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3 、4 、5 部分撤銷。 徐德勝犯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履行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附表一編號1、 3、4 、5 所示支票上偽造之「佛香黃」、「明」、「黃坤明」 、「鼎臻財」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德勝係經營佛具店之負責人,於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支票發票日前一月某日,在桃園縣不詳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支票背面,未經佛香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琮媖(起訴書誤載為黃琮)、新明企業社負責人謝細雄、安浤開發企業社負責人黃坤明、鼎臻企業社吳政財(起訴書誤載忠頁有限公司負責人偕宏志)等人之同意,分別偽造「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等署押,表示黃琮媖、謝細雄、黃坤明、吳政財為該支票之背書人,同意承擔票據背書人責任之意,足生損害於黃琮媖、謝細雄、黃坤明、吳政財有受票據追索之危險。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各持之向陳炳榮借款行使,使陳炳榮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號所示之金額(另扣除二分利之利息)。嗣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10張到期均不獲兌現,陳炳榮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陳炳榮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本案起訴書雖列附表一、附表二各5 紙支票,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徐德勝... 在其向客戶處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未經佛香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琮媖(起訴書誤載為黃琮)、新明企業社負責人謝細雄、安浤開發企業社負責人黃坤明、忠頁有限公司負責人偕宏志等人之同意,偽造分別代表上開人等之『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等署押,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向陳炳榮行使,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供擔保,藉以取得陳炳榮信任,向陳炳榮佯稱急需資金週轉,陳炳榮因而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予被告徐德勝,足生損害於黃坤明等人」。雖有敘及「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供擔保」、「陳炳榮因而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予被告徐德勝」,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以「被告徐德勝利用附表一其所偽造之背書支票,持以行使,致告訴人心生錯誤而交付財物...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則僅認被告徐德勝係以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之背書後,持以向告訴人陳炳榮詐欺取財,並未指被告徐德勝另持附表二支票向告訴人陳炳榮借款,亦有詐欺取財犯嫌,則依起訴書之記載及論述,及起訴書附表既將被告先後所交付之支票區分為附表一、附表二,本案起訴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5 紙支票為限,其餘附表二部分應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德勝坦承在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支票背面分別書寫「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等文字,並持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陳炳榮借款,且該支票均未兌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在支票背面書寫「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等文字,是為了註記支票來源,並無偽造背書之意,且其向向陳炳榮借款時自己都有在支票背書,其確實有欠告訴人錢,支票跳票後其也有拿一些機器給告訴人抵債,並沒有要詐欺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徐德勝與告訴人陳炳榮共同開發唸佛機業務,被告徐德勝以其缺乏資金購置材料製造,遂先後持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向告訴人陳炳榮借款,並有在附表一編號1 、3 、4 、5 等支票背面簽寫「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等文字,而被告所交付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已據被告徐德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97年度偵緝字第477 號卷第29頁,原審訴緝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經證人陳炳榮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訴緝卷第43反面至50頁),復經證人即佛香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琮媖、新明企業社負責人謝細雄、安浤開發企業社負責人黃坤明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上開附表一編號1 、3 、4 、5 支票背面「佛香黃」、「明」、「黃坤明」等文字均非渠等所書寫等語(見97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卷第8 、9 、14至15頁)相符,且有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3116號卷第11至20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均係於票載發票日前約一個月,持附表一編號1 、3 、4 、5 支票向陳炳榮借款,當時支票背面均已填載「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文字及被告本人之背書;被告均係事先打電話,並說他的票是那家給他的,因為他講的「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等人,陳炳榮均認識,因此陳炳榮始願意調現給被告;被告從未對陳炳榮說過「佛香黃」等簽名是其自己書寫;是因為支票後面有「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的背書,所以陳炳榮才相信並調現給被告;被告有明確的說「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就是代表這些人的背書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炳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證在卷(見同上第477 號偵緝卷第29頁,原審訴緝卷第44-4 9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其供述前後一致,並無扞格不符之處,而參以附表一編號1 、3 、4 、5 支票,上開「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等文字均係簽寫在支票背面之背書欄,堪認告訴人陳炳榮前開供述屬實,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支票係其所收之客票,其中編號1支票係中壢慧圓企業社所交付,編號3 、4 、5 係其客戶(會員)林立揚所交付,其在支票背面書寫「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等文字,僅係註記支票之來源,並無偽造背書之意云云。