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幸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7號、第316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幸淑、林麗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部分,均撤銷。 林幸淑、林麗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計入帳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幸淑自民國93年10月1 日起,為址設新北市○○區○○路195 巷22弄11號之玖益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玖益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麗華則自93年12月某日起,任職於玖益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人員,為從事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詎林幸淑、林麗華均明知「聖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創公司」)未為公司設立登記,不具法人資格,亦無實際之外部營業活動,玖益公司殊無謂對外投資「聖創公司」之可言,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於業務上文書為登載與填製玖益公司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單一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由林幸淑指示林麗華在林麗華業務上所掌管之玖益公司對聖創公司之支出轉帳傳票之借方科目及摘要欄接續填載「長期投資」、「投資聖創公司」、「投資聖創」等不實事項,復在玖益公司之明細分類帳設「長期投資」科目欄予以接續登載「玖益投資聖創」、「投資聖創公司」、「投資聖創」等表示玖益公司投資於「聖創公司」之不實事項,其登載投資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9萬320 元。此外,為配合上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作業,亦於業務上製成「聖創實業有限公司」之「現金」科目明細分類帳、「資本主投資』科目明細分類帳,而接續登載上開不實之所謂玖益公司長期投資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玖益公司及其股東對於公司財務稽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玖益公司監察人許又山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認定被告林幸淑、林麗華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0 年12月7 日審判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異議(見本院100 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第8 至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幸淑對其為玖益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林麗華對其為玖益公司之會計兼出納人員,為從事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人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本件業務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計入帳冊等犯行,被告林幸淑辯稱:玖益公司所有帳目都有真實紀錄,公司挖角曹學正過來,後來發現曹學正沒有錢,沒有辦法成立聖創公司,會計當初並不知道這部分不可列為長期投資,因「聖創」仍屬玖益公司內部所屬部門,每一筆支出均屬確實,既然玖益公司有實際支出,所以就將其科目列為長期投資,並藉以了解有無投資價值,我無業務登載不實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罪故意,且相關登載未影響公司會計正確性,此科目錯誤應可更正云云。被告林麗華辯稱:我得到發票憑證,就是我們買溶劑公司的發票當時是要區分兩家公司的帳才會記載投資「聖創公司」,溶劑與公司營業項目不同,「聖創公司」雖然沒有成立,但有實際支出,我是按公司指示記帳,且均有向股東會報告,我無業務登載不實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罪故意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林幸淑、林麗華2 人對於所謂「聖創公司」未為公司設立登記,不具法人資格乙節,並不爭執,而本件玖益公司對「聖創公司」之支付轉帳傳票上載有「投資聖創公司」、「投資聖創」,且該等交易之借方科目均填載為「長期投資」,此有玖益公司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8 月20日之轉帳傳票在卷足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98之1 頁至第98之23頁),而玖益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將對於「聖創公司」之相關支付設立「長期投資」科目,而被告林幸淑、林麗華於業務上所製成之「聖創實業有限公司」之「現金」科目明細分類帳、「資本主投資」科目明細分類帳,亦登載有上述玖益公司長期投資聖創公司之事項等情,有該等明細分類帳4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57至6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公司支出傳票及帳冊及業務上相關財務文書之登載,攸關公司及其股東對公司財務資訊之了解與稽核之正確性,被告林幸淑、林麗華既知所謂「聖創公司」實際上既無法人資格,充其量僅為玖益公司之內部事業部門,其無外部營業及接受投資之事實,其等就有關財務支出之名目與金額,即應於業務上文書與支出傳票及公司帳冊予以詳實登載,不得擅列不實科目,被告林幸淑、林麗華上述作為,明顯造成玖益公司之財務管理文書與支出傳票及帳冊登載內容失真,足以生損害於玖益公司及其股東對於公司財務情形了解與稽核正確性之判斷,進而影響於投資及交易之安全。 (二)被告林幸淑及林麗華之辯護人雖為其等利益辯稱:依照經濟部公布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3條規定:「記帳錯誤如更正後不影響總數者,應於原錯誤上劃紅線二道,將更正之數字或文字書寫於上,並由更正人於更正處簽名或蓋章或另開傳票更正,以明責任。」被告林幸淑、林麗華將玖益公司研發清洗劑部門之收支列為「長期投資」或「暫付款」並不影響玖益公司或股東之權益,被告2 人亦尋求會計師協助更正錯誤云云。然「聖創公司」根本未為公司設立登記,亦無對外營業及接受投所謂玖益公司長期投資之事實。被告林幸淑、林麗華竟虛擬「聖創公司」存在,並將相關支出,在玖益公司轉帳傳票及玖益公司明細分類帳利用「長期投資」科目虛列玖益公司長期投資聖創公司之名目,此顯然與事實不符,且此科目之不實登載係創設虛偽之交易主體與名目,已對公司財務查核之正確性產生實質而明顯之損害,而非上開處理準則所謂不影響總數之記載錯誤,辯護人所辯,容無可採。 (三)而被告林幸淑為玖益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林麗華為玖益公司之會計兼出納人員,為從事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人,本有據實製作相關財務文書與會計憑證及帳冊之義務,其等既均明知「聖創公司」未為公司設立登記,不具法人資格,亦無獨立對外營業及接受投資之活動,玖益公司殊無謂對外投資聖創公司之可言,仍由被告林幸淑指示被告林麗華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玖益公司支出轉帳傳票之科目及摘要欄載明對聖創公司「長期投資」、「投資聖創公司」、「投資聖創」等不實事項,復在玖益公司之明細分類帳之長期投資科目接續登載「玖益投資聖創」、「投資聖創公司」、「投資聖創」等不實事項,登載金額共計99萬320 元,而為配合上述填制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作業,亦於業務上製成「聖創實業有限公司」之「現金」科目明細分類帳、「資本主投資』科目明細分類帳,而登載上開不實之長期投資事項,被告林麗華身為玖益公司之會計及出納業務經辦人員,其對上述登載不實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玖益公司及其股東對於公司財務情形了解及稽核正確性之判斷,進而影響於投資及交易之安全,亦無不知之理,不得以其係受被告林幸淑指示為之,而卸免罪責,被告林幸淑、林麗華對於事實欄所述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業務載文書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核無疑問。 三、綜上,被告林幸淑、林麗華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商業會計憑證分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記帳憑證種類分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轉帳傳票,是以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揆諸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依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亦自應成立其他罪名,而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之餘地。細繹本件所謂「聖創實業有限公司」之「現金」科目明細分類帳、「資本主投資」科目明細分類帳,依其商業主體之表示,均非玖益公司之帳冊,依前引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其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範之客體,而應屬於玖益公司會計經辦人員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被告林幸淑使被告林麗華於「聖創實業有限公司」之「現金」科目明細分類帳、「資本主投資」科目明細分類帳登載「玖益投資聖創」、「投資聖創公司」、「投資聖創」等不實事項,應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另被告林幸淑、林麗華於玖益公司支出轉帳傳票之科目及摘要欄載明對聖創公司「長期投資」、「投資聖創公司」、「投資聖創」等不實事項,復在玖益公司之明細分類帳之「長期投資」科目欄登載「玖益投資聖創」、「投資聖創公司」、「投資聖創」等表示玖益公司投資於「聖創公司」,金額共計99萬320元之不實事項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其等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接續犯係指依個案情節,其犯罪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被告林幸淑、林麗華實行上開犯罪之目的,係虛列玖益公司對於所謂「聖創公司」有長期投資,均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於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接續進行,是該等多次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不實事項記入公司帳冊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而接續犯之,而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林幸淑、林麗華既以一共同接續行為犯上開二罪,即應依想像競合犯例,從共犯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 二、原審據上事實認定,對被告林幸淑、林麗華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聖創實業有限公司」之「現金」科目明細分類帳、「資本主投資」科目明細分類帳,依其商業主體之表示,均非玖益公司之帳冊,其應屬於玖益公司會計經辦人員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範之客體,原審未查上情,誤認被告林幸淑、林麗華於本件「聖創實業有限公司」之「現金」科目明細分類帳、「資本主投資」科目明細分類帳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亦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其關於事實認定及實體法則之適用,容有未洽。