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鴻宇 簡鴻展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鴻宇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簡鴻展無罪。 事 實 一、簡鴻宇、高維新及周春來(高維新及周春來,均未據起訴)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又其等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復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又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簡鴻宇、周春來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覓得有意願充當人頭之高維新,周春來帶同高維新前往桃園地區某處與簡鴻宇見面,其等人乃經由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溫許忠之引介,以高維新為承租名義人,簡鴻宇並自稱「小陳」,向不知情之許國葵承租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80之12號之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下稱上開廠房),復對許國葵謊稱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築物欲作為塑膠射出工廠之用,雙方並談妥承租上開土地及廠房每月之租金為7萬5,000元,押租金為15萬元。簡鴻宇、高維新及周春來明知其等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支票(支票號碼為AU0000000 號、發票人為芳溢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7年5月30日、面額為22萬5,000元)一紙(下稱上開支票),為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乃由簡鴻宇持上開支票交予溫許忠轉交予許國葵,向許國葵佯稱作為上開土地及廠房之押租金15萬元及首月(即97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之租金,而致許國葵誤信上開支票係正常往來所取得之支票,而認定簡鴻宇、高維新及周春來等人確有相當之支付資力,因此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土地及廠房出租予簡鴻宇、高維新及周春來。嗣許國葵於簽約後之一、二日,即交付簡鴻宇上開廠房之鑰匙及保全磁卡,簡鴻宇、高維新及周春來等人,遂自該日之某時起,擅自提供上開土地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臺灣地區某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廢廣告物品、廢燈籠、污泥、塑膠袋、破布、廢木塊、樹枝等廢棄物,重約80公噸、體積達400 立方公尺,下稱上開廢棄物)於上開土地堆置。且簡鴻宇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提供上開廠房供該不詳之成年人自不詳處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開廠房內堆置,將造成上開廠房遭上開廢棄物擠壓破裂致不堪使用,竟與許國葵於簽約後之一、二日起即任由不詳之人於上開廠房內堆置廢棄物,因而造成上開廠房之樑柱及屋頂部分C 型鋼扭曲變形、牆壁板及捲門爆開、水塔及窗戶擠壓變形、窗戶玻璃爆裂,致令上開廠房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國葵,而以此方式,共同與該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並因而向許國葵詐得上開土地及廠房之使用利益。 二、嗣於97年5 月底間某日,上開廠房之保全即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良福保全公司)巡邏擔當人員陳維志,發覺建築物有外牆鐵皮爆開之情形,乃通知許國葵到場巡視,許國葵另於97年5月30日提示支票遭退票後,而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許國葵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就證人即告訴人許國葵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鴻宇、簡鴻展(被告就同案被告部分之證言)、高維新、溫許忠於偵查中之陳述: 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顯係就證據能力所為之規定。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參照)。 ㈡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屬於傳聞證據,復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無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即被告簡鴻宇、簡鴻展(被告就同案被告部分之證言)與高維新、溫許忠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雖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在場予以反對詰問,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第22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證物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簡鴻宇)部分: 訊據被告簡鴻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詐欺得利及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犯行。被告簡鴻宇辯稱: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係高維新所承租,伊並沒有參與本案云云。經查: 一、稽諸證人之證述: ㈠告訴人許國葵於偵訊時結證:簡鴻宇與高維新一起和仲介來找伊,要租用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80之12號之廠房作塑膠射出,簡鴻宇說高維新是大哥,所以由高維新跟伊簽約。