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專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玉專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陳玉專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518號「獅子王碳烤店」 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10月初起,雇用來臺就業之越南籍勞工陳伯亥(英文姓名:TRAN BA HOI)從事看顧爐火、擦桌 掃地等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800元,同年11月底, 知悉陳伯亥為逃逸外勞,恐因此擔負刑責,即解雇無合法工作權保障之陳伯亥,並與陳伯亥生薪資爭議。陳伯亥遂於98年12月23日前往「獅子王碳烤店」向陳玉專索討薪資,然陳玉專僅給與陳伯亥2,000元打發。陳伯亥心有未甘,知陳玉 專於清晨時間補貨,遂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上午6時3分許,離開桃園縣桃園市○○路24號5之1樓住處,騎乘其同居人黎黃鶯所有車牌號碼930-EHW號重型機車,前往「獅子王 碳烤店」欲與陳玉專理論,於98年12月24日上午6時3分時起至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6時30分許),陳伯亥抵達「獅子王碳烤店」,並將前揭機車停放在該店門口後,與剛補貨返回「獅子王碳烤店」之陳玉專就薪資給付問題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陳玉專怒急攻心,一時氣憤,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持不詳之「狹長形葉狀」單刃刀1 支(刃長大於刀寬),朝陳伯亥左腹部猛力刺擊1刀,致陳 伯亥受有左腹壁穿刺傷1處【創傷長度(下簡稱創長)約3.3公分】,深度穿刺「腸繫膜」及「左腎動脈」(深度約5至7公分),造成「腹腔」及「腹膜腔」出血,陳伯亥趁隙騎乘前揭機車欲逃離現場,陳玉專再自陳伯亥背側左腰部猛刺1 刀,致陳伯亥背側左腰部第四腰椎受有穿刺傷害1處(創長 約1公分,深度抵皮下脂肪組織,約3公分,未進入體腔),二人衝突間,陳伯亥之外套左袖口(約5公分)及外套背部 遭陳玉專所持上開單刃刀劃破3處,其中外套背部下方右側1處穿透(約8公分)、背部腰椎部位1處劃破(約4公分)、外套 右上背部位亦有割劃痕跡(約2公分)。陳伯亥傷後勉力騎乘 前揭機車逃離「獅子王碳烤店」,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未久,隨即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前揭 「獅子王碳烤店」附近之桃園縣龜山鄉○○路23公里往桃園方向約100公尺處外側車道,因傷重不支倒地,經路人李冠 毅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將陳伯亥送醫急救,惟陳伯亥仍因左腹壁單刃刀器穿刺傷造成腹腔及後腹膜腔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7時許死亡。嗣經警查看陳伯亥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中,發現陳玉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有4次撥打陳伯亥上開行動電話未獲接聽之來電紀錄,認陳玉專犯罪嫌疑重大,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獅子王碳烤店」緊急 拘捕陳玉專(事後已向檢察官報請簽發拘票核准),並扣得陳玉專所有沾有陳伯亥血跡之白色襯衫1件,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伯亥之父母陳伯朋(英文姓名:TRAN BA BURONG)、陳氏青(英文姓名:TRAN THI THANH)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黎黃鶯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黎黃鶯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例外可採為證據之依據,應認證人黎黃鶯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伍聖恩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伍聖恩於偵訊中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於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伍聖恩陳稱被告語氣支支吾吾,顯係個人意見等語,然查證人伍聖恩係值勤警員就其親自接獲民眾電話內容而為陳述,顯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 160條之規定,其證詞亦非不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於98年12月24日第一次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質疑被告於98年12月2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警方暗示不需選任辯護人,侵害被告由律師在場協助防禦之權利,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發現警方製作筆錄時係依法全程錄音錄影,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後,被告曾表示被害人如果確實死亡,其要請律師,訊問之警員則向被告表示「我們就照實講」、「阿事實情形是這樣,我現在給你用調查的,你有了解我的意思嗎?」、「我會把你情形都把你寫得很清楚」、「這樣現在就開始問了,就不用請律師了」,嗣被告即表示不用請律師。然呂清雄律師於警詢筆錄製作中之同日18時26分到場,被告表示「他都來了」、「(要不要委任)好啊!好啊。」,警詢筆 錄製作期間被告表示想抽根煙,乃於18時45分43秒離開筆錄製作之位置前去抽菸,18時48分45秒呂律師先行進入警詢處並查看被告警詢電腦紀錄,迄18時50分6秒,警方、被告及 律師全部就定位,繼續製作筆錄,有本院100年12月21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8頁反面)。此外,被告與呂律師亦有相互溝通之對話,於筆錄末警方提醒被告可慢慢閱覽筆錄,律師亦在場提醒被告一定要看筆錄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24-26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警方製作筆錄之初與被告協調會將筆錄寫清楚,「就不用請律師了」,經被告同意而於律師未在場之情形開始訊問,就被告辯護人在場可協助被告進行防禦、監督程序合法性之觀點而言,警方上開製造被告筆錄之程序確有瑕疵,然警方於呂清雄律師到場後即依規定讓律師在場,並於期間讓被告休息抽煙,於抽煙期間允許被告辯護人閱覽被告警詢電腦紀錄,並迄筆錄製作完畢,辯護人均陪同被告在場,是警方於辯護人到場前所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對被告之律師在場權雖有所妨礙,惟該項瑕疵於同日警訊隨即補正,本院綜合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證據權衡法則,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98年12月24日第一次警詢供述具證據能力。 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鑑定報告及書面意見之證據能力: 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4116號解剖報告書(下稱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003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99年2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90000748 號函、99年4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590號函、99年7月8 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144號函及99年7月8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649號函、99年11月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179號函及101年4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788號函(見99年度偵字第95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9-107頁、原審卷一第170頁、第221頁、第265頁、原審卷二第42-43頁及本院卷二第103頁), 屬檢察官或法院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死因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且經鑑定人具結,有結文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03頁反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本案相關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鑑定報告及書面意見,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78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之說明過於簡略 、草率,未詳述究係基於何種本案相關卷證而為判斷,上開鑑定書並未說明是否曾使用相關鑑定領域認可之技術、有無潛在之錯誤及是否經過鑑定同事覆驗確認,且違反腹壁肌肉如遭外物從外穿刺入,傷口勢必有腹壁肌肉所含之血液向外噴濺溢流之醫學界普遍接受性原則,不足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等語,惟法醫研究所掌理身體、病理及死因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刑事證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等項目,係國家依法設立之死因鑑鑑定機構,實驗室之儀器設備先進,鑑定人長期從事刑事科學研究及法醫學術研究,均學有專精,本案法醫研究所除依法解剖被害人屍體,提出詳盡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偵卷二第98-107頁),並數度函覆原審法院有關被害人所受穿刺傷之相關問題,有該所99年2月25日法醫理字第 0990000748號函、99年4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590號函 、99年7月8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144號函及99年7月8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649號函、99年11月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17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0頁、第221頁、第265頁、 原審卷二第42-43頁),該所亦就扣案之證物小鐵鏟及刀鞘,以四甲基聯苯血跡試驗法進行血清證物鑑定,有該所99年12月7日法醫證字第0995100812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6頁)。