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天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3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熊天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天瑞於民國96年5月17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陳秋真佯稱其為「楊緝華」,並願意承接將原裝設在陳秋真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147號店面之不鏽鋼玻璃門面3面,拆卸後,再重新安裝至陳秋真位於汐止 住處之工程,並向陳秋真謊稱因須再向工廠訂購玻璃,而需先收取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玻璃價款,致陳秋真陷於錯誤,而當場簽發金額為8000元支票1張(發票日期為96年5月28日、票號UA0000000)交付予被告。被告為取信於陳秋真 ,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日在陳秋真位於新北市○○區○○街14巷7號之住處,以「楊緝華」名義,書立內容 略以:已收受陳秋真之前揭玻璃門無誤,倘若遺失,將負責賠償等語之保管條1紙,並交付予陳秋真,而致生損害於「 楊緝華」。其後被告以其本名提示上開支票後,亦未依約施作,且另基於侵占故意,將上開由其所保管之玻璃門中之1 面,侵占入已,拒不返還予陳秋真。嗣陳秋真調閱上開支票兌現之資料,始悉提示上開支票之人為被告,經尋獲被告後,要求被告完成上開工程,惟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再向陳秋真佯稱手頭較緊,需借款1000元,致陳秋真復陷於錯誤而借款,被告則於施作部分門框後,即聯絡無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參)。三、公訴人固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陳秋真之指述及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保管條、估價單、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8000元支票、 1000元現金,並有以楊緝華名義簽署保管條及估價單,且有代告訴人保管玻璃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犯行,辯稱:伊雖有以伊弟弟楊緝華之名義簽立上開保管條及估價單予陳秋真,惟楊緝華是瑞豐鐵工廠另一個負責人,伊也是負責人,伊原與楊緝華共同合作鐵工生意,楊緝華本即同意伊使用其名義。另陳秋真交予伊之8000元支票,是支付訂金之用,而伊代告訴人保管之玻璃門,嗣已其中2片於 修改尺寸後,安裝至陳秋真汐止處所,此外尚完成另外的4 片新的不鏽鋼落地門組裝,只剩下玻璃還沒有裝上去,伊並無偽造上開保管條、估價單之私文書及侵占不鏽鋼玻璃落地門或詐欺8000元支票、1000元現金之犯行云云。 四、經查: ㈠就被告以「楊緝華」名義簽立保管條及估價單部分: ⒈被告係以「楊緝華」名義簽立保管條及估價單,並將簽名後之保管條、估價單交予告訴人陳秋真收受一節,固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伊是用楊緝華的名義承攬簽立估價單1紙給陳秋 真,因楊緝華是伊等瑞豐鐵工廠的另一個負責人,也是伊同父異母的弟弟,後來伊還有以楊緝華名義簽1張保管條給陳 秋真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反面),並有保管條、估價單在卷足憑(第7044號他卷第4至5頁)。 ⒉而依證人楊緝華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看過上開估價單及保管條,應該是伊二哥熊天瑞以伊名義在外面招攬生意,伊跟熊天瑞於96年5月17日時已沒有在合作,伊跟他合作應該是到 95年8月時結束,合作結束之後,伊未曾告知熊天瑞可以用 伊名義去招攬生意等語(原審卷第123至124頁),似謂被告上開以楊緝華名義簽立保管條、估價單之舉,事前並未得楊緝華之授權云云。然證人楊緝華於原審亦證稱:伊於96 年5月17日以前,認真的講應該沒有同意熊天瑞用伊的名字簽保管條,但因為伊等有合作生意,所以他可以用伊名義招攬,所以他有些招攬生意並不需要向伊講,雖伊在95年以後已沒有合作,但因為伊等有兄弟關係,所以伊不會很計較他用伊的名字去行使,只要他不要妨害到伊的利益,伊也不會去干涉他用伊名義去行使,所以他用伊名義去簽什麼生意,伊不會去說對他要求什麼儘量不要用這樣,伊也沒有跟他說不能再用伊名義對外招攬生意等語(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至12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熊天瑞有合夥開工廠,工廠部分由伊對外招攬處理,但伊對生意不是很內行,所以伊招攬回來都是由熊天瑞寫估價單,伊與熊天瑞合夥約3年多, 合夥期間都是由熊天瑞估價,伊找到的生意也是熊天瑞估價,後來在95年8月間,伊與熊天瑞因工作上有摩擦,所以伊 就到外面工作,但不是結束合夥,伊等內部並沒有拆夥,也沒有結算,而是伊直接離開去外面工作,工廠的器具都還在,伊離開後,工廠還有持續運作,在合夥期間,伊有授權熊天瑞可以使用伊名義接生意,伊95年8月雖有離開,因伊認 知並沒有拆夥,所以他還是可以用伊名義,在伊的認知只要不妨礙伊利益之下,伊同意他使用伊名義,熊天瑞用伊名義在估價單上簽名,伊並沒有受到損害,而且熊天瑞以前也有用過伊名片跟對方談生意,並且寫伊名字的類似情況發生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足見證人楊緝華與被告間,雖於95年8月以後已無實際合作行為,但二人間之合夥關 係仍未結算,亦未拆夥,而證人楊緝華對於被告對外仍可能使用「楊緝華」名義之情形,非但未有明示禁止之舉,甚至有默許被告使用之情形,則被告上開以楊緝華名義簽立保管條、估價單之際,是否得認為未經文書名義人楊緝華之同意,即非無疑。