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淑華 選任辯護人 陳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所示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淑華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減得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淑華係納稅義務人「泛軒企業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57巷12弄6 號4 樓,下稱泛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負責人。竟於民國91年10月至92年6 月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以泛軒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37 紙,供附表一所示對象公司作為不實之進項會計憑證,連續幫助附表一所示對象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2 萬6,752 元。洪淑華復另行起意以蒐集統一發票作為泛軒公司進項憑證扣抵稅額藉此為納稅義務人泛軒公司逃漏稅捐,先於92年1 月17日以前之某日,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虛設行號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將此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泛軒公司91年12月間之營業進項憑證,於92年1 月17日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時,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8萬9 千元;又於92年7 月16日以前之某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虛設行號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將此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泛軒公司92年6 月間之營業進項憑證,於92年7 月16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時,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稅額,以類同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33萬4,763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洪淑華及其辯護人對該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泛軒公司於91年5 、6 、7 月確有開統一發票,而且都是真實交易,直至當年10月28日,因積欠債務,遭黑道強行搬走公司整個倉庫及所有東西;他們拿走什麼東西,我沒有清點,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會拿泛軒公司之統一發票。泛軒公司自91年10月28日以後即被搬空,而未再運作、營業云云。 三、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略以: (一)91年10月28日泛軒公司之辦公室遭不明人士侵入,被告見此情況,公司無法運作,因此於當天下午約4 時許,即叫員工先回家,員工回家時,那些不明人士還在被告辦公室內,直至當晚8 時許警察來時才散去。是以,員工提早下班,至警察到場這段期間,證人陳子菁根本不在場,證人陳子菁對當天發生之事情,並未全程參與。因此,證人陳子菁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言,並不能作為那些侵入泛軒公司之不明人士,未取走泛軒公司財物、統一發票等物品之證據,何況,證人陳子菁從未看過公司發票及公司章,也不知其形狀,更不知置放何處?又豈能證明那些侵入泛軒公司之不明人士未取走泛軒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公司章。(二)被告於91年10月28日因泛軒公司遭不明人士侵入搬走大量書籍及物品,而向警局報案時,因被告當時只注意到被搬走之物品,且該物品乃係光復書局所寄運,價值約3 億多元,被告因心急疏未注意泛軒公司統一發票及公司章是否被人取走,故未於報案時一併陳述,此乃人之常情,何能以此即認定被告之辯解不可採。 (三)泛軒公司自91年10月28日起即未再營業,嗣被告因畏懼黑道人士以致不敢再回公司;但在該公司營業期間之帳目,均委由記帳士許睿峰代記,並向稅捐機關申報。記帳士許睿峰於92年5 月間,基於職責,在遍尋不著被告之情形下,依被告以前所提供之資料,替泛軒公司申報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對於前開之申報內容並不知曉。另外,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76621元,被告並未繳納,自無法以被告有繳納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四)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家公司)所函送鈞院之統一發票2 張,並非被告所開立,該統一發票亦非被告之筆跡,亦無法證明係從被告處取得。而如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來公司)所函送鈞院之統一發票部分,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晉曾向國稅局承認該公司所取得之TU00000000號、金額為45780 元之統一發票,係「有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國稅局亦認該統一發票係「未依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泛軒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依前開承諾書及處分書可以證明,如來公司與泛軒公司並無業務上往來,足證如來公司所提出之泛軒公司送貨一覽表、及高泰元收取現金之簽收單均屬虛偽,不足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千唯有限公司(下稱千唯公司)雖與被告有業務上之往來,但自91年10月28日後,泛軒公司已倒閉,然千唯公司於92年5 月間因前泛軒公司代為送貨之績效良好,因之再央請被告再代為運送,因泛軒公司已倒閉,無法開統一發票,被告因而將該批貨攬下後,交由臺北市○○街之昌捷公司代送,並由昌捷公司直接開統一發票給千唯公司,被告並未開統一發票給千唯公司。 