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信瑜 選任辯護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信瑜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被告杜信瑜明知自己僅係祥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下稱祥達公司)之業務員,且明知其所私自刻製之祥達公司及其代表人廖仁男之印鑑,僅得於與外勞雇主簽立委任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 /家庭幫傭合約書時使用,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祥達公司代表人廖仁男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6年4月1日,在與張淑瑜私下簽立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中,盜蓋於上揭契約書上,偽以為係祥達公司授權之代表人,並持之與不知情之張淑瑜簽立合作契約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祥達公司及廖仁男。因認被告杜信瑜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並以證人即祥達公司代表人廖仁男、證人張淑瑜、證人即廖仁男之妻劉淑貞等證述及祥達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4月1日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各1份,暨祥達公司與被告杜信瑜於96年6月22日所簽訂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等資為論據。 乙、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撤銷原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杜信瑜承認伊有以祥達公司名義,於96年4月1日與張淑瑜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並持伊所刻製祥達公司及廖仁男之印章蓋印於上開契約書,該契約書係約定張淑瑜得以祥達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欲聘僱外籍勞工之客戶及辦理仲介外勞之業務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廖仁男是合夥經營祥達公司,伊有權使用祥達公司印章與他人簽訂契約,且廖仁男亦有授權伊與張淑瑜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委由張淑瑜得以祥達公司名義招攬客戶及辦理仲介外籍勞工之業務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另以下列各語置辯: ⒈依93年1月修正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第 13條規定,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必須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簡稱仲介師)之資格,為許可設立之條件,被告有仲介師資格,擔任祥達公司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廖仁男則無資格,二人在94年間談合夥設立祥達公司時,被告不可能僅為受雇者。 ⒉被告與廖仁男各持有一套祥達公司印章,被告得使用公司名義招攬業務,廖仁男亦得使用被告名義送件申請,彼此不必互相逐事授權使用,此由證人廖仁男、劉淑貞於原審之證言、卷內諸多書證即足證明。 ⒊廖仁男於自己招攬之案件,向勞委會職訓局送件申請外勞時,均自己直接簽署被告之姓名,此有本院函查之資料可證,由此可足以認定被告與廖仁男之合夥與充分相互授權之關係。 ⒋被告自行享有業務與業績,從未領過祥達公司任何薪水,有廖仁男與劉淑貞於原審中之證詞可稽,至卷內被告薪資扣繳憑單,則純係為節稅作帳之用;被告有負擔祥達公司成立時所需保證金利息及記帳士費用,此有匯款紀錄及證人劉淑貞親自製作表格可證,更見被告並非受雇於告訴人祥達公司。⒌雖經本院函查後發現,銀行保證書係由廖仁男與劉淑貞提供定存單而取得,並非借款而取得,但被告按月所匯付之金錢,反而可供廖仁男與劉淑貞全數繳付保證手續費,亦足證被告主觀上係合夥經營之意思;且被告營業所得需繳付之稅金,或因申報勞退需定期提繳之金額,均定期給付告訴人,有證人劉淑貞所製作之記錄表及本院函查資料可證,亦徵被告並非單純受雇之雇員,而係自行賺取利潤並負擔稅賦之合夥關係,被告有充分之權利使用公司名義進行業務之招攬,無需告訴人祥達公司或廖仁男之逐事授權。 ⒍祥達公司成立時,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 500萬元資本額,並未實收到位,股東劉陳玉鳳僅為人頭,是原判決僅以祥達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所載股東均無被告姓名此等形式上之記載認定被告非合夥人云云,顯無足採。 ⒎被告與廖仁男合夥與充分互相授權關係之事證並非初見,乃係二人沿襲佶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佶達興公司)之合夥模式而來,此由證人楊宗誫(原名楊德文)之證述及被告亦擔任佶達興公司之就業服務人員,廖仁男與楊宗誫在業務上均得使用被告名義申請外勞入境亦明。 ⒏由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足以證明告訴人祥達公司對於被告與張淑瑜合作開發業務,極可能早已知悉且未曾反對;且外勞雇主施玉玲於96年11月11日所簽之合約書,即明載張淑瑜之親筆簽名,被告有送回該合約書,告訴人即不能諉稱不知被告請張淑瑜招攬業務。雖本院向勞委會職訓局函查結果,96年至97年間之評鑑並未抽查到雇主施玉玲之卷宗,但可見評鑑時之隨機抽查無可預測,廖仁男為準備公司評鑑,不可能不準備雇主施玉玲之卷宗以備查驗。 ⒐依被告與廖仁男之間合夥與充分授權關係,並未禁止被告以公司名義找其他人簽約開發新業務,而依 96年6月22日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第18條,該約自 96年9月19日始生效,自不能溯及限制被告於96年4月1日與張淑瑜簽約之行為;被告與廖仁男於 96年6月22日簽署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之前,根本沒有任何書面契約禁止被告找其他業務員招攬業務。 ⒑關於被告曾於 97年11月2日傳真空白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係為使廖仁男放心,因被告有與張淑瑜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張淑瑜可合法代理祥達公司送件,應不會被主管機關罰款;被告傳真該文件時,該文件上根本沒有「代表人廖仁男」之欄位,被告也自己有一套公司大小章可蓋用,何需廖仁男簽名蓋章,且被告傳真該文件時,文件上尚留存「合作人姓名:張淑瑜」「代表人杜信瑜」,足見被告確以合夥人之主觀意思找張淑瑜合作,且根本對廖仁男毫不隱瞞此事,原判決以該傳真文件,認被告有越權使用印章云云,顯未細究事實,其認定容有違誤。 三、經查: (一)被告於96年4月1日自任祥達公司代表人,以祥達公司名義與張淑瑜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且該契約書上蓋有被告自行刻製之「祥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廖仁男」印章之印文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並有前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考(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6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568號偵卷〉第53、54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又,依證人即祥達公司負責人廖仁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自己可以用祥達公司之名義招攬客戶,公司也有授權他可以用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被告有刻一套公司大小章,有同意被告這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及證人即亦實際經營祥達公司兼業務員及文書工作之劉淑貞(亦為廖仁男之妻)先後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被告是在外招募欲聘僱外籍勞工之雇主,再回報給祥達公司,再將其以祥達公司名義與雇主簽訂之委託仲介外籍勞工契約送回祥達公司,被告自己有刻一套祥達公司之大小章,他送回公司之委託仲介契約上都是蓋那一套大小章」、「(提示被告與張淑瑜簽訂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此契約書上之大小章是否為上述與雇主簽訂委託仲介外籍勞工契約之那一套大小章?)是,被告送回祥達公司伊與雇主簽訂之簽約書上用的那一套祥達公司大小章,就是提示的『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上那一套大小章」、「(問:祥達公司是否有同意被告刻製祥達公司大小章與客戶簽訂委託仲介外籍勞工合約書?)是,一般仲介外勞案件有同意被告以該公司大小章蓋印」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續字第 103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字第103號偵卷〉二第47頁、原審卷第 38頁背面參照),互核卷附被告前與所招募欲聘僱外籍勞工之雇主簽訂之「委託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家庭幫傭合約書」或「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所蓋祥達公司及廖仁男之印文(詳偵續字第103號偵卷二第59至61頁、第 64至69頁),顯與本案被告與與張淑瑜簽訂之上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所蓋祥達公司、廖仁男之印文相符等情,足認前開被告所持用蓋印於與張淑瑜簽訂之「業務合作開發契約書」上之祥達公司及廖仁男印章,應係祥達公司負責人廖仁男授權被告自行刻製,使用於被告與其為祥達公司所招攬欲聘僱外籍勞工之客戶簽訂「委託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家庭幫傭合約書」或「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之用,被告此部分辯解當足採信。