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堯立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49號、99年度訴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04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堯立被訴行使業務豋載不實無罪部分撤銷。 王堯立連續犯行使業務豋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豋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堯立係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誠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來台從事家庭看護之業務,其明知外籍勞工來臺所需之招募及作業費、體檢費、簽證費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9787元暨銀行貸款利率、規費、貸款 費用計20758元,合計70545元,需強制向銀行貸款,以配合外籍勞工所屬國政府及我國政府監督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時,仲介是否超收費用及雇主每月扣款是否合法之政策。詎其明知其所仲介之印尼籍勞工NARIYAH、MARYAM、ROKAYAH、SUTINI、NUNKI、MARIKEM等6人(詳細姓名及其護照號碼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均未向陽信商業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實際為誠鼎公司私下借貸),上開印尼外籍勞工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切結書)銀行貸款欄內有關向陽信商業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之事項為不實在,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切結書內、屬其執行業務所應查驗記載之事項「本切結書所載事項經本機構查證屬實」欄位內,委由不知情之誠鼎公司職員簽註、蓋用誠鼎公司之名稱、公司章及負責人許啟光署押暨印章,而登載「誠鼎公司對於該切結書內所載事項均已查證屬實」之不實事項,再持該不實記載內容之切結書及檢附其他相關申請書,向經臺北縣、市政府勞工局行使,經各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發「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檢附家庭看護工聘僱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誠鼎公司已符合申請要件,予以核發聘僱之核許(聘僱許可日期文號、雇主、外國人姓名護照號碼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來臺從事看護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NARIYAH、MARYAM、ROKAYAH、SUTINI、MARIKEM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被告王堯立原被訴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原審判決後,被告王堯立未提起上訴,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對於被告王堯立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詐欺罪嫌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罪名部分,被告被訴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無罪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已確定。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王堯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臺北市勞工局外勞諮詢中心外勞訪查員胡黛珠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胡黛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證人胡黛珠係就其承辦有關本案之台北市勞工局談話紀錄相關事項及其業務內容、法令規定等為陳述,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查無證據顯示證人胡黛珠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及無積極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以利誘或其他違法取得證人陳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