被告林幸淑、林麗華提起上訴,辯稱其等無本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行,請求改判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林幸淑身為玖益公司董事長、林麗華身為該公司會計兼出納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對公司受託之事務,負有忠實執行及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竟虛設投資聖創公司之科目,使玖益公司資金之支出,於相關業務上文書與會計憑證及帳冊科目為不實之登載,對玖益公司及其股東對於公司財務情形之了解與稽核正確性之判斷暨投資暨交易安全,均生不利之損害,本院兼衡其等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林麗華係受被告林幸淑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然被告林麗華身為玖益公司之會計及出納業務經辦人員,其對事實欄所述於玖益公司支出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為登載不實之犯行,明顯損害於玖益公司財務稽核之正確性,絕無不知之理,而其於本案之偵、審程序,均未為認罪之陳述,仍一再藉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期收警惕與教化之效,本院認仍有對其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林幸淑為玖益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經營玖益公司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林麗華任職於玖益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人員,為從事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被告林幸淑因曾與曹學正共同在正中印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中公司)任職而熟識,於95年間僱用曹學正至玖益公司任職後,明知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行號間有業務往來及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明知曹學正已於當時負債纍纍而無力清償債務,竟仍與被告林麗華基於意圖為曹學正不法利益及損害玖益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利用其掌管玖益公司資金之機會,違背渠等任務,由被告林幸淑指示林麗華自95年7 月21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玖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提領現金、及自上開帳戶匯出款項至曹學正之銀行帳戶而為曹學正繳交信用貸款、汽車貸款等方式,將玖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多筆資金借與曹學正,共計109 萬911 元,惟迄至99年3 月5 日止,曹學正僅還款40萬5748元,仍積欠玖益公司68萬5163元,致生損害於玖益公司及該公司之股東,因認被告林幸淑、林麗華係共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被告林幸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指示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林麗華先後於96年8月30日、96年10月5日及97年3 月17日,自玖益公司上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帳戶轉帳2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林幸淑所管領之帳戶後,由林幸淑以個人名義購買鴻海股份有限公司、萬海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票,以此方式共同侵佔玖益公司之資金而得手,因認被告林幸淑、林麗華係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幸淑、林麗華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係以告訴人許又山於偵查時指述、被告林幸淑、林麗華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曹學正、證人即股東陳永昌、證人即股東林家義、證人許政道、證人康長安、證人林東毅於偵查時之證述,玖益公司登記案卷1 份、曹學正之借款明細表1 份、借支單16紙為主要論據。至被告林幸淑、林麗華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則係以許又山於偵查時指述、被告林幸淑、被告林麗華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股東陳永昌、證人許政道、證人康長安、證人林東毅於偵查時之證述,玖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存摺影本1 份、玖益公司登記案卷1 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幸淑、林麗華均堅詞否認有上述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林幸淑辯稱:我雖然有借錢給曹學正,但109 萬是陸陸續續借的,有借有還,且曹學正有專業技術能力,伊係為了公司利益而挖角曹學正,借款金額也有從薪水扣除,本金、利息,曹學正均已還清,伊無損害玖益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至於買股票之事,伊有跟股東報告,他們都有同意,伊雖以個人名義購買股票,但實際上都是公司投資,伊無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等語。被告林麗華辯稱:曹學正有寫借支單給被告林幸淑批准後,伊才把款項撥入曹學正帳戶內,伊有聽到被告林幸淑與公司股東討論購買股票的事情,是被告林幸淑叫伊把公司款項撥入林幸淑戶頭,伊認為林幸淑既是玖益公司負責人,公司使用被告林幸淑之帳戶購買股票應該是可以的,伊無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等語。 