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6 日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哲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賢能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法律扶助) 梁淑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施智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梁淑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建源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財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育廷 選任辯護人 李初東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峰(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張銘「鋒」,均應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璧菁 被 告 張忠信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張慰逸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張涵逸 張凌逸 黃青富 林世偉 蕭昭財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柳予麟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趙衎雲 施小昌 朱啟瑋 陳勝彬 林永昇 吳剛州 白承訓 徐靖宸原名徐國筌 林添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100年1月13日 、100年3月15日、10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97年度偵字第629、1543、206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75號、97年度偵字第3114、12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明哲、謝宗哲、潘育廷如附表ꆼ編號ꆼ、雷璧菁於96年10月8日強制罪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明哲所犯如附表ꆼ編號ꆼ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ꆼ編號ꆼ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宗哲所犯如附表ꆼ編號ꆼ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ꆼ編號ꆼ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育廷所犯如附表ꆼ編號ꆼ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ꆼ編號ꆼ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璧菁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雷璧菁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判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賢能(綽號「阿賢」)、林施智(綽號「鳳梨」)、翁建源(綽號「小頭」)均明知渠等甚或所稱之「阿賢董」之人,與李金榮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另外4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4日14時許,分乘不知情 蕭昭財(綽號「阿財」,詳後述無罪部分)所有、由不詳男子駕駛之DU-7365號自小客車,及另一輛不詳車輛共2部車輛,一同前往王再成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82 號之「大觀文物館」內,向王再成表示其友人李金榮積欠新臺幣(下同)3、4百萬元之債務,要求找李金榮出面處理等語,王再成表示李金榮不在該處,並旋即聯絡李金榮到場解決,惟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不耐久候,即搭乘前揭車輛離去,並旋於同日15時59分許,由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其中1人,以翁建源所使用門號0931372233號行動電 話撥打電話予李金榮,藉端向李金榮陳稱:其積欠「阿賢董」4、5百萬元未還,經李金榮否認有此債務,渠等隨即掛斷電話,數分鐘後,又再以門號0932218077號行動電話(嗣已停用),撥打電話予李金榮,向李金榮改恫嚇稱:聽說其生意作的不錯,兄弟現在不好過,拿4、5百萬元來花,不然將其拖去山上打死、上次那個店就是伊等砸的,如果其不拿錢出來,伊等還要砸1次等語,以欲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 李金榮,致李金榮心生畏懼,惟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因故作罷,而終未能得逞,取得財物。嗣經王再成、李金榮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林添壽於96年2月間起陸續借款予賴造生共計370萬元,並由賴造生之友人許正人於賴造生交付之支票上背書,並簽發本票而擔任上開借款之擔保人,嗣賴造生無能力清償前揭借款,而許正人所背書之票據亦於96年6月間起開始陸續跳票, 林添壽乃多次要求許正人出面解決上開賴造生所積欠債務問題,惟許正人於清償59萬元後,即置之不理,林添壽不甘權利受損,知悉許正人及家人共同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嗣於99年8月1日改制為楊梅市)梅高路206號之「新松仁碾米 工廠」(登記負責人為許正人之母許李松妹)平日獲利頗豐,竟思以非法暴力手段迫使許正人處理前開債務糾紛,而或與蔡明哲(綽號「明哲」)、潘振盛(綽號「阿潘」,嗣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判決)、陳財貴(綽號「海螺 仔」)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或與蔡明哲、潘 振盛、陳財貴、蘇永松(綽號「勇仔」),或與蔡明哲、潘振盛、林世偉(綽號「世偉」),或與蔡明哲、潘振盛、陳財貴、林世偉、蘇永松、朱啟瑋(綽號「弟仔」)、潘育廷(綽號「哲仔」)、郭信谷(綽號「茶壺」,已歿,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或與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潘育廷、謝宗哲、張銘峰(綽號「阿峰」,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張銘「鋒」,應予更正)、郭信谷,或與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等人,而為下列行為: ꆼ林添壽、蔡明哲、潘振盛、陳財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8日23時50分許,推由蔡明哲指示潘振盛、陳財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攜帶紅色噴漆,前往上址「新松仁碾米工廠」, 潘振盛、陳財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等人抵達 後旋即以紅色噴漆朝該碾米廠外之圍牆、鐵柵欄噴寫「欠﹩」、「欠﹩不還」等字樣,使該等物品喪失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新松仁碾米工廠即許李松妹。 ꆼ林添壽、蔡明哲、潘振盛、陳財貴、蘇永松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9日23時50分許,推由蔡明哲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潘振盛、陳財貴、蘇永松一同前往上開「新松仁碾米工廠」,嗣蔡明哲、潘振盛、陳財貴、蘇永松等人抵達後,隨即將所攜帶之冥紙丟撒在「新松仁碾米工廠」外,而以此撒冥紙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正人,致使許正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ꆼ林添壽、蔡明哲、潘振盛承前恐嚇之單一故意,且與林世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明哲於96年8月3日早上,以商談解決債務為由,邀約許正人前往桃園縣楊梅鎮中山北路上之咖啡廳見面,待蔡明哲、林世偉、潘振盛、許正人等人於當日中午均抵達指定地點時,蔡明哲、林世偉旋即以強硬語氣態度,要求許正人先清償10萬元表示誠意,否則渠等對公司很難交代,並再向許正人恫嚇稱:「要合作一點,否則以後就換不認識之人向你討債,而且要讓碾米廠經營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許正人,使許正人聽聞後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 ꆼ林添壽、蔡明哲、潘振盛、陳財貴承前毀損之單一故意,且與林世偉、蘇永松、朱啟瑋、潘育廷、郭信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外,另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8日13時30分許,推由蔡明哲、林世偉帶同潘振盛、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郭信谷等人攜帶紅色噴漆、擴音器、白布條,共乘5481-EK、DX-9275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楊新路84號之許正人住處及兼作碾米廠店面使用處所,蔡明哲、林世偉、潘振盛、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郭信谷等人抵達後,因許正人不在,僅許李松妹在店內營業,蔡明哲等人旋即以所攜帶之紅色噴漆朝該住處鋁門、騎樓地板上噴寫「許政仁欠錢不還」、「欠錢不還」等字樣,使該等物品喪失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新松仁碾米工廠即許李松妹。蔡明哲等人復在場將所攜帶之白布條拉起,並以事先錄製之錄音帶透過擴音器播放出新松仁碾米工廠,許正人欠錢不還等語之內容,希冀許正人能出面商談債務問題(此部分不構成強制罪,詳如後所述),嗣見許正人猶遲遲不出面處理,即另推由蔡明哲向在場之許正人母親許李松妹恫嚇稱:「你兒子再不還錢,全家要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許李松妹,使許李松妹聽聞後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許李松妹旋即報警處理,蔡明哲等人始行離去。 ꆼ林添壽、蔡明哲見許正人、賴造生均遲未能清償債務,乃由蔡明哲再與陳財貴、蘇永松、潘育廷謀議欲以丟置狗屍體之方式,促使許正人償還欠款,及促使賴造生之姐賴麗華找賴造生出面償還欠款,謀議既定後,即與謝宗哲、張銘峰、郭信谷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1日起,推由謝 宗哲、蘇永松、潘育廷、張銘峰、郭信谷等人前往山區獵捕流浪狗,惟均未捕獲,乃於96年9月14日凌晨改推由謝宗哲 持其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1支及口徑不詳具 有殺傷力子彈2顆(謝宗哲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部 分,詳如後ꆼ所述),前往山區獵捕流浪狗,謝宗哲擊發該2顆子彈後,打死2隻流浪狗,並將該等流浪狗屍體攜回。蔡明哲旋即指示陳財貴、潘育廷前往指定處所丟置狗屍體,陳財貴、潘育廷乃於96年9月14日凌晨5時許,將其中1具狗屍 體丟棄在許正人前址住處兼碾米店店面使用之處所門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許正人;另於96年9月14日凌晨6時許,陳財貴、潘育廷再一同前往賴造生之姐賴麗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住處,將所攜之另1具狗屍體丟棄在該住 處門前,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賴麗華。 ꆼ林添壽、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共同承前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謝明哲指示蘇永松以電腦印製有「死」、「許政人收」等字樣之文件、信件後,再由蘇永松於96年9月16日晚 間以電話通知陳財貴在公司電腦抽屜內拿取前揭文件、信封,陳財貴旋即於96年9月17日凌晨5時30分許,將該印製有「死」字樣之信件裝入署名「許政人收」信封袋內,並前往桃園縣楊梅鎮火車站旁,待見許政人之子即少年許○○(姓名、年籍詳卷)正欲上學途中,即將上開署名「許政人收」信封交付予不知情之許○○收執轉交。嗣許○○當日放學返回家中將該信封轉交予許正人,許正人打開信封見聞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內容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三、謝宗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94年間,在彰化縣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4萬元之代價,同時購 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63587號)、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63588號)、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63589號)及附贈口徑9MM制式子彈30顆(原扣案30 顆,其中11顆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剩餘19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原扣案6顆,其中2顆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 用)、口徑不詳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5顆,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先藏置於其位於彰化縣家中,後於96年7月間改藏置於自己位於臺北縣蘆洲 市租屋處內,嗣經謝宗哲於96年9月14日攜出其中1支槍枝及口徑不詳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前往山區獵捕流浪狗,而擊 發用罄該2顆子彈(即事實欄ꆼꆼ所示)。謝宗哲為避免遭 警方查緝其不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乃於96年10月間某日,以黑色包包、盒子(未扣案應認已滅失)分別裝盛前開具有殺傷力槍枝3支及口徑9MM制式子彈30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5顆後,持至潘育廷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407巷9號4樓住處放置,並交付潘育廷保 管,潘育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受謝宗哲之請託代為保管,而將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3支及 口徑9MM制式子彈30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5顆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內。嗣警員於96年12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潘育廷前開住處執行搜索,在該處所內扣得上述槍、彈而查獲上情。 四、雷璧菁為雷珍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雷珍蕾公司)之負責人,而李世聰則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人本公司)之負責人,94年間龍巖人本公司向雷珍蕾公司購買壽衣發生貨款糾紛,雷璧菁乃以雷珍蕾公司名義對龍巖人本公司提出民事訴訟。訴訟期間,雷璧菁多次要求李世聰出面處理上開貨款事宜,惟李世聰均置之不理,雷璧菁不甘權利受損,經由介紹認識黃青富後(黃青富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竟思以非法暴力手段迫使李世聰處理前開債務問題,而或與黃青富、柳予麟、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或與黃青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而為下列行為: ꆼ雷璧菁與黃青富協議若能順利追回前揭貨款,雷璧菁將給予黃青富百分之五十貨款作為報酬。黃青富見此有利可圖,乃與柳予麟、林賢能一同謀議欲以拉白布條、撒冥紙、放鞭炮、通知媒體到場報導引起關注之方式,促請李世聰給付前揭貨款,謀議既定後,即通知雷璧菁。