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增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元增涉犯毀損及公共危險等罪嫌,原判決就被告毀損部分判決有罪,就公共危險部分判決無罪,嗣檢察官僅對原判決有關公共危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被告犯毀損罪部分應已判決確定,本院僅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元增基於放火之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29日12時48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趁被告與告訴人霍家蓁所共同經營、位在新竹市○○路○ 段224 號 之「星光大排檔總店小吃店」(下稱大排檔小吃店)未營業無人在場之際,以持打火機點燃店內瓦斯桶之方式,放火引燃店門口擺放之烤台內油炸機,燒燬油炸機及管線,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致發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亦即放火之行為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但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全部或一部效用喪失)之程度者,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而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23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元增涉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霍家蓁之指、證述、證人黃明昌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市消防局98年9 月18日局消勤字第0980008732號函暨檢附受理災害登記簿、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元增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98年3 月29日中午12點48分許確實有到大排檔小吃店,但是是去整理店外廢棄物,並沒有點火燒,伊離開該處時,並沒有起火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王元增與告訴人霍家蓁合夥經營位在新竹市○○路○ 段 224 號之大排檔小吃店,於98年3 月29日中午12時48分許,該店店門口之油炸機附近冒煙,油炸機上積污有燃燒痕跡、爐具瓦斯管線有脫落現象等情,業據證人邱義臺、彭忠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3 頁背面),並有新竹市消防局98年9 月18日局消勤字第0980008732號函暨檢附受理災害登記簿、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8 至150 頁、原審卷第39至42頁),則上開小吃店於上開時間,其店門口之油炸機附近確有冒煙,油炸機上積污有燃燒痕跡、爐具瓦斯管線有脫落現象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元增雖辯以:其並未在油炸機附近放火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霍家蓁證稱:我與被告王元增以前是男女朋友,一起經營大排檔小吃店,後來分手了,被告王元增就來砸店,監視器畫面所看到戴帽子的人就是被告王元增,下半夜油炸機都是我在顧,大約凌晨3 點就開始收了,我無法回答離開店裡時,油炸機的確切溫度,但確定油炸機是冷的,因為下半夜就沒有用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131 、133 頁背面);證人即消防隊員邱義臺於原審證稱:有民眾到分隊報案,他說火警的地點有冒煙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證人即消防分隊長彭忠禮於原審證稱:如果是單純機器燃燒的痕跡,不可能連旁邊也有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背面);另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於98年3 月29日12時48分36秒許,被告逆向騎乘機車停放在該小吃店門口,將車輛停好後進入店內;於同日時50分2 秒許,被告出現在停放於店門口休旅車右側前後門間;同日時50分27秒許,被告坐上機車回頭往車行順向方向看一眼後,逆向騎乘機車離開該店;於同日時52分30秒許,1 男子騎乘銀色機車逆向停放在該店門口後進入該店;同日時53分1 秒許,該男子走出店外,另有1 對男女騎乘白色機車逆向行駛至該處,與該男子對話,並在該處觀望,該男子則持手機撥打電話;同日時54分1 秒許,該男子再進入該店,該對男女則將機車停好看該店狀況;同日時55分12秒許,編號120 號警車抵達,2 名警員下車,其中1 名以無線電呼叫;同日時55分44秒許,身穿黃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人拿滅火器走至該店外屋簷;同日時56分48秒許,該拿滅火器之人將滅火器丟在一旁;同日時58分許,消防車抵達該店門口,消防隊員進入該店內;同日時58分50秒許,消防隊員接水管,並拉水管至店內;同日13時3 分許,消防隊員收水管;同日時12分36秒許,消防隊員上消防車準備離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7 至179 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3 月28日之電話通聯內容「…告訴人:你愛我,你現在要問我愛不愛你?被告:你他媽的幹,現在大家一起玉石俱焚…」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6頁)。堪認告訴人指稱案發當天被告有引燃油炸機積污油垢之動機及行為,應為可採,惟查,上開油炸機材質為白鐵,業據告訴人霍家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第202 頁),又滅火後油炸機之左上角及瓦斯管線接頭處留有燃燒的痕跡,此觀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明(見原審卷第41、42頁);再徵諸證人即消防隊員邱義臺於原審證稱:民眾報案說上開地點有冒煙,沒有說有起火;證人即消防隊分隊長彭忠禮於原審證稱:到現場時,沒有聞到瓦斯味,也沒有看到火,燒烤機有稍微燃燒的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101 頁),苟被告確有放火之故意,理應點燃易燃之物品,方為合理,油炸機材質既為白鐵顯難點燃,被告引燃油炸機上積污油垢,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放火之故意。 ㈢再者,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且必須目的物之重要部分燃燒達於喪失主要效用程度,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有引燃油炸機上積污油垢之行為,已如前述,然證人彭忠禮於原審證稱:當天在現場我有看到油炸機,油炸機的瓦斯管線有脫落,燃燒的位置是爐具上的積污,當時並沒有確認油炸機是否有損壞,也沒有把管線接回去測試,是否整個損壞不能用不知道,燃燒的是機器本身的油垢和積污,機器本身是鐵製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另依當天現場所拍攝之油炸機照片僅可看出:該油炸機材質為白鐵,而其瓦斯管線接頭部分脫落、燃燒痕跡等情(見原審卷第42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霍家蓁於原審結證稱:油炸機本來要拿去修,但是修理的人說裡面的東西摔壞掉了,表面看起來完整,但是火點不著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背面至第202 頁背面);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僅得證明油炸機積污部分確有燃燒、瓦斯管線有脫落之情形,仍無法證明該油炸機或瓦斯管線已達「燒燬」之程度。 ㈣另證人黃明昌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98年3 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我到該小吃店對面的加油站加油,我有看到被告先去外面開瓦斯,再用打火機點燃瓦斯接口云云(見偵卷第9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手上拿的東西是打火機之類的東西,我看到點火的位置是在瓦斯桶旁邊云云(見原審卷第92、96頁)。則證人黃明昌對於被告點火位置處,於原審審理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述有異,依證人黃明昌所述當天係站在小吃店對面的加油站,惟該路段係雙向各2 車道,中間有分隔島,且該路係省道往來車輛頻繁,而該油炸機本身為白鐵材質,其上方有透明玻璃擋住,證人黃明昌站在雙向各2 車道之對面觀看道路另一方之人員動態竟可看得如此細微,實與常情有違,況且,苟被告先去外面開瓦斯,再用打火機點燃瓦斯接口,則現場豈會不爆炸起火之理,足認證人黃明昌上開證述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放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未遂罪或同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之犯行,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就涉犯公共危險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瓦斯管線為獨立效用之物,被告放火燒燬管線仍應成立犯罪云云,惟查瓦斯管線僅脫落而已,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已經燒燬,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