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 77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 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文生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在基隆地檢署向值勤檢察事務官誣指北大工程行負責人莊成財冒用其名義虛列其97年薪資所得而偽造文書,惟被告復於本署偵訊中,經本檢察官告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郭俊成與證人莊成財之偵訊證述要旨,被告於本署再次誣指北大工程行負責人冒用名義虛列其97年度薪資所得而逃漏稅捐,是被告上揭誣告犯行乃屬一個行為之數個動作,此觀卷附偵訊筆錄甚明,是被告數誣告動作之犯罪地顯分佈於基隆地檢署與本署 2處,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審漏未審酌於此,自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99年9月2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5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時,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另被告於起訴時其係設籍於基隆市○○區○○路393巷71之3號,另居住於基隆市○○路43巷68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65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321號卷第28頁,原審卷第2、35、19 頁)。是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原審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為原審法院轄區,要無疑問。 ㈡再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自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又關於管轄權有無的審查,應先於起訴犯罪事實的實體審理而依起訴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本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五號起訴書所載:「…另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北大工程行負責人莊成財受刑事處分,於98年12月22日上午 9時49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值勤檢察事務官謊稱…」等語,堪認起訴書所指被告之犯罪地係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故犯罪地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地區,堪以認定。是原審爰依上開規定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諭知,核無不當。公訴人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業已悖離管轄權有無之判斷係依起訴犯罪事實為形式審查,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