四、本院查: (一)被告為泛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外(見偵緝字第1038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24頁背面),並經泛軒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洪淑芬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及另案被訴竊盜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388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案外人即曾與泛軒公司有交易往來之張慶祥,在另案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中,亦指明均與被告接洽泛軒公司之業務等情明確(見前開偵字第2388號卷第73頁),堪認屬實。 (二)泛軒公司有連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稅額,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22 萬6,752 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98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80008707號函所檢附之泛軒公司91年1 月至92年6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銷項去路)彙加明細表、91至92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偵緝字第1038號卷第193 頁至第202 頁、第205 頁至第208 頁),及該所98年12月1 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81034921號函檢附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5至編號26等16家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253 頁至第269 頁),且如附表一編號18及22之公司負責人李佳靜、陳茂榮等人,因使用泛軒公司之不實發票充為進項憑證,登記在會計表冊上,向銀行詐貸,並逃漏稅捐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有罪,有該判決書之網路擷取本附卷可考(見前開偵卷第100 頁至第140 頁),堪認泛軒公司確實有開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事實。 (三)泛軒公司分別有取得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虛設行號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將此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泛軒公司91年12月間之營業進項憑證,於92年1 月17日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時,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8萬9 千元;又以同樣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虛設行號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充作泛軒公司92年6 月間之營業進項憑證,於92年7 月16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不當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33 萬4,763 元之事實,有新莊稽徵所98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80008707號函所檢附之泛軒公司91年1 月至92年6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進項來源)彙加明細表、91至92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泛軒公司分別於92年1 月17日、同年7 月16日申報之91年12月份、92年6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電子申報書、泛軒公司91至92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等存卷可按(見前開偵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14 頁、第216 頁至第21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所經營之泛軒公司自91年10月28日起,即未再運作經營,而泛軒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公司章均遭黑道強行搬走云云;惟查: 1、參之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發票是於91年10月28日被人偷走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楊朝盛搬走3 億書籍時,當時沒有取走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正面),被告對於泛軒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於何時遭強行取走,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復觀之被告先是供稱:我是收到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2 號不起訴處分書,我到新莊稽徵所找承辦人,承辦人告訴我說借方與貸方不能平衡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乃依被告所言,被告應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時始知道前情;嗣後卻又改稱:我是在92年、93年收到傳票才知道公司的發票有被開出去云云(同前開卷頁),則對於被告到底何時知悉統一發票已不見之情事,亦是閃爍其詞。查被告何時知悉泛軒公司之統一發票不見、何時遭強行取走等情,均係被告主張前開辯解之基本事實,竟然前後供述毫無交集,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2、依據被告於其親筆書寫之上訴狀中載明:我從76年到84年7 月31日一直都正當從事影印紙及運輸業,83年1 月7 日之帆遠企業有限公司、85年之帆達企業公司,至88年1 月30日止設立帆達交通有限公司,一直以來都任負責人;91年3 月帆達交通公司因週轉不靈無法取得統一發票而無法繼續經營,所以央請洪淑芬設立泛軒公司,我為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被告對公司之經營已有相當程度之經驗。