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魁元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唐迪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魁元部分撤銷。 張魁元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魁元(綽號「定的」)於民國94年間,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仍不知悛悔,因陳寰宇(另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與印度籍男子即葛麗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葛麗特公司)業務蕭德漢熟識,得知蕭德漢從事鑽石買賣,身上常攜帶為數不少之鑽石,而陳寰宇因缺錢花用,乃由陳寰宇於98年11月27日前數日中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張魁元、黃品達(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伍年確定)、徐博祥、葉柏緯(以上2人另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判決駁 回其等上訴)、高祥榮(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強盜蕭德漢財物(其等強盜事實,詳下述二、所載)。陳寰宇為隱匿行蹤,避免警方鎖定其等所使用交通工具之廠牌、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緝,遂於98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駕駛曾聖恆(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有車牌號碼6307-C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品達、曾聖恆、高祥榮 ,途中改由黃品達駕駛,陳寰宇則坐於副駕駛座時,陳寰宇雖未告知曾聖恆欲強盜之情,但以須汽車車牌處理事情為由,要求曾聖恆竊取車牌供使用,並允諾事成給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曾聖恆應允後,陳寰宇與曾聖恆乃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陳寰宇、曾聖恆所涉以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華中橋下時,陳寰宇指示曾聖恆竊取停泊於該處之林世傑所有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車牌號碼:7419-QT號)車牌2面,回程途中,行經臺北市○○區○○路3 段附近,陳寰宇再指示曾聖恆自該處自行選定車輛竊取車牌,曾聖恆旋即於98年11月27日凌晨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6307-C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祥榮,攜帶其事前購入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於該日凌晨5時許至新北市華中橋下,由高祥榮為其把風(所涉共同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而得以順利持上開扳手,拆卸竊取前揭車牌號碼7419-QT號車輛車牌2面得手後,再於同日凌晨6時30 分許,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336號之臺北市立明倫高級中學(下稱明倫高中)旁堤防邊時,適有朱世隆所有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車牌號碼:HW-8257號)停泊於 該處,遂乘四下無人之際,復持上開扳手,拆卸竊取該車車牌2面得手後,駕車駛離現場。 二、嗣陳寰宇另於98年11月23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余振宇借用車牌號碼6666-GC號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陳寰宇取得作案用之上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後,旋於98年(原判決誤繕為97年)11月27日晚間,由陳寰宇負責自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之名享酒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蕭德漢所在位置,黃品達、葉柏緯、徐博祥、高祥榮,則於該日晚間6、7時許,自陳寰宇承租供葉柏緯居住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5巷3弄23號1樓住處(下 稱林森北路租屋處)出發,由徐博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7308-VG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品達、葉柏緯及高祥榮至新北 市○○區○○街63號洗車場與張魁元會合後,更換陳寰宇所提供之前開余振宇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改由黃品達駕駛,搭載張魁元、葉柏緯、徐博祥、高祥榮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上某處路旁,由葉柏緯、高祥榮下車將前開車輛車牌更換為曾聖恆所竊取之HW-8257號車牌後,再駛往臺 北市○○區○○街附近。