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宗 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889號、99年度 偵字第17905號、99年度偵字第17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確陳述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均無罪部分上訴,又被告陳建宗(簡稱被告)亦未就原審判決其被訴竊盜公訴不受理部分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被訴竊盜公訴不受理部分業已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均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宗原係告訴人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忠愛街2之7號,下稱古鼎公司)及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2之7號,下稱真鼎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11月24日經上開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解除其職務,並變更負責人為陳國松(嗣於100 年5 月12日死亡),詎被告明知其業已解除職務,無權再以上開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26日,未經陳國松之允許,擅自進入陳國松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793號7樓居所內,竊取保險箱內之古鼎公司之印章1枚、古鼎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之空白支票21 張(票號FJ0000000至FJ0000000號)、古鼎公司設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之空白支票100張(票號YA0000000至YA0000000 號)、真鼎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之空白支票80張(票號FJ0000000至FJ0000000號)得手(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另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票號FJ0000000 號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為98年11月3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正,及於票號FJ0000000號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為98年11月30日、金額600萬元正,並蓋用古鼎公司及「陳建 宗」之印鑑章用印於上開2支票上,復於98年11月間某日, 持上開2支票向告訴人吳淑惠佯稱係古鼎公司所開立之票據 而行使之,使吳淑惠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與被告現金1,100 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國松於偵查中之 指述及證述,證人吳淑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有票號為FJ0000000號、FJ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2紙、退票理 由單影本6紙、古鼎公司98年11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各1件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簽發上開2紙支票交付吳淑惠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 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不知自己於98年11月24日已遭解除古鼎公司及真鼎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伊為古鼎公司代表人,自有權簽發上開面額分別為500萬元、6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伊係因為之前所簽 發用以清償吳淑惠借款1,100萬元之個人支票跳票,始會簽 發上開2紙支票予吳淑惠,吳淑惠並未因之陷於錯誤而有交 付1,100萬元予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國松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是在(98年)11月伊出國前被解除古鼎公司及真鼎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伊在出國前有告知被告等語,但被告對自己曾獲告知解除董事長職務一節堅決否認,辯稱其並不知情,更直指根本無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事等語,而觀諸卷附之古鼎公司及真鼎公司資料查詢所載董監事資料,該等公司均係典型家族企業,縱有古鼎公司及真鼎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7906號偵查卷第5、6、8、9頁) ,但上開議事錄之記載極為簡略,復無相關之會議通知以資參憑,尚難逕認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從而苟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相佐,自不足僅以有相對利害關係之證人陳國松上揭指證,即逕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明確知悉業遭古鼎公司及真鼎公司解除董事長職務。 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惟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而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但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27號、89年度臺上字第3756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既無從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明確知悉業遭古鼎公司及真鼎公司解除董事長職務一節,則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以「古鼎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簽發上開面額500萬元、6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吳淑惠收受,用以清償其個人所積欠吳淑惠之 1,100萬元借款債務,雖據證人吳淑惠於原審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75、76頁),並有上開面額500萬元、600萬元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而堪認定,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無簽發權限人而冒以簽發「偽造」支票之構成要件未合,至為顯然。 ㈢再者,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古鼎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簽發上開面額500萬元、6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吳淑惠收受,係用 以清償其個人先前所積欠吳淑惠之欠款1,100萬元之債務, 業經證人吳淑惠結證如前,吳淑惠並未因被告於上開時地簽發上開面額500萬元、600萬元支票各1紙予伊,而有「交付 」借款1100萬元予被告收受甚明,是以被告簽發上開面額500萬元、600萬元支票各1紙予吳淑惠,顯係為「清償」其個 人積欠吳淑惠之借款債務,被告簽發上開面額500萬元、600萬元支票各1紙之動機,雖有可議,但尚難逕謂即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不實詐術,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何況告訴人古鼎公司及真鼎公司經被告提出說明後,均已理解被告所為確屬無心之過,本件提告時,因一時無法找到被告,所以造成誤會,嗣後誤會業已澄清,對於原審判決無罪,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42頁);另告訴人吳淑惠於偵查中亦具狀陳述經被告澄清原委,認被告確無詐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889號偵查卷第71頁),足見告 訴人等經偵審程序後,陳述已有更異,且與被告所辯情詞相合,從而倘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渠等先前之指訴與事實較為相符,自不得逕予捨棄而不採,猶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未指明證人陳國松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復未審酌被告坦承於陳國松出國期間自陳國松住處保險箱內拿取支票之陳述及陳國松之入出境紀錄,逕以證人陳國松係單一指述,不足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為由,而認定被告所為與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審似僅因竊盜告訴之撤回而未說明何以上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逕為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均無罪之諭知,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被告於99年11月24日遭解除古鼎公司及真鼎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後,先於同年月26日進入陳國松住處拿取該等公司所有之支票,旋於同年月30日在古鼎公司內以公司名義簽發面額高達1, 100萬元支票予吳淑惠,從上開事件發生時間之緊密性,難認被告非因知悉董事長職務已遭解除,而亟欲在未為公告週知前,利用董事長之職權,冒用「古鼎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以圖清償個人債務之利;再被告簽發支票與吳淑惠時已非古鼎公司負責人,竟仍於前揭支票上蓋用個人印鑑章,表示自己為古鼎公司負責人,致吳淑惠將被告先前簽發之個人票返還,難認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及施用詐術因而得利之行為,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與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予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