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長孝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張香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長孝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三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得知友人林慶炫迎娶大陸籍配偶而委託林慶炫亦循同一模式經由旅行社代為辦理以尋覓合適對象,雙方言明涵蓋支付必要簽證、辦理各項資料、機票及其他必要開銷並須配合旅行社分期支付總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林慶炫因而陸續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分四次於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往王長孝住處收取如附表偽造前之內容欄所示金額後,再由林慶炫交付如附表偽造前之內容欄所示四紙收據交付予王長孝收執,詎王長孝於收受前述四紙收據後,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王長孝明知林慶炫並未於附表偽造後之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向其借貸如附表偽造後之內容欄內所示之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前之某日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八號住處內,將林慶炫所交付四紙如附表偽造前之內容欄之收據,自行填寫如附表王長孝補增之內容欄內所示之借據、日期或更改日期等字樣,用以偽造林慶炫分別於附表偽造後之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分四次向王長孝借用如附表偽造後之內容欄所示之金額總計十二萬元之借據私文書四紙,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前述四紙偽造之借據私文書影本作為附件,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林慶炫清償債務,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分案受理前述事件後,王長孝復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五時十七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進行調解程序時,王長孝再提出前開偽造之借據四紙原本供承辦之法官核對而行使之,因當日林慶炫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致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件該承辦法官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一造辯論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三號民事簡易判決林慶炫應給付王長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王長孝復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後,以前述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以林慶炫為執行債務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林慶炫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民事事件、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 (二)林慶炫因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命令,發現上情乃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長孝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詎王長孝竟另行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林慶炫並未於附表偽造後之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分四次向其借款總計十二萬元,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對林慶炫提出詐欺及背信之告訴,虛捏林慶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欲繳交房貸,而於附表偽造後之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分四次向其借款十二萬元,林慶炫並允諾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會返還借款而未還,且避不見面,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四紙借據影本以為行使,使林慶炫因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00號詐欺等案件偵辦,又王長孝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許,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以調查前述林慶炫告訴王長孝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王長孝告訴林慶炫詐欺及背信案件時,王長孝為遂其前述誣告林慶炫之同一目的,再提出前述四紙偽造之借據私文書而使用偽造之證據,以供承辦檢察官核對而行使,亦足生損害於林慶炫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該案承辦檢察官認上述四紙借據為重要證物而予以扣案附卷,並於調查後發現王長孝坦承自行填寫如附表王長孝補增之內容欄內之借據、日期或更改日期等字樣,與一般正常借款之借據情形不符,另林慶炫所稱前述四紙借據係由其交付為辦理王長孝大陸籍配偶結婚事宜所交付四紙收據後由王長孝所偽造,核與王長孝委託林慶炫辦理結婚之旅行社旅客行程表及入境資料相符,乃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0一號詐欺等案件對林慶炫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被害人林慶炫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長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王長孝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詳本院一百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本院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十一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長孝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於九十六年間委託告訴人林慶炫辦理自己迎娶大陸配偶事宜,而交付十一萬元予告訴人林慶炫後,告訴人林慶炫始交付如附表偽造前之內容欄所示四紙收據後,被告王長孝乃自行於其住處內填寫如附表王長孝補增之內容欄內所示之借據、日期或更改日期等字樣,並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四張字據影本作為附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起訴告訴人林慶炫清償借款,並於開調解程序時,提出原本供法官核對,且於獲得勝訴判決後,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另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對告訴人林慶炫提出詐欺及背信之告訴,且拿影印之上述四紙自行填寫借據、日期或更改日期等字樣之借據予警員,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由檢察官傳喚到庭後,被告王長孝再提出上開四紙自行填寫借據、日期或更改日期等字