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龍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20號、7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龍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5年度易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空白彩色影印支票後,意圖持偽造彩色影印支票向一般商家詐取財物,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接續在各該彩色影印支票上填寫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期及金額(附表一編號4 之影印支票業經被害人撕毀,未繳回扣案),而偽造各該影印支票私文書,再黏貼在以報紙佯裝為重要文件充填、封口彌封之黃色信封袋上,嗣隨機由路邊商店招牌得知如附表一所示商店之電話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公共電話聯絡附表一各被害人,向各被害人佯稱:伊係該店房東,已委託他人將支票及重要文件送過去,然因另有急事無法趕回,請各被害人協助代收支票及相關重要文件,並為伊先行墊付相關費用等語,嗣再前往各商家,向各該被害人佯稱係房東委託之人,前來交付上開黃色紙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偽造彩色影印支票私文書,並代收相關費用,各被害人一時不查,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林龍川乃交付上開偽造彩色影印支票私文書而行使之,並自各該被害人處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其中編號3 部分,並接續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黃國強自備付款簽收簿上偽造「陳文昌」之署名1 枚(起訴書僅記載陳○昌,應予更正),偽造表彰「陳文昌」業已收受黃國強所交付16800 元之私文書,再交還黃國強收執而行使之;另附表一編號2 部分,林龍川到了現場之後,因見補習班內人員眾多,且遭林鴻蘭質疑,一時心虛,未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行離去,該次詐術取財犯行未得逞,而未遂。嗣附表一各被害商家經與房東聯絡後,發覺被騙,先後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10月04日在新竹市○○○○街69號附近之公共電話,發現林龍川 撥打電話予位於新竹市○○○○街77號「台北組小吃店」之林 明生,預備繼續行騙時(詐欺犯未處罰預備犯,未據檢察官起訴),當場上前查獲,於林龍川身上扣得作案用之電話卡1張、記載商家電話紙條1張,無法證明係犯罪所得現金9600元,並於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7 所示之偽造彩色影印支票暨牛皮紙袋共7 份,嗣被害人賴秀枝、丁星筑、邱元安並提出附表三編號8-10之偽造彩色影印支票扣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龍川,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經緯、林鴻蘭、黃國強、徐明鳳、蔡雅旭、賴秀枝、余美瑩、丁星筑、邱元安於警詢或原審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彩色影印支票、於林龍川身上扣得作案用之電話卡1張、抄寫商家電話紙條1張、附表一編號3 黃國強自備付款簽收簿影本1 紙(7720號偵查卷8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一萬零七百九十四元,改為七百九十四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又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又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支票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裁判)。本案扣案之支票10張,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支票號碼AB0000000共4張,支票號碼UA0000000共6張,背面均為空白,紙質較硬,正面的發票人印文經受命法官隨機選擇其中2 張以水沾濕塗磨,印文並無暈開之現象,周圍有剪裁之痕跡,應為以彩色影印其上具有發票人印文之支票影本。另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明顯為彩色影印之後以原子筆填寫上去」,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9中所偽造、行使者確實係彩色影印之支票,並非銀行發行之真正支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因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僅係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被告於彩色影印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進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不能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認為被告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01、3-9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認為均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均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編號3 中偽造「陳文昌」署名行為,為其偽造該付款簽收簿上表彰陳文昌業已收受16800 元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9中偽造各該彩色影印支票、付款簽收簿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該彩色影印支票、付款簽收簿私文書行為之低度行為,均各自為各次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中先後行使偽造彩色影印支票私文書、付款簽收簿私文書,時間緊接,係被告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3-9各次犯行中,所犯行使偽造彩色影印支票私文書行為(編號3 中尚有行使偽造付款簽收簿私文書行為),其目的均係為達到對於各商家詐欺取財目的,且於過程中連貫密接施行,就社會觀念上應可認係一個行為,故被告於一個詐欺取財行為過程中,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乃有誤會。