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許碧蕙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許碧芬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許碧玲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許永明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許正昇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許碧珍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許碧蘭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湯偉祥律師 吳峻亦律師 被 告 詹華色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被 告 裴 偉 陳志峻 程紹菖 盧誠輝 曾文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律師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詹華色為自訴人等之父親許世金生前之女友,被告裴偉為壹週刊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週刊)之負責人兼社長,被告陳志峻為壹週刊之總編輯,被告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為壹週刊之撰文記者。詹華色意圖散布於眾,向壹週刊陳述正光金絲膏第二代即自訴人等,於民國94年許世金臥病後就開始爭產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而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亦意圖散布於眾,於99年1 月7 日出刊之第450 期壹週刊中未經查證屬實,亦無衡平報導,即以「情婦泣訴正光金絲膏爆爭產」之文字為報導標題,並於內文撰擬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新聞(下稱系爭報導);陳志峻、裴偉明知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亦無衡平報導,仍於核稿後同意刊登,繼而派送該期週刊至國內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而對外販售、散布文字,指摘並傳述上開足以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之事。因認詹華色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 之誹謗罪,裴偉、陳志峻、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均涉犯同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詹華色表示許世金「落到這個下場」,讓一般社會大眾有許世金遭到如何悲慘下場之觀念,對曾當選模範父親之許世金而言,實已侮辱其名譽。裴偉、陳志峻、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於系爭報導中刊載「如果許世金地下有知,也會對詹女有所愧疚吧!」等文字,亦涉及侮辱死者。因認被告6 人均涉犯刑法第312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死者罪。 ㈢自訴人許碧蕙現為伊賀本生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賀本公司)負責人,詹華色指控許碧蕙欠錢不還,與事實不符(許碧蕙與詹華色間並無借貸關係,充其量僅有和解書是否因故未履行之爭議而已)。裴偉、陳志峻、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未向許碧蕙查證,即於系爭報導中刊登許碧蕙之照片,並於照片旁載明「許家么女許碧蕙現為伊賀本公司負責人,遭詹女指控欠錢不還」,均涉及散布流言損害許碧蕙經濟上之信用。因認被告6 人均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 ㈣系爭報導係裴偉、陳志峻、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基於業務所登載之文書,渠等明知土城房子在89年已出售,並非許世金於94年間住院後始移轉所有權,仍於系爭報導中指述自訴人等趁許世金94年住院時,在病榻上將詹華色的房子拿走,害詹華色無家可歸云云,並於報導標題以斗大字眼寫出「正光金絲膏爆爭產」,內文副標題亦有「病榻爭產」之字眼,顯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公開發行而行使之。又自訴人等及家族親友長輩均未曾聽聞許世金生前有吐血情況,系爭報導中所刊登之「許世金吐血衛生紙」照片,顯係偽造之作。