同時,本案之鑑定人即法醫研究所醫師 陳明宏於原審即到庭就鑑驗解剖研判被害人死因之經過詳予說明,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卷二第93-10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法醫師陳明宏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再次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68-70頁反面)。本院並依被 告辯護人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依被害人所受傷勢有無可能被害人血液完全不噴濺或溢流且於現場未留下任何血液跡證及被害人受傷後,腹腔內及背部左腰部之出血,一般需時多久,方會自傷口溢流等問題(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經該局以10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10031523號函覆 稱:有關人體傷勢之鑑定事項,該局無法鑑定(見本院卷二 第100頁),嗣經被告辯護人請求再送法醫研究所鑑定(見本 院卷二第98-99頁),本院乃依被告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內容轉請法醫研究所再為鑑定說明,經該所於101年4月26日以法醫理字第1010001788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總 體觀之,法醫研究所由解剖迄各項有關被害人死因之鑑定說明,極為詳盡,並無簡略、草率情事,就被害人腹壁穿刺外傷因腹腔內有充分空間容納臟器出血,且因腹壁肌肉張力彈性可閉合傷口,因此有可能不發生血液自傷口直接向外噴濺溢流等節,再次詳予說明,被告辯護人主張上開鑑定意見,不足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核無可採。至於被告辯護人以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字第1號蘇建和等案件,認法醫研究所90年間醫鑑字第480、666號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而主張本案鑑定報告亦無證據能力,本院認二案發生之時空背景不同,非可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扣案白襯衫是否係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為何? 扣案之白襯衫係被告於案發後自願同意搜索並主動提供警方一節,業經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在卷,上訴理由及準備書狀並均強調「該扣案證物乃係被告於案發當日一如往常開店營業,經警方提示拘票拘提後,自願同意搜索並主動提供,並以被告主動提供白襯衫主張被告並無畏罪滅證之情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頁、第58頁)。嗣被告辯護人於100年12月7日本 院準備程序始主張依98年12月24日被告第一次警詢錄音帶之內容,警方執行搜索扣得白襯衫時被告不在場,搜索扣押程序均屬違法(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自承其係自願交出扣案白襯衫,於上訴理由及準備程序亦強調係自願、主動提供白襯衫,並以被告主動提供白襯衫一節主張被告並無畏罪滅證之情,業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若非自願、主動提供扣案白襯衫,關此影響權益重大情事,當無多次為上揭係自動提供之陳述及答辯之理。 ㈡被告辯護人據以主張搜索扣押程序均屬違法,係以98年12月24日被告第一次警詢錄音帶中曾出現警方向被告索取鑰匙並有「他們要看你的車」之聲音,而認定警方執行搜索扣得白襯衫時被告不在場等情,惟上開被告於98年12月24日第一次警詢之錄音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勘驗之結果,被告於 筆錄製作過程中於律師陪同在場之情形下,亦向警方表示案發當天穿著白襯衫、黑色西裝褲及拖鞋,襯衫在車上,褲子換起來,放在家中,是主動至車內取出白襯衫,並帶同警方到家裡拿西裝褲及拖鞋,被告並表示同意將該等物品送驗,該次警詢後警方請被告閱覽筆錄,並提醒被告慢慢看沒關係,律師在一旁亦告知被告一定要看筆錄等語,是被告於該次筆錄陳述之任意性,應可認定,有本院上開被告警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6頁反 面)。 ㈢證人即桃園縣龍潭分局派出所副所長李滿興於本院調查時就扣得白襯衫之過程證稱:在「獅子王碳烤店」時有問被告穿什麼?被告當時表示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時,是穿襯衫,其請被告從車子拿出來,因為被告的車子停在碳烤店前面,襯衫是從車子拿出來的,由被告交予警方,被告車上有很多東西,警方不曉得要拿哪一件,是被告交出的。至於警詢錄音中錄到的拿車鑰匙及要看車子的對話,是鑑識小組要去採車上證物及血跡時之對話,是先扣得相關證物,才製作被告筆錄,警詢筆錄上有和被告確認白襯衫係其主動提供,並和被告確認襯衫上有血跡,當時有確認扣案白襯衫係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衣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2頁)。 ㈣被告於101年7月19日再具陳述意見㈡狀,復載明扣案白襯衫係自願同意搜索並主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扣案白襯衫係被告主動提供或警方違法搜索所得,前後陳述尚非一致。 ㈤綜合以上被告之陳述、證人李滿興之證述及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勘認扣案白襯衫係被告自願交予警方查扣,尚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9日刑醫字第0980179982 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主張:扣案白襯衫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其上有被害人血跡,被告對此一無所知,本案採證血跡程序未獲被告簽名確認同一性,程序上顯有瑕疵,無法排除栽贓嫁禍之可能,故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 ㈠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有關扣案白襯衫上血跡(即上開鑑定書編號E1部分)之採證過程 ,該局以100年10月20日刑醫字第1000129284號函覆稱:刑 事警察局對於送檢證物會依其斑跡屬性或鑑定目的而進行取樣,本案證物E1係由原送檢單位取樣後之跡證送至該局進 行血跡檢測及DNA鑑定,經就該跡證進行Kastle-Meyer血跡檢測及DNA鑑定,鑑定結果含有血跡。本案實驗紀錄中並無送檢證物有異常或遭破壞之記載,鑑定完畢後,已將原證物封緘並檢還原送檢單位(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㈡嗣本院依職權向證物E1之原送檢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函查採證過程,該局以100年11月22日桃警鑑字第1000022322號函覆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各類跡證採取、送驗係參照 95年9月29日內政部警政署頒「刑事鑑識規範」辦理,依該 規範「現場體液斑跡證物:得以無菌之乾淨棉棒或紗布沾生理食鹽水或蒸餾水擦拭證物斑跡後晾乾,裝入紙袋中保存,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採取」、「刑案證物應依其特性,使用適當之工具或方法採取,採取時宜考量鑑驗比對之物及需要量,避免相互轉移污染,分開包裝、封緘,包裝外應註明案由、證物名稱、採證位置、數量及採證人姓名等資料」,本案證物E1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警務員聶恆瑞協助 採證,「先以相機照相方式記錄陳嫌上半身及案發時穿著之衣、褲原始狀態,後以乾淨棉棒沾生理食鹽水轉移陳嫌案發時穿著衣、褲及手指申縫等處,再用KM血跡檢測試劑,於白色襯衫右胸口處之少量疑似血跡抹痕(肉眼可見)經檢測呈桃紅色之血跡陽性反應。在排除其他外人干擾狀態下,採取白色襯衫右胸口處有少量疑似血跡抹痕,採取後立即封籤以避免外力影響造成污染,並交付龜山分局送驗,相關證物E1於採樣之際無遭破壞情形。」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還之證物之鑑驗書後,即交由承辦人員,於99年2月12日以山警分偵字第09950046666號扣押物品清單連同扣案白襯衫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贓物庫,有關證物E1之狀態,該分局具領後並未拆封檢視,均 經刑事警察局完整彌封於證物袋內(見本院卷一第148-151頁) 。 ㈢本院於100年12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行勘驗程序,並就證物E1採證送鑑定之程序是否合法,就有關證 據能力之爭議事項進行調查(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經本院提示扣案白色襯衫一件並當庭開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管第0355號證物袋,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文封,上面載明刑醫字第0980179982號,經開啟證物袋後,內有:死者外套血跡、死者標準血跡棉棒、機車照後鏡疑似唾液、機車腳踏墊棉棒、長褲拉鍊血跡、被告右胸處血跡(即E1)」,就爭執所在之證物E1,本院請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警員聶恆瑞戴手套當庭開啟證物信封,發現裡面係一小布塊,乃當庭拍照並相互比對白色襯衫破口處與證物E1是否吻合?證人聶恆瑞並當庭證稱:「 本案是以剪下有血跡反應的地方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就剛才所看白襯衫與E1證物比對結果,E1是否從白襯衫 所剪下來?)是,周圍剪裁布塊邊緣痕跡都是相符」、「E1上有破損是做DNA的萃取」、「E1,並非他們(即刑事警察局)剪的,是我們送過去的,至E1上面的缺損是刑事警察局鑑定DNA一定要做的程序」等語,而被告辯護人質疑白色襯衫上有疑似血跡抹痕,肉眼是否可見?是否非噴濺痕?