胡黛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所示之外,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堯立固坦承其係誠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附表一所示之外籍勞工並未向陽信商業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實際上係由承鼎公司先行支付外籍勞工所應支付款項,誠鼎公司職員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切結書之「本切結書所載事項經本機構查證屬實」欄位內,簽註、蓋用誠鼎公司之名稱、公司章及負責人許啟光署押暨印章等情,惟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印尼政府規定印尼勞工出國工作前,須就切結書所列12項費用全部繳清始能出國,故印尼勞工須借得該等款項才能繳納費用出國,但因印尼政府勞工部之切結書就借貸欄規定不得向仲介公司或私人借款,惟臺灣的銀行在印尼勞工抵達臺灣前不可能在印尼撥款,為解決印尼勞工出國前所需各項費用,就由誠鼎公司或伊介紹友人黃俊凱先在印尼借款予印尼勞工以繳納機票等各項費用,切結書是印尼仲介公司所製作,切結書上記載貸款係向陽信或中國信託銀行借貸,係為符合印尼政府勞工部須向銀行貸款之強制規定,待印尼勞工抵臺工作後,伊再按月分15期由薪資中每期扣還4703元上開借款,由誠鼎公司代收後分期償還予黃俊凱,伊所收金額與銀行完全相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係誠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誠鼎公司實際承辦本件附表一所示7名印尼籍勞工仲介入台事宜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訛,且有誠鼎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見96年度他字843號卷第4、10、11頁)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聘僱相關資料附卷得考(各切結書詳見附表一備註欄)。 ⒉另本件有關附表一所示之外籍勞工並未向陽信商業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實際上係由承鼎公司或介紹友人黃俊凱先行支付外籍勞工所應支付款項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訛,並據證人黃凱俊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有在印尼借款給印尼女傭,印尼女傭來臺前,伊會確認女傭是否存在,等到女傭來之前給付印尼仲介公司一半的錢,確認女傭要來臺上飛機之前,再給剩下的一半金錢,這些錢伊是交給印尼的仲介公司,由印尼仲介公司辦理所有手續及機票事宜,印尼女傭的借款是用抵臺後的薪水來還,由被告跟女傭收完錢再跟伊結算,伊前後借款給印尼女傭來臺約有一百多人,都是誠鼎公司跟伊說女傭沒錢才跟伊借,伊會跟借款印尼女傭見到面看到人‧‧‧伊有時會收不回借款,就是印尼女傭不做了,就會收不到等情甚詳(原審卷一第34-37頁);證人潘俊 義於偵訊時證述稱:(「問:外勞辦理貸款流程為何?」一開始我銀行會有人到印尼做對保的動作,等其入境後,我們會等工資切結書及對保文件如借據、本票等沒問題後,我們就會撥款。「問:(提示卷內外勞申請貸款文件)這是否你們公司負責處理的?」經過查證,這個外勞並沒有在我們陽信銀行貸款,我主要是看工資切結書下面的號碼就知道了,這件連對保都沒有對保,從頭都沒有和我銀行有對保的動作,所以銀行也沒有撥款行為。「問:如果外勞有申請貸款,而且證件相符的話,你們銀行就會撥款嗎?」因為外勞沒有信用的問題,只有證件齊備的話就會撥款)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853號第20 -21、24頁),且有黃凱俊委託誠鼎公司在臺灣按月代收前在印尼借貸予外勞款項之委託書、收據足參(見96年度偵字22112號卷 10-11頁)、附表一所示各該切結書可資勾稽(詳見附表 一備註欄),從而該等切結書上關於本件上開印尼籍勞工在印尼向陽信或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部分並非事實,業臻明確。 ⒊雖被告辯稱係因印尼政府引進銀行制度窒礙難行,伊公司才必須先借款與外籍勞工,伊公司收取之費用也跟銀行收取之利息一樣云云。然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查察員胡黛珠具結證稱:外勞到臺灣前一定要有「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即附表一備註欄之切結書),該切結書是國外的仲介公司幫外勞做的,印尼在臺灣辦理貸款的銀行總共有陽信、中國信託、華南及第一銀行,因為切結書必須在印尼蓋章,大部分債權人都是銀行,而切結書要經過印尼主管機關蓋章認證,在借款欄位下有說明不能做其他費用的收取,所以外勞只能和銀行借款等語在卷(見96年度他字6853號卷42-43頁),而證人即駐臺 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勞工部專員蕭烈雄更明確證稱:印尼政府規定所有的勞工到臺前一定要經過銀行借款,這是強制規定,因為以前臺灣仲介常常超收費用,所以才引進銀行制度,所有勞工來臺之前,銀行要撥款49787元,辦 