因認裴偉、陳志峻、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自訴人等之戶籍謄本、系爭報導全文、本院96年度上字第927 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調解聲請書、許碧蕙與詹華色簽訂之和解書、詹華色之郵局存摺明細、詹華色提出之98年8 月18日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影本,以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92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等人,詹華色固坦承其曾接受壹週刊之訪談;而上開訪談係由盧誠輝與程紹菖於98年12月間進行之事實,並經程紹菖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2頁、卷二第115 頁),惟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等指訴之上開犯行。詹華色辯稱:㈠詹華色於受訪時未曾指摘自訴人等於許世金生病後即拿回房子等物,亦未侮辱或詆毀許世金,或提及子女(本院按即自訴人等)爭產或家族成員間感情不睦之情況,亦未說:趕盡殺絕的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取走等語;且在外放話致許世金吐血者係許世金之大媳婦,而與自訴人等無關;㈡詹華色託許世金保管之200 萬元,已經許碧蕙自承並書立還款切結;其後許碧蕙故不履約,經提起民事訴訟,亦獲判勝訴在案,並無指摘傳述不實言論,更無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可言;㈢刑法第310 條並不處罰未遂,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壹週刊既未報導,詹華色即非有行為之人;況華南銀行信維分行之詹華色名義之帳戶,確係許碧蕙冒名開立;㈣正光金絲膏係老字號之社會知名企業,詹華色與企業負責人許世金之交往、財務往來與家族之財產繼承等情,難認純屬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被告裴偉、陳志峻、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等人辯稱:㈠正光金絲膏為國內著名企業,動見觀瞻,該企業之財務及經營之良窳,影響社會投資大眾甚鉅,自訴人等為該企業之第二代,堪認為公眾人物,系爭報導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非純屬私德而無關公益;㈡系爭報導經程紹菖、盧誠輝實際採訪與許世金同居近30年之詹華色,採訪時有錄音,且詹華色於過程中曾提供諸多與許世金出遊之親暱照片,以及與家族成員之合照,另提出許世金生前所立之200 萬元保管書據、切結書、協議書供檢閱;採訪後經資料整理並與曾文哲(以下關於程紹菖、盧誠輝及曾文哲部分,稱程紹菖等3 人)共同撰擬報導文字時,亦非全盤採認,而係綜合相關陳述及證據,而合理信賴確有家產糾紛,並非捏造;其後且已將許碧蕙之說法忠實刊載於系爭報導中,供讀者評斷,程紹菖等3 人係如實報導,並為意見之評論,自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㈢裴偉於系爭報導出刊時係擔任壹週刊之社長,負責雜誌經營方向之決定、重要人事任命、成本控制等事項,對於雜誌編務並不過問;陳志峻則係擔任壹週刊之總編輯,負責雜誌封面故事之挑選及標題之決定,系爭報導非屬壹週刊第450 期之封面故事;兩人均並未參與或審核系爭報導;㈣國內其他媒體就本案相關事實之跟進報導,經自訴人等另案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各等語。 五、詹華色部分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查詹華色於受訪中提及:許世金風聞其大媳婦在外閒言閒語因而生氣、吐血後,曾安慰詹華色說有幫妳準備在抽屜裡;並謂:房裡的抽屜有金子什麼的;自他(許世金)倒下去就不讓我回去,衣服、金子都在那裡;他爸倒下去隔天我就把鑰匙給她第二女兒了,我說我把鑰匙給你,你爸的什麼東西我不知道、金子在哪裡我自己說的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11 頁反面、112 頁勘驗訪談錄音筆錄)。核諸許碧蕙於99年1 月6 日致壹週刊之「三點澄清事項」亦記載:「父親過世後這三年來‧‧‧甚至還給了父親擁有的黃金四條和玉環一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則詹華色受訪時所述有「金子」未能取回乙節,似非任意捏造。其次,許世金生前曾以詹華色名義購買位於土城之不動產及台北市○○街之攤位,其後土城房子經許世金出賣,攤位部分則因詹華色無力繳交貸款後,經許碧蕙出面處理,並過戶給許碧蕙等情,亦經詹華色於訪談時陳述明確(見第一審卷二第101 頁反面)。上情與自訴人之主張並無不合。足見詹華色之陳述並無不實。有關200 萬元部分,詹華色於本案或受訪中始終主張係其出賣大安國宅後所得,並寄放予許世金處。而詹華色於許世金生前曾訴請許世金返還該200 萬元,雖獲敗訴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9頁以下本院及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然許碧蕙確於前開訴訟進行中之98年3 月3 日立據,承諾自同年4 月15日起按月匯款5 萬元予詹華色,以抵償許世金之借債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04 頁書據);其後許碧蕙未如數給付之事實,並為自訴人等所不否認。