五、關於被告林幸淑、林麗華被訴背信部分,經查: (一)就有關曹學正向玖益公司借貸之原委及經過,曹學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前陣子生活比較困難,有債務纏身,進玖益公司之前有欠銀行卡債、信貸共80萬元,進玖益公司時負債金額差不多120 餘萬元,被告林幸淑從95年至99年止總共借伊109 萬餘元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391 至393 頁)。而被告林幸淑亦不否認陸陸續續借錢給曹學正109 萬餘元(見同上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3 97頁),被告林麗華亦供承其係依被告林幸淑批准之借支單,始撥款項入曹學正之戶頭(見同上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38 7至388 頁),此並有曹學正之借款明細表1 紙、玖益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支單29紙(見同上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18至36頁)在卷足資佐證,是以此部分借貸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有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判決、78年度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而言之,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被告林幸淑於原審已供稱曹學正係玖益公司當初挖角過來的員工,伊會挖角,是因玖益公司之雷射切割常常在半夜發生狀況,曹學正他在雷射這部分技術滿厲害,所以請他過來公司可以幫忙,當初會這樣幫他,也不是沒有道理的借款給他,也是想要留住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而曹學正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伊在玖益公司擔任網布及修理設備,伊專長為自動控制配件,製造研發印刷設備,一般的平版印刷,以張網機來生產網布,公司設備故障需要簡易維修保養由伊處理等情(見同上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391 頁),此與被告林幸淑供述相符,足見曹學正確係被告林幸淑挖角而具有專業之技術人員。另證人即玖益公司股東陳永昌於檢察事務官偵查詢問時亦證稱:「我知道有借錢給曹學正,被告林幸淑有口頭跟我們說此事,我有說同意」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217 頁)。另證人即玖益公司股東林家義亦於檢察事務官偵查詢問時證稱:「我知道曹學正有借款」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217 頁)。是以依陳永昌、林家義所述,被告林幸淑將公司資金借貸給曹學正,確有讓部分股東知悉。雖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司資金除公司間與商號間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然縱使被告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亦未必構成背信罪,因是否構成背信罪,須視行為人是否具備主觀犯意而定,本件曹學正為公司員工,具有專業技術,被告林幸淑基於曹學正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之考量,為網羅並留住技術人員而貸款予曹學正,被告林幸淑辯稱其目的係出於玖益公司之利益,並非無據。又曹學正至99年3 月5 日止,雖仍積欠玖益公司債款68萬5163元,但玖益公司係每月從其員工薪水扣還,而曹學正迄至100 年1 月28日償還本金101 萬9011元,利息共給付23萬6500元,此有曹學正借款明細表、轉帳償還公司借款傳票、99年3 月至同年12月間薪資明細在卷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98至108 頁),足見被告林幸淑、林麗華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尚難以被告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遽予推斷被告等人有背信之行為。 (三)至檢察官不服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林幸淑、林麗華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理由雖指稱:曹學正薪資水平甚為普通,其專業難謂有何技術性可言,且對於被告林幸淑所出借之款項係來自於玖益公司資金均不知情,且被告林幸淑亦未告知款項來源之情況下,曹學正自難因被告林幸淑之借貸因而對玖益公司產生任何向心力,堪認被告林幸淑係基於曹學正為熟識友人,基於私人情誼而違背坎益公司利益,私自以玖益公司之資金借貸大筆款項予曹學正紓困甚明。再者,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1月24日上,向被告林幸淑已借貸109 萬9011元,而至99年3 月5 日止卻僅清償借款40萬5748元,何以得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後,於100 年1 月28日完全清償借款並附加利息,此舉顯然超出曹學正經濟能力,則被告林幸淑所呈之曹學正還款明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不能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四)惟一般國民因民事法律知識之不足,對於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權利義務之區分,未必能予以明確辨別,誤認公司法人與公司負責人為同一權利義務之主體者,並非罕見。曹學正於作證時,其對於被告林幸淑所出借之款項係來自玖益公司或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林幸淑之個人資金,無法為清楚及正確之認識與陳述,不能逕將之解讀為陳述不實,而為不利益於被告之認定。