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若馨 被 告 增輝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8號、第6505號、 第15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若馨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被告華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下稱華崗公司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等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對被告楊若馨判處罪刑或諭知被告華崗公司無罪,且被告或檢察官對此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檢察官就被告楊若馨上訴部分,係就其所涉經原審諭知無罪之與同案被告賴俊輝共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部分聲明不服,另就原審諭知被告華崗公司無罪部分,並未聲明不明,此有該上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3頁),是上開部分自已非本院審理所及,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若馨與同案被告賴俊輝(業經通緝在案)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郭郁郁原聘僱之ANI為警查獲, 被告楊若馨再接獲郭郁郁聯繫媒介非法外勞之際,又請同案被告賴俊輝送去姓名年籍不詳印尼籍女子綽號安安、蘇喜,2人均工作不久復逃逸, 至98年10月間,同案被告賴俊輝再送來NENIH, 復替郭郁郁工作至98年12月8日。此外田淑秋亦曾於98年3月透過被告楊若馨仲介合法外勞,因不符申請資格,乃由被告楊若馨轉介同案被告賴俊輝,由同案被告賴俊輝仲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米之逃逸外勞,至新北市○○區00巷0號1 樓工作到98年7月初,再由同案被告賴俊輝仲介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莎莎,惟僅工作1天,後則曾仲介安妮,替田淑秋工作1個月,因認被告楊若馨共同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㈡又被告楊若馨係經營合法仲介外勞業務之華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及增輝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崗、增輝公司,此兩家公司之代表人均為不知情之朱志成;華崗公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受雇從業人員,被告楊若馨於執行增輝公司業務時,因有前揭經論處罪刑之犯行及上述㈠之所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故對增輝公司另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之規定,科處同條第2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若馨及被告增輝公司另涉有如上罪嫌,就被告楊若馨部分,亦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輝及證人郭郁郁、田淑秋之所陳,及卷存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而就被告增輝公司部分,則是藉被告楊若馨一旦成立前開犯罪,因其未曾否認受被告增輝公司所僱用,負責執行公司仲介外勞之業務,對該等公司自應處以法定罰金為其推論。 四、經查: ㈠被告楊若馨部分: ⒈公訴人所持被告楊若馨在郭郁郁原先聘僱之非法外勞ANI 經警查獲(該部分業據原審判處被告楊若馨罪刑確定在案)後,又與同案被告賴俊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若馨請同案被告賴俊輝媒介安安、蘇喜、NENIH(南尼 )3 位非法外勞為郭郁郁聘僱等節,雖稱有證人郭郁郁之證言為憑,而證人郭郁郁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 亦確曾供述:ANI被帶走後,伊跟楊若馨講怎麼辦, 楊若馨說會再送1個外勞來,小李(按即同案被告賴俊輝 )就送1個印尼籍的來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6197號卷第156至161頁, 