上開支票是簡鴻宇拿給伊,說要當做廠房的租金及押金,後來退票了。伊的廠房本來有堆鞋帶,因為簡鴻宇等人急著用伊的廠房,所以有雇用人開「小山貓」,把原本在廠房內的鞋帶運走,且當時簡鴻宇等人沒有鎖保全,保全告訴伊廠房的牆壁已經被廢棄物撐到裂開。租約是在97年5月17 日簽訂,伊廠房的鑰匙及設定保全密碼的卡片都交給簡鴻宇,大部分的事務都是簡鴻宇跟伊接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53 號偵查卷宗第46頁至第48頁)明確;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7年5月17 日有透過仲介溫許忠的介紹,出租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80之12號的倉庫,簽約當天到場的人,有綽號小陳的人就是簡鴻宇,還有高維新、簡鴻展(簡鴻展無罪部分如後述)說要做鐵工的部分,還有仲介溫許忠。簡鴻宇叫簡鴻展來弄廠房及估價鐵工,小陳叫高維新高大哥,是合夥作塑膠射出,所以由高大哥簽立合約。簽約當天,有交付支票,伊親眼見到簡鴻宇把上開支票從車上交給仲介然後交給伊,當時簡鴻宇、溫許忠、高維新,還有伊、估價的鐵工簡鴻展在一起,伊等在廠房簽約。關於廠房的租賃期間、鑰匙的交付的細節是小陳(指簡鴻宇)洽談,簽約租金是由小陳議價,簽好契約後,小陳要來拿鑰匙,本來約定是25號交廠房,後來小陳提前,伊跟小陳說伊的東西還沒有清除掉,小陳說會找人來協助,一、二天後,小陳找小山貓把舊鞋帶載上三噸半的車子載走,清理鞋帶的費用是小陳處理。舊鞋帶載走之後,應該是當天小陳就來找伊拿鑰匙,伊就點交廠房給小陳,並教小陳如何設定保全。伊的廠房有設定保全系統,小陳把伊的鑰匙拿走之後,好像是沒有鎖碼,良福保全公司保全打電話給伊,問伊為何沒有鎖碼,伊說伊已經租人,保全一直沒有辦法掌控有無人出入,隔沒有多久,月底某日,保全公司打電話給伊說為何廠房凸出來,伊就過去看。伊有提供警察有關簡鴻宇、簡鴻展的電話及自小客車的車號,調查後,調口卡片,車號好像是小陳太太的車,口卡片長相是綽號小陳的人。電話號碼是小陳打電話跟伊要鑰匙的時候,上面有顯示號碼。廠房爆開之後,小陳等人沒有主動打電話跟伊聯繫,是伊主動打電話跟簡鴻宇聯絡,伊質問為何把伊廠房用成這樣,那時候小山貓還在那邊,伊打電話之後,當天晚上小山貓就被載走。最後一通電話講過之後,小陳就不接電話,伊與小陳就聯絡不上了。租賃契約上高維新也有留下電話,伊曾經用該電話跟高維新聯絡,但是電話完全不通。當時建築物鐵皮牆有凸出破壞,柱子的樑都歪了,怪手將地板也抓壞了,樑及燈具也被怪手弄壞了。伊到現場去看的時候,倉庫被堆置廣告物品,還有清除的東西像是燈籠、塑膠袋、雜物一堆,還有樹塊、木枝等廢棄物。倉庫樑柱有歪斜,是樑柱都有彎曲,情形好像有重機器進去,碰撞到導致樑柱有扭曲變形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卷一第50頁至第57 頁、第164頁背面)綦詳。證人高維新於偵訊時結稱:簡鴻宇跟伊說要作回收廢棄物,所以伊向許國葵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路80之12號的倉庫,伊等當時一起去桃園縣平鎮市○○路80之12號倉庫。伊跟房東承租後,就離開那裡,伊不知道廢棄物如何來的。是伊朋友周春來叫伊去承租的。周春來給伊5,000 元,叫伊去桃園租房子,並帶伊去桃園見簡鴻宇。簡鴻宇說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路80之12號的倉庫要用來放廢棄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偵查卷宗第62頁至第64頁)無訛。證人即仲介人員溫許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簡鴻宇從廣告得知伊有仲介廠房,所以打電話問伊有無廠房可以出租,說要找比較偏僻一點,因為要作塑膠射出,會有味道。因為本案的廠房是一個獨立的廠房,比較偏僻,所以簡鴻宇認為這間可以。簽立租約是由是簡鴻宇與許國葵議價租金,簽約當時有簡鴻宇的哥哥,有另外一位先生負責簽約,伊記得伊先到,被告等人後到,開兩台車。伊當時有記下車號,因為伊很多客戶看過之後不承認有看過廠房,所以伊會習慣記下客戶電話及車號,伊並將這兩台車的車號提供給許國葵。簡鴻宇叫高維新當負責人,所以要高維新簽約。簽約是拿高維新的身分證給伊登記,合約寫好之後,伊還要求高維新的身分證要去影印留下來。就伊認知的事實,高維新、簡鴻宇是合夥來承租上開土地及建築物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57頁背面至第63頁)詳實。證人即良福保全公司人員陳維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負責維修系統、監視器,還有現場巡察。桃園縣平鎮市○○路80之12號是伊巡察的區域,該倉庫的屋主告訴人許國葵是伊公司的業主,有委託良福保全公司從事保全的工作。在97年5 月間,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倉庫,紅外線保全系統有發報,伊公司接獲警訊,有派伊去察看。當時察看時,發現倉庫的鐵皮突出,擋到保全設在鐵皮兩邊的紅外線,所以警報就響了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卷一第227頁)明確。 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許國葵、證人高維新、溫許忠、陳維志之證詞均互核相符,且告訴人、證人高維新、溫許忠就本件上開土地及廠房係由被告簡鴻宇等人承租,而以高維新為承租名義人乙節,均為一致之證述,另參以高維新、溫許忠與被告簡鴻宇並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動機,況高維新之上開證詞,亦屬自白犯罪,苟非確有其事,高維新自無捏編而使己受犯罪追訴之可能,足認告訴人、及證人高維新、溫許忠、陳維志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而可採信。 ㈢此外,另有上開土地及廠房之租賃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53 號偵查卷宗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頁),堪認上開土地及廠房確係由被告簡鴻宇、高維新及周春來,以高維新之名義共同向告訴人所承租乙節,殆無疑義。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營建廢棄土,如係符合內政部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中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則因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因此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第41條之規範,至如有任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形時,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之規定,因其非屬廢棄物,故亦無涉同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款之規定」,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9月4日環署廢字第0920056315號函可稽。