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華 羅宏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華、羅宏輝於96年間,分別擔任華景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景電通公司)之董事長、市場行銷處處長,緣華景電通公司於96年間辦理減資後現金增資案,被告陳榮華並指派被告羅宏輝為本件業務之主辦人,詎被告陳榮華、羅宏輝明知告訴人鍾佳榮並未委託任何人代辦增減資程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人以告訴人鍾佳榮名義盜用告訴人鍾佳榮印文,出具載有「茲委託羅宏輝繳納股款136,900元」字樣之不實委託 書,並持向不知情之詹啟吉會計師辦理現金增資案,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鍾佳榮,因認被告陳榮華、羅宏輝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陳榮華、羅宏輝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榮華、羅宏輝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榮華、羅宏輝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告訴人鍾佳榮之指述、證人梁秀燕於偵查時之證述,暨股東鍾佳榮96年11月19日委託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榮華固不諱其於96年間擔任華景電通公司董事長,並指派同案被告羅宏輝為辦理減資後現金增資案業務之主辦人等情,被告羅宏輝亦不諱其於96年間擔任華景電通公司市場行銷處處長,並辦理減資後現金增資案業務之主辦人等情,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陳榮華辯稱:伊並未指示偽造告訴人鍾佳榮名義所出具之委託書等語;被告羅宏輝辯稱:伊並無盜蓋告訴人鍾佳榮之章於委託書,且製作委託書之目的係詳細登載每位股東增、減資之股數,實際上辦理增資之款項均係由董事長即被告陳榮華所出,方於委託書記載股東委託伊繳交股款,該次增減資後,從第二年開始公司就配發股利給所有股東,告訴人鍾佳榮並未有任何損害等語。五、經查: ㈠華景電通公司於96年11月7日召開股東會,針對華景電通公 司增資、減資事項進行決議,經表決通過後,該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陳榮華指派市場行銷處處長即被告羅宏輝辦理增、減資事宜乙節,已據被告陳榮華、羅宏輝供承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1141號卷第59頁、第62頁、第80頁,原審卷第111頁 至第114頁,及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有華景電通公司96 年11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各一份在卷可 憑(見華景電通公司登記案卷影印卷二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而華景電通公司該次增資、減資事宜,由被告羅宏輝負責處理後,為確認每位股東增、減資之股數,遂製作委託書登載每位股東之繳納股款金額,於委託書上並有各股東之印文,該公司會計梁秀燕並參與委託書部分之處理等情,亦據被告羅宏輝供認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1141號卷第62頁、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3頁正面),並經證人梁秀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此情屬實(見98年度他字第1141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㈡次查,觀諸華景電通公司於96年11月30日向經濟部申請增資、減資、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固附有蓋有「鍾佳榮」印文、日期載為96年11月19日之委託書一紙(見華景電通公司登記案卷影印卷二第50頁),然證人即華景電通公司會計梁秀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華景電通公司於減資後辦理增資時,所有股東均有前來繳納增資股款並辦理增資嗎?)我只接觸委託書的部分,羅宏輝將空白委託書交給我,讓我拿給股東蓋章,之後再交給羅宏輝。」、「(問:是否認識鍾佳榮?)我不認識。」、「(問:此部分委託書你有印象嗎?)這份委託書我有看過,但是鍾佳榮是否有來蓋章我沒有印象,因為股東都是陸續來蓋章的。」、「(問:當時是股東親自帶印章來蓋委託書,還是華景電通公司提供刻好的印章交給股東蓋?)都是股東自己帶章來蓋,我們公司沒有提供印章。」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141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核與被告羅宏輝所供其等製作空白之委託書,並通知股東蓋章,委託書上股東之印文係由股東所蓋乙節,未有何齟齬之處(見98年度他字第1141號卷卷第40頁,及原審卷第112頁、第112頁背面),再衡諸各股東所出具之委託書上印文(見華景電通公司登記案卷影印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63頁),各股東印文之框線、字體、大小皆非一致,顯非統一製作之印章所蓋,證人梁秀燕所證被告羅宏輝提供空白委託書後,由其負責處理股東蓋印部分,蓋印之印章由股東自行攜帶,非華景電通公司提供等情,應屬可信。