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3-9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編號2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仍不知改過,竟仍以上開方法,利用善良民眾輕信他人之弱點,多次詐騙他人錢財,惡性非輕,本不宜寬恕,惟念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原審審理中聯絡家人賠償所有被害人之全部被騙款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可見確實有反省悔過之心,犯後態度甚為難得,被害人等因此均當庭表示:對於科刑範圍並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即可(上開筆錄參照),另參酌被告家中尚有太太、兒女,家庭環境正常,亦據被告太太董淑華到庭陳明在卷,本案被告應係經濟能力不佳再次失慮所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亦屬量刑事項,爰參酌上開因素、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 支票,係被告所有,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編號8-10 之支票各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8、9犯行中,持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另各於附表一編號6、8、9犯行中,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3被告偽造之陳文昌收受16800元付款簽收簿,業已行使交還被害人黃國強,且為黃國強所有,而無法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陳文昌」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話卡1張、抄錄商家電話之紙條1 紙,係被告持以犯附表一全部犯罪所用之物,應均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現金9600元,因被告於警詢稱:其之前所詐得現金均已花用殆盡(偵查卷14頁),故9600元可能係被告自己生活所需之款項,檢察官復無法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云,惟依被告前科表所示,前有二十多項前科,本案之前更有詐欺犯行,本件又作案高達九次,若非警方及時查獲,諒有更多人被害,是被告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認定: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七百九十四元,改為七百九十四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又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支票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查:1.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應係闡明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2.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均認: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上開見解,則若有支票原本存在,再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餘地。3.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所示之支票,係有效之支票,而本件係自無效支票而偽造,兩者立論基礎不同,原審判決竟以此類比,其認定事實,適用法令,自有違誤。 (二)原審復以:扣案之支票10張,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乃為:「支票號碼AB0000000共4張,支票號碼UA0000000共6張,背面均為空白,紙質較硬,正面的發票人印文經受命法官隨機選擇其中2張以水沾濕塗磨,印文並無暈開之現象,周圍有剪 裁之痕跡,應為以彩色影印其上具有發票人印文之支票影本。另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明顯為彩色影印之後以原子筆填寫上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9中所偽造、行使者,確實係彩色影印之支票,並非銀行發行之真正支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因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僅係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被告於彩色影印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進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不能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認為被告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有誤會。惟查: 1.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貨幣不同,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則不以外形上與任何一種真正的有價證券相近似為必要,也就是不須要真正的有價證券存在,只要在外形上足以使人誤認為一種真實的有價證券,即可構成偽造。