雷璧菁、黃青富、柳予麟、林賢能旋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林賢能出面邀集林施智、翁建源,再轉找施小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而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該等成年男子數人均明知係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166號之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前拉白布條、撒冥紙、放鞭炮之事,竟仍與之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而於96年9月10日上午9時15分許,先通知媒體到場報導後,另推由雷璧菁、黃青富、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一同前往前揭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嗣雷璧菁、黃青富、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等人抵達後,隨即將所攜帶之冥紙丟撒在該公司服務處門外及入口處,而以此撒冥紙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世聰,致使李世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ꆼ雷璧菁與黃青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雷璧菁於96年10月間將雷珍蕾公司與龍巖人本公司間之前開債務糾紛資料交付予黃青富後,而於96年10月8日10時20分許,即推由黃青富、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4人,一同乘坐由黃青富向不知情之張忠信子媳 陳淑芬所借得之張忠信(張忠信無罪部分詳後述)所有車牌號碼:0002-QE號車輛,尾隨由施慶鴻所駕駛並搭載李世聰之車牌號碼:9156-RE號自小客車,嗣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與東華路口,2車輛均在該處等停紅燈時,黃青富與其 中1名成年男子隨即下車,並由該名男子走近李世聰所乘坐 前揭自小客車車頭前方,黃青富則走近車輛旁拍打李世聰所乘坐前揭車輛車窗,要求李世聰搖下車窗,欲將雷璧菁所交付之前開文件交付予李世聰,李世聰原不願意,黃青富即告以:趕快處理與雷璧菁之債務,不要一直拖,沒有多少錢,我們不想使用暴力,也不會使用暴力、要不要送到你家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世聰,李世聰因此心生畏懼乃搖下車窗而收受黃青富所交付之文件,黃青富與該姓名成年男子始讓李世聰所乘坐之車輛駛離現場,而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世聰及車內駕駛施慶鴻駕駛車輛及乘車通行、離去之權利。 五、案經許正人、許李松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提起公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 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因此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在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移審效力仍及於全部,若屬數罪併罰案件,僅就其中一罪聲明上訴,因與未經上訴部分,不生無從分剖之問題,未經上訴部分即非所謂有關係之部分,自不得逕予審判。而有否實質或裁判上一罪,抑或為數罪併罰之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整體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9 號)。 ꆼ查本件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林世偉所為上開事實ꆼꆼ犯行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應係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2 罪(起訴書第18頁犯罪事實ꆼ部分),原審認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林世偉僅係犯恐嚇罪,就檢察官起訴認應構成強制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99年12月23日判決第55至58頁),並且認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與上開事實ꆼꆼꆼꆼ(恐嚇許正人部分)之恐嚇犯行,行為時間緊接,應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恐嚇罪(見原審99年12月23日判決第47頁、第48頁)。檢察官就原判決事實ꆼꆼ即如附表ꆼꆼ有關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張銘峰、謝宗哲諭知無罪部分已提起上訴(100年1月20日上訴書第17頁),為上訴審理範圍,固不在話下,惟檢察官就原判決事實ꆼꆼ林添壽、蔡明哲、林世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提起上訴(100年1月20日上訴書第4頁),然因原審認上開被告林添 壽、蔡明哲事實ꆼꆼ之恐嚇犯行部分,與事實ꆼꆼꆼꆼ(恐嚇許正人部分)之恐嚇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林世偉所犯之事實ꆼꆼ部分之相關犯行既已上訴,則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添壽、蔡明哲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上開事實ꆼꆼꆼꆼ(恐嚇許正人部分)等部分,視為檢察官亦已上訴,並為上訴效力所及而尚未確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ꆼ本件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林世偉、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所為上開事實ꆼꆼ犯行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應係犯毀損、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3 罪(起訴書第18頁犯罪事實ꆼ部分),原審認被告等僅係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2 罪,就檢察官起訴認應構成強制罪部分,因檢察官起訴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99年12月23日判決第58至59頁),原審並認被告林添壽、蔡明哲、陳財貴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與上開事實ꆼꆼ之毀損犯行,行為時間緊接,應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毀損罪(見原審99年12月23日判決第47頁第2 至6 行、第48頁第3 至7行 、第48頁倒數第2行至第49頁第3行)。是檢察官雖係就上開事實ꆼ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100年1月20日上訴書第5至7頁),然因原審認被告林添壽、蔡明哲、陳財貴上開事實ꆼꆼ之毀損犯行部分,與事實ꆼꆼ之毀損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林世偉、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所犯之事實ꆼꆼ部分之相關犯行既已均合法上訴,且被告蔡明哲、陳財貴就其等有罪判決部分均已提起上訴,則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添壽、蔡明哲、陳財貴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上開事實ꆼꆼ部分,應視為檢察官亦已上訴,並為上訴效力所及而尚未確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ꆼ本件被告雷璧菁、林賢能、柳予麟、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所為上開事實ꆼꆼ犯行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應係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起訴書第18頁犯罪事實ꆼ部分 ),原審認被告等僅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檢察官起訴認應構成強制罪部分,因檢察官起訴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99年12月23日判決第59至61頁),檢察官係就被告雷璧菁、林賢能、柳予麟、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上開事實ꆼ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100年1月20日上訴書第7至11頁),是揆諸上開 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雷璧菁、林賢能、柳予麟、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所為上開事實ꆼ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應視為檢察官亦已上訴,且被告雷璧菁、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就其等有罪判決部分業已合法提起上訴,是就原判決事實ꆼ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強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尚未確定,為本院審理範圍。 ꆼ被告雷璧菁、黃青富所為上開事實ꆼꆼ犯行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應係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起訴書第19 頁犯罪事實ꆼ部分),原審認被告雷璧菁、黃青富僅係犯強制罪,就檢察官起訴認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另為雷璧菁、黃青富無罪之諭知(原審99年12月23日判決第61至63頁、100年3月15日判決第11至12頁),檢察官係就被告雷璧菁上開事實ꆼ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100年1月20日上訴書第7至11頁),並未就被告黃青富上開事實ꆼꆼ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100年4月8日上訴書僅就被告黃青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雷璧菁所為上開事實ꆼꆼ強制犯行部分,視為檢察官亦已上訴,且被告雷璧菁就其有罪判決部分業已合法提起上訴,是就原判決事實ꆼꆼ強制部分及恐嚇危害安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尚未確定,為本院審理範圍。 ꆼ檢察官就下列部分亦均已提起上訴:被告張忠信、張慰逸、張涵逸、張凌逸、蔡明哲、黃青富、林世偉、謝宗哲、林賢能、蕭昭財、柳予麟、林施智、翁建源、趙衎雲、施小昌、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張銘峰、陳勝彬、林永昇、吳剛州、白承訓、徐靖宸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罪部分(100年1月20日上訴書第11至12頁等);被告林永昇、蕭昭財如附表ꆼꆼ(100年1月20日上訴書第12至14頁);被告蕭昭財如附表ꆼꆼ(100年1月20日上訴書第14至15頁);被告林世偉、蘇永松、陳財貴、林添壽如附表ꆼꆼ(100 年1月20日上訴書第15至17頁);被告謝宗哲、蘇永松、陳 財貴、朱啟瑋、潘育廷、張銘峰如附表ꆼꆼ(100年1月20日上訴書第17至19頁);被告蔡明哲、陳財貴如附表ꆼꆼ(100年1月20日上訴書第19至23頁);被告張忠信、張凌逸、張涵逸被訴於96年9月10所為恐嚇、強制罪部分(100年1月20 日上訴書第23至25頁);被告張忠信被訴於96年10月8所為 恐嚇、強制罪部分(100年1月20日上訴書第25至26頁)。且被告蔡明哲、謝宗哲、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蘇永松、陳財貴、潘育廷、張銘峰、雷璧菁就其等有罪部分亦已合法提起上訴,而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ꆼ至原判決如附表ꆼꆼ部分(原審99年12月23日判決諭知林世偉無罪,見原判決第69至70頁),及原判決如附表ꆼꆼ部分(原審99年12月23日判決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林世偉、蘇永松、朱啟瑋無罪,見原判決第73至75頁),原判決如附表ꆼꆼ部分(原審99年12月23日判決被告施小昌無罪,見原判決第80至81頁),因檢察官就該部分均表明不上訴(見100 年1月20日上訴書第15頁捌、第19頁拾壹、第26頁拾伍); 及原審100年3月15日判決被告黃青富犯2恐嚇危害安全罪、1強制罪,分別量處被告黃青富有期徒刑5月、3月、4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及原判決不另為被告黃青富無罪諭知部分(原審100年3月15日判決第13頁),因檢察官、被告黃青富均未上訴(檢察官100年4月8日上訴書僅就 被告黃青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是上開部分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ꆼ被告林施智、林賢能、翁建源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王再成、李金榮、李世聰、馮佳莉、劉文萍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蔡明哲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許正人、許李松妹、許智善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蔡明哲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前後陳述不符」時,如經審查其外部情形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審判外陳述可採為裁判依據,蓋證人如經審理中傳喚到庭,被告可透過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之行使,對於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內容而為檢驗,故上開條文如此規定。同理,若證人經傳喚到庭後,被告對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並無爭執,而無加以詰問,或證人於審判陳述之內容與警詢中所述相符,舉輕以明重,該審判外之陳述益具有可信性,當然亦有證據能力。 ꆼ本院就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判斷如下: ꆼ本件所引用證人許正人、許李松妹、許智善於警詢中所為陳述(96偵25458號偵查卷ꆼ第6頁以下、第19頁以下;第104頁以下;第110頁以下),與其等於原審到庭後陳述之內容相符、或未經詰問而無爭執部分(見原審卷ꆼ第71頁反面以下),本院認有與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互比對調查,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ꆼ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哲於警詢中所為關於事實欄ꆼ所示槍、彈係替被告蔡明哲寄藏,被告蔡明哲、陳財貴並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陳述(97偵629號偵查卷ꆼ第204至206頁),就被告蔡明哲、陳財貴涉犯持有具有殺傷力 槍枝、子彈罪嫌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證人謝宗哲業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原審卷ꆼ第97頁反面以下),證人謝宗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惟其警詢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對被告蔡明哲、陳財貴並無證據能力。 