至告訴人鍾佳榮固於偵查時指述:華景電通公司設立時所留存之告訴人鍾佳榮印文與上揭委託書之告訴人鍾佳榮印文係屬同一印章所蓋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1141號卷第79頁),顯係指訴被告陳榮華、羅宏輝盜蓋告訴人鍾佳榮留存公司之印章,偽造鍾佳榮名義所出具之上揭委託書等情,然原審將告訴人鍾佳榮名義所出具之前開委託書上「鍾佳榮」印文,及華景電通公司於89年12月21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時所附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鍾佳榮」印文(見華景電通公司登記案卷影印卷二第26頁反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核對兩者印文,鑑定結果認兩者印文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9017031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則上揭委託書上之「鍾佳榮」印文,顯非留存於華景電通公司之告訴人鍾佳榮印章所蓋,告訴人鍾佳榮指訴被告陳榮華、羅宏輝盜蓋告訴人鍾佳榮留存公司之印章,偽造鍾佳榮名義所出具之委託書乙節,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陳榮華、羅宏輝確有偽造上開鍾佳榮名義出具之委託書並持之行使之行為。 ㈢復查,觀諸上開鍾佳榮名義所出具委託書之內容(見華景電通公司登記案卷影印卷二第50頁正面),其上記載:「委託事項:由委託人鍾佳榮提供資金136,900元整轉由受託人羅 宏輝代為辦理存入或匯入華景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繳納『股東股款』事宜。」等語,其所表徵者乃為告訴人鍾佳榮提供資金136,900元委託被告羅宏輝存入華景電通公司之銀行帳戶,作為繳 納增資股款之用。然華景電通公司該次增資之資金,係由被告陳榮華所提供,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乙節,迭據被告羅宏輝、陳榮華供承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1141號卷第40頁、第59頁,99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卷第29頁,及原審卷第112頁反面),互核一致,且為告訴人鍾佳榮所不爭,顯見告訴人鍾佳榮雖取得華景電通公司增資之股份,惟增資股款已由被告陳榮華支付。而股份乃表彰股東權,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下,股東之義務,僅指繳清其股份金額為限之出資義務,是以認購新股之股款,既已由被告陳榮華為告訴人鍾佳榮繳納,股東之出資義務業已履行,告訴人鍾佳榮已無何義務需予履行,其未支付任何款項,卻仍享有股東權,自難認告訴人鍾佳榮因上揭委託書之內容受有損害,被告二人之行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迴,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定被告羅宏輝給予證人梁秀燕者係空白而未經股東蓋印之委託書,股東蓋印部分由證人梁秀燕負責處理等情,然證人梁秀燕於偵查中所證稱:「(鍾佳榮的委託書是否是妳經手?)不完全是我經手的,因為經手人還有羅宏輝,我剛才說對這份委託書有印象是羅宏輝拿給我看過,我不認識鍾佳榮,所以不確定鍾佳榮是否有來蓋印章」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141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顯見本件鍾佳榮的委託書究竟係何人經手,證人梁秀燕已與被告羅宏輝所述不一,然未見原審何以認定本件爭點之鍾佳榮委託書,由被告羅宏輝給予證人梁秀燕者係空白而未經股東蓋印之委託書,股東蓋印部分由證人梁秀燕負責處理之理由,似有判決不備理由。再者,原審雖認定華景電通公司甚有可能留存告訴人之印章,然告訴人已明確指述:伊從未接到任何開股東會之通知,亦不知道該次96年之間股東會係跟增減資有關之業務討論,伊係去經濟部查資料才會發現此事,增減資資金流向如何處理伊一概不知情,上揭96年11月19 日委託書是誰處理伊亦未曾知悉,伊不承認上揭委託書 之私章係伊親自用印等語,是原審既未確認華景電通公司是否留存告訴人之印章,焉能用此未確認之推測予以推論被告羅宏輝逕以其於公司留存之印章為之即可,應無另行刻章必要,且告訴人除出於誣告之意圖,否則在不知增資乙情情況下,如何親自或委託他人用印授權增資。又自華景電通公司該次增資之董事會記錄以觀,其記載增資發行之股份由股東按原有比例認購,且限於96年11月19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特定人洽購,而股款限於96年11月20日前繳足,是單就此一記載即可知道原股東是否參與該次增資,即有選擇之權,又原審雖認定無償取得增資股份對於告訴人而言無何不利之處,然因此一增資案,應屬虛偽增資(增資金額全部由被告陳榮華提供),而本件系爭委託書係記載:「一、受託人:羅宏輝。二、委託事項:由委託人鍾佳榮提供資金136,900元整轉由受託人羅宏輝代為辦理存 入或匯入華景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繳納『股東股款』事宜。」