證人聶恆瑞稱:「我有帶當時的照片(提出附卷,見本院卷 一第160-163頁),這是擦抹痕。」、「(這抹痕是否代表非 是噴濺的?)不一定,可能是抹上去,也有可能是噴濺後再 擦抹過的痕跡。」、「就目前我所知因為是身上的衣物,隨時會被碰觸,而且量少可能無法鑑定是抹上去的還是噴濺後再擦抹過。」等語(以上勘驗及調查過程見本院卷一第155-176頁)。是有關證物E1之採證過程係承辦人員95年9月29日 內政部警政署頒「刑事鑑識規範」辦理,扣案白襯衫採樣前肉眼可見疑似血跡擦抹痕,證物E1係採自上開扣案之白襯 衫,E1周圍剪裁布塊邊緣痕跡與扣案白襯衫缺口部分相符 ,鑑定過程之實驗紀錄中並無送檢證物有異常或遭破壞之記載,鑑定完畢後,原證物封緘並檢還原送檢單位並即入原審法院贓物庫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調查在卷,堪認扣案白襯衫鑑識之過程,並無違法情事。 ㈣綜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9日刑醫字第0980179982號鑑定書,係檢察官概括授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該機關執行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上開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0年5月24日刑事準備狀, 本院卷一第53頁至55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玉專(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曾與被害人陳伯亥(下稱被害人)在「獅子王碳烤店」見面並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其並無殺害被害人,其僅用小鐵鏟輕敲被害人,不會致死,因被害人無故入侵其店內行竊,戴安全帽、口罩,其問對方做什麼,對方未回答,對方伸手搶其小鐵鏟,二人有碰觸,被害人口罩掉落,其才知來者是被害人,其基於正當防衛,才使用小鐵鏟敲打被害人。案發當時其所穿之上衣衣袖並無被害人血跡,被害人離開其店後,有可能再遭其他人所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㈠被害人所受刀傷並非被告所為: ⒈被害人所受刀傷,並非被告所為。兇刀並未扣案,如何認定兇刀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刺擊被害人之用?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之小鐵鏟,形狀與被害人傷口顯不相符,一望即知。 ⒉扣案白襯衫鑑識結果,其上有被害人血跡,該證物係被告於案發當日自願、主動提供,扣案當時並無血跡存在,不知何以嗣後遭剪裁一部分且鑑定有被害人血跡存在,警方函覆稱沾染於白襯衫上之血跡係屬抹痕而非噴濺痕,然被害人若係遭利刃穿刺受傷,加害人身上有噴濺血跡誠屬合理,若為抹痕,則被害人顯非遭刺擊受傷,不能排除係事後遭他人塗抹之可能。被告若聰明至湮滅兇器,又何愚蠢至極主動提供染有被害人血跡之兇衣?被害人之死亡,非被告所為,而係有其他外力介入。 ㈡被告之刺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欠缺因果關係: 若扣案白襯衫上確有血跡,該血跡亦係噴濺而上,然現場竟未發現其他血跡,毋寧奇怪。而案發現場並未採集到任何血跡及微物跡證,不能排除被害人於「獅子王碳烤店」前遇見被告前即已受傷,或離開「獅子王碳烤店」後另遭他人殺害,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刺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絕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 被告經營正當事業,不過問支薪事項,無可能因區區2000元而殺人,且非法僱用外勞之法律效果,原則上處行政罰,被告亦不可能因擔心非法僱用外勞遭揭發而萌殺意。 ㈣縱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刺擊,本案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 被害人曾受僱於「獅子王碳烤店」,於該店打烊時前往該處,顯無正當理由,被告於清晨面對來意及身分均不明之被害人,以器物防身自屬適當反應,應論以正當防衛。 二、經查: ㈠被害人於98年12月24日上午6時3分許,騎乘其同居人黎黃鶯所有車牌號碼930-EHW號重型機車,離開桃園縣桃園市○○ 路24號5之1樓住處後,旋於約17分鐘後即98年12月24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前揭「獅子王碳烤店」附近之桃園縣龜山鄉 ○○路23公里往桃園方向約100公尺處外側車道,騎車倒地 ,經路人李冠毅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惟被害人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死亡一節,業據證人李冠毅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99年度相字第8號,下稱偵卷一, 第28頁;偵卷二第80頁),且死者確為被害人陳伯亥本人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一第66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黎黃鶯於偵訊時;暨證人即仲介被害人入臺工作者黃安嫻、被害人友人蕭文飾(英文姓名:TIEU VAN SUC)、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勞領班艾偉(英文姓名:SRINGA MRONNAN UT)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偵卷一第30至31頁、第34、 37頁、第67頁正、反面)。此外,並有被害人案發當日離開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被害人路倒現場照片影本14張暨被害人路倒現場、案發現場、騎乘機車、衣物、拖鞋、安全帽等物勘查及相驗照片共76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6、39、43 頁、第45-51頁、第59-64頁、第69-90頁、第99-100頁;偵 卷二第134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害人死亡之原因: 1.死因: ⑴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師陳明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死因為單刃利器造成腹部穿刺傷,傷及腎動脈造成快速腹腔內出血,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依照其對被害人屍體解剖,被害人左腹壁中線往左側3公分 ,肚臍上方3公分,刀子的方向是水平方向,刀刃是向右側 ,刀背向左側,創傷長度約3.3公分,創傷的特點是兩壁創 緣整齊清潔沒有污染,穿刺深度大概是5公分到7公分,在這高度下剛好是腎動脈的位置才會造成腎動脈出血。被害人除了前面左腹壁的穿刺傷外,背部在第四腰椎的高度亦有一處穿刺傷。而被害人背部穿刺傷,創長大概1公分,深度大概 只有到皮下脂肪的深度,也就是大概在3公分以內,沒有進 入體腔,但該穿刺傷已經進到裡面去,幾乎到達皮下脂肪層底部。「創長」是指體表所測量到的長度,「創深」是指體表傷口到刃尖所達最深位置的距離。一般「穿刺傷」之認定,創長要比創深小,反之,「切割傷」通常創長要比深度大很多。一般人體的皮下脂肪的厚度大概2到3公分,再加上表皮大概有1公分左右,所以可以認定被害人背部傷之深度應 該要比創長還要大。是本件被害人腹部、背部的傷,就是符合創長比創深小,因此是穿刺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 ⑵而被害人屍體,前經檢察官送解剖鑑定之結果為:左腹壁中線旁約2公分、肚臍上約3公分,水平經縫合「單刃銳器穿刺傷」,左側創角開叉邊緣擦傷,右側創角尖銳,創長約3.3 公分,兩側創緣整齊無塵土炭粉沾污,深入腹腔。該穿刺外傷進入腹腔,穿過腸繫膜,向後刺入「後腹膜腔」,刺中左腎腎動脈,腹腔內出血約500毫升,後腹膜腔出血約1,000毫升。左腎門腎動脈穿刺傷,左腎周組織出血蔓延至整個後腹膜腔。背側「左腰部」第四腰椎高度「垂直單刃銳器穿刺傷」,刃部向下,創長約1公分,深度抵皮下脂肪組織,未進 入體腔。左小腿前側擦傷長約3公分長,右眼外側顴骨突起 擦傷,右下唇擦傷,右手背指掌關節及腕關節多處擦傷等傷害。是解剖結果認:①左腹壁穿刺傷,深度穿刺「腸繫膜」及「左腎動脈」,「腹腔」及「腹膜腔」出血。②左腰體表穿刺傷,深度未進入體腔。③手腳及右顴多處擦傷。復死因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經解剖發現「致死外傷」為「左腹穿刺傷」,該創左側創角開叉邊緣擦傷,右側創角尖銳,「兩側創緣整齊無塵土炭粉沾污」,創徑「深入腹腔」。穿刺腸繫膜及左腎動脈,造成「腹腔」及「後腹膜腔」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上述穿刺傷型態為「單刃刀」,刀刃向右穿刺形成傷害型態,左腰部穿刺傷致傷器械型態與前者相同,手腳及右顴擦傷疑為被害人騎機車離去時,因傷重不支,車輛失控摔倒所致,非致死外傷。是認被害人因左腹壁單刃刀器穿刺傷,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分別有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結文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二 第99-107頁)。 ⑶綜上,被害人左腹部遭刺擊1刀,致受有左腹壁穿刺傷1處(創長約3.3公分),深度穿刺「腸繫膜」及「左腎動脈」( 深度約5至7公分),造成「腹腔」及「腹膜腔」出血等傷害;被害人背側左腰部第四腰椎亦遭刺殺,而受有穿刺傷害(創長約1公分,深度抵皮下脂肪組織,約3公分,未進入體腔),被害人因左腹壁單刃刀器穿刺傷造成腹腔及後腹膜腔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足徵被害人係遭人持單刃刀刺殺而亡。 2.兇器種類: ⑴證人陳明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創長比創深還要小,因此是穿刺傷,刀刃是「狹長形葉狀」的刀所造成的。被害人背部穿刺傷,係單刃的刀械所造成的,刀刃方向向下,垂直方向。被害人左腹壁的穿刺傷及背部的穿刺傷,可以是「同一個」或「同一類型」兇器造成,只是穿刺深度不一樣,因為只有量度的大小,但同樣大小的刀械在市面上可以看到一大堆,但其認為是「同一個」兇器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第95頁)。 ⑵復按被害人腹部所發現「穿刺傷」,為單刃利器,刃長大於刀寬,除上述傷勢,被害人另於背側左腰部第4腰椎高度有 一垂直「單刃銳器」穿刺傷,兩處穿刺傷有可能為「同一利器」造成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99年7月8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649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65頁)。 ⑶扣案小鐵鏟、刀鞘、被告提出刀械均非兇刀: ①另扣案小鐵鏟1支,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認:全長約46.15公分,鏟頭寬約7.9公分。