迨於同日晚間9時許,陳寰宇以前 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蕭德漢,確認其即將騎乘機車返回位於臺北市○○街43巷5號住處後,陳寰宇再以不詳門號之行動 電話撥打黃品達不詳門號行動電話通知黃品達駛往該處,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57號前,黃品 達見蕭德漢停泊機車於該處持行動電話通話中,乃告知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高祥榮強盜對象即為該人,及將陳寰宇預先準備之口罩、棒球帽遞交張魁元分發與葉柏緯、徐博祥、高祥榮戴上後,由黃品達坐於車內駕駛座接應,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高祥榮則旋即下車共同徒手毆打蕭德漢及強搶其背負身上、以雙手圈護之黑色斜背包,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蕭德漢無法抗拒,強盜蕭德漢該黑色斜背包(內有鑽石131顆及碎鑽1批,價值合計1,097萬8,850元)得手,蕭德漢因而受有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徐博祥、張魁元及高祥榮隨即上車,葉柏緯亦持前開背包進入車內,蕭德漢雖負傷在後追趕,並將前開車輛左後車門打開,身體上半身伸入車內欲取回其背包,但仍遭該車後座之高祥榮及徐博祥踹推出車外,黃品達旋即迅速將車輛駛離現場,途中為規避警方循線查緝,再次將上開車輛車牌更換為曾聖恆所竊取之7419-QT號車牌,且於車輛先後駛至新北市深坑 、中和區某處時,讓徐博祥、張魁元、葉柏緯及高祥榮陸續下車,其等再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林森北路租屋處,黃品達則繼續駕車至臺北市○○區○○路187巷34號將所強 盜之鑽石交予陳寰宇,復將作案車輛停泊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停車場後,搭乘計程車到林森北路租屋處與上開人等會合。嗣於同年12月2日,陳寰宇、黃品達及曾聖恆因涉嫌另案 新北市新店區銀樓強盜案件為警逮捕並遭羈押後,黃品達、曾聖恆分別於98年12月8日、同年月10日警方借提詢問時,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黃品達向詢問之員警王世文坦承其另涉本案強盜犯行,且主動供出參與犯罪之人;曾聖恆向詢問之員警坦承其另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及主動供出參與犯罪之人,且帶同警方前往竊取車牌之地點採證,而破獲此案。 三、案經蕭德漢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後分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1頁),迄於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卷附經本院下述引用之照片等(他11256卷(一)第34頁 、第69頁、第71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25頁、第147頁至第150頁,(二)第19頁至第27頁反面、 第173頁至175頁、第181頁至182頁、第197頁,(三)第65頁 至第67頁,偵5523卷第152頁至第154頁、第214頁至第229頁、第301頁至313頁)等非供述證據,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及紀錄,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被告張魁元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34頁至1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魁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99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18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品達、陳寰宇、徐博祥、葉 柏緯之供述(他11256卷(三)第27頁至28頁,偵3064卷第84 頁至第85頁,偵緝1294卷第14頁至15頁,訴831卷(一)第9頁,訴601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51頁反面至第53反 面)大致相符。復與證人蕭德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我快到家的路上,我接到我弟弟從印度打來的電話,因為接到家人從國外打來的電話,因為我怕訊號斷掉,我沒有把機車停到地下室停車場,而且把機車停在停車場入口的前面的路邊。我講了大約五分鐘,然後有一個黑色S320型賓士轎車,開到我的機車後,然後有四個人從該轎車下來,他們四個人一起把我從機車上打下來,他們四個人一起拉我的背包,然後開始他們一直打我,因為我不願意把我的包包交出來,後來我被打到躺在地上,我還是把我的包包抱在胸前,然後他們開始打我,踢我的腳、手、肋骨,非常用力打我的肋骨,把我兩根肋骨打斷,到現在傷勢都還沒有好,我膝蓋骨也是斷掉,也還沒有好,我手指也是斷裂,也還沒有好,然後他們很用力的把我的背包搶走,因為我背包始終沒有離身,他們很用力的拉,背包帶子還在我身上,但背包被他們拉走,然後他們四個人就進入車內,他們就把背包放入車內,然後我又跑去他們坐進的車子將左後車門打開,進去車內要把我自己的背包搶回來,他們有三個人坐在後座,坐在後座最右手邊的人拿著我的背包,其他兩個人開始用腳踢我,把我踹出去車外,直到坐在右手邊的人,他開始把手伸入衣服內,我感覺可能要拿出武器,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可是這時候我心裡面感到害怕,此時車子已經在行駛當中,我身體一半在車內,一半在車外。因為我的下半身在車外,車子在行駛,我穿著牛仔褲,我整個牛仔褲因為和地上摩擦破掉了,我的膝蓋也流血,我人一半在車內,一直到車子加速愈來愈快,他們把我踢出車外,然後我才把車號記下來,我看到後面四個數字是8257,前面的數字我看不清楚,然後我開始把路上的手機、機車鑰匙撿起來,我要再度坐上機車要去追他們。後來我沒有辦法追到他們,然後我就回到犯罪發生地點,打電話給我的老闆,整個過程就是這樣。」;「…我在講電話時,他們四個人從我背後,要襲擊我的時候,我有轉身,我有看到四個人,緊接著我被襲倒在地上,我為了保護我包包,我把包包抱在胸前,整個人抱著包包身體趴縮在地上,把包包緊緊抱在胸前,因為我包包被身體保護在胸前,他們開始踹我的肋骨,不只有人用腳踹,也有人動手打我的背,四個人一起打我,要讓我沒有辦法抵抗,也就是讓我無法維持原來保護背包的姿勢,要讓我身體鬆開,好讓他們搶走我的包包。有的搶、有的打、有的踹,什麼都有。補充:因為我身材的關係,所以如果只是一、兩個人來行搶的話,我可以確定他們沒有辦法得逞,但是他們來四個人,所以我沒有辦法抵抗。」等語(訴601卷(一)第120頁反面)相符(訴601卷(一)第119頁),且有案發當日證人蕭德漢行經路線圖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監控方向圖附卷可稽(他11256卷(一)第40頁、第71頁、第102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81頁,他11256卷(二)第8頁、第173頁、第182頁、第197頁,他11256卷(三)第10頁,偵5523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 154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214頁至第218頁),並有背 帶斷裂之照片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他11256卷(一)第34頁、第41頁、他11256卷(二)第140頁,偵 5523卷第26頁、第30頁)在卷可查,準此,即堪認被告張魁元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張魁元確有與共同被告陳寰宇、葉柏緯、徐博祥、黃品達、高祥榮共犯本件結夥強盜犯罪之事實。