簡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自無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規定之可言,然如為混雜染布、塑膠、廢木材及廢水泥磚塊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時,則應為建築廢棄物,仍屬廢棄物,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參以告訴人證稱上開土地遭堆置廣告物品、燈籠、塑膠袋、雜物、樹塊、木枝等廢棄物等語明確如上,而依卷附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表上亦記載上開土地遭堆置垃圾為事業廢棄物有垃圾、木頭、塑膠、污泥等垃圾約80噸乙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53號偵查卷宗第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53號偵查卷宗第8頁、第12頁,原審審理卷卷一第69頁、第71頁),是上開廢棄物顯非營建剩餘土石方,當屬建築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又上開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後,告訴人乃委託世峰工程有限公司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達400 立方公尺,此有卷附世峰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場完成證明書、世峰工程有限公司營建工程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廠收容處理承諾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審理卷卷一第75頁、第74頁),是上開土地遭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約達80 公噸、體積達400 立方公尺乙情,應堪認定。另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國葵已明確證稱其於簽立租賃契約後之一、二日,有交付鑰匙及保全卡予被告簡鴻宇等語,且據被告簡鴻宇於偵訊時供承無誤(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53號偵查卷宗第48頁、98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偵查卷宗第56頁),足見被告簡鴻宇等人自該日起取得上開建築物之鑰匙及保全卡後,已得自由使用上開土地及建築物,堪認被告簡鴻宇、高維新及周春來確有提供上開土地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少年或兒童),自臺灣地區某處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置,且以此方式,共同與該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節,灼然明甚。被告辯稱,其可能有未將倉庫進出關鎖妥當及設定保全密碼之疏忽,或告訴人本身原即可有多份鑰匙及保全卡云云,均不足採。更且,被告在堆置上開廢棄物之前,先行清除倉庫內鞋帶等雜物,衡情係為減少雜物以增加廢棄物之堆置、清除空間,而有更多利得,故被告辯稱,其無須先將一車之鞋帶協助清運,再傾倒廢棄物徒增困擾,故被告辯稱,係事後方知悉廠房被他人傾倒廢棄物乙節,亦不足採。 三、又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芳溢實業有限公司之總退票張數多達718張、全部退票金額高達4億33萬3,746 元、98年9月1日最近1年退票張數多達34張、98年9月1日最近1年退票總金額高達1億385萬2,280 元,且自被告簡鴻宇交付支票予告訴人之時(97年5月17日)前之97年4月30日即有退票紀錄(支票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金額35萬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33 頁),足見上開支票當係虛設公司或人頭帳戶而無法兌現之支票無訛,堪認被告簡鴻宇等人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支票之際,當明知該支票係無法兌現之支票,則被告簡鴻宇等人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予告訴人資以矇混,取得告訴人之信賴,用以訛詐告訴人,使其簽立契約並交付建築物之鑰匙及保全卡使用,顯見其等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而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並因此詐得如事實欄所示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利益乙情,應堪認定。 四、復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且該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50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廠房遭堆置廢棄物後,上開廠房鐵皮牆有凸出破壞,樑柱有歪斜、彎曲變形之情形,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如上,另參以證人溫福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從事鐵工工作,群鑫企業社的老闆是伊朋友,會僱傭伊工作,算調工,伊曾經受告訴人委託整修桃園縣平鎮市○○路80之12號的廠房。