及卷第165至173頁),然若細繹證人郭郁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外勞有問題,伊會問被告楊若馨,因為人都會下意識找比較熟悉的人,小李打給伊的電話也不見得都是無來電顯示,伊可能也有回撥過,外勞有問題,一般會先找楊小姐,應該有的時候會聯絡楊小姐,有時候會聯絡小李,至於何時聯絡誰,伊也不敢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9頁),顯足認證人郭郁郁實際上亦未敢斷定被告楊若馨對安安等後續外勞人選決定乙事,真有參與同案被告賴俊輝媒合仲介之其他行為,且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更可知於ANI為警查獲前之98年5月24日21時1分許,郭郁郁即已有主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賴俊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 見98年度聲搜字第3988號卷第162頁),顯見證人郭郁郁確實早有主動與同案被告賴俊輝聯繫之情形,甚且於ANI遭查獲後, 彼等間亦僅同案被告賴俊輝與郭郁郁仍存持續接觸,而關於繼任外勞人選之安排,如自兩人於同年6 月2日0時29分許之延續對話內容觀之(見同上聲搜卷第165頁反面 ),更知全與被告楊若馨無涉。綜上,堪認證人郭郁郁先前所稱ANI走後, 其主動聯繫者仍為被告楊若馨云云自非無疑, 即不得單因被告楊若馨曾對ANI聘僱乙事成立有前開幫助媒介非法外勞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即遽認證人郭郁郁往後聘僱之外勞安安、蘇喜、南尼等人,亦均為被告楊若馨所幫助媒介,殆無疑義。 ⒉公訴人又指被告楊若馨曾和同案被告賴俊輝共同媒介蘇米給田淑秋聘僱,此亦涉及就業服務法等上開罪嫌。然查,證人田淑秋已於原審審理時,將其聘僱蘇米之前後始末,具結證述:伊於98 年3月間開始僱外勞,伊是先認識小李,才透過小李仲介外勞的事情認識被告楊若馨,小李一開始介紹蘇米、後來加入安妮,之後再由莎莎替換蘇米,這些都是小李介紹的,後來伊媽媽符合合法申請外勞條件,被告楊若馨才用承接的方式帶蘇米阿帝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至5頁),雖上開證述與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小李跟楊若馨認識,應該是楊若馨介紹給伊認識的,伊經由姊姊田淑芬的鄰居拿楊若馨的電話給伊,伊才認識楊若馨云云有異( 見第16197號偵卷第142至144頁、第146至150頁),惟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即田淑秋胞姐田淑芬之鄰居林麗雪到庭具結明確證述:伊是給田淑秋小李的電話,因伊婆婆以前有僱用外勞,楊若馨給伊李先生的電話,說可以請她幫忙翻譯,伊給田淑秋電話是讓她有問題可以打這個電話,伊沒有將楊若馨介紹給田淑秋,後來伊也有給田淑秋姊姊關於楊若馨的電話,不過跟伊給她小李電話的時間中間好像有間隔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至67頁 ),堪認證人林麗雪最初提供予證人田淑秋之電話應係同案被告賴俊輝之電話無訛。此與證人田淑秋於原審證述情形亦較為相符,至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所為關於認識同案被告賴俊輝及被告楊若馨順序部分之供述,即可能有限於記憶錯置而有摻雜不清之情形,自難遽信為實。此外,本件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楊若馨確有引薦同案被告賴俊輝與田淑秋認識,進而共同媒介蘇米由田淑秋僱用等情之前,自遑論其對此亦有參與,其理自明。 ⒊綜上,本件既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楊若馨對同案被告賴俊輝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形已然知悉,且於事前即存共同實行之計畫,是本件同案被告賴俊輝就郭郁郁與田淑秋之外勞聘僱仲介安排,是否構成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於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楊若馨對此必具共同犯意之情形下,自無使其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可言。 ㈡增輝公司部分: 查被告楊若馨固曾因介紹郭郁郁與同案被告賴俊輝認識,並在郭郁郁向同案被告賴俊輝聘僱ANI時提供助力, 而應對其論以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然其既辯稱其為郭郁郁介紹外勞之時間應於97年初左右,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其他憑據足認被告楊若馨上開所指時間有誤,即證人郭郁郁就其究於何時開始僱用ANI, 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先係稱係98年3、4月間( 上開第16197號偵卷第157頁),嗣於原審中復改謂應係97年間(見見原審卷㈡第8頁反面),堪認依其前後所言,自未能確認被告楊若馨為郭郁郁介紹外勞之時間究為何者。而被告楊若馨任職於被告增輝公司之時點,最初既始於97年5月30日, 此有被告增輝公司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頁),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認被告楊若馨實施上開幫助同案被告賴俊輝媒介外國人為郭郁郁工作犯行時,即已受僱於被告增輝公司。