則詹華色於受訪時指述許碧蕙未依約還錢而提告等語,與事實並無不符,亦無散布流言妨害許碧蕙信用情形。況詹華色於受訪中並無如編號1 所指之「趕盡殺絕」之指述。上訴意旨認詹華色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等之名譽、妨害許碧蕙之信用云云,應有誤會。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詹華色於受訪中多次提及其與許世金及友人於遊覽蘭嶼時,許世金聽聞同行之友人傳述其大媳婦在外放話許世金已是沒有權利(力)之人後,生氣、吐血(見第一審卷二第82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0 、110 頁),並提出含血跡之衛生紙團為證(見第本院審卷三第 31-1頁)。亦即並未指述自訴人等不孝致父親許世金吐血 ,自無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等之事。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詹華色雖於受訪時表示:「有三個(許世金之子女)都在醫院,(在)秀傳(醫院)就跟我說阿姨我爸爸有沒有東西在你那裡?有保險嗎?我說,若是保險沒有,若是東西有」、「因為算是倒下去兩、三天,他們姊妹們都問我,我爸爸有東西」,又謂:東西就是那間泰順街美食街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然而,除前述五、㈠之鑰匙之交付外,詹華色並無交付保管箱鑰匙予自訴人等之指述,亦未曾表示將其名下房屋權狀交付予自訴人等,此觀前開勘驗筆錄即明。自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不符。有關泰順街攤位所有權之移轉及五、㈠鑰匙之交付,詹華色所述並無不實,亦如前述。自訴人等雖否認曾於醫院時以前詞探問。然詹華色係與許世金交往二十餘年之親密友人,許世金中風住院後,其子女對詹華色有所詢問,尚不違常情,對照許世金過去後,雙方有如前所述之金飾之交付、攤位所有權之移轉,以及200 萬償還之承諾等,應認詹華色受訪時之該等陳述,並非任意杜撰。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詹華色於受訪時固表示許世金住院期間,「叔叔他的兄弟姐妹,不要讓我進去看」、「去了沒人理睬」、「沒人理睬你怎麼敢回去」、「死的時候也不讓我知道。她爸葬在哪」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03 頁反面、第113 頁)。然亦多次陳稱:許碧蕙事後曾帶伊去看墓、對伊不錯、我覺得這孩子有挺我等語(見同上卷第103 頁、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足見詹華色對於許世金住院後,其不被自訴人家族信任或遭排擠,雖有所責怪,然上開陳述,難謂意在毀損自訴人等之名譽。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詹華色於受訪中提及:「他(許世金)沒死在三軍的時候,秀傳、沙鹿(本院按應指位於沙鹿之童綜合醫院)那都可以救,他們沒有救」、「在沙鹿那上來時有說十分有八分可以救,他們就不要了‧‧‧意思就是可以救不要讓他講話」、「十分還有八分可以救‧‧‧,不願意去救他‧‧‧為了這兩百萬‧‧‧」各等語,固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按(見第一審卷二第101 頁、第108 頁反面、第111 頁)。然詹華色亦稱:「不讓醫生照X光,不讓他去加護病房,反而去叫中醫,吃藥都亂吃,在那裡熬煮,後來跟醫生吵架」、「到後來都叫中醫啦」等語(見同上卷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意指許世金之子女曾因許世金是否接受中醫或中藥治療有所主張,甚而與醫生有爭執。且許世金於94年10月15日被往秀傳醫院急診,翌日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同年月18日許佑彰(許世金之長子)簽立同意不施行心肺甦醒術證明書等事實,有急診病歷、病危通知書及前開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頁以下)。童綜合醫院之病歷並記載:「Byrelatives, this 76-years-old man has hypertension for decades without medicen control as roder.He took chinese herb by himseif.‧‧‧and the relatives requested toconsult the 中醫師‧‧‧」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足見許世金前此有多年之高血壓病史,而未有正常之藥物控制,並自行服用中藥,迨至94年10月29日許世金從秀傳醫院轉診至童綜合醫院後,其家屬仍要求診治醫師諮詢中醫師。則詹華色所稱自訴人等不救治許世金或非事實。然許世金於95年11月間死亡,而許佑彰確曾於94年10月18日即許世金住院後三天一度簽立前開證明書;許世金接受醫院診療期間,其子女就其是否接受中醫治療確對醫生有所主張。