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晨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文晨旭(簡稱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蔡金松、郭鴻麟、鄒嵩棣、李嘉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工程承攬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合作金庫三峽分行順展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回條聯、立源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為據,認定被告係址設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路246號1樓順展方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順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需錢孔急,於民國95年9月間起迄96年3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明知順展公司並無營造廠資格,先於95年9月間某日,向鴻坤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蔡金松佯稱:順展公司將向由鄒嵩棣任負責人之雍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立公司)承攬總價約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之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 ,以下亦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社後段社後小段182之31 、182之32地號新建工程,但因須預繳之保證金尚不足1,000萬元,而要求蔡金松出資合作承接該工程,俟工程完成將全數返還出資,並支付該工程45%之淨利,使蔡金松陷於錯誤 ,於95年9月19日以蔡金松之子蔡明達之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順展公司所有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帳戶;又蔡金松將上開款項匯入後,要求被告儘速與雍立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被告遂接續於95年11月間某日帶同蔡金松至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後小段182之31、182之32號土地以取信於蔡金松。再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雍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鄒嵩棣」之印章各1枚,並以上開 印章蓋印偽造順展公司承攬雍立公司上開工程等不實內容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順展公司因承攬雍立公司之上開工程而有履約保證金之債權讓與蔡明達,而由雍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鄒嵩棣為見證人等不實內容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雍立公司及鄒嵩棣。被告遂於96年初某日、96年3月間某 日,接續持上開不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向蔡金松行使之,並向蔡金松佯稱其有工程款支付之資金需求,須向蔡信松調現,及以債權讓與契約書作為對蔡金松還款之擔保,致蔡金松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8,950,353元至 順展公司之上開帳戶內,確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 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受地下錢莊逼迫所致,並未從中獲取利益,且被告因持續受制於地下錢莊,故未能與告訴人協商賠償其損失,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爰請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實際上亦係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已審酌被告詐騙財物 之手段、目的、其所詐得之金額高達1,895萬餘元,對告訴 人所生損害甚鉅,兼衡被告從案發至今已過數年,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