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王朝金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98年09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04月0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獲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朝金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因有感冒、咳嗽、喉嚨痛症狀,伊母親江玉嬌於99年04月01日晚上拿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甘草止咳水(Brown Mix tureLiquid)給伊服用,伊於99年04月01日晚上、99年4月2日早上、中午各喝1次,每次喝1個刻度,晚上就去採尿,伊只是服用其母親拿給其服用之藥物而已,不知其尿液中為何會檢出嗎啡類毒品成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9年04月02日18時2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之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件(見偵 查卷第5、6頁),且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係因被告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驗值≧ 300ng /ml)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再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值可待因≧300ng/ml─可檢出最低濃度60ng/ml,嗎啡≧300ng/ml─可檢出最低濃度30ng/ml)結果,檢出嗎啡489ng/ml,可待因未檢出,因而判定嗎啡陽性。 (二)被告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之母江玉嬌於原審時證稱:伊於99年2月26日有至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看診,醫生有開2瓶甘草感冒糖漿給伊。99年3月底,伊有拿給被告喝,被告一直說不要亂拿藥給他,伊說不喝病情嚴重怎辦,後來伊有看見被告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頁)。而江玉嬌確因上呼吸道感染知咳嗽症狀,於99年02月26日至長庚醫院門診,該院為治療其咳嗽症狀而開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甘草止咳水(Brown MixtureLiqui d)藥物等情,有長庚醫院100年1月13日(99)長庚院法字第1150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各1件(見原審簡字卷第26頁、訴字卷第 19頁)在卷可憑,足見江玉嬌確有至長庚醫院就診而取得甘草止咳水。又證人江玉嬌於原審時證稱:伊係99年3月 31日晚上將該甘草止咳水拿給被告,於99年4月1日早上被告要上班前,有看見被告喝,之後被告並將藥水帶至公司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34頁、訴字卷第12頁背面),與被告所述江玉嬌拿甘草止咳水給其喝之時間不相符合,然證人江玉嬌於原審時就其係何時至長庚醫院就診一節,或稱係99年2月25日,或稱99年2月26日(見原審簡字卷第33頁背面、訴字卷第12頁),顯見證人江玉嬌於原審陳述時,就時間點之記憶已有模糊之情事,且原審訊問時(99年12月1日、100年3月16日),距其拿藥交予被告服用時已分 別相隔達8月及11月之久,是其因時間相隔較久遠,記憶 模糊致所述之時間點有些許出入,與常情並無相違。又甘草止咳水雖係醫師處方用藥,然一般人罹患感冒、咳嗽、鼻塞、流鼻水、頭痛等症狀時,依我國目前社會常情,自行購買成藥服用,或服用自己或家人之前因相同症狀自醫師處方取得但未用完藥物者,所在多有,是本件被告因有感冒、咳嗽症狀,而服用其母親交付治療相同症狀之處方用藥甘草止咳水,即非全無可能,尚難以該要為處方用藥,即指被告所辯該情不實。至於被告於原審提出聲請狀雖記載:「因為服用感冒藥而被驗出有嗎啡成分(本人在醫院聲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4頁) ,然該記載之語意係指其因服用感冒藥而被檢出嗎啡成分,其向醫院聲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該情之旨,雖被告並未至長庚醫院就診,無從申請其本人之診斷證明書,然其母江玉嬌確有就診之紀錄,被告並非不得偕同其母向該醫院聲請診斷證明書,尚難憑被告在其聲請狀上記載「因為服用感冒藥而被驗出有嗎啡成分(本人在醫院聲請診斷證明書……)」之語,即認被告係指欲聲請其本人之診斷證明書,而認其所述服用該甘草止咳水之辯解不實。 (三)又依上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毒品人口於前三日內曾否服用藥物?」一項,經勾選「否」(見偵查卷第5頁),證人即採尿警員周明琨於原審時亦證 稱:若係受採尿人陳述有服用過藥物,其會註記,若係回答否,其就會勾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頁),固可認被告於採尿時,警員詢問被告於採尿前三日內曾否服用藥物,被告係回答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察當時問伊有沒有吃藥,伊回答伊沒有吃「藥」,伊回答那個「藥」的意思是指毒品,伊不知道警察是問「藥品」的藥等語,而施用毒品者,確有以「藥」作為毒品之代稱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被告誤解員警詢問之真意,而回答伊沒有吃藥(毒品),亦非無可能。況該項勾選內容,係屬採尿人員職務上所應勾選記載事項,然受採尿人尚無據實陳述之義務,且受採尿人縱因忘記、忽略所服用者為藥物、記憶有誤、刻意隱瞞服用藥物情形,甚或故意為不實服用藥物之陳述,仍應以尿液檢驗結果佐以相關稽證以認定受採尿人是否有施用毒品情事,尚不能以受採尿人於採尿人員詢問該事項時未據實陳述服用藥物情形,而推定受採尿人有施用毒品情事。又被告於原審時辯稱:伊99年7月6日至警詢應訊完後,伊回想,將所有藥物拿出來看,再上網查,發現藥物裡有嗎啡成分,伊馬上打電話給製作筆錄的警察等語,證人周明琨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告於警詢時沒有具體陳述是什麼原因(指尿液檢出嗎啡類毒品陽性之原因),但被告回答蠻雜亂的,有說可能是喝了酒或服用感冒藥,有強調要再回想,之後有接到被告電話,說他尿中會有毒品陽性反應,可能是他吃了誰的感冒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足見被告之尿液經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後,警員周明琨再次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即已提及可能是服用感冒藥,並稱要再回想,之後再主動以電話向警員說明其可能係服用他人之感冒藥所致等情,是被告並非於99年7月6日警詢中均未曾提及有服用感冒藥物,且衡情一般欠缺藥理常識之民眾,顯然所無從知悉僅服用醫生開立之感冒糖漿,即會導致尿液中有嗎啡反應,是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之第一時間僅能表明可能是服用感冒藥,未能明確指出是服用何藥物造成尿液中有嗎啡反應,嗣返家後找出服用之藥物,詳閱藥品說明,再上網查證,確認係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後,隨即電話聯絡承辦員警,與常情並無違背,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四)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甘草止咳水(Brown MixtureLiquid),其成分含鴉片酊(或稱阿片酊,內含嗎啡、可待 因成分),服用該甘草止咳水後,可能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亦可能僅檢出嗎啡而無可待因(因可待因含量低於所定閾值或最低可定量濃度而無法檢出),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9年10月09日FDA管字第0990062551號、99年12月16日FDA管字第0990076992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01月03日法醫毒字第0990007012號函、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4日晟德(99產)字第991202號函各1件(見原審簡字卷第14、15、41至51、53 、56頁)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所陳,其於99年04月01日晚間、翌日早上、中午各服用該甘草止咳水1次,服用劑量 每次5至10CC,而於99年04月02日18時25分採尿,其尿中 確可能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且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檢測,以上開服用劑量,確可能檢出嗎啡濃度 489ng/ml,可待因未檢出(可待因可檢出最低濃度60ng/ml)之結果,而不排除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為服用甘草 止咳水所致之事實,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函覆說明中記載明確。 (五)再參酌本件未查獲被告有何持有海洛因、嗎啡、鴉片等毒品或發現被告身體上有施用毒品之針孔等痕跡等,在無法排除被告係服用上開甘草止咳水,導致所採尿液中檢出嗎啡濃度489 ng/ml,可待因未檢出之數據之情形下,自不 得僅以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而遽認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被訴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 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