起訴意旨認該等印章係被告「私自刻製」云云,與事實有違,洵無可採。 (三)茲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究否為祥達公司之合夥人?被告以祥達公司名義與張淑瑜於96年4月1日簽訂之上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是否未經告訴人負責人即廖仁男之授權?被告對於祥達公司負責人廖仁男授權自行刻製之印章,有無逾越授權使用之範圍?爰分述如下。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祥達公司之合夥人云云,然此為證人廖仁男及劉淑貞所否認,且觀諸卷附祥達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其上關於股東之登載均無被告之姓名(詳偵續字第103號偵卷二第36、37、50、51 頁),且被告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猶未具體提出如何在祥達公司出資或持股之證明,是被告空言稱其係祥達公司股東或合夥人云云,尚屬無據。 (五)證人即告訴人祥達公司負責人廖仁男及證人劉淑貞雖於原審分別證稱:「被告僅為祥達公司之業務員,為預防被告用祥達公司的名義招攬下線,故僅同意被告自己以祥達公司名義招攬雇主,亦即只被告自己可以用祥達公司之名義與客戶簽約,但被告不能再授權別人用祥達公司的名義招攬客戶」、「未同意被告以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等語(詳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35至37頁背面),並提出告訴人於 96年6月22日與被告簽署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影本為憑(附於他字第1308號偵卷第11頁)。惟查: ⒈依證人楊宗誫(原名楊德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其與廖仁男、杜信瑜都是從事外勞仲介,當時其開設佶達興,其為負責人,報稅有報杜信瑜、廖仁男,但大家各自管各自的客戶檔案,申請外勞需要送件時是用公司大小章,其並沒有刻大小章給杜信瑜或廖仁男,但他們為求方便,也會自己去刻印小大章,他們都沒有跟我報備要去刻印大小章,我知道他們向主管機關申請時一定是用佶達興名義,該文件需要佶達興大小章,他們很少進來公司,我很相信他們;其有建議他們自己去開設公司,後來因勞委會評鑑比較嚴格,杜信瑜及廖仁男用的格式就與佶達興的不一樣,他們各自製作表格,是為求方便自己管理檔案;杜信瑜、廖仁男當時在佶達興時,會各自去找雇主,並會自行與雇主簽約,也會以自行刻印之大小章蓋在契約上,為求讓雇主接受,通常也會用公司(佶達興)的名義,因為評鑑時勞委會會對跟雇主簽約的文件及向勞委員會申請外勞之送件文件要求統一,所以當時才建議他們自行出去開業;當時每月開銷都是大家平攤,我們是信任,並未簽業務合作契約;行政費用支出都是業務自己去處理,但對於政府機關在抽佶達興稅金時,他們都會將曾經有簽約之雇主名單報給我,並將該繳之稅金拿給我,再用佶達興名義繳營所稅給政府,當時都是自己管自己的客戶、檔案等情(偵續字第 103號偵卷二第41、42頁參照),顯見廖仁男於設立祥達公司前,係與被告同在證人楊宗誫所開設之佶達興公司從事外勞仲介業務,且依證人楊宗誫前開所述被告與廖仁男在佶達興公司從事外勞仲介業務之情形,既係任由被告及廖仁男自行各自刻製佶達興公司大小章與客戶簽約,且由渠等各自管理客戶及檔案,並每月分攤公司開銷,甚至亦應負責繳付公司稅款等節,可知被告及廖仁男雖以佶達興公司名義從事外勞仲介業務,但與佶達興公司間實非屬民法第 482條所定之僱傭關係,依其性質,被告及廖仁男二人容當係靠行佶達興公司,換言之,乃係約由渠等支付佶達興公司一定之費用,而佶達興公司同意並授權渠等得以佶達興公司名義從事與外勞仲介相關之業務。 ⒉再證人劉淑貞(即告訴人祥達公司負責人廖仁男之配偶)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除證稱廖仁男在佶達興公司時,是類似自己接案子,並照人數計費給佶達興公司,及將簽約的合約書送回佶達興公司外,並亦證述:祥達公司與杜信瑜也是承襲佶達興的作業模式,杜信瑜在外面自己找外勞雇主,在97年之前均有與將外勞雇主之合約書送回祥達公司,他有交雇主合約書給我們就一定會跟勞委會申請申請書,勞委會就會依據該申請書做評鑑,看是否公司真的有與該雇主簽訂外勞合約,杜信瑜自己在外面找外勞雇主簽約,賺的錢是杜信瑜自己收,他只交給我們5%營業稅,另外每月會交 1萬元給公司支付他的勞健保費用、提撥退休準備金及一些開銷等等情綦詳(詳偵續字第103號偵卷二第 47頁),且於本院並具結證述:「(關於本院卷一第49頁明細表中有關杜信瑜每筆匯款 1萬元款項之目的)是管銷,因被告向外勞收的服務費或其他金額並沒有交回公司,我們那時候是讓他『靠行』,就是讓他負擔一部分的管銷」「(經辯護人提示本院卷一第50、51頁上證三、上證四,並詰以:上面所載是否被告應該要付的營業稅百分之5 ?)