不實事項,認為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固有未洽,惟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溫智錩當時確已知悉或查明該等逃逸外籍女子之雇主為何人,亦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收取由被告邱國榮所交付之款項係其違背職務之賄款,已如上述,是被告溫智錩在主觀上是否有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之犯意,既無從認定,即無由成立此項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縱令原審所持上開理由不當,對於本案結果亦不生影響。從而,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所指各端,仍無足取,亦無從憑以推認被告溫智錩、邱國榮、林榮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㈨綜上所述,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憑之各該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邱國榮、林榮斌、溫智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賄、違背職務收賄、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彼等犯罪。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國榮、林榮斌、溫智錩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揭壹之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被告姜嵩瀛於調詢時並未就此部分作出何等供述,嗣於偵查中雖供稱伊平常都在家中加班,有些加班確實不在警局內等語,惟亦同時供稱伊確有加班之事實,且加班均已超時等語,足見被告姜嵩瀛於偵查中尚有一再強調其確有加班之事實,本案是否得憑其供述內容遽認其自身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已非無疑。再證人即96年1 月2日至98年2月16日擔任新竹市警察局戶口課課長職務之吳遠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加班的時候,有必要查核簿冊的時候,就會親自到各派出所,因為各派出所的簿冊原則上是不可能帶出來,我們也不可能去借出來,因為簿冊如果帶出去,其他同仁就不能使用‧‧‧他(指被告姜嵩瀛)有跟我說過,他有在晚上在家裡整理資料,整理好之後,用家裡的電子郵件信箱email資料給我‧‧‧他說在家裡 做,比較不會有這麼多的電話,導致分神,在家裡面做比較清靜一點‧‧‧有時候會有女性同仁,輪夜班,比較不方便,所以有時候晚一點的話,他就會回家做‧‧‧業務加班,是因為姜嵩瀛還負責戶口督導業務,督察長及督察員等人的報告上來,姜嵩瀛要做優缺點的整理、如果督導報告寫的不夠真確的話,他必須要去各派出所警勤區針對三簿冊作核對或是詢問警勤區同仁資料記載情形,把報告記載詳實一點,以便得到督導業務的良好績效‧‧‧但如果他認為有需要去核對資料的話,他可以外出去查資料‧‧‧在我們戶口課,姜嵩瀛的狀況比較特殊,他有要戶口督導業務要核對,有時候會去派出所查核戶口查察簿、戶口查察記事簿及警勤區手冊,有時候要去與同仁作查詢。(問:為了戶口督導業務去派出所核對,這部分到底是屬於超勤津貼還是業務加班?)屬於業務加班的部分‧‧‧(問:但是外出依規定也是要簽出再簽入?)正常的話,是這樣,但是有時候便宜行事,就沒有記載在出入登記簿上‧‧‧(問:新竹市警察局戶口課的轄區是全新竹市嗎?)是,也不能說轄區,是我們業務範圍,我們的業務及於派出所,派出所的轄區範圍是整個新竹市。」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㈦第197頁背面至第205頁),可知被告姜嵩瀛即使在加班時間內,仍有可能因查核簿冊等資料或向轄區派出所同仁查詢而外出,甚至可能基於清靜或避嫌等因素而將資料帶返家中整理,且該等情形亦為其所屬機關之慣常作法,並為其直屬長官所知悉,則被告姜嵩瀛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有詐取財物之犯意,暨客觀上是否確有施用詐術致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實非無疑,尤無從僅以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上述供述內容,即遽認其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責。 ㈡卷附新竹市警察局戶口課加班及值日統計表及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出入登記簿,固得證明被告姜嵩瀛於公訴意旨所指之96年9月4日17時至21時許、96年10月3日17時至21時許、96年 10 月4日19時至22時許、96年11月1日17時至21時許、96年 11月2日17時至20時許、96年12月7日17時至21時許、96年12月10日17時至19時許,總共24小時有簽出入於新竹市警察局從事業務加班,並領取每小時258元總計6,192元之加班費等事實,然被告姜嵩瀛是否成立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責,仍須視其主觀上是否有詐取財物犯意及客觀上是否有詐取財物犯行而定,尚無從僅以此等統計表及出入登記簿認定其成立本案犯罪。 ㈢被告姜嵩瀛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自96年9月4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固顯示該門號於公訴意旨所指①96年9月4日17時至21時許、②96年10月3日17時至21時許、③96 年10月4日19時至22時許、④96年11月1日17時至21時許、⑤96年11月2日17時至20時許、⑥96年12月7日17時至21時許、⑦96年12月10日17時至19時許之加班時段,其通聯基地台有出現非屬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路1號)所屬位於新竹 市○○路105號10樓頂基地台之情形(參見原審審理卷㈧第 278頁),然出現其他不同基地台位置者,原因可能有多端 ,甚至可能係被告姜嵩瀛本人未使用該行動電話所致,且縱令被告姜嵩瀛於該等時段未在新竹市警察局,依照上開被告姜嵩瀛及證人吳遠縉所稱被告姜嵩瀛確有可能加班時段未在辦公室之情形觀之,亦難認其確無加班之事實,甚且無法認定其在主觀上是否有詐取財物之犯意,或在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致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而被告姜嵩瀛自偵查時起迄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無法就此部分提出完整一致之答辯內容,然公訴人既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佐證其確有未加班之事實,本院仍不得執此遽認其成立犯罪。從而,就上述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析,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4號偵查卷第233頁、第234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38頁、第239頁所示,在該等加班時段內,固有出現有新竹市○○路73號12樓、同市○○路○段730號3樓頂、同市○○路○段446巷131弄56號3樓頂、同市 ○○路225號11樓頂、同市○○街354號8樓、同市○○路○段 205巷62弄3號3樓、同市○○區○○段523地號、同市○○路○段446巷131弄56號3樓頂、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7鄰198號4樓頂之不同基地台位置,依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函查結果(參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32頁),該等基地台均非主要可能涵蓋新竹市警察局之站台,然依上揭說明,仍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姜嵩瀛於該等時段確無加班事實,亦難其在主觀上確有詐取財物之犯意,或在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致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綜上,此部分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姜嵩瀛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責。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行動電話通話時,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即可以代表通訊時,行動電話使用人所在之大約位置,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又被告姜嵩瀛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加班時段外出至新竹市某處,係至該新竹市所轄之派出所查核資料」之辯解,而先前完全未就此項事由提及任何隻字片語,顯違常情;又原審認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姜嵩瀛當時所在之確切地點,卻又認定被告姜嵩瀛當時應在新竹市區內,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被告姜嵩瀛雖有至新竹市警察局簽到加班、簽退下班,然並未如簽到簿所載,依規定在警局內加班,反而離開警局駐地,則其除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嫌外,似亦構成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此與起訴書之起訴罪名為同一行為,原審未依法審酌,似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以判決之誤云云。惟查行動電話通話時,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固然可代表通訊時,行動電話使用人所在之大約位置,然其所謂「行動電話使用人」是否即為被告姜嵩瀛本人,仍未見檢察官提出積極事證相佐,且本案出現其他不同基地台位置之原因可能有多端,縱令被告姜嵩瀛於該等時段未在新竹市警察局,亦難認其確無加班之事實,或其在主觀上確有詐取財物之犯意,以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致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凡此均已詳述如上,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自不足取;又被告姜嵩瀛自偵查時起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無法就此部分提出完整一致之答辯內容,然檢察官既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佐證其確有未加班之事實,自不得執此遽認其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又原審認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姜嵩瀛當時所在之確切地點,卻又依該等資料認被告姜嵩瀛在該等加班時段大多在新竹市區內,固有未洽,然本案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不足以證明被告姜嵩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既如上述,則縱令原審所持此部分理由略有不當,對於本案結果亦不生影響;又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姜嵩瀛在主觀上確有詐取財物之犯意,已如上述,其既缺乏詐偽不實之認知,縱有未依簽到簿所載時間在警局內加班之情事,亦難認其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所指各端,均無足取,亦無從憑以推認被告姜嵩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憑之各該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姜嵩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姜嵩瀛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揭壹之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均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倘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6日偵查被 