而公司章、統一發票等物,乃係公司經營必備、隨時使用之物,此可從一般商業經營之經驗法則,公司轉讓時,轉讓人與受轉讓人必當會移交前開物品,即可為證;且前開統一發票如經開立流傳,即已對外彰顯泛軒公司營業之事實,且預計會有營業收入進帳,而如此所顯現之情事,又與公司之會計帳目、稅捐繳納至為密切等情,衡諸常情,被告對此公司經營之常識,應知之甚詳;如此重要之公司經營物品,被告豈有不隨時掌控支配、妥適保管,而任由不相關第三者使用之理?查被告雖辯稱泛軒公司於91年10月28日遭黑道人士侵入,搬走公司所有東西云云,則以被告之前開經歷,苟泛軒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確有遭黑道人士一併取走,被告必定會有所掌握,立即知悉,而採取一定之法律行動,諸如將報警處理,甚至立即將泛軒公司辦理停業、清算解散。然而: (1)參之被告於91年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6 日接受警察詢問、91年11月7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只提及光復書局委託保管、共值市價3 億2 千萬元之書籍遭強行搬走,而未言及其他,更未表明前開公司章、統一發票或其他財物亦一併遭強行取走(見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1975 號卷第9 頁至第22頁、92年度偵字第12407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顯見被告於91年10月28日當天遭取走之物,並不包括泛軒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否則,被告豈會任由第三人持有前開經營公司之重要物品,隨時潛藏危害公司之權益,而毫不作聲主張。 (2)證人即泛軒公司職員陳子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10月28日後我還是有來上班,我還是作我的行政助理工作,接單、KEY 單之工作,我沒有看到老闆娘,但是其他員工運作還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足見被告前開所稱91年10月28日遭人強行搬走貨物之事件後,泛軒公司並未立即停業,而係仍然繼續運作,並非如被告所言,自91年10月28日之後即未再運作經營。(3)被告之泛軒公司經歷前開91年10月28日之事件後,被告並未辦理停業,亦未向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 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 項參照),反而係一直積欠保險費,直至92年11月7 日始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依據稅捐單位查定該公司92年5 月15日擅自他遷不明之登載資料,逕予核定辦理自92年5 月15日起停業及所屬員工追溯退保轉出手續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2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010284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35 頁),顯見被告僅係長期積欠健保費,並無意將泛軒公司停業。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離開泛軒公司之後,就急著要把貨找出來,所以不知道要把公司停掉云云(見本院卷第264 頁正面);然查,依據被告之供稱,千唯公司於92年5 月時仍有與被告聯絡,請被告幫千唯公司送貨,被告乃代攬請昌捷公司送貨,昌捷公司再以計件方式分給被告利潤等情(見本院卷第267 頁,此部分另詳如後述),足見被告於前開91年10月28日之事件後,泛軒公司之客戶尚能與被告取得聯繫,而被告亦能持續為泛軒公司之客戶服務,則被告既已能繼續與客戶為交易行為牟利,苟非無意將泛軒公司辦理停業,以被告經營公司多年之經驗,豈有一直拖延而不知辦理之理?益證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4)泛軒公司固於前開91年10月28日事件後之92年5 月間,由記帳士即證人許睿峰(原名許維懋)代為申報稅額為27萬6621元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證人許睿峰在申報時,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遂基於職責所在主動為泛軒公司申報,被告並不知道申報之稅額;申報之後即未與被告見面,而前開稅額至今亦仍未繳納等情,除有新莊稽徵所98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80008707號函所檢附之泛軒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資料、100 年8 月5 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1000016442號函所檢附之泛軒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封面、繳款書查詢清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在卷可稽外(見偵緝字第1038號卷第220 頁至第243 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9頁),復據證人許睿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49 頁正面至第152 頁背面)。依此而言,證人許睿峰申報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經被告之認可,以致被告並不知悉前開情事。惟查,證人許睿峰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申報所得稅時應該都會與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顯然依證人許睿峰之作業程序,在為客戶申報所得稅之前,都會與業主確認之後,再向稅捐機關申報。然證人許睿峰卻又證稱:因前開申報所得稅時已聯絡不到被告,所以被告不知申報之金額,我就基於職責為泛軒公司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正面、第152 頁正面),姑不論證人許睿峰前開基於職責為泛軒公司申報之說法,已與其證稱會與業主確認之作法有所不同;抑且,泛軒公司之客戶千唯公司負責人於92年3 、4 月間有與被告電話聯繫,接洽運送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千唯公司負責人鍾昭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71 頁背面、正面),則泛軒公司之客戶尚能以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繫,為泛軒公司記帳、等同為泛軒公司從事幕僚作業之證人許睿峰豈有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之理?