例如在網站上列印,或由網站上列印制作支票之軟體再制作,其外形上足以使人誤認為一種真實的支票,亦屬支票之偽造。原判決認,被告於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3-9中所偽造、行使者,確實係彩色影印之支票,並非銀行發行之真正支票,而認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其認定事實,應有違誤。 2.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裁判要旨認:「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 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是原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支票,尚未填載票面金額、發票年月日,則上開支票,係屬無效之票據無疑。 3.我國實務見解向來強調,變造的客體必須原本就是真正有效之有價證券,若以無效、尚未發生效力或偽造失效之證券,更改其內容做其具備有效之有價證券外形者,其已改變了證券的本質,仍屬偽造,而非變造。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票據號碼AB0000000 號,其上記載之票面金額、發票年月日均有所歧異,足知吉惠實業有限公司向華泰商業銀行請領上開支票至偽造者偽造卷附之支票時,吉惠實業有限公司尚未於上開支票填載票面金額、發票年月日甚明(亦即斯時上開支票並未載明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偽造者以無效、尚未發生效力之票據,偽造外形上足以使人誤認為一種真實的有價證券,即構成偽造支票犯行。據華泰商業銀行100年3月15日(100)華泰總南門字第02311號函及聯邦商業銀行調查資料回覆,足認客戶吉惠實業有限公司、京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上開支票,均未提示請求付款,原審似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原審未查明上開數點,逕予解讀,僅論以被告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律見解恐失之過寬,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六、惟查: (一)原審已勘驗系爭支票影本在卷,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因認「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9中所偽造、行使者確實係彩色影印之支票,並非銀行發行之真正支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因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僅係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被告於彩色影印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進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不能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核無不合,上訴書所指,並未提出客觀依憑,自難採取。 (二)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一萬零七百九十四元,改為七百九十四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本件被告持以作案之支票既係影印,客觀上易於辨識,此與支票有效無效之認定,支票係偽造或變造之認定,均有不同,更與該二紙支票有無真正發票完成,並向銀行提示無涉,是銀行函覆該二紙支票未經提示乙節(原審卷97頁、117 頁),難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上訴書所陳意見,難以採認,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二編號2之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詐得金額 │行使之偽造彩色影│所犯法條 │ │ │ │ │ │(新台幣)│印支票私文書,或│ │ │ │ │ │ │ │其他私文書 │ │ ├──┼─────┼────────┼───┼─────┼────────┼──────┤ │1 │99年9月3日│新竹市○區○○街│陳經緯│16800元 │華泰商業銀行票號│刑法第339 條│ │ │10時20分許│135號「粵江廣式 │ │ │為AB0000000、 發│第1項、第216│ │ │ │粥品店」 │ │ │票日為99年8 月10│條、第210 條│ │ │ │ │ │ │日,面額18萬元 │ │ ├──┼─────┼────────┼───┼─────┼────────┼──────┤ │2 │99年09月13│新竹市○區○○路│林鴻蘭│無(詐欺取│無(行使偽造私文│刑法第339條 │ │ │日11時許 │一段268巷17號「 │ │財未遂) │書部分不構成犯罪│第1項、第3項│ │ │ │琳達補習班」 │ │ │)。 │ │ ├──┼─────┼────────┼───┼─────┼────────┼──────┤ │3 │99年09月13│新竹東區○○路一│黃國強│16800元 │①聯邦商業銀行,│刑法第339條 │ │ │日11時30分│段67號「卡羅門精│ │ │票號為UA0000000 │第1項、第216│ │ │許 │緻烘培店」 │ │ │號,發票日為99年│條、第210 條│ │ │ │ │ │ │9月5日,面額17萬│。 │ │ │ │ │ │ │元。 │ │ │ │ │ │ │ │②被害人自備付款│ │ │ │ │ │ │ │簽收簿上偽造「陳│ │ │ │ │ │ │ │文昌」之署名,偽│ │ │ │ │ │ │ │造表彰「陳文昌」│ │ │ │ │ │ │ │收到16800元之私 │ │ │ │ │ │ │ │文書。 │ │ ├──┼─────┼────────┼───┼─────┼────────┼──────┤ │4 │99年09月17│新竹市○區○○路│徐明鳳│8600元 │彩色影印支票業遭│同上 │ │ │日11時30分│一段228號「青心 │ │ │被害人撕毀丟棄。