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生龍 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4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生龍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高生龍與案外人羅世芳、江陳玉堂、陳美蘭、八大投資有限公司、梁鳳嬌、李麗鳳、鐘協盟及林秀珍等9 人於民國95年12月間,合意成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之金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塑科技公司),並約定由高生龍擔任董事且為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高生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高生龍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暨違反公司法,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以其日日金環保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欲向江陳玉堂借錢,江陳玉堂告知已無錢可借,被告詢江陳玉堂有無朋友或金主可借,江陳玉堂乃找高幼華,並告知係高生龍要借之方式,透過不知情之江陳玉堂向亦不知情之高幼華借得1200萬元後,再分別於95年12月27日、96年1月26日各存入100萬元、1100萬元至金塑科技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請開立,戶名為「金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金塑科技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自己所應繳納之120 萬股之股款證明,以供金塑科技公司辦理驗資之用,高生龍並將1200萬元計入金塑科技公司之銀行存款,再以不知情之羅世芳名義製作銀行存款4000萬元、資產總額為4000萬元之金塑科技公司資產負債表。待不知情之會計師敖玉珮於96年1 月27日完成金塑科技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該公司資本額4000萬元已由股東全部繳足後。高生龍繼而於96年1 月29日,以金塑科技公司之名義,填具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陳金塑科技公司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金塑科技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表明該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由股東繳納收足,經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核准金塑科技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金塑科技公司股款為現金4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金塑科技公司不知情之股東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高生龍於完成設立登記後,隨即於96年1 月30日,將1200萬元以轉帳方式,自前開「金塑科技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以轉帳方式匯至高幼華指定之帳戶內。 ㈡俟96年5 月24日,高生龍變更登記為金塑科技公司之董事長後,為掩飾其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及為解決上開1200萬元銀行存款支出之會計事宜,遂另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利用金塑科技公司以總價款3000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楊德和購買其所有,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45之29、45之32、45之33等地號,及其上同段第4773建號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街1150號)作為廠房之機會,以配合金塑科技公司貸款為由,於不詳時間、地點,要求不知情之楊德和配合簽立,訂約日為96年1 月13日、總價款為42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製作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虛偽之42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高生龍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土地金額為2520萬元、房屋及建築金額為1680萬元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金塑科技公司96、9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土地科目」及「房屋及建築」欄位上,而使金塑科技公司96、9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均發生不實之結果。高生龍再接續於97 年5月5日、98年5月3 日,以上開各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金塑科技公司96、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高生龍於申報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檢附前開「虛偽之42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原始憑證。