外觀生銹、鏟頭前端不銳利、 鈍、有缺角、有灰塵覆蓋等語,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5頁),並有小鐵鏟照片3張在 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7、18頁)。然觀之被害人外套上之裂痕(見偵卷一第84、85頁),邊緣整齊,且深度可穿透外套一節,亦有員警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 95頁),再參以被害人案發時穿著係冬季厚重外套,而行兇者所持「兇刀」刺殺被害人時,竟仍可不受衣物阻隔割破衣物殺傷被害人,足見本案「兇刀」,應為「鋒利」刀械,扣案小鐵鏟,外觀生繡、鏟頭尖端不銳利、鈍,已如前述,難認能輕易割破厚實外套,是扣案之小鐵鏟,並非本案兇刀。 ②再者,扣案小鐵鏟上既有灰塵、鐵鏽沾覆,苟行兇者持之刺殺人體,且刺殺深度,亦深達腹腔內、腎動脈,因刀械與人體肌肉摩擦,人體肌肉上大多會殘留灰塵、鐵鏽。同理,人體內之肌肉組織含覆黏膜、皮屑等物,人體內亦遍佈血管、臟器含覆黏膜、細胞等,則與刀械摩擦後,兇刀上自會沾覆人體DNA、血跡等生物跡證,惟被害人屍體傷 口上無塵土碳粉沾染等情,有法醫研究所99年2月25日法 醫理字第0990000748號函1份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一第170頁),且扣案鐵鏟、刀鞘及被告所提供之刀械,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扣案小鐵鏟未檢出人類DNA含量,亦未檢出STRBNA及Y-STR DNA型別;而刀鞘內,亦無血跡反應;被告所提刀械並未檢出人類DNA 含量,亦未檢出STRBNA及Y-STR DNA型別等語,有法醫研 究所99年12月1日法醫清字第0995100812號血清證物鑑定 書、99年11月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144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第86頁),足徵扣案小鐵鏟、刀鞘及被告所提供鑑定之刀械,均非本案兇刀甚明。 ③扣案小鐵鏟確非本案兇刀一節,並據證人陳明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扣案小鐵鏟依平常人的生活經驗及常識均可瞭解這個並不吻合,它沒有辦法在那麼短的傷口達到那麼長的創深。因為這個鐵鏟的形狀不是長葉狀的形狀,它是梯形的形狀,所以此鐵鏟無法製造出來創長比創深還要小的傷口。因此排除了扣案鐵鏟是本件兇器的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並有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0035號鑑定報告書、99年7月8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649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10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65頁)。 ⑷綜上,足徵本案兇器為不詳之「狹長形葉狀」單刃刀,且刃長大於刀寬,並未扣案。 3.稽之被害人外套,於正面左腹部有1處為利刃劃破(約4公分),並「穿透」痕跡及1片滲透血跡;左袖手臂處有1處劃破痕跡(約5公分);於背部有3處利刃割劃痕跡,其中,背部下方右側1處「穿透」(約8公分),背部腰椎部位1處劃破 (約4公分),右上背1處僅有割劃痕跡(約2公分)但有少 許血跡,有員警勘查報告1份、被害人外套照片14張附卷可 佐(見偵卷一第61至62頁、第83至86頁),再佐以被害人前揭所受傷勢,足徵被害人正面左腹部遭人持不詳之「狹長形葉狀」單刃刀1支(刃長大於刃寬)刺入1刀,致其受有左腹壁穿刺傷1處,深度穿刺「腸繫膜」及「左腎動脈」,造成 「腹腔」及「腹膜腔」出血等傷害。另持刀刺擊被害人背側左腰部第四腰椎使被害人受有穿刺傷害1處,行兇者至少猛 刺被害人2刀,衝突中上開「狹長形葉狀」單刃刀並劃破被 害人於案發時所著衣物數處如上。 4.被害人係於98年12月24日上午6時3分許離開住處,而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即遭路人李冠毅發覺騎車倒地,旋於同日上 午7時許死亡等情以觀,足認被害人係於98年12月24日上午6時3分時起至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前之某時,遭人持刀「狹長形葉狀」單刃刀刺殺甚明。 5.綜上,被害人於98年12月24日上午6時3分時起至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前之某時,遭人持某不詳之「狹長形葉狀」單刃刀1支(刃長大於刀寬),朝其左腹部猛力刺擊1刀,致其受有左腹壁穿刺傷1處(創長約3.3公分),深度穿刺「腸繫膜」及「左腎動脈」(深度約5至7公分),造成「腹腔」及「腹膜腔」出血等傷害。行兇者另持刀刺擊被害人背側左腰部位使第四腰椎處受有穿刺傷害1處(創長約1公分,深度抵皮下脂肪組織,約3公分,未進入體腔),衝突間加害者並持刀 劃破被害人外套。被害人遭人刺殺後,旋於98年12月24日上午7時許,因左腹壁單刃刀器穿刺傷造成腹腔及後腹膜腔出 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自堪認定。 三、被告否認犯罪,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依卷證詳予審認後,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理由如下:㈠被害人所受刀傷係被告所為: ⒈被告坦承於案發時間曾與被害人於「獅子王碳烤店」見面並發生爭執,其歷次之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伊係「獅子王碳烤店」之負責人,於98年12月24日上午6時30分左右(詳細時間忘記了) ,伊去補貨要將貨物載回店裡時,看見有一個人從碳烤店的爐火間側門進去,認為是小偷,對方聽到關車門的聲音就跑出來,躲進巷子裡,其就叫對方出來,對方戴口罩及手套,不知是誰,其就隨手在地上拿起其店內之剷除木炭灰的小鐵鏟來作為防衛之用,接下來其就用手推對方,結果對方口罩掉下來,對方就跟其說:「老闆是我」,其才發現原來是店裡以前請的臨時員工「阿雄」(即被害人),其很激動就問被害人要作什麼,被害人卻一直都拒絕回答,然後其就以右手拿小鐵鏟往被害人正面左前方肚子戳了1下(又說也不算是戳啦,就是這樣撞他一下),其記得 都是回一下(台語發音),朝他左邊肚子,然後被害人作勢要搶其的小鐵鏟,並且一直想要走。當時被害人就一直走到距離門6、7步距離他停機車的地方,坐上被害人騎來的紅白相間的機車上,其就拿著小鐵鏟從被害人的後面由上往下砍了1下,砍到車子,摩托車有敲到發出鏘一下的聲 響,其無法確定有沒有打到人,但有確定打到機車後座鐵架,然後被害人就發動機車逃走了,從發現被害人到他離開差不多5分鐘左右。被害人離開後伊就巡視側門附近有 無財物損失約2分鐘,就要開車回家時,「發現前面約1百多公尺處」有2、3個人圍在現場,好像有發生車禍,此時巡邏員警也剛好經過,其就以所有之電話0000000000邊開車邊打電話給「阿雄」(即被害人),「阿雄」都沒有接,其就直接開車回家了,被害人騎摩托車時速度很正常,沒什麼異狀,其只是輕輕敲被害人二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被告警詢之勘驗筆錄)。 ⑵被告於98年12月25日檢察官於桃園榮民醫院相驗被害人時供稱略以:案發那天有看到死者,其去補貨回來,看到有人入侵炭火房的側門,那個人聽到關門聲跑進巷子,我要他出來,叫他不要走,他的手就伸出來,好像想搶我那支小鏟子,我用小鏟子碰他的身體,戳他一下,輕輕的碰一下,他就騎車要離去,因為沒有損失,我就要給他走了,走的時候,我就拿那支鏟子從他的機車拍他後座一下,叫他以後不要再來,要走的時候,被害人騎車很正常,我衣服上的血跡,可能是被害人有要來搶我的東西(指小鏟子),有碰到我的身體,他的身體有碰到我的身體,總共有二下,一下在前面,一下是在車子,車子還「鏘」一聲,案發後打電話給被害人,要問他來做什麼,被害人沒有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0頁之勘驗筆錄)。 ⑶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時被害人近身要跟伊搶小鐵鏟,伊就退後,「被害人就轉身要走,伊就搓被害人正面一下」問被害人到底要幹什麼。「伊拿小鐵鏟戳被害人腹部,到伊發現路邊有車禍,相距約幾分鐘」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87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8面反面、第9頁)。 ⑷被告於99年1月7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略以:被害人有到店裡來跟其拿尚未領的薪水2000元,其發現被害人時沒感覺被害人有何異狀,感覺被害人身手還是很好,其拿鐵鏟是點一下,在揮舞之間有碰到身體,「確定是真的有碰到」,被害人騎車離開時,其覺得非常很正常很穩,不會搖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0頁)。 ⑸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98年12月24日伊從桃園市回來開到靠近店裡的時候,看到「有部摩托車停在店門口」,伊認為是小偷,就追過去,伊到側門邊的道路上發現扣案的小鐵鏟,就順手拿起欲作為防衛之用,小偷就過來搶小鐵鏟,2人互相拉扯的時碰到被害人的口罩掉下 來,伊才知道他是離職員工(即被害人),被害人側身要走的時候,發動機車,「伊就拿小鐵鏟敲打被害人摩托車後座把手」,跟被害人說你以後不要再來了,然後被害人就騎車走了。伊清點店內財務認為應該沒有東西失竊,就離開店裡,要走到伊停在店正門口的車子時就聽到救護車的聲音,「往南下約100公尺車道」看時,就看到好像有 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反面)。 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遇見被害人,只有問被害人為何擅自闖入店內,沒有任何扭打,「只有稍微碰一下」,就是因為巷子很窄,「我就摸一下」,警詢時說「戳」不恰當,我只是這樣比一下而已,是談話時比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反面、第113頁)。 綜合以上被告歷次所供陳案發當天其與被害人接觸之經過,足見案發當日即98年12月24日清晨,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獅子王碳烤店」前,確有發生爭執、糾紛,被告並手持「器物」刺向被害人正面左前方肚子,被害人欲騎車離去而「背向」被告之際,被告亦追躡再持「器物」刺向被害人,嗣被害人騎乘機車逃離該店未久,即在距離被告「獅子王碳烤店」南下約100公尺車道上騎車倒地,被告於歷次陳述中所謂 戳一下、點一下、撞一下、碰一下、摸一下被害人身體云云,均係避重就輕之語,無從採信。 2.扣案之白色襯衫1件,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98年12月24 日案發當時穿著之衣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原審卷二第127頁反面),經檢察官授權員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以血跡棉棒採驗被告「襯衫右胸處」血跡DNA,送驗結果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同一節,有該局99年1月19日刑醫字第0980179982號鑑定書 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35至137頁),承前所述, 案發時被告既有持「器物」刺擊被害人之情事,而被告所著襯衫右胸處驗得被害人血跡之情形,堪認被害人於遭被告持「器物」刺擊時,其身體已受有創傷,被害人血液並轉移至被告所著襯衫右胸處。