ꆼ證人王再成、李金榮於警詢中所為陳述(96偵25458號 偵查卷ꆼ第194頁以下、第195頁以下、第198頁以下; 第206至208頁),與其等於原審到庭後陳述之內容相符、或未經詰問而無爭執部分(見原審卷ꆼ第6至8頁;第9至10頁),本院認有與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互比對調 查,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ꆼ證人李世聰、馮佳莉、劉文萍於警詢所為陳述(96偵25458號偵查卷ꆼ第121頁以下;第119-1頁;第113至114 頁、第128頁),因證人李世聰、馮佳莉、劉文萍均未 至法院作證陳述過,是其等警詢陳述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ꆼ關於本案所引用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通訊監察錄音,其所錄取之聲音,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 調查程序後,即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係由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查:依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96年12月11日修正實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本案所引用 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之行動電話等實施監聽錄音等偵查行為,均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 卷ꆼ第141頁以下)。又觀諸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 內容,本案警員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甚明,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何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應有證據 能力。 ꆼ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2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除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者外,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於本院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ꆼ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ꆼ事實欄ꆼ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林賢能辯稱:伊固於事實欄ꆼ所示時間帶同林施智、翁建源前往「大觀文物館」,惟伊是告知林施智、翁建源去打零工,且伊是去幫忙排解糾紛云云(見本院卷ꆼ第50頁反面);被告林施智辯稱:伊雖有與林賢能一起去「大觀文物館」,但伊從頭到尾都是在門口,林賢能是說一起去打零工(見本院卷ꆼ第50頁反面);被告翁建源則辯稱:是林賢能說去打零工,湊個人數,伊到「大觀文物館」後,並沒有進入裡面,店內發生何事伊不清楚,後來伊的行動電話是借給林賢能,伊並不知道林賢能講何電話內容云云(見本院卷ꆼ第50頁反面)。經查: ꆼ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業經證人王再成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6月14日14時許 ,林施智帶了另外6個人到伊店內,說要找證人李金榮, 叫伊把證人李金榮交出來,伊說證人李金榮不在,對方就說證人李金榮欠他們大哥300萬元、500萬,對方叫伊員工打電話找證人李金榮,後來聯絡證人李金榮來,但證人李金榮尚未到場時,對方說要吃東西再來,嗣證人李金榮到場後,等了40分鐘,對方沒有回來,證人李金榮也走了,伊在警察局中有認出3個人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ꆼ第1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段時間,對方去「大觀文物館」2次,....,第2次說要找證人李金榮。有說要找證人李金榮,說證人李金榮欠他們大哥300 萬元,伊公司人員趕快打電話給證人李金榮,當時證人李金榮人在桃園,證人李金榮說1小時後馬上到,當時伊想 不要發生什麼事就好等語(見原審卷ꆼ第7頁正、背面) ;及證人李金榮於偵查中結證稱:證人王再成是伊好朋友。96年6月14日下午有人打電話給伊說,說伊欠對方老闆500萬元、600萬元,伊說伊沒有欠錢,約伊去「大觀文物 館」,伊就從桃園過去,但伊到時,對方人已經走了,伊等半小時就回家,半路上對方就打伊手機,說伊欠對方老大阿賢董500萬元、600萬元,伊說沒欠人錢,後來對方才說「你生意做的很好,兄弟在跑路拿500萬元出來就放過 你,如果你不拿錢出來,被伊抓到就帶到山上打死」等語,中間講了很多通電話,當天跟伊講電話的號碼是0931372233號、0931218077號....,伊接到電話當然會害怕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 458號偵查卷卷ꆼ第18頁、第19頁);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那天砸店後,有人到店裡找伊,房間、廁所都找過,找不到伊,就要證人王再成打電話給伊,跟伊在電話中交談,對方說伊欠500萬元,伊說從來 沒有欠人家錢,伊回到店裡時,對方已經都離開了,伊交待證人王再成如果對方再來,就叫對方直接到三重來找伊,隔了1個小時,對方打電話給伊,說要錢,要500萬元,伊打電話給對方,要求見面談,對方後來就不接伊電話,對方說伊欠阿賢的錢,伊回答沒有,對方又說伊現在事業做的不錯,還說自己兄弟生活辛苦,要錢來花等語(見原審卷ꆼ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而被告林賢能自承完全不 認識證人李金榮、也沒見過面(見原審卷ꆼ第11頁),顯見證人李金榮與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間並無恩怨關係,證人李金榮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又證人李金榮前開證述內容,亦均與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相符合(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ꆼ第70頁至第72頁),自堪採信。 ꆼ至於證人李金榮於原審接受被告林賢能之辯護人詰問:「你接到說要跟你討伍佰萬的電話,你心理有無感到害怕?」,固答稱:「不會害怕,我認為對方是小孩子。」(見原審卷ꆼ第10頁),然證人李金榮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會害怕,且觀諸對方係以「不給錢要拖去山上打死」之言詞恐嚇證人李金榮,此一加害生命之事,足令人心生畏怖自不待言,是證人李金榮於原審所稱不會害怕一節,當係因時過境遷不願再追究而為保留之詞;又證人王再成、李金榮就被告林賢能等人要求給付之金額雖有300 、500 萬元與500 、600 萬元之些許出入,且就要求給付之理由,證人李金榮證稱先是欠款、後為跑路費,但被告林賢能既係隨口編派不實債權金額及索款理由,因此造成證人王再成、林金榮指證之金額有所不一即不足為奇,且證人李金榮均一致證稱對方索款理由係先以欠款,之後才以跑路費為由,證詞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故以上均難執為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有利之認定。 ꆼ另就被告林賢能何以找被告林施智、翁建源一起至「大觀文物館」,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於現場做何事等節,被告林施智原係供稱:「林賢能找我說有人被騙、詐財,他找我去也沒有說幹嘛,他們進去我也跟著進去」(見97偵629號偵查卷ꆼ第109頁以下),「林賢能說他朋友被騙。我在店裡待了三分鐘,就到店外去了。」(見96年度偵25458號卷ꆼ第327頁以下),被告翁建源稱:「當日是林賢能跟我說有錢賺要我去,我到該址後我負責在門口附近把風,並未入內,....後來同去之人中(正確姓名、 年籍、住址不詳)有人向我拿電話恐嚇被害人,故恐嚇行 為並不是我做的。....我只有在門口走動而已。....林賢能在跟店主講話。」(見97年度偵629號偵查卷ꆼ第118頁以下),而被告林賢能於原審先辯稱:「前往大觀文物館是要去算命的」,被告林施智於原審見狀即附和辯稱:「是林賢能找我去算命」(見原審卷ꆼ第241頁),嗣證人 王再成於原審到庭作證後,被告林賢能乃又改口稱:「去王再成店內時係表示朋友在店內算命被騙錢,跟李金榮有糾紛,要找李金榮」,被告林施智於原審旋即附和辯稱:「當天去的時候,聽到我學長母親被騙,所以去協調被騙的錢,該店是專門作宗教詐欺,欺騙老人的錢。」(見原審卷ꆼ第8頁反面),就何以前往證人王再成店內之原由 ,竟有多次不同之版本,顯見被告林賢能、林施智所辯要去算命或協調親友被騙事宜均為卸責之詞,並非事實,被告林賢能、翁建源、林施智前往「大觀文物館」找尋證人李金榮之目的在向證人李金榮索討金錢無誤,參諸被告林賢能等人嗣未遇證人李金榮而離開後,證人李金榮不久即接獲有前開恐嚇內容之電話,2者時間相隔甚短,認為僅 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等人有此撥打電話之動機而已,且其中一支來電門號0931372233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翁建源平常所使用一節,為被告翁建源始終所不否認(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ꆼ第331頁),雖被告翁建源辯稱係不詳人士所借用而撥打給證人李金榮,然被告翁建源既剛從所謂要債可賺錢現場離開,復任意將行動電話出借同行要債之人,其對於該借用電話之人通話內容自難諉為不知。 ꆼ本案依被告林賢能等人之前開供述或證述內容結果,亦可推知被告林施智、翁建源是因被告林賢能告知有金錢糾紛或有利可圖始前往「大觀文物館」之情,而一般人在獲邀約一同前往某特定地點與他人商談解決債務事情,或他人無端允諾報酬時,因恐有危險性或涉及犯罪,為保護自己人身安全,理應會向邀約之人詢問相關詳細情節。再徵諸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刑責非輕,被告林賢能等人 應是經過詳細縝密計劃、安排始為本案犯行,而當無任令毫不知情之被告林施智、翁建源在場並見聞渠等正從事不法行為,以致增加向警方舉發,進而遭查緝之風險之理。益徵被告林施智、翁建源確實知悉被告林賢能等人所為對證人李金榮恐嚇取財之情事,並參與其中。本案犯罪事實欄ꆼ所示犯行應確實為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等人共謀所為,至為明確。 ꆼ綜上所述,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實欄ꆼ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ꆼ事實欄ꆼ所示部分: ꆼ訊據被告林添壽於本院對於事實欄ꆼꆼ至ꆼ所示全部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ꆼ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第218頁 反面),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哲於原審審理中、證人許正人於偵查中證述(見原審卷ꆼ第38頁、第371頁至第 372頁),復有卷附委託書、債權轉讓書、還款明細資料 、本票、退票理由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各1份、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份、通聯查詢資料1份、通訊 監察譯文1份等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卷ꆼ第65頁至第70頁、97年度偵字第629號卷ꆼ第45頁背面、96年 度25458號卷ꆼ第80至89頁、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116至117頁),是被告林添壽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ꆼ事實欄ꆼꆼ、ꆼ所示噴漆之毀損部分: 訊據被告蔡明哲、陳財貴對於如事實欄ꆼꆼ、ꆼ所示持紅色噴漆在告訴人許李松妹「新松仁碾米工廠」圍牆、鐵柵欄及店面鋁門、地板噴漆之客觀事實,及被告林世偉、蘇永松、朱啟瑋對於如事實欄ꆼꆼ所示持紅色噴漆在告訴人許李松妹店面鋁門、地板噴漆之客觀事實,均予以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渠等噴漆作為僅使前述物品之外在美觀,暫時性的受到破壞而已,不因此完全喪失使用之功能,也非永遠無法回復原狀,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成立之構成要件,必須使物品到達「 不堪使用」程度之法定條件應不符合。訊據被告潘育廷否認如事實欄ꆼꆼ所示持紅色噴漆毀損告訴人許李松妹店面鋁門、地板之犯行,辯稱96年8月8日當天伊並未至現場云云。經查: ꆼ告訴人許李松妹所經營之「新松仁碾米工廠」圍牆、鐵柵欄及店面鋁門、地板遭人以紅色噴漆噴寫「欠﹩」、「欠﹩不還」、「許政仁欠錢不還」、「欠錢不還」等事實,經證人許正人、許李松妹、許智善、證人許○○(即許正人之女)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6頁以下、第104至105頁、原審卷ꆼ第76頁正背面、第78頁背面、79頁、第137頁) 。上開證人等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且觀諸現場圍牆等處遭紅漆噴寫「欠﹩」、「欠﹩不還」、「許政仁欠錢不還」、「欠錢不還」等字樣,並有噴漆照片7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ꆼ第101至106頁)。足認證人許正人、許李松妹、許善智、許○○前開證述內容,確非無稽。ꆼ被告潘育廷於96年8月8日亦有前往案發現場,於其他被告噴漆、擴音時,被告潘育廷負責拉白布條等情,經被告潘育廷於警詢、偵查坦承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629 號卷ꆼ第35頁以下、第145頁以下),是被告潘育廷辯 稱並未前往現場,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ꆼ而被告蔡明哲等人持紅色噴漆隨意在告訴人許李松妹碾米廠圍牆、鐵柵欄、店面鋁門、地板噴寫「「欠﹩」、「欠﹩不還」、「許政仁欠錢不還」、「欠錢不還」等字樣,並無美感,確實已使該等物品喪失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新松仁碾米工廠即許李松妹,且噴漆會固著於被噴漆處,需使用含特殊成分之化學物質始能將噴漆清除,且被噴漆處表面亦會留下痕跡,為一般常識,自足該當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成立,是被告蔡明哲、陳財貴、林世偉、蘇永松、朱啟瑋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ꆼ綜上,被告蔡明哲、陳財貴、林世偉、蘇永松、朱啟瑋、潘育廷毀損部分之犯行即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蔡明哲聲請傳喚證人許正人即無傳喚之必要。 ꆼ事實欄ꆼꆼ所示被告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撒冥紙部分: 犯罪事實欄ꆼꆼ所示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ꆼ第251頁背面、本院卷ꆼ第102頁、第140頁、第149頁),核與證人許正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35頁),並有撒冥紙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ꆼ第103至104頁),及被告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資料3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 字第629號卷ꆼ第131頁背面、第108頁、第118頁背面),足徵被告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合,應堪採信。 ꆼ事實欄ꆼꆼ所示被告蔡明哲、林世偉部分: 訊據被告蔡明哲、林世偉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蔡明哲辯稱:當日是證人許正人主動邀約前往指定地點商談還款事宜,伊等並未出言恐嚇迫使證人許正人還款,證人許正人當日亦未交付4萬元給伊云云(見原審 卷ꆼ第203頁);被告林世偉辯稱:當日是證人許正人邀 約伊過去的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卷ꆼ第34頁)。 經查: ꆼ被告蔡明哲於警詢中供稱:96年8月3日伊有聯繫證人許正人後至桃園縣楊梅鎮中山路某咖啡廳商談還款事宜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卷ꆼ第87頁);另依被告林 世偉於警詢中供稱:96年8月3日有至桃園縣中山路之咖啡廳與證人許正人商談債務解決事宜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卷ꆼ第61頁),核與證人許正人於偵查中指 稱:96年8月3日約11點多,被告蔡明哲打電話給伊相約討論被告林添壽間之債務關係,後來約在楊梅鎮中山北路上的咖啡廳,被告蔡明哲是帶被告林世偉、潘振盛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35至36頁);於 原審審理中再證稱:96年8月3日當天是被告蔡明哲邀約伊前往咖啡廳談債務問題,跟伊談的人有被告蔡明哲、林世偉、潘振盛等語(見原審卷ꆼ第72頁背面、第74頁背面)均相符合,足認96年8月3日中午,被告蔡明哲、林世偉及潘振盛確實有與證人許正人相約至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中山路某咖啡廳內見面,並商談證人許正人與被告林添壽間之債務糾紛事宜。 