嗣因八大投資有限公司及江陳玉堂發覺高生龍未繳納股款,於97年12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八大投資有限公司、江陳玉堂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生龍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參照),僅辯稱,上開行為並非其一人的行為,伊與高幼華完全不認識,匯給高幼華的1200萬元是江陳玉堂跟羅世芳去合作金庫銀行中壢新民分行匯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事實不是被告一人所為,羅世芳亦非不知情,公司的資本額雖然登記4000萬元,但實際出資是2800萬元,被告出技術股,無須繳納現金,而由江陳玉堂及林淑珍提議做1200萬資金證明,並由其等找尋會計事務所之金主高幼華借貸1200萬元,是以高幼華並非不知情。而於95年12月27日持上開借款中之100 萬至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開設金塑公司籌備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俟其他股東繳足其餘2800萬元,再於96年1 月26日將借入餘款存入前開銀行帳戶內後,製作不實之金塑公司股東繳納股款證明,並由當時金塑公司董事長於其上簽名蓋章,嗣公司設立完成登記翌日即96年1 月30日當時金塑公司之監察人江陳玉堂偕同羅世芳前往銀行將1200萬元匯款還給高幼華,顯見羅世芳等均知悉被告製作不實之金塑公司存款4000萬元股東繳納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再由羅世芳以當時金塑公司董事長名義於會計報表用印,交與不知情會計師敖玉佩簽章。此外,被告代表金塑公司與楊德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事,肇因金塑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不實,股東江陳玉堂、陳美蘭、林秀珍等為解決帳務上無法登載上開1200萬資金流出會計事項之窘境,遂決議為不實之契約書,出賣人楊德和對買賣契約標的原本要求3300萬元,係因股東李麗鳳出面協商,方約定成交價為3000萬元,其他股東梁鳳嬌、張權本夫妻等亦有前往楊德和公司協商,其等亦知悉成交價為3000萬元,而非4200萬元,爾後方由羅世芳拿虛偽之「42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申請銀行貸款事宜,卻因核貸金額不足而作罷。嗣梁鳳嬌亦持此契約書至華南銀行大園分行申請貸款4200萬,亦因核貸金額不足而作罷,第三次甚至由公司法制顧問陳永發持此契約書至台中企銀為貸款事宜仍無法成功貸出該金額,最後由被告與楊德和至台灣中小企銀申請貸款,僅貸出2000萬元房貸、200萬元信貸及後來增貸的400萬元,可知楊德和及其他股東均知悉土地實際交易價值3000萬而非4200萬,卻合意偽造該買賣契約並協同辦理資金貸款事宜,楊德和亦非不知情之第三人等語。經查: ㈠前開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八大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真、證人即金塑科技公司法律顧問陳永發、證人即代書王國靜、證人楊德和、證人即金塑科技公司原始股東李麗鳳、證人即金塑科技公司原始負責人羅世芳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買賣總價3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6年1 月13日簽立之買賣總價42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公司名稱暨所營事業預查輔助查詢(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附之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金塑科技公司普通股股票、金塑科技公司歷史背景、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支票(票號GV0000000、GV0000000、GV0000000、GV0000000、GV0000000 號)、金塑科技公司開立之本票(票號758676號)、不動產過戶登記資料(內有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11月6 日桃環廢字第0960068146號函暨檢附之金塑科技公司股東出資一覽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特約事項、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支票(票號VC0000000 號、VC0000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戶名梁莊秀芬、戶名柯富伊企業有限公司)、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戶名金塑科技公司)、高生龍匯回金塑科技公司明細表、廠房繳款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金塑科技公司付款憑單、97年6 月14日製表之96年12月31日金塑科技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金塑科技公司及高生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楊德和書立之買賣款項明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2月3日經中三字第09834880780號函檢附之金塑科技公司案卷(內含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6.5.24經授中字第09632171820 號、經濟部96年1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63138630號函、金塑科技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八大投資有限公司指派書、金塑科技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戶名金塑科技公司籌備處】、委託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96.1.29經授中字第09631638630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8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80008380號函暨檢附之金塑科技公司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98年12月21日八德字第0301函暨檢附之金塑科技公司貸款申請、核貸資料、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陳永發書立之購地情形、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99年1月14日合金新字第0990000204 