證人即法醫陳明宏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依照片襯衫上的血跡是在右胸口,血跡型態是轉移性血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法醫研究所並綜合被害人傷勢及卷證資料研判被告所穿白襯衫上發現死者血跡移痕,應為被告曾經直接接觸死者傷口,或者曾因持操與死者傷口接觸過的物體再產生轉移,有該所101年4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788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且本案自第一 次警詢起警方即不斷追問扣案白襯衫上之血跡從何而來,是從偵查伊始,扣案之白襯衫即已沾染血跡,並非事後憑空出現,且被告亦一再解釋其因與被害人有身體上之接觸,應係斯時所沾染,核與上開法醫研究所函覆之研判內容亦屬吻合,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白襯衫於扣案當時並無血跡存在,無足憑採。至於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若聰明到可以湮滅兇刀,又何以愚蠢至極主動提供(被告辯護人於此時亦認被告係主動提供扣案白襯衫)沾染被害人血跡之血衣?然觀之,被告於警詢中警方詢問何以白襯衫沾染血跡時稱:「沒有發覺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是被告係在未發覺白襯衫已沾染血跡之情形下交出扣案之白襯衫,並非愚蠢至極主動提供血衣至明。 3.再就被害人所受傷勢觀察(詳如前述),證人陳明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從被害人所受穿刺傷觀之,最大的可能性是發生突然,被害人沒有時間反應,左側腹部發生時可能無法預警,背部那處可能因為被刺到後要逃,轉身被刺到。而背部不可能有抵禦傷,因為人體不可能用背部去抵禦,故被害人背部的3處不可能是抵禦傷,然左袖劃破部分有可能是 抵禦傷,因跟被害人腹部受傷時是同一側,所以可能是刀子從左邊來,被害人用左手抵抗造成左袖遭利器劃破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而案發時被告手持「器物」刺向被害人正面左前方肚子,被害人逃跑騎車而「背向」被告之際,被告亦追躡再持「器物」刺向被害人一節,已如前述,顯然被告攻擊被害人之情形,與被害人身上所受傷勢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持「器物」刺擊被害人正面左前方肚子,被害人受有左腹壁穿刺傷1處,深度穿刺「腸繫膜」及「左 腎動脈」,造成「腹腔」及「腹膜腔」出血等傷害;被害人轉身「背向」被告逃跑之際,被告再持「器物」刺擊,被害人背部,受有背側左腰部第四腰椎受有穿刺傷害1處,是被 告刺擊之舉與被害人受傷情形相吻合。扣案之小鐵鏟形狀與被害人傷口顯不相符,並非凶刀,被告亦同此主張,而扣案之小鐵鏟係案發後依被告供述所扣,被告就其與被害人身體之接觸僅用戳、撞、碰、摸、拍等避就之詞為辯,所供之小鐵鏟已生繡又未驗出被害人血跡,顯係被告臨訟搪塞之詞,致被害人死亡之凶器,係「狹長形葉狀」單刃刀,業經法醫相驗鑑定明確,雖凶刀未扣案,依卷內其餘卷證,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害人拉扯過程中,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二第1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在上開「獅子王碳烤店」,係其1人獨自持「器物」刺擊被害 人甚明。復被告亦供承有與被害人有身體之接觸,並有刺擊被害人,已如前述(被告係用戳、撞、碰、摸、拍等用語),可見案發當日僅有被告1人刺殺被害人。又被害人竟於遭 被告持「器物」刺擊後,幾分鐘之短時內,在距離案發地點「獅子王碳烤店」附近約100多公尺處,騎車倒地一節,亦 據被告供述如前,被告並於警詢明確供稱:被害人離去後,大約2至3分鐘,伊發現交通事故等語、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拿小鐵鏟戳被害人腹部至伊發現路邊有發生車禍,相距約幾分鐘等語(見原審法院聲押卷第8頁反面),亦 有被害人路倒現場照片、及案發現場距離路倒現場照片7張 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93、99頁),是被害人死亡前曾遭被告1人持「器物」刺擊,而於遭攻擊後數分鐘內,即倒於距 案發現場約100公尺之路邊並因而產生前述之死亡結果,則 就遭攻擊至倒地死亡之時間、空間密接性觀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穿刺傷係被告所為,即為唯一可能性。 ⒌被告又辯稱:伊衣服長袖並無血跡噴濺,被害人離開伊店內係以雙手握兩邊手把,再以助跑方式跳車而去,顯示被害人身體機能完好,誰知離開伊店內至100公尺處,發生何事, 被害人有可能再遭其他人所刺殺云云。但: ⑴被害人於上午6時3分許離家後,至同日上午6時20分許騎 車倒地期間內,除遭被告1人刺殺外,並無其他不同刀器 傷痕,而有其他人涉入此案刺殺之可能,且被害人在遭被告刺殺後,「幾分鐘」之短時內,旋在被告「獅子王碳烤店」附近約100多公尺處,騎車倒地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衡酌100多公尺之距離,騎乘機車,大約耗時亦僅需幾 分鐘耳,益見被害人遭被告刺殺逃離後,幾分鐘之時間內,均耗費於騎乘機車,並無與他人碰面再起爭執之情,自難認此須臾之間,被害人有再遭他人刺殺之情,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⑵被害人致死外傷所造成左腎動脈穿刺,動脈壓力大,出血快速,有可能在10幾20分鐘即告死亡。腎臟為後腹膜器官,被害人出血大部分先積存於後腹膜腔內,再由穿刺破孔流出堆積腹腔內,因此拔刀時不至於有血液大量噴濺情形;因為腹壁皮膚及肌肉彈性在刀械拔出後會使得傷口有某一程度的收縮閉合,因此從傷口滲出的量不一定要很大一節,業據證人陳明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6頁、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7月8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649號函、101年4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788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 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二第103頁),是被告上衣衣袖無被害人血液噴濺,並無違常理。至案發現場紙箱上血跡,雖亦未檢測出被害人血液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6日刑醫字第099002952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8頁),亦符常情,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⒍綜上所述,就被告供述於案發曾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被告持「器物」攻擊被害人之情形又與被害人所受傷勢相吻合,及案發處與被害人倒地處之時間、空間密接性等各情觀察,堪認被害人身上所受刀傷確係被告所為,而本件造成被害人身上穿刺傷之兇器係為「狹長形葉狀」單刃刀,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持行兇之「器物」,為不詳「狹長形葉狀」單刃刀1支(刃長大於刀寬),亦堪認定。 ㈡被告刺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1.從時、空密接性觀察: ⑴被害人於98年12月24日上午6時3分許離開住處,而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即遭路人李冠毅發覺騎車倒地,旋於同日上午7時許死亡等情,足見被害人離家後,於極短時間內,即遭人刺殺而亡。 ⑵證人黎黃鶯於偵查時供稱:被害人與其同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4號5之1樓,其大約於98年12月24日凌晨2時多左右 還有看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沒有受傷,也沒有不舒服等語(見偵卷一第67頁反面)。經警方調閱被害人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出現之男子為被害人無誤等語,有監視器畫面4張及被告之居留證及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26頁、第41-42頁),且觀之該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 害人斯時臉部氣色正常,並無受傷所呈現之痛苦情狀,可直立身體行走,並無腹部受傷後,以手撫肚之狀,足徵被害人於98年12月24日上午6時3分許離開住處時,並無受傷。 ⑶又被害人致死外傷為前項外傷所造成左腎動脈穿刺,動脈壓力大,出血快速,有可能在10幾20分鐘即告死亡一節,業據證人陳明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左腹部傷害是腎動脈的穿刺傷,出血速度很快,因為是動脈傷,被害人很快因為低血容性休克,也與被害人很快送到醫院去而無法救回的死亡過程是吻合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7月8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649號函1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5頁),且被害人所受腹部致命傷 深達腹部約5至7公分,亦如前述,足見被害人腹部遭受此傷害,必當痛苦萬分,且於短時內即會休克後斃命,苟被害人至被告前揭「獅子王碳烤店」前即身負重傷,被害人必會想辦法趕快救治自己,豈會無視肉體痛苦及生命存亡,再跑至被告該店與被告談判薪資問題、抑或是如被告所指「無故侵入被告店內偷竊」?況被告亦不否認案發時被害人在其店內,身體外觀看不出有受傷,身手還算不錯之情,益見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至被告前揭「獅子王碳烤店」前,並無受此致命之傷。是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到被告店面前有可能已受傷云云,不足為採。 ⑷再被害人遭被告持物刺擊後,幾分鐘之短時內,即在距離案發地點「獅子王碳烤店」附近約100多公尺處,騎車倒地, 且被告持物刺擊被害人確造成被害人受傷一節,已如前述。