可知詹華色見許世金已獲救治,主觀上認許世金中風病危時,許世金之子女仍不尋西醫管道為不當,而於受訪時有所指摘,核諸其與許世金之關係,反應實不違常情,而難認有毀謗自訴人等之故意。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查詹華色於受訪中提及:「期貨偷拿我的名字,過我的人頭去做期貨」(見第一審二第109 頁勘驗筆錄),並辯稱:我到97、98年到許碧蕙承租之政大房子幫他打掃時,才看到開戶資料等語。而詹華色於86年11月4 日在華南銀行信維分行開立活儲帳戶,但無法確定是否供期貨交易使用之事實,有該分行函可徵(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許碧蕙則稱:係詹華色親自同意,才委由當時在美商羅盛豐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以下)。亦即上開帳戶之開立與許碧蕙確屬有關,僅是否經詹華色授權或同意,雙方各執一詞。茲因該帳戶設立時未留存申請人資料,且舊印鑑卡已銷燬而不能再為調查(見本院卷三第194 頁之101 年6 月6 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而不能認定詹華色受訪時之指摘是否與事實相符。自訴人等既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能率為不利詹華色之認定。 ㈦有關侮辱許世金部分。自訴人以壹週刊據詹華色之指摘,報導「沒想到(許世金)會落到這個下場」等語,認詹華色涉犯刑法第312 條第1 項之侮辱死者罪。然徵諸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詹華色多次讚賞許世金人很好、很照顧詹華色及其家人(見第一審卷二第85、97頁),並無詆毀許世金情形。至於訪談中曾表示許世金「很可憐」(見第一審卷二第112 頁)係感嘆許世金風聞其大媳婦在外之閒言閒語而生氣、吐血,致身體欠安(見同上卷第110 頁至112 頁),意顯不在侮辱或誹謗許世金,自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 六、裴偉、陳志峻、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部分 ㈠系爭報導係由程紹菖、盧誠輝採訪詹華色後,與曾文哲共同撰寫而成,已如前述;核與系爭報導開頭:「撰文: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之標示相符(見第一卷一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然程紹菖、盧誠輝親訪詹華色時,除當場錄音存參以示慎重外,詹華色並提供多張與許世金及其家人一同拍攝之照片、有「許世金」簽名並記載「詹華色共200 萬元寄放許世金保管85年4 月8 日」字樣之字據、蓋有「許碧蕙」印文並指印之98年3 月3 日切結書、蓋有「許碧蕙」印文之98年6 月14日協議書,以及含有血跡之衛生紙團等資料,供訪談者參考。則程紹菖等3 人辯稱渠等係依據採訪所得資料,認詹華色確曾與許世金共同生活多年,且自訴人與詹華色間確有財產糾紛,而於系爭報導中撰寫如附表二編號2 、4 、5 、6 、8 、9 等各項內容,並非憑空虛捏,應屬有據。又系爭報導刊行前,程紹菖曾致電許碧蕙,針對訪談詹華色所得向許碧蕙求證,並於系爭報導中刊載許碧蕙反駁詹華色之說詞,有求證許碧蕙之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及系爭報導可按(見第一審卷二第124 頁反面以下、第一審卷一第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等人已有一定程度之查證,並已簡要刊載許碧蕙之說詞。再者,程紹菖、盧誠輝採訪詹華色時,因後者年事已高,所述者多為陳年往事,復因不善表達,而常有任意、跳躍陳述情形,加以屢屢哭泣,情緒起伏頗大,經訪談者多方安撫、拉回訪題、引導、喚起記憶等情形,屢見不鮮;為究明詹華色真意或相關細節,且多有重複詢問、一再確認者(見原審卷二第88、89、96、97頁),加以程紹菖等3 人撰寫系爭報導時,並未全盤採納詹華色於接受訪問時所述內容,如附表一編號5 、6 等事項,經評估後即未加以報導。依上所述,實難認程紹菖等3 人有誹謗自訴人之惡意。末查,程紹菖向許碧蕙求證並詢及為何簽立協議書、給付款項予詹華色等相關問題時,許碧蕙確曾提及「這不是還錢問題啊,只是因為說看她(詹華色)、對方比較有一些困難」、「這只是因為看她有困難」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25 頁勘驗筆錄)。則程紹菖等3 人據此於系爭報導之回應欄中,為附表二編號10之記載,亦難認有何誹謗許碧蕙之惡意。 ㈡有關系爭報導中之「正光金絲膏爆爭產」、「爆出爭產風波」、「父親臥病時,就開始爭產」、「病榻爭產」之標題或內文部分。查詹華色受訪中並未明確提及相關爭產情事,固有勘驗筆錄可按。然其確曾表示:「(阿不是,那為何娶媳婦後,經濟大權要給他掌管?)阿他兒子逼阿」、「台北的房子都撥給他,他要做董事長才有權」、「把台北的房子都?過去」、「(後來他大兒子真的有接過去?)接過去了阿。就是這個(‧‧‧)就爬山後,那陣子,之前就在講要放給他做」等語。再參諸詹華色所提許世金住院時,許世金之子女探問詹華色是否有保險、有保管東西,以及許世金子女關於許世金之救治方法與醫生間齟齬等情,程紹菖等3 人因認自訴人等人間有爭產,而有前述報導。