此外,再參諸證人郭郁郁所述,其與被告楊若馨因比鄰而居,早已認識多年,是被告楊若馨與郭郁郁間既為鄰居,則被告楊若馨是否絕非基兩人原有私人情誼而提供上開協助,亦非全無可能,是如逕將上開可能全然排除,即其所為視作因受僱於被告增輝公司而為業務之執行,亦非完全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原則。至被告楊若馨其餘被訴部分,因均尚難遽認為實,是無論係對被告增輝公司,抑或依前揭同份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楊若馨嗣於98年10月2日起, 接續聘僱被告楊若馨之被告華崗公司,自亦無由以被告楊若馨為受僱人之一端,認其於執行業務其間,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關於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規定, 而依同法第64條第3項之兩罰罪名相繩,自無待言,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確認被告楊若馨其其餘被訴部分,有共同圖利媒介非法外勞工作等犯行,及僱用被告楊若馨之被告增輝公司或華崗公司應併予處罰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若馨除上述有罪部分外,確有公訴人所指其他相關被告楊若馨及被告增輝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3項等犯行,自應認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楊若馨、被告增輝公司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以:㈠原判決諭知被告楊若馨被訴與同案被告賴俊輝(已逃匿,通緝中)共同仲介非法外勞安安、蘇喜、NENIH 予郭郁郁部分無罪,無非以依卷附98年5月24日起至同年6 月2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郭郁郁早有主動聯繫同案被告賴俊輝之法,郭郁郁原聘雇之非法外勞ANI遭警查獲後, 僅同案被告賴俊輝與郭郁郁仍持續連繫,關於外勞繼任人選全與被告楊若馨無涉等語(見原判決第38頁)為其論據。惟被告楊若馨分於98年5月24日上午10時51分許及15時07 分許接獲證人郭郁郁電話告知原聘雇之非法外勞ANI疑似逃逸等情後, 被告楊若馨隨即於同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告知同案被告賴俊輝請其幫忙報警查緝,並要求同案被告賴俊輝應與證人郭郁郁聯繫查緝事宜及後續處理方式, 迨外勞ANI隨後於同日返回證人郭郁郁住處,被告楊若馨得知後,隨即再於同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賴俊輝告知外勞ANI之行蹤消息, 並確認查緝方式,同案被告賴俊輝始於完成查緝外勞之初步聯繫事宜後,於同日20時17分許及20時27分許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郭郁郁聯繫查緝後之原外勞薪資給付方式及後續尋找接替外勞之相關事宜, 嗣於非法外勞ANI遭警緝獲後,同案被告賴俊輝即再陸續為證人郭郁郁媒介安安、 蘇喜、NENIH等非法外勞等情,有被告楊若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郭郁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同案被告賴俊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開時點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見98 年度警聲搜字第3988號卷第158頁反面起至第166頁) ,並據證人郭郁郁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外勞有問題,伊會問被告楊若馨,因為下意識會找比較熟悉的人,跟被告楊若馨投訴,被告楊若馨再聯絡同案被告賴俊輝, 說要把ANI帶走,後來就再經同案被告賴俊輝介紹雇用蘇喜、NENIH等外勞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197號卷第157、166頁、原審卷㈡第7頁反面、第9頁)明確。徵諸前情,證人郭郁郁得以於ANI遭緝獲後, 仍可經同案被告賴俊輝媒介非法外勞蘇喜、NENIH等人, 均係因被告楊若馨於協助證人郭郁郁處理ANI 因工作表現不佳衍生之後續查緝事宜時,仍處於居間聯繫之角色,因而促成同案被告賴俊輝得主動與證人郭郁郁聯繫查緝及後續媒介接任之非法外勞等事宜,是被告楊若馨所為,應仍屬幫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罪行為無訛。原判決徒憑ANI 遭緝獲後,僅同案被告賴俊輝與證人郭郁郁仍有連繫,即認後續之外勞繼任事宜全與被告楊若馨無涉,置被告楊若馨前居間牽線之行為於不論,容嫌未周。