揆諸曹學正之每月薪資單借支部分列扣款項目,如有與被告林幸淑私人借貸部分均與公司借支部分分項表列,顯見被告林幸淑並非私自挪用玖益公司資金充為個人借支予曹學正之用,不能因曹學正個人一時對於借貸款項究竟出於玖益公司或林幸淑個人之認知與判斷有所誤會,即認被告林幸淑、林麗華係出於損害玖益公司之目的,而擅將玖益公司資金借予曹學正。又被告林幸淑於原審已陳明其當時係基於曹學正之專長,因玖益公司之雷射切割機常在半夜發生狀況,曹學正他在雷射部分具有專業技術,故予以挖角至玖益公司公司工作,借錢予曹學正之目的即係要留住曹學正在玖益公司工作,此與曹學正於檢察官偵訊證述情形相符。又證人即玖益公司股東陳永昌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已證稱其知悉上情,並表示同意等情,是以曹學正確係被告林幸淑挖角過來具有專業之技術人員,至其具體專業技術水準能否符合玖益公司之需求以及如何支薪,為玖益公司經營判斷之裁量範疇,檢察官認曹學正薪資水平甚為普通,其專業難謂有何技術性可言,據以推定被告林幸淑有背信犯行,容有率斷之虞。又曹學正至99年3 月5 日止,雖仍積欠玖益公司債款68 萬5163 元,但玖益公司既已每月從其薪水扣還,而曹學正迄至100 年1 月28日償還本金101 萬9011元,利息共給付了23萬6500元,此有前引曹學正借款明細表、轉帳償還公司借款傳票、99年3 月至同年12月間薪資明細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林幸淑亦陳明係其為平息糾紛,乃先借款予曹學正墊還其積欠公司之本金及利息,並舉曹學正借款清償收據附於本院卷為證。被告林幸淑先前既基於曹學正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之考量,為求挖角並使其能在玖益公司繼續工作而貸款予曹學正,其用意係為玖益公司之利益,被告林幸淑、林麗華就以玖益公司資金借貸予曹學正,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已經本院論證說明如前,檢察官仍以曹學正還款資金來源不明,而認被告林幸淑、林麗華所辯不可採信,據以推論其等有公訴意旨所認之背信犯行,殊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不能率認被告林幸淑、林麗華係基於損害玖益公司利益之意圖,而擅將公司款項借貸予曹學正,檢察官對於本件有利於被告林幸淑、林麗華之事證,未詳予斟酌,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被告林幸淑、林麗華被訴背信部分無罪之判決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核無理由。 六、關於被告林幸淑、林麗華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經查: (一)被告林幸淑於96年8 月30日、96年10月5 日、97年3 月17日,自玖益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帳戶轉帳2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至自己帳戶內,並以個人名義購買鴻海公司、萬海公司股票,此為被告林幸淑所不否認,而被告林麗華亦供稱其係依被告林幸淑指示將股票交易款項撥入林幸淑帳戶內,此有玖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346號偵查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林幸淑以公司資金匯入個人帳戶購入股票,應為事實。然上開投資股票事項,被告林幸淑事先已告知玖益公司股東許政道、陳永昌並徵得其等同意,該股票投資為玖益公司所投資,經許政道、陳永昌證述在案(見同上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216 至219 、307 至310 頁)。而證人陳順嘉亦於原審證稱:「被告林幸淑自97年起至99年止,對於投資股票之事,曾於股東會提出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而玖益公司之96年至98年資產負債表均有列入有價證券科目,觀玖益公司於96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之科目名稱為有價證券部分,借方金額計為40萬元,於9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之科目名稱為有價證券部分,借方金額計為21萬5586元,於9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科目名稱為有價證券部分,借方金額計為2 萬3752元,而被告於99年4 月28日所陳報提出之玖益公司明細及傳票(見同上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69、70頁)迄至99年3月24日止共出售股票計47萬8080元,足見被告林 幸淑除於股東會報告股票投資事項外,亦將股票投資列於玖益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有價證券資產科目,且所投資股票出售後,尚有將金額陸陸續續匯回公司甚明。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以本件被告雖以自己名義購買股票,其所出售股票所得,仍於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列為公司所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幸淑、林麗華有共同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與侵占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尚難以侵占罪相繩。 (二)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林幸淑、林麗華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林幸淑、陳麗華未徵得全數股東同意,亦未於股東會上報告使不同意之股東有表示反對之機會,即罔顧股東權益,私自以個人名義利用玖益公司資金購買股票。被告林幸淑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其以玖益公司資金購買股票之實際購買金額、股票數目與實際出售金額,足認其與被告林麗華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 (三)然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令有規定外,應有代表以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174 條所明訂。