當時據伊所見,廠房的毀損狀況為屋頂、捲門、窗戶、水塔、廠房的牆壁板、水泥等部分都損壞,各自的損壞狀況為屋頂C 型鋼整支有的扭曲變形,有的螺絲被撐開,捲門是整個爆掉,看起來像是倉庫內部有壓力向外推導致門板變形,廠房的窗戶擠壓變形,玻璃部分破掉,窗戶的框架變形,室內的水塔被整個擠壓壓扁,連水管也破掉,廠房的牆壁板是底下擠壓爆出去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卷一第210 頁)詳實,並有建築物受損照片及群鑫企業社估價單各1 份在卷足證(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53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12頁,原審審理卷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第81頁),堪認上開廠房遭堆置廢棄物後,乃生建築物之樑柱及屋頂部分C 型鋼扭曲變形、牆壁板及捲門爆開、水塔及窗戶擠壓變形、窗戶玻璃爆裂之情形,已致令上開建築物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乙情,應堪認定。又如上說明,上開廢棄物重達約80 公噸,體積多達400立方公尺,而被告簡鴻宇既於簽立租賃契約之時,有至上開廠房查看,其等當知悉上開廠房為鐵皮所搭建之簡單廠房(見原審審理卷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廠房之照片),任令不詳之人堆置重達約80公噸,體積多達約400 立方公尺之廢棄物,將造成上述之毀損情形,足認被告簡鴻宇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事證已明,被告簡鴻宇之辯詞,不足採納,被告簡鴻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廢棄物含廢廣告物品、廢燈籠、污泥、塑膠袋、破布、廢木塊、樹枝,顯非營建剩餘土石方,當屬建築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說明如前,是被告簡鴻宇提供其等所承租之土地供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舉,自得論以該款罪刑。 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處理」則包含:1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被告簡鴻宇提供上開土地及其上廠房,而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廠房傾倒之行為,已該當上開條文所定之「清除」行為。 三、是核被告簡鴻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同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同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論被告簡鴻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簡鴻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相較於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屬消極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屬積極之行為而情節較重,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被告簡鴻宇與高維新、周春來就上開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鴻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97年5月19日起至同年5月底間某日為告訴人發覺之日止,在上開土地之之密接時、地,持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對被告簡鴻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簡鴻宇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認。被告簡鴻宇上訴否認犯行,仍辯稱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云云,要係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審酌被告簡鴻宇任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影響生態環境至鉅,並以詐術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利益,漠視他人之建築物而損壞之,已造成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其等所為至為不該,犯後猶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之刑。 肆、無罪(簡鴻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鴻展與簡鴻宇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毀損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17日,委由高維新透過仲介溫許忠之介紹,佯以向告訴人許國葵承租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80之12號之倉庫,並由簡鴻宇將發票人為芳溢實業有限公司、面額為22萬5,000 元支票(芭樂票)1 張交予許國葵以支付租金,致許國葵陷於錯誤,將該倉庫租予高維新,復自承租時起,由簡鴻宇及簡鴻展將該倉庫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揭倉庫內傾倒廢棄物,嗣許國葵提示該支票遭退票,復經保全公司通知倉庫之牆壁遭廢棄物擠壓破裂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簡鴻展共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矧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向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簡鴻展共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鴻宇、簡鴻展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發票人為芳溢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簡鴻展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辯稱:我是一名鐵工,我之前也幫告訴人做過鐵工工程,因簡鴻宇告知上開廠房要修改,我就去現場查看估價,僅此而已,之後簡鴻宇沒再連絡或說要修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證稱:簡鴻宇與高維新一起和仲介來找伊,要租用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80之12號之廠房作塑膠射出,簡鴻宇說高維新是大哥,所以由高維新跟伊簽約。