樣之借據原本予檢察官核對後,由檢察官將四紙自行填寫借據、日期或更改日期等字樣之借據原本扣案附卷,其後檢察官對告訴人林慶炫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王長孝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詳本院一百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我在九十六年委託林慶炫辦理大陸配偶的仲介事宜,所以我父親有交給他十一萬元代辦費用,他有交付手寫四張字據給我,這四張字據後來在我家分別在其上填寫借據、日期或更改日期的字跡是我寫的沒錯,但是是他授權我寫的,後來我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把這四張我填寫過字據日期向桃園地院民事簡易庭民事訴訟聲請他返還借款,後來在民事調解庭我還有拿這四張給法官,後來林慶炫沒有到庭,民事庭法官就判我勝訴確定,我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後來林慶炫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具狀對我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的告訴,我就在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前往埔子派出所對林慶炫提出詐欺、背信的告訴。並且拿影印的四張字據給警察,檢察官有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傳喚我到庭,我那時才提出那四張字據給檢察官,檢察官就將這四張字據扣留。我告林慶炫的案子,後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我沒有聲請再議而確定。」等語、本院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稱:「有這回事。我有把他交給我的字據後面填寫借據及中華民國的字樣,並且向桃園的民事庭申請要他還我錢。...我有去告林慶炫詐欺及背信,後來在檢察官開庭時提出這四張字據,後來這四張字據被檢察官扣走,事實是這樣沒錯。」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林慶炫交付我四張收據後,是林慶炫授權我在上開四張收據上填寫借據、更改日期及日期等字樣,因為我在九十四年間曾經罹患中度慢性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所以我做上開行為時,沒有故意云云;被告王長孝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王長孝辯稱:本案被告王長孝對於系爭之犯罪事實經辯護人與被告詳加溝通後,對系爭犯罪事實被告願為自白犯罪,然被告王長孝主觀上回憶當時,認知上述四張收據係經告訴人林慶炫授權才自行填寫借據及日期,故被告王長孝係在精神分裂的情況下始為上述行為,故該行為若構成犯罪,被告王長孝對該犯罪事實則為自白,惟被告王長孝對於犯罪事實有幻覺之情況,請庭上施以精神鑑定,被告王長孝為幻覺犯云云(詳本院一百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稱:「(問:請陳述關於本案之辯護要旨?)誠如上訴理由狀所載,對於係爭的犯罪事實經辯護人與被告詳加溝通後,對系爭犯罪事實被告願為自白犯罪。...方才稱被告自白犯罪,係指被告其主觀上回憶當時其認知系爭四張借據有經林慶炫為授權,然而經辯護人分析刑事審理中的證據所呈現的事實,則與被告所稱顯有嚴重出入,而以客觀的證據與被告溝通後,被告可能認為是在精神分裂的情況之下所為之行為,該行為若構成犯罪,其對該犯罪事實則為自白。...針對被告對於系爭犯罪事實是否有幻覺之情況,必要時請庭上施以鑑定。」等語)。然查: (一)被告王長孝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述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四紙借據,係由自己所取得告訴人林慶炫為辦理被告王長孝自己迎娶大陸籍配偶所交付款項時,所交付四紙收據,加以填寫如附表王長孝補增之內容欄內所示借據、日期或更改日期之字樣而成之借據私文書,內容已如前述,且被告王長孝並持以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林慶炫提起民事訴訟、於調解時提出向法官行使,因此獲得勝訴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對告訴人林慶炫提出背信及詐欺告訴,於檢察官傳喚到庭時,並持以行使後由檢察官扣案,亦據被告王長孝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林慶炫於警詢時(詳他字第一五四四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一00頁至第一0三頁)、偵查中(詳他字第一五四四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王長孝之父親王偉忠於偵查時亦結證稱:林慶炫替王長孝介紹大陸新娘,收了快要十三萬元,我是將錢拿給王長孝,再由王長孝將錢交給林慶炫等語(他字第一五四四號卷第五十頁)、證人即被告王長孝姪女張紜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王長孝為娶大陸新娘,林慶炫因此於那一陣子經常前來我們家等語(詳訴字第九三九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三頁背面)一致,並有告訴人林慶炫受託辦理被告王長孝迎娶大陸籍配偶之友福行社有限公司旅客行程表(詳他字第一五四四號卷第六頁)、被告王長孝婚宴照片(詳他字第一五四四號卷第七頁)、被告王長孝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獲勝訴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三號民事簡易判決(詳他字第一五四四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被告王長孝對告訴人林慶炫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桃院永九八司執珩字第一四二四三號債權憑證(詳他字第一五四四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告訴人林慶炫接獲始知上情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桃院永九八執珩字第一四二四三號執行命令(詳他字第一五四四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被告王長孝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之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詳他字第一五四四號卷第一三八頁)、有關辦理被告王長孝大陸籍配偶之友福行社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詳他字第一五四四號卷第一四一頁)、被告王長孝之入出境資訊(詳訴字第九三九號卷第一一頁)、被告王長孝對告訴人林慶炫提出之事實欄一(一)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民事起訴狀(詳訴字第九三九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民事事件審理單及送達證書、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調解程序筆錄(詳訴字第九三九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五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王長孝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以前述告訴人林慶炫為辦理其迎娶大陸籍新娘時,交付款項所立之四紙如附表偽造前之內容欄內所示之收據,自行填寫如附表王長孝補增之內容欄內所示借據及日期或更改日期等字樣,以成為如附表偽造後之內容欄所示之借據後,再分別提起民事訴訟、於法院進行調解、強制執行,對告訴人林慶炫提出詐欺及背信之刑事告訴,並持以行使等各節,確與事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王長孝雖辯稱:自己雖將告訴人林慶炫所交付四紙收據,自行填寫如附表王長孝補增之內容欄之內容,惟辯稱:上開字樣係經由告訴人林慶炫授權而填寫云云,然被告王長孝自警詢時迄原審審理中,原均係辯稱:如附表偽造後之內容欄所示四紙借據,與自己迎娶大陸籍配偶無關,而係告訴人林慶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欲繳交房貸,並於附表偽造後之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分四次向其借款十二萬元時,所另行交付之借據,至於辦理自己迎娶大陸籍新娘時雖告訴人林慶炫有向其父親王偉忠收取十一萬元,但並未另立收據云云(他字第一五四四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第五十頁、第五五頁、第六八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審訴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訴字第九三九號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五頁、第二二頁背面至第二八頁、第三七頁背面至第三八頁、第四一頁背面至第四五頁、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則倘本案如附表偽造後之內容欄所示四張借據,均係由告訴人林慶炫授權同意被告王長孝填寫如附表王長孝補增之內容欄所示借據、日期或更改日期等字樣,又為何被告王長孝原先自警詢迄原審審理時皆否認上述四張借據與自己迎娶大陸籍配偶無涉,而係告訴人林慶炫為繳納房貸另行向自己所借款?