理來臺前的護照、體檢等費用,這筆錢等外勞到臺灣之後,外勞每月還給銀行4703元,分15期償還,銀行是等到外勞來臺後才撥款,所以外勞在印尼辦理護照、體檢等費用,由印尼仲介公司代墊,銀行等外勞來臺後才還給印尼仲介公司,陽信、第一、華南、中國信託銀行都有辦理貸款,各家銀行貸款利率、利息都一樣,貸款49787元,加上 利息要還70545元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73-74頁),從而該切結書之銀行貸款欄顯係印尼政府勞工部為避免印尼勞工借款支付來臺所需各項費用,而遭臺灣仲介公司日後由印尼勞工薪資超額扣除,乃強制規定印尼勞工僅可向臺灣之銀行辦理借貸,甚或印尼勞工亦不得自行籌款繳納該49787元之各項來臺必要費用,且據證人即陽信銀行北二 區消費金融中心副理潘俊義證述:陽信銀行在雅加達設有服務處,當收到(印尼)仲介公司申請書後,行員會與外勞作對保的動作,對保時會與外勞簽借據及本票,之後所有申請文件會送到臺北我們這個單位審查,再送總行批准,實際撥給印尼的金額就是49787元,也就是切結書上的 金額,切結書上的貸款金額49787元及合計金額70545元是制式文件上的固定數字,是當初中國信託初始制定的‧‧‧外勞入境後,仲介取得外勞居留證後,會交給與我們簽訂合作協議的喜瑞都公司統籌辦理,喜瑞都公司再交我們做撥款的處理,陽信銀行並非每天撥款,而是固定每月11、21號撥款,所以撥款速度上不是很快等語綦詳(見96年度他字6853號卷9-12、20-21頁),足證銀行制度並非完 全不可行或有何窒礙難行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誠鼎公司所引進之6名印尼籍勞工實際上並無向陽信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之事實,從而該等切結書上關於在上開印尼籍勞工有在印尼向陽信或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部分之記載並非事實,被告竟在該切結書內、屬其執行業務所應查驗記載之事項「本切結書所載事項經本機構查證屬實」欄位內,委由由不知情之誠鼎公司職員簽註、蓋用誠鼎公司之名稱、公司章及負責人許啟光署押暨印章,而登載表明「誠鼎公司對於該切結書內所載事項均已查證屬實」之不實事項,再持該不實記載內容之切結書及檢附其他家庭看護工聘僱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上開辯解,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 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 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 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⒊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1項之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誠鼎公司職員簽註、蓋用誠鼎公司之名稱、公司章及負責人許啟光署押暨印章,而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附表1編號1至5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上開不實業務登載之切結書,持經臺北縣、市政府勞工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發「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檢附家庭看護工聘僱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誠鼎公司已符合申請要件,予以核發聘僱之核許,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來臺從事看護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惟查,本件雖有被告明 知本件該等切結書內銀行貸款欄位之記載係不實,而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使勞委會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誠鼎公司已符合申請要件,予以核發聘僱之核許之情事,然依卷證資料可知,勞委會接受申請聘僱許可後,經審查符合條件後即予以核發聘僱許可函,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及相關申請文件內容並未記載於任何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內,是以本件尚難認因被告持上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即認其涉有使公務員豋載不實罪嫌,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有罪部份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9月8日、11日、16日,印尼籍勞工NARIYAH、MARYAM、ROKAYAH、SUTINI、MARIKEM等人來後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利用上開外籍勞工不諳中文,以填寫工作文件為由,誘騙渠等在「借款證明書」上簽名,並填載本票各15張,每人借款金額共美金2300元,再於上開外籍工受雇初始,持借款證明書及本票向雇主請款,使雇主陷入錯誤,將每月上開外籍勞工之借款金額自薪資中扣除,再按月將借款匯款予誠鼎公司,被告再將此等款項侵占入己,足損害於NARIYA