上開支票是簡鴻宇拿給伊,說要當做廠房的租金及押金,後來退票了。租約是在97年5月17 日簽訂,伊廠房的鑰匙及設定保全密碼的卡片都交給簡鴻宇,大部分的事務都是簡鴻宇跟伊接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53 號偵查卷宗第46頁至第48頁)明確;另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7年5月17 日有透過仲介溫許忠的介紹,出租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80之12號的倉庫,簽約當天到場的人,有綽號小陳的人就是簡鴻宇,還有高維新、簡鴻展,簡鴻展說要做鐵工的部分,還有仲介溫許忠。簡鴻宇叫簡鴻展來弄廠房及估價鐵工,小陳叫高維新高大哥,是合夥作塑膠射出,所以由高大哥簽立合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卷一第50頁至第57頁、第164 頁背面)。由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可知,係被告簡鴻宇透過仲介溫許忠之介紹,向告訴人承租上開廠房,告訴人均與簡鴻宇接洽,廠房的鑰匙及設定保全密碼的卡片都交給簡鴻宇,大部分的事務都是簡鴻宇跟告訴人接洽,而被告簡鴻展僅係前去現場擬施作鐵工之部分,除此之外,簡鴻展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合先陳明。 ㈡證人溫許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簡鴻宇從廣告得知伊有仲介廠房,所以打電話問伊有無廠房可以出租,簽立租約是由是簡鴻宇與許國葵議價租金,簡鴻宇叫高維新當負責人,所以要高維新簽約。簽約是拿高維新的身分證給伊登記,合約寫好之後,伊還要求高維新的身分證要去影印留下來。就伊認知的事實,高維新、簡鴻宇是合夥來承租上開土地及廠房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57頁背面至第63頁)詳實。依證人許忠之證詞,亦可知係簡鴻宇向其表示要承租廠房,租金亦是簡鴻宇與許國葵議價,與被告簡鴻展無涉。 ㈢雖證人高維新於偵訊時結稱:周春來給我5,000 元,叫我去桃園租房子,並帶伊去桃園見簡鴻宇、簡鴻展。簡鴻宇、簡鴻展說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路80之12號的倉庫要用來放廢棄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偵查卷宗第62頁至第64頁)。惟查,依高維新之證詞可知,係周春來給高維新5,000 元,叫高維新去桃園租房子,並帶高維新去桃園見簡鴻宇、簡鴻展,可見高維新原本並不認識簡鴻展;另外,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1月24日之訊問筆錄中,亦證稱:伊認識簡鴻宇3、4年,伊叫簡鴻宇「紅弟」,伊不知簡鴻展之姓名,只在簽約時才第1 次見面,為了承租這廠房,伊從花蓮出發到桃園市,周春來與伊一起過去,和與簡鴻宇、簡鴻展是在租賃廠房的現場見面,伊只有在締結租賃契約那天,與被告簡鴻宇、簡鴻展見1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7頁)。依高維新之上開證詞可推知,高維新與簡鴻展僅見1 次面,且是在上開廠房簽約之現場,第1 次見面及告訴人、仲介人員等數人聚集簽約之場合,簡鴻展向高維新談及承租上開廠房,是要用來放廢棄物等情,是否可信,誠有疑問,而此對談之部分,復無其他之證據,可供佐證。 ㈣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渠等均在同一地點、同一時間,即在97年5月17 日締約現場看到簡鴻展,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簡鴻展是否有與簡鴻宇共同承租上開廠房並供清除、堆置廢棄物使用;而簽約現場除簡鴻宇、高維新、告訴人在場外,並有簡鴻展、仲介人員溫許忠、還有一位男子負責簽約及簡鴻宇之妻子、小孩,業經證人溫許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參諸被告簡鴻展確為鐵工,其曾與簡鴻宇前往上開廠房,是否僅因受其兄弟之要約所為?又是否知悉簡鴻宇之犯行?均令人發生合理懷疑,故尚不能僅因被告簡鴻展於締約現場觀看上開廠房,遽認簡鴻展與簡鴻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㈤末查,證人即銘維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石裕仁固證稱,伊不認識簡鴻宇,當初簡鴻展叫伊去堆土,伊叫同行友人陳韋仲前去等語(見偵卷第70頁);而被告簡鴻宇供稱,曾經由石裕仁介紹雇用陳韋仲駕駛小型鏟土機(俗稱「小山貓」),前往上開廠房清空鞋帶,核與陳韋仲證稱,其把鞋帶清空後,就把「小山貓」還給石裕仁(見偵卷第85-86 頁)等語相符。依上開證詞可知,簡鴻宇雖經由胞兄簡鴻展引介建材公司之人員施作清空廠房之工作,然此為整理廠房之工程,亦不能因此遽認簡鴻展與簡鴻宇有共同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簡鴻展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憑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對此無從形成對被簡鴻展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簡鴻展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鴻展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簡鴻展犯罪,原審疏未審酌前述相關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遽對被告簡鴻展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簡鴻展之上訴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為被告簡鴻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353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