號函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1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90000080 號函暨檢附之金塑科技公司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金塑科技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金塑科技公司之桃園縣營利事業登記證、董事監察人名單、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戶名高生龍)、高生龍資金明細表、金塑科技公司配(認)股號碼清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行為並非其一人所為,江陳玉堂、羅世芳、陳美蘭、林秀珍及高幼華等人並非不知情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江陳玉堂、羅世芳、林淑珍、楊欽學及高幼華等以實其說。惟經本院傳訊上開證人結果: ⒈證人林淑真證稱:(問:金塑科技公司,你是否曾經有參與投資或經營?)我只有投資沒有經營。(問:也就是說你有成立參與投資金塑科技公司?)對。(問:當初是誰發起要成立這家公司?每個人的股份出資額分別為多少?)當初發起人是高生龍,沒有固定的金額,大家的投資金額不一定。(問:金塑科技公司是否有先開立一個籌備會或成立一個相關的籌備會議嗎?)沒有。(問:有關當初公司成立的細節有無參與?)沒有。(問:包括出資額或公司的設立登記,你有無參與?)都沒有參與,他只有跟我提到總資本額為 4千萬,而他個人部分是1千2百萬。(問:他有無提到他個人的1200萬是否完全為現金出資或有部分是技術出資?)我確定他有提到過出資1200萬,但我從來沒聽過有技術出資的部份,這筆錢應該是指現金出資,不是技術,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我們才知道他個人是技術股。我還奇怪為何當初他不講。(問:在這份營運企劃書上有寫到30 %的技術股,當初有無看過這份營運企劃書?【審判長提示原審100年2月15日辯護意旨狀之備證一及備證二內容,並告以要旨】。)這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才寫給我們的。(問:一個是營運計畫97年12月14日星期二的內容。就這營運企劃來看,有寫到30% 的技術股,關於這部份你有無意見?當初有無看過這份營運企劃書?)關於97年12月14日營運企劃的部份,我沒有簽名,他是他,我是我。我是在公司設立後才看過,之前他都沒有跟我們提到這些事。(問:剛才你所看的備證二,上面有寫一個廠房金額,上面是寫3千,後面還括號寫4 千2,下面有各個股東簽名,包括當時江陳玉堂也有在上面簽名,請你確認內容?)開會時我說:「當初高生龍跟我們說買賣廠房,股東都知道是3千萬」。後來看到帳冊寫4千2 百萬,股東看到都有意見。我跟他們說好,把這些資料都影印給我們,所以全體股東都有看到這個,並要求要影印給我們,影印給我們後,他們有說領到這些東西的人要簽名。(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當初不知道有兩份合約?)我們當初並不知道有 3千萬和4千2百萬的問題。因為股東都一直認為是3 千萬。後來我們在帳冊上看到卻變成4千2百萬,股東都愣住了。(問:你不知道買賣廠房的合約後來有另外一份4千2百萬?)對,是事後才知道。當時開會的時候,我們有說為何原本是 3千萬,帳上卻變成4千2百萬,我們對他提出質疑,請他影印這些資料給我們,好讓我們查詢,結果最後變成:既然你們領了這些東西,願意領的人簽名。(問:就系爭房子的買賣,羅世芳曾經有拿4 千萬的合約,到平鎮三子頂土銀去申貸;梁鳳嬌小姐也曾經拿了4千2百萬的合約到大園華南銀行去申貸;第三次你們的法制顧問陳永華有拿4千2百萬的合約到台中企銀申貸,仍貸不出款項,以上這些事實你是否清楚?)我都不知道(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參照)。足見被告辯稱前開行為並非其一人所為,江陳玉堂、羅世芳、陳美蘭、林秀珍及高幼華等人並非不知情云云,無法從證人林淑真之證詞獲得證實。 ⒉證人羅世芳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擔任金塑科技公司的負責人?時間大概是從何時到何時?)大概是從95年12月還是1月,到96年5月左右。(問:金塑科技公司當初的總出資額是多少?)不知道,只知道總金額到中部辦公室登記是4 千萬。(問:這裡面有無人是技術出資?)我不清楚,我們都是普通股,不清楚你所謂的技術出資是什麼。(問:4 千萬是所有股東的出資額加起來要出足4 千萬?)是。(問:當初有無人約定由誰技術出資?)不清楚有這些事情。(問:如果沒有約定技術出資,公司要借重誰的技術去經營這個塑膠材料回收事業?)其實沒有人有這項技術,當初要做時,並不是要做這個產品。(問:公司設立登記時是否有透過會計師事務所,向金主借資金1千2百萬作公司股本的登記?)不清楚。(問:這1千2百萬的股本登記你完全沒有參與?)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有陪同江陳玉堂到銀行,把這1 千2 百萬退還給高幼華?)沒有。(問:是否曾經陪同江陳玉堂到銀行,為了金塑科技公司股本的事,由他去做匯款的事?)沒有。(問:請你看一下這份資料,金朔科技公司的營運企劃書,你翻開來看,在第3頁右下方有寫到技術股30%,可否說明一下?【審判長提示原審100年2月15日辯護意旨狀之備證一及備證二內容,並告以要旨】)從一開始就沒有,它是盈餘回收PET ,而我們當初所做的是TE,跟這個完全沒有關係。(問:你的意思是說這份企劃書和後來你們要成立的公司不一樣?)我們所做的事情完全是不一樣,完全是兩回事。(問:你們向楊德和購買廠房,實際的總價金為多少?)當初聽他講是3 千萬(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參照)。可見被告之辯解亦無法從證人羅世芳之證詞獲得證實。雖證人羅世芳有提到一份4千2百萬的契約,但有關其細節證人羅世芳無法證明,證人羅世芳並證稱未看過該契約內容(本院卷第59頁參照),因此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楊欽學證稱:(問:有無印象金塑科技公司當初的設立登記相關事宜是由你們經手辦理?)是。(問:就你印象該公司登記的資本總額為多少?)我印象中是4 千萬。(問:股東之間的實際出資是否與這4 千萬的資本總額一致?)我這邊有資料想要當庭呈給審判長看。(問:可否大致說明一下這份資料?)當初開戶的部份是依照合作金庫的程序,至於實際是哪個分行已經忘記。