,而上開委託書之記載,亦即就資金流向而言,被告羅宏輝即可根據上開記載,向告訴人索討136,900元(縱使由被告陳榮華提 供資金),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無償取得增資股份雖對於告訴人而言無何不利之處,但是對於等待原股東放棄認購,而希依法及董事會決議,認購原股東放棄認購股份之他人而言,此舉無非即造成他人之損害,從而原審所持之理由,難認允當云云。惟查:(一)原審將告訴人鍾佳榮名義所出具之前開委託書上「鍾佳榮」印文,及華景電通公司於89年12 月21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時所附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上之「鍾佳榮」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兩者印文不相符,則上揭委託書上之「鍾佳榮」印文,顯非留存於華景電通公司之告訴人鍾佳榮印章所蓋,告訴人鍾佳榮指訴被告陳榮華、羅宏輝盜蓋告訴人鍾佳榮留存公司之印章,偽造鍾佳榮名義所出具之委託書乙節,與事實不符,告訴人鍾佳榮之指訴已難信實,業如前述,而證人梁秀燕固曾於偵查時證稱:「(問:鍾佳榮的委託書是否是妳經手?)不完全是我經手的,因為經手人還有羅宏輝,我剛才說對這份委託書有印象,是羅宏輝拿給我看過,我不認識鍾佳榮,所以不確定鍾佳榮是否有來蓋印章。」等語(見98 年度他字第1141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梁秀燕 係證述其不確定告訴人鍾佳榮有否於委託書蓋印,亦無法憑此即遽認被告陳榮華、羅宏輝確有偽造上開鍾佳榮名義出具之委託書並持之行使之行為。(二)又華景電通公司96年11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載明:「2.發行新股案:本公司經股東 會決議增加資本及發行新股計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整,分為參拾柒萬股,每股新台幣壹拾元整,擬一次發行,發行之新股除百分之十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均限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股款限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前繳足,並定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為基準日,可否提請公決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見華景電通公司登記案卷影印卷二第40頁反面),揆諸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是以上開華景電通公司96年11月7日董事會決議內容,即為 公司法267條第3項所規定原有股東新股認購權之落實,而股份乃表彰股東權,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下,股東之義務,僅指繳清其股份金額為限之出資義務,是以認購新股之股款,既已由被告陳榮華為告訴人鍾佳榮繳納,股東之出資義務業已履行,告訴人鍾佳榮已無何義務需予履行,其未支付任何款項,卻仍享有股東權,已明白剖析如前,且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委任契約當事人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依上開鍾佳榮名義所出具委託書之內容,乃告訴人鍾佳榮提供資金13 6,900元,委託被告羅宏輝存入華景電通公司銀行帳戶,作為繳納增資股款之用,告訴人鍾佳榮與被告羅宏輝間所訂立者係委任契約,則縱認告訴人鍾佳榮尚未提供資金136,900元,惟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鍾佳榮仍得隨時任意終止委任契約,於終 止契約後即無提供資金予被告鍾佳榮之義務,均難認告訴人鍾佳榮因上揭委託書之內容受有損害。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即無理由。 七、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陳榮華、羅宏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被告陳榮華、羅宏輝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告訴人鍾佳榮之指述、證人梁秀燕於偵查時之證述,暨股東鍾佳榮96年11月19日委託書,均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二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猶認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告訴人鍾佳榮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告羅宏輝成立和解,並具狀表明並未受有損害,且不予追究,有告訴人鍾佳榮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第70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