是證人許睿峰所證:因前開申報所得稅時已聯絡不到被告,所以被告不知申報之金額,我就基於職責為泛軒公司申報云云,核與事理有悖,難以採信。再者,證人許睿峰之前開證述,反而可以證明被告自91年10月28日後,並未告知證人許睿峰有關泛軒公司已停止營業運作之事;蓋縱使未與證人許睿峰見面,以電話聯絡亦非難事,苟非被告毫無停止泛軒公司營業之意,衡情又豈會如此消極不作為,而讓證人許睿峰因「已經聯絡不到被告,只好依之前所有之憑證辦理申報」(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 (5)基上,被告於91年10月28日當天遭取走之物,並不包括泛軒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基此,泛軒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並未遭強行取走,而是仍由被告所支配持有中無疑。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8日因泛軒公司遭不明人士侵入搬走大量書籍及物品,而向警局報案時,因被告當時只注意到被搬走之物品,且該物品乃係光復書局所寄運,價值約3 億多元,被告因心急疏未注意泛軒公司統一發票及公司章是否被人取走,故未於報案時一併陳述,此乃人之常情,何能以此即認定被告之辯解不可採等語,委無足採。3、本院為了解泛軒公司於92年間之營業情形,乃依據新莊稽徵所前開所檢附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銷項去路)彙加明細表(見偵緝字第1038號卷第197 頁、第198 頁),依職權函詢居家公司、千唯公司、如來公司,是否於92年1 月至6 月間曾與泛軒公司交易?其中居家公司表示該公司曾於92年5 月7 日、6 月9 日支付泛軒公司載運貨物貨款,並提出入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2 紙供核;千唯公司表示該公司於92年3 、4 月間與財團法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訂定之端午節福利品合約,依約須將商品於端午節前夕運送至新光人壽全省各營運處,乃委託泛軒公司代為運送,有居家公司、千唯公司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頁之1 、第176 頁至第178 頁);如來公司則直接檢附該公司於92年4 月1 日至30日委由泛軒公司運送貨物一覽表、如來公司簽收單、存摺影本、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處分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9 頁)。被告雖否認曾與前開公司有何業務上往來,而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1)有關居家公司部分,業據證人即居家公司會計蔡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卷附之統一發票係公司業務人員填寫申請單來跟我請款;在我擔任會計期間,曾經手過一、兩件無交易行為但卻拿其他公司、且業經國稅局判定之統一發票向公司報帳之事;而前開一、兩件假發票之事,並不包括泛軒公司之統一發票;此外,居家公司亦未接獲國稅局之通知,表示泛軒公司之前開統一發票係虛偽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背面至第293 頁背面)。前開統一發票既係居家公司業務人員持以向公司會計請款,且該統一發票亦未接獲通知係屬虛偽不實,足見居家公司確於92年5 月7 日、6 月9 日與泛軒公司有業務往來甚明。 (2)有關千唯公司部分,業據證人鍾昭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3 、4 月間,在端午節之前,我們公司有與泛軒公司簽訂,請泛軒公司將端午節之福利品送至新光人壽各營運處;我們是直接和被告聯繫,我以聲音判斷就是被告;我如果知道泛軒公司已經倒閉,我就不會找她幫我送;我只認定被告代表泛軒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背面至第271 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前開代為運送新光人壽公司禮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正面);惟卻否認係由泛軒公司代為運送,辯稱:92年5 月間,係由其個人接下此筆業務,再交由昌捷公司代送,我再向昌捷公司收取每件5 元之代價云云(見同前卷頁);然查,證人鍾昭亮已明白表示被告即係代表泛軒公司,且如果知道泛軒公司已經倒閉,就不會請泛軒公司代為運送;又前開運送時間是在92年3 、4 月,因為必須趕在端午節之前10天送到客戶手上,所以就必須在25天前,將貨品交給泛軒公司配送等語(另見本院卷第271 頁正面),顯見被告仍係以泛軒公司之名義與千唯公司接洽,時間是在92年3 、4 月間;此外,亦可由千唯公司所收取之統一發票係以泛軒公司名義所簽發,而非以昌捷公司之名義所為(新莊稽徵所前開所檢附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銷項去路》彙加明細表參照),益可徵信千唯公司於92年3 、4 月間,尚與泛軒公司有業務往來。基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有關如來公司部分,業據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與泛軒公司有業務上往來,於92年4 月請泛軒公司幫我們送貨;我都是與洪小姐聯繫,但並不是被告;卷附之92年5 月5 日簽收單及92年4 月份之送貨明細等文件記載均屬實,確實有與泛軒公司交易之事;我之所以會在中和稽徵所簽下承諾書接受罰鍰,是因為國稅局既已這樣認定,我工作忙,想說乾脆直接罰錢了事,免得再繼續打官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正面至第298 頁正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吳文晉於中和稽徵所簽下承諾書並繳交罰款為由,否認泛軒公司與如來公司有業務上往來等語;然而: Ⅰ、證人吳文晉固曾於95年9 月4 日在中和稽徵所簽下載明內容為「本公司於92年5 月1 日有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經貴分局(稽徵所、服務處)查獲,違章屬實,同意繳清本稅及罰鍰,請從輕裁罰」等語之承諾書,並已繳清2180元之罰鍰等情,除已據證人吳文晉所證實外,復有前開之承諾書、中和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參之證人吳文晉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確與泛軒公司有業務往來,並解釋因工作忙,不想再繼續打官司,所以才認罰了事等語;佐以中和稽徵所裁罰之金額為2180元,罰鍰金額非鉅,證人吳文晉如再繼續與中和稽徵所纏爭下去,勢必要打行政訴訟,在訴訟期間,書狀之撰寫及往返,時間成本之浪費,反而會高出2180元更多,證人吳文晉既係商場經營之人,對於如此成本耗費高,回收低之行政訴訟,當然是避之唯恐不及。