然查,被告所稱交付支票之「慧圓企業社」、「林立揚」,其均無法提出確切之送達地址或年籍以供本院傳查(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是否有該商號或其人,已屬可議;又該支票依被告所述,既係分別由「慧圓企業社」、「林立揚」所交付,則縱有註記支票來源之必要,亦應註記其所稱之「慧圓企業社」或「林立揚」,豈會是與其收受支票來源無關之「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又查被告前有使用票據經驗,知悉在支票寫名字就是背書,可以跟背書人追索(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以被告既熟知票據之使用方式,倘其確有註記票據來源之必要,則可於票據其他位置為之,豈會於背書欄為之?再「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既非支票之發票人,亦未在支票背書,復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為之註記並不生任何票據法或民法上效力,其何須多此一舉而為註記?俱見被告辯稱是為了註記支票來源云云,並非事實,況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經法官訊以:「你將這些票據交給陳炳榮時,是當著陳炳榮的面書寫這些文字嗎?」,答以:「是。而且陳炳榮還跟我說我這樣註記的話,如果將來有問題還可以去向『佛香黃』跟『黃坤明』、『鼎臻財』要回一點錢」(見原審訴緝卷第34 頁 ),然嗣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炳榮於原審結證:「沒有這件事,而且於理不合,因為被告的票簽的字那些人都是同行,所以我都認識」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45頁背面)後,被告則改稱「是我自己在家裡的時候,林立揚拿票給我時,林立揚跟我說,我當場記載的」、「(佛香黃的註記)這張是我從欠我貨款的人那邊拿到的,拿到以後我就註記是佛香黃還慧圓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65頁背面),其先後供述不一,灼然可見。倘被告係單純註記,應不致為此不一致之供述,更見被告辯稱「註記」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在支票上偽造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其為此項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人,應成立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支票上偽造「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等署押,表示係佛香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琮媖、新明企業社負責人謝細雄、安浤開發企業社負責人黃坤明、鼎臻企業社吳政財等人之背書,足生損害於黃琮媖、謝細雄、黃坤明、吳政財有負擔票據責任之危險,自成立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偽造上開背書後,復持該支票向告訴人陳炳榮借款而行使,致陳炳榮誤信支票上已有黃琮媖等人之背書,倘票據日後屆期提示不能付款,其得對「黃琮媖」等人行使票據追索權,而增益其借款之意,基於此錯誤而交付借款予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之行為,自亦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至明。至於被告向告訴人陳炳榮借款時,其雖有表明本身之經濟狀況及借款之目的,然若被告無偽造上開「佛香黃」等背書,使告訴人陳炳榮誤信支票已有「佛香黃」等背書,則告訴人陳炳榮是否同意借款,自可能有不同之判斷標準,不能因被告於借款時有向告訴人陳炳榮告知經濟狀況及借款目的,即謂其當然無詐欺犯意。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基於促進票據流通性所為之規定,法律並無苛責執票人必須查明票據簽名真正之義務,因之縱告訴人陳炳榮於收受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1 、3 、4 、5 號支票時,僅向銀行徵信發票人之信用,而未實際向「佛香黃」等查明背書之真正,亦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陳炳榮應自負借款風險,而認被告於借款時無施用詐術。再告訴人陳炳榮於原審雖證述:被告要拿支票向伊調現時,伊是跟被告說要沒有退票記錄的票,並沒有特別說要票背有什麼樣的人背書才會接受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48頁反面),雖告訴人陳炳榮並無特別要求被告應提出經特定人背書之支票,始願借款。然如前述,票據上除發票人外,如有其他背書人背書,對於執票人日後追索權行使,自有助益,被告偽造「佛香黃」等背書後,持該支票向告訴人陳炳榮借款,對於告訴人陳炳榮是否借款意思之形成,自有影響,難謂其無施用詐術。又被告既係持客票向告訴人陳炳榮借款,則被告本人在支票背書,乃票據之正常程序,不能因被告均有在支票背書,即推論其當然無施用詐術。再被告除以附表一、二所示10紙支票向告訴人陳炳榮借款外,另有以發票日為96年5 月20日、96年5 月31日之其他2 紙金額合計149,000 元之支票向告訴人陳炳榮借款,被告其後有以一筆149,000 元之貨物抵償,固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為告訴人陳炳榮證述屬實(見原審訴緝卷第49頁背面),且有被告所提合佳電子有限公司出貨單在卷可憑(見原審訴緝卷第52頁至第55頁),固堪認實在。惟陳炳榮亦證述149,000 元是用貨償還的,被告是在我已經提出告訴後給我貨,讓我去抵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63頁),參以上開出貨單其日期確為97年4 月28日、97年5 月12日、97年6 月25日、98年1 月2 日、100 年2 月7 日,此與告訴人陳炳榮證述係其提出告訴(96年8 月8 日)後,被告始以貨物抵償等情相符,因之亦不能以被告嗣後有抵償告訴人陳炳榮部分借款,即推論被告無詐欺犯意。再被告除持附表一所示5 紙支票向告訴人陳炳榮借款外,另有持附表二所示5 紙支票向陳炳榮借款,而附表二所示之5 紙支票其上並無「佛香黃」等人之背書,固有附表二所示5 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然被告持附表二所示僅有被告本人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陳炳榮借款,陳炳榮係基於信任被告之人格而為借款等情,已據證人陳炳榮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46頁),可見陳炳榮對於被告持僅有其本人背書之支票向其借款,陳炳榮是否出借,其意思之決定並無受任何詐欺,固屬明確,惟附表一、附表二所示10紙支票,被告係分別持向告訴人陳炳榮借款,被告各次借款之動機、目的、犯意,告訴人陳炳榮各次是否同意借款之意思決定,均應分別以觀,不能以被告持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告訴人陳炳榮借款時無詐欺行為,即推論其就附表一編號1 、3 、4 、5 部分當然亦無詐欺行為。綜上事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佛香黃」等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時間,偽造「佛香黃」等人背書後,持向告訴人陳炳榮詐取特定之款項,則其先後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惟查被告上開行為應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之行為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公訴人認仍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適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採信被告辯解,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支票記載「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僅係註記支票來源,並認被告無詐欺告訴人陳炳榮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尚