H、MARYAM、ROKAYAH、SUTINI、MARIKEM等人,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王堯立所涉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印尼籍勞工NUNKI、NARIYAH、MARYAM、ROKAYAH、SUTINI、MARIKEM之證詞及所簽立之本票、上開7名外籍勞工之聘僱相關資 料、借款證明書、印尼BANK MANDIRI銀行開戶資料、各該外籍勞工之切結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印尼籍5名告訴 人均係伊親自面對面與各告訴人洽談借貸安家費美金2300元,談妥借貸安家費後,伊不敢在印尼交付借款給告訴人,以免告訴人拿到錢後就不來臺灣工作,所以都是先談妥借貸金額後,請告訴人在印尼銀行直接開戶,待告訴人抵達臺灣後即簽立借據及本票,且借據及本票上都同時有中文及印尼文之說明內容,告訴人不可能不知該等文件係證明借貸關係,嗣後伊再把美金匯款至告訴人印尼之銀行帳戶內,旋再由告訴人在印尼親人提領等語。經查: ㈠證人MARIKAM、MARYAM、NARIYAH、ROKAYAH雖均一致證稱: 來臺後沒有向誠鼎公司借款美金2300元,所簽寫之借據、本票均係抵臺後應誠鼎公司要求依照範本填寫,不知內容等語(見96年度他字3197號卷100-103、193頁),證人NARIYAH 亦證稱:伊第一次來臺灣是透過印尼仲介公司仲介,在該印尼仲介公司時,被告及其二位印尼的員工邱小姐與安妮說該印尼仲介公司是被告的公司,伊在印尼蘭花百貨(樓上)見過被告一次面,該次是被告到印尼仲介公司跟所有印尼勞工介紹公司辦理來臺的工作很快,如果回鄉下介紹其他人來會給50萬印尼盾的獎金...伊在印尼有繳500萬印尼盾介紹費給邱小姐...在印尼時邱小姐及安妮帶伊去MANDIRI銀行開戶,沒有說明開戶目的...伊來臺後有去過誠鼎公司,伊去簽15 張文件(即本票),裡面都沒有印尼文,就叫伊抄,伊就照抄,伊來臺後不曾向被告個人或誠鼎公司借款,伊或伊印尼家人也都沒有收到美金2300元(見原審卷一第210-214頁) ,且證人MARIKEM亦結證稱:伊在印尼找被告的仲介公司, 伊繳500萬印尼盾給印尼仲介公司職員邱小姐,伊不知道來 臺要支付多少費用,來臺前印尼仲介公司職員安妮帶伊去 MANDI RI銀行開戶,開戶後存摺被安妮拿走,伊並無向被告或被告之公司借款美金2300元,伊或伊家人都沒有收到美金2300元,伊有在切結書上簽名,但內容不了解,伊有在本票上簽名,但伊簽名時本票上沒有印尼文,伊知道來臺支付的費用必須透過臺灣的銀行貸款,個人不能支付這筆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14-218頁),而證人HARMINATUN亦證稱:伊在 印尼雅加達時被印尼仲介公司小姐帶去MANDIRI銀行開戶, 說開戶是來臺工作的必要程序,開戶後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都被該小姐拿走,伊來臺後未向誠鼎公司借款美金,來臺所簽15張本票上只有中文沒有印尼文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118頁),故本件應予論究者乃係被告究竟有無借貸美金2300元予前開印尼籍告訴人。 ㈡經審酌被告已提出印尼籍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與本票,各該借據與本票上均明確以中文及印尼文說明內容,此有附表二所示各該借據與本票在卷可得憑對(詳見附表二備註欄),則印尼籍告訴人於偵審中證稱借據及本票僅有中文內容無法明瞭意思而照例稿簽名按指印云云,本與客觀事實不符,是其等證詞顯有瑕疵至明。另被告亦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印尼籍告訴人均確有簽發本票各15張,且本票各欄位均有中文及加蓋之印尼文字之事實,業據原審當庭勘驗該等本票原本75紙無訛(見原審卷一252頁背面),且為求慎重,原審 將該等本票原本中,告訴人所蓋指印與加蓋印尼文字有重疊情形之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後,亦確認本票上係先加蓋印尼文字後告訴人始蓋用指印於其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000033270號鑑定書可資 勾稽(見原審卷二第21-29頁),足證被告辯稱印尼籍告訴 人於簽立借據及本票時均已閱覽其上印尼文字而知悉係證明美金借貸文件等語,尚堪採信。 ㈢復參酌附表二所示各該借據、本票之內容詳細核對,借據上就分期償還方式、金額及指定匯款至印尼MANDIRI銀行印尼 籍告訴人個人帳戶內等細節,均以中文、印尼文兩種文字明確記載後,由各印尼籍告訴人親自簽名按指印,其後被告亦確實各匯款美金2300元至各印尼籍告訴人MANDIRI銀行帳戶 ,此亦有附表二所示之美金匯款單在卷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借款證明及匯款單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至告訴人雖均一致證稱所開立之印尼MANDIRI銀行存摺在印尼時 即遭被告之印尼仲介公司職員取去並未取得美金2300元等語,然被告既已確實匯款美金至印尼籍告訴人前開MANDIRI銀 行帳戶內,而為查明印尼籍告訴人MANDIRI銀行帳戶內之美 金匯款係遭何人提領,原審曾發函請求外交部協助、蒞庭檢察官亦再三委請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查詢該等資金去向,然因此部分涉及在我國境外行使司法調查權之疑慮,迄至審理終結前均無從取得該等MANDIRI銀行存摺係由被告印 尼仲介公司職員保管提領之證據,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該等美金借貸係屬虛構,且各印尼籍告訴人之證詞均有明顯瑕疵,已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尚無法論以被告詐欺罪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原判決撤銷、駁回上訴暨理由及科刑等部分: 一、原判決一部分撤銷一部分駁回上訴暨理由: ㈠撤銷部分:原審未詳細審酌卷證,遽為被告被訴行使業務豋 載不實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㈡駁回上訴部分: ⒈如前所述,被告王堯立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詐欺罪嫌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犯罪,原審認定被告王堯立此部分均無罪,自無違誤。 ⒉檢察官雖據告訴人請求提出上訴,略以⑴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向銀行貸款,竟於業務上所為之切結書,切結:「本切結書所載事項經本機構查證屬實」,矇騙主管機關勞委會,使勞委會誤以為告訴人等之債務係向中國信託銀行所借貸,並持該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向主管機關勞委會、地方政府勞工局申報告訴人已依規定入境工作,經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核發「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並核發聘僱許可,足生損害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看護工來台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其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實。⑵另被 告虛列告訴人債務,向不知情之雇主收取薪資抵償,觸犯詐欺罪嫌:被告對於告訴人等係在何時向被告借款,前後辯解矛盾,是真否有2300元美金之借款,已非無疑;況被告所提出告訴人等借款之時間,均在告訴人等入境之後之當日或隔1 、2日而已,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因家庭因素之而有向 被告借一筆安家費需求云云屬實,則依常理,告訴人等於搭飛機來台之前,應即有此項需求,而非入台之後始產生此種需求,則為何不能於來台灣之前即向被告借貸,並勞委會所規定之切結書中加已載明借款?又告訴人等係來自不同之家庭背景,94年間到臺灣之日期並不相同,則告訴人等若有因家庭因素,須於來台後立即向被告借款,所借之金額自應依各自所需而有不同,且告訴人等均於到台灣後即發生家庭因素而有安家費之需求,亦啟人疑竇,茍告訴人等真要借款,渠等向被告借款之時間、金額亦應均不相同,才符合常情。而本件告訴人竟均同於入境來台後之1、2天內(況告訴人等之入境日期均不同),突然因家庭變故有安家費之需求,向被告借貸2300美元同額金錢,即有不符合常情之處;況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未經匯款銀行查證其真實性,原審遽依該匯款單,認定被告確有匯款給告訴人等云云,其認定事實,亦有違證據法則等語。然如前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對被告行為提出許多質疑,然此事實均無法影響本院憑相關證據形成心證結論,檢察官僅對原證據重為爭執而未提出新事證,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科刑、定執行部分: ㈠審酌被告係從事外勞仲介人員,明知其所仲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印尼籍勞工未向陽信商業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其等下稱切結書銀行貸款欄內有關向陽信商業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之事項為不實在,竟在其等切結書中「本切結書所載事項經本機構查證屬實」欄位內,簽註用印予以切結而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來臺從事看護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衡諸被告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另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期2分之1。 ㈢再查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件犯行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 條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 之。」該條復於98年12月15 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並 自99年1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變 更,第8項則規定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歷次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被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定執行之立法目的,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定應執行後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文書名稱及登載不實│時間 │聘僱相關資料 │外國人姓名 │備註 │ │ │之欄位 │ │雇主姓名 │護照號碼 │ │ ├───┼─────────┼──────┼─────────┼──────┼──────┤ │ 1 │外國人入國中作費用│94年9月16日 │94年11月7日勞職 │印尼籍 │見他字3197號│ │ │及工資切結書內「本│ │外字第094015797 │NARIYAH │卷200至215頁│ │ │切結書所載事項經本│ │號函附所有申請資料│AA499848號 │;切結書見21│ │ │機構查證屬實欄」 │ │雇主:高啟恩 │ │2至214頁;原│ │ │ │ │ │ │審卷二5、6頁│ │ │ │ │ │ │ │ ├───┼─────────┼──────┼─────────┼──────┼──────┤ │ 2 │同上 │94年8月23日 │94年10月21日勞職 │印尼籍 │見他字3197號│ │ │ │至同年9月14 │外字第094012385 │MARYAM │卷217 至230 │ │ │ │日間某日 │號函 │AA499839號 │頁;切結書見│ │ │ │ │雇主:楊啟鵬 │ │225 至227 頁│ │ │ │ │ │ │、原審卷二7 │ │ │ │ │ │ │頁 │ ├───┼─────────┼──────┼─────────┼──────┼──────┤ │ 3 │同上 │94年9月16日 │94年11月7日勞職 │印尼籍 │見他字3197號│ │ │ │ │外字第094015796 │RINA ROKAYAH│卷232 至247 │ │ │ │ │號函 │AA442953號 │頁;切結書見│ │ │ │ │雇主:鄭欣怡 │(起訴書誤載│243至246頁、│ │ │ │ │ │為PINA,併予│原審卷二8、9│ │ │ │ │ │更正) │頁 │ ├───┼─────────┼──────┼─────────┼──────┼──────┤ │ 4 │同上 │94年9月15日 │94年11月14日勞職 │印尼籍 │見他字3197號│ │ │ │ │外字第0951096430 │SUTINI │卷249 至254 │ │ │ │ │號函 │AA442957號 │頁;切結書見│ │ │ │ │雇主:葉玲琴 │ │原審卷一143 │ │ │ │ │ │ │至145頁 │ ├───┼─────────┼──────┼─────────┼──────┼──────┤ │ 5 │同上 │94年9月21日 │95年9月5日勞職 │印尼籍 │見他字3197號│ │ │ │ │外字第095026708 │MARIKEN │卷256 至263 │ │ │ │ │號函 │SUNARTI │頁;切結書見│ │ │ │ │雇主:林映君 │AA499821號 │原審卷一140 │ │ │ │ │ │ │至142頁 │ ├───┼─────────┼──────┼─────────┼──────┼──────┤ │ 6 │同上 │96年1月16日 │96年間雇主:謝崑河│印尼籍 │切結書見他字│ │ │ │ │ │DIANITA │6853號卷5 至│ │ │ │ │ │NUNKI MAYA │8頁;原審卷 │ │ │ │ │ │AB897071號 │二17至19頁 │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項目 │ 外國人姓名 │ 備註 │ ├───┼─────────┼──────┼──────┤ │ 1 │美金2300元借據、本│ NARIYAH │他字3197號卷│ │ │票、匯款單 │ │177至183頁 │ ├───┼─────────┼──────┼──────┤ │ 2 │美金2300元借據、本│ SUTINI │他字3197號卷│ │ │票、匯款單 │ │124至130頁 │ ├───┼─────────┼──────┼──────┤ │ 3 │美金2300元借據、本│RINA ROKAYAH│他字3197號卷│ │ │票、匯款單 │ │137至143頁 │ ├───┼─────────┼──────┼──────┤ │ 4 │美金2300元借據、本│MARIKEN │他字3197號卷│ │ │票、匯款單 │SUNARTI │150至156頁 │ ├───┼─────────┼──────┼──────┤ │ 5 │美金2300元借據、本│ MARYAM │他字3197號卷│ │ │票、匯款單 │ │163至17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