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寶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寶珠部分撤銷。 陳寶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起子、蜈蚣剪、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寶珠與莊文富(本案犯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9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由莊文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美工刀及蜈蚣剪各1支,騎乘 車號GP3-903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寶珠至新竹縣竹北市○○○ 路東二段(介於嘉豐二街口至嘉豐六路間)之南側人行道,由陳寶珠負責把風,莊文富則持十字起子將上開路段之路燈底座蓋子鬆開,再以蜈蚣剪將電纜線剪斷後,徒手將已剪斷之電纜線拉出,以此方式竊得該路段路燈之電纜線總長度約1,540公尺,使各該路段供夜間為使來往車輛適當照明以確 保行車安全之路燈失去作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於竊取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GP3-903號重型機車,分 批將上開所竊得之電纜線載回莊文富位在新竹縣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186號住處,再以美工刀剝削該電纜線 外皮,取出總重約293.3公斤之紅銅、雜紅銅線後,莊文富 、陳寶珠先後於附表1所示時間,持至位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185號之「礱驊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即鈞鼎企業 社),出售予不知情之張家鈞,並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9,031元,供2人花用殆盡。嗣經陳寶珠於99年3月2日,在 其與莊文富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謝世賢、羅文賓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再經員警於99年4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莊文富位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186號之住 處,拘提莊文富到案,並扣得莊文富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十字起子、蜈蚣剪、美工刀各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未令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文富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莊文富於偵查訊問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74頁正、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 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寶珠固坦承有於99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與同案被告莊文富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二段(介於嘉豐二街口至嘉豐六路口間)南側人行道,莊文富嗣後有拿一捆捆電纜線,並於99年2月12日,與莊文富一起持 紅銅線,前往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85號之「礱驊 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又名鈞鼎企業社),以其名義出售裸銅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是遭被告莊文富脅迫,才由被告莊文富載到該路段附近的公園,我不知道被告莊文富要去竊取電纜線,沒有把風,也沒有看到莊文富行竊,第二次警詢時沒有提到遭莊文富脅迫,是因莊文富在場,他叫我不要講暴力脅迫這部分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寶珠於99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與同案被告莊文富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二段(介於嘉豐二街口至嘉豐六路口間)附近,莊文富嗣後有拿一捆捆電纜線與陳寶珠共同離去,而陳寶珠於99年2月12日,復與莊文富持紅銅線 ,且其餘紅銅線亦由莊文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前往位在 新竹縣竹北市○○○○路185號之「礱驊企業社資源回收場 」(又名鈞鼎企業社),以被告陳寶珠或莊文富之名義出售裸銅線等情,業據被告陳寶珠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19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第40頁、第6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文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而被告陳寶珠有於前揭時地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出售紅銅線一節,亦據證人即上開資源回收場老闆張家鈞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45頁),並有「礱驊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回收資料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是被告陳寶珠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同案被告莊文富於前揭時地所持之電纜線係其夥同被告陳寶珠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盜所得一節,亦據證人莊文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且被告陳寶珠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到場,嗣並見同案被告莊文富拿一捆捆電纜線,再以其名義持該等電纜線剝削後之紅銅線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販賣事實,已如前述,再參以前揭地點之電纜線係由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管理,於前揭時間有失竊上開電纜線之情,亦據證人即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公用事業課公有市場助理員吳孟竹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市路燈電纜線遭竊現場勘查紀錄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贓物領具各1 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堪信前揭時地失竊之電纜線係同案被告莊文富與被告陳寶珠以上開方式所竊盜無訛。 ㈢、被告陳寶珠雖辯稱伊不知同案被告莊文富於前揭時地是要竊盜電纜線,並未擔任把風云云,然:被告陳寶珠於99年3月2日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謝世賢、羅文賓檢舉同案被告莊文富前揭竊盜犯行,並經員警羅文賓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同案被告莊文富尚未經拘提到案,且又係被告陳寶珠檢舉同案被告莊文富前揭竊盜犯行,所言應係屬實,而依被告陳寶珠於該次警詢時所述:「(莊文富是於何時開始竊取道路路燈電纜線?次數及地點為何?)於98年10月間開始迄今。我跟他在一起時知道部分大約有5次左右,地 點都是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一帶竊取道路路燈電纜線」、「(莊文富欲竊取道路路燈電纜線時是否都會帶你前往一同犯案?有無其他共犯?)不一定,但是如果我不順從莊文富一同前往犯案把風就會遭他毆打。沒有,不過,我知道他有時候會自己去做案」、「(你是否知道莊文富欲竊取道路路燈電纜線作案時間為何?)不一定,我知道時間大約都是凌晨時段」、「(你是否願意帶同警方至莊文富竊取道路路燈電纜線作案地點?請詳述)願意。分別為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二段與嘉豐五路一段口附近、光明六路東二段與嘉豐六路一段口附近、光明六路東二段與高鐵七路口附近、光明六路東二段與嘉祥五街口附近」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可見被告陳寶珠於該次警詢時即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擔任把風。再參以被告陳寶珠、莊文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經檢察官先行點呼被告陳寶珠入庭訊問,嗣後才點呼同案被告莊文富入庭,並請被告陳寶珠出庭,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至第108頁),是被告陳寶珠該次陳述,顯無何遭受同案被告莊文富壓力之情事,而被告陳寶珠於該次偵查中供稱:「(你跟莊文富何時開始共同持蜈蚣剪、起子跟美工刀在高鐵新竹站附近破壞路燈電源箱,竊取路燈電纜線?)詳細時間忘了,約在今年2月份農曆過年前開始。地點 是在高鐵新竹站附近,只有偷路燈電纜線,我只有跟去偷兩次,我都是在旁邊把風,都是莊文富去剪電纜線,然後分六次拿去竹北光明六路的資源回收場賣,每次都拿去那裡賣」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是其與同案被告莊文富隔離訊問 之情形下,仍坦認有前揭把風犯行,且與前揭警詢中所述相符,益徵證人莊文富前揭關於被告陳寶珠於其著手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時,有擔任把風等證詞,洵屬非虛。被告陳寶珠此部分辯解,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又被告陳寶珠前揭擔任加重竊盜把風工作,並未因同案被告莊文富暴力脅迫一節,業據被告陳寶珠於99年4月10日警詢 時供稱:「(莊文富犯案前是否有暴力脅迫或毆打你,要你一起去竊取電纜線?)沒有」、「(你為何於99年3月2日22時48分許在本組所製作第1次證人筆錄,舉發莊文富竊取電 纜線一案內容供稱有遭莊文富暴力脅迫或毆打,並逼迫你一起前往竊取電纜線,你做何解釋?)當時是因為我和莊文富因感情因素吵架,所以才會一時氣憤才會告訴警方莊文富有暴力脅迫或逼迫、毆打我要一同前往竊取電纜線」等語甚明(見偵卷第39頁),核與證人莊文富於警詢時證稱:「(你犯案前是否有暴力脅迫或毆打陳寶珠,要她一起和你一同去竊取電纜線?)沒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再參以證人即製作被告陳寶珠警詢筆錄之員警羅文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9年4月10日製作被告莊文富、陳寶珠警 詢筆錄時,是在同一辦公室內分別詢問、製作筆錄,被告莊文富與陳寶珠間有隔一段距離,可以看到人,但要大聲一點才聽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可徵被告陳寶珠於99 年4月10日與被告莊文富固然確係在同一目視可及之辦公室 內接受警方詢問,然被告陳寶珠須以較大之音量,被告莊文富始會知悉被告陳寶珠所述內容,從而,同案被告莊文富如何在警詢時隨即知悉被告陳寶珠要供述其有暴力脅迫參與竊盜把風之內容,並要求被告陳寶珠勿提及有暴力脅迫參與竊盜把風?是被告陳寶珠就其參與上開竊盜把風係遭同案被告莊文富暴力脅迫云云,前後所述不符,已非無疑,況其供稱並未遭莊文富暴力脅迫核與證人莊文富所述相符,已如前述,是自以渠等所述相符部分較為可採。被告陳寶珠辯稱:我於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在場是因為受莊文富暴力脅迫,第2次 (即99年4月10日)警詢時是因莊文富在場,要我不要講暴 力脅迫到場的事,我才在該次供稱莊文富沒有暴力脅迫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㈤、至同案被告莊文富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9年2月11日是我 強迫被告陳寶珠一同前往竊盜現場,但陳寶珠在公園等候,沒有把風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惟同案被告莊文富於該次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為:「(當天晚上你載著陳寶珠一起到現場?)她沒有在現場,她在公園」、「(分批載回去你家的過程中,陳寶珠都是跟你一起載嗎?)不是。只有第1趟而已」、「(後來陳寶珠一樣在你所述的公園 等你?)不是,是我要載回去放時,第1趟我就把陳寶珠載 回去,後面是我自己去載的」、「(你偷電纜線這段期間,有無曾經因為你要陳寶珠一起去偷,她不去,你強迫她去的情形?)我曾經強迫她,但是我沒有跟他講我要幹嘛」、「(如何強迫她?)叫她跟我一起去」、「(為何非要陳寶珠去不可?)沈默」、「(你說陳寶珠有跟你一起去,你把她放在公園等你,你們是否可以互相看得到?)都看不到對方」、「(你帶她去公園作什麼?)沈默」、「(你有強迫她一起去偷?)我有強迫她跟我一起去」、「(強迫她一起去做什麼?)叫她在公園等我而已」、「(你是否強迫陳寶珠去幫你把風?)