衡酌被害人為被告刺殺後至騎車倒地就醫期間,僅短短幾分鐘,係於密接時間就醫,除因騎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前側擦傷(約3公分),右眼外側顴骨突起擦傷,右下唇、右手背 指掌關節及腕關節等多處擦傷外,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而再次受「刺殺」之傷害,足見被害人所受左腹壁穿刺傷1處 (創長約3.3公分),深度穿刺「腸繫膜」及「左腎動脈」 ,造成「腹腔」及「腹膜腔」出血等之致命傷害,確係為被告1人所為,而被害人所受前揭穿刺傷均為同一刀刃所為, 亦已認定如前,益徵被告前揭殺人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可能於離開碳烤店後另遭他人殺害,亦無可採。 2.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持小鐵鏟,恐難造成被害人深度穿刺傷,認縱被告於拉扯過程中以鐵鏟戳被害人腹部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仍無因果關係,而認因果關係中斷云云。惟查: ⑴被告究有無持小鐵鏟戳被害人及戳刺之次數等情,前於警詢時供稱:伊拿小鐵鏟戳被害人肚子1下,當日有敲2下云云、於偵訊時則改稱:僅敲被害人1下云云、於原審法院訊問時 又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用小鐵鏟戳被害人1下,可能是在 爭奪小鐵鏟的過程中可能有去戳到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而被告給付被害人2,000元薪資,究係剩餘 薪資,抑或薪資部分僅給付此數額,亦前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前1日,被害人直接至店內向伊領取「剩餘」薪水2,000元,伊有把錢給他云云(見偵卷二第9至10頁)、於原審法院 訊問時則改稱:因被害人前有遲到早退之情,所以有扣他2,000多元的薪資,後來被害人又到店裡面要伊給付給他,伊 想說他是外勞工作也很認真,所以就算給他2,000元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反面)、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翻異 前詞供稱:那天給被害人2,000元,被害人到的時候,伊打 電話給休假中的店長,伊問店長為何薪水「完全」沒有發給人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互有齟齬,顯悖常情。 ⑵被告於98年12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於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 時供稱:伊發現人的時候並不知道是阿雄(即被害人),伊以為是小偷要去偷東西,「就隨便拿起旁邊的小鐵鏟,戳也不會戳死人,『傷口也不吻合』」云云(見原審法院聲羈卷第8頁反面),然查,本件被害人屍體係於98年12月29日, 始為法醫解剖鑑定,有解剖報告書1份在卷可徵(見偵卷二 第100頁),足見被告於98年12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前揭供述之際,被害人屍體尚未解剖,被告怎能「預先」知悉解剖鑑定結果,即「小鐵鏟」所致傷口會與被害人傷口不符?足徵被告「明知」「小鐵鏟」並非本案兇器,且知悉殺害被害人之兇器另為他物,始能「預先」知悉解剖鑑定結果。再參以被害人死亡前僅與被告1人接觸,而被告確有持器物刺 殺被害人之舉,業已認定如前,益徵被告確為殺人兇手,自知本案兇器形狀,被害人遭刺殺後可能呈現傷口情形,當可「事前預知」「小鐵鏟」所致傷口會與被害人傷口不符。更顯被告辯稱拿「小鐵鏟」戳被害人云云,係臨訟畏罪,為掩飾己持「兇刀」刺殺被害人犯行,而故佈疑陣,有意混淆偵查、審理方向所為脫罪之詞,殊無足採,則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小偷,伊始持「小鐵鏟」戳被害人云云,實難置信。 ⑶綜上,被告確係持某不詳之「狹長形葉狀」單刃刀1支(刃 長大於刀寬),刺殺被害人致死,被告持「小鐵鏟」刺殺被害人,顯係被告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自難僅因被告供述兇器與本件解剖鑑定結果未符,而認本件有何因果關係中斷之情,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採憑。 3.被告辯護人辯稱:若被告所穿衣物確有被害人血跡,該血跡係噴濺而上,然現場未發現其他血跡及微物跡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刺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證人即法醫陳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白襯衫上的血跡並不是典型的噴濺,是轉移性的血跡,本案被害人受傷是腹腔出血,血液主要集中在腹腔內及後腹膜腔,因為腹壁皮膚及肌肉彈性在刀械拔出後會使得傷口有一定程度的收縮閉合,因此從傷口可以滲出的量不一定要很大,有可能刀子上的血跡是很薄的一層,不會滴下溢流,通常刀子上會抹到血跡,但是否會滴下來溢流,因為密合的狀態下刀子拔出還是會將刀子上血跡刮除,被害人從案發現場騎車一直到路倒,沿途有可能查不到血跡,現場沒有血跡,路上不一定會有,被害人流血滴到機車腳踏板上是有可能的,這是程度問題,如果外流的血量不大,滴在踏板上,不會流到地上,是自然的事情。通常噴濺的血跡,發生在砍劈的情形比較多,穿刺性傷口出血是呈現漫溢狀況,較少見到噴濺型的出血,當然要看傷口的大小及開放程度,若是大穿刺傷口大,發生噴濺血跡也是有可能。若是刺到頸動脈,因為接近體表會噴濺,若是刺到腹腔內動脈,則不一定會出現噴濺,而是會發生腹腔出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經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 請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血液是否噴濺或溢流一節,該所覆稱:腹壁穿刺外傷因腹腔內有充分空間容納臟器出血,且因腹壁肌肉張力彈性可閉合傷口,因此有可能不發生血液自傷口直接向外噴濺溢流,無法依據現場未發現血液跡證,而遽下該處絕非受傷地點之結論。再者,血液自傷口溢流出來時間點無法預測,除與死者腹腔內累積血量有關外,也與死者腹壁肌肉張力與姿勢有關,只要腹腔內血累積量足夠且姿勢上會造成傷口不再閉合即發生外溢,碳烤店現場無血液跡證,尚非可證明該處非死者受穿刺傷案發地點,既然疑似現場並無血液,被告無法以因曾在現場出入白襯衫意外沾染(被害人血液)為飾詞,恰證被告所穿白襯衫上所發現死者血跡轉移痕,應為被告在死者受傷時曾經直接接觸死者傷口,或者曾因持操與死者傷口接觸過的物體再產生轉移,有該所101年4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7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本案被害人之致命傷在單 刃利器造成腹部穿刺傷,傷及腎動脈造成快速腹腔內出血,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業如上述,則依證人陳明宏上開所述及法醫研究所之上開函覆意見,被害人當場未必產生血跡噴濺,而是會發生腹腔內出血,傷口滲出的血量不一定很大,現場未必會發現血跡,且腹腔血液若發生漫溢亦係先滴到機車踏板,與本案案發時現場狀況吻合,是辯護人主張現場未發現其他血跡,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刺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無可採。 ㈢被告具主觀之殺人犯意: 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腹部,造成被害人左腹壁「穿刺傷」1 處,深度穿刺「腸繫膜」及「左腎動脈」,深度約5至7公分,造成「腹腔」及「腹膜腔」出血等傷害;刺殺被害人背部,亦造成被害人背側左腰部第四腰椎受有「穿刺傷」1處, 深度抵皮下脂肪組織,約3公分各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刀刀刺向被害人腹部、背部等身體部位,且刺殺行為之力道甚為猛烈。復稽之被害人外套,於正面左腹部有1處為利刃 劃破(約4公分),並「穿透」痕跡;左袖手臂處有1處劃破痕跡;於背部有3處利刃割劃痕跡,其中,背部下方右側1處「穿透」(約8公分),背部腰椎部位1處劃破(約4公分) ,右上背1處亦有割劃痕跡(約2公分)等情,參以該外套係冬季外套,材質厚實,被告竟能輕易持刀「穿透」2處,「 割劃」3處,益見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力道之猛烈,及所持 刀械甚為鋒利,且被告持刀分別朝被害人正面腹部、背部 腰腹部位、上背部等處,持續攻擊未見節制。是被告辯稱 :僅輕輕撞、碰、摸、拍被害人云云,殊難置信。 2.被告所持前揭不詳單刃刀,甚為鋒利,已如前述。酌以人體腹部內有胃、肝臟、腎臟等重要器官存在,均屬要害,苟以尖銳刀械刺入,人體內臟、器官均將破裂,足以致死,縱非人體重要器官,亦極可能因體內動脈血管遍布而割裂動脈大量出血致死等情,為一般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案發當時年屆55歲且智識健全,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明知其持有之刀械可殺人,且以「刺擊」方式較之「揮砍」方式,更易傷害人體內部重要臟器,卻猶持該刀於密集時間內朝被害人腹部、背部腰腹部位要害「刺擊」,顯已無視被刺殺者生命之存廢。尤甚者,更持刀刺入被害人腹部,穿刺「腸繫膜」及「左腎動脈」,深度達約5至7公分,更見被告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不言可喻。 3.酌之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腹部(正面、背面)身體重要部位數刀,未見節制,且被害人正面腹部遭被告刺殺重傷逃跑後,被告仍一路追躡直至被害人騎車逃跑無法追殺後,始罷手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阿雄」(即被害人)走的時候,伊有拿鐵鏟拍他的機車,他騎車就走了等語(見原審法院聲羈卷第8頁反面)、於原審法院訊問時 供稱:伊追到被害人停放機車的車道上,並用小鐵鏟拍打,並叫被害人以後不要再來了,後來被害人就騎車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足徵被害人逃跑後,被告有追緝被害人及繼續刺殺之舉。衡以被害人所受左腹壁「穿刺傷」1處傷害已有致死之危,被告卻仍無視於此,繼續追殺被害 人,不欲給予被害人存活之機會,顯見被告實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圖,益徵被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4.再者,被告於98年10月初起,雇用來臺就業之越南籍勞工之被害人從事看顧爐火、擦桌掃地等工作,日薪為800元,惟 迄至同年11月底,知悉陳伯亥為逃逸外勞,恐因此擔負刑責,即逕予解雇無合法工作權保障之被害人。被害人遂於98年12月23日前往「獅子王碳烤店」向被害人索討薪資,然被告僅給與被害人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 人大約於98年10月初開始上班,一直到98年11月底離職,詳細時間忘記了,是採日薪制,每日800元,工作項目為於爐 火間生木炭的火及擦桌掃地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那天給被害人2,000元,被害人到的時候, 伊打電話給休假中的店長,伊問店長為何薪水「完全沒有」發給人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則苟以被害人 僅工作1個月30日為計,被告至少應給付被害人薪資2萬4,000元,惟被告卻僅給付被害人2,000元,二人間顯有薪資爭議,而被害人為逃逸外勞,無法依合法管道申訴勞資糾紛之勢,被害人因心有未甘,不甘做白工,而於案發當日(即98年12月24日),利用被告補貨返回店內之際,再次前往「獅子王碳烤店」找被告理論以索討其餘薪資,與常情並無不符。