又為何告訴人林慶炫於向被告王長孝收取款項後所交付四紙收據,要無緣無故同意被告王長孝於其上填寫如附表王長孝補增之內容欄所示借據、日期或更改日期等字樣,而變成借據後由被告王長孝持以向民事庭起訴並聲請強制執行,且告訴人林慶炫竟均不知情?況被告王長孝亦不否認附表編號二所示原告訴人林慶炫交付之收據日期原為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被告王長孝將之更改為九十六年七月八日,則告訴人林慶炫又怎會同意被告王長孝將上述日期更改為九十六年七月八日,且告訴人林慶炫既未向被告王長孝借款,又如何會同意被告王長孝將收據更改為借據?益徵被告王長孝所辯如附表王長孝補增之內容欄所示借據、日期或更改日期等字樣,係由告訴人林慶炫授權乙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王長孝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王長孝於九十四年間曾因精神疾病前住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因此於九十五年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請本院將被告王長孝送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以查明被告王長孝於行為時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云云。然查: 1、本院將被告王長孝前往桃園榮民醫院桃園分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及其診斷證明書,連同被告王長孝委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及結論為:王員(即被告王長孝)於犯案期間之前後雖偶有模糊幻聽干擾或是情緒暴躁之情況,但犯案非直接受疾病相關之精神病症狀影響,王員於犯案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精神病症狀影響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一00年六月三日精神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王長孝縱患有精神疾病,然已難認被告王長孝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2、被告王長孝於為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時,尚知要以告訴人林慶炫所交付之四紙收據填寫借據、日期或更改日期等字樣以偽造成四紙借據後,向民事庭起訴,並知悉除本金外,另要要求利息,復知悉於獲勝訴後,要聲請強制執行;另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於得知告訴人林慶炫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後,亦知悉前往警局以前述偽造四紙借據作為證據,以向告訴人林慶炫提出背信及詐欺之告訴,且知悉要虛捏內容為告訴人林慶炫為繳納房貸而陸續向其借款而書立借據,另於原審審理中,雖未選任辯護人,然卻知悉要傳喚證人張紜萱,並向法官陳明傳喚證人張紜萱之待證事實為確實有拿金錢給林慶炫等語(詳訴字第九三九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五頁背面),足見被告王長孝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任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 3、酌以被告王長孝於九十七年間另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違反保護令罪,均未為行為時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抗辯,且上開各案承辦法官亦未曾以被告王長孝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免刑責。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王長孝在案發時其精神狀態並無對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心神喪失,抑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之情形,至為灼然。是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王長孝對該犯罪事實願為自白犯罪,惟被告王長孝對於犯罪事實有幻覺之情況,為幻覺犯云云,亦非事實,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王長孝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王長孝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而為事後圖免避就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長孝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長孝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王長孝就詐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乙節,惟按「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王長孝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借據四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主張其對告訴人林慶炫有十二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致該院承辦法官陷於錯誤而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三號案件判決被告王長孝勝訴確定在案,已認定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見解,被告王長孝前開詐欺犯行,應屬既遂,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長孝係犯詐欺得利僅屬未遂乙節,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王長孝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四紙後復持影本及原本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王長孝於事實欄一(一)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分別行使影本及原本),均係出於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訛稱告訴人林慶炫曾向其借貸之目的而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已足,又檢察官雖僅於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王長孝向民事庭起訴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影本之犯行,惟被告王長孝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於民事庭進行調解而行使原本部分,因與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方法,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王長孝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一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一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二項從重處斷。」