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興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黎興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環河南路口之中興橋下,見羅雲鴻酒醉後與女友葉隋筱瑋在該處休息,乃著手搜尋羅雲鴻身上財物時,見葉隋筱瑋睡醒起身,竟由原先竊盜之犯意變更為強盜之犯意,隨手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地上破玻璃酒瓶,以之抵住葉隋筱瑋之脖子,喝斥其不得出聲,並恫稱若出聲就要以所持酒瓶刺入其脖子,至使葉隋筱瑋不能抗拒而強取葉隋筱及羅雲鴻所有放置於羅雲鴻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該款項係羅雲鴻與葉隋筱瑋該日共同從 事清潔工作之薪水)及停放在旁之三輪腳踏車1輛,得手後 隨即於同年月30日欲將該三輪腳踏車出售與臺北市○○區○○路64號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張錦鐘,惟遭其拒絕。二、黎興真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月16日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604號「熊寶貝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陳雪美清洗後置於烘衣機內之衣物60餘件,得手後將竊得衣物置於自備之黑色大垃圾袋後離去。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暨陳雪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查被告黎興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葉隋筱瑋與羅雲鴻之警詢筆錄,核屬傳聞證據,其陳述業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第41頁反面),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對該等證人聲請詰問而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黎興真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陳雪美置於烘衣機內之衣物60餘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係自被害人羅雲鴻自行脫掉之褲子內竊取現金2,500元並騎走三輪腳踏車,並無持酒瓶強盜葉隋筱瑋 ,葉隋筱瑋所為指訴全屬謊言云云。 二、本院查: (一)前揭事實欄二所載被告黎興真於99年4月16日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604號「熊寶貝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陳雪美清洗後置於烘衣機內之衣物60餘件,得手後將竊得衣物置於自備之黑色大垃圾袋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5016號卷第4頁、第35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43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雪美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有於99年4月16 日凌晨2點多至上開洗衣店烘衣服,沒有看到烘衣機內衣服 被誰拿走,但監視器有拍到,發現衣服不見跟洗衣店老闆講,老闆就把監視器調出來,才發現有一個人在當天早上8 點多進去把烘衣機內的衣服都拿出來,搬出來掉了幾件,掉出來的丟在旁邊桶子裡,其他趁外面沒人都搬出洗衣店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016號卷第6至7頁、第27至28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0、11頁) ,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前開竊盜事實已甚明確,足堪認定。 (二)又查,前揭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於臺北市○○區○○街與環河南路口之中興橋下,持地上破玻璃酒瓶,抵住葉隋筱瑋之脖子,並強取葉隋筱瑋及羅雲鴻所有之現金、三輪腳踏車1輛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隋筱瑋於原審證述:當天因為工作關係被老闆念,羅雲鴻心情不好,伊和羅雲鴻去台北車站找被告要一起喝酒,所以三人回到中興橋下喝酒,當天因為我和羅雲鴻有從事清潔工作,所以有領到當天薪水,喝到後來羅雲鴻酒醉,我扶羅雲鴻去睡覺後,我也在羅雲鴻旁邊睡覺...,我半夜上廁所回來,被告從後面過來就用酒瓶押 著我脖子,叫我不要動,當時我不敢說話,因為酒瓶邊緣尖銳處已抵住我的脖子,被告叫我把錢包拿出來,並押著我從羅雲鴻枕頭下把錢包拿出來...被告叫我不能出聲,又押著 我到我們的三輪車那邊,被告騎著三輪車就跑了,我就趕快去叫羅雲鴻...我不敢抵抗,我怕酒瓶插入脖子,生命會有 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綦詳,經核證人葉隋筱瑋與被告相識時間甚短,前無嫌怨,並於案發當晚偕同其男友羅雲鴻與被告在中興橋下一同飲酒聊天,自無動機甘冒誣告、偽證罪追訴而杜撰證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況遭被告騎走之腳踏車係被害人葉隋筱瑋及羅雲鴻平日從事臨時清潔工作所必需之生財器具,如非受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被害人應無任由被告將之騎走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即98年11月30日,將上開三輪腳踏車持往證人張錦鐘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欲以700元出售乙節,復經證人張錦鐘證述如前(見偵 字第5134號卷第15至18頁),益證被害人葉隋筱瑋前開所證應屬真實無訛;復佐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強盜犯行均坦認在卷(見偵字第5134號卷第6至11 頁、偵緝字第1151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未受警察刑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42頁),更徵被害人葉隋筱瑋所言非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拍攝之中興橋下及資源回收場等現場照片9幀附卷可證(見偵字第5134號卷第39至43頁)。是 以,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加重強盜事實,亦堪認定。另證人葉隋筱瑋與羅雲鴻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同財共居,被告雖自羅雲鴻身上取得財物,惟此現金2,500元係羅雲鴻與葉隋筱瑋當 天共同從事清潔工作所得,該三輪腳踏車亦係2人平日所用 ,是葉隋筱瑋亦屬對該三輪腳踏車有事實上支配力之人,被告雖係對葉隋筱瑋施以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而取得放置於羅雲鴻身上現金及所有三輪腳踏車,仍符合加重強盜取財之構成要件,併此指明。 三、綜上各情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辯解,諉難遽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經查被告持以行兇之碎玻璃酒瓶雖未扣案,然該碎玻璃酒瓶邊緣尖銳,被告並持以抵住葉隋筱頸部之情,業經證人葉隋筱瑋證述如前,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極易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又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而言,兩者並無差異,倘原以竊盜之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因被事主發覺,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至使不能抗拒,嗣後復強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竊盜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屬強盜行為,自應逕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黎興真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具有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事由)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雖有未洽,惟據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此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即明,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稱良好,且被告正值壯年 ,身體健全,原得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不勞而獲,僅欲滿足一己之欲,即對被害人施以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又僅為一時興起,即輕率動手竊取他人衣物並隨之丟棄,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後承認竊盜犯行、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取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加重強盜、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罰金新台幣伍仟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強盜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黎興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盗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