是以,證人吳文晉前開所為承諾及接受裁罰之舉,僅係情誼之舉,而與事理相符,尚無法據此即認證人吳文晉所取得之泛軒公司統一發票為虛偽不實,更無法遽認居家公司與泛軒公司無業務上往來。 Ⅱ、證人吳文晉雖證稱與其接洽之洪小姐並非被告,而是另有其人等語(已如前述);惟查,被告所經營泛軒公司之主要業務乃係代客運送,則被告於經營期間,尚有僱請其他員工負責接洽,經核亦非悖於經驗法則之事。是證人吳文晉所接洽者,縱屬非被告本人,而係另一位洪小姐,亦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而否定如來公司確於92年4 月與泛軒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事實。 Ⅲ、基上,被告辯護人前開主張,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泛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泛軒公司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簽發統一發票時間,既然仍在營業,且與其他客戶尚有業務往來,則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確為被告所簽發,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被告為扣抵稅額而以不明方式所得之不實統一發票,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五、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下罰金。」,因罰金刑部分已經修正提高,比較結果,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 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108 、192 、208 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95年度臺上字第6756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99號判決同此意旨)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 年1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9651 號令公佈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四)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 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六)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及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於修正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且兩行為於修正前尚應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但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綜上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七)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八)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之行為,除稅捐稽徵法第47條部分應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其餘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論處。 六、論罪之理由: (一)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為泛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 1、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與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申報稅捐以資逃漏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多次幫助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2、就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虛設行號公司之不實發票,各於92年1 月17日、同年7 月16日申報營業虛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所為,則分別係犯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共2 罪)。被告身為納稅義務人泛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上述2 次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部分,因屬公司負責人之代罰性質,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另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 (三)被告以泛軒公司負責人身分,為納稅義務人泛軒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2 次之「代罰」犯行,與其本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即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分論併罰。 