沈默」、「(你是否強迫陳寶珠去幫你把風?)去的時候,我有這樣的想法,可是到現場後,陳寶珠所在的公園看不到我這邊,我想說既然這樣的話就算了,我自己去剪」(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2月10日或11日的凌晨,我先載被告陳寶珠 到旁邊公園,我再騎車去弄、用蜈蚣剪剪電線,用十字起子把螺絲轉開來,美工刀是用來削電線皮,3個扣案物都是我 的,當時陳寶珠在旁邊公園」、「(三更半夜你載陳寶珠去旁邊公園做什麼?)不答」(見原審卷第19頁),被告莊文富對於當天欲竊取電纜線時強迫被告陳寶珠一同出門之理由,或不答,或支吾其詞,況苟非為了讓被告陳寶珠於前揭時地把風,實無在凌晨時猶強迫被告陳寶珠一同出門之理,再衡諸常情,亦不可在凌晨時分強迫被告陳寶珠一同出門後,將之留在看不到其竊盜現場之公園等候,是被告莊文富前揭供述,無從為被告陳寶珠有利之認定。 ㈥、末查路燈具道路照明之作用,在夜間行駛之車輛因有適當之照明,得以確保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則破壞路燈,尤其竊取路燈之電纜線,必使沿路與之串連之各盞路燈因無電力輸送而失去照明之作用,縱無車輛因此而發生車禍之實害,亦有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知悉路燈電纜線遭竊取後,沿路於夜間欠缺適當照明之情況下,當會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又本件電纜線係供路燈照明之用,亦據證人吳孟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則本件被告陳寶珠與同案被告莊文富於竊取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二段(介於嘉豐二街口至嘉豐六路口間)南側人行道上路燈之電纜線後,會增加該路段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性乙節,當無不知之理。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寶珠所辯,均係狡卸刑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寶珠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文富、陳寶珠行為後,刑法第 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月28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前該條項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是該條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於修正後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然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有提高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寶珠與同案被告莊文富於本件行竊時所攜帶之十字起子、美工刀及蜈蚣剪,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類型有三,即:⑴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致生往來之危險;⑵損壞或壅塞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⑶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或其他的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並非僅限於陸路、水路、橋樑等可供公眾通行之本體,尚包含輔助陸路、水路、橋樑,促使公眾得以便利通行之相關設備,均包含在內。是舉凡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及無障礙設施等屬道路附屬工程(參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各項設備,均與公眾往來安全有極大之關係 ,自皆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查路燈具道路照明之作用,在夜間行駛之車輛因有適當之照明,得以確保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則破壞路燈,尤其竊取路燈之電纜線,必使沿路與之串連之各盞路燈因無電力輸送而失去照明之作用,縱無車輛因此而發生車禍之實害,亦有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自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核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陳寶珠與同案被告莊文富以上開十字起子將上開路段之路燈底座蓋子鬆開,以蜈蚣剪將電纜線剪斷後,再徒手將已剪斷之電纜線拉出等方式,共竊得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二段(介於嘉豐二街口至嘉豐六路口間)南側人行道上路燈之電纜線電纜線,長度高達1,540公尺,足以使沿路 與之串連之各盞路燈因無電力輸送而失去照明之作用,縱無車輛因此而發生車禍之實害,亦有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當已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核被告陳寶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陳寶珠與同案被告莊文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寶珠與同案被告莊文富係以一竊盜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二段(介於嘉豐二街口至嘉豐六路口間)南側人行道上路燈內電纜線之行為,致增加該路段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則被告陳寶珠與同案被告莊文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末按刑事訴訟法採職權調查主義,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犯罪,故某甲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肇事經過,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條件相符,並不以自承犯罪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現行刑事訴訟法明示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寶珠係於99年3月2