陳順嘉已證稱被告林幸淑於玖益公司之股東會曾提出公司將投資股票之事向股東報告,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會中有股東表示反對之意見並為否准被告林幸淑上述行為之決議,即以個人對於公司法之解讀,主張被告林幸淑投資股票須徵得全數股東同意,復率認被告林幸淑未於股東會上報告,致使不同意之股東無從表示反對,核其認定,有違案內事證,容屬無據。而玖益公司之96年至98年資產負債表均有列入有價證券科目,觀玖益公司於96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之科目名稱為有價證券部分,借方金額計為40萬元,於9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之科目名稱為有價證券部分,借方金額計為21萬5586元,於9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科目名稱為有價證券部分,借方金額計為2萬3752元,而被告於99 年4月28日所陳報提出之玖益公司明細及傳票(見同上偵 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69、70頁),迄至99年3月24日止共 出售股票計47萬8080元,可見被告林幸淑除於股東會報告股投資事項外,亦將股票投資列於玖益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有價證券資產科目,已如前述。又被告林幸淑亦於本院審理時將本件股票交易之實際購買金額、股票數目與實際出售金額予以彙整陳報,有其股票買賣清單、玖益公司96 年8月23日至97年5月16日存摺影本、永豐金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帳號551M0000000號證券存摺及買賣對帳單、永豐 銀行西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存 摺可供稽核(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是以本件被告林幸淑雖以自己名義為玖益公司購買股票,但其所出售股票所得,仍於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有價證券科目予以列載,足認其無意將購買股票之款項或購入之股票或出售所得據為己有。至依被告林幸淑所提出之明細表,其所匯回之金額雖為整數,但此為個人如何清算股票買賣交易款之習慣問題,被告林幸淑已陳明其係先將閒置資金整筆匯回公司,待詳細金額結算後併同利息與交易手續費再予結算,而本件重點在於被告林幸淑於進行本件股票交易當時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公司資金而供私人購買股票之犯罪認識及行為,檢察官就此犯罪事實之存在,未舉積極證據,反自設被告林幸淑有罪立場,並以個人所認知之所謂股票實務,謂被告林幸淑此做法與一般股票實務不符,認被告林幸淑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容有速斷之虞。 七、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幸淑、林麗華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幸淑、林麗華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告2 人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5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計入帳冊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背信及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日 期 │借款金額(新臺│ │ │(年.月.日)│幣/元) │ ├──┼─────┼───────┤ │ 1 │95.07.21 │ 30,000│ ├──┼─────┼───────┤ │ 2 │95.11.06 │ 50,000│ ├──┼─────┼───────┤ │ 3 │95.11.10 │ 15,000│ ├──┼─────┼───────┤ │ 4 │95.12.04 │ 20,000│ ├──┼─────┼───────┤ │ 5 │95.12.11 │ 220,000│ ├──┼─────┼───────┤ │ 6 │95.12.27 │ 65,000│ ├──┼─────┼───────┤ │ 7 │96.02.07 │ 50,000│ ├──┼─────┼───────┤ │ 8 │96.03.9 │ 100,000│ ├──┼─────┼───────┤ │ 9 │96.03.14 │ 200,000│ ├──┼─────┼───────┤ │10 │96.07.25 │ 100,000│ ├──┼─────┼───────┤ │11 │96.08.03 │ 26,000│ ├──┼─────┼───────┤ │12 │96.08.13 │ 28,000│ ├──┼─────┼───────┤ │13 │96.08.17 │ 50,000│ ├──┼─────┼───────┤ │14 │96.11.29 │ 15,000│ ├──┼─────┼───────┤ │15 │97.01.30 │ 3,500│ ├──┼─────┼───────┤ │16 │97.04.30 │ 37,187│ ├──┼─────┼───────┤ │17 │97.05.14 │ 2,000│ ├──┼─────┼───────┤ │18 │97.05.15 │ 5,000│ ├──┼─────┼───────┤ │19 │97.05.20 │ 4,000│ ├──┼─────┼───────┤ │20 │97.05.31 │ 300│ ├──┼─────┼───────┤ │21 │97.06.11 │ 12,000│ ├──┼─────┼───────┤ │22 │97.07.07 │ 12,000│ ├──┼─────┼───────┤ │23 │97.07.24 │ 2,000│ ├──┼─────┼───────┤ │24 │97.08.06 │ 15,000│ ├──┼─────┼───────┤ │25 │97.09.05 │ 15,000│ ├──┼─────┼───────┤ │26 │97.09.16 │ 2,000│ ├──┼─────┼───────┤ │27 │98.03.31 │ 2,000│ ├──┼─────┼───────┤ │28 │98.06.30 │ 9,324│ ├──┼─────┼───────┤ │29 │98.11.24 │ 600│ ├──┼─────┼───────┤ │合計│ │ 1,090,9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