何況,被告、證人楊緝華二人於主觀上,既均認為雙方間之合夥關係仍然存在,且被告於95年8月以前亦 有以楊緝華名義對外招攬生意之類似情況,益徵被告上開以楊緝華名義簽立保管條、估價單之行為,仍在楊緝華於上開合夥關係下,所為同意或授權範圍之內無訛。甚至,告訴人亦未主張上開保管條、估價單之內容,有何虛構之情。從而,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要屬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之行為。 ⒊另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領到支票的隔一個禮拜有跟告訴人解釋為何用伊弟的名義,告訴人瞭解後還繼續找伊施作等語(第501號偵緝卷第30頁),對照告訴人偵查時陳稱:被 告拿了9000元什麼都沒做,之後隔了一個多月,伊去找支票上的名字才找到被告,找到他之後伊再付了不銹鋼材料的錢叫被告來做,後來被告只有做不銹鋼的四個門框等語(第 501號偵緝卷第30頁)、於原審證稱:被告他有說他去包一 些工程,有欠人家錢或是欠材料什麼的,所以才用楊緝華的名義簽保管條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於 知悉被告使用楊緝華名義後,仍有繼續要求被告施工之行為,顯見上開被告究係以自己或「楊緝華」名義承攬告訴人之工程,並非告訴人與被告兩造間契約的重要之點,自難認上開被告以「楊緝華」名義簽具保管條、估價單之行為,對於告訴人有何具體之損害可言。 ㈡就被告侵吞代為保管之玻璃門1面部分: ⒈觀諸告訴人固於偵查時指述:伊於96年5月17日請被告到伊 板橋四川路1段147號的家中拆卸伊所有的不銹鋼玻璃門3面 ,由被告代為保管,並委由被告連同上開3面玻璃門安裝在 伊汐止住處,另施作其他數片玻璃門,經被告估價,新施做部分要29000元,被告並對伊佯稱要8000元訂料,伊不疑有 他,就開一張現金支票給他,但錢給他後,他一直都沒施作,錢也沒還,一直到目前被告保管的3片門還有1片沒還, 8000元也沒還,另被告中間向伊借1000元也沒還等情(第 7044號他卷第12頁)、於本院指稱:被告之前說要作玻璃,跟伊收8000元,後來又跟伊借1000元,被告又跟伊拿走一塊玻璃門框是14000元,總共是23000元,而事後伊也有跟被告要求返還玻璃門,並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等情(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並提出上開保管條、估價單、支票及催討玻璃門之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憑(第7044號他卷第4至7頁)。 ⒉然依被告於本院供稱:之前沒有將該玻璃門還給告訴人,是因為她還有施工的工程款沒有付給伊,因為伊把之前保管的兩片玻璃裁切後,安裝在她指定的地方,還有四片推拉門,材料是伊訂的,錢是告訴人付的,伊帶回伊工廠組裝後,再帶到告訴人指定的地方安裝,這些工資總共要16000元。最 後之所以不能完工,是因告訴人本來要求四片白鐵玻璃的安裝,但後來又要求要有鎖頭,但她又不願意加錢,伊幫她完成百分之90,只剩下玻璃沒有安裝上去,伊要跟她請款,但她要求伊要加鎖頭且全部完工,她才願意付工程款,而估價單是之前寫的,只有材料費而已,其上所寫的施工費3000元,只是把兩片玻璃裁切後裝上去的工資費,並不包括告訴人口頭上要伊加四片門的鎖及四片落地窗的軌道,雖然鎖沒有裝,但軌道伊有裝,且軌道材料費是伊自己付的,這些費用她都沒有付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7、46頁),對照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本來就約定有要加鎖頭,但被告說要8000元訂玻璃,被告就把這8000元拿走,他把伊原先的兩片玻璃門拿走裁切後,有安裝上去,但是中間四片玻璃門部分,被告只作門框,玻璃都還沒有裝上去,且當時被告說完工後才給錢等語(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並有萬越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片、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7頁)。足見被告與告 訴人間,就上開玻璃門安裝工程之承攬範圍及工程費用等情,仍存有爭議,則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告訴人要求額外工程之施作,卻拒絕支付增加之費用,其縱有扣留告訴人所有的玻璃門而未依告訴人之請求返還,衡情,亦不過係留置權之行使,尚難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存在。何況,依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後來有把玻璃還給陳秋真,她還有開立收據給伊等語(本院卷第44頁),並有陳秋真出具之收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亦難認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具體損失。 ⒊雖公訴人另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原審卷第115頁)指述: 被告上開以楊緝華名義簽具保管條,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面玻璃門部分,應係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 ①被告以楊緝華名義招攬生意,係因被告與楊緝華間原有之合夥關係尚未因拆夥而結束之故,且告訴人於知悉被告使用「楊緝華」名義後,仍繼續請求被告施作等情,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以楊緝華的名義對外,率認被告於承攬工程之初,即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②兼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開8000元支票給被告,用以支付估價單上所寫十光強化玻璃的8000元後,被告還有拖一段時間才開始施作,是伊一直催他,伊叫他趕快去做,去訂料,後來他有到汐止去把部分的玻璃裝上去,就是把從板橋帶回去的舊的不銹鋼的落地門裝上,新的部分伊也催他要來趕快完成,他就跟伊講新的也要買材料,材料錢是伊直接開給萬越鋼鐵公司,伊催他好幾次,時間拖很久,材料他買回來,就丟在他那邊拖好久,他只有施作框框,整個框框都擺在汐止,也沒有來裝玻璃,之前保管的3面玻璃現在只還2片,還有1片沒還,被告後來還有要求伊要再加價,但伊說錢當初 已經估好了。被告確實有將其中2片玻璃裝在汐止市○○路○ 段296巷10號1樓,當時將3片玻璃門委託被告保管,是因為 伊沒有場地放,伊當時有計劃將其中2片移到汐止去,另一 片伊計劃用在別的房字等語(原審卷第98至99、103至104 頁),可見被告自告訴人處拆卸上開3面玻璃門後,確有將 其中2片依告訴人之要求安裝,至於剩餘之1片,本即不在告訴人所要求之該次施工範圍內,僅係代告訴人保管而已。從而,自難認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拆卸上開3片玻璃門時,已 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何況,被告復已將該片玻璃返還(已如前述)予告訴人,亦難認告訴人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可言。 ㈢至於告訴人指述被告騙取其8000元支票及1000元現金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8000元及1000元等情(第 501號偵緝卷第30頁),然: ⒈觀諸告訴人上開陳稱:被告有把伊原先的兩片玻璃門拿走裁切後安裝上去,但是中間四片玻璃門部分,被告只作門框,玻璃都還沒有裝上去等語(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而被告亦供稱:伊有把之前保管的兩片玻璃裁切後,安裝在她指定的地方,還有四片推拉門,材料是伊訂的,錢是告訴人付的,伊帶回伊工廠組裝後,再帶到告訴人指定的地方安裝,伊已幫她完成百分之90,只剩下玻璃沒有安裝上去,伊要跟她請款,但她要求伊要加鎖頭且全部完工,她才願意付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承攬告訴人之工程後,確有依約施作部分工程。 ⒉雖被告對於上開工程之施作,尚未完全施作完畢,惟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工程做到三分之二時,工程款不足伊要追加工資、工程款,對方不同意,伊就跟對方說這樣伊做不下去,所以伊就不做了,至於1000元部分,伊是跟告訴人請工資,但她只丟1000元給伊,她要伊全部做完才能請工程款。伊領到支票的隔一個禮拜有跟告訴人解釋為何用伊弟的名義,告訴人瞭解後還繼續找伊施作,伊做那個玻璃軌道也還沒跟告訴人拿錢,玻璃軌道重弄大概3、4000元等語(第501號偵緝卷第16、30頁)。對照告訴人偵查時陳稱:被告是買了材料做到一半才跟伊講說要追加工程款,但那個材料是伊跟他一起去買的,被告又沒有把工程做完,他要完工伊才會付工資。被告拿了9000元什麼都沒做,之後隔了一個多月,伊去找支票上的名字才找到被告,找到他之後伊再付了不銹鋼材料的錢叫被告來做,後來被告只有做不銹鋼的四個門框。被告是丈量結束後給伊估價單,總共2萬9000元,後來伊付的1萬8000元的材料應該包含全部,應該沒有重做的問題等語(第501號偵緝卷第22、30頁)、於原審證稱:被告他有說他 去包一些工程,有欠人家錢或是欠材料什麼的,所以才用楊緝華的名義簽保管條。有部分工程於估價單上沒有寫,但訂製東西本就要整體完成,總不能缺東缺西、另外要加價,就像落地門的軌道,估價單不也沒有顯示,但如沒有軌道,落地門要如何安裝上去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03頁)。顯見告訴人於知悉被告使用楊緝華名義後,仍繼續要求被告施工,僅因雙方間對於被告應施工之範圍及得否追加工資、工程款,並未達成共識,而發生爭執,然此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承攬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等民事糾葛之範圍,尚與刑事詐欺犯罪間無涉。 五、綜上,因認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判決逕以公訴人所提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容有未洽。因認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