ꆼ被告蔡明哲、林世偉雖否認本次在咖啡廳內商談債務期間有對證人許正人為恐嚇犯行,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ꆼ證人許正人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蔡明哲要伊還錢,而被告林世偉在旁邊幫腔,他們的口氣很強硬,說要伊先拿出10萬元解決,不拿出來不好回公司交代,要伊合作點,不然要讓碾米店經營不下去等語甚明(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35頁至第36頁),而證 人許正人與被告蔡明哲、林世偉間除本案糾紛外,並無恩怨關係存在,此為被告蔡明哲、林世偉所不否認,證人許正人應無故意甘冒偽證罪而虛偽陳述誣陷被告蔡明哲、林世偉之必要。 ꆼ佐以被告蔡明哲前已有多次夥同其他人員前往證人許正人及其家人共同經營之「新松仁碾米工廠內」為噴漆、撒冥紙等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顯見被告蔡明哲在對證人許正人催討本案債務時,行為手段甚為激烈,更有不法情事,故其等本次再邀約證人許正人前至咖啡廳內商談解決此債務事宜時,另對證人許正人恫嚇稱:「要合作一點,否則以後就換不認識之人向你討債,而且要讓碾米廠經營不下去」等語,並非無可能之事,且與事理無違,是證人許正人前開所言,應屬實情。基此,足認被告蔡明哲、林世偉、潘振盛於前開時間、地點確實曾對證人許正人恫嚇稱:「要合作一點,否則以後就換不認識之人向你討債,而且要讓碾米廠經營不下去」等語之恐嚇行為。 ꆼ基此,被告蔡明哲、林世偉此部分辯稱,並不足採信。ꆼ事實欄ꆼꆼ所示被告蔡明哲、林世偉、陳財貴、蘇永松、朱啟偉、潘育廷恐嚇許李松妹部分: 訊據被告蔡明哲、林世偉、陳財貴、蘇永松、朱啟瑋、潘育廷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許李松妹犯行(見原審卷ꆼ第279頁背面、原審卷ꆼ第77頁背面、原審卷ꆼ第185頁反面、第306頁、本院卷ꆼ第102頁、第140頁、第149頁、本院卷ꆼ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本院卷ꆼ第4頁),被告 蔡明哲辯稱伊當天沒有恐嚇證人許李松妹云云(見原審卷ꆼ第279頁背面);被告林世偉辯稱:伊當天有去,但是 是找證人許正人協商還錢的事云云(見原審卷ꆼ第279頁 );被告陳財貴、蘇永松、潘育廷則均辯稱:伊當天沒有去現場云云(見原審卷ꆼ第279頁背面);被告朱啟瑋則 辯稱:伊當天有去現場,伊並沒有看到許正人母親,是有拿擴音器至現場,但未廣播云云(見原審卷ꆼ第279頁背 面)。經查: ꆼ被告蔡明哲於96年8月8日警詢中供稱:因證人許正人積欠伊朋友300萬多元,所以有於96年8月8日13時30分許 至桃園縣楊梅鎮楊新路84號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94頁背面、卷ꆼ第97頁);於原審審理中再 供稱:當日有到該處所,伊到時警察已經來了等語(見原審卷ꆼ第279頁背面);被告林世偉於96年8月8日警 詢中供稱:因證人許正人昨日找兄弟去找伊,伊今日才會去楊梅鎮梅新路84號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 卷ꆼ第9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當日有去等語(見原審卷ꆼ第279頁背面);證人即共犯潘振盛 於96年8月8日警詢中供稱:伊今日到楊梅鎮楊新路84號是找證人許正人,是大家一起提議要來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102頁背面);被告陳財貴於偵查中證稱:去了3、4次新松仁碾米工廠討債。(是否在96年8月3日、8日)是的,且是被告蔡明哲找伊去討債 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卷ꆼ第140頁);被告蘇永松於96年8月8日警詢中供稱:因為朋友被倒債,朋友委託伊到楊梅鎮楊新路84號討債,伊是坐車牌號碼:DX-9275號車輛前往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 卷卷ꆼ第100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證稱:96年8月8日 有去證人許正人店內,是與被告朱啟瑋一起去等語(97年度偵字第629號卷ꆼ第139頁);被告朱啟瑋於偵查中證稱:96年8月8日當天是被告蘇永松帶伊去碾米廠的,伊開車到了米廠,問對方為何不還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卷ꆼ第141頁);被告潘育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8月間,有去拉白布條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卷ꆼ第146頁);證人即共犯郭信谷於偵查中證稱 :96年8月8日有去現場。是被告蔡明哲、蘇永松、小偉帶伊一起去的。到了米廠,有拿出大聲公來喊,還拉了白布條,白布條是放在車上的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卷ꆼ第136頁),且有卷附當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543號卷第80頁至 第81頁)。足見被告蔡明哲、林世偉、陳財貴、蘇永松、朱啟瑋、潘育廷與潘振盛、郭信谷等人確實有於96年8月8日13時30分許,一起前往證人許正人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楊新路84號住處及兼作碾米工廠店面使用處所。雖被告陳財貴、蘇永松、潘育廷於原審審理中皆改稱當日均無到現場云云,惟此與其等自己先前在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蘇永松亦坦承其中1人即為自己等情(見原審卷ꆼ第12至13頁所附99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是被告陳財貴、蘇 永松、潘育廷嗣後改稱並無一同前往之情,應非屬實,不足採信。 ꆼ又依證人許李松妹於警詢中指稱:96年8月8日13時30分許,有2部自小客車,在伊住處前潑油漆,並進入伊住 家朝伊說「你兒子再不還錢,叫我們全家要小心一點」,伊見情況不對,所以向警方報案。現場是被告蔡明哲對伊說「你兒子再不還錢,叫伊等全家要小心一點」,另是討債的人向伊住處潑油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104頁至第105頁);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 :96年8月8日13時30分許,碾米廠來了一群人來,伊不認識對方,對方說伊等欠錢,後來對方就噴漆在玻璃上,當天有錄影,並交給警方,對方噴完漆就離開到外面打鼓,當天也有人對伊說:「你兒子再不還錢,全家就小心一點」等語(見原審卷ꆼ第76頁正背面);證人許智善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日下午因為對方來噴漆,伊母親打電話給伊,伊就趕回去,伊回去時,對方已經噴完了,對方離開後,又回來,並拿了大聲公說證人許正人欠錢,並拉白布條,伊有攝影並報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ꆼ第78頁背面、第79頁);證人許○○(即許正人之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8月8日當天伊當時看到一群人大概有10幾20個人,有些是開車,邊講說伊家欠錢,有人還舉布條,布條上寫著伊家欠錢不還,伊還看到有人噴漆,在地板上噴證人許正人欠錢不還,當時有2、3個人噴漆,玻璃上也有被噴,後來伊打電話給父親,說家裡門外很多人,穿著黑衣服在門口,伊記得有2、3個人進來說要找證人許正人,伊說他不在,之後對方就全部離開等語(見本院卷ꆼ第137頁)。而證人許 李松妹、許智善、許○○與被告蔡明哲等人間,除本案糾紛外,並無恩怨關係,證人許李松妹、許智善、許○○應無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抑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該處地板、門扇上確實有遭人噴漆寫上「許政仁欠錢不還」、「欠錢不還」等語,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 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27頁),及佐以被告朱 啟瑋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伊知道他們有潑油漆,因為伊到的時候,工廠的人就在洗油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卷ꆼ第141頁),而均與證人許李松妹、許善智、許○○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合。再徵諸被告蔡明哲等人在對證人許正人催討本案債務時,行為手段,甚為激烈,更有不法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其等本次再邀集數人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楊新路84號住處及兼作碾米廠店面使用處所,不獲遇見證人許正人,而對證人許李松妹恫嚇稱:「你兒子再不還錢,全家要小心一點」等語,即與事理無違,是證人許李松妹、許智善、許○○前開所言,應屬實情。基此,足認被告蔡明哲、林世偉、潘振盛、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郭信谷等人確實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攜帶油漆前往許正人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楊新路84號住處及兼作碾米廠店面使用處所後,即先以油漆朝該住處鋁門、走廊地板上噴寫「許政仁欠錢不還」、「欠錢不還」等字樣,另推由被告蔡明哲向在場之證人許李松妹恫嚇稱:「你兒子再不還錢,全家要小心一點」等語。 ꆼ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依前揭情節觀之,本案既係相互受獲邀約一同前往某特定地點向他人催討債務,足見被告蔡明哲等人間關係顯然非淺,又被告蔡明哲等人彼此間均在場見聞在現場噴寫「許政仁欠錢不還」、「欠錢不還」,及被告蔡明哲向在場之證人許李松妹恫嚇稱:「你兒子再不還錢,全家要小心一點」等語,益見被告蔡明哲、林世偉、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與同案被告潘振盛、郭信谷間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終能向證人許正人催討債務之目的甚明,是被告蔡明哲、林世偉、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與同案被告潘振盛、郭信谷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ꆼ綜上,被告蔡明哲等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事實欄ꆼꆼ所示恐嚇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ꆼ事實欄ꆼꆼ所示被告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謝宗哲、潘育廷、張銘峰部分: 訊據被告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潘育廷坦承此部分丟置狗屍於證人許正人、賴麗華住處門口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見本院卷ꆼ第102 頁、第140 頁、第149 頁、本院卷ꆼ第52頁反面),被告謝宗哲、張銘峰則否認此部分犯行(本院卷ꆼ第135 頁、本院卷ꆼ第50至51頁)被告謝宗哲辯稱:伊有持槍殺1 隻狗,但當時沒有人在場,恐嚇部分伊並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ꆼ291 頁背面);被告張銘峰則辯稱:伊沒有去山上云云(見原審卷ꆼ第291 頁背面)。經查: ꆼ依證人許正人於偵查中證稱:96年9月14日凌晨4、5點 左右,伊的住處遭人丟死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37頁);證人賴麗華於偵查中亦證稱:96年9月14日早上6點多發現有1隻死狗放在伊家門口,後來有報警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32頁),佐 以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狗屍體照片4張等情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23頁至第24頁、第38 頁)。足見證人許正人、證人賴麗華之前開住處門前,確實有於96年9月14日分別遭人丟置流浪狗屍體之事甚 明。 ꆼ又依被告蔡明哲於偵查中證稱:拿狗去恐嚇被害人是伊、陳財貴、潘育廷、蘇永松想出來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239頁);被告陳財貴於偵查中證稱:是蔡明哲叫伊去殺狗,伊也有去丟狗,是丟在碾米廠及別人住家。去殺流浪狗時有被告蘇永松、潘育廷、張銘峰、郭信谷在場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卷 ꆼ第349頁至第350頁、卷ꆼ第141頁);被告蘇永松於 偵查中證稱:伊是跟被告郭信谷、陳財貴去殺狗,但伊沒有去丟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347頁);被告謝宗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去觀音山上,去試槍枝可否擊發,有打到狗,開3槍,2發有擊發,1顆 沒有擊發,這件事有跟被告郭信谷說等語(見原審卷ꆼ第101頁);被告潘育廷於偵查中證稱:是伊與被告陳 財貴想出來要丟死狗的事,伊丟過2次,是與被告陳財 貴去丟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347頁);證人即共犯郭信谷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被告蘇永松、陳財貴去殺狗,狗後來是交給被告陳財貴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345頁)。 ꆼ再觀諸下列通聯譯文內容(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 查卷卷ꆼ第42頁至第44頁): ꆼ被告陳財貴以門號0912854744行動電話與被告蘇永松使用之門號0916961319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1日17 時36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發話者蘇永松:你們在那?受話者陳財貴:高速公路!發話者蘇永松:要去那?受話者陳財貴:觀音山!發話者蘇永松:現在要去?受話者陳財貴:對啊!茶壺已經在上面等我們了。發話者蘇永松:你打給明哲哥,他剛才好像有回去,他叫我不用叫你了!....。受話者陳財貴:好!....」。 ꆼ被告陳財貴以門號0912854744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明哲使用之門號0970188055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2日21 時06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發話者蔡明哲:網到了沒?受話者陳財貴:一隻而已!發話者蔡明哲:才一隻!是網到一隻還是剛才那一隻?受話者陳財貴:網到一隻!發話者蔡明哲:喔。....」。 ꆼ被告陳財貴以門號0912854744行動電話與被告蘇永松使用之門號0916961319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2日21 時26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發話者蘇永松:你們再去繞,看到先給他套起來。受話者陳財貴:喔!....」。 ꆼ被告陳財貴以門號0912854744行動電話與某男使用之門號09 82004779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3日16時55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發話者某男:等一下妹仔會拿200元給你,你去找藥。受話者陳財貴:老鼠 藥就好了嗎?發話者某男:還有飯!....受話者陳財貴:殺狗的啊!發話者某男:不是都放在山上嗎?....」。 ꆼ被告陳財貴以門號0912854744行動電話與某男使用之門號09 82004779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3日18時13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發話者某男:你人呢?受話者陳財貴:山上啊!發話者某男:你機車呢?受話者陳財貴:我已經上來了,最山上這!發話者某男:有人嗎?受話者陳財貴:現在有,我已經餵好了!發話者某男:有人看到你餵嗎?受話者陳財貴:沒有!我現在等,等看倒下去!發話者某男:是喔。受話者陳財貴:有啦!4、5隻在吃,吃光了!發話者某男:你有下很重嗎?受話者陳財貴:有啊!我整包都放下去了!....」。 ꆼ被告陳財貴以門號0912854744行動電話與某男使用之門號0982004779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4日0時34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發話者某男:你沒帶電話是要怎麼打給我們?受話者陳財貴:對喔!已經中兩隻了!發話者某男:中兩隻了喔!受話者陳財貴:對!你上來看一下。發話者某男:你人在那?受話者陳財貴:在那個要往我家方向的後山這!....」。 