是」「我們的管銷費用,…,有會計師、公會的成本、其他成本,我們是統一講好的,就是13萬元 2年做分攤」「他(指被告)不是領固定薪水,就是國外撥進來的獎金他都領走,我都沒有扣他半毛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17頁背面第6行至第8行、第 318頁、第319頁背面參照),並有證人劉淑貞承認係其所登載之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上證二至四之有關被告每月支付 1萬元、稅金明細記錄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一第 49頁至第51頁即偵續字第103號偵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是若被告僅單純受雇於告訴人祥達公司,何須分攤告訴人之管銷費用?告訴人又何以迄未能說明與被告所約定之薪資金額,甚至未給付被告薪資,而卻任由被告領走由國外撥入的獎金?凡此,俱見被告在告訴人祥達公司並非僅單純受僱之業務員,亦即,被告與告訴人祥達公司間,核與民法第 482條所定之僱傭關係之要件有別,被告辯稱伊在告訴人公司係沿襲佶達興公司模式等語,實非無據,堪足採信,則依前開⒈之說明,被告應屬靠行告訴人祥達公司,即由被告支付祥達公司一定之費用,而祥達公司同意並授權被告得以祥達公司名義從事與外勞仲介相關之業務至明。告訴人負責人廖仁男指稱被告僅為祥達公司之業務員云云,及被告否認與告訴人間為靠行關係云云,均無可採。 ⒊又,參諸前開被告於96年4月1日自任祥達公司代表人,以祥達公司名義與張淑瑜所簽訂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其內有「報酬:乙方(即張淑瑜)依交件人數計酬;一、甲方(即祥達公司)應負之責任:1、甲方負責外籍勞工相關文 件控管製作及各單位文件之寄送;二、乙方應負之責任:2 、乙方必須與客戶簽訂雇主委任契約書,與外籍勞工簽訂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乙方及客戶和外勞須簽名蓋章填寫日期),以上契約正本須放置甲方,甲方統一免費空白契約書予乙方,嚴禁私制版本」等內容(詳他字第1568號偵卷第53、54頁),顯見前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係被告為擴展其外勞仲介業務,而再委由張淑瑜得以祥達公司名義招攬客戶聘雇外勞至明。從而,被告既係靠行告訴人祥達公司,祥達公司同意並授權被告得以祥達公司名義從事與外勞仲介相關之業務,則被告與張淑瑜所訂定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與被告外勞仲介業務有關,殊難謂未在告訴人祥達公司概括授權之範圍。 ⒋況,本案緣於張淑瑜於96年11月11日以告訴人祥達公司名義與案外人施玉玲簽訂「委任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家庭幫傭合約書」後,因所招募之外勞有未依法轉換雇主之疑義,經施玉玲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檢舉所起者,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99年8月25日府勞外字第09939088900號函檢附之97年8 月21日祥達公司送件之所有資料及所有談話筆錄(包括廖仁男、張淑瑜、施玉玲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筆錄、委任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家庭幫傭合約書等)並標明「附件A案(施玉玲君檢舉案)」全卷可稽(偵續字第103號偵卷二第91 頁至第 164頁),而觀諸前開檢附之資料中,證人即告訴人祥達公司負責人廖仁男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其稱:我們是96年12月10日知道施君(指施玉玲)要聘請一個外勞的事情,可是那時候我們不知道是那一個外勞,後來 97年1月之後我們才知道是G君,…,我們從頭到尾都一直以為G君在施君家中工作」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93、94頁),已見告訴人祥達公司就有以祥達公司名義為雇主施玉玲仲介外勞乙事應知之綦詳;再者證人劉淑貞自承係其登載之偵續字第103號偵卷二第56頁、第57頁所示「97年3.4月」「97年5、6月」應付稅明細資料,其上僱主欄均有登載「施玉玲」之名,且其對應聘雇之外勞姓名、入境日及費用等亦均記載明確,則若劉淑貞未核對相關聘雇合約或申請資料,如何能如此詳細之記載?是被告稱其有將施玉玲之聘雇合約書送回祥達公司,應非虛詞。佐以卷附標明「附件 A案(施玉玲君檢舉)案」卷第26頁至28頁之施玉玲與祥達公司訂立之委任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家庭幫傭合約書,其上承辦人處有張淑瑜之簽名,對此,衡情,證人劉淑貞應可見及,則告訴人指稱不知被告另委請張淑瑜招攬業務云云,是否屬實,乃有疑義。被告辯稱告訴人知悉其有委請張淑瑜招攬業務乙語,尚非無據而足採信。 ⒌至證人張淑瑜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認識被告,伊與被告是在勞委會認識,聽被告說他是祥達公司之合夥人、股東,並說有案子可以委託他,伊與被告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時,沒有注意看公司大小章名字是誰」等語(見偵續字第103號卷一第142頁)。