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魁元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張魁元本件所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其與被告陳寰宇、徐博祥、葉柏緯、黃品達、高祥榮間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魁元於94年間,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張魁元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 ,情緒狀況不穩定,經本院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為其鑑定,鑑定報告結果為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為喪失或減弱,然其衝動控制,卻較普通人之程度顯然減弱,故其「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然減退。(本院卷第134頁至140頁),本院經審,被告張魁元因父母離異後,無法調適,致從國中資優班向下沉淪,誤交損友,無法自拔,且因而受有精神疾病,並非十惡不赦之惡徒,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證人蕭德漢雖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受有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背部挫傷之傷害結果,然此係本案被告為達強盜目的而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尚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是證人蕭德漢受此普通傷害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尚有誤會,應併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定被告張魁元有罪,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被告張魁元非自林森北路租屋處與被告徐博祥共同出發,係在洗車場與共同被告會合之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認無訛(99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第11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黃品達於偵查時所供相符(98他字第11256號卷㈢第27頁),原審 未予詳查,率認被告張魁元係自林森北路租屋處與共同被告徐博祥等共同出發,尚有未洽;㈡原審未及斟酌及被告有上述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顯然減退之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自非妥適,被告張魁元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魁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經審酌被告張魁元前已有前科紀錄,並為累犯,竟仍與共同被告陳寰宇、黃品達等人共犯本件強盜案件,且其與共同被告陳寰宇、徐博祥、葉柏緯、黃品達及另案被告高祥榮結夥3人 以上強盜他人財物,並下手實施強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業已嚴重侵害證人蕭德漢之身心及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未取得本案贓物,衡諸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迄未與證人蕭德漢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以及上述精神鑑定報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共同被告陳寰宇所有如附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原審誤繕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共同 被告陳寰宇所有,且於本案案發時間,用以確認證人蕭德漢所在位置之物,即屬供其犯本案結夥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此物品經另案扣押中(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強盜等案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張魁元、共同被告徐博祥、葉柏緯及另案被告高祥榮犯本案結夥強盜犯行時所配戴棒球帽各4頂、口罩各4個,乃被告陳寰宇所有交予被告黃品達帶同前往本案現場供被告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配戴,以掩飾渠等容貌外觀,避免經人認出而遭偵緝所用,此等物品顯係供被告陳寰宇等人共同涉犯本案結夥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品達供陳明確(偵3064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上開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可佐,然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至被告陳寰宇交付被告黃品達前開之口罩雖為1包,然剩餘之口罩既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且前開 物品均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刑事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附表: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