ꆼ被告陳財貴以門號0912854744行動電話與某男使用之門號0982004779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4日0時47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受話者陳財貴:那一隻比較大!發話者某男:你們外殼有沒有撿起來?受話者陳財貴:外殼沒有!有用3顆喔!1顆沒有擊發!發話者某男:沒有擊發那~~受話者陳財貴:你屍體用起來就走就對了!發話者某男:好。....」。 ꆼ被告陳財貴以門號0912854744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明哲使用之門號0970188055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4日1時34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發話者蔡明哲:現在怎樣?受話者陳財貴:處理2隻了!發話者蔡明哲 :那OK了!你先回來。....」。 ꆼ佐以被告陳財貴於偵查中再證稱:96年9月14日提到 彈殼之通聯譯文內容是伊與被告謝宗哲的對話內容,被告謝宗哲當時是拿別人的電話打給伊的,這是被告謝宗哲去觀音山用槍打狗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 號卷ꆼ第141頁),可知被告蔡明哲、陳財貴、蘇永 松、謝宗哲於96年9月11日起即一再討論至山上獵抓 流浪狗之事,且均與渠等前開前開證述情節相吻合。ꆼ是依被告蔡明哲等人上開陳述及通聯譯文內容,可知本次乃是被告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潘育廷謀議欲以丟棄狗屍體之方式,促使許正人、賴造生清償前開債務,並由陳財貴、謝宗哲、蘇永松、潘育廷、張銘峰、郭信谷等人陸續前往山區獵捕流浪狗,嗣於取得流浪狗屍體後,由被告被告陳財貴、潘育廷2人前往證人許正人 、賴麗華前開住處門前各丟擲流浪狗屍體1隻之情,至 為明確。 ꆼ雖被告謝宗哲、張銘峰另辯稱不知有本次恐嚇犯行乙節。然參以一般人不會無端前往山區獵殺流浪狗,並將狗屍體攜回,及徵諸本次自獵殺流浪狗起至被告陳財貴、潘育廷2人攜至證人許正人、賴麗華前開住處丟棄,有 數日時間之久,以被告謝宗哲、張銘峰,甚或共犯郭信谷,與被告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潘育廷等人間關係非淺、情誼深厚,並多次一同前往證人許正人與家人一同經營「新松仁碾米工廠」及住處滋事,更有不法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謝宗哲、張銘峰當已知悉該等獵殺攜回之流浪狗屍體是作為丟棄在證人許正人、賴麗華住處門前以供恐嚇之用,是堪認被告謝宗哲、張銘峰亦確實有參與本次丟置流浪狗屍體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與被告蔡明哲等人之有犯意聯絡。 ꆼ綜上,被告謝宗哲、張銘峰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謝宗哲、潘育廷、張銘峰所犯如事實欄ꆼꆼ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ꆼ犯罪事實欄ꆼꆼ所示被告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部分:訊據被告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對於此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ꆼ第300頁背面、見本院卷ꆼ第102頁、第140頁、第149頁),核與證人即許正人之子許○○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許正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ꆼ第135至136頁、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37頁),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狗屍體照片2張、印有「死」、「許政人收」等字樣之文件、信封1份及電話通聯譯文內容3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23至25頁、第45頁),足徵被告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之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合,應堪信為真實。 ꆼ事實欄ꆼ所示部分: ꆼ被告謝宗哲部分: 事實欄ꆼ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宗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 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ꆼ第291頁背面、卷ꆼ第97頁背 面、本院卷ꆼ第135頁、本院卷ꆼ第50頁反面),核與同 案被告潘育廷於偵查中一再證稱:本案扣案槍枝、子彈均是被告謝宗哲交付給伊等情節相符合(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卷ꆼ字第148頁)。且扣案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認改造槍枝3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1102063587號、1102063588號、1102063589號),係皆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皆具殺傷力;而其中30顆子彈,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且經採樣11顆試射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6顆子彈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 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4顆子彈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 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子彈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 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96018692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ꆼ第42至48頁)。此外,並有前揭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ꆼ第49頁)。足徵被告謝宗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應堪採信。 ꆼ被告潘育廷部分 訊據被告潘育廷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ꆼ所示時間、地點受同案被告謝宗哲之請託代為保管裝盛有前開槍枝、子彈之黑色包包及盒子,迄至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被告謝宗哲與伊姐姐是男女朋友關係,96年10月間被告謝宗哲向伊姐姐拿了住處鑰匙後,就自行將裝有扣案之槍枝、子彈放之黑色包包、盒子放置在伊住處房間衣櫥及牆壁縫隙內,被告謝宗哲並交代伊說不能打開,且不要動,伊就沒有打開來看,伊並不知道被告謝宗哲所放置之物品是槍枝、子彈云云。經查: ꆼ被告潘育廷確實有於事實欄ꆼ所示時間、地點,受同案被告謝宗哲之請託代為保管黑色包包、盒子,嗣於96年12月5日,經警員在被告潘育廷上開住處內查獲黑色包 包、盒子,並在該黑色包包及盒子內起出扣案槍枝3支 及子彈41顆等情,業據被告潘育廷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卷ꆼ第144頁),核與同案被告謝宗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合(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ꆼ第97 至100頁)。又前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認為改造槍 枝3支,皆具殺傷力;其中30顆子彈,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且經試射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6顆子彈 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子彈皆不具有殺傷力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以,被告潘育廷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受同案被告謝宗哲之委託,而藏放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3支、 口徑9MM制式子彈30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之行為,應堪認定。 ꆼ雖被告潘育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ꆼ觀諸卷附照片所示(97年度偵字第629號卷ꆼ第30頁 至第34頁),本案藏置槍枝、子彈之黑色包包係放置在牆壁與衣櫥縫隙間,另盒子是放置在衣櫥底部,上方放置有衣物,且該黑色包包是以一般拉鍊開啟,另盒子並無上鎖等情,依此,足見被告謝宗哲所交付之黑色包包及盒子,係放置在相當隱蔽之處所,且該等黑色包包、盒子均無上鎖,甚為容易開啟檢視內容物甚明。又依被告潘育廷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謝宗哲交付後,叫伊放好,不要打開,不要動,另拿黑色包包給伊時,也有叫伊放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 卷ꆼ第40頁),則被告潘育廷斯時受託保管之際自是知悉該等物品甚為重要,而以一般人在受託保管物品,即便是朋友,因恐有危險性(如爆裂物等)或涉及犯罪,為保護自己人身安全,受託人無不向委託人詳細詢問託管物,甚或會自行打開盒袋查看究竟,且以本案黑色包包、盒子均未上鎖,打開檢視,並無任何困難情形,被告潘育廷實無不開啟檢視之理。佐以本案黑色包包、盒子藏放地點屬衣櫥與牆壁縫隙間及以衣物遮掩之衣櫥底部之隱蔽處所,顯係刻意避人耳目之情,堪認被告潘育廷自始當即對同案被告謝宗哲所交付之黑色包包、盒子內係放置有槍枝、子彈物品了然於胸。 ꆼ另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之刑責不輕,且觀諸本案扣案槍枝3 支、子彈多達40餘顆,被告謝宗哲持有該可觀數量之槍枝、子彈無不小心行事,以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又豈會任令不知情之被告潘育廷毫無警覺地保管扣案槍枝、子彈達數月之久,而增加遭查緝因而循線破獲己身持有扣案槍枝、子彈風險之理。益徵被告潘育廷自始即知悉同案被告謝宗哲所委託保管之黑色包包及盒子內是放置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甚明。 ꆼ綜上,被告潘育廷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ꆼ綜上所述,被告潘育廷此部分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ꆼ事實欄ꆼ所示部分: ꆼ犯罪事實欄ꆼꆼ所示被告雷璧菁、柳予麟、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部分: 訊據被告雷璧菁、柳予麟、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雷璧菁辯稱:龍巖人本公司確實有積欠伊300萬元,伊打電話到龍巖人本公司 ,對方都不接電話,後來巧遇被告黃青富,告知此事,被告黃青富說可以幫伊打電話看看,有一天伊想是不是可以至龍巖人本公司抗議,伊只約被告黃青富至現場抗議,不知道現場為何來了這麼多人,伊沒有撒冥紙、也沒有使喚或雇用任何人至現場抗議之行為,伊也沒有以55分帳方式委託黃青富向龍巖人本公司討債,伊從來沒有委託任何人包括黃青富在內,去龍巖人本公司解決債務糾紛云云(見原審卷ꆼ第372頁、卷ꆼ第154頁、本院卷ꆼ第153-156頁 、本院卷ꆼ第51頁反面);被告柳予麟辯稱:伊當日沒有前往現場等語(見原審卷ꆼ第372頁、本院卷ꆼ第125頁);被告林賢能辯稱:伊沒有到現場,伊自始至終都未參與本次之事,只有應黃青富之託請翁建源幫忙找人去現場;被告林施智、翁建源辯稱:伊等雖有到現場,但並未恐嚇,只幫忙拉白布條;被告施小昌辯稱:伊沒有恐嚇別人過,龍巖事件我承認我有去現場撒冥紙、放鞭炮,我承認我作錯了,去之前我不知這樣子就是恐嚇(見本院卷ꆼ第202頁反面、第206頁);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並均辯稱:縱認被告黃青富等人有以撒冥紙等方式討債,龍巖人本公司係以辦理身後事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對於冥紙之使用可謂司空見慣,李世聰身為負責人,姑且不論其事發時並未在場,縱其在場,依常情而論亦實難認會因而有任何畏怖之情,故被告此等行為並不當然有致證人李世聰心生畏懼云云(見原審卷ꆼ第233頁、第371頁背面、本院卷ꆼ第108至109頁、第116至117頁、第124至125頁)。經查: ꆼ被告雷璧菁為雷珍蕾公司之負責人,而證人李世聰則為龍巖人本公司之負責人,94年間龍巖人本公司向雷珍蕾公司購買壽衣而發生貨款糾紛,被告雷璧菁乃以雷珍蕾公司名義對龍巖人本公司提出民事訴訟,一審訴訟期間,雷璧菁多次要求李世聰出面處理上開貨款事宜,惟李世聰均置之不理,嗣被告雷璧菁將其與龍巖人本公司債務糾紛一事告知被告黃青富,希冀被告黃青富幫忙打電話聯絡李世聰等情,為被告雷璧菁所不否認(見原審卷ꆼ第371頁背面至第372頁),核與被告黃青富證稱:伊是透過被告張忠信介紹,被告雷璧菁說要跟伊55分帳,伊前開偵查中所說正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 458號卷ꆼ第42頁、原審卷ꆼ第147頁);證人李世聰於偵查 中證稱:伊有向雷珍蕾公司購買壽衣,但尺寸不合,品質有差異,所以有貨款糾紛,一審判伊敗訴等情相符合(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21頁),並有卷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5年度訴字第4043號民事判決書、執行命令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ꆼ第155頁至第168頁);另證人李世聰所經營之前開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門外及入口處,確實有於96年9月10日9時15分許分遭數人丟撒冥紙之事,亦為被告雷璧菁等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馮佳莉、劉文萍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卷ꆼ第121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24至26頁),並有卷附監視器 翻拍照片、新聞側錄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153至163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均堪認定。 ꆼ又依被告雷璧菁等人分別供述、證述: ꆼ被告雷璧菁於偵查中供稱:96年9月10日下午1點20分,伊有到龍巖人本公司抗議,伊不太記得有幾人一起去,伊承認現場有撒冥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 號卷ꆼ第11 6頁)。 ꆼ被告黃青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伊有到現場拉白布條、撒冥紙、放鞭炮等語(見本院卷ꆼ第371頁背 面)。 ꆼ被告林施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去過龍巖人本公司的服務處,是林賢能介紹1個女的,該女子找伊去的, 現場認識一位學長綽號叫小昌、學弟叫小頭,是去現場拉白布條、大家輪流,拉累就去撒冥紙,也有人放鞭炮,做完之後,伊、小昌、小頭共拿1,000元。( 到龍巖人本公司抗議是何人找你去的?)林賢能。((誰叫你們灑冥紙及拉白布條的?)一個女的。(提 示雷璧菁的翻拍照片,就是她叫你們撒冥紙及拉白布條的?)是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卷ꆼ第110頁、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32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有丟冥紙等語(見原審卷ꆼ第371頁背 面)。 ꆼ被告翁建源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9月10日有去臺 北市民權東路2段166號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伊是去拉白布條、撒冥紙、放鞭炮,是林賢能打電話告知伊,說被告黃青富說有錢賺,要伊打電話給被告黃青富,伊打電話給被告黃青富後,被告黃青富叫伊找人一起去中原街94號,伊就找被告施小昌、林施智一起去。伊的綽號叫小頭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 卷ꆼ第144頁、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331頁) ;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當日有到現場撒冥紙等語(見原審卷ꆼ第371頁背面)。 