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實有薪資財務糾紛,並非毫無仇隙怨懟。衡以被告與被害人間對薪資報酬多寡,既有相當認知歧異,是其等間基此驟起爭執,乃一般具通常知識經驗人均可預見,而被告自身雇用非法外勞,亦另涉刑事責任之虞,被告恐遭責罰而解雇被害人一節,亦據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伊知道被害人是逃逸外勞後,伊就不敢用被害人了,因為會罰很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反面),足見被告自 身亦恐其非法雇用外勞之事揭露。從而,被告與被害人就薪資給付問題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亦恐其非法雇用外勞之事揭露,一時氣憤,難謂被告無殺人之動機存在。故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僅為被告前員工,2人間無糾紛、夙無 怨隙,而無殺人動機,不足採信。另被告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不可能為2000元殺人,非法僱用外勞,原則上處行政罰,被告不可能擔心非法僱用遭揭發而萌殺意云云,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且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未具法律專業,對於非法僱用外勞可能遭致的處罰,只知會罰很重,業如前述,被告於衝突發生之時,未必能衡量非法僱用外勞,原則上處行政罰之利害得失,而能理性與被害人溝通,其一時氣慎失控,而萌殺意,於被害人手無寸鐵之情形下,仍持利刃刺擊被害人數刀,堪以認定。 5.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有打電話報案,故對被害人身負重傷無認識,而無殺人犯意;被害人前揭刀傷、腹股溝附近有淤傷為防禦傷,足見被告與被害人生前曾有拉扯爭執,被告在爭執拉扯中「不慎」刺傷死者身體致其出血過多死亡,故無殺人犯意,苟成罪,僅係過失致死云云,惟查: ⑴從被告持不詳單刃刀,朝被害人腹部要害刺擊達5至7公分,刀刃刺破腎動脈,造成被害人腹部大量出血,血跡亦轉移至穿著之上衣白襯衫右胸口上各節以觀,被告豈不知被害人已身負重傷? ⑵被告係於98年12月24日上午6時38分許,撥打電話報案,通 報被害人為逃逸外勞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聲羈卷第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桃園縣龜山分局大埔派出 所員警伍聖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89頁),並有被告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足見被告刺殺被害人,遭被害人逃跑後,旋打電話通報警察查緝被害人,欲使被害人無法自由在外,並遭遣返回國。再稽之被告刺殺被害人腹部要害後,仍一路追躡、刺殺被害人等情,足認被告本欲當場殺死被害人,但卻遭被害人逃跑,是被告刺殺後再為前舉,僅係出於被害人縱未死亡,亦要被害人為警就逮,無欲被害人自由在外之意,要與被告是否認識被害人身負重傷無涉,更見被告主觀之惡意,自難認被告無殺人犯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要難基此率認被告刺殺被害人之初始,無殺人犯意,附此敘明。 ⑶況被害人離開被告之「獅子王碳烤店」後,被告於98年12月24日上午6時38分許打完報案電話後,開車離開時,遂發現 住處附近有車禍發生,而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遂打4次電話給被害人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被害人手機勘驗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7頁),足認被告此舉係在 確認發生車禍者是否為被害人,益徵被告知悉被害人遭其刺殺後因身負重傷,而有在其碳烤店附近騎車倒地之可能,被告主觀對被害人有死亡結果,本有預見甚明。雖被告辯稱:事後再打電話,係為質問死者侵入店內動機為何云云。然酌被害人與被告在前揭碳烤店之初始,被告苟不知悉被害人在場之動機,2人間又非初識,既有質疑,豈未當場問明?被 害人當場未向被告說明到場動機,被告事後以電話詢問被害人又何以願意說明?且被告於「發現車禍」「有人死傷」之際,始生「詢問被害人入店之動機」,亦屬與常情有違?被告前揭所辯,顯悖常情,不足為採。至卷附被害人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11頁正、反面),雖未顯 示此通通聯,惟係因受門號0000000000並未接通,故調閱受話門號通聯紀錄無可提供所致,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9日法大字第099099741號書函1份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4頁),附此敘明。 ⑷再徵之證人陳明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一般說來利器傷,常見到之抵禦傷是為了防禦的時候,徒手去抓握攻擊者所持刀器,通常會在手指關節、手掌心看到切割傷,這是典型的利器攻擊的抵禦傷。而徒手拉扯的抵禦傷通常在腕部或上臂內側,因為抓握所造成的指痕,或者因為舉手去格架鈍器或徒手攻擊,會造成前臂外側的瘀傷。然本件被害人屍體上,沒有明顯上述這些抵禦傷。而被害人左右大腿內側靠近鼠蹊部位有深色顏色變化之情形,並不是瘀傷,應該是屍斑的變化,因為它一直變化延續到大腿背側,此是因死後維持仰躺姿勢,血液的沈積而造成的屍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正、反面、第100頁),足見被害人所受左腹壁、背側左腰 部第四腰椎等「穿刺傷」,均非抵禦傷。被告亦供認:伊就以右手拿小鐵鏟往他正面左前方肚子戳了1下等語,可見被 告乃係「主動」持刀刺殺被害人,並非因「在爭執拉扯中『不慎』刺傷死者」,顯見被告殺人之直接故意至明。 ⒍證人楊淑貞雖到庭證稱:「獅子王碳烤店」之員工薪資由其處理,被害人與「獅子王碳烤店」間並無薪資未發放之問題,被告亦未負責「獅子王碳烤店」之薪資發放,店內全部都是其負責,被告很少到店內等語,惟證人楊淑貞於同日庭訊亦證稱:就其瞭解與記憶,曾有員工因為薪資問題到店內找過被告,就是死者阿雄,因11月份其曾請假3天,被告曾與 其聯絡問有無欠人2000元,其回答因為阿雄遲到早退,有扣2000元,阿雄對此有爭執,現場員工有人看見被告拿2000元予阿雄等語。惟證人楊淑貞既稱被告未負責發放薪資,則何以被害人要至「獅子王碳烤店」找被告理論薪資問題,且證人證稱2000元係被害人遲到早退之扣款,亦與被告就2000元之性質所供不符。再佐以,證人楊淑貞所稱被害人至店內向被告拿取2000元係在11月間,與被告供稱拿2000元予被害人之日期係案發前日係12月23日亦不相符合。綜上,證人楊淑貞之證詞多所矛盾,顯係事後附和之詞,難以採信。 ⒎綜上各節,從前述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之傷勢、刺殺之刀數、深度,及被害人已身受重傷逃亡仍追躡予以刺擊之殺害行為等情以觀,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決意。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為採。 ㈣被告之行為並非正當防衛: 被告辯稱:伊認為被害人是小偷,持小鐵鏟戳被害人,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侵入住宅」、「著手竊盜」、「搶奪鐵鏟」,均構成現在不法侵害之情,被告從窄巷追躡被害人至巷口,均為被告碳烤店經營場所,均為防衛手段。被告持刀刺殺之舉成立正當防衛,最多,亦僅防衛過當等語。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復刑法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9年上字第31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1.被告案發當時並無財物損失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第134頁反面),則被害人至被告店內 是否為偷竊被告財物,即有合理可疑。而被告與被害人間,本有薪資糾紛,被告對此卻供詞反覆,圖已掩飾,況被告前為卸責而杜撰持「小鐵鏟」刺殺被告一節,業已認定如前,則本件案發當日是否有被害人非法入侵之防衛情況存在,實難憑信。又員警查扣之卷附監視錄影帶並未拍攝到案發現場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9年7月9日山警分偵字第0995022807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3頁 ),尚難依此認定被害人確有「侵入住宅」、「著手竊盜」、「搶奪鐵鏟」等行為,是辯護人以前詞所辯,難以採憑。2.復衡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告並無受傷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一第9頁),而被害人卻受有前揭2處穿刺傷,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在2人爭執過程中,佔極大 優勢,始未受傷;又案發當時被害人並無持刀刃器械,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則相較被告手持前揭鋒利刀刃,被害人卻手無寸鐵各節以觀,被告顯然處於攻擊力及武器之絕對優勢地位,苟被告不欲殺害人命,而被害人果係無故入侵行竊,被告大可於刺擊被害人腹部1刀, 被害人逃離後,旋報警處理,實無再持刀械追躡刺殺被害人之必要。惟被告竟捨此不為,仍於被害人欲離開現場時,持刀刺擊被害人背部,已如前述,事後亦未報警遭竊,而係報警追究逃逸外勞。復從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腹部,被害人所受左腹壁「穿刺傷」,深度穿刺「腸繫膜」及「左腎動脈」,深度約5至7公分,造成「腹腔」及「腹膜腔」出血等傷害及全案其他各情以觀,足見被告於盛怒之下,殺人之決意甚堅,則自案發當時被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衝突狀態以觀,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行兇,而非基於防衛意思抵抗,自難認被告持刀刺擊之舉係屬正當防衛。