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舉被告莊文富上開竊盜犯行,並陳明其本身有擔任該竊盜之把風,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均尚未發覺其與被告莊文富上開竊次犯行,而負責偵辦本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係因被告陳寶珠前開檢舉,始進而查悉上開竊盜犯行等情,已據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羅文賓、謝世賢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且本件被害人即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尚未就上開失竊電纜線報案一節,亦據證人吳孟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是被告陳寶珠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均尚未發覺其與同案被告莊文富上開竊盜犯行前,即已向員警羅文賓、謝世賢告知上開竊盜經過及犯嫌,嗣並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自首要件相符,至被告陳寶珠是否構成上開竊盜之共犯,須由法院加以認定,殊難期待被告陳寶珠自證己罪,是尚不應以被告陳寶珠嗣後否認有刑事責任,遽指被告陳寶珠所為不符自首要件。故本件被告陳寶珠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99年3月2日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羅文賓、謝世賢自首,嗣並接受本件裁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陳寶珠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文富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援引為不利於被告陳寶珠之認定,自有不當;㈡被告陳寶珠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未予論述,亦有未洽;㈢扣案物品既係同案共犯莊文富所有,並由其持以供犯本案之物,則被告陳寶珠部分,亦應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予宣告沒收,非無違誤。是被告陳寶珠上訴意旨所指其係遭同案被告莊文富暴力脅迫才一同到上開竊盜現場,而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其另以原判決未審酌其符合自首要件為由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是原判決就被告陳寶珠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寶珠正值青年,竟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配合男友即共犯莊文富,共同攜帶兇器以竊盜他人財物出售獲利,且竊盜之客體係供道路照明設備所需之電纜線,造成道路交通往來危險性之增加、提高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之維護成本,惡性非輕,惟念其僅負責把風及事後參與1次出售贓物,所犯情節較輕,且犯後自首接受裁判, 兼衡其犯罪動機係陪同男友犯案、犯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行、犯案目的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十字起子、美工刀及蜈蚣剪各1支係供被告陳寶珠及同案共犯莊文富為本件加重 竊盜所用之物,且為同案共犯莊文富所有,業據被告莊文富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就如附表2所示指被告陳寶珠與 同案被告莊文富共涉犯竊盜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撤回起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4588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自不予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 │ 出賣時間 │ 出賣數量 │ 所得金額 │出賣人│ │ │ │ │ (新臺幣) │ │ ├───┼──────┼──────┼──────┼───┤ │ 1 │99年2月11日 │ 48公斤 │ 9,840元 │莊文富│ ├───┼──────┼──────┼──────┼───┤ │ 2 │99年2月12日 │ 35.2公斤 │ 6,257元 │陳寶珠│ ├───┼──────┼──────┼──────┼───┤ │ 3 │99年2月22日 │ 53.1公斤 │ 10,620元 │莊文富│ ├───┼──────┼──────┼──────┼───┤ │ 4 │99年2月23日 │ 34.8公斤 │ 7,308元 │莊文富│ ├───┼──────┼──────┼──────┼───┤ │ 5 │99年2月25日 │ 79.6公斤 │ 16,318元 │莊文富│ ├───┼──────┼──────┼──────┼───┤ │ 6 │99年3月1日 │ 42.6公斤 │ 8,688元 │莊文富│ └───┴──────┴──────┴──────┴───┘ 附表2: ┌───┬───────┬───────────────┬─────┐ │編號 │時 間│地 點 │電纜線重量│ ├───┼───────┼───────────────┼─────┤ │ 1 │99年2月11日凌 │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東興路1 │48公斤 │ │ │晨1時許 │段北側人行道 │ │ ├───┼───────┼───────────────┼─────┤ │ 2 │99年2月12日凌 │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東興路1 │35.2公斤 │ │ │晨1時許 │段北側人行道 │ │ ├───┼───────┼───────────────┼─────┤ │ 3 │99年2月23日凌 │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東興路1 │34.8公斤 │ │ │晨1時許 │段南側人行道 │ │ ├───┼───────┼───────────────┼─────┤ │ 4 │99年2月25日凌 │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東興路1 │79.6公斤 │ │ │晨1時許 │段北側快車道安全島 │ │ ├───┼───────┼───────────────┼─────┤ │ 5 │99年3月1日凌晨│新竹縣竹北市○○○街口至嘉豐六│42.6公斤 │ │ │1時許 │路口南側人行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