七、原審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與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申報稅捐以資逃漏犯行,本於同前認定而審酌被告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捐,所為已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逃漏稅捐之額度,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尚且飾詞狡辯,暨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因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前開之罪,已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 月。並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因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前開所述之折算標準,諭知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就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虛設行號公司之不實發票,各於92年1 月17日、同年7 月16日申報營業虛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所為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分別於98年5 月27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98年5 月27日修正部分未予說明比較,對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部分未及比較,均有違誤;基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俱如前述;然原審就此部分既有如前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自身擔任泛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逃漏該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捐,竟取用不實發票抵稅,所為已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其前後兩次犯行導致逃漏稅捐之額度,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尚且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前開所述有關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前開所述之折算標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後兩次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前開之罪,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諭知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又被告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就各罪所減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應執行刑部分雖逾有期徒刑6 月,但併合處罰之數罪,減得之刑各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3 之1 條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其應執行刑雖逾6 月,亦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另關於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前開所述有關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泛軒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1年10月至92年6 月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虛設行號公司不實發票後,充當進項憑證,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因認被告除前揭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外,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惟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前開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查被告所犯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共2 罪),因屬公司負責人之代罰性質,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已如前述;是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原審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前開起訴事實(即前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部分),與被告所犯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數罪。茲被告僅就其中論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就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前開所述,被告之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原審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前開起訴事實,是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之此部分事實,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9年4月26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虛開不實發票之對│虛開發│發票│銷售額 │營業稅額 │ │號│象公司 │票期間│張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年/月 │ │) │) │ ├─┼────────┼───┼──┼──────┼──────┤ │1 │建綺實業股份有限│91/12 │2 │500,000 │25,000 │ │ │公司 │ │ │ │ │ ├─┼────────┼───┼──┼──────┼──────┤ │2 │來欣實業有限公司│91/12 │2 │1,200,000 │60,000 │ ├─┼────────┼───┼──┼──────┼──────┤ │3 │峻宏股份有限公司│91/10 │3 │1,500,000 │75,000 │ │ │ ├───┼──┼──────┼──────┤ │ │ │91/12 │6 │1,500,000 │75,000 │ │ │ ├───┼──┼──────┼──────┤ │ │ │合計 │9 │3,000,000 │150,000 │ ├─┼────────┼───┼──┼──────┼──────┤ │4 │昇緯科技股份有限│91/10 │10 │3,600,000 │180,000 │ │ │公司 ├───┼──┼──────┼──────┤ │ │ │91/12 │2 │700,000 │35,000 │ │ │ ├───┼──┼──────┼──────┤ │ │ │合計 │12 │4,300,000 │215,000 │ ├─┼────────┼───┼──┼──────┼──────┤ │5 │臺灣松芝國際有限│92/6 │16 │7,725,030 │386,253 │ │ │公司 │ │ │ │ │ ├─┼────────┼───┼──┼──────┼──────┤ │6 │津茂科技有限公司│92/6 │7 │3,481,030 │174,052 │ ├─┼────────┼───┼──┼──────┼──────┤ │7 │鉅亨國際有限公司│92/6 │7 │3,064,660 │153,234 │ ├─┼────────┼───┼──┼──────┼──────┤ │8 │嵐信科技股份有限│92/6 │5 │2,492,430 │124,622 │ │ │公司 │ │ │ │ │ ├─┼────────┼───┼──┼──────┼──────┤ │9 │鑫曜興業有限公司│92/6 │6 │2,427,500 │121,375 │ ├─┼────────┼───┼──┼──────┼──────┤ │10│上善國際實業有限│92/6 │3 │2,061,900 │103,095 │ │ │公司 │ │ │ │ │ ├─┼────────┼───┼──┼──────┼──────┤ │11│旺澄國際貿易有限│92/6 │3 │1,709,600 │85,480 │ │ │公司 │ │ │ │ │ ├─┼────────┼───┼──┼──────┼──────┤ │12│霈盈國際有限公司│92/6 │2 │1,516,650 │75,833 │ ├─┼────────┼───┼──┼──────┼──────┤ │13│辰鴻針織有限公司│92/6 │3 │1,040,000 │52,000 │ ├─┼────────┼───┼──┼──────┼──────┤ │14│宇學工程有限公司│92/6 │3 │1,023,500 │51,175 │ ├─┼────────┼───┼──┼──────┼──────┤ │15│喬登國際有限公司│92/2 │12 │6,462,150 │323,108 │ ├─┼────────┼───┼──┼──────┼──────┤ │16│慶州開發建設股份│92/2 │3 │1,571,428 │78,572 │ │ │有限公司 │ │ │ │ │ ├─┼────────┼───┼──┼──────┼──────┤ │17│國山交通有限公司│92/2 │6 │1,571,427 │78,573 │ ├─┼────────┼───┼──┼──────┼──────┤ │18│東盈有限公司 │92/2 │2 │570,000 │28,500 │ ├─┼────────┼───┼──┼──────┼──────┤ │19│國發交通有限公司│92/2 │6 │1,619,046 │80,954 │ ├─┼────────┼───┼──┼──────┼──────┤ │20│鴻總企業股份有限│92/2 │6 │6,760,744 │338,037 │ │ │公司 │ │ │ │ │ ├─┼────────┼───┼──┼──────┼──────┤ │21│來發貨運交通有限│92/2 │4 │635,162 │31,759 │ │ │公司 │ │ │ │ │ ├─┼────────┼───┼──┼──────┼──────┤ │22│茂源國際有限公司│92/2 │5 │1,552,900 │77,645 │ ├─┼────────┼───┼──┼──────┼──────┤ │23│世界大興業有限公│92/8 │5 │4,601,800 │230,090 │ │ │司 │ │ │ │ │ ├─┼────────┼───┼──┼──────┼──────┤ │24│潤祥科技股份有限│92/8 │3 │2,092,896 │104,645 │ │ │公司 │ │ │ │ │ ├─┼────────┼───┼──┼──────┼──────┤ │25│正明乾工程有限公│92/2 │3 │955,000 │47,750 │ │ │司 │ │ │ │ │ ├─┼────────┼───┼──┼──────┼──────┤ │26│協聲企業有限公司│92/2 │2 │600,000 │30,000 │ ├─┴────────┴───┼──┼──────┼──────┤ │合計 │137 │64,534,853 │3,226,752 │ └──────────────┴──┴──────┴──────┘ 附表二 ┌─┬───────┬───┬──┬──────┬──────┐ │編│取得不實發票之│取得發│發票│銷售額 (新臺│ 營業稅額 │ │號│對象 │票期間│張數│幣:元 ) │(新臺幣:元)│ │ │ │年/月 │ │ │ │ ├─┼───────┼───┼──┼──────┼──────┤ │1 │泳浩實業有限公│91/12 │2 │ 1,924,000 │96,200 │ │ │司 │ │ │ │ │ ├─┼───────┼───┼──┼──────┼──────┤ │2 │好尚得企業有限│91/12 │2 │ 1,856,000 │92,800 │ │ │公司 │ │ │ │ │ ├─┼───────┴───┴──┴──────┼──────┤ │2 │總計92年1 月17日申報而逃漏營業稅額 │18萬9千元 │ │之│ │ │ │1 │ │ │ ├─┼───────┬───┬──┬──────┼──────┤ │3 │技盛國際有限公│92/6 │8 │12,846,920 │642,346 │ │ │司 │ │ │ │ │ ├─┼───────┼───┼──┼──────┼──────┤ │4 │聖立優科技有限│92/6 │8 │ 9,071,000 │453,551 │ │ │公司 │ │ │ │ │ ├─┼───────┼───┼──┼──────┼──────┤ │5 │維席嘉有限公司│92/6 │20 │ 3,910,277 │195,516 │ ├─┼───────┼───┼──┼──────┼──────┤ │6 │立順昌實業有限│92/6 │4 │ 715,000 │35,750 │ │ │公司 │ │ │ │ │ ├─┼───────┼───┼──┼──────┼──────┤ │7 │仕儒科技股份有│92/6 │5 │ 152,000 │7,600 │ │ │限公司 │ │ │ │ │ ├─┼───────┴───┴──┴──────┼──────┤ │7 │總計92年7 月16日申報而逃漏營業稅額 │133 萬4,763 │ │之│ │元 │ │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