從而,本件被告持刀刺擊、追躡之舉,並非出於防衛意思,而非正當防衛,自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用,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四、本案其他證據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㈠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黎黃鶯,用以證明被害人係因被告未給付全額薪水而前往理論(見原審卷一第247頁) 並聲請傳喚被告所提刀械、刀鞘之所有人到場,用以證明被告所提出刀械有偽造之情(見原審卷二第52頁),然此部分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再經由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認事證已明,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請測謊,經法務部調查局評估後認被告罹患心臟痼疾,有氣喘、暈眩情形,生理狀況欠佳,不宜進行測謊,有該局100年7月26日調科參字第100004336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0頁),嗣檢察 官再聲請移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測定(見本院 卷一第113頁),本院認測謊所得之證據無論受測方、施測方或測謊設備,均有變數存在,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表示有心律不整併走路喘之症狀,醫治被告之醫師亦具函說明被告就診症狀(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17頁),並經法務部調查局 評估不宜進行測謊,自無再送其他鑑定單位重為鑑定之必要。 ㈢被告辯護人聲請至現場履勘,用以證明被害人若於「獅子王碳烤店」受傷,並出血沾染被告襯衫,則現場斷無可能無血跡反應,且被害人到「獅子王碳烤店」絕非係為與被告協商薪資,而係非法進入等節,本院認有關於「獅子王碳烤店」現場無可能無血跡反應,無法遽下該處非案發地點之結論一節,法醫研究所上開101年4月26日之函覆,業已說明清楚,而被害人於案發時前往「獅子王碳烤店」之目的為何,無法以現場履勘之方式得到心證,且被害人已身亡,案發時之被告與被害人之相關位置如何,僅依被告一方之說詞,無從認定為真,是本院認現場履勘無助於本案事實之釐清,而無履勘之必要。 ㈣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劉美蕊、張國容用以證明案發當日被告返家並未更換原本穿著之白襯衫,該白襯衫當時亦未沾染血跡等節,有關被告於案發時穿著扣案之白襯衫一節,業已認定如前,上開白襯衫上是否沾染血跡,因血量不多,一般無刑案專業知識之人,與被告見面未必察覺異樣,且扣案白襯衫究有無沾染血跡應以科學鑑識為本,非以親友是否發現為認定依據,本院認此部分事證亦明,證人陳劉美蕊、張國容無傳喚之必要。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鋒利之刀刃朝 被害人要害刺殺,依被告刺殺行為及下手部位、力道、刀數、造成之傷勢暨追殺受傷逃亡之被害人等情以觀,被告於行兇之際明知以其下手之重可致人於死,而有意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則其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於案發之際雖持不詳單刃刀,朝被害人之身體猛刺數刀,其中有2刀刺殺被害人致傷,惟其多次刺殺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及地點,而侵害同一之生命、身體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⒈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 定,⒉復於同年,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 訴後,分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及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5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⒊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揭⒈⒉共3罪,經本院以84 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與上揭⒊共2罪,合併執行,於86年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年8月30日,於89年3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4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殺人罪法定 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案發後有撥打電話給警察,僅係向員警申告被害人為逃逸外勞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打電話去派出所告訴員警說被害人是逃跑外勞,說如果伊給你他的手機號碼,你可以抓到他嗎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9頁 反面),並據證人即桃園縣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伍聖恩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二第89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與警員伍聖恩之對話錄音帶在卷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 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並未主動向員警申告己殺人犯行 ,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七、原審判決詳予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證罪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案發之際持刀械,朝被害人之身體猛刺,其中有2刀刺擊被害人身體,被害人所著衣物亦有 遭劃破數處,原審認定被告朝被害人左腹部猛力刺擊1刀, 遭被害人伸出左手臂抵抗,而劃破被害人外套左袖口,再於被害人趁隙跨坐上前揭機車欲逃跑,持前揭不詳單刃刀追躡而上,再朝被害人背部之下方及上方,猛力擊刺3刀,因被 害人穿著厚重外套並發動機車逃跑,2刀僅劃破、劃傷被害 人外套,1刀刺中背側左腰部第四腰椎部分,共計5刀。然依被告就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接觸之供述,被害人左腹部及背側左腰部第四腰椎部分之刀傷係與被告接觸所生傷害,勘可認定,其餘被害人衣物破損部分,究於衝突中如何形成,可能性甚多,依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姿勢不同,而有不同。扣案被害人之衣物背部右上背1處僅割2公分但卻染有血跡,究係被告於被害人右上背部係刺擊一刀或僅係被告持凶刀劃過該處,尚無足夠證據以供判斷,原審認定被害人衣物受損處,被告皆刺擊一刀,恐係推論,尚乏確切證據。㈡扣案白襯衫上被害人血跡係屬轉移性血跡,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定該等血跡係因被告持器物刺擊被害人,被害人之血液「噴濺」至被告白襯衫之右胸處,尚有未合。被告以前詞上訴主張其並未殺害被害人,縱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刺擊,亦屬正當防衛云云;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心狠手辣泯滅人性,對被害人全無歉意,矢口詭辯,並提出與案情無關之小鐵鏟,干擾偵審方向,態度惡劣至極,漠視司法尊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5年實屬過輕等語。本院基於之前所述理由,認被告以前詞為辯,係無理由;檢察官主張被告飾詞狡辯,提出與案情無關之小鐵鏟,干擾偵審方向,態度惡劣至極,漠視司法尊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與被害人有薪資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問題,即萌生殺人犯意,持刀相向,案發時被害人手無寸鐵,被告無視己身攻擊力及武器之優勢,竟仍憤而持危險性甚高、對人之身體足以致死之不詳單刃鋒利刀刃猛力朝被害人腹部(正面、背面)重要部位刺殺,致被害人左腹壁穿刺傷,穿刺「腸繫膜」及「左腎動脈」,造成「腹腔」及「腹膜腔」出血等傷害。又致被害人背側左腰部第四腰椎受有穿刺傷害,深度抵皮下脂肪組織。被告知悉被害人身負重傷,未即時給與被害人救助,迨被害人逃離現場後,竟再電告員警欲通報被害人為逃逸外逃,不欲使被害人自由在外,良心泯滅,手段兇殘,無視他人之生命價值。被害人係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離鄉背井,客死異鄉,其父母遠在越南未能親至臺灣參與本件訴訟,內心傷痛難以撫平,情何以堪,且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表達歉意,犯罪後猶撰詞詭辯,並提出與案情無關之小鐵鏟,干擾偵審方向,顯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漠視司法尊嚴及其有多次前科素行匪佳,犯罪之手段凶殘及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永遠無可回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以資懲處。又本院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檢察官論告時建請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十三所示小鐵鏟、木製刀鞘及被告所提出之刀械,均非本案之兇器,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被告涉犯殺人犯罪所用、預備之用、及所生、抑或所得之物;另本案被告所持不詳之「狹長形葉狀」單刃刀1支(刃長大於刀寬),未經扣案,且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諭知沒收。至檢察官認扣案小鐵鏟應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一 │小鐵鏟 │ │ ├──┼─────────┼───────────┤ │二 │木製刀鞘 │ │ ├──┼─────────┼───────────┤ │三 │白色襯衫 │ │ ├──┼─────────┼───────────┤ │四 │黑色西裝褲 │ │ ├──┼─────────┼───────────┤ │五 │拖鞋 │ │ ├──┼─────────┼───────────┤ │六 │手套 │ │ ├──┼─────────┼───────────┤ │七 │口罩 │ │ ├──┼─────────┼───────────┤ │八 │刑事局送驗證物 │ │ ├──┼─────────┼───────────┤ │九 │被害人外套 │ │ ├──┼─────────┼───────────┤ │十 │被害人長褲 │ │ ├──┼─────────┼───────────┤ │十一│被害人行動電話 │ │ ├──┼─────────┼───────────┤ │十二│被害人皮包 │ │ ├──┼─────────┼───────────┤ │十三│被告所提出之刀械1 │本院99年度刑管字第1224│ │ │把 │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