出資的部份,是看實際的匯款金額為多少就是多少。我們是根據實際的匯款金額製作股東名冊。因此一切資金實際到位的部份,都是依照實際匯款進來的數字製作股東名冊。(問:也就是說實際匯款金額就是4 千萬?)對。(問:他們當初是否有就出資額的部份,請外面的人調借款項?也就是1千2百萬的部份有無向第三人高幼華借款?)資金的部分,原則上我們一定要求股東資金實際上到位,至於股東他們是否是用借款,或跟父母親借款的方式,這部份我們一律不會去過問,所以我並不清楚資金這一塊有無借調的狀況。(問:如果有客戶要成立公司需要資本的話,你們事務所不會介紹金主或客戶給他們?)我們事務所從來沒有做過資金的仲介。(問:當初設立的公司負責人是否就是羅世芳先生?)是。(問:當初跟你聯繫要辦這個公司設立的相關事宜以及資金等等,是誰跟你聯絡的?)是高生龍(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參照)。依證人楊欽學之證詞可知,當初和楊欽學所屬的事務所聯繫辦理公司設立及資金相關事宜的,即係被告高生龍,並未提到被告所稱的江陳玉堂及林淑珍等人。 ⒋證人江陳玉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參與投資金塑科技公司?)有。(問:當初是何人招攬或發起?如何投資?你投資多少?)當初是我的表哥高生龍發起的,因為他本業衰退需要轉型,於是找了周遭的人投資。我出資580 萬,應該佔公司資本額 15%。(問:在成立之初有無提示給你相關的營運計劃,或者是一個Proposal、企劃書之類的資料給你們看?)在成立之初沒有,是在成立後開股東會才拿出來,這是屬於他自己想要講的事情。(問:當初成立公司時,你印象中總資本額需要多少?)總資本額是他問說你們要不要投資,你們有多少錢。我就說我有多少就出多少,原先我沒有出這麼多,原本想說不知是400還是450就好,最後他說:「你們還有沒有錢?再增加,這樣在比例上比較好調整。」,所以我們才又多加錢,總額才會到 580。他的周遭那些人,我並不知道他找了多少錢,所以資本額多少我一開始不知道。等公司設立後,大家坐下來開會時,他才發一張表說:「各個股東都來了,這是你們所佔的比例和金額」,才有1 張總表給我們看。(問:在看這張總表時,是否知道高生龍他本身的出資是要現金出資?還是由技術出資去取代?)應該是現金出資吧!他那裡有技術?他何來技術?他高工鑄造科畢業,如何會有技術?(問:公司設立時辦理會計登記,是否有向金主高幼華借了1千2百萬做出資證明?)有跟金主高幼華借,因為高幼華是我朋友。(問:高幼華是透過你介紹的,你跟他借多少?)不是喔!當初講好並不是這樣,當初他跟我說:「表弟,我這間公司要週轉缺錢,你有沒有一筆錢」,我心想這麼大筆金額誰有?他又說:「時間很短,你有無辦法幫我介紹,我會給利息,看你有沒有朋友或金主」,我就對他說:「有阿! 你找某某某看看」,情況是這樣。我才知道他缺錢,需要周轉資金,至於借多少錢我不太清楚。他跟我說:「你是否有幾百萬可以借我?」,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都已經投資這麼多錢了,怎麼還有錢。」所以我才會找高幼華。他是說他的日日金環保公司需要週轉資金,需要錢,錢應該也是入日日金公司。(問:這1千2百萬的借款,後來是做金塑科技公司的出資證明,你有無意見?也就是這1千2百萬,後來是匯到金塑科技,然後由會計師事務所去做申請?)這錢入到日日金公司與成立這間金塑公司事實上是無關的,亦跟我無關,我那知道這間公司是什麼用途,只知道他這間公司是要資金週轉,我還跟我朋友講要是借他,你自己要注意,被倒的話不要說到我,我還這樣跟他講,因為他時間不長,可是金額我負擔不起。(問:這金額是否是由你和羅世芳到銀行去匯款給高幼華的?)這筆錢我沒有經手,因為公司怎麼承辦,都是高生龍他們一手處理,我根本無法碰到,我住台北,怎麼有辦法跑到日日金桃園或中壢那邊。因為那時候廠都沒有買,過程都還沒有定下來,我又怎麼會有碰得到銀行的這種情況。(問:高幼華完全信賴你,就借給高生龍1千2百萬?)不是,我還跟我朋友講說這是我表哥,可是他的信用你自己要去衡量風險,到時候要是被倒帳出事情都不要來找我。我有這樣講,所以後來借多少錢,做什麼用途,我干涉不到。(問:你真的完全都不知道?)當然。 ⒌證人高幼華證稱:(問:你認識在場被告高生龍?)不認識。(問:你有無借錢或匯款到金塑科技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的帳戶裡?)時間那麼久了,有點不太記得。(問:是有還是沒有?)有一點印象。(問:金額大概是多少?)應該是 1千2百萬。(問:為何會匯1千2 百萬到金塑科技公司的籌備帳戶?)江陳玉堂有跟我說要軋票,票比較緊。(問:所以是江陳玉堂跟你聯絡,而請你匯款到金塑科技籌備處的帳戶中嗎?)匯到那裡我已經忘了,因為過這麼多年,但確實有記得匯這一筆錢。(問:我的意思是說是江陳玉堂跟你聯絡,而不是被告高生龍與你聯絡對嗎?)對,因為我不認識他。(問:後來他錢是否有退還給你?)有,後來錢有退還給我。(問:是誰退還給你的?)誰退給我,我不清楚,但我確實是有收到。(問:確定不是被告高生龍與你聯絡借款的?)不是,我跟被告高生龍完全不認識。(問:依江陳玉堂的說法,他是說高生龍要借錢,他有問你要不要借高生龍,他還特別跟你講,到時高生龍會不會還,你自己要斟酌考量清楚,他沒有辦法幫你擔保,是否有這樣的事?)對。之前有一個蠻大的因素是,我買賣股票要交割,日期記錯,最後一天交割股票有請江陳玉堂幫忙,就是要還他這份人情。(問:你是說還誰人情?)江陳玉堂。(問:江陳玉堂是怎麼跟你說的?是他想要借,還是被告高生龍要借,他當時有無跟你講清楚?)他說他表哥票期比較緊要軋票,就是比較急用,需要週轉幾天。(問:你錢是匯到誰的帳戶?)因為事隔很多年我不記得。(問:江陳玉堂跟你說的時候,是說他表哥票很急要軋票?)對(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參照)。依上開證人江陳玉堂及高幼華之證詞可知,江陳玉堂雖有出面向高幼華借款,但其向高幼華陳稱是其表哥高生龍要借,且借款原因是高生龍票很急要軋票。而非如辯護人所辯「公司的資本額雖然登記4000萬元,但實際出資是2800萬元,被告出技術股,無須繳納現金,而由江陳玉堂及林淑珍提議做1200萬資金證明,並由其等找尋會計事務所之金主高幼華借貸1200萬元,高幼華亦非不知情。」等情。 ⒍綜上所述,依證人林淑真、羅世芳、楊欽學、江陳玉堂及高幼華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可知,被告辯稱上開行為並非其一人所為,江陳玉堂、羅世芳、陳美蘭、林秀珍及高幼華等人並非不知情云云暨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詞,均無法獲得證實。