雖有過份解讀,甚至誇大、渲染情形;附表二編號1 、2 之部分用語(如害詹華色無家可歸,走投無路,現在不知怎麼辦部分),以及編號3 、7 等部分,或亦言過其實,然均屬撰稿者之意見評論,且正光金絲膏係經營多年之國內著名企業,該企業經營者之誠信、治理能力等,影響社會投資大眾甚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程紹菖等3 人所為評論,既非出於惡意,渠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縱內容用詞遣字過於誇大、聳動,致令被評論者即自訴人等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不能逕以誹謗罪相繩。 ㈢有關吐血衛生紙部分。查許世金因前述原因氣憤、吐血乙節,迭見詹華色於訪談時指摘,並詳述其過程及細節,且已提出含血之衛生紙團以佐其說。訪談之人依訪談所得,認堪採信而予撰述,進而登載,並無捏造、偽造證據情形。又依詹華色所述,許世金係因風聞其大媳婦在外之閒言閒語而氣憤、吐血,與許世金之子女無關。壹週刊如附表二編號5 之「聽聞不孝父吐血」之標題,及內文「許子女放話說爸爸是沒錢沒權力的人」云云,直指許世金之子女、不孝,所載「放話」者雖與詹華色之指摘略有出入。然媳婦、子女在法律概念上固截然可分,然媳婦未善待公、婆被指為不孝,並不違民情;壹週刊未精確用語,泛指許世金子女在外放話,其報導、評論確有誇大、聳動聽聞之可議之處,仍與虛構事實、惡意評論有間。難認有毀謗自訴人等之故意。自訴人指詹華色以外之各被告偽造該紙團,並於紙團照片旁加註:「詹女至今仍保存許世金在2005年中風吐血的衛生紙」字樣後予以刊行,認係犯行刑法第216 條、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然稽諸含血衛生紙團或其照片,均無製作名義人之記載,亦即上開被告並無偽造他人文書之情形,自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指訴自屬誤會。 ㈣有關侮辱許世金及妨害許碧蕙信用部分。詹華色並無侮辱許世金情形,已於前述五、㈦說明。附表二編號7 有關「地下有知也愧疚」之標題,以及「如果許世金地下有知,也會對詹女有所愧疚吧」之內文。係基於詹華色指陳其與許世金間有長年之親密關係卻與許世金、許碧蕙間有前述財務糾紛,許世金臥病時不能順利探望,不知許世金葬身之處,並有金子未能取得、房屋(攤位)移轉予許碧蕙等情,而有前述評論,顯難認意在侮辱許世金。而200 萬元部分,許碧蕙確有未依承諾履行情形,已如上述;程紹菖其後向許碧蕙查證時,亦多所探尋(見第一審卷二第124 頁反面以下勘驗錄音筆錄),則程紹菖等3 人依其訪談、查證結果,併詹華色所提供之相關資料,附上前開字據,認許碧蕙簽下切結,表明願意按月匯款五萬元予詹華色卻跳票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8頁反面系爭報導),即難認係散布流言妨害他人之信用。 ㈤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查系爭報導中關於爭產部分,係程紹菖等3 人據訪談詹華色所得而為之意見評論,報導內容固有前述過度引伸、誇大、渲染、聳動等情形,究與杜撰、虛構事實而為登載有別,難認與刑法第215 條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合致。基於相同之理由,詹華色於訪談中確提及土城房子出賣、泰順街攤位移轉,併有不能取得金飾等情形。則訪談者認詹華色於許世金死後未能保有攤位及取得許世金給予之金飾,而報導指摘:正光金絲膏二代,把創辦人給她(詹華色)的房子和珠寶都拿回去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8頁),即非任意捏造。雖因報導簡略、未具體指明攤位移轉之原因、時間、經過或相關之細節,致事實不明或與事實略有出入,亦難認有故意為不實登載情形。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等所舉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係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指摘、傳述不實之事,或基於惡意為超越合理範圍評論之程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涉犯自訴人等所指公然侮辱死者、妨害信用或偽造文書等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述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仍以詹華色之諸多指摘均非事實、系爭報導所涉純屬私德而無關公益、斐偉等壹週刊所屬之被告非善意發表言論、誤認詹華色於訪談時曾有爭產之指摘、斐偉、陳志峻所辯未參與編務或不知系爭報導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等所指之犯行,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或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除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情形,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