ꆼ被告施小昌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9月10日有去龍 巖人本公司撒冥紙,當天約有7、8個人去該處撒冥紙、放鞭炮、拉白布條,是被告翁建源找伊去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卷ꆼ第106頁);(誰叫你們灑冥紙及拉白布條的?)一個女的。(提示雷璧菁的翻 拍照片,是否就是她叫你們撒冥紙及拉白布條的?)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332頁以下);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當日伊有去現場撒冥紙等語(見原審卷ꆼ第371業背面)。 ꆼ是依同案被告自己之供述、證述結果,佐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雷璧菁、林施智、施小昌、翁建源確實曾在現場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151至163頁),可知本次被告雷璧菁、黃青富、林施 智、翁建源、施小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確實有於96年9月10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證人李世聰所經營之上開龍巖人本公司服務處,並朝該服務處門外及入口丟撒冥紙之事甚明。 ꆼ被告柳予麟雖辯稱伊當日未前往現場而否認犯行乙節。惟查: ꆼ依同案被告黃青富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柳予麟介紹給伊後,伊就直接跟被告雷璧菁接觸,被告雷璧菁說要跟伊55分帳,但伊要給被告柳予麟1 成,因為是被告柳予麟介紹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 卷卷ꆼ第43頁),已足見同案被告黃青富所獲得之本案報酬尚須朋分予被告柳予麟。而若被告柳予麟並未參與本次前往龍巖人本公司臺北服務處撒冥紙之事,被告黃青富豈有無端欲將被告雷璧菁所交付之報酬分予被告柳予麟之理。 ꆼ再觀諸: ꆼ、被告柳予麟以門號0989002555行動電話與被告雷璧菁使用之門號0953500161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4日18時41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發話者雷璧菁:小予,你好,我雷雷。受話者柳予麟:嘿。發話者雷璧菁:我已經從洪律師拿卷宗回來了。....發話者雷璧菁:我有神明來指示,就是說直接記者帶著跟你們過去,他就會屁滾尿流,他怕死記者。受話者柳予麟:好,OK,我安排一下。發話者雷璧菁:那看你們安排什麼時候,我跟你們過去。受話者柳予麟:好,OK。....」。 ꆼ、被告柳予麟以門號0989002555行動電話與被告雷璧菁使用之門號0953500161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4日18時45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受話者柳予麟:我知道,我已經跟阿國講了。發話者雷璧菁:喔,OK。受話者柳予麟:這兩天就會動作吧,就是帶幾個過去,直接跟他處理了。發話者雷璧菁:好,對,就是我這邊協助你們一塊過去。....」。 ꆼ是依上開監聽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146頁),可知被告柳予麟於本次案發即96年9月10日 之前,即多次與被告雷璧菁聯繫,討論安排人員、記者前往龍巖人本公司之事,被告柳予麟自是知悉本次被告黃青富等人前往龍巖人本公司撒冥紙之情事,並參與其中甚明。 ꆼ被告林賢能辯稱伊當日沒有前往現場及伊自始至終都未參與本次犯行云云。然依被告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前開證述內容,亦可知本次是被告林賢能出面邀集被告林施智、翁建源,再轉找被告施小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一同前往該龍巖人本公司服務處。抑且,依同案被告黃青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柳予麟要伊與「阿賢」通電話,「阿賢」說人已經找到。冥紙、鞭炮是阿賢準備,在水果行將東西交給伊,但阿賢未同往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卷ꆼ第114頁),足見被告林賢能非但出面邀集被告林施智等人往前開龍巖人本公司營業處所,猶提供本次撒冥紙行動所需之冥紙,被告林賢能自是知悉本次犯行情節,且參與其中,被告林賢能辯稱並未參與云云,顯不足採。 ꆼ被告雷璧菁、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單純丟撒冥紙行為,固不當然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尚須就行為人主觀上之目的及行為當時之外在客觀環境,而綜合研判之,龍巖人本公司雖係以辦理身後事為營業項目,且業務上會使用、焚燒冥紙,惟其使用冥紙應僅限各民俗、祭拜場合,本件被告等人係於向龍巖人本公司抗議、討債時在服務處門口撒冥紙,而依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朝在世者拋、撒冥紙,明顯帶有提供其赴陰曹地府盤纏及使其沾染晦氣之寓意,不啻詛咒其去死或不得好死,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顯然已明確具體表達欲對證人李世聰侵害身體、生命之意。又94年間雷珍蕾公司與龍巖人本公司間因壽衣買賣契約發生貨款糾紛,被告雷璧菁乃以雷珍蕾公司名義對龍巖人本公司提出民事訴訟,訴訟期間,被告雷璧菁多次要求證人李世聰出面處理上開貨款事宜,惟證人李世聰均置之不理等情,亦如前所述,則被告雷臂菁已對證人李世聰極度不滿之情形下,猶與被告黃青富、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前開時間一同前往龍巖人本公司服務處,並在場見聞被告黃青富等人朝該服務處門外及入口丟撒冥紙,顯見被告雷壁菁確有恐嚇危害證人李世聰安全之故意,且與被告黃青富、柳予麟、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該等成年男子數人彼此間並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終能向證人李世聰催討債務之目的甚明。 ꆼ承上,被告雷璧菁等以此撒冥紙之方式,詛咒死亡,客觀上當足已生危害於證人李世聰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使證人李世聰心生畏懼無誤。基此,被告雷壁菁、柳予麟、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與同案被告黃青富、該等成年男子數人就此恐嚇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ꆼ事實欄ꆼꆼ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雷壁菁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查: ꆼ被告黃青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確實有於96年10月8日10時20分許,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2-QE號車輛尾隨由施慶鴻所駕駛並搭載證人李世聰之車牌號碼:9156-RE號自小客車,嗣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與東華路口,2車輛均在該處等停紅燈時,被告黃青富 與其中1名成年男子隨即下車,並由該名男子走近證人 李世聰所乘坐前揭自小客車車頭前方阻擋,被告黃青富則走近車旁拍打證人李世聰所乘坐前揭車輛車窗,要求證人李世聰搖下車窗,欲將文件交付予證人李世聰,證人李世聰原不願意,被告黃青富即向李世聰告以「趕快處理與雷璧菁之債務,不要一直拖,沒有多少錢,我們不想使用暴力,也不會使用暴力,要不要送至你家」等語,使證人李世聰害怕乃搖下車窗,並收受被告黃青富所交付之文件後,被告黃青富與該姓名成年男子始讓證人李世聰所乘坐之車輛離去現場等情,此為被告黃青富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卷ꆼ第114頁至第145頁、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103頁以下) ,核與證人李世聰、施慶鴻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合(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ꆼ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ꆼ又依證人即共犯黃青富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96年10月8日至臺北市北投區攔證人李世聰車輛,是被告雷璧菁 告訴伊住址及車輛,伊等即過去等,等約半個鐘頭至1 鐘頭即等到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卷ꆼ第114頁)。顯見黃青富本次乃是經由被告雷璧菁之告知始知悉證人李世聰居住處及座車號碼甚明。而徵諸社會常情,一般幫他人從事「討債」之工作時,多非以和平手段解決之,此應為被告雷璧菁所知悉,且以被告雷璧菁前已於96年9月10日與黃青富等人一同前往龍巖人本公司服 務處丟撒冥紙,而為違法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雷璧菁自當能知悉受託處理本案債務之被告黃青富是以「非和平」手段,解決此債務糾紛為是,其猶仍委託被告黃青富繼續催討本案債務,並向被告黃青富告知證人李世聰居住處及座車號碼,以供被告黃青富等人前往攔停證人李世聰所乘坐之車輛,益徵,被告雷璧菁與被告黃青富等人所為之本次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無誤。 ꆼ綜上,被告雷璧菁所為事實欄ꆼꆼ所示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雷璧菁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青富作證(見本院卷ꆼ第33頁反面),惟證人黃青富於原審業已到庭作證(見原審卷ꆼ第146頁以下),且被 告雷璧菁當時亦在庭,業經原審賦予被告雷璧菁詰問證人黃青富之權利,惟被告雷璧菁與其餘被告均當庭表示沒有問題詰問(見原審卷ꆼ第148頁反面、第149頁),自無被告雷璧菁所指摘未賦予其詰問證人黃青富權利情事,故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黃青富之必要。 ꆼ論罪: ꆼ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部分: 核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如事實欄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起訴雖認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林 賢能等人以電話告知證人李金榮前開不給錢要拖去山上打死、還要砸1次店等語,應僅係本次恐嚇取財之手段,不另論 罪。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如事實欄ꆼ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參照) ,是被告林賢能於如犯罪事實欄ꆼꆼ所示犯行,雖非在場實施行為之人,但與實際下手之其餘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均屬共謀共同正犯,是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與被告雷璧菁、黃青富、柳予麟、施小昌、該成年男子數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2罪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均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ꆼ被告林添壽、蔡明哲部分: 核被告林添壽、蔡明哲如事實欄ꆼꆼ、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事實欄ꆼꆼ、ꆼ、ꆼ、ꆼ、ꆼ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添壽於如犯罪 事實欄ꆼꆼ至ꆼ所示犯行,被告蔡明哲於如犯罪事實欄ꆼꆼ、ꆼ、ꆼ所示犯行,雖均非直接行為之人,但與實際下手之其餘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均屬共謀共同正犯。故就犯罪事實欄ꆼꆼ至ꆼ所示部分,被告林添壽、蔡明哲與各該參與之共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於如犯罪事實欄ꆼꆼ、ꆼ所為之毀損罪,及於如犯罪事實欄ꆼꆼ、ꆼ、ꆼ、ꆼ恐嚇危害安全罪(證人許正人部分),其前後行為時間緊接,且應係各基於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僅各侵害一個法益,皆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所犯上開毀損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即各恐嚇證人許正人、許李松妹、賴麗華與賴造生)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ꆼ被告陳財貴部分: 核被告陳財貴如事實欄ꆼꆼ、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如事實欄ꆼꆼ、ꆼ、ꆼ、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財貴與各該共犯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財貴如事實欄ꆼꆼ、ꆼ所為之毀損罪,及如事實欄ꆼꆼ、ꆼ、ꆼ恐嚇危害安全罪(證人許正人部分),其前後行為時間緊接,且應係各基於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僅各侵害一個法益,皆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陳財貴所犯上開毀損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即各恐嚇證人許正人、許李松妹、賴麗華與賴造生)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ꆼ被告蘇永松部分: 核被告蘇永松如事實欄ꆼꆼ、ꆼ、ꆼ、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ꆼꆼ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蘇永松於如事實欄ꆼꆼ、ꆼ所示犯行,雖非直接行為之人,但與實際下手之其餘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均屬共謀共同正犯。其就事實ꆼꆼ、ꆼ、ꆼ、ꆼ所示部分,與各該參與之共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蘇松於如犯罪事實欄ꆼꆼ、ꆼ、ꆼ恐嚇危害安全罪(證人許正人部分),其前後行為時間緊接,且應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蘇永松所犯上開毀損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即各恐嚇證人許正人、許李松妹、賴麗華與賴造生)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ꆼ被告林世偉部分: 核被告林世偉如事實欄ꆼꆼ、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ꆼꆼ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林世偉與各該參與之共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世偉所犯上開毀損罪(1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即各恐嚇證人許正人、許李松妹 )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 ꆼ被告朱啟瑋部分: 核被告朱啟瑋如事實欄ꆼꆼ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朱啟瑋與各該 參與之共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朱啟瑋所犯上開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ꆼ被告潘育廷部分: 核被告潘育廷如事實欄ꆼꆼ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如事實欄ꆼꆼ、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潘育廷與各該參與之共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事實欄ꆼ所示犯行中,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被告潘育廷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 人起訴認被告潘育廷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容有誤會。