告陳建福等人所涉瀆職案件(同署97年度偵字第1004號)中,令被告邱國榮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就被告邱國榮有無在其所管理之鐵皮屋內看過陳建福等人接受外籍女子口交等事實加以訊問,此等事實之有無,涉及被告邱國榮有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顯有使被告邱國榮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被告邱國榮依同法第181條之規定既有拒絕證言之權,檢察官自 應踐行同法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始符前揭保護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 ㈢被告邱國榮於97年5月16日上午10時36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4號被告陳建福等人瀆職案件偵查中,固以被告兼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於供前具結證稱:「陳建福之前來都是喝茶而已,但是沒有喝酒及叫小姐陪酒;當時我作證有看過陳建福、林阿德等人接受外籍女子口交,而且小姐也有跟我說他們口交都不給錢等語,是調查局硬要我講的;口交的錢是警察付的;事實上錢不是我出的,我從來沒有出過錢」等語,然斯時檢察官係對被告邱國榮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其朗讀結文簽名具結等節,有偵訊筆錄可稽,足見斯時檢察官並未踐行上揭告知義務,且已侵奪被告邱國榮之拒絕證言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邱國榮於該案件偵查中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據此,縱令被告邱國榮於該次偵訊時為不實陳述,仍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並不成立偽證罪。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以證人身分於案件偵查時所為之具結程序,是否有侵奪證人拒絕證言權之瑕疵,應依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判斷之,本案被告邱國榮係共同被告陳建福於97年5月16日行使對質時證稱:「(陳建福問: 我要問邱國榮說他確定我真的有去鐵皮屋嗎?請他仔細想想?)陳建福之前來都是喝茶而已,但是沒有喝酒及叫小姐陪酒」,該證述內容並非檢察官就被告邱國榮所涉本案犯罪事實為訊問,而係共同被告陳建福針對自身涉及本案部分為訊問,又檢察官提示97年1月17日被告邱國榮訊問筆錄後,被 告邱國榮證稱:「(當時你有作證過你有看過陳建福、林阿德等人接受外籍女子口交,而且小姐也有跟你說他們口交都不給錢,你有何意見?)當時我作證有看過陳建福、林阿德等人接受外籍女子口交,而且小姐也有跟我說他們口交都不給錢等語,是調查局硬要我講的」等語,該證稱亦非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無為訊問,僅係就被告邱國榮97年1月17 日訊問筆錄為何與97年5月16日該次訊問回答不同,所為之 訊問,又檢察官提示本案外籍女子雪莉訊問筆錄後,被告邱國榮證稱:「(問:雪莉說他有幫警察口交,而且口交的錢都是你給的,你有無意見?)口交的錢是警察付的;事實上錢不是我出的,我從來沒有出過錢」等語,該證稱亦非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無為訊問,僅係提示本案證人所為之供述,請被告邱國榮表示意見所為之訊問,詎原審未分辨上開被告邱國榮之證述以及訊問之問題,逕以未踐行告知義務而侵奪證人拒絕證言權,即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尚有未當;又被告邱國榮於97年1月17日檢察官以證人身份所為之 證述顯與其於97年5月16日之證述明顯不同,該次訊問檢察 官既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拒絕證言之規定,被告邱國榮應受該次具結之效力所規範云云。惟查檢察官所指上開被告邱國榮於作證時所回答之「是否確定被告陳建福真的有去本案鐵皮屋」、「被告陳建福、林阿德等人是否接受外籍女子口交都不給錢」、「雪莉是否有幫警察口交」等問題,在客觀上確與被告邱國榮自身所涉及之圖利容性交罪嫌有關,並不因其係於同案被告對質時或檢察官提示筆錄令表示意見而有異,且被告邱國榮雖於97年1月17日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 181條拒絕證言之規定,然其於97年5月16日偵查中作證時,既係就本案另行提出證詞,檢察官即應依上開規定再行告知拒絕證言規定,否則仍屬侵害其拒絕證言權利,其先前於97年1月17日偵查中之具結程序,並無規範嗣後另行作證之效 力。從而,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所指各端,均無足取,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邱國榮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憑之各該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邱國榮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國榮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