、「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二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不能並謂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亦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論處。」(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九四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四0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長孝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告訴人林慶炫涉犯詐欺、背信罪嫌,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其使用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已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未敘及被告王長孝使用偽造證據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之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王長孝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四紙後復持影本及原本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王長孝於事實欄一(二)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分別行使影本及原本),係出於其對告訴人林慶炫誣告之同一目的而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已足,又檢察官雖僅於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王長孝於警局行使影本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被告王長孝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於偵查中提出行使原本部分,因與起訴之部分,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王長孝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誣告罪,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再被告王長孝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王長孝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三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王長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王長孝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王長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誣告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王長孝偽造借據,除對告訴人林慶炫提出民事起訴外,另對告訴人林慶炫濫行提出詐欺及背信之刑事告訴,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性,並足使告訴人林慶炫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併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長孝所犯事實欄一(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被告王長孝所犯事實欄一(二)之誣告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且敘明: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借據四紙,均為供被告王長孝犯本案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之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王長孝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王長孝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誣告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王長孝上訴意旨以其係受告訴人林慶炫之授權而於告訴人林慶炫所交付之收據上填寫借據、日期或更改日期等字樣云云,及被告王長孝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王長孝願自白犯罪,然其係幻覺犯云云,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附表: ┌──┬──────┬──────────────┬──────────────┬────────┐ │編號│ 日期 │偽造前之內容 │偽造後之內容 │王長孝補增之內容│ ├──┼──────┼──────────────┼──────────────┼────────┤ │ 一 │九十六年一月│ 15000元於1月5日 │借據15000元於1月5日 │借據 │ │ │五日 │拿15000辦資料 │拿15000辦資料 │中華民國96年元│ │ │ │ 林慶炫 │ 林慶炫 │月5日 │ │ │ │Z000000000 │Z000000000 │(詳他字第一五四│ │ │ │ │中華民國96年元月5日 │四號卷第一六五頁│ │ │ │ │ │證物袋) │ ├──┼──────┼──────────────┼──────────────┼────────┤ │ 二 │九十六年一月│96年1月8日拿三萬五仟元整│96年7月8日拿三萬五仟元整│借據 │ │ │八日 │ 辦機票 │ 辦機票借據 │1月改為7月 │ │ │ │ 林慶炫 │ 林慶炫 │中華民國96年7│ │ │ │Z000000000 │Z000000000 │月8日 │ │ │ │ │ 中華民國96年7月8日 │(詳他字第一五四│ │ │ │ │ │四號卷第一六五頁│ │ │ │ │ │證物袋) │ ├──┼──────┼──────────────┼──────────────┼────────┤ │ 三 │九十六年一月│96年1月10日 │96年1月10日借據 │借據 │ │ │十日 │ 拿3萬 │ 拿3萬 │中華民國96年1│ │ │ │ 林慶炫 │ 林慶炫 │月10日 │ │ │ │Z000000000 │Z000000000 │(詳他字第一五四│ │ │ │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四號卷第一六五頁│ │ │ │ │ │證物袋) │ ├──┼──────┼──────────────┼──────────────┼────────┤ │ 四 │九十六年一月│ 96年1月13日 │借據96年1月13日 │借據 │ │ │十三日 │ 4萬 │ 拿4萬 │拿 │ │ │ │ 林慶炫 │ 林慶炫 │中華民國96年1│ │ │ │Z000000000 │Z000000000 │月13日 │ │ │ │ │中華民國96年1月13日 │(詳他字第一五四│ │ │ │ │ │四號卷第一六五頁│ │ │ │ │ │證物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