被告潘育廷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潘育廷所犯上開毀損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即各恐嚇證人許正人、許李松妹、賴麗華與賴造生)、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ꆼ被告謝宗哲部分: 核被告謝宗哲如事實欄ꆼ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謝宗哲於如犯罪事實欄ꆼꆼ示犯行,雖非直接行為之人,但與實際下手之其餘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均屬共謀共同正犯,是被告謝宗哲與同案被告林添壽、蔡明哲、陳財貴、蘇永松、潘育廷、張銘鋒、郭信谷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事實欄ꆼ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被告謝宗哲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謝宗哲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即各恐嚇證人許正人、賴 麗華與賴造生)、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ꆼ被告張銘峰部分: 核被告張銘峰如事實欄ꆼ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張銘鋒雖非直接行為之人,但與共犯有犯意之聯絡,屬共謀共同正犯,是被告張銘鋒與各該參與之共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ꆼ被告雷璧菁部分: 核被告雷璧菁如事實欄ꆼ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ꆼꆼ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雷璧菁如事實欄ꆼ ꆼ所示犯行,雖非直接行為之人,但與實際下手之其餘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均屬共謀共同正犯。故就犯罪事實ꆼꆼ、ꆼ所示部分,被告雷璧菁與各該參與之共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ꆼꆼ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雷璧菁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 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ꆼ被告柳予麟、施小昌部分: 核被告柳予麟、施小昌如事實欄ꆼ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柳予麟、施小昌與各該參與之 共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 ꆼ原審就被告蔡明哲、謝宗哲、潘育廷所犯如附表ꆼ編號ꆼ即事實欄ꆼ所示部分,及被告雷璧菁如附表ꆼ編號ꆼ其中即事實欄ꆼꆼ所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ꆼ按被告蔡明哲、謝宗哲、潘育廷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應予以適用。 ꆼ原判決就被告謝宗哲、潘育廷所犯如附表ꆼ編號ꆼ、編號ꆼ所示分別量處既兼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待被告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就上開各罪合併定被告謝宗哲、潘育廷之應執行刑,且未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均有未合,被告謝宗哲、潘育廷所提上訴否認犯罪及請求輕判,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謝宗哲、潘育廷所犯如附表ꆼ編號ꆼ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ꆼ原判決就被告蔡明哲如附表ꆼ編號ꆼ所示分別量處既兼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待被告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就上開各罪合併定被告蔡明哲之應執行刑,且未就得易科罰金之毀損、恐嚇許李松妹、恐嚇賴麗華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均有未合,被告蔡明哲否認其中恐嚇許李松妹部分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爰將上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又被告蔡明哲於原審判決後,已以25萬元與告訴人許正人、許李松妹即新松仁碾米工廠成立調解,有調解書1份、存款憑條2份、匯款回條聯1份 、匯款委託書2份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ꆼ第71至73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一調解成立事實,就被告蔡明哲恐嚇告訴人許正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蔡明哲上訴否認 其中1次恐嚇許正人部分固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尚非無理由,是本院將被告恐嚇告訴人許正人部分亦併予以撤銷。 ꆼ被告雷璧菁如附表ꆼ編號ꆼ其中即事實欄ꆼꆼ所示部分除原判決認定成立之強制罪外,尚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如前述,原審以共犯黃青富所為言詞尚難認為有何惡害之通知,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ꆼ量刑: ꆼ爰審酌蔡明哲受被告林添壽之委託後,即積極介入向證人許正人催討債務之工作,且為達催討債務之目的,即指示或多次與同夥之人前往被害人處所而為毀損、恐嚇犯行,並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非是,參以其在本件犯行中係居於主導地位之參與程度暨惡性,念其於本院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已因本案經羈押近4 個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應已獲得警惕,暨其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與被害人許正人、許李松妹達成調解全數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爰審酌被告謝宗哲在所犯本件犯行中,係受指揮而為犯罪行為之人,及所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之危害,其於本院否認恐嚇犯行,態度普通,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已因本案經羈押近4個月,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亦應已獲得警惕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爰審酌被告潘育廷否認毀損、恐嚇犯行,態度普通,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及佐以其在所犯本件犯行中,多數居於 受指揮而為犯罪行為之人,及造成各被害人心生畏懼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爰審酌被告雷璧菁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與被害人李 世聰經營之龍巖人本公司確有貨款債權,因向李世聰催討貨款未獲清償,為取回債權之犯罪動機,知悉同案被告黃青富等人係從事暴力討債行為,仍委託被告黃青富等人代為催討債務,其雖未親自實施事實欄ꆼꆼ所示之犯行,惟審酌共犯黃青富等人該次犯行,係恐嚇李世聰、恣意阻擋他人車輛,罔顧被害人交通往來權益及安全,亦不足取,參以被告雷璧菁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普通,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 ꆼ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如事實欄ꆼ部分 原審就上開事實欄ꆼ關於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素行情形 ,及其在本件犯行中係主導或受指揮,並造成各被害人心生畏懼,但未取得任何財物之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上訴否認犯罪,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林世偉、謝宗哲、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張銘峰如事實欄ꆼꆼ部分: 原審就上開事實欄ꆼꆼ關於被告林世偉、林添壽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世偉、林添壽等素行情形,及其在本件犯行中係主導或受指揮,並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世偉、林添壽有期徒刑3月、6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林世偉、林添壽尚與被告蔡明哲、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張銘峰、謝宗哲成立強制犯行云云。然查:被告等人尚未撒冥紙、敲鑼打鼓而有何妨害新松仁碾米工廠正常營業權利之事實,經證人許智善於原審審理證稱:96年8 月3日伊有在碾米廠內,當天中午有看到一群人來,對方有 帶鼓來,但沒有打鼓,後來伊就報警。當日對方沒有言語、行為等語(見原審卷ꆼ第78頁、第79頁背面);且經原審勘驗當日錄影光碟畫面結果:「畫面出現有5名穿著黑衣之男 子與1名穿著白色背心之男子,該5名男子背對鏡頭,且其中1男子手持4支鼓棒,另一黑衣男子雙手持鼓。該穿著白色背心之男子面對鏡頭站在馬路旁說話,惟因音量過小無法辨認其談話內容,....」,有原審99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ꆼ第12頁),顯見當日現場被告等確實無敲鑼打鼓或不法言行舉止之情事,是被告等人尚未著手,即不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未遂)罪,原審就被告林添壽、 林世偉不另為無罪諭知,就被告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張銘峰、謝宗哲為無罪判決,均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 ꆼ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林世偉、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如事實欄ꆼꆼ部分: 原審就上開事實欄ꆼꆼ關於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林世偉、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恐嚇許李松妹部分,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添壽、林世偉、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等素行情形,及其等在本件犯行中係主導或受指揮,並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被告林添壽、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有期徒刑3月,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林添壽、蔡明哲、林世偉、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尚成立強制犯行云云。然查:經原審勘驗當天錄影光碟,雖是由上開被告其中2人走進店內並向店內人員詢問許正人在否?幾經與店內 人員交談後,轉身離開至店門口外,且現場持續透過擴音器播放出許正人欠錢不還(見原審卷ꆼ第12至13頁),然以該處所既是供作店面使用之處所,屬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入,且以畫面中僅係2名人士進入,亦無使用暴力之行為與店內人 員交涉,及佐以被告蔡明哲等人僅在店門外之公共場所拉白布條及以續透過擴音器播放出許正人欠錢不還等語,實難認該等行為屬強暴、脅迫之行為,即難以強制罪相繩,原審就被告林添壽、林世偉、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不另為無罪諭知,均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 ꆼ被告謝宗哲、潘育廷部分 原審就上開事實欄ꆼ關於被告謝宗哲持有具殺傷力槍彈、被告潘育廷寄藏具殺傷力槍彈,同此認定,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謝宗哲、潘育廷素行情形,及被告謝宗哲、潘育廷值此槍彈氾濫之際,猶非法持有、寄藏槍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惟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暨被告潘育廷僅是受託代為藏寄之人,惡性顯較被告謝宗哲為輕,暨被告謝宗哲就持有槍彈犯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謝宗哲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被告 潘育廷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謝宗哲上訴請求輕判,及被告潘育廷上訴否認犯罪,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被告雷璧菁、林賢能、柳予麟、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如事實欄ꆼꆼ部分: 原審就上開事實欄ꆼꆼ關於被告林賢能、柳予麟、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雷璧菁、林賢能、柳予麟、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等素行情形,及其在本件犯行中係主導或受指揮,並造成各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雷璧菁、林賢能、柳予麟、林施智、翁建源、施小昌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3月、3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雷璧菁、林賢能、柳予麟、林施智、翁建源上訴否認犯罪,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等尚成立強制犯行云云。然查:原審以被告雷璧菁等人拉白布、放鞭炮、撒冥紙之方式向龍巖人公司抗議、討債,在現場之龍巖人本公司員工劉文萍、劉駿榮並無公司決策經營權,龍巖人本公司是否正常營運之權利與在場之劉文萍、劉駿榮自由意思有無受影響無關,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04條構成要件有間而不 另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 五、合併定執行刑:被告雷璧菁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97年度偵字第3114號、96年度偵字第21475號及97年度偵字第12988號案件,與業經提起公訴部分乃係同一事實,故本院自應併為審理論究,特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張忠信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ꆼꆼ所示): ꆼ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信、其子即被告張慰逸、張涵逸、張凌逸4人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原街94號成立「中聯水果批發 商行」,並以此地為據點,對外以「中聯集團」自稱,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總攬操縱中聯集團犯罪組織活動之指揮。