然此被告固足認張淑瑜未曾與祥達公司負責人廖仁男接洽,但與被告是否經告訴人祥達公司之概括授權與張淑瑜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無涉,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另證人廖仁男、劉淑貞雖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迭分別證述被告於97年11月2日傳真合作人姓名為張淑瑜,祥達公司簽名欄 為空白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予廖仁男,要求其在該份文件上蓋祥達公司及廖仁男之印章等語,而被告就確有傳真前開空白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予廖仁男乙節固供認不諱,惟否認係要求廖仁男在該文件上蓋印,且於偵查中即稱:是因廖仁男跟我說那合約遺失找不到,叫我傳一份給他看,所以我才傳給他看,還跟他說就是之前我們有講過的那一份等語(偵續字第103號偵卷一第142頁)。觀諸前開空白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上開偵卷一第170頁),除打字 之文字外,就其餘應填載之事項及簽名均付之闕如,若被告確為掩飾其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祥達公司名義與張淑瑜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之犯行,而傳真空白契約書,要求廖仁男再蓋印其上,理應會將其餘應填載事項及簽名均完成後,再由交付廖仁男,實無完全空白之理,亦無在該空白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之甲方代表人處仍列載「杜信瑜」之必要。職是,被告前開所稱傳真該空白「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之目的,非全然不可採信,自不能徒憑證人廖仁男及劉淑貞所言,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⒎告訴人於 96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其中第10點訂有「嚴禁乙方(即被告)以甲方之名義與國內或國外仲介公司簽署任何合作及相關文件,違者依法辦理」等,固有告訴人提出之該「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憑(偵續字第 103號偵卷一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該「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簽訂時間非但係在96年4月1日被告以祥達公司名義與張淑瑜所簽訂之業務開合作契約書之後,且依該「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第18點之規定,該契約生效日更遲至 96年9月19日,故自難依此認被告以祥達公司名義與張淑瑜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時,係故意違背前開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而有逾越授權之事。另證人廖仁男於原審雖證稱該「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係每二年簽一次云云(原審卷第31頁),然經被告質以能否提出 96年6月22日前之契約書,則稱:要問他太太,她好像有等語(原審卷第34頁背面),然關於此情,證人廖仁男之妻即劉淑貞於原審同日證述時卻證稱:之前是否有簽約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是 96年6月22日等語(原審卷第37頁背面),依此,顯難認被告於 96年6月22日前亦曾與告訴人簽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證人廖仁男及劉淑貞部分所言,均難採信,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⒏基上,雖被告辯稱其為祥達公司之合夥人乙節不足採信,然就被告所辯其以祥達公司名義與張淑瑜於96年4月1日簽訂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屬告訴人負責人即廖仁男之概括授權範圍,並未逾越祥達公司負責人廖仁男授權自行刻製之印章之使用範疇,且祥達公司就被告委由張淑瑜招攬外勞仲介業務乙事亦應知悉等情,均堪採信,既如前述,故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更遑論有何同法第216條所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及審理結果所形成之心證,認本件檢察官所指事證,未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構成要件,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予勾稽,徒以告訴人及證人劉淑貞否認有授權或知情暨被告 97年11月2日傳真文件等,即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其所認核非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即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