所辯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即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本法(即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生龍於96年1 月29日金塑科技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復於96年5 月24日起擔任金塑科技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係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規定亦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人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故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高生龍為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金塑科技公司不知情之股東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財務報表。被告高生龍將不實之4,000 萬元現金資產、不實之土地、房屋及建築價額,分別填載於資產負債表內,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又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前開「虛偽之4,200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高生龍用以證明不動產買賣經過所依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之原始憑證,高生龍明知該不動產交易金額合計為3000萬元,卻製作42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之論罪如下: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生龍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基於一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而為一個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於公司財務報表為不實登載、產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將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之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因上開1行為觸犯3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查被告所為將不實之土地金額為2520萬元、房屋及建築金額為1680萬元等事項,登載於金塑科技公司96、97年度資產負債表,致使該2 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認被告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高生龍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基於一個掩飾未繳納股款之意思決定,而於申報金塑科技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明知為不實之4200萬元不動產價額,填製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原始憑證,並利用填載不實土地、建築物價額之不正當方法,致使金塑科技公司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揆諸前開判決說明,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2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另前開「虛偽之42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範之原始憑證,已如前述,起訴書已提及此部分事實,惟引用法條僅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漏引同條第1款,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起訴法條雖相同,惟款項已有不同,應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事實㈠、㈡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事實㈠之1200萬元被告係以其日日金環保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欲向江陳玉堂借錢,江陳玉堂告知已無錢可借,被告詢江陳玉堂有無朋友或金主可借,江陳玉堂方找高幼華,並告知係被告要借,原審未為詳查,誤認係被告向高幼華借得1200萬元(原判決第1頁下至第2頁上參照),尚有未洽。⑵有關事實㈡之論罪,起訴法條雖相同,惟款項已有不同,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變更為同條第1 款及第5款,款項既有不同,應變更法條,原審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亦有未合(另論結法條欄漏引刑法第51條第5 款應予更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犯後並未積極處理對金塑科技公司所造成之損害,亦未與告發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即認被告尚有悔意,就科刑之理由,亦載稱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原審判決似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八大投資有限公司和解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上訴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行為並非其1 人所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罪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他字第5516號卷第42頁參照)、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尚未與八大投資有限公司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