│ │ │ │許 │茶莊」 │ │ │ │ │ ├──┼─────┼────────┼───┼─────┼────────┼──────┤ │5 │99年09月17│新竹市○區○○路│蔡雅旭│9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票│同上 │ │ │日11時45分│一段283號「3Time│ │ │號為UA0000000 號│ │ │ │許 │熱狗堡專賣店」 │ │ │,發票日為99年9 │ │ │ │ │ │ │ │月5日,面額17 萬│ │ │ │ │ │ │ │元。 │ │ ├──┼─────┼────────┼───┼─────┼────────┼──────┤ │6 │99年09月17│新竹市○區○○路│賴秀枝│3萬2300元 │華泰商業銀行票號│同上 │ │ │日11時55分│二段152號「香記 │ │ │為AB0000000 發票│ │ │ │許 │烤鴨」 │ │ │日為99年9月5日,│ │ │ │ │ │ │ │面額17萬元 │ │ ├──┼─────┼────────┼───┼─────┼────────┼──────┤ │7 │99年09月24│新竹市○區○○路│余美瑩│6800元 │華泰商業銀行票號│同上 │ │ │日11時許 │一段89巷140之1號│ │ │為AB0000000 發票│ │ │ │ │「米珈美妍生活館│ │ │日為99年9月20 日│ │ │ │ │」 │ │ │,面額18萬元 │ │ ├──┼─────┼────────┼───┼─────┼────────┼──────┤ │8 │99年09月24│新竹市東區金城一│丁星筑│1萬2600元 │聯邦商業銀行,票│同上 │ │ │日11時許 │路12號「嘉義火雞│ │ │號為UA0000000 號│ │ │ │ │肉飯」 │ │ │,發票日為99年9 │ │ │ │ │ │ │ │月20日,面額18萬│ │ │ │ │ │ │ │元。 │ │ ├──┼─────┼────────┼───┼─────┼────────┼──────┤ │9 │99年09月29│新竹市○區○○路│邱元安│9680元 │聯邦商業銀行,票│同上 │ │ │日11時許 │二段318號「白木 │ │ │號為UA0000000 號│ │ │ │ │屋蛋糕店」 │ │ │,發票日為99年9 │ │ │ │ │ │ │ │月20日,面額18萬│ │ │ │ │ │ │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附表一編號1 │林龍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附表三編號1-7 偽造之彩色影印支票共柒張│ │ │ │、電話卡壹張、記載商家電話之紙條壹張均沒收│ │ │ │。 │ ├──┼───────┼─────────────────────┤ │ 2 │附表一編號2 │林龍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附表一編號3 │林龍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附表三編號1-7 偽造之彩色影印支票共柒張│ │ │ │、付款簽收簿上偽造之「陳文昌」署押壹枚、電│ │ │ │話卡壹張及記載商家電話之紙條壹張均沒收。 │ ├──┼───────┼─────────────────────┤ │ 4 │附表一編號4 │林龍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附表三編號1-7 偽造之彩色影印支票共柒張│ │ │ │、電話卡壹張、記載商家電話之紙條壹張均沒收│ │ │ │。 │ ├──┼───────┼─────────────────────┤ │ 5 │附表一編號5 │林龍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附表三編號1-7 偽造之彩色影印支票共柒張│ │ │ │、電話卡壹張、記載商家電話之紙條壹張均沒收│ │ │ │。 │ ├──┼───────┼─────────────────────┤ │ 6 │附表一編號6 │林龍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附表三編號1-8 偽造之彩色影印支票共捌張│ │ │ │、電話卡壹張、記載商家電話之紙條壹張均沒收│ │ │ │。 │ ├──┼───────┼─────────────────────┤ │ 7 │附表一編號7 │林龍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附表三編號1-7 偽造之彩色影印支票共柒張│ │ │ │、電話卡壹張、記載商家電話之紙條壹張均沒收│ │ │ │。 │ ├──┼───────┼─────────────────────┤ │ 8 │附表一編號8 │林龍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附表三編號1-7 、9 偽造之彩色影印支票共│ │ │ │捌張、電話卡壹張、記載商家電話之紙條壹張均│ │ │ │沒收。 │ ├──┼───────┼─────────────────────┤ │ 9 │附表一編號9 │林龍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附表三編號1-7 、10偽造之彩色影印支票共│ │ │ │捌張、電話卡壹張、記載商家電話之紙條壹張均│ │ │ │沒收。 │ └──┴───────┴─────────────────────┘ 附表三: ⒈支票號碼:AB0000000 ,發票人: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面額:新臺幣18萬元,發票日期:99年9月20日(原審法院99 年度院保字第774號,下同) ⒉支票號碼:AB0000000 ,發票人: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面額:新臺幣18萬元,發票日期:99年9月30日 ⒊同上 ⒋支票號碼:UA0000000 ,發票人: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面額:新臺幣18萬元,發票日期:99年9月20日 ⒌同上 ⒍支票號碼:UA0000000 ,發票人: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面額:新臺幣18萬元,發票日期:99年9月30日 ⒎同上 ⒏支票號碼:AB0000000 ,發票人: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面額:新臺幣17萬元,發票日期:99年9月5日(原審法院99年度院保字第773號,下同)(被害人賴秀枝提出)。 ⒐支票號碼:UA0000000 ,發票人: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面額:新臺幣18萬元,發票日期:99年9 月20日(被害人丁星筑提出) ⒑同上(被害人邱元安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