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並為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陳炳榮詐取金錢,先於支票背面偽造「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署押,使黃琮媖、謝細雄、黃坤明、吳政財有負擔票據責任之危險,而生損害於黃琮媖等人,嗣持之向告訴人陳炳榮行使,使告訴人陳炳榮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之金錢(另扣除二分利利息),而受有損害,及被告犯罪所得利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陳炳榮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其調解內容如附表三所示,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告訴人陳炳榮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18萬元,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所定期限履行上開事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七、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支票上偽造之「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署押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沒,均於各該犯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偽造「佛香黃」署押,並持以向告訴人陳炳榮借款,使告訴人陳炳榮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借款,受有損害等語。惟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並無公訴人所指「佛香黃」署押,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3116號卷第12頁背面),而被告拿只有其自己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陳炳榮借款,告訴人陳炳榮係基於信任被告的人格才借錢給被告,已如前述,均難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原審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偽造之署押 │犯罪行為 │主 文 │論罪法條 │ ├──┼─────┼─────┼────┼───────┼─────────────┼────────────┼─────────┤ │ 1 │AP0000000 │ 62800元 │96.4.8 │ 「佛香黃」 │於不詳時間在支票背面偽造「│徐德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 │ │ │ │ │ │ │佛香黃」署押,表示係佛香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 │ │ │ │ │限公司黃琮媖背書後,意圖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書罪。 │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月│壹日,偽造「佛香黃」署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 │ │ │8 日前某日持以向陳炳榮借款│壹枚沒收。 │詐欺取財罪。 │ │ │ │ │ │ │,使陳炳榮陷於錯誤,扣除利│ │ │ │ │ │ │ │ │息(二分利)後,交付借款。│ │ │ │ │ │ │ │ │ │ │ │ ├──┼─────┼─────┼────┼───────┼─────────────┼────────────┼─────────┤ │ 2 │UC0000000 │ 32000元 │96.4.28 │ │ │ │ │ ├──┼─────┼─────┼────┼───────┼─────────────┼────────────┼─────────┤ │ 3 │NA0000000 │ 73700元 │96.5.5 │ 「明」 │於不詳時間在支票背面偽造「│徐德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 │ │ │ │ │ │ │明」署押,表示係新明企業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 │ │ │ │ │謝細雄背書後,意圖為自己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書罪。 │ │ │ │ │ │ │法之所有,於96年4 月5 日前│壹日,偽造「明」署押壹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 │ │ │某日持以向陳炳榮借款,使陳│沒收。 │詐欺取財罪。 │ │ │ │ │ │ │炳榮陷於錯誤,扣除利息(二│ │ │ │ │ │ │ │ │分利)後,交付借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CM0000000 │ 36250元 │96.5.25 │ 「黃坤明」 │於不詳時間在支票背面偽造「│徐德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 │ │ │ │ │ │ │黃坤明」署押,表示係安浤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 │ │ │ │ │發企業社黃坤明背書後,意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書罪。 │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 年4│壹日,偽造「黃坤明」署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 │ │ │月25日前某日持以向陳炳榮借│壹枚沒收。 │詐欺取財罪。 │ │ │ │ │ │ │款,使陳炳榮陷於錯誤,扣除│ │ │ │ │ │ │ │ │利息(二分利)後,交付借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FE0000000 │ 41900元 │96.6.10 │ 「鼎臻財」 │於不詳時間在支票背面偽造「│徐德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 │ │ │ │ │ │ │鼎臻財」署押,表示係鼎臻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 │ │ │ │ │業社吳政財背書後,意圖為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書罪。 │ │ │ │ │ │ │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10│壹日,偽造「鼎臻財」署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 │ │ │日前某日持以向陳炳榮借款,│壹枚沒收。 │詐欺取財罪。 │ │ │ │ │ │ │使陳炳榮陷於錯誤,扣除利息│ │ │ │ │ │ │ │ │(二分利)後,交付借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支 票 號 碼 │ 票 面 金 額│ 發票日 │ ├──┼──────┼──────┼──────┤ │ 1 │AB0000000 │ 30000元 │ 96.4.20 │ ├──┼──────┼──────┼──────┤ │ 2 │AB0000000 │ 27500元 │ 96.4.25 │ ├──┼──────┼──────┼──────┤ │ 3 │AD0000000 │ 37000元 │ 96.5.10 │ ├──┼──────┼──────┼──────┤ │ 4 │AA0000000 │ 63880元 │ 96.5.31 │ ├──┼──────┼──────┼──────┤ │ 5 │AA0000000 │ 28300元 │ 96.5.31 │ └──┴──────┴──────┴──────┘ 附表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附民緝字第2號調解筆錄: 聲請人:陳炳榮 相對人:徐德勝 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應自100年5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