由被告張忠信擔任「中聯集團」之首腦,被告張慰逸任會長,被告張涵逸、張凌逸分任副會長、被告蔡明哲、黃青富、林世偉、林賢能、蕭昭財、柳予麟為幹部,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吸收被告謝宗哲、林施智、翁建源、趙衎雲、施小昌、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張銘峰、陳勝彬、林永昇、吳剛州、白承訓、徐靖宸等均明知中聯集團係以成員從事犯罪為主要活動之犯罪組織之人為幫派成員,而被告張慰逸、張凌逸、黃青富、林世偉、柳予麟先前曾於95年4月11日遭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查獲參與上開犯罪集 團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仍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再次加入上開犯罪集團,繼由該犯罪集團首腦、會長、副會長、幹部指揮、操縱幫派成員從事暴力討債,而共同為下述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張忠信、張慰逸、張涵逸、張凌逸、蔡明哲、黃青富、林世偉、林賢能、蕭昭財、柳予麟此部分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另被告謝宗哲、林施智、翁建源、趙衎雲、施小昌、蘇永松、陳財貴、朱啟瑋、潘育廷、張銘峰、陳勝彬、林永昇、吳剛州、白承訓、徐靖宸此部分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ꆼ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因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要有3人以上之外,尚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組織 成員間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係指該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著有解釋可參。查: ꆼ被告張忠信等人均否認有組織或參加「中聯集團」,並否認有何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結構與組織成員等,而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張忠信等人確有舉行相關儀式,公佈幫規、戒條等,並設置內部管結構之情形,因此並無從確定渠等間有何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關係。檢察官雖提出中聯水果批發商行之照片、中聯服務集團名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59號、95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起訴書中證據清單第34項所示永懷蚊哥籌備會合影照片、日本幫派住吉會成員名片、手機SIM卡6張、別有「張」字標誌黑色制服、本票、債權之料及和解書等為證,然上開「中聯水果批發商行」之照片、中聯服務集團名片,僅足以證明有以「中聯」名義成立之商行,不足以證明有「中聯集團」犯罪組織之存在,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59號、95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案件經起訴後(被告為張慰逸、張凌逸、黃青富、柳予麟、林世偉等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 認定無從證明「中聯集團」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並具有常習性及脅迫、暴力性之組織,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尚難以上開案件起訴書所示之永懷蚊哥籌備會合影照片、日本幫派住吉會成員名片、手機SIM卡6張、別有「張」自標誌黑色制服、本票、債權之料及和解書等證據資料,執以證明確有「中聯集團」犯罪組織之存在。至檢察官另舉中聯集團組織架構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列案集團等資料,則為警方單方面所製作,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所謂「中聯集團」係屬有內部管結構之犯罪組織。 ꆼ關於檢察官所舉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ꆼ黃青富以門號0986129234行動電話與不詳人士所使用之門號09174072811號行動電話之電話監聽譯文中,雖有 :「黃青富稱:你好,我是中山區中聯這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173頁),然此僅足以證明黃青富斯時係在告知對方自己是何單位而已,且該通電話亦無提及犯罪組織名稱、結構、內規,或有從非法行為之情形,實難僅依黃青富自稱:「我是中山區中聯這裡」等語,即逕予推認有此集團性、常習性、暴力脅迫性之犯罪組織集團存在。 ꆼ其餘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2頁、第7頁、第11頁、第15頁、 第22頁、第24頁、第33至42頁、第45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5至76頁、第2頁、第81頁、 第84頁、第86至90頁、第92頁、第95頁、第98頁、第104頁、第109頁、第134頁、第137頁、第140頁、第148頁、第161頁、第162頁、第173頁、97年度偵字第629號卷ꆼ第67至71頁、97年度偵字第629號卷ꆼ第36至38頁、97年度偵字第629號卷ꆼ第87至95頁、97年度偵字第629 號卷ꆼ第67至68頁),固得推知被告等人確有結伴滋事之情事,惟渠等通話中並未提到犯罪組織名稱、結構、內規,實難據以證明被告張忠信等人有何嚴密之組織幫規、結構、成員、名稱,且由該譯文內容以觀,亦無法證明有何內部管理組織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大法官解釋意旨,自不得逕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相繩。 ꆼ再者,犯罪組織需具有犯罪之常習性,即該組織係長期、多次以犯罪為該組織之活動目的,此與一般集團犯罪僅一次或數次觸犯刑罰法令之情況亦有區別,故雖屬多人犯罪,如無證據證明係屬同一組織,且該組織長期以犯罪為目的,則應以所為之犯罪行為處罰,而無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而本案被告蔡明哲等人固有前揭恐嚇取財未遂、恐嚇、毀損、強制之犯行,業如前述,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長期以此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結合之情形,故尚不得以其等有上開行為,即遽以認定其等為幫派組織成員。 ꆼ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上開通聯譯文、黃青富於電話中自稱是中山區中聯這裡,及上開永懷蚊哥籌備會合影照片、日本幫派住吉會成員名片、手機SIM卡6張、別有「張」字標誌黑色制服、本票、債權之料及和解書等證據,足認確有「中聯集團」之組織存在。被告又多次參與向新松仁碾米工廠討債之行為,如黃青富等人復因多次暴力討債而經起訴,足認該集團為常習性犯罪集團。且依被害人指述其等為犯行時,人數達10餘人,彼此間若無組織架構如何動員云云。然查: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非足以證明所謂「中聯集團」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或脅迫性之犯罪組織,至被告等人共同犯罪時之人數多寡,與其等間有無上下服從關係之內部管理結構,並無絕對關連,自無從僅以被告等人共同犯罪時之人數眾多,即遽以推論有所謂「中聯集團」之犯罪組織存在。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三、被告林永昇、蕭昭財被訴於96年6月3日所為毀損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ꆼꆼ所示): ꆼ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昇蕭昭財夥同2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3日14時20分許,共乘被告蕭昭財所有車牌號碼:DU-7365號自小客車,前往前開證人王再成所開設之「大觀文物館」店內,分持球棒,不由分說,動手砸毀店內之待販售對花瓶、木雕、瓷器、電視及電腦螢幕等物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林永昇、蕭昭財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ꆼ訊據被告林永昇、蕭昭財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林永昇辯稱:伊於96年6月3日下午並無前往大觀文物館,更無毀損店內物品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ꆼ第240頁背面); 被告蕭昭財則辯稱:伊於96年6月3日下午並無前往大觀文物館,更無毀損店內物品之行為,伊車輛的鑰匙是放在公司內,不知何人將車輛開出去等語(見原審卷ꆼ第170頁、卷ꆼ 第294頁背面)。經查: ꆼ證人王再成所經營之「大觀文物館」店內確實有於96年6 月3日14時20分許,經人員分持球棒砸毀店內所擺設之茶 壺、佛像、電視、電腦、花瓶等物品等情,已經證人王再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 號卷ꆼ第16至17頁、原審卷ꆼ第6至8頁),並有照片8張 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卷ꆼ第45頁至第46頁背 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ꆼ又依證人王再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店內有好幾人,突然4人手中拿棒球棒,每人手中1支,就往伊店內砸,把伊店內的古董、茶壺、佛像、電視、電腦、花瓶等破壞。伊不知道是何人砸的,里長的錄影帶有錄到影像,但當時伊沒有報案,所以里長沒有給伊錄影帶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16至17頁);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問 :有無辦法說出這些人特徵?)太久了,伊忘記了,當初就沒有看很清楚,伊當時慌了。伊無法指認,因為時間過太久,伊已經忘了等語(見原審卷ꆼ第6頁至第7頁),足見證人王再成並無法指認被告林永昇、蕭昭財有參與本次之犯行甚明。 ꆼ而公訴人起訴雖以被告林永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6年6 月3日14時許之撥接紀錄基地台,顯示與案發地點相符; 另現場監視錄影機拍攝到被告蕭昭財所有車牌號碼:DU-7365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認被告林永昇、蕭昭財均有參與本次毀損犯行乙節。然查: ꆼ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內容記載申登人住址、聯絡電話所示(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33頁),固與被 告林永昇於警詢中陳明之住居處所,且與平日聯絡電話相符合(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11頁),而可 認定被告林永昇於96年6月3日確實有使用門號0987492177號行動電話,惟觀諸該行動電話於96年6月3日14時22分28秒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141號、96年6月3日14時28分35秒、96年6月3日14時31分49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士林區葫蘆街30巷41弄16號7樓頂 、96年6月3日14時34分30秒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141號、96年6月3日14時36分27秒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290號11樓,此有卷附通聯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卷ꆼ第14頁),被告林永昇所為該等通聯之基地台位置,顯均非證人王再成所經營之「大觀文物館」處所,至為明確。縱如檢察官上訴所指大觀文物館所在之臺北市延平北路5段82號(即附圖之B點),與被告林永昇前開手機門號通訊臺北市葫蘆街30巷41弄16號及臺北市重慶北路4段141號等二基地臺之車程僅分別為450公尺 及600公尺,直線距離更遠低於此,可知被告林永昇於 案發時之所在位置,與原審所認有相當落差,惟被告林永昇就算有在大觀文物館附近出現,但究與其確實有至大觀文物館不同,要難以此為被告林永昇不利之認定。ꆼ另依證人王再成於偵查中證稱:2次來店內砸店是同一 部車輛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卷ꆼ第17頁) 。而觀諸本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拍攝得車牌號碼:DU-7365號自小客車之登記人確實被告蕭昭財,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ꆼ第214頁、第215至216頁),依此,堪可認定被告蕭昭財所有車牌號碼:DU-7365號自小客車確實曾於96年6月3日駛至「大觀文物館」處所停放。然依被告蕭昭財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當日並無前往大觀文物館,伊車輛的鑰匙是放在公司內,不知何人將該車輛開出等情,且參以現今社會,將汽車、機車等交通工具之鑰匙放置在一定處所,以供家屬、或朋友一時借用而騎乘、駕駛外出,甚為平常,被告蕭昭財此部分供稱亦非全屬不可能之事。 ꆼ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永昇、蕭昭財當日確有前去前揭「大觀文物館」內,並分持球棒砸毀店內物品,或與砸毀之人有共同謀議之行為,是被告林永昇、蕭昭財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被告蕭昭財被訴於96年6月14日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ꆼꆼ所示): ꆼ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昭財確實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ꆼ所示之犯行,並與被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蕭昭 財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ꆼ訊據被告蕭昭財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辯稱:伊於當日並無前往大觀文物館,且證人李金榮、同案被告林賢能等人均未指認伊有前往,伊車輛的鑰匙是放在公司內,不知何人將車輛開出等語(見原審卷ꆼ第170 頁、卷ꆼ第294頁背面)。經查:綜析證人王再成、同案被 告林賢能、林施智、翁建源之前揭證詞內容,可知證人王再成、同案被告林賢能等人均未指認被告蕭昭財斯時有一同駕駛車輛前往「大觀文物館」內之情形。再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蕭昭財所有車牌號碼:DU-7365號自小客車雖曾於96年6月14日14時許駛至「大觀文物館」處所附近停 放,及證人王再成前已指認是該車輛內之人來店內要找證人李金榮等情,然以被告蕭昭財供稱已將車輛鑰匙放置在公司內,不知何人將該車輛開出,並非全屬虛妄之詞,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另遍查全卷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蕭昭財有參與本次犯行,並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難認被告蕭昭財有此犯罪,是被告蕭昭財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五、被告林添壽、林世偉、陳財貴、蘇永松被訴於96年8月2日所為恐嚇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ꆼꆼ所示): ꆼ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添壽、林世偉、潘振盛、陳財貴、蘇永松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96年8月2日13時許,由被告林世偉、潘振盛、陳財貴、蘇永松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男子,至證人許正人碾 米廠之辨公室內,由被告林世偉向證人許正人出言:若今日 不給伊是否還錢之答案,伊會找其他人來追討等語恐嚇證人許正人,致證人許正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林添壽、林世偉、陳財貴、蘇永松等人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ꆼ訊據被告林添壽、林世偉、陳財貴、蘇永松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恐嚇之犯行(見本院卷ꆼ第252頁背面、第253頁)。經查: ꆼ依被告林世偉於警詢中供稱(問:許正人向警方供稱:你於96年8月2日是否有帶領潘振盛、陳財貴及2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至證人許正人家中開設之「新松仁碾米工廠」催討債務?)是證人許正人約伊去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卷ꆼ第34頁);被告陳財貴於警詢中供稱 :96年8月2日伊有去「新松仁碾米工廠」,找證人許正人談事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9號卷ꆼ第158頁);另依證人許正人於偵查中亦證稱:96年8月1日下午1點多,被 告林世偉帶了被告陳財貴、蘇永松、潘振盛等人來碾米廠,其中被告蘇永松伊之前就認識,有跟蘇永松喝過酒,知道被告林世偉與被告蘇永松是兄弟。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