㈡至有關被告增輝公司部分,因被告楊若馨係自97年5月30日起至98年10月2日止受僱於被告增輝公司,負責執行仲介外勞業務,此有被告楊若馨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告增輝公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7、74及174頁 ),並據被告增輝公司代表人朱志成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反面),而非法外勞ANI係自97年底起經被告楊若馨居間聯繫、介紹而受雇於證人郭郁郁,此據證人郭郁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6197號卷第165、 166頁及原審卷㈡第7頁、第8頁反面 ),而被告尚於98年5月間協助同案被告賴俊輝及證人郭郁郁聯繫查緝非法外勞ANI及後續媒介雇用蘇喜、NENIH等非法外勞之事宜,已如上述,則被告增輝公司即應就被告楊若馨受僱期間前開非法媒介外勞之執行業務行為,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論處云云,指摘原判決。惟查:㈠ 檢察官上訴時認證人郭郁郁得以於ANI遭緝獲後,仍可經同 案被告賴俊輝媒介非法外勞蘇喜、 NENIH等人,均係因被告楊若馨於協助證人郭郁郁處理ANI 因工作表現不佳衍生之後續查緝事宜時,仍處於居間聯繫之角色,因而促成同案被告賴俊輝得主動與證人郭郁郁聯繫查緝及後續媒介接任之非法外勞等事宜,是被告楊若馨所為,應仍屬幫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罪行為云云,然查,證人郭郁郁經由同案被告賴俊輝媒介非法外勞蘇喜、 NENIH等人為其工作,係因ANI遭緝獲後,無人可為其工作, 始再生僱佣外國人為其工作之念頭,並經由同案被告賴俊輝先後媒介非法外勞蘇喜、NENIH等人為其工作,是本件縱認被告楊若馨有幫助媒介ANI為郭郁郁工作之犯行,除檢察官得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楊若馨有共同或幫助媒介前開外國人為郭郁郁工作之犯行, 自不得遽以被告楊若馨曾有前開幫助媒介ANI為郭郁郁工作之犯行,即予推認郭郁郁後續經由同案被告賴俊輝先後媒介之外勞蘇喜、NENIH等人, 被告楊若馨亦參與其中,殆無疑義。檢察官遽以被告楊若馨於僱用ANI期間之「98年5月24日上午10時51分許及15時07分許接獲證人郭郁郁電話告知原聘雇之非法外勞ANI 疑似逃逸等情後,被告楊若馨隨即於同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告知同案被告賴俊輝請其幫忙報警查緝,並要求同案被告賴俊輝應與證人郭郁郁聯繫查緝事宜及後續處理方式,迨外勞ANI 隨後於同日返回證人郭郁郁住處,被告楊若馨得知後,隨即再於同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賴俊輝告知外勞ANI 之行蹤消息,並確認查緝方式,同案被告賴俊輝始於完成查緝外勞之初步聯繫事宜後,於同日20時17分許及20時27分許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郭郁郁聯繫查緝後之原外勞薪資給付方式及後續尋找接替外勞之相關事宜,嗣於非法外勞ANI遭警緝獲 」等事證,即遽爾推認同案被告賴俊輝即再陸續為郭郁郁所媒介安安、蘇喜、 NENIH等外勞等節,被告楊若馨亦有與之共犯或幫助等犯行,似有速斷而輕入人罪之嫌,恐非所宜。㈡另檢察官以依證人郭郁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認外勞ANI係自97 年底起,即經被告居間聯繫、介紹而受雇於郭郁郁,被告楊若馨尚於98年5月間協助同案被告賴俊輝及郭郁郁聯繫查緝非法外勞ANI,並繼續媒介雇用蘇喜、 NENIH等非法外勞之事宜,被告增輝公司自應就被告楊若馨受僱期間前開非法媒介外勞之執行業務行為,依就業服務法第64 條第3項規定論處云云。然查,證人郭郁郁先後僱用ANI及蘇喜、NENIH等人為其工作,其動機與時間,均各別獨立或分離, 如其係因ANI遭緝獲後,無人可為其工作,始再向同案被告賴俊輝表示需再僱用外國人為其工作,並由賴俊輝先後媒介之外勞蘇喜、 NENIH等人為其工作,已如前述。且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楊若馨任職於被告增輝公司之時點,係於97年5月30日開始, 而證人郭郁郁既未能確認被告楊若馨為其介紹外勞之時間究為何時,於被告楊若馨亦稱其為郭郁郁介紹外勞之時間應於97年初左右之情形下, 本件自難認外勞ANI係於97年底起,即經被告楊若馨居間聯繫、介紹而受雇於郭郁郁,檢察官認外勞ANI於97年底起即經被告楊若馨居間聯 繫、介紹而受雇於郭郁郁云云,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之。是本件既尚乏事證足認外勞ANI係於97年底起, 即經被告楊若馨居間聯繫、介紹而受雇於郭郁郁,自難遽認被告增輝公司應就被告楊若馨前開非法媒介外勞之行為,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論處可言。 檢察官該部分上訴所指,